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6-16 12:00:00
【内容摘要】《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rter Treaty,以下简称“ECT”)是当今世界惟一专注于能源国际贸易、投资保护、跨境输送、能源效率等事项的多边国际条约,其规则体系极其复杂,且缔约方多为欧洲国家,自2009年开始了其现代化更新改造进程。其中,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不乏创新之处,解决了此类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若干重大问题,对于维护东道国主权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投资者在ECT缔约国境内的投资规模日益扩大,合理利用ECT规则和机制,有助于顺利推进“一带一路”战略。
【关 键 词】能源宪章现代化争端解决机制能源法制建设选择
一、《能源宪章条约》的现代化
《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rter Treaty,以下简称“ECT”) 的宗旨是在互补互利的基础上,确立有助于缔约方在能源领域长期合作的法律框架。[1] ECT的法律框架包括四大支柱(能源贸易、能源投资、能源跨境输送、能源效率)和争端解决机制,是当今世界惟一专注于能源国际贸易、投资保护、跨境输送、能源效率等事项的多边国际条约。ECT的谈判和缔结有其特殊的国际政治背景,最初是在前苏联解体和东欧国家巨变之后,为了解决西欧能源供应安全问题而在西欧国家和独联体、东欧国家之间缔结的国际条约,由于缔约国间政治经济基本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法律传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东西方意识形态的冲突和南北方经济发展水平的矛盾交织在一起,导致有些事项未能达成共识,最终文本包括8个部分、14个附件、5个大会决定以及无数“谅解”、“宣言”和ECT大会主席所做的解释性陈述,是一个“软法”和“硬法”并存的混合体,西方学者形象地谓之拜占庭式的集合(Byzantine Collection),其规则极其繁冗,适用关系异常复杂,言其系“使用者不友好(user-unfriendly)”的国际条约并不过分。
除澳大利亚、日本外,ECT现有缔约方均为欧洲大陆国家,而且就其中的投资规则而言,更多地受到了欧洲式BIT的影响,带有非常鲜明的欧洲色彩。目前,印度尼西亚、阿曼等欧洲大陆之外其他地区的国家正在积极寻求与ECT的合作,适当淡化其欧洲色彩,以吸引和涵纳更多的国家或地区,使之成为名副其实的多边性国际能源条约。
ECT秘书处从2009年开始了现代化的工作,希望邀请更多的非欧洲国家参与规则的制定和修改,摆脱其深沉的欧洲烙印。ECT的现代化绝不可能仅仅停留于地理范围的扩张,修订现存的规则亦是其现代化的重要内容。鉴于WTO协议的普遍性,并且1998年4月已经通过了《贸易修订案》,ECT的贸易规则不是将来修订的重点,根据ECT秘书处于2010年11月24日通过的现代化路线图(road map),修订工作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一)跨境输送(transit)
修改和强化ECT第7条“跨境输送”规则,确保安全、有效、不间断、不受阻碍的能源跨境输送,促进能源输送基础设施的更有效率的使用以及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二)能源应急(emergency response)
ECT第7.7条规定缔约方可请求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与缔约他方因能源跨境输送产生的争议,这种争议解决方式没有法律约束力,且程序复杂,耗时太长,很难保证紧急状态下的能源安全供应。未来应当修改该条的规定,并处理好与ECT第27条(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简化和加快能源跨境输送争议的解决程序,确保能源跨境输送和供应安全。
(三)能源投资促进和保护
全面审查并清理缔约方非歧视义务的例外情形,促进技术转移,完善投资和环境标准,创造有利的投资环境,特别是创设低有利于低碳能源投资的条约规则。
(四)能源效率
明确缔约方具有共同利益的领域和合作标准,寻求合适的合作模式,在融资、援助和技术转让等方面加强合作,采取可测量、可申报、可核实的措施以应对气候变化。
(五)能源减贫
2015年6月刚刚通过的《国际能源宪章宣言》将ECT关注的领域延伸到能源减贫领域,不排除在将来的规则修订中,增加缔约方和缔约方能源经济活动主体相应的社会责任条款。
当然,未来修订ECT规则的修订中,同时为OECD、欧共体等以发达国家为主的国际组织的ECT缔约方可能会提出强化环境保护、竞争规制等方面的规则,但由于欧共体缔约方和非欧共体缔约方及其他参与修订谈判的国家在这两个问题上分歧将非常严重,很难达成共识,如果欧共体缔约方强推,可能连扩张地理范围的ECT现代化的首要目标都无法实现。
二、《能源宪章条约》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及其创新
(一)《能源宪章条约》确立的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
《能源宪章条约》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是确保其创设的实体规则得到遵守和有效实施的重要工具,西方学者形象地喻为ECT四大支柱之上的穹顶。ECT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极其复杂,因适用的争议事项(subject matter)不同,争端解决方式和效力亦有所差异,计有五类,包括:(1)缔约方因ECT的解释和适用而产生的争议的专设仲裁(不包括竞争和环境事项,ECT第27条);(2)缔约方因跨境输送而产生争议的专业化调解(ECT第7条);(3)至少缔约一方非WTO成员国间因能源物质和产品贸易而产生的争议的解决机制(类似WTO的争端解决机制,ECT第29条、Annex D);(4)缔约方因竞争和环境事项而产生的争议的双边(竞争事项)或多边(环境事项)协商机制(ECT第6,19条);(5)缔约一方投资者与另一缔约方之间因后者违反ECT投资促进和保护义务而产生的投资争议的解决机制(ECT第26条)。
在上述争端解决机制中,前四类争端解决机制的当事方均为ECT缔约方,ECT第26条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专门适用于投资者-东道国间因“能源领域的经济活动”而产生的投资争议。[2]据ECT秘书处不完全统计,截至2015年5月8日,因ECT而产生的投资者-国家投资争议仲裁案件约68件,其中,ICSID管理的40件,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15件(常设仲裁院管理的4件,临时仲裁11件),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管理的13件。发生争议的能源经济活动类型包括石油提炼、储存和输送;天然气输送;电力生产、输配与供应;热电站及核电站建设、可再生能源项目(含光伏发电、水电)、铀矿开采等,导致争议发生的原因有两类,一类是东道国政府终止能源供应合同,这类案件较少;一类是东道国政府采取了歧视性措施、国有化行为以及因能源体制改革措施和能源监管行为,损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这类案件居多。从已决的案件来看,除少数案件因双方达成和解而终止仲裁程序外,其余均作出了仲裁裁决,且裁决东道国政府承担赔偿义务的居多。总体而言,基于ECT提起的投资者-国家投资争端仲裁结果体现了维护东道国国家主权和保障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均衡考虑。
ECT第26条就缔约一方投资者因缔约他方违反ECT第三部分规定的条约义务而产生的争议的解决途径、方式、适用法律、仲裁裁决的执行等问题作了规定。
1.基本程序
ECT第26条规定,缔约一方和缔约他方投资者因前者违反ECT第三部分(投资促进和保护)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能源投资争议应当通过如下程序解决:
(1)友好协商;
(2)东道国当地救济或者争议各方事先同意的其他争端解决程序。如自争议任意一方提出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通过友好协商方式予以解决,投资者可将争议提交争议东道国的法院或行政法庭;或者诉诸当事方事先同意的争端解决程序。
(3)国际仲裁或调解解决。如果投资者选择通过国际仲裁或调解解决,则应提交:ICSID(如投资者所属国和争议当事国均为ICSID公约缔约国);或,ICSID附件便利规则(如投资者所属国和争议当事国任一方非为ICSID公约缔约国);或,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独任仲裁员或特设仲裁庭仲裁;或,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
值得指出的是,如果投资者已经将争议提交东道国的法院或行政法庭,或者当事方事先同意的争端解决程序,ECT附件ID中的缔约国不同意投资者再行将相同争议诉诸前述国际仲裁或调解。[3]
2.主体的适格性要求
ECT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主体资格须区分为ICSID机制、ICSID附加便利程序以及除此而外的争端解决程序分别予以确定。ICSID机制的当事人须同时为《华盛顿公约》缔约国和ECT签署国和前述国际条约所界定的“投资者”,ICSID附加便利规则机制的当事人一方是《华盛顿公约》缔约国和ECT签署国,另一方须为前述国际条约界定的“投资者”,其他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人为ECT签署国和ECT所界定的另一签署国的“投资者”即可。
值得指出的是,《华盛顿公约》本身并未明确投资者国籍的认定标准,而需根据含有ICSID机制的条约的定义予以认定,而ECT“定义”条款明确自然人“投资者”依据缔约国可适用的法律拥有该国国籍或者在该国永久居住(permanently residing),而机构投资者并不限于法人,还包括其他组织(other organization),且明确法人和其他组织系根据缔约国法律而在该国设立(organiz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pplicable in that Contracting Party),同时采取了注册登记地标准和准据法标准。[4]此外,《华盛顿公约》要求自然人投资者在争端双方同意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以及ICSID秘书长登记仲裁或调解请求之日保有非争端缔约国之国籍;法人投资者仅须在双方同意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保有非争端缔约国国籍,法人投资者若系外国控制的争端缔约国法人,双方亦可同意将该法人视为另一缔约国投资者。[5]ECT对非争端缔约国机构投资者国籍的保有时间未做规定,只是明确ECT缔约国投资者对争端缔约国投资者控制的时间应在争议发生之前,方可视为另一《华盛顿公约》和ICSID附加便利规则所称适格投资者。[6]
3.仲裁或调解协议的表现形式
ECT第26(3)(a)条和第26(4)条分别从缔约国和缔约国投资者的角度明确了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对于缔约国而言,ECT对其生效时即意味着将其与缔约他方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无条件同意(hereby gives its unconditional consent)”提交国际仲裁;而对于缔约方投资者而言,当其书面同意通过国际程序解决其与其与缔约国之间的投资争议时,应当视为满足了ICSID机制和ICSID附加便利规则、《纽约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所称书面仲裁协议的要求,该规定应当解释为争端当事方无需订立所谓单独(separate)的仲裁协议,即基于ECT的ICSID仲裁条款的仲裁为Jan paulsson 所谓的“没有默契的仲裁(arbitration without privity)”。
(二)《能源宪章条约》中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创新之处
ECT第26条并非仅仅将投资者-国家之间的投资争议解决致向了包括ICSID在内的国际性仲裁机构或仲裁程序,ECT第三部分及其他与能源投资有关的条款均与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权和实质争议适用的法律有关,通过比较ECT有关条款和《华盛顿公约》及BITs,我们发现ECT的投资者-国家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有不少差异或者创新之处,主要表现在:
1.改变了东道国非自然人投资者适格性的时间要求
ECT第26(7)条规定受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控制的东道国投资者在书面同意国际仲裁之日须为ECT签署国,且在其与东道国投资争议产生之前须为另一ECT缔约国投资者控制,并不丧失适格性;ICSID公约第25(2)(b)条对受外国控制的东道国法人的适格主体资格的时间要求是在其同意ICSID仲裁之日。ECT和《华盛顿公约》关于东道国法人投资者国籍适格性的时间要求不同,根据《维也纳条约公约》第30(3)、(4)条“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规则,应当适用ECT。
(2)部分突破了 “一裁终局”的仲裁法传统原则和“岔路口”条款的限制
“一裁终局”系仲裁法的传统原则且绝大多数BIT中的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条款将东道国行政、司法救济和国际仲裁作为排他性的终局性选择(即所谓“岔路口”(folk-road)条款),而根据ECT第26(3)(b)(i)的规定,附件ID中所列24个国家和地区不同意在投资者已经将争议提交东道国法院或行政法庭以及双方业已同意的任何争端解决程序后,再将相同争议提交国际仲裁(resubmit the same dispute to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t a later stage),该规定应解释为其他ECT缔约国则同意投资者可在东道国法院或行政法庭以及其他争端方式(包括仲裁)之后,如不满意解决结果,有权就相同争议寻求进一步救济。也就是说,ECT并未确认东道国救济途径和国际仲裁或调解程序之间存在所谓“岔路口”选择,投资者对东道国当地救济途径以及业已同意的其他争端解决方式(包括仲裁)作出的裁判结果不满意,可进一步诉诸国际仲裁或国际调解。如此安排,除与BIT在国内程序和国际程序之间排他性选择其一有所不同外,在争端双方事先同意仲裁时,尚可进一步诉诸规定的国际仲裁或国际调解,则在先的仲裁裁决并不具有终局性效力,系对现行仲裁制度的重大突破。
(3)澄清了ICSID附加便利规则中仲裁或调解协议的表现形式
ICSID仲裁庭在SPP诉埃及政府(金字塔)案第一次基于被申请人国内法关于同意将本国政府和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提交ICSID仲裁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著书面仲裁协议,从而享有该案件的管辖权。在该案中,埃及政府认为华盛顿公约同时提供了仲裁和调解两种手段,国内法中仅仅提及将争议提交ICSID并不足以创设ICSID仲裁庭的强制管辖权,ICSID附件便利调解规则第2条和仲裁规则第2条均要求争议方须使用ICSID的官方语文共同(made jointly by the parties to the dispute )向ICSID秘书处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载明时间且须经有权代表签署,换句话说,投资者仅仅依据国际条约中的ICSID或其附件便利规则条款申请仲裁或调解,并不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仲裁或调解协议,而ECT第26(3)(a)条和第26(4)条则表明并不需要争议双方存在独立的仲裁或调解协议,仅投资者就其与ECT对之生效的东道国之间的争议向ICSID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即为已足。
ICSID仲裁庭在SPP诉埃及政府(金字塔)案第一次基于被申请人国内法关于同意将本国政府和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提交ICSID仲裁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著书面仲裁协议,从而享有该案件的管辖权。在该案中,埃及政府认为华盛顿公约同时提供了仲裁和调解两种手段,国内法中仅仅提及将争议提交ICSID并不足以创设ICSID仲裁庭的强制管辖权,因此,Jan Paulsson教授建议在起草ICSID管辖权条款时必须极其谨慎,否则,被申请人将抓住其中的任何含混之处成功地挑战ICSID仲裁庭的管辖权。[7]
(4)将投资者-东道国间投资争议明确定性为商事争议
投资者与东道国间投资争议直接涉及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第1(3)条允许其缔约国依据国内法提出商事保留,ECT第26(5)(b)条明确此种争议系缘起于商事关系或交易(commercial relationship or transaction),且第46条规定缔约国不得提出任何保留,且投资者可要求仲裁在《纽约公约》缔约国进行,统一了国际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标准,有利于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自1965年《关于解决各国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即《华盛顿公约》)确立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以来,越来越多的国际经贸条约(如BITs、RTAs等)仿而效之,并且将ICSID作为备选方案之一,ECT显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在其之前的先驱的影响,同时亦有可能对在其之后的国际投资条约产生示范效应。[8]
(三)“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中国的选择
2001年12月17日,能源宪章会议(Energy Charter Conference)第9次会议批准了我国的申请,我国成为能源宪章会议的受邀观察员国(by invitation)。2015年6月国家能源局局长努尔·白克力率团出席在荷兰海牙举办的能源宪章(Energy Charter)部长级会议,并代表中国签署了新的《国际能源宪章宣言》,虽然该宣言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non-binding),但考虑到宣言确立的目标和原则是ECT现代化的基调,签署该宣言意味着我国认可和接受其确立的目标和原则,可以预料,我国与ECT的合作更加深入和更为广泛。
ECT法律规则背后的经济哲学是市场经济理念。我国政府签署《国际能源宪章宣言》不仅能够有力地推动当前我国以市场化为取向的能源革命进程,而且对于我国和我国企业走向国际能源舞台,转移我国过剩的产能和能源产品出口,推动我国企业开展海外能源投资具有重大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中国的参与将使得《国际能源宪章》具有更大的普遍性
可以肯定,未来的《国际能源宪章》必然要以ECT为根基。ECT最初是在冷战结束后,西欧国家为了利用俄罗斯和东欧国家丰富的油气等能源资源,保障能源供应安全,促进这些国家的能源市场化进程,主要在欧洲区域内开展国际能源合作的法律工具,因而,除澳大利亚、日本等少数缔约国外,其余缔约国均为欧洲国家,严格而言,ECT只是一个区域性国际条约。中国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能源生产国和消费国,数据显示,我国能源消费占全球消费量的22.4%,以及全球能源消费净增长的49%,石油、天然气的国际依存度极高。中国和ECT的深入合作,无疑将极大地突破当前ECT的区域性,使得将来的《国际能源宪章》具有更为广泛的普遍性。
(二)中国将成为国际能源法律规则的创设者,在国际能源治理方面享有更多的主动权
我国是全球最大的能源生产国和消费国,能源需求十分旺盛,在国际能源市场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参与制定国际能源法律规则的机会并不多,我国加入的与能源贸易有关的WTO协议以及与能源投资争议解决有关的《华盛顿公约》,更多的是被动地接受既定的游戏规则,对外签订的130余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亦并非专门针对能源领域。ECT是目前世界上惟一关注能源贸易、能源投资、能源跨境输送、能源效率等重大能源问题的国际条约,我国和ECT缔约方之间的能源贸易和投资体量庞大,但长期以来只是ECT的旁观者和局外人,《国际能源宪章宣言》的签署将改变我国在ECT的法律地位,自受邀的观察国成为签约观察国,有权参与条约规则的谈判和修改,而不再只是国际法律规则的被动接受者,从“治于人”、“受制于人”到享有较大程度的自治。
(三)我国企业海外能源投资权益将更有保障,有助于推动能源企业“走出去”。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14年《世界投资报告》,我国目前不仅是全球利用国际直接投资规模最大的国家,而且对外直接投资规模仅次于美国和日本,成为全球第三大资本输出国。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需要充足、稳定、安全、有保障的能源供应,我国将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及有关的服务活动,天然铀矿的勘探及采选冶,煤炭开采、洗选,以及油砂、油页岩、重油等非常规石油资源的勘探开发列为鼓励类境外投资产业目录,能源成为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重要产业部门。很多ECT缔约国蕴藏着丰富的油气等能源资源,2015年3月28日,国家发改委、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明确将“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作为“一带一路”建设的优先领域,特别强调要“加强能源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合作”。能源资源的采掘、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将是我国海外投资的重点。能源产业资本、技术密集性强,同时具有高度的敏感性,极易受到东道国国内政治和国际局势的影响,海外能源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成为十分紧迫的现实问题。然而,目前缺乏具有综合性、系统的实体性多边国际投资法律规则,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实体性规则极为简单、原则和抽象,很难对国际投资提供充分和有效的保护。ECT可以说是保护能源投资者的利器:
1.ECT对能源部门经济活动的界定极为宽泛
包括:石油、天然气、煤炭、铀等能源资源的勘探、开发和开采;发电设施(含风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建设和运营;能源物质和产品的陆地运输、分销、储存和供应,比如,通过输送和配送网络、管道和火车专线及其建设;源于能源设施的废物的移除和处置,包括核电站发射性废物;能源设施的退役;能源物资和能源产品的销售和贸易;上述能源活动的研究、咨询、规划、管理和设计活动,包括改善能源效率的上述活动,几乎涵盖全部的能源投资活动。
2.能源投资者保护水平较高
由于绝大多数ECT缔约方同时也是WTO的成员国,因此,相对而言,ECT中的能源国际投资法律规则较能源国际贸易法律规则更受关注。ECT第三部分专门就“投资保护与促进”做了规定:(1)缔约方应当创造稳定、公平、有利且透明的条件,鼓励其它缔约方的投资者投资,始终给予其他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项目公平且有利的待遇和保护和保障,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损害投资项目的管理、维护、使用、处分,履行与其他缔约方订立的投资合同义务(即“保护伞条款”)。(2)缔约方应当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投资者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两者之中最为优惠的待遇,并最大限度减少例外情形和逐步消除限制投资的条件;(3)缔约方应当允许投资项目的关键或主要人员入境、在其境内逗留和工作;(4)缔约方应当对缔约他方投资者因战争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等遭受的损失给予及时、适当和有效的补偿;(5)缔约方不得对缔约他方投资者的投资采取国有化或类似等效措施,并给予充分、及时和有效补偿等。
ECT总体而言是一个亲投资者,对投资者保护较为有利的国际条约,而且从基于ECT而提起的投资者-国家投资仲裁裁决来看,裁决东道国承担赔偿责任的居多。但从国家层面来看,则可能面临法律风险,特别是根据ECT官网上公布的投资者根据ECT提起的仲裁案件来看,在2011-2015年间,投资者指控西班牙政府因实施可再生能源部门的法律改革而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案件多达16件,2013年投资者指控捷克政府因对光伏产业实施监管而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案件达7件。因此,我国如何利用ECT以及是否加入ECT应当在投资者保护和维护国家主权两极价值取向之间权衡利弊。
ECT将非自然人投资者定义为“根据缔约国法律设立的公司或其他组织”,[9],因此,就投资者的角度而言,我国境外投资者完全可以采取在现有缔约国境内设立公司等组织形式在其他缔约国境内开展投资活动,我国政府无需加入ECT。但是,考虑到:(1)能源产业部门的对外开放是必然趋势,越来越多的外国资本将参与到我国能源市场化改革进程;(2)我国能源体制市场化改革方向与ECT的哲学基础的契合性,我国政府亦可积极启动ECT的加入程序。同时,加快能源法制建设和能源体制改革进程,尽快地将成熟的制度、规则固化和稳定下来,避免频繁变动。大量的投资争端案件告诉我们,提高透明度、遵守正当程序,严格遵循法治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与缔约他方投资者发生投资争议。加入ECT不失为倒逼我国加快能源体制深化改革的推动力。
⃰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能源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华环保联合会理事、中国能源研究会能源监管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电力行业协会法律专委会主任、浙江省环保联合会理事、浙江省能源业联合会副会长、长江技术经济学会流域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浙江省律协资源与环境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电机工程学会专业委员。
[2]所谓“能源部门的经济活动”,包括:(1)石油、天然气、煤炭、铀等能源资源的勘探、开发和开采; (2)发电设施(含风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建设和运营;(3)能源物质和产品的陆地运输、分销、储存和供应,比如,通过输送和配送网络、管道和火车专线及其建设;(4)源于能源设施的废物的移除和处置,包括核电站发射性废物;(5)能源设施的退役;(6)能源物资和能源产品的销售和贸易;(7)上述能源活动的研究、咨询、规划、管理和设计活动,包括改善能源效率的上述活动。See Final Act of the Energy Charter Conference, in the Energy Charter Treaty and Related Documents, Energy Charter Secretariat, pp25-26.
[3] ECT Art.26 (3)(B) (i),ANNEX ID。 澳大利亚、阿塞拜疆、保加利亚、加拿大、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欧共体、芬兰、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日本、哈萨克斯坦、蒙古、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土耳其、美国表示未无条件地同意国际仲裁或调解。其中,澳大利亚、加拿大、挪威、美国尚未签署ECT。
[5] 《华盛顿公约》第25.2 (1)、(2)条。所谓公司国籍的注册设立地标准系以公司的设立登记地为其国籍,准据法标准系以公司设立所适用法律的国家为其国籍。
[7] Jan Paulsson, Arbitration Without Privity, see Thomas W. Walde, Editor’s Preface, in The Energy Charter Treaty: An East-West Gateway for Investment and Trade, edited by Thomas W. Wald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xix, 1996. p423.
[8] 著名国际经济法学家Thomas W. Walde教授认为,目前ECT所确立的诸如贸易自由、投资、跨境输送和资本转移等概念,未来将在区域、部门、全球等层面转换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或“软法”性质的指南。同注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