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志筠:完善我国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对策思考(2011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5-02 12:00:00

摘要核事故发生率低,然一旦发生则损害后果巨大,建立完善的核损害赔偿制度至关重要。国外有核国家及国际社会关于核损害赔偿制度已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的框架也已初步形成。通过对照国内外核损害赔偿制度,建议颁布我国的《核损害赔偿法》,从赔偿范围、赔偿机制的社会化以及国家介入等方面完善我国的核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核损害;核损害赔偿制度;核损害赔偿法;损害赔偿社会化机制;国家介入原则

 

核能,特别是核电的发展,为传统化石能源短缺及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带来了一线曙光,然而核损害的严重后果却为快速发展的核能事业笼罩上阴霾。据统计,核损害事故的发生频率仅约为12%,但是一旦发生,其损失金额巨大、涉及面广。1986年的切尔诺贝利核事故泄漏的放射性物质随风飘到芬兰、丹麦和波兰等一些北欧、东欧国家,被迫疏散和迁移的人口达11万,最终确认的受害人数约2000人,善后处理费用超过30亿美元。2011311日,日本9.0级地震引发福岛核电站核泄漏,更是引起了人们对于核电安全的思考。我国核电已经进入高速发展期。根据2007年的《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2005-2020年)》,2020年核电装机容量为4000万千瓦,根据待国务院批准的《新兴能源产业发展规划》,这一数字将被改写为8600万千瓦。在这一轮核电发展热潮中,如何加强核电安全、完善核损害赔偿制度是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

一、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核损害赔偿

核损害赔偿是指就核损害产生的损害后果进行的经济赔偿。1963年《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及《关于和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议定书》将“核损害”定义为:“因来自、产生于一个核装置或运往一个核装置的和材料中的或属于上述核材料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废料的放射性或放射性性能同具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性能混合而引起或造成的”“生命丧失或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损害、受损坏环境的恢复措施费、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以及预防措施费用等。”简而言之,核损害赔偿就是指对因核事故而引发的人身、财产以及环境恢复、预防等损害进行的赔偿。

(二)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内容

我国大陆地区涉及核损害赔偿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三个,即1986年《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1986]44号)(以下简称“1986年批复”)、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 27号)(以下简称“2007年批复”)以及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70[1]的规定。其中,两个国务院批复较为详细,是我国处理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基本法律依据,与《侵权责任法》第70条一起建立了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框架。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为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了如下基本规范:

1.绝对责任。

我国的“1986年批复”和“2007年批复”均确定了营运人的绝对责任。绝对责任,也有学者称之为严格责任,二者在本质上均是一种归责原则,均强调侵权人主观上的无过错。二者虽在抗辩理由上略有不同,但是对于营运人的主观方面均不要求存在过错,与传统的民事侵权过错归责原则存在明显不同,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2.唯一责任。

1986年批复”、“2007年批复”以及《侵权责任法》第70条均明确了营运人为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责任人,也即唯一责任原则。唯一责任,又称责任集中,是指在有复数责任主体的场合,法律只规定由其中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他责任人则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尤其是在有关核损害责任的国际公约以及各国的核损害责任立法中,均采用这一法律制度,[2] 将营运人设置为承担核损害赔偿的责任人

3.责任限制。

我国也对营运人的赔偿责任设置了最高限额。“1986年批复”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的最高赔偿额限制为人民币1800万元;超过该限额的,由政府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的财政补偿。“2007年批复”提高了以上限额,将营运人的责任限额提高到每次核事故最高赔偿额3亿元人民币(其中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核事故的赔偿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将政府财政补偿最高限额调整为8亿元人民币,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再作决定。

4.责任豁免

虽然在核损害赔偿中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并非在任何原因下引起的核损害均由营运人承担赔偿责任。“1986年批复”规定的豁免事由包括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暴乱、特大自然灾害所直接引起的核事故;而“2007年批复”的豁免事由保留了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暴乱所直接引起的核事故,增加了战争作为豁免事由,同时将特大自然灾害引起的核事故排除在豁免范围之外;《侵权责任法》对豁免事由的规定与两个批复不同,其定规了在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核损害情形下免责。

5.财务保证及责任保险

我国的财务保证及责任保险制度是在实践中发展并完善的。“1986年批复”并没有关于责任保险和财政保证的具体规定。同年大亚湾核电站开始建设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其承保了核责任险。19995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了中国核保险共同体[3]。在实践推动下,“2007年批复”第八条增加了关于财务保证和责任保险的规定,将单一责任人的风险分摊,甚至分摊到全社会,以此来保证受害人的及时救济,同时也保护营运人自身的发展。

二、我国现有核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从以上两个国务院批复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但是还存在很大的不足与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从法律表现形式上讲,我国尚未建立核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体系。

首先,现有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的立法中,尚没有形成核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体系。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基本法——《民法通则》中没有专门或具体规定有关核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4]。专门规制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虽针对污染防治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对于核损害赔偿则规定的十分原则,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5]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核损害赔偿有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一样,规定的极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6]。由以上分析可见,我国现有的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以及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均没有为核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我国在法律层次上的核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建立起来。

其次,目前专门针对核损害赔偿的两个国务院的批复作为核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其等级和效力均不足。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作为最高行政机关有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限。但是,行政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它执行的是人民的意志,即法律;行政机关也可以具备立法权,但必须是基于宪法、法律的规定或权力机关的授权。也就是说行政权力必须有其法律渊源。[7]但目前要从宪法以及已有的法律条文中找出核损害赔偿相关的渊源或是授权,实非易事。“批复”属于法规性文件,从理论上说,仅具有准行政法规的性质,或者说,它只是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红头文件”,并不具备法律形式和法律效力的要件。[8]

(二)已有的核损害赔偿规定十分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首先,关于赔偿主体的责任落实体系规定不尽完善。虽然《侵权责任法》以及国务院的两个批复均规定了唯一责任,也即由营运人作为唯一主体进行核损害赔偿,但是对于营运人赔偿责任的落实却没有形成系统。唯一责任的规定是为了减少诉累,最为有效合理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但是作为核损害的赔偿主体,其赔偿数额往往是十分巨大的,单纯的营运人赔偿无法保证赔偿能够足额及时,同时也会致使营运人因承受巨大的赔偿责任而倒闭破产。解决这一矛盾一方面在于营运人通过责任保险以及财务保证等方式将其责任风险社会化,另一方面在与政府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但是现有的规定并没有将这两种方式有效结合起来,进而导致赔偿主体的责任落实没有形成完整体系。

其次,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不明确。《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依据该法第2条关于民事权益的定义,被损害的民事权益中仅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其中并未提及与环境受损相关的权益,而在核损害中,环境受损却是不可回避的、切实存在的损害之一。“2007年批复”第二条则规定“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环境受到的损害究竟应当如何纳入到核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中去,现有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

第三,关于赔偿程序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我国现有的两个国务院的批复虽然与国际公约以及国外的立法经验相契合,确立了核损害赔偿领域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但是对于赔偿责任如何实际执行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究竟在发生核损害的情形下是依照普通民事侵权救济途径去和解、调解、仲裁、诉讼,还是需要确定快速的及时的救济途径进行赔付,是现有的核损害赔偿制度框架没有解决的问题。

三、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核损害赔偿制度简析

(一)有关核损害赔偿的国际立法

目前在核损害赔偿领域有7个公约(关于核船舶营运者责任的公约不算在内)[9],他们形成了核损害赔偿的两大体系,一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缩写为OECD)主持制定的《巴黎公约》体系,一是国际原子能机构(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缩写为IAEA)主持制定的《维也纳公约》体系。《巴黎公约》体系包括《1960年巴黎公约》、《1963年布鲁塞尔补充公约》以及2004年修正的巴黎公约和布鲁塞尔补充公约,该体系在于“确保遭受核事件损害的人员得到适当的和公正的赔偿,同时又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为和平目的而生产和利用核能的步伐不会因此受到阻碍”;同时也为了“统一适用于各国的关于这种损害责任的基本规则”[10]。国际原子能机构的的《维也纳公约》体系,包括1963年《维也纳公约》、《1997年维也纳议定书》以及《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该体系是核损害赔偿的全球性的国际公约,它在很大程度上与的巴黎公约相类似,包括所采用的术语、定义、基本原则和法律机制。《1997年维也纳议定书》)对原《维也纳公约》的适用范围、核损害定义、赔偿限额等内容均做了相关的修改。该议定书明确规定,公约“适用于任何地方所遭受的核损害”[11]。“核损害”除指“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和财产的损失或损害”这两部分之外,又增加了其他的经济损失、受损坏环境恢复措施费、环境损坏引起的收入损失、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引起的进一步损失和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它经济损失[12]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目的在于促进各国立法,以建立一个补充和加强《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全世界范围的责任体制以便提高核损害赔偿额。该公约确定了至少3亿特别提款权或过渡性数额的赔偿限额,同时确立了超过以上限额时的国际核责任基金制度,即当赔偿额超过责任限额时,各缔约方应按分摊数额提供公共资金。[13]通过一个包括拥有或不拥有核电厂国家的世界性体制,向全世界的公众提供处理核责任及赔偿的机会。

(二)主要有核国家关于核损害赔偿的规定

目前世界上的有核国家大都有关于核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有些国家还进行了专门的立法。美国是世界上最先建立专门而完备的第三方核赔偿责任法律制度的国家,但却未加入任何国际核赔偿责任公约。美国早在1954年就颁布了《原子能法》,195792日又颁布了关于核损害责任的《普莱斯—安德森法》(The US Price-Anderson Act of 1957),该法是对《1954年原子能法》的修正,自颁布以来一直是美国处理核事故责任问题的核心。美国确定了严格责任的原则,并建立了核损害赔偿保障三级体系:第一层要求每个核电站从私人保险公司为每个核场址购买3亿美元的责任保险;第二层是由美国所有的核电反应堆运营商联合提供的,方式是每台核电机组以每年1500万美元的分期付款方式缴纳最多9600万美元的追溯性保险金,这笔保险金总计超过了100亿美元[14],同时能源部也要为其核活动提供100亿美元的保证;第三层是国会保障,即在发生重大核事故,所需赔偿金超过一、二层总和时,国会必须决定如何提供补偿。[15]日本尚未加入任何国际核赔偿责任公约,但其建立了本国的核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相关立法主要包括1961617日颁布的《核损害赔偿法》,其后分别于1971年、1979年、1989年、1999年进行了修订;196236日颁布的《执行条例》;1961617日颁布的《核损害赔偿补偿协议法》,后于1971年、1988年进行了修订;196236日颁布的《执行条例》。以上法律的颁布建立了核损害赔偿的国家法律制度,旨在赔偿因核事故引起的核损害。英国于1946年颁布了《原子能法》(the Atomic Energy Act 1946),1959年颁布《核设施法》,并分别于1965年、1969年进行了修正。同时,1983年的《能源法》效仿巴黎——布鲁塞尔协定设置了责任限额,并于1994年将限额增至每座大型核设施1.4亿英镑,超过1.4亿英镑则采用现行的巴黎——布鲁塞尔机制。法国曾于1965年颁布了《核动力船舶营运人第三人责任法》,并于1968年进行了修正,1968年又颁布了《第三人核责任法》。瑞士要求运营商购买7亿欧元的保险。芬兰要求运营商购买至少7亿欧元的保险,如果超过布鲁塞尔公约规定的15亿欧元限额,则要承担无限责任。德国《原子能法》于19591223日公布实施,要求为每座电厂提供25亿欧元的保证金,运营商须承担无限责任。

四、我国台湾地区核损害赔偿制度

    台湾于民国5759日颁行了《原子能法》并于民国601214日进行了修正。该法第29条规定:“由于核子事故之发生,致人民之财产权益遭受损失,或身体健康遭受损害,应予适当赔偿;赔偿法另定之。”后于民国60726日颁行了《核子损害赔偿法》并于民国6656日和民国86514日进行了修正。虽然台湾至今未加入任何国际核责任公约,但是《核子损害赔偿法》规定的条款还是比较全面的。该法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责任集中原则、责任限额制度、强制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制度以及责任时效限制等。总体上看,台湾的核损害赔偿制度体系是较为完备的,能够与与其核能发展规模相适应,也能够与国际核责任公约接轨。

五、对比国内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

核损害赔偿制度涉及到的内容非常的庞杂,包括对“核事故”“核事件”等术语的定义,赔偿范围的确定、基本原则、具体制度的构建及运行等内容,本文仅选取其中的赔偿范围、社会化机制以及国家干预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呼唤《核损害赔偿法》的出台

面对如火如荼发展的核电事业及其背后隐藏的可能发生核事故的风险,完善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势在必行。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只能适用已有民事法律的一些特殊规定。但是由于核损害赔偿责任已突破了单纯的民事责任,以民事法律进行规范,显然是不够的。笔者倾向于制定《核损害赔偿法》,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的《原子能法》短期内无法出台,不能提供核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支持。另一方面,独立的《核损害赔偿法》可以对涉及核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规定的更加详细,增强其可操作性。因此,在现行的立法体制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核损害赔偿法》,或由国务院先制定《核损害赔偿条例》,可以在《原子能法》出台之前建立比较完备的核损害赔偿体系。

(二)赔偿范围

核损害赔偿范围究竟应当包括哪些损害,是核损害赔偿法的又一关键性问题。目前“2007年批复”中认为应当赔偿的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这是关于核损害赔偿范围最直接的表述。但是此表述是否已经涵盖了核损害的全部范围?答案是不明确的。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参照《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和《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关于“核损害”的定义:(1)生命丧失或人身损害;(2)财产的损失或损害;(3)由以上(1)、(2)分款所述损失或损害引起的此两款未包括的经济损失;(4)受损害环境的恢复措施费;(5)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6)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的损失或损害;(7)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国际公约对于“核损害的”范围通过列举的方式一一列明,使得受保护的利益显而易见,避免了法律理解上不同看法,有利于法律的操作执行。

(三)赔偿机制社会化

所谓核损害赔偿社会化,是将本应由个体承担的核事故损害赔偿转由国家、社会、多数企业或者社会上多数人承担和消化,把核损害所造成的损害视为社会的损害,并通过一定的损害赔偿机制由国家、社会、多数企业或者社会上多数人承担和消化该损害。核损害赔偿领域的社会化机制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解决“企业责任忧虑”,通过责任保险及责任限额锁定和预测企业的风险责任,使企业有生产、经营高新技术产品的积极性;二是解决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问题,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加强,使“任何人受到损害都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能够切实得到落实,实现了分配正义。

完善我国的核损害赔偿社会化机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完善核损害责任保险制度。具体而言包括继续提高承保能力、建立长期的核巨灾准备金以及建立、落实定期的核检验制度,以使我国核责任保险制度不断成熟完善。二是建立核营运人互助基金,即凡是从事高风险活动的各核营运人,从各自的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形成共同的互助基金,归到一个固定的保证人的名下,由保证人负责管理,专用于核损害的赔偿;当这些企业中的某一营运人发生了核损害,就由保证人用互助基金优先向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而该营运人则逐年向保证人弥补从互助基金所支出的赔偿费用。虽然我国现有的核电站数量还有限,要求其承担大额的财务担保会增加其负担,但是随着在建核电站的建成投产,可以加入互助基金的营运人数量将越来越多,这会使得该互助基金可提供的赔偿担保额不断增加,提高核损害赔偿能力。

(四)核损害赔偿的国家干预

国家干预,是指代表国家行使经济管理权的国家机关,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对需要国家公权介入的经济领域所进行的促进、引导、限制、保护和取缔等活动及其过程的总称。[16]国家干预原则在核损害赔偿制度中是指国家介入和参与核损害赔偿的工作,并负担调停或支付赔偿金的责任。[17]

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我国也对核损害赔偿规定了国家干预,还无法形成制度性的规范。笔者建议在政府干预核损害赔偿制度中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完善:

1.明确政府角色定位——核能利用的引导者、核损害责任的补充责任人

核能利用,特别是核电发展,本是新兴产业,而同时一旦发生核事故,其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是相当巨大的,此外核辐射对环境产生的影响也是长期而广阔的。基于此,一方面要大力促进核电发展,满足人们对于能源的日益增长的需求,另一方面,面对可能发生的巨额核损害赔偿,又会让投资者望而却步,不敢轻易涉足。为此,政府应当在此过程中承担起引导、促进核能发展,对核损害赔偿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为此,一方面在原子能立法中体现政府引导者的角色,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在核损害赔偿法中确立政府补充赔偿的责任,确保受害人能得到及时、公正的救济,同时确保营运人不致因核事故而破产,进而影响核能事业发展。

2.落实政府财政补充赔偿的机制

由于核能发展的受益者并非只是营运人盈利,它为全社会提供了清洁、高效的能源,减少了传统化石能源所产生的严重环境污染,全社会均从中受益,为此,国家有义务分担此赔偿额,以使受害人能得到更全面的救济。但是如何建立一个稳定的财政补充赔偿机制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虽然政府在核损害赔偿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有利于营运人,也有利于受害人,但是完全依靠财政支出该赔偿金会加重政府负担,而这种负担必将转化到纳税人身上,这对于纳税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设置政府补充赔偿基金,该基金覆盖范围既包括超过营运人赔偿限额部分的有限数额的赔偿,又包括在营运人根本无责任能力或已过时效的受害人的救济;该基金的来源既包括部分政府拨款(该拨款来源于政府从核能事业中的直接受益)、还应当包括营运人提供的类似财政担保金以及社会捐赠。

 

 



[1] 《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2]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P157

[3] 1999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当时的中国再保险公司做出批复,同意成立中国核保险共同体。199992日,中国核保险共同体在北京召开成立大会及第一届理事会和核共体大会。成立中国核共体,首要目的是为了集中中国境内的全部可供的核保险承保能力;与世界核保险承保、分保管理模式接轨;向当时的大亚湾核电站以及中国大陆后续各核电站的运营提供长期的、稳定的、可靠的核保险保障,向中国境内的核电设施提供风险管理服务、量体裁衣保险服务,摆脱依赖国际市场进而受制于境外市场的束缚,适应并促进中国和平利用核能的发展对保险保障提出的需求,使之更好地发挥境内保险公司既竞争又合作的“竞合平台”作用。中国核共体的职责是集中境内外核保险力量,在世界范围内实现风险控制和风险分散;在为境内外核电设施提供优质、可持续保险服务的同时,为各成员公司提供良好的经济效益。http://www.chinare.com.cn/hgtjj/hgtjj/hgtgs/   201168日访问

[4] 其中涉及到放射性高度危险活动以及环境污染的规定包括:《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154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形成核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5]《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628)12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第59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 《侵权责任法》(201071日)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并未将核污染、核损害带来的环境权益的损害囊括在内。虽然第八章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但是依旧规定的非常原则,且没有关于核损害赔偿的规定。唯一专门涉及到核损害的即是第70条的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确立了唯一责任、绝对责任以及责任豁免,但是具体内容却并没有进一步规定。

[7] 陈俊.:《我国核法律制度研究基本问题初探》,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P60

[8] 蔡先凤:《中国核责任损害制度的构建》,载《中国软科学》2006年第9P41

[9] 它们分别是:1960年《巴黎公约》与1963年《布鲁塞尔补充公约》、1963年《维也纳公约》和1997年《维也纳公约》、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以及2004年《巴黎公约》与《布鲁塞尔补充公约》,后三个公约尚未生效。其中,《维也纳公约》缔约国33个,《巴黎公约》缔约国15个,《布鲁塞尔补充公约》缔约国有12个。董保同. 国际核责任制度的最新动态与未来发展[J]. 中国核工业, 2007(8):7~9

[10] 原文: Desirous of ensuring adequate and equitable compensation for persons who suffer damage caused by nuclear incidents whilst taking the necessary steps to ensure tha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oduction and uses of nuclear energy for peaceful purposes is not thereby hindered; Convinced of the need for unifying the basic rules applying in the various countries to the liability incurred for such damage, whilst leaving these countries free to take, on a national basis, any additional measures which they deem appropriate. Convention on Third Party Liability in the Field of Nuclear Energy of 29th July 1960, as amended by the Additional Protocol of 28th January 1964 and by the Protocol of 16th November 1982, http://nea.fr/html/law/nlparis_conv.html 访问时间:2011616

[11]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第IA

[12]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第11款:“(k)“核损害”系指:(i)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ii)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和在主管法院法律所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每一分款(iii)由第(i)或(ii)分款中所述损失或损害引起的在此两分款中未包括的经济损失,条件是有资格对所述损失或损害提出索赔的人员遭受了此种损失;。(iv)受损坏环境的恢复措施费,条件是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此类措施并且该损坏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但损害轻微者除外;(v)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而这种收入来自环境的任何利用或享用方面的经济利益,并且该损失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vi)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vii)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就上述第(i)至(v)和(vii)分款而言,条件是损失或损害是由于或起因于核装置内任何辐射源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核装置中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物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来自或源于或送往核装置的核材料所造成的,不论其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还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同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质的结合所造成的。

[13] 《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第IV条“分摊数额的计算”:“缔约方据以提供公共资金的分摊方案应按下述方案确定:(a)(i)该缔约方核装机容量与每装机容量300提款权的乘积的数额;和(ii)核事件发生的前一年所评定的该缔约方的联合国会费分摊比率与所有缔约方的此种比率总和之比值乘以依据第(i)分款为所有缔约方计算得到的数额之总和的10%所得之数额。(b)在不违背(c)分款的条件下,每个缔约方的分摊数额应为(a)(i)和(ii)分款所述数额之和,但不得要求其联合国会费分摊比率极少而又没有核反应堆的国家承担分摊额。(c)每起核事件根据(b)分款可向装置国以外的任何缔约方收取的最高分摊数额不得超过根据(b)分款确定的所有缔约方的分摊数额之总和的规定的百分数。就一具体缔约方而言,规定的百分数应是以百分数表示的其联合国会费分摊比率加上8个百分点。在事件发生时如果本公约各缔约方的总装机容量等于或大于625000单位,这一百分数应增一个百分点。当该容量超过625000单位时,每增加75000单位应再增加一个百分点。”

[14] 因美国目前有104座核电站,每座核电站最多缴纳9600万美元,合计99.84亿元,再加上核电站自己购买的3亿元保险,总额突破100亿美元。

[15] World Nuclear Association, Ian Hore-LacyPrice-Anderson Act of 1957, United States  http://www.eoearth.org/article/Price-Anderson_Act_of_1957,_United_States

[16] 陈泉生、宋婧:《论环境法的国家干预原则》,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9期,P60

[17] 周珂:《生态环境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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