顾伟:欧盟燃煤汞污染防治立法及其监管研究(2011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5-02 12:00:00

  摘要:火电是我国最为重要的能源构成之一。大规模的燃煤火力发电直接影响着环境安全。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能源需求愈发强劲,如何在满足社会能源需求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的外部性影响,已经成为当下迫切要解决的问题。我国“十二五”规划中也就此明确提出了“发展清洁高效、大容量燃煤机组”的要求,2011年2月国务院正式批复的《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2010-2015年)》和送审中的《“十二五”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也都对燃煤电厂大气汞污染控制工作做了安排,然而关于燃煤汞污染的相关研究仍然缺乏。本文选取了环保理念最为先进的欧盟地区的燃煤汞污染防治规范为例,分析了不同时期、不同层级的欧盟立法,梳理总结其体系建构,并提出了对于我国目前正在开展的火电厂汞污染立法及监管可能具有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欧盟;燃煤;火电;汞污染;立法

  一、问题的提出

  欧盟是当今世界环境保护最为领先的地区之一,出于对民众健康、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考虑,欧盟通过颁布条例、指令等形式对于汞元素的应用进行了广泛而严格的限定[1],建立了比较成熟的汞污染防治及处置的法律制度。[2]迄今为止,欧盟在清汞问题上一直扮演着带头的角色,欧盟已经制定了《欧洲汞共同战略》来全面控制汞污染,包括减少向大气排放汞,减少汞的使用和需求,淘汰用汞工艺,汞产品的管理、替代和回收处理等[3]。从2011年3月15日起,欧盟将全面禁止金属汞、汞矿石、汞化合物和汞齐出口,要求把再生汞作为废物管理和处置,不得用于氯碱生产等工业用途。[4]

  我国政府也十分重视汞污染防治工作。在2009年2月在肯尼亚召开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第25届理事会上,我国支持了拟订一项全球汞问题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的决议,表明了我国政府控制汞污染的决心。《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2010-2015年)》和《“十二五”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送审中)的都将燃煤汞污染视为重点监控对象之一。但是,我国汞污染防治形势依然严峻,尤其是在不易为公众所觉察的大气之中,汞污染尚未得到任何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制。同时,环境保护部于2009年启动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修订工作,至今已两易其稿。[5]考虑到大气汞污染的严重危害,及欧盟在燃煤汞污染防治方面的丰富经验,对欧盟相关立法与监管进行深入考察,势将有助于我国进一步完善相关大气汞污染治理的法律法规。

  二、欧盟燃煤汞污染防治的立法框架

  火电厂的煤炭燃烧目前已成为欧盟汞排放主要来源之一,欧盟分别在不同领域对之予以规制。需要对这些规范区分特定的角度,特别是把新近的战略,计划纳入其中考察,以梳理辨析欧盟燃煤汞污染治理的法律制度的发展脉络及趋势。欧盟作为一个“超国家的”(supranational)实体对外可缔结条约,对内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规定,各成员国必须按照条例、指令和决定的不同特性及要求实施欧盟的法律,并将其纳入本国的法律体系中,因此,考察欧盟燃煤汞污染防治应主要研究欧盟缔结的条约与欧盟条例、指令,辅之以欧盟非约束性规范和成员国法。

  (一)欧盟加入的有关燃煤汞污染的国际条约

  经欧盟理事会批准的条约,对成员国具有普遍的指导性与强制性。其中涉及燃煤汞污染的主要是《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远距离越境空气污染公约》(Convention on Long-range Trans-boundary Air Pollution)的第7份生效文件——《重金属议定书》(Protocol on Heavy Metals)。欧盟为之出台付出了巨大努力,其于1998年6月24日正式加入。该议定书规定了欧盟国家汞的减排目标:每一缔约方在规定的时期内,按规定的比例从基准排放水平减少汞的年度总人为排放量。每一缔约方对主要的固定来源类别内每种新的和已有的固定排放源进行排放限值;或者,每一缔约方可应用其他减排战略,只要能够达到同等的总体排放水平。在议定书附件二对固定污染源类别的说明中,第一类就是额定热输出大于50兆瓦的大型燃烧装置,而之后在欧盟的相关指令中,也基本以此为基准确定管制对象。在协议的附件三中还提供了关于减少汞向大气排放的最佳可行技术(Best available techniques简称BAT)和环保做法的一般指导。[6]这份协议的签署是欧盟燃煤汞污染治理的里程碑事件,对后续防治措施的出台起了良好指引作用。

  (二)欧盟有关燃煤汞污染防治的立法

  1.空气质量标准

  欧盟有关空气中汞污染的立法肇始于《关于环境空气质量评价与管理指令》(96/62/EC),又称《空气质量框架指令》。该指令的主要目标是运用共同的方法和标准评价空气质量,控制某些污染物的浓度水平,改善空气质量,确保成员国与公众方便的获取空气质量信息。该指令规定了成员国空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确定、评估与报告等系列制度,为具体污染介质控制的指令提供了制度与质量框架。[7]

  根据《空气质量框架指令》附件一的要求,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4年12月15号通过《关于环境空气中的砷、镉、汞、镍和多环芳香烃的指令》(2004/107/EC)。该指令为气态汞的排放与检测提供了具体的指引与方案。它规定欧盟各成员国需严格按照其第四条的规定,对包括气态汞在内的空气样本进行取样与检测,评估其浓度与沉积速率,并做好信息披露与报告。各成员国须在2007年2月15日前将指令转换为国内法执行,具体执行标准要等同或严格于该条例附件规定的标准。[8]08年欧盟出台了《欧洲清洁空气(Pure Air for Europe)指令》,整合并规范了了欧洲空气污染治理的一系列制度,旨在为空气污染物的监测、评估、报告与公开提供共同的方法与标准。该指令称,一旦获得足够的执行经验,应该考虑将《关于环境空气中的砷、镉、汞、镍和多环芳香烃的指令》合并到本指令中。[9]即在时机成熟时,将汞等重金属污染治理纳入欧盟空气治污的整体框架之中。

  2.火电行业的污染物排放立法

  欧盟《大型燃烧装置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指令》(2001/80/EC)于2001年11月27日生效,它取代了旧的88/609/EEC指令和94/66/EC指令,对额定热输入功率大于50兆瓦(主要是火力发电厂)的大型燃烧装置的大气污染排放进行限制。[10]对于燃煤电力工厂的大气污染,该指令采取了排放限额与工厂许可证挂钩的方式,并对不同年代与规模的工厂做了区分,以确定合适的减排或达标目标。它要求各成员国采取组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从指令给定的三种方案中选择适合本国的模式执行,具体排放须不超过指令已限定的标准。

  考虑到诸如新入盟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与电厂的减排能力,该指令没有给出汞排放的具体限值,交由成员国自行评估,由成员国立法规定,在限期内完成立法转化后向委员会备案。有多个经济发达的成员国如英国、荷兰、德国、爱尔兰等在执行指令转化国内法的过程中,对汞污染排放作了进一步限制。如德国2004年对《大型燃烧装置法》(GFAVO)进行了修订,针对燃煤电厂的汞排放制订了排放限值,规定汞及其化合的排放限值不得超过0.03mg/ Nm3。[11]

  三、欧盟燃煤汞污染防治的主要监管制度

  综合污染防治是欧盟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在包括燃煤汞污染防治在内的环境监管领域有着严格应用。欧洲议会与理事会于1996年颁布了《综合污染防治(IPPC)指令》[12],目前欧盟内部已经建立了以IPPC为核心,以许可证管理为手段的环境监管体系。欧盟于1997年专门成立的综合污染防治局(EIPPCB),其负责对欧盟成员国向从事工业活动的某些设施颁发许可证的活动,并进行监督、评估与报告。这些许可证必须包含该指令第2(12)条款所规定的基于最佳可行技术(BAT)的排放极限值以及其他条件,从而从整体上实现高水平的环境保护。2003年该指令经修改成为条例(Regulations),对成员国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13]因此,就目前法律框架而言,考察欧盟燃煤汞污染防治监管主要是分析其综合污染防治的具体制度。

  (一)燃煤电厂汞排放与综合污染防治

  欧盟过往的单介质污染监管不仅令成员国负担繁重的环保压力,也使得监管对象付出诸多非必要的生产成本,而采取综合污染防治则能有效提高效率。电厂在欧盟的要求下制定综合污染控制战略,对大气污染控制设备进行配置,使其对多污染物的控制程度最大化。如,燃煤电厂在空气预热器上游安装的电除尘器能有效减少颗粒物,但是对减少汞排放几乎没有效果。相对照,空气预热器下游安装的电除尘器在控制颗粒物排放的同时能除去30%~40%的汞,将燃煤汞污染防治纳入IPPC是提高治理、改造和评估效率的有效途径,多污染物框架将把连续排放监测系统的投资向更可靠,成本逐渐走低的技术转移。[14]

  (二) 最佳可行技术(BAT)

  欧盟火电厂的环境监管主要是根据《IPPC指令》规定,以采用最佳可行技术(BAT)作为实现对整个环境高水平保护的重要工具,并作为立法或办理排污许可证的一项主要依据。指令第2条款将最佳可行技术(Best Available Techniques, BAT)定义为:生产发展的最先进、最有效的阶段及其运行方法,展示一些普遍适合作为排放限值设定基础的特定技术,从而阻止排放及其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如果无法阻止排放,那么通常可以减少排放及其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最佳”是指能最有效实现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可行”技术是指不管该技术是否在相应成员国内部使用或生产,只要能为经营者合理地获得的,按照经济和技术上可行的条件,考虑成本和优势,在规模上能在相关工业部门实施的技术;“技术”应当既包括装置所采用的技术,也包括装置设计、制造、维护、运行和报废退役的方法。在《IPPC指令》附件一中,明确了能源工业额定热输出量超过50兆瓦的燃烧装置属于BAT的适用范围。[15]

  欧盟委员会下属的综合污染防治局(EIPPCB)2006年7月公布了大型燃烧装置类别的《最佳可行技术指南》(Reference Documents on Best Available Techniques ,BREFs),它基于全面的信息交流,旨在指导成员国主管当局确定工厂层面基于最佳可行技术的许可条件,帮助纠正欧共体内的技术失衡,为颁发单独许可证,以及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提供参考。该类别的BREFs将化石燃料燃烧释放出的重金属汞作为重点治理的对象之一。在其统计的大气汞排放比例中,大型燃烧装置(LCP)的汞排放占总量的31.7%,其中大于300兆瓦的LCPs占28.8%,50兆瓦至300兆瓦的LCPs占2.1%,低于50兆瓦的占0.3%,故其建议的监管对象50兆瓦以上的LCPs。[16]根据委员会1990年对成员国燃烧装置重金属排放的统计,在89.6公吨汞的大气总排放中,热电厂排放了43.4公吨,而以煤炭为原料的火力发电厂厂排放了高达21.2公吨的汞元素。[17]对此指南的3.6.1节分两篇详细分析汞排放治理的方法与技术,包括降低化石燃料汞含量的主要措施与降低烟道气体汞排放的治理技术。该指南详细描述了火电生产的工艺,问题产生的环节,原因及控制措施,除一般的技术控制措施外,特别给出了在目前条件下不同工艺,不同控制技术下的最佳可行技术。并且指南给出通过应用这些技术可能达到的汞污染物排放量和资源消耗量水平,即与最佳可行技术相关的排放水平(BAT -AEL),它给出的汞的排放建议值为0.001~0.02mg/Nm3。

  欧盟BAT体系是鼓励采用的非强制性文件,主要对工业生产部门、各成员国和公众起指导作用,欧盟各成员国BAT自成体系。各成员国可以BAT参考文件为基础,构建起符合各自具体国情的BAT体系。欧盟允许各国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根据BAT技术针对不同企业分别确定排放标准,要求企业在运行之前必须得到许可,根据污染综合控制法令建立许可证制度。欧盟委员会在BAT参考文件在实施的过程中,根据所依据条例或指令的变化及各国BAT制度执行经验的反馈、技术的发展,定期对其进行评审及更新,并对BAT限值进行修正。

  四、欧盟燃煤汞污染防治监管的变革

  欧盟在2010年11月24日公布了《工业排放指令》(Directive on Industrial Emissions,2010/75/EU,IED),该指令于2011年1月6日生效。IED是将《IPPC指令》与《大型燃烧装置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指令》、《废弃物焚烧指令》、《溶剂指令》等六个单项工业指令进行整合并有所突破。它的出台将有利于解决目前综合类与单项工业指令的报告、检查制度及术语定义方面的冲突,及部分规范、指标与手段的落后。据欧洲委员会的2010年12月发布的汞战略回顾报告,欧盟工业汞排放量并没有得到最大程度的降低,这是由于成员国只是在IPPC的指导下部分采用最佳可行技术(BAT),其不具有足够的强制力。[18]就燃煤汞污染治理而言,IED的出现有助于改善这种情况,它采取的指标和时间表计划等强有力的监管措施,这将使成员国很难背离BAT。

  IED在某种程度上是IPPC的扩充与延伸,在该指令生效后,综合污染防治局(EIPPCB)将自身职能重新定位为:按照IED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促进各成员国与有关行业的最佳可行技术(BAT)的交流。[19]该指令实际上是将BAT扩展应用到了之前单行的工业污染控制行业,通过关联许可证制度,其已成为欧盟的工业污染监管体系的最有力的核心规定之一。目前欧盟的综合污染防治正处于从IPPC向IED过度的时期,已经生效的IPPC配套制度仍然有效,而严格于IED排放限值的环境质量标准仍可作用于许可证制度。

  (一) IED与BAT

  IED完善了BAT的一系列规定与制度。该指令第13条详细规定了《最佳可行技术指南》(BREFs)与信息交流制度。通过成员国与相关行业及非政府组织的参与保持BREFs数据的更新,保证其作为许可证参考的质量与价值。对于不能符合BAT要求的电厂,IED一方面授权主管机关采取灵活的措施,只要排放监测结果合格,不强制电厂与BAT文件基准、时间及数据一致;另一方面,在第14条中也为新技术试用及意外事件等规定了9个月的豁免。在BREFs更新后的成员国需对依据旧指标获取的许可证进行复审。

  (二)IED对燃煤电厂汞排放的监管规定

  当下,一方面,绝大多数欧盟国家的燃煤电厂汞污染控制都未采取针对汞的单项脱除技术,而是依靠现有燃煤电厂广泛应用的除尘器、脱硫设备以及正在快速发展的烟气脱硝设备来降低燃煤电厂的汞排放。[20]另一方面,欧盟也承受着内部的巨大压力,老牌工业国家老旧电厂过多,而新加入的东南欧国家经济实力有限,过于严格指标将在短期内产生能源供应缺口。据欧盟修订版汞战略,欧盟在全球汞公约签署前将不再制定新的汞禁令。[21]故IED对汞排放的管理也以间接手段为主,规定集中在两方面:一是严格对污染防治装置的要求,以脱硫、脱销、除尘设备控制汞排放;二是严格监测与信息公开制度。

  监管内容方面,IED严格了大型燃烧装置的污染防治装置及排放限值的规定。IED第3章及附件5主要是针对大型燃烧装置及污染物排放的特别规定。首先,IED扩大了对大型燃烧装置的管辖范围。对热输出50兆瓦以上的装置是完全在IED规制范围内的,而对50兆瓦以下的装置,IED规定,若是热输出功率在15兆瓦以上的多个装置共处于一个废气排放系统,则在计算时应将其功率累加,若是整体达到50兆瓦,则也需纳入IED管辖。[22]同时IED要求至迟到2012年12月31日,委员会需要讨论是否有必要控制50兆瓦以下燃烧装置的污染物排放。[23]其次,IED确定了排放限制与电厂的许可证制度。通过对脱硫率、氮氧化物与粉尘等污染物排放限制的规定,结合BAT环保装置与技术手段的指标,IED细化了许可证发放的各项条件,并为不同规模与成立时间的电厂提供了可选方案。

  监测与信息公开方面,IED规定了汞排放的年度报告制度。IED附件五(关于燃烧装置的技术)条款4.4规定,以煤与褐煤为主要原料的燃烧装置的汞的总排放量每年至少需要统计一次,监测结果要及时上报主管机关。在燃料更换或运行方式改变的情况下,电厂也需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IED还规定了信息公开制度,包括在互联网上公开,具体监测结果是通过IPPC体系下现行的欧洲污染物排放与转移的登记制度(European Pollutant Release and Transfer Register ,E-PRTR)向公众开放。[24]在《E-PRTR实施指南》(Guidance Document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uropean PRTR)附件一中,明确了装备热输出功率50兆瓦以上的热电厂(Thermal power stations)负有汇报义务,在其附件二中,公布了汞(包括化合物中的汞,索引号2551-62-4)的大气排放阀值,而附录3则提供了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欧洲标准委员会(CEN)关于汞(同上述)的大气排放标准,为公众参与和政府决策提供参考。[25]

  五、欧盟燃煤汞污染防治的展望

  目前化石燃料(石油、天然气和煤)消费约占欧盟一次能源消耗比例仍居高不下,资源的日渐匮乏,不断累积的污染与民众日益觉醒的环保与健康意识,促使欧盟化石能源污染治理政策不断推陈出新。近年来,欧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指令、计划与战略,以应对这一问题。主要有空气污染主题战略(Thematic Strategy on Air Pollution)、能源2020战略(Energy 2020)、气候行动(Climate Action - Energy for a Changing World)等。欧盟力图从治污、减排、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应用等方面,迎接绿色能源时代的到来。

  在汞污染治理方面,根据《2010欧洲环境——现状与展望》的统计,虽然公共能源与热电厂仍是主要重金属污染物的来源之一,但在整个欧洲经济区内,通过技术革新、淘汰旧设备等方式,欧盟的汞排放在1990年至2008年已减少了61%。欧盟仍将在火电企业推行继续推行诸如煤改气等燃料替代计划,从源头减少煤炭的重金属排放。[26]此外,欧盟还以实际行动参与汞污染的全球治理。作为首倡者之一的欧盟积极推动国际汞公约的谈判进程,并有望在2013年取得成果。欧盟在其《欧洲汞共同战略》框架内,积极参与国际合作,持续投入资金帮助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减少汞的使用与排放。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欧盟于2010年11月20日发布的能源2020战略,它不仅标志欧洲绿色能源时代的开启,也昭示世界能源发展的方向。在该战略中,欧盟明确了可再生能源计划,今后将进一步扩大可再生能源发电比例,进一步缩减化石能源在发电等的应用,将发展建立在环保与可持续的基础之上。

  六、对我国燃煤汞污染防治立法的启示

  (一)鼓励并推广BAT技术

  我国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也可以参考BAT技术为依据来制定。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煤炭消耗国,在2008年,中国煤炭消费就达27.4亿吨,占能源消费总量的68.7%。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关标准时首先要立足我国的国情和技术水平,不可盲目赶超,确保经济效率与经济安全。其次,排放标准修订不能过严,应设定足够的过渡期,建议采用欧盟的鼓励推广——强制实施的模式,让企业有必要的适应时间。再者,主管部门应定期评估新的技术手段,鼓励新技术的运用,尤其要重视对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推广,这不仅符合国际潮流,也体现了在电力环保上的适度超前,有助于加快电力发展方式的转变。

  (二)给予电企必要的专项补贴

  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由于之前我国没有规定汞污染排放标准,企业也没有配备特别的除汞设施,为保护电力公司的信赖利益,政府对原已审批通过的污染控制设施应重新落实补偿政策。补偿手段不应囿于传统的电价、财政补贴,可借鉴欧盟的做法,直接对评估合格的新的技术、设备的应用进行专项补贴,确保补贴用到实处。

  (三)建立环境监测的信息公开制度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我国有必要建立包括燃煤汞污染在内的大气污染物的长效的信息公开制度。在制度建构上,参考欧盟的方式,确立燃煤电厂污染物年报和主管当局的持续监测与不定期检查制度,同时在互联网上开放供公众查阅,并附加对限制标准等必要的说明。

  (四)细化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对火电企业污染物排放提出强制性的法律排放限值,以限定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或排放量是欧盟国家的通行做法,欧盟法还针对具体机组装置提出明确的排放限制和管理要求,并区分不同时间段、不同燃料,规定明确具体。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目前我国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修改中,已经明确提出了汞污染排放限值要求,但其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操作细则。且我国火电厂有关汞的实际排放数据和普查资料仍缺乏[27],此时参照德国《大型燃烧装置法》提出限值数据,其合理性也有待商榷,也不利于该标准的推广与执行。2011年4月起我国环境保护部已启动汞污染排放源调查,应在这一调查结论正式出台之后,审慎制定相应标准。

  [1] 如Annex I of Directive 2002/32/EC中详细规定了鱼饲料、猫、狗及皮毛动物合成食品内汞的最高标准。

  [2] 如欧盟以《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限制销售和使用某些危险物质和配置品的法律法规和管理条例的理事会指令》(Directive 76/69/EEC)为核心,经过1989年12月21日理事会指令(Directive 89/677/EEC)、1991年3月18日理事会指令(Directive 89/678/EEC)、1998年12月22日委员会指令(Directive 98/101/EC)和2007年9月25日欧洲议会与理事会指令(Directive 2007/51/EC)的完善,逐步确立了对汞进出口的限制,淘汰用汞工艺,汞产品的管理、替代和回收处理制度。

  [3] Commission proposes strategy to deal with mercury pollution including a ban on exports, 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sAction.do?reference=IP/05/114&format=HTML&aged=0&language=EN&guiLanguage=en ,最后访问2011/4/24。

  [4] Regulation (EC) No 1102/2008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5] 2011年1月14日,环境保护部在网上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有关单位征求正在修订中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

  [6] Protocol on Heavy Metals, http://www.unece.org/env/lrtap/hm_h1.htm ,最后访问2011/4/24。

  [7] Air quality Directive (96/62/EC)

  [8] Directive 2004/107/EC

  [9] Pure air for Europe, Directive 2008/50/EC, Whereas(25)

  [10] Large Combustion Plants Directive, http://ec.europa.eu/environment/air/pollutants/stationary/lcp.htm ,最后访问2011/4/24。

  [11] 中国环境保护部,http://www.zhb.gov.cn/gkml/hbb/bgth/201101/W020110120352208669465.pdf ,最后访问2011/4/24。

  [12] IPPC指令(Directive 96/61/EC)前后共经四次修改,包括Directive 2003/35/EC 、Directive 2003/87/EC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882/2003、Directive 2008/1/EC。

  [13]在欧盟法中,条例、指令与决定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与等级效力。与指令(Directive)相比,条例(Regulations)是具有普遍适用性、全面约束力和直接适用性的技术法规,其可直接对成员国的自然人与法人产生法律效力。而指令的效力是以成员国的执行为条件,其需要成员国在指定时间内将指令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

  [14]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国际电力监管援助计划:Amending China’s Air Law: Recommendations from the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http://www.greenlaw.org.cn/blog/?p=2027 ,最后访问2011/4/24。

  [15] Article 2 of Directive 96/61/EC, ANNEX I of Directive 96/61/EC

  [16] EUROPEAN COMMISSION: Integrated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Reference Document on Best Available Techniques for Large Combustion Plants, Table 1.6, P13.

  [17] EUROPEAN COMMISSION: Integrated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Reference Document on Best Available Techniques for Large Combustion Plants, Table 1.8, P17.

  [18] NGO化学品协作网,http://www.chemical.ngo.cn/article_view.asp?cid=&id=920 ,最后访问2011/4/25。

  [19] European IPPC Bureau,http://eippcb.jrc.es/about/ ,最后访问2011/4/25。

  [20] 中化新网,http://www.ccin.com.cn/templet/ccin/ShowArticle.jsp?id=107855 ,最后访问期2011/4/25。

  [21] HCWH, HEAL, EEB新闻稿,

  http://www.noharm.org/europe/news_hcwh/2010/dec/hcwh2010-12-10.php ,最后访问2011/4/25。

  [22] Article 29 of Directive on Industrial Emissions

  [23] Article 73 of Directive on Industrial Emissions

  [24] E-PRTR的系统保存并公开了欧盟范围内5万多家工厂污染排放的信息,极大提高了环保透明度。其查询网址为http://prtr.ec.europa.eu/。

  [25]Guidance Document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uropean PRTR ,http://prtr.ec.europa.eu/pgDownloadGuidance.aspx ,最后访问2011/4/25。

  [26]The European environment – state and outlook 2010, http://www.eea.europa.eu/data-and-maps/indicators/eea32-heavy-metal-hm-emissions-1/assessment/ ,最后访问2011/4/26。

  [27] 参见《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组:《编制说明(二次征求意见稿)》,第26页。


上一篇: 谭民:国际法视角下的中国-东盟能源安全合作(2012年年会论文)

下一篇: Ana Stanič(吴凡译):欧盟法律就放射性废物及乏燃料管理迈进的一步(2011年年会论文)

友情链接
行业协会
媒体机构

“扫一扫”

进入手机预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