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民:国际法视角下的中国-东盟能源安全合作(2012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5-07 12:00:00

  内容提要:能源安全合作是指能源出口国、进口国和过境国为了使各自的能源供应、需求、运输、使用等处于没有危险、忧虑、恐惧和不确定性的状态而在相关领域进行的国际合作。中国能源安全当前遭受重大挑战,在能源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可有效保障中国的能源安全。其中,与东盟开展能源安全合作,对中国而言意义重大:不仅能增加中国的能源供应量,也可减轻中国能源运输的安全风险,还可为中国提供广阔的能源服务和投资市场。

  关键词:国际法;能源安全;能源安全合作

  一、范围的界定

  中国-东盟能源安全合作的主体是中国和东盟(ASEAN)及其成员国。作为独立的主权国家,中国由大陆和香港、澳门、台湾4部分构成(香港、澳门、台湾简称港澳台)。港澳台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位于中国主权所及范围之内,并享有高度自治权,可以自己名义在经济、贸易等非政治领域开展国际合作。目前,港澳台在非政治领域以自己名义与东盟及其成员国开展了多方位的合作,其中不少涉及能源事项。但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所指的中国范围限于大陆地区,即WTO所定义的中国关税领土。东盟是于1967年成立的区域性政府间国际组织,现有成员国10个:文莱、柬埔寨、老挝、缅甸、印尼、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越南。东盟拥有国际法律人格,但其对外交往和缔约权,直到2007年11月20日,才由《东盟宪章》从法律上予以明确。《东盟宪章》于2008年10月15日生效,该宪章生效前,中国是与东盟成员国缔结各种与能源安全合作有关的条约,但该宪章生效后,中国可能会直接与东盟缔结相关条约。

  中国-东盟能源安全合作的领域主要在于4个方面:能源贸易、能源投资、能源通道安全维护、争议海域能源资源的共同开发。中国和东盟互为重要的能源贸易伙伴。2006年以来,中国每年从东盟进口的原油约占原油进口总量的4%左右,液化天然气的比例更高,2011年达到28%。[①]同时,中国也向东盟成员国越南、缅甸和菲律宾提供成品油,向越南、缅甸和泰国输送电力。中国和东盟在能源通道安全维护方面相互依赖。东盟是中国能源运输的必经之地,中国每年约有80%的进口原油需经过马六甲海峡;[②]对中国能源运输安全起到保障作用的中缅油气管道将于2013年建成。而中国与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前苏联地区的能源大国领土接壤,可以成为东盟能源运输的潜在过境国。双方对于能源通道的安全负有共同的维护义务。东盟还是中国能源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要目的地。东盟是中国在全球范围内建立的4个能源重点开发区之一。中国能源企业不仅为东盟提供了许多专业性的能源服务,还在东盟进行广泛的能源投资。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南海地区丰富的能源资源,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存在共同开发的现实需要。

  二、现有的法律机制

  中国-东盟能源安全合作基本未形成专门的法律机制,但下列国际条约或下列国际组织制订的一些国际条约,部分内容涉及能源安全合作问题,中国与全体或部分东盟成员国均有参与,因而可资援用。

  (一)普遍性多边合作

  1.联合国(UN)。中国和所有东盟成员国均为联合国会员国。作为当今全球最具普遍性和权威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UN对中国-东盟能源安全合作的主要影响在于:1.《联合国宪章》确立的主权平等、和平解决争端、不干涉内政等国际法基本原则,为合作各方提供了行为指南。2.安理会通过的反恐决议,以及联合国通过的《海洋法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公约》等国际条约,对确定争议领土能源资源归属和维护能源通道安全,具有纲领性的作用。

  2. 世界贸易组织(WTO)。WTO是当今全球最有影响力的国际经济组织,中国和除老挝之外的所有东盟国家均是其正式成员。WTO对中国-东盟能源安全合作的影响主要在于规范能源贸易和投资的纪律。WTO主要调整国际贸易关系,并为此制定了一系列多边条约——货物多边贸易协议(包括TRIMs协议、SCM协议在内共有12个子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和《关于争端解决的谅解协定》(USD)等等。能源贸易是国际贸易的一个分类,从理论上说,只要没有被明确排除在外,国际贸易的规则对其应当同样适用。WTO对国际投资也有涉及。TRIMs协议、SCM协议、TRIPs协议、GATS、USD等均与国际投资存在密切联系,而能源领域是国际资本流向的主要领域。

  3.世界银行集团(WBG)。WBG的主要目标是向发展中国家提供中长期贷款与投资,以促进其经济和社会发展。WBG的5个机构成员是彼此互不隶属、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国际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BRD)、国际开发协会(IDA)、国际金融公司(IFC)、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对中国-东盟能源安全合作均存在影响,尤其是MIGA和ICSID,前者可为能源领域的国际投资提供一定的风险担保,后者可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有效的解决机制。上述WBG的成员机构,中国均有参与,但文莱、缅甸未加入MIGA,老挝、缅甸、泰国和越南未加入ICSID。[③]

  4.国际海事组织(IMO)。作为促进各国政府和航运业改进海上安全、防止海洋污染、进行海事技术合作的国际组织,IMO对中国-东盟能源安全合作的影响主要是:其制订的《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对维护能源通道安全具有特殊作用,前者对防范海上恐怖主义行为作了技术要求,后者详细规定了危及航海安全罪行的定义、管辖权与处罚规则。中国和老挝之外的东盟成员国是《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中国和除老挝、印尼、马来西亚、泰国之外的东盟成员国是《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的缔约国。

  (二)区域性合作

  1.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CAFTA是中国与东盟10国以WTO相关规定为依据,于2010年1月1日建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其调整范围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等领域,是中国对外参与建立的第一个,也是目前世界上人口基数最大的自由贸易区。与WTO相同,CAFTA对中国-东盟能源安全合作的影响主要是规范能源贸易和投资的纪律,其法律文件——CAFTA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投资协议和争端解决协议,可直接适用于中国和东盟成员国之间的能源贸易、投资以及相关争议的解决。

  2.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组织(TAC)。根据1976年《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成立的TAC,是一个旨在维护地区和平的政治性国际组织。该组织主要向东南亚国家开放,但也包括少数区外的重要国家,中国即于2003年以第一个区外大国的身份加入。TAC继承并发展了《联合国宪章》关于国家间关系以及第8章“区域办法”[④]的规定,在确定争议领土能源资源归属和维护能源通道安全方面,对中国-东盟能源安全合作具有重要作用。

  3.《亚洲地区反海盗及武装劫船合作协定》(ReCAAP)。ReCAAP是《海洋法公约》签署以来,世界上第一个专门打击海盗和“武装劫船”行为的多边条约。根据ReCAAP成立的信息分享中心 (ISC),是一个正式的区域性国际组织,下有管理委员会和秘书处两个常设机构,加强了缔约国在打击海盗和“武装劫船”行为方面的信息合作,在维护能源通道安全方面,对中国-东盟能源安全合作具有积极意义。中国和印尼、马来西亚之外的所有东盟成员国均已加入ReCAAP。

  4.《南海各方行为宣言》(DOC)。DOC是中国与东盟10国为解决“南海问题”[⑤]于2002年达成的一项政府间协议。根据该协议:南海地区航行及飞越自由;“南海问题”的处理须依据《联合国宪章》、《海洋法公约》、《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及其它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各方保持自我克制,不采取使争议复杂化、扩大化和影响和平与稳定的行动。DOC在确定争议领土能源资源归属方面,对中国-东盟能源安全合作具有不可忽略的作用。2011年7月,中国与东盟10国达成《落实指导方针》(Guidelin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DOC),决定通过海洋科研、海上搜救等务实性的具体项目合作,来探寻和平解决“南海问题”的出路。

  (三)次区域合作[⑥]

  中国与东盟目前进入实际操作层面的次区域合作是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它是在澜沧江-湄公河流域开展的国际合作,其成员包括中国、柬埔寨、老挝、缅甸、泰国、越南等5国,中国主要以云南省为合作的实际参与方。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内容丰富、机制复杂,其中,对中国-东盟能源安全合作具有影响的是:亚洲开发银行主导的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GMS)、东盟主导的东盟-湄公河流域开发合作(AMBDC)和泰国倡议的“黄金四角”经济开发合作(GQEC)。GMS明确规定“能源”为其调整的7大领域之一;AMBDC的合作内容“基础设施”、“贸易与投资”、“矿业”与能源安全有关;GQEC的合作范围则涵盖水电资源开发等能源事项。此外,在GMS框架下还产生了《大湄公河次区域电力贸易政府间协定》,该协定于2004年生效。

  (四)双边合作

  1.双边贸易、投资协定。中国与所有东盟成员国均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文莱、马来西亚之外的东盟成员国还订有双边贸易协定。这些协定在鼓励双边贸易和保护双边投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这些协定未将能源领域排除在外,因此对能源贸易和能源投资同样适用。不过,随着CAFTA的建立,上述协定的大部分功能被CAFTA货物贸易协议、投资协议和争端解决协议等吸收。

  2.《中缅油气管道协议》。2009年3月,中缅两国在缅甸首都内比都签订了《中缅油气管道协议》,决定建设从缅甸皎漂至中国昆明的石油和天然气输送管道,该油气管道的缅甸段和中国段分别于2010年6月3日和9月10日开工建设,将于2013年建成,这标志着我国油气进口通道战略格局的初步成型,届时将有效缓解中国能源进口的安全困境,并为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起到重要推动作用。

  3.《中越北部湾划界协定》。2000年12月25日,中国和越南在北京签署《中越北部湾划界协定》,。不仅结束了中国和越南长达数十年的领土纷争,而且为双方的能源安全合作提供了很大的可能性。《中越北部湾划界协定》主要涉及跨界能源资源的共同开发,该协定第7条是共同开发北部湾海底油气资源的直接法律依据,学理上通称“单一地质构造条款”,如此规定:“如果任何石油、天然气单一地质构造或其他矿藏跨越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分界线,缔约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就该构造或矿藏的最有效开发以及公平分享开发收益达成协议”。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分别于2005年10月31日和2006年11月16日与越南石油总公司和越南油气总公司签署的《北部湾油气合作框架协议》和《北部湾协议区联合勘探协议》,正是落实《北部湾划界协定》第7条的具体表现。

  三、主要的法律问题

  虽然中国-东盟能源安全合作已从现实和制度两个层面展开,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仍存在一些法律问题,如不加以妥善解决,势必阻碍合作的进一步深化。

  (一)能源产品的出口限制

  2005年以来,部分东盟国家对能源产品出口开始施加限制,导致东盟能源产品对华出口总体下降。实施出口限制的国家中,有的增加出口关税,有的实施出口数量限制或出口配额制度,如越南于2008年6月将其原油与煤炭的出口关税从15%提升至20%,[⑦]并于2009年将对华煤炭出口量削减了19%。[⑧]印尼于2010年开始实施每年最高可达1.5亿吨的煤炭出口配额限制。[⑨]

  上述东盟国家对能源产品实施出口限制,主要是出于政治考虑,而非国内需求增加。因为能源产品不是普通的商品,它是重要的战略物资,能源产品贸易也不是普通的商品贸易,它受政治因素影响很大,出口国占据绝对优势,[⑩]而且国际社会也缺乏有效规制。由于制度设计时欠缺充分考虑,或是谈判时各方利益分歧无法协调,如今各种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基本上都未将能源产品的出口关税纳入关税减让表进行约束,这为缔约方实施或提高出口关税创造了条件。而且,许多国际虽然原则上禁止能源产品的非关税出口限制,但由于各种例外条款的存在,导致这一约束形同虚设。[11]上述东盟国家正是利用了这一制度漏洞,以保护国内环境和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为由实施出口限制。这种行为如不加以约束,恐将愈演愈烈。

  (二)能源服务和投资的壁垒障碍

  与其他领域的服务和投资相比,能源服务和能源投资更易遭遇壁垒限制。对于能源服务,除资格认证、股权比例、管理层国籍、政府采购等常规限制之外,还经常遭遇一些特殊限制,如不公平和不透明的传输费用、跨境贸易的商业存在要求、跨境融资的歧视待遇、武断和歧视性的招标程序、重要基础设施行业先前存在的垄断专营权等。[12]从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共同参与的相关条约来看,目前中国、越南、柬埔寨、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尼、泰国、新加坡等8国部分开放了能源服务的相关部门,但存在较多限制,如商业存在的土地获取和租赁限制,自然人移动的商业联系限制,跨境提供的特许合同审批限制等,碍了能源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受属地管辖权和自然资源主权影响,能源领域的外来投资通常面临东道国苛刻的准入限制。虽然中国与所有东盟成员国均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也有WTO、CAFTA、ICSID、MIGA等国际组织对东道国的投资管理行为进行约束,但均未触动东道国国的投资准入控制权,至多只是施加了最惠国待遇的限制。因此,外资能否进入国内市场,基本上仍然是一个国内法的问题。从中国和东盟成员国的目前国内立法来看,均不禁止外资进入本国的能源领域,部分国家如柬埔寨和缅甸,还对外资进入本国能源领域进行鼓励,但是也都施加了投资比例、出资方式、组织形式、审批手续等方面的条件限制,这些限制影响了能源领域外来投资的积极性。

  (三)能源通道安全维护机制存在缺陷

  马六甲海峡[13]是包括中国在内整个东亚地区的能源运输生命线,如今该海峡不仅航路拥挤,事故频发,污染严重,而且海盗与恐怖主义活动猖獗,[14]严重威胁到中国的能源运输安全和沿岸国的切身利益。

  马六甲海峡的海盗问题由来已久,与国际恐怖组织相勾结则始于“9·11”之后。[15]沿岸国一直费尽心思予以治理,却并无显著成效,主要原因在于:1.自然条件特殊。海峡最浅处25米,最窄处2.8公里,暗礁浅滩密布,既限制了航行速度,也降低了犯罪难度。2.经济、军事实力有限。海峡沿岸三国军事实力都不发达,印、马两国还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有限,缺乏足够的军事手段和资金支持。3.安全维护机制存在缺陷。由于拒绝区外大国势力的直接介入,目前海峡的安全维护基本上由沿岸国自己负责,主要机制有:印马两国海上联合巡逻、印马新三国海上联合巡逻、印马新泰四国空中联合巡逻、印马新三国设立的航行援助基金。这些机制在海峡安全维护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效果有限。主要原因是:1.未能有效解决安全维护与国家主权的矛盾。海峡所在水域分属沿岸三国,海盗和恐怖分子善于流窜,极易跨越边界进入他国海域,目前的合作机制却不允许单方跨境追捕,影响了打击效果。虽然ReCAAP的建立对维护海峡安全具有积极意义,但作用相当有限,只是供了信息交流的平台,且主要沿岸国印尼没有加入,使该组织的作用大打折扣。2.使用国参与程度不足。针对海峡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维护,沿岸国设有航行援助基金,但只要求使用国自愿提供财政支持,同时也未规定使用国的权利。目前,只有少数使用国向该基金注入资金,大多数使用国是通过双边途径提供援助,这种各自为政的援助方式不利于使用国之间的协调。

  (四)争议海域能源资源共同开发进展困难

  南海水域辽阔,岛屿众多,自古以来即为中国领土,[16]该地区不仅石油、天然气等传统能源资源丰富,还蕴藏着大量新型能源-可燃冰。[17]如此丰富的能源资源如能得到有效开采与合理利用,无疑可缓解中国的能源需求困境。但“南海问题”的存在使中国对该地区能源资源的开发受到极大阻碍。

  为了尽早开发南海资源,中国于1990年正式提出了“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主张,希望能将岛屿归属与海域划分的争端留至以后解决。中国的主张获得了一定的正面回应。2002年中国与东盟全体成员国共同签署《南海各方行为宣言》,该宣言虽未提及资源开发,但其规定的争端的和平解决方式为共同开发奠定了基础。2005年3月,中菲越三国的石油公司签署《南海特定区域联合海洋地震研究协议》,商定在南海共同协定区开展联合调查,虽未明确提及共同开发,但实际上是共同开发的前期步骤。2011年7月,中国与东盟10国达成《落实á南海各方行为宣言ñ指导方针》,决定通过海洋科研、海上搜救等务实性的合作,来探寻和平解决“南海问题”的出路,这表明距离共同开发已不再遥远。

  虽然共同开发的主张获得了普遍接受,但进展却如此困难,其主要原因在于:1.岛屿归属、海域划分与共同开发关系不清。对南海争端当事国而言,共同开发只是一种正式划界前的临时措施,但一些国家却本末倒置地将确定岛屿的主权归属和海域的管辖权划分,作为共同开发的前提条件,为共同开发制造了不小的障碍。2.争议海域具体范围不清。尽管各方均提出了各自的解决方案,如菲律宾的“中间线方案”、马来西亚的“管理局方案”、越南的“U形方案”、印尼的“环形方案”等,但争议海域的具体位置并不明确,导致权利主张无法得到合理支持。3.能源资源蕴藏情况不清。目前争端各方对南海地区能源资源的蕴藏情况并不十分了解,甚至还出现了差异较大的估算数值,这无疑增加了共同开发的风险。

  四、完善的建议

  为了解决中国-东盟能源安全合作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完善中国-东盟能源安全合作法律机制,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建立以沿岸国为主的能源通道安全维护机制

  应当尊重国家主权,建立以沿岸国为主导的多边合作机制,使用国则提供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培训等非军事支持。

  国家主权平等是国际法的首要原则,也是国际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石。虽然《海洋法公约》赋予缔约国对海盗罪行的普遍管辖权,联合国有关条约和安理会相关决议,也明确了各国对恐怖主义的惩治与防范义务,但同时也规定,防盗反恐要尊重国家主权。此外,《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等也强调了国家主权的重要性。马六甲海峡所在水域是沿岸国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所有要塞部位均为沿岸国领土,对该范围内的海盗或恐怖主义行为,沿岸国享有排他或专属的管辖权,没有沿岸国配合,根本无法确保该地区的运输安全。因此,必须充分尊重沿岸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

  建立以沿岸国为主、使用国共同参与的多边维护机制。根据《海洋法公约》第43条,马六甲海峡使用国在船舶航行、污染防治等方面,负有与沿岸国合作的义务。一直以来,海峡的安全维护基本上由沿岸国自身负责,少数国家通过双边途径提供资金援助和技术支持。今后,为保障沿岸国的主权独立,海峡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维护仍应继续由沿岸国负责,但少数国家援助的局面须得到改变。应由所有使用国与沿岸国协调分摊管理和维护费用,使用国也应当享有相应权利。此外,实力较强的国家还应提供设备、技术、人员培训等非军事援助。可作如下考虑:1.将ReCAAP的职能扩展到沿岸国领海之外的联合军事行动,邀请印尼加入。2.明确规定使用国向航行援助基金缴纳款项的义务和参与海峡安全维护的权利。

  (二)坚持并完善争议海域能源资源的共同开发策略

  针对“南海问题”日益复杂与国际化的趋向,当事国应保持克制,并对“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策略进行反思和调整。

  首先,共同开发的主张应继续坚持,但“搁置争议”应改为“和平解决争议”,置于共同开发之后。理由有三:1.符合国际法。共同开发属于《海洋法公约》第83条所称的正式划界前的临时安排,并无疑义。但“搁置争议”的提法有待商榷。根据国际法,和平解决争端既是国家的义务,也是其权利。“搁置争议”有限制行使国际法权利之嫌,将其改为“和平解决争议”,显得更为合理,也易于接受。2.可为解决“南海问题”创造良好环境。共同开发与和平解决争端是不同的法律制度,[18]两者并行不悖,不存在制约关系和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但从国际实践来看,共同开发协议的达成有利于和平解决争端。3.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南海问题”无法在短时间内解决,将资源长期闲置于深海,显然不利于及时有效实现其价值。在和平解决争议已成为基本共识的基础上,较为理性的选择是先共同开发,然后解决争议,或两者同时进行。

  其次,进一步厘清共同开发的内涵。当前共同开发进展困难,有必要进一步厘清其内涵、梳理其脉络。具体如下:1确定岛屿归属、海域划分应与共同开发分别进行。如前所述,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若非要将前者作为后者的前提条件,很可能一开始就使后者陷入绝境。况且前者的解决过程漫长复杂,待其结束再开发资源,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2.确定共同开发区的具体范围。南海地区不仅存在两国,还存在三国、四国甚至五国主张的重叠海域。双边共同开发区具体范围的确定,比多边共同开发区容易得多。而且国际社会目前尚无多边共同开发的先例。较为现实的选择是先确定双边共同开发区,然后再确定多边共同开发区的具体范围。3.循序渐进地确定合作内容。南海共同开发应分4个步骤:先从水文和海洋地质调查、海洋环境保护等基础工作做起,然后过渡到设置开发区、确定开发模式、拟定合同条款,再进行试开采,最后实现共同开发。《南海特定区域联合海洋地震研究协议》、《落实á南海各方行为宣言ñ指导方针》的签订表明,如今南海的共同开发基本上仍处于初级阶段,有待今后进一步深化。

  (三)加强能源贸易和能源投资方面的纪律约束

  尽管当前东盟的能源出口量不断下降,但来自东盟的能源产品仍为中国快速的经济发展所急需,并可分散中国能源进口的风险。而中国的资金、技术投入将会使东盟国家,获得稳定可观的收入和在能源勘探开发方面的新发现,因此加强双方能源贸易与投资的纪律约束实有必要,《能源宪章条约》(ECT)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ECT为能源贸易、投资、运输等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较为理想的法律框架。[19]它吸纳了WTO货物贸易的基本规则,将能源产品的出口关税纳入减让表进行严格约束;降低了能源投资的政治风险;引入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争端解决机制;在过境运输方面规定了过境自由、非歧视、不妨碍等义务,还制定了《过境运输议定书》供缔约国选择接受。[20]

  NAFTA最值得借鉴的是被称为“能源专章”[21]的第6章关于能源贸易的规定:缔约国在能源产品进出口方面承担零关税义务,除非对国内消费施加相同限制;除4种情况外,不得以“国家安全”为由,维持或采取能源产品的进出口限制措施。[22]如此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制约出口限制行为,保障进口国的能源供应安全。

  中国和东盟在能源贸易、投资、过境运输、争端解决等方面合作前景很大,虽然可以利用WTO、CAFTA、MIGA、ICSID的相关规则,但它们毕竟属于综合性的合作机制,未能充分考虑能源领域的特殊性。出口限制对能源产品贸易的影响最大,因此必须对能源产品的出口关税和非关税措施进行约束,同时严格限制例外条款的使用。而WTO和CAFTA基本上未将出口关税纳入减让表,虽然原则上禁止出口限制,例外条款却大开绿灯,尤其是“国家安全”条款,赋予限制国单方判断权,使用起来几乎没有限制。中国和东盟在这方面就可以借鉴NAFTA“能源专章”的规定。另外,能源产品的过境运输和海外能源投资保护也是中国面临的现实问题。ECT的规定值得借鉴,它不仅为能源产品的过境运输制定了详细的规则,还为能源领域的国际投资提供了高标准的保护。中国和东盟都是ECT的观察员,可考虑选择适当的时机加入ECT,或者参考ECT制定符合自身情况的规则。

  [①] 数据来自中国海关总署网站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并经作者整理。

  [②] 孙晓蕾,王永锋:《浅析我国石油进口运输布局与运输安全》,载《中国能源》,2007年第5期,第18页。

  [③] See World Bank Group Members, available at http://web.worldbank.org/WBSITE/EXTERNAL/ EXTABOUTUS/ORGANIZATION/BODEXT/0,,contentMDK:20122871~pagePK:64020054~piPK:64020408~theSitePK:278036~isCURL:Y,00.html, visited on Doc 1, 2012.

  [④] 《联合国宪章》第8章包括52、53和54三个条款。第52条规定:“一、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二、缔结此项办法或设立此项机关之联合国会员国,将地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以前,应依该项区域办法,或由该项区域机关,力求和平解决。三、安全理事会对于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而求地方争端之和平解决,不论其系由关系国主动,或由安全理事会提交者,应鼓励其发展。……”。第53条规定:“一、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关于依第107条之规定对付本条第二顷所指之任何敌国之步骤,或在区域办法内所取防备此等国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骤,截至本组织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对于此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不在此限。……”。第54条规定:“关于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起见,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所已采取或正在考虑之行动,不论何时应向安全理事会充分报告之”。

  [⑤] “南海问题”是指中国与文、印、马、菲、越等5个东盟国家在南海地区就岛屿的主权归属和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的划分而产生的纠纷。“南海问题”的产生原因复杂,解决难度很大,目前处于僵持阶段。

  [⑥] 次区域合作是以地理相邻的若干国家为主开展的,实际参与方全部或部分为主权国家边境地区的跨境合作,其主要特点是主权国家的地方政府作为合作的实际参与方。

  [⑦] Ministry of Finance of Vietnam, Decision Amending Export Duty Rates Applicable to a Number of Lines of Goods in the Export Tariff List.

  [⑧] Vietnam to cut coal exports to China by 19 percent this year, available at http://www.chinamining.org/News/2008-02-19/ 1203400124d906 9.html, visited on Doc 1, 2012.

  [⑨] Fitri Wulandari, Indonesia coal exports curb will take time to bite, available http://in.reuters.com/article/idINJAK43591920091119? Page Number=2, visited on Doc 1, 2012.

  [⑩] Susan L. Sakmar, Bring Energy Trade into the WTO: The Historical Context, Current Status, and Potential Implications for the Middle East Region, Indiana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Vol.18,2008, p.89.

  [11] Francis N. Botchway, International Trade Regime and Energy Trade, Syracu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Commerce, Vol.28, 2001, pp.6-7.

  [12] UNCTAD, Managing 'Request-Offer' Negotiations under the GATS: the Case of Energy Services, 2003, pp.4-5.

  [13] 本文所称马六甲海峡包括新加坡海峡在内。

  [14] Adam J. Young and Mark J. Valencia, Conflation of Piracy and Terrorism in Southeast Asia: Rectitude and Utility, Contemporary Southeast Asia, Vol.25, 2003, pp.270-274.

  [15] Richard C. Paddock, Singapore Says Terror Ring Planned Attacks on Americans, Los Angeles Times, Jan. 12, 2002.

  [16] Jianming Shen, China's Sovereignty over the South China Sea Islands: A Historical Perspective,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 2002, pp.94-157.

  [17] 据预测,南海地区的能源资源储量为:石油约367.8亿吨、天然气约75539亿立方米、“可燃冰”上百亿吨油当量。参见吕华:《中国石油天然气的勘查与发现》,地质出版社1992年版,第420页;于猛,张洪涛:《我国成功钻获“可燃冰”》,载《人民日报》,2007年6月6日,第11版。

  [18] D. P. O'Connell,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4, pp.691-692.

  [19] Energy Charter Secretariat, The Energy Charter Treaty and Related Documents,2004, pp.13-16.

  [20] Karl Petter Waern, Transit Provisions of the Energy Charter Treaty and the Energy Charter Protocol on Transit, Journal of Energy and Natural Resources Law, Vol. 20, 2002, pp.175-191.

  [21] UNCTAD, Trade Agreements,Petroleum and Energy policies, 2000, p.66.

  [22] 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Art. 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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