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6-16 12:00:00
【内容摘要】《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的实施情况和未来走向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近些年来,世界各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取得了较大进展,然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是否继续适用还有待确定,且发达国家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援助和技术支持等方面仍然存有不足。有鉴于此,中国应明确自身在气候变化能力建设领域的最新动态和存在缺陷,并在气候变化顶层设计、体制机制和国际谈判、交流与合作等方面积极应对。
【关 键 词】《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 气候变化 能力建设;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
在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中,“能力建设”被定义为“包括国家、科学、技术、公共机构等内容,目的在于增强评估、处理政策选择和发展模式等关键问题的能力”。[1]根据2001年的《IPCC第三次评估报告》的术语表,能力建设是指“在气候变化中,开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的技术技能和机构运转能力,使这些国家参与从各个层面的气候变化适应、减缓和研究并执行京都机制等工作”。[2]可见,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建设主要针对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而言,[3]而本文亦以此为主要切入点。
一、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发展历程
在《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以前,能力建设在国际法文件中便多次得以确认,各国在文件的指引下相继作出努力以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建设。
(一)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国际法律规制
在气候变化领域,对能力建设予以规定的国际法文件之代表当属《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公约》第九条“附属科技咨询机构”第2款(d)项规定:“……就支持发展中国家建立自生能力的途径与方法提供咨询……”,接着在第十一条“资金机制”第5款中有“发达国家缔约方……提供并由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获取与履行本公约有关的资金”的表述。在《京都议定书》第十条第2款中,其要求“……其它缔约方应在国家信息通报中列入……能力建设和适应措施的方案的信息”,并在(e)项中对其予以进一步阐释——“促进拟订和实施教育及培训方案,包括加强本国能力建设……”。[4]作为对附件一国家减排行动的补充,议定书还确立了联合履约机制、排放贸易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CDM)等三个灵活机制。
为达到《京都议定书》的减排目标,在此之后的《哥本哈根协议》草案第八条,《坎昆协议》第二条、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及《德班决议》第15/CMP.7号决定的第三条和第七条均对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并分别就发展中国家的资金援助、技术转让、清洁发展机制、绿色气候基金、损失损害补偿机制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不同态度
在第二承诺期之前,发达国家在帮助发展中国家加强其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建设方面表现得较为保守,与此相反,发展中国家在探索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新路径上却非常积极。
第一,发达国家的保守型援助。在气候变化领域,欧盟采取并要求其他国家采取较为激进的减排措施,并指出在2020年之前,欧盟要减少20%的废气排放。作为减排行动的最主要力量,欧盟主张在政治层面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外交力度,[5]并于2004年出台了《欧盟气候变化与发展行动计划》,将支持发展中国家气候变化的能力建设作为主要内容之一。然而,从其效果来看,似乎不甚明显,单就资金方面来说,欧盟的出资情况仍然较为懈怠。[6]美国一直试图避免或减少承担相应的减排义务,在是否加入《京都议定书》方面基于本国利益而动作反复。[7]因此,在第一承诺期内,实在无法对美国寄以厚望。
第二,发展中国家的探索性建设。2007年,巴西《气候变化白皮书》为本国减缓气候变化的各种长期性措施和政策予以解释,同时进一步加强实施“亚马逊地区行动计划”和“森林火灾预防和控制计划”,并积极、充分利用CDM参与国际减排合作,成立了国家气候变化基金,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提供财政支持。[8]埃及早在1999年就加入了《京都议定书》,设立了严格的CDM审批和签署流程,在历次气候变化的谈判中,其一直坚持要求发达国家履行其向发展中国家的资金援助和技术支持等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能力方面的责任,并指出,应当消除一切阻碍《京都议定书》义务履行的障碍。
由上可见,在第二承诺期之前,尽管发达国家的援助较为保守,但发展中国家的积极探索却值得肯定,部分发展中国家希望借国家间CDM项目级的合作来加强自身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建设。
二、《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进展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等议题上一直僵持不下,导致《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的内容扑朔迷离,尚有待落实。然而,纵观气候变化大会决议的最近规定和各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最新举措,仍然可以看出京都二期虽进程缓慢,但进展还是较为明显的。
(一)气候变化大会决议对能力建设的最新规定
在《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内,国际社会已经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达成了“华沙决议”(Warsaw Outcomes)和“利马决议”(Lima Outcomes)。
在2013年“华沙决议”的第1/CP.19号决定中,缔约方通过了“……敦促发达国家缔约方增加技术、资金和能力建设支持……”;在第2/CP.19号决定中,各缔约方还达成了“加强行动和支持,包括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方面的行动和支持,以处理与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相关的损失和损害……”的决议;接着在第3/CP.19号决定中,有“强调融资和技术转让的重要性……”、“发达国家缔约方为适应活动输送较多比例的公共气候资金……”等的表述。[9]为了进一步落实“华沙决议”的内容,在2014年的“利马决议”中,各缔约方又分别通过了“……以均衡的方式处理减缓、适应、融资、技术开发和转让、能力建设……”、“……敦促发达国家缔约方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减缓和适应行动提供和调集更多的财政支持,并承认其他缔约方提供的辅助支持……”等决定。[10]
这两项决议的达成表明发达国家在承诺为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援助和技术支持,并帮助其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建设等方面已经基本形成了共识,对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建设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二)欧盟积极履行议定书承诺,援助方式需要完善
应对气候变化,欧盟一直处于领先地位。[11]在2014年的《2030年环境与能源框架》文件中,欧盟表示其到2030年将比1990年减排40%,而且可再生能源的比例高于或等于27%。欧盟的这一表态是积极的,但同其之前宣称的“至少减排40%”、“可再生能源占比30%”的雄心壮志相比,这一减排目标显然保守了很多。由于其计划到2030年减少的40%温室气体包括了通过CDM机制(即购买发展中国家的碳减排量来用于抵消境内的碳排放量)等可以获得的境外减排量,因此,欧盟40%的减排任务[12]对实现控制全球温度升高不超过2℃的目标还是显得有些薄弱。
在帮助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建设方面,欧盟分别与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建立了“非洲——欧盟气候变化与环境战略伙伴关系”、“加勒比共同体气候变化中心”、“欧盟——亚太圆桌会议”等。此外,在2014年年底举行的利马气候大会上,德国和比利时等欧盟成员国纷纷承诺注资,使气候基金总额突破百亿美元大关。但是,同1000亿美元的资金目标[13]相比,这一总额尚属杯水车薪。
由上可见,欧盟在减排立场上有所松动,且主要依靠碳交易机制,尽管在援助发展中国家方面表现较为积极,但援助方式需要完善。
(三)美国“自愿”减排,援助力度较大但立场不坚
在第二承诺期内,美国仍然没有加入《京都议定书》。然而,2013年6月,美国政府发布了《总统的气候行动计划》,白宫经济顾问委员会也指出,缓解气候变化的行动每推迟10年,将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保持在一定水平的成本就要增加40%,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代价不是一次性的,而是每年都会产生。[14]可见,在美国国内,气候变化问题已经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
2013年7月,美国在年度美印战略对话上表示,将同印度开拓气候变化合作的新领域——能源来共同应对气候变化。2013年12月,中国财政部《关于加强中美经济关系的联合情况说明》指出,在气候变化领域,中美双方承诺将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资源,同时,美国承诺为帮助中国减少“雾霾”而提供技术上的支持。2014年11月,在《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中,中美继续合作,美国还首次提出到2025年温室气体较2005年整体下降26%—28%。
尽管美国大大加强了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力度,但自主性较强。以“刚果(金)英加3”水电项目为例——2013年底美国曾表示会为该项目提供资金支持,但在2014年初出台的一项法案中美国却对外宣布其不再为亚、非国家建设大型水电站项目提供资金援助。
从以上可知,气候变化问题已经成为美国首要政策之一,其试图夺回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领导权,但其面临着诸多压力,对外难以接受《京都议定书》的模式,对内仍然实行并强化自主减排模式。[15]因此,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建设方面,美国虽然同以往相比力度较大但立场不够坚定。
(四)发展中国家逐步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建设
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印度和巴西等发展中国家表现积极,并逐步加强其能力建设。作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 CBDR)立场的最早表明者和坚决拥护者,印度一直在发展中国家的强制性减排问题上予以坚决反对。[16]近年来,印度国内逐渐意识到气候变化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且政府需要塑造一个“与国际社会积极互动”的良好的国家形象。目前,印度政府正在考虑建设76个河道连接项目,用来应对国内部分地区严重缺水问题,同时提高水电站的发电能力。此外,印度加强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重大措施还包括:“十二五规划(2012—2017)”和《印度风能展望2012》等。2014年9月,中国和印度还达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于构建更加紧密的发展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共计28项条文,其中,第4条、第10条、第21条和第25条等都是对两国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相关规定。
为提高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建设,2012年中巴《十年合作规划》和2014年中巴“气候变化和能源技术创新研究中心”第二期合作得以开展,并成立了“中巴空间天气联合实验室”,建立了巴西气候观测塔。现今,巴西正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太阳能的开发和融资上。除此之外,非洲国家也已成立非洲抗风险能力装备计划署,改善低成本、小型化农业灌溉系统。
综上所述,在《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内,世界各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都表现得较为积极,部分发达国家虽强化了自身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建设,但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力度却远远不够,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也正努力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合作来寻求完善自身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新领域、新方案。
三、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进展带来的挑战
2013年以来,世界各国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建设方面都取得了新进展,这一进展对推进气候变化全球框架的达成以及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积极意义毋庸置疑,但其带来的挑战也不容忽视。
(一)CBDR原则的继续适用
《公约》在序言里首次使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其规定“……所有国家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开展最广泛的合作……”,《公约》第四条进一步将减排承诺分为一般性承诺和具体性承诺。但是需要注意,即使是共同责任,《公约》还是有所侧重的,它表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对公约承诺的履行程度,取决于发达国家对其的资金和技术转让承诺的有效履行”,可见,在承担共同责任方面,《公约》的侧重点还是落脚于发达国家,并要求发达国家起到表率作用。[17]《京都议定书》首次以国际法形式对特定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作了定量限制,明确规定了工业化国家的具体减排目标,而发展中国家则无具体的削减义务。可见,共同责任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着眼于“参与”,要求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一起应对气候变化,但“共同”不等于“平均”,不代表各国的义务同等。[18]
发达国家认为,到2020年以后,很多新兴经济体的潜在排放量逐渐增大,不能再使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二元划分。因此,在《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内,工业化国家尽管积极参与减排,但在对发展中国家排放的问题上,其立场一直未有松动。在德班平台[19]谈判机制下,发达国家努力将注意力转向“适用于所有缔约方(…apply to all parties…)”的这一措辞,认为这是改变现有的谈判机制、责任分担框架、重新洗牌并确立新的游戏规则的绝佳机会,进而将谈判重心转向德班平台,试图甩掉《公约》和《议定书》确立的有区别的责任。
可以试想,如果发达国家的这种诉求得到支持,CBDR原则的破产也只是时间问题。一旦此种情况发生,发展中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将难以有话语权,并为工业化国家的历史排放买单。有学者指出,这种偏离CBDR的行为属于发达国家的“赢利型气候陷阱”,其先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同样的减排义务,进而把发展低碳经济视为征收碳关税、并转移国际间财富的手段。[20]
(二)资金援助和技术支持的跨国转移
《公约》第四条规定附件一缔约方应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支付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以及“(附件二缔约方)为履行一般性承诺所引起的增加费用……”,同时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转让或使其得到无害环境的技术”。接着在第十一条第1款中,《公约》要求建立一个提供资金的机制。《京都议定书》对《公约》的资金机制做了补充,并提出了若干新要求,其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帮助其支付履行有关承诺所引起的全部增加费用,同时需要考虑到资金流量的充足和可预测性以及发达国家缔约方之间的适当分担。
根据《哥本哈根协议》草案和《坎昆协议》的规定,在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上,发达国家应当提供资金援助。然而,绝大部分发达国家在资金上至今没有落实,即使落实了少量资金也并非为了支持发展中国家的能力建设。在绿色气候基金的融资方面,发达国家更是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尽管在2014年利马气候大会上,资金筹集已经达到102亿美元,但距离预定目标还很遥远。
华沙气候变化大会对资金和技术机制进行了深入讨论,从以往侧重技术和能力支撑,转移到“损失和损害”机制。由于该机制可能导致工业化国家为其环境损害行为买单,因此,欧盟和美国对其持坚决反对态度,认为这是为脆弱国家募集和派发资金的另类举措。由于尚属新型的资金机制,未来发展如何还有待考证。
综上所述,在《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内,各国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新进展为国际社会带来机遇的同时,也使其面临着一定的挑战。对此,中国需要认清目前的形势,并积极应对。
四、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中国未来对策
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新进展在CBDR、资金援助和技术支持等方面带来了重大挑战,与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对此,我们需要全面了解我国的现状,并做好充分准备。
(一)中国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现状
2013年9月,国务院出台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该行动计划的具体措施包括: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加快调整能源结构,增加清洁能源供应等。在该计划出台以后,各部门纷纷印发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等配套文件。[21]此外,全球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候变化应对法》草案也已正式形成,该草案在气候变化减缓、适应和应对保障等方面分别提出了一系列举措,其全面性和逻辑性均较强,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建设上作出了积极贡献。
在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指引下,我国已经在山西、内蒙古和陕西等地开始试点煤炭定价。截至目前为止,中国低碳省区和城市试点已达到42家,另外,北京和深圳等7个省市还开展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并有6家已经上线交易。2014年,我国又开启了低碳工业园区和社区试点工作。此外,据统计,2012年中国投入可再生能源开发的资金达680亿美元,创下新的记录,2013年投入该领域的资金虽有减少,但也有540亿美元。根据中国十三五规划(2016—2020年)的进程,中国的碳消费量有望在2030年见顶,煤炭消费则有望在2025年见顶。[22]值得注意的是,自2011年以来,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中国政府一直重视同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南南合作”。[23]
(二)中国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存在的问题
尽管中国在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方面的成就举世瞩目,对应对全球气候变化贡献巨大,但不可否认,其尚存一些问题有待改进。
第一,现有法律体系覆盖内容较窄。从长期来看,为了实现连续性碳交易,中国必须形成真正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必须拥有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然而,就目前来看,我国在此方面的不足主要有四点:首先,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与环境保护和气候变化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它们均未对低碳制度进行明确规定,未通过法律形式来明确企业的减排责任;其次,企业是否履行法律规定的责任,应当有可靠的第三方中介机构来加以核实,而我国碳排放交易机制中的中介机构服务体系还很缺乏,使得很多工作难以有效开展;再次,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与财政、金融等活动挂钩,但我国法律未充分考虑这一情况,对碳排放交易市场的运行造成极大限制;最后,对企业未来绝对减排量的界定极为困难。[24]
第二,现有法律法规内容陈旧,相关科技支撑能力缺乏。以《大气污染防治法》为例,其规定的对象主要是长期气候变化污染物质,较少关心短期气候变化污染物质,而后者近年来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却未能囊括在防治法中。另外,由于认识的转变,二氧化碳的定义和内容也远非之前的“污染物”可比,当然也就不可能完全由《大气污染防治法》来调控。此外,在温室气体排放的监测、统计报告[25]以及碳捕获与封存技术等方面,我国法律尚有改善的空间。
第三,现有举措治标不治本,易引发负面影响。《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对一些工业部门实施“停、砍、减”,毋庸置疑,这些措施对防治大气污染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它同时也给经济和就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而发展新能源则能避免这些问题,其不仅在源头上防止了污染,而且因其新兴战略产业性质而为社会提供大量的就业机会。因此,如何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将直接影响到中国在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方面的成就。
此外,我国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缺陷还存在监管程序缺失、认证过程薄弱等问题需要解决。
(三)中国未来的应对之策
在明确中国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存在的缺陷后,如何从国际层面和国内层面来对其进行应对便是我国面临的首要问题。
1. 国际层面:建设性参与国际谈判,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一般而言,气候变化国际谈判呈现出以下规律:经济和政治力量大大影响着谈判结果,非政府组织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参与至关重要。[26]因此,我们需要在有效的沟通中塑造良好的公众形象。
第一,深化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时任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里约+20”会议上曾宣布将会安排2亿元开展为期3年与发展中国家实行“南南合作”。我国曾先后同埃塞俄比亚等12个发展中国家签订了应对气候变化的谅解备忘录,开展、组织毁林与土地退化监测、评估的南南合作研讨培训班等。我国应进一步结合其他发展中国家的现实需求,继续为其提供实物支持,如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探讨建立“南南合作基金”,继续帮助其他发展中国家培训气候变化领域的各类人才等。
第二,加强与发达国家的合作。我国已同意大利和挪威等发达国家签订了“中意气候变化合作计划”和“中挪气候变化适应战略应用研究项目”等双边合作项目,并与丹麦、瑞士等国有关部门签署了气候变化合作谅解备忘录。这些文件对有关合作项目的开展和框架协议的签署具有进步意义。在2014年7月份的中美气候变化联合会上,双边就气候变化合作达成了一定的共识,但相关协议的达成还需要两国间的进一步合作、对话与交流。因此,在可预见的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应在气候变化相关领域加强与发达国家的合作,尤其是技术和资金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推动与国际组织的合作。我国已与世界银行签订了应对气候变化合作谅解备忘录,并启动了全球环境基金的“增强对脆弱发展中国家气候适应力的能力、知识和技术支持”项目等。然而,这些合作种类较为单一,数量较少,涉及具体事项也较为单薄,合作程度还很不成熟,因此,我国尚需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基金会、全球碳捕集与封存研究院、世界自然资金会、世界卫生组织等其他组织进一步开展合作。
2. 国内层面:阶段性完善法制保障体系,加强基础能力建设
为了更好的实现《京都议定书》的预定目标,我国应尽快完善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顶层设计、体制机制和基础性能力建设,使之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一道贡献于全球气候变化问题。
第一,构建并完善相关的法制保障体系。在应对气候变化的问题上,需要始终坚持CBDR原则和“减缓、适应与发展并重”原则的指引作用,这就要求我们在充分考虑我国发展中国家性质的基础上,对发达国家可能提供的资金和技术支持给予法律保障,当然也为我国对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帮助提供法律依据。另外,尽管《气候变化应对法》草案已经出台,然而其尚属纲领性规定,体现的是价值性立法的范畴,而相关技术性法规、规章尚未跟进,形成了气候变化法制体系的断层,因此,需要在责任制度、排放交易制度、排放税费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和表彰奖励制度等可操作性实施细则方面进行细致规定。
除此之外,2014年4月修订,已于2015年1月1日生效的新《环境保护法》第29条首次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予以规定,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不仅涉及自然遗迹和人文遗迹的保护,更是在全球化背景下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有效举措。因此,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的系列管理办法过程中,立法者需要细致结合我国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所存在的问题,谨慎研究其条文的具体内容。
第二,加强基础性能力建设。这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提高温室气体排放的核算能力,加强教育培训和政策研究。我国应在明确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开展温室气体清单编制的基础上,重视对年度碳强度下降核算的工作,并健全第三方碳排放核查机制,提高温室气体排放的核算能力。教育培训的对象应包括相关主管部门领导、组成人员、技术专业人员和普通大众。二是加强科技研究和决策支撑。应对气候变化,科技是基础。[27]科技研究的主题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先进煤转化技术、高效洁净燃煤发电技术、二氧化碳的地质储存技术、固碳技术、气候变化人群健康风险评估预测等,当然,这些研究的开展需要科技部、国管局、国家质检总局、林业局等多部门的合作、协调和分工。三是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气候变化的应对涉及多维度的监管,[28]虽然自2013年应对气候变化工作领导小组成立且李克强任组长始,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应对气候变化的管理体制和机制。[29]然而,领导机构虽已完善,但其办事机构和管理机构体制仍有完善的空间。在已有的领导机构之下,可以成立城市应对气候变化或低碳发展办公室,对领导小组负责。当然,在管理体制方面,还需要设置相关的管理细则。
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建设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的工程,是每个国家都能从中受益的公平合作体系。[30]我国需要在明确自身能力建设存在缺陷的基础上,分别从国际层面和国内层面细致分析其发展路径,进而谨慎研究其应对之策。
结语
应对气候变化是一个全球性问题。为将全球平均气温较19世纪水平的上升幅度限制在2℃之内,不仅中国需要加快步伐,世界各国也应当积极行动起来。对此,中国需要密切跟踪《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内各国履约情况的新进展,全面把握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能力建设的现状与存在问题,并分别在建设性参与国际谈判、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阶段性完善相关法制保障体系和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基础性能力建设等方面积极应对。
[1] See Agenda 21.
[2] See IPCC Third Assessment Report / IPCC-TAR, 2001. 本文所指“能力建设”便是以该文本为参照。
[3] 说明:由于发达国家本国内部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建设已较为成熟,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其主要是帮助其他发展中国家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建设。
[4] See 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and the Kyoto protocol.
[5] 刘军.:后京都时代国际气候合作机制的前景分析,载于东南亚纵横2010年第1期
[6] 在哥本哈根会议和坎昆大会上,欧盟承诺将与发达国家一起在2010年至2012年间向发展中国家提供300亿美元的快速启动资金,但至2012年止,仅有72亿欧元到位。
[7] 美国是第四个批准《公约》的国家,然而,在第一承诺期削减7%温室气体的目标面前,美国基于本国经济利益考虑,宣布不再签署与《公约》相关的协定或议定书,同时宣称因《京都议定书》未对发展中国家作出约束性要求而拒绝接受。但在《京都议定书》如期生效之后,美国逐渐感受到来自外界的压力,并最终提出了“自愿”减排计划,先后颁布了《气候责任和创新法案》和《美国气候安全法案》等法律文件。李强:后京都时代美国参与国际气候合作原因的理性解读,载于理论导刊2009年第3期。
[8] 曾少军:中埃两国气候变化管理政策比较——以清洁发展机制(CDM)为例,载于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9] See para. 4 of the Decision 1/CP.19; the para. 5 of the Decision 2/CP.19; the para. 2, 8 of the Decision 3/CP.19.
[10] See para. 2, 4 of the Draft decision -/CP.XX of the FCCC/CP/2014/L.14.
[11] 巢清尘:后哥本哈根时代我国面临的气候变化新形势,载于国际展望2010年第2期
[12] 事实上,欧盟内部一些成员,如波兰等更倾向于35%的减排任务,只是因以单纯碳减排为条件,才最终接受了40%的减排任务。可见,欧盟之前强硬的减排立场已经开始松动。
[13] 根据《哥本哈根协议》草案和《坎昆协议》的规定,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工业化国家在2010年至2012年间需要出资300亿美元作为快速启动资金,并在2013年至2020年间每年提供1000亿美元的长期资金。
[14] 林小春:美国白宫29日发报告说气候不作为 经济损失大. http://hj.ce.cn/gdxw/201407/30/t20140730_1809956.shtml. 2014-12-13.
[15] 巢清尘:后哥本哈根时代我国面临的气候变化新形势,载于国际展望2010年第2期
[16] 梁桐:印度或调整气候变化问题立场,载于经济日报, 第4版, 2014-8-13.
[17] 金瑞林, 汪劲:20世纪环境法研究评述,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18] 李耀芳: 国际环境法的缘起,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19] 按照决议规定,德班平台的主要任务是在2015年之前达成一个适用于《公约》所有缔约方的法律框架,并以此作为2020年以后各方贯彻和加强《公约》、减少或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和应对气候变化的依据。决议还将德班平台设定为未来几年全球气候变化谈判的主平台,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文件将直接影响各国2020年以后应对气候变化的各项安排,具有极重大的战略意义。
[20] 勾红洋:低碳阴谋——中国与欧美的生死之战,山西经济出版社, 2010版
[21] 张婷, 曾文革: 实现全球绿色气候的路线图——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保障体系的构建与完善,载于太平洋学报, 2012年第1版。
[22] 何建坤, 斯特恩:中国的气候承诺. http://comments.caijing.com.cn/20140728/3634815.shtml. 2014-12-13.
[23] 据统计,在节能低碳产品赠送、适应气候变化和能力建设等方面,中国每年都会安排7000万元人民币为其他发展中国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与国际社会一道共同维护和完善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律规制。
[24] 从各试点省市的公布方案和实施情况来看,均将碳排放强度指标作为总体目标,而不是以碳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基础。其中,碳排放强度指标是指单位生产总值的二氧化碳排放;碳排放总量指标是指二氧化碳的绝对减排量。
[25] 主要是由于我国的碳管理起步较晚,相关的核证机构还很不成熟,相当多的核证机构被外国企业所占据。廖斌, 崔金星. 欧盟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管理体制立法经验及其借鉴[J]. 当代法学, 2012, (4): 118.
[26] Frederick M. Abbott. Innovation and Technology Transfer to Address Climate Change: Lessons from the Global Debat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Public Health ix, 1. http://www.frederickabbott.com/uploads/innovation-and-technology-transfer-to-address-climate-change.pdf. 2014-12-13.
[27] 郑国光:对哥本哈根气候变化大会之后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新形势和新任务的思考,载于气候变化研究进展, 2010年第2版。
[28] Hari M. Osofsky, Jacqueline Peel. Litigation's Regulatory Pathways and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 Lessons from U.S. and Australian Climate Change Governance. Georgetow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 25 Geo. Int'l Envtl. L. Rev. 207, Winter, 2013.
[29] 由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国家发改委归口管理、有关部门和地方分工负责、全社会广泛参与的管理体制和机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 2013年度报告. http://www.ccchina.gov.cn/archiver/ccchinacn/UpFile/Files/Default/20131108091206779023.pdf. 2014-12-13.
[30] 龚向前: 解开气候制度之结——“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探微,载于江西社会科学, 2009年第1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