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怀涛 白云生 周兆明: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完善我国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思考(2011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5-02 12:00:00

摘要:福岛核事故之后,日本积极探讨加入《核损害赔偿公约》,在其背后有什么深层次原因吗?本文对核损害赔偿公约的目的、公约可能带来的利益进行了阐述,在分析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借鉴日本经验教训,推动东亚各国积极加入公约,防患于未然的法律建议思路。

关键词: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

一、《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法律目的

目前,大规模核事故产生跨越国境的损害时,可以在多个国家分别起诉,但赔偿数额无法得到充分保证,没有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针对这种现状,就需要一种专门的国际法律体系,明确相关法律原则。《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CSC)就是这种专门国际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专门国际法律体系还包括OECD核责任公约体系和IAEA核责任公约体系,其中,前者是区域性的,后者是全球性的。OECD区域性核责任公约体系包括1960年签署、2004年修正的《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和1963年签署的《布鲁塞尔补充公约》。IAEA的全球性核责任公约体系包括1963年签署、1997年修订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1997年签署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意在两个公约体系基础上建立一个包含国际核损害基本原则、与上述两个公约体系有效衔接的制度体系。该公约的目的是确保一定数额的赔偿,进一步明确核责任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吸引有核国家和无核国家的参与,鼓励区域性和全球性合作,促进提高核安全水平等。

《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由1988年通过的《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有效衔接,连为一体。区别于该联合议定书,《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采取了独立立场,包括遵循与《巴黎公约》、《维亚纳公约》相一致基本法律原则,对国际核损害采取广义概念,事故发生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以及基于本国法律和国际基金进行赔偿等。

二、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可能带来的利益分析

《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提供了一种以最小的诉讼负担获得赔偿的方式,尤其对本国没有核设施国家、可能受到海事事故影响国家、事故发生国的相邻国家具有吸引力。

首先,确定的法律责任,将确保受损害方得到一定赔偿的同时,促进核电事业发展。不确定的法律责任,将使核电设计、建造、运行、投资各方丧失发展核能的热情。在《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制度框架下,只有事故发生国法院具有管辖权,这一法律确定性,起到了激励作用。事实上,如果不参与《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一国法院也很难按照本国核损害赔偿专门法对发生在他国的核事故作出法律判决,这是因为各国核损害赔偿专门法律往往只是对本国发生的核损害事故具有法律效力。如美国的《普莱斯—安德生法》对核损害赔偿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并不适用于美国国外发生的核事故,如果就国外发生核事故起诉到美国法院,只能适应其一般侵权责任法,则限制了赔偿额度。而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可以确保受损害方得到确定数额的赔偿。该公约规定因核损害所作的赔偿应不分国籍、户籍或居所公平分配。赔偿资金通过装置国提供3亿特别提款权和分摊的国际基金得到有效保证。

第二,索赔方在《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制度框架下,获得赔偿的速度加快,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索赔方只需要证明核事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损害程度即可。而如果不是《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成员国,理论上,受损害方可以不受数额限制地进行索赔,但是需要证明谁是损害方,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并要证明法律的适用性,这大大加大了诉讼成本。更关键的是,赔偿执行范围限于侵权一方拥有的保险和剩余资产范围,事故发生后,营运者很可能因破产而无财产可供赔偿,同时,还可能面临着法院判决在他国没有法律执行力的困境。

三、我国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当前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核安全法律体系,主要是核安全标准法规,处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层级,缺乏高层次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法》这一根本法仍处于制定过程中。

我国核损害赔偿主要依据《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这一法规性文件。该批复,明确了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受到核事故损害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有权请求核事故损害赔偿。对诉讼时效、法院管辖等并未作详细规定,而是指出在起草《原子能法(草案)》时予以明确。

赔偿额度分为两个等级,一是营运者赔偿。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二是国家补偿。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该批复规定,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者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营运者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从我国核损害赔偿基本法律制度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缺乏高层次《原子能法》,这直接导致现有核安全管理体系及法律体系处于国务院部门管理层级,没有全局性、国际性视角,阻碍了核损害赔偿法律国际接轨。而且,现有核工业主管、监管管理部门之间职能交叉、权责不清晰的问题,也亟待理顺。

二是现有主要法律依据规定不够具体,赔偿额度非常有限。比较典型的问题是,在集团公司与下属核电投资公司、运营业主之间的核事故责任分担方面,需要弥补法律空白。

三是对国际公约研究不够,参与国际规则促进发展的意识不强。按照现有批复,对核事故造成的跨越国境的核事故损害,依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条约或者协定办理,没有签订条约或者协定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在跨国核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上存在不足,在促进与日本、韩国、印度、俄罗斯等周边国家核损害赔偿合作方面,重视程度不够,可能为将来地区间核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带来隐患。

四、建议加强研究并及时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

由于国内能源需求日益增长、碳减排压力逐年增大、核能技术自身技术成熟性及经济性等因素,发展核能仍然是我国需要长期坚持一项政策。福岛核事故之后,核能发展更加重视可持续性,发展核能的节奏、规模、技术路线需要调整,相应法律制度和管理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利用核能带来的好处,就要承受发展核能可能带来的不利一面。我国必须完善核事故赔偿责任法律制度,确保国家利益。

《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自199712月,在国际原子能机构第41届大会上获得通过以来,已有美国、罗马尼亚、印度等14个国家签署。目前,我国、日本、韩国都没有参与该公约,从区域性核事故的可能性来看,日、韩两国发生核事故,损害将很可能影响到我国领域内。我国一旦发生核事故,也可能面临日、韩等国的赔偿请求。

福岛核事故后,日本政府讨论加入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根据国际法原则,条约只对缔约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即使日本此时加入这一公约,由于我国并没有签署该公约,该公约对我国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可以排除日本希望通过签署该公约逃避相应赔偿责任的动机。从核电选址不排除地震高发地带,救援过程中一直顾及企业自身利益,而未及时采取果断措施来看,日本对核安全认识盲目乐观、心存侥幸。日本之所以没有签署该公约,是因为低估了发生大规模核事故的可能性。

福岛核事故后,日本立场的变化,值得我们跟踪研究。从另一视角来看,核事故引发倒逼机制,促使日本政府充分认识到,签署该国际公约对发展核电国家的重要性。我国核电在建规模处于世界第一位,将来运行核电规模将数倍于当前运行规模。因此,及早加强相关核事故预防的同时,完善核损害赔偿制度,需要及早做好顶层设计,将跨国核损害纳入视野,充分研究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必要性和签署时机,真正做到生于忧患、未雨绸缪。笔者认为,着力加强与日、韩等国的合作,推动东亚国家共同加入该公约的工作,宜早不宜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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