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芳 岳小花 : 论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的构建(2009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4-17 12:00:00

摘 要:我国可再生能源立法处于起步阶段,且尚未形成体系。随着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模与水平的提高,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法律问题会日益增多。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等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以《可再生能源法》为基础、以各类可再生能源技术专门立法与地方立法为主干、以其他相关立法和政策为补充的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为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及其衍生问题进行必要的立法与制度储备;同时修改和完善相关立法和制度为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制度支持或者扫清制度障碍。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法;法律体系 

 

在能源资源紧张和因燃烧传统化石能源导致大气污染以及全球气候变暖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各国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普遍重视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而法律与政策作为国家和政府对经[1]济与社会生活进行调整的工具,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活动中也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我国于2005年2月颁布了《可再生能源法》,其后,国务院及政府有关部门针对《可再生能源法》的贯彻实施颁布了一系列的政策。从《可再生能源法》颁布及其配套的有关政策实施以来,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取得骄人成绩,但是也应当看到,不论是《可再生能源法》本身还是配套的政策,均存在不少问题,我国可再生能源立法尚没有形成结构完整、内容健全、机制统一的体系。因而反思与检讨我国可再生能源立法存在的问题、总结借鉴他国经验教训,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和政策体系,为大力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扫清立法与政策障碍、提供健全的制度保障具有积极意义。

 一、《可再生能源法》颁布前我国可再生能源立法的回顾与评价

我国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规制是由从政策调控到立法调整并不断完善的过程。我国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最初起源于农村地区,发展重点只是小水电和农村生物质能利用,虽然也有一些有关小水电等的政策规定,但是十分少见。20世纪80年代,随着能源需求的增加和相关环境问题的突出,国家加强了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指导性政策和经济激励政策,主要是通过政府拨款等直接补贴方式支持可再生能源的科技攻关,如1986年国家经济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的通知》、1989年水利部颁发的《地方中小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等。自1990年以来,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国家开始制定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并通过财政拨款、项目补贴等多种方式资助可再生能源的研发,通过贴息贷款、税收优惠等方式促进可再生能源的产业化。[1]这一时期,国家关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政策和立法有:1994年原电力部颁布的《风力发电场并网运行管理规定(试行)》、1997年国家计委制定的《新能源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暂行规定》、1999年国家计委、科技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布的《秸秆燃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等。此外,一些能源立法和环境立法中也开始关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如《电力法》、《节约能源法》、《建筑法》、《水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都有涉及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条款。但总体来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出台之前,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主要通过部门规章和政策予以调整,规章和政策缺乏系统性、协调性、连续性和稳定性,在强制性和可操作性方面也存在不足。

 二、我国可再生能源立法现状评估及检讨

《可再生能源法》的出台使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逐渐步入法制轨道,成为国家规范和推动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重要手段。《可再生能源法》对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国家、企业、个人在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主要义务,特别是政府在推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方面所负有的职责,如对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所应具有的基本条件,如对资源的普查、制定规划、产业指导和技术支持、推广和应用、价格管理和费用分摊、经济激励措施等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为我国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和制度依据,成为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从小规模、零星开发利用到规模化、整体推进的一个分水岭,同时也为我国可再生能源政策与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然而,由于《可再生能源法》出台速度快、产业支持度高、社会影响大等特点,许多制度与政策措施需要国务院各部门进行充分协调才能落实,再加上全国各地可再生能源资源和产业发展不平衡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可再生能源法》难以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的具体细节问题进行规定,最终决定了《可再生能源法》只能是一个框架性立法,其有效实施还有赖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适时出台配套的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相应的发展规划。因此,在《可再生能源》开始实施后,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2],制定了相关配套政策。

到目前为止,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已经制定了:(1)《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6年1月5日颁布)。(2)《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6年1月4日颁发)。(3)《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1月11日颁发)。(4)《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于2006年5月30日颁发)。作为该办法的配套文件,财政部和建设部又在2006年9月4日联合印发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另外,财政部在2008年颁布了关于风电领域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即《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5)《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05年颁发)。(6)《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007年颁发)。(7)《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8月31日发布)。为了进一步做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落实好“十一五”规划纲要,根据《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的目标和任务,2008年3月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

以上是截至目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直接依据《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颁布的规章和政策。此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根据实际需要间接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或政策,目前主要有:(1)与太阳能利用与建筑相结合有关的《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2009年颁布)、《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7月6日联合下发);(2)与财政资助有关的《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8年颁布);(3)与风能开发利用有关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风电建设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下发)、《促进风电产业发展实施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与财政部2005年联合下发);(4)与生物质能开发利用有关的《关于加强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建设管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06年下发)、《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财政部等五个部委2006年联合下发);(5)相关的国家标准主要有:《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技术规范》(GB 50364-2005)、《变性燃料乙醇》(GB 18350-2001)、《车用乙醇汽油》(GB18351-2004)。

除了上述全国性立法和政策之外,一些地方人大和政府依据《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根据地方具体实际情况制定相应了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指导性文件,如《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1998年制订,2005年修订)、《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05年颁布、2006年开始实施)、《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颁布,现已被废止)、《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07年颁布、2008年开始施行)、《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2008年颁布并施行),另外,上海市、云南省等正在起草可再生能源发展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海南、山东、广东等地已经出台了强制推广太阳能建筑的政策文件,深圳市即将颁布强制推广太阳能建筑的地方性法规。

从上述有关可再生能源的立法和政策制定情况来看,我国有关可再生能源立法目前还很不完善,基本上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和政策体系。主要体现在:

从可再生能源法律立法结构上来看,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立法零散,效力低。目前,除了《可再生能源法》外,调整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主要是政府规章。这些政府规章来自国务院不同部门,每一个部门针对某一个问题进行规定,而这些规定从法律效力来看,都处于较低层级,最多属于政府规章性政策,甚至没有一项国务院行政法规,因而,权威性明显不足。

第二,对不同技术品种属性强调不足。《可再生能源法》是针对可再生能源的所有技术类型的统一立法,这种立法模式虽然有好处,即它注意到了所有可再生能源的共性,但也要看到它的明显问题,即不能兼顾到不同的可再生能源技术所处的不同发展阶段、不同技术特点、所依赖的不同资源及地域禀赋和对政策与立法的不同需求。虽然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对风电、生物质能等出台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仍然比较随意,内容不全面,效力也不高。

第三,地方立法的不足。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依赖可再生能源资源条件,我国地域辽阔,各地自然资源条件差异很大,有的地区风资源丰富、有的地区生物质能资源丰富、有的地区太阳能资源丰富、有的地区潮汐能资源丰富,有的地区水能资源丰富,还有的地区地热能资源丰富。应当承认每一个地区由于资源条件不同,必然对立法会有不同需求,但是我国出台专门的可再生能源地方立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然凤毛麟角。

从现有的可再生能源法的立法内容上来看,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可再生能源法》内容太过原则,缺乏具体可操作性。

《可再生能源法》作为调整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领域的基本立法,在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不可否认,该法实施至今三年多的时间里,其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有力地保障了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但是总体来说,它本身内容非常原则、概括,这种规定的优点是有较大的灵活性,赋予政府部门很大的执法空间,但缺点是过多地依赖配套法规的规定,如果配套规定不能按时出台或者根本不能出台,那么《可再生能源法》的原则性规定就形同虚设。

第二,《可再生能源法》配套政策尚不健全。

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二十多个与《可再生能源法》相关的配套细则或政策,从数量上看已经颇为壮观。但是一些十分重要的配套政策至今尚未出台,如《水电适用的规定》、《财政贴息和税收优惠政策》等。在《可再生能源法》本身比较原则、概括的情况下,配套政策的缺失使开发可再生能源缺乏明确的法律与政策依据,往往会造成无序、盲目地开发或者是缺乏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动力与方向。

第三,《可再生能源法》有待其他立法的配合。

除了《可再生能源法》及其配套规章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进行调整外,还有许多其它立法涉及到可再生能源的规定,如《节约能源法》、《电力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等。目前这些立法如何与《可再生能源法》协调与配合也是影响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重要因素。[2]

三、美国可再生能源立法体系及其经验借鉴

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石油危机以后开始重视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现有的大部分可再生能源立法都是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制定的。[3]美国在70年代出台的专门针对促进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的法律有《1974年太阳能研究、开发和示范法》(Solar Energy Research ,Development and Demonstration Act of 1974)[4]、《1974年地热能研究、开发和示范法》(Geothermal Energy Research ,Development, and Demonstration Act of 1974)[5]、《1978年太阳光伏能研究、开发和示范法》(Solar Photovoltaic Energy Research, Development, and Demonstration Act of 1978)[6]等。在加强可再生能源立法以应对石油危机的同时,美国也加强了能源综合性立法,如颁布了《1978年国家能源法》(National Energy Act of 1978),该法虽然名称与可再生能源无关,但其核心在于提高能效、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以降低对化石能源的需求;同时,《1978年公用事业管制政策法》(Public Utility Regulatory Policies Act of 1978)中规定小型电厂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应当允许并网,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与化石燃料发电技术的公平竞争创造了条件。在70年代专门的可再生能源立法以及《1978年国家能源法》和《1978年公用事业管制政策法》的基础上,美国在80年代又进行了大量的可再生能源专门立法,如《1980年太阳能和能源节约法》(Solar Energy and Energy Conservation Act of 1980)[7]、《1980年风能促进法》(Wind Energy Improvements Act of 1980)[8]、《1980年生物能源和酒精燃料法》(Biomass Energy and Alcohol Fuel Act of 1980)[9]、《1980年地热能法》(Geothermal Energy Act of 1980)[10]《1980年合成燃料公司法》(Synthetic Fuels Corporation Act of 1980)[11]。这些立法的基本思路是通过立法促进可再生能源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应对能源危机。可以看出,1970年到1980年是美国可再生能源的黄金时期。

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及至90年代期间,美国历届总统忽视了能源需要增长的趋势,美国可再生能源政策未取得实质性进展;进入21世纪以后,面对国际社会的压力,特别是《京都议定书》和联合国《能源宪章》对美国施加的国际义务,美国重新开始重视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3]《2005年国家能源政策法》(National Energy Policy Act of 2005)对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优惠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1)扩展了可再生能源生产税收减免政策(PTC)的适用范围,除了风能和生物能源,地热能、小规模发电机组、废物堆沼气和垃圾燃烧设施也纳入适用范围。(2)授权政府机构、合作制电力企业等组织可以发行“清洁可再生能源债券”(Clean Renewable Energy Bonds)用来融资购置可再生能源设施。(3)为了推动新兴可再生能源的市场化,规定到2013年美国政府电力消费至少要有7.5%的份额源自可再生能源。(4)在建筑行业方面,规定在2015年前要降低联邦建筑能耗的20%,为包括学校和医院在内的公共建筑提供资金,实施能源效率计划。在2005-2008年之间节能住宅的建设企业和商业住宅购买者享受一定税收减免,安装太阳能设施的私人住宅所有人对其购买的太阳能设施也享有税收减免。(5)制订了可再生燃料标准(Renewable Fuels Standard,RFS)制度。[12] 2007年美国又制定了《国家能源安全法》(Energy Independence and Security Act of 2007),该法规定的四个关键性内容是:企业平均油耗(Corporate Average Fuel Economy)、可再生燃料标准(Renewable Fuels Standard)、能效设备标准(Energy Efficiency Equipment Standards)、撤销对石油和天然气的税收激励政策(Repeal of Oil and Gas Tax Incentives)。有关可再生能源的规定主要在第2章“通过增加生物燃料的生产来增进能源安全”,包括可再生燃料标准、研发、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第五章“加快研究和开发”,对可再生能源如太阳能、地热能、流体动力学可再生能源技术等的研究和开发作了规定。

除了联邦立法之外,美国各州也根据本州情况进行了相关立法,如《1978年公用事业管制政策法》颁布后,加利福尼亚州当年即发布了与此相配套的相关条款,制定标准的购电合同,要求电力公司以天然气发电的电价计算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上网电价,并与符合条件的独立发电系统签署10年不变的购电合同[13]德克萨斯州的《自然资源法》(Natural Resources Code)、《公用事业监管法》(Public Utility Regulatory Act of Texas)都有关于可再生能源的规定。同时美国各州通过标准(standard)、基金(funds)、分表计量或净用电量 (net metering)等制度来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例如美国有30多个州通过可再生能源配额标准(Renewable Portfolio Standard)强制干预可再生能源电力在电力总量中的比例,并发挥市场的资源调配作用,保证可再生能源的稳定增长[3] ;许多州通过企业税、所得税、财产税或者销售税等税收刺激(tax incentives)降低企业成本从而鼓励企业从事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如有些州为集中和分散的风能系统提供投资税收减免(Investment Tax Credits)[4],有些州采用销售税(Sales tax)优惠,即对销售的可再生能源设备免征或者减少收税,还有的州采取财产税减征(property tax reduction)的方式刺激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也有很多州面向住宅的、商业的、工业的、交通和公共及非盈利部门有贷款或拨款项目,这些拨款和低息贷款协助设备配置、科研和其它相关费用,直接对生产进行支付[3];另外,美国绝大部分州都已经实行分表计量或净用电量政策。[5]

除联邦和州政府之外,地方政府在推动可再生能源发展中发挥着突出重要的作用,因为他们对于当地规划和土地使用、建筑规范以及空气质量管理方面有直接的控制权。地方政府通过修改规划法令、规范和地方规章,用来指导分散的可再生能源系统的建设,并将开发利用的许可和选址程序更加合理化。[3]

美国还十分重视其他相关立法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推动与促进作用。例如, 美国有关契约制度、土地区划制度、建筑法、侵权行为法、环境保护法等均重视与可再生能源利用制度的配合与协调,为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清除制度障碍。[3]

虽然美国的一些学者认为美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尚不健全,但客观来看,美国可再生能源立法仍然比大多数国家要健全完善得多。纵观美国可再生能源立法历史与现状,可以看出,美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具有以下特点与经验:

第一,从立法结构上看,联邦、州、地方立法并重。美国可再生能源立法以联邦为主,这体现在美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进行的一系列综合能源立法和有关可再生能源的专门立法之中,如《1978年国家能源政策法》、《1995年国家能源政策法》、《2005年国家能源政策法》以及《2007年国家能源独立与安全法》中有关可再生能源的规定。此外,美国各州以及地方政府亦十分注重对可再生能源立法和制度建设。譬如美国联邦层面一直没有进行可再生能源配额标准制度的联邦立法,但是30多个州通过立法实行配额制,而各州的配额制对美国可再生能源的大力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并成为全球发展可再生能源制度建设中具有代表性的典范。[14]

第二,从立法技术上看,综合立法与分类立法并重、专门立法与其他立法并重。美国不仅重视综合性能源立法中对可再生能源的规定,如《1978年国家能源政策法》、《1995年国家能源政策法》、《2005年国家能源政策法》以及《2007年国家能源独立与安全法》对可再生能源的规定,还制定了针对各种可再生能源技术的专门立法,例如《太阳能研究、开发和示范法》、《地热能研究、开发和示范法》、《太阳光伏能研究、开发和示范法》、《地热能法》、《太阳能和能源节约法》、《风能促进法》、《生物能源和酒精燃料法》等立法以推动各类可再生能源的均衡发展。

第三,从立法内容看,自愿行动、政府推动、强制措施并重。美国可再生能源立法也十分重视政府在可再生能源研究、开发与示范、利用中的推动作用,如利用财政、税收等刺激手段鼓励企业、个人从事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利用,但同时也十分重视社会各主体的自愿参与和强制手段,如美国各州的实行的配额标准制度以及净用电量制度。

第四,注意其他立法的配合协调。美国不仅通过综合性能源立法和专门的可再生能源立法来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同时注意通过其他的立法如建筑法、土地法、市政规划法、侵权法等法律的完善以及判例来配合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发展。

四、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的建议

根据我国目前的可再生能源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借鉴美国的相关立法经验,我们认为,我国应当建立以《可再生能源法》为基础、在可再生能源各种技术的分类立法和地方立法为主干、以其他相关立法和政策为补充的可再生能源政策法律体系。以此为目标,我国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予以完善:

第一,重视地方立法。目前我国有关可再生能源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国家层面,地方立法还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而从我国可再生能源资源赋存和利用规划来看,各地差异很大。例如我国在西北部地区着意打造“风电三峡”,在东南沿海地区发展潮汐发电、在西南地区大力发展水力发电等。因而各地因地制宜制定符合本地情况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并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落实,应当是我国未来可再生能源政策法律体系完善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

第二,加强分类立法。美国早期之所以重视可再生能源分类立法,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推动各类可再生能源技术、设备的发展,并以此为基础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我国可再生能源立法与美国相比较已经开展得比较晚了,而且与美国走的是不同的道路,但是我们必须清楚认识到,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水平最终取决于我国是否有自行开发利用的先进的技术和设备。虽然近年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形势喜人,但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和设备仍然凤毛麟角。加之各类技术的差异比较大,技术发展状况又不平衡,有的技术已经成熟,有的技术处于起步阶段;有的技术市场成熟度比较高,能够进行充分竞争,有的尚没有形成市场,无法展开竞争;有的技术需要国家进行大力扶持、有的需要进行部分扶持、有的不需要扶持等等,因而在重视综合立法的同时,加强分类立法不可忽视。建议国家针对太阳能、风能、水能、生物质能、潮汐能、地热能等主要可再生能源技术,分别制定《太阳能法》、《风能法》、《水能法》、《生物质能法》、《潮汐能法》、《地热能法》等法律。

第三,提高现有政策的立法层次,增强立法权威。政策相对于法律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但是政策的优势也是其劣势所在,正因为其灵活,政策的权威性、稳定性不足。我国现行《可再生能源法》的实施主要靠大量的政府政策即有关的“办法”、“通知”、“规定”等等。这些“办法”、“通知”、“规定”等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处于最低层次,法律效力及权威性明显不足。因而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必须对我国现行政策中一些稳定性较强、具有较强适用面的政策上升为行政法规或者法律。

第四,修改完善《可再生能源法》及其配套政策规章。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制定是在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均不很充分的背景下仓促出台的。经过三年多的实践,也逐渐暴露出其中的一些问题。普遍认为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原则性规定过多、操作性不强,一些内容不够完善,因而修改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也是建立健全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同时也有必要尽快制订与《可再生能源法》有关的配套规章,尤其是关于财税激励方面的规定,如《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项目税收优惠办法》、《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财政支持政策》等。

第五,修改我国现行有关民事、经济、行政立法,加强有关立法与《可再生能源法》配合与协调。尽管太阳能、风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在我国不是新事物,但是可再生能源大规模开发利用以及步入法制轨道却是2005年以后的事情,因而我国现行大部分法律都没有考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可能引发的大量的法律问题。有的立法不仅不能成为推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推进器,甚至可能是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制度障碍。但是在当今气候变化、能源危机等成为各类立法优先考虑的价值目标时,现行立法必须考虑从制度上作出恰当的修改,以方便人类应对危机。我国需要检讨和修改《物权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民法立法,《物业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建筑法》、《土地管理法》等行政立法,以及税收立法、财政立法、金融立法、竞争立法等经济立法,使这些立法中有关内容与《可再生能源法》的内容相协调,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铺平道路或者至少不成为阻碍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制度制约。

五、结语

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尚处于起步阶段,随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逐步成熟以及可再生能源产品与设备的大规模应用,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相关的法律问题会逐渐暴露出来,特别是相关的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经济纠纷会日益增多。因此我们一方面应当就促进可再生能源技术与设备的研发、试验、推广进行必要的立法,同时也应当就可再生能源进入规模化应用阶段时可能会出现的法律问题提前立法,进行制度储备。这就表明与可再生能源有关的问题不是一部法律能够解决了的,更不能主要依靠政策,它需要一个政策与法律体系。当然因为有关可再生能源立法也刚刚起步,要想建立一个健全的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而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本文仅是提出问题,以引起学界对此问题的关注,推动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 谢治国、胡化凯、张逢. 建国以来我国可再生能源政策的发展[J]. 中国软科学,20059)。

[2] 李艳芳、刘向宁. 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与其他相关立法的协调[J]. 社会科学研究,20086)。

[3] Sanya Carleyolsen. Tangled In The Wires: An Assessment Of The Existing U.S. Renewable Energy Legal Framework[J]. Nat. Resources J.200646759)。

[4] 42 USC §55515566

[5] 30 U.S.C §1101-1164

[6] 42 U.S.C §5581-

[7] 12.U.S.C§3601

[8] 42 U.S.C§9201-9213

[9] 42U.S.C§8801-8855

[10] 30 U.S.C§1501-1542

[11] 42 USC§8718(c)

[12] 侯佳儒. 美国可再生能源立法及其经验启示[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5)。

[13] 洪峡. 美国可再生能源政策研究[J]. 全球科技经济瞭望,2008232)。

[14] 李艳芳.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制度构建与选择[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1)。



[1]

[2] 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等部门分别或者联合制定12个政府规章,包括:水电适用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和技术规范》、《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总量目标》、《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政策》、《可再生能源发电费用分摊办法》、《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财政支持政策》、《财政贴息和税收优惠政策》、《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规范》、《可再生能源电力并网及有关技术标准》。

[3] 截至20088月,美国已经有32个州和哥伦比亚地区实施配额制。See Barry G. Rabe. Race to the TopThe Expanding Role of U.S. State Renewable Portfolio Standards[R]University of MichiganJune 2006

[4] 截至20063月,美国采纳这一政策的州有马萨诸塞州、明尼苏达州、纽约州、宾夕法尼亚州、华盛顿州、夏威夷州、爱达荷州、罗得岛州。

[5] 分表计量或净用电量计量是指,用户可以通过分散的可再生能源系统供自己家庭或商业需求,该计量系统同时可以与集中电网相连接。当用户所发电力超过自己的使用量时(如白天的日照充分,太阳能发电较多;或晚上风力较大,便于风力发电)他们可以将自己所发电力以与普通电力同样的零售价格卖给公用事业公司;当用户自己所发电力不足以供其使用时,他们可以向集中电力系统购电。每个结算期末,用户只需为其耗费和输入的电力净量付费。See Steven Ferrey.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Rational Energy Choices[J]. Wm. & Mary Envtl. L. & Pol'y Rev.2006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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