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昕:举一反三话安全(2011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5-02 12:00:00

  从2010年到2011年仅一年时间,前后发生的美国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大连中石油漏油事件、蓬莱中海油19-3油田溢油事件和绥中36-1漏油事件,频频不断地向企业敲响了高“分贝”的安全警钟,警示企业进行自我检视,反思事故原因,吸取教训,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理念,永远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

  蓬莱中海油19-3油田溢油事件污染了海洋环境,破坏了海洋生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造成污染的作业者要承担污染损坏的赔偿责任。社会各界对此评论较多,引起许多企业的高度重视,近日“举一反三话安全”已成为企业的热点话题,尤其是有对外合作项目的企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在不断反思、查找和排解生产经营中的安全隐患,并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安全生产监管力度。与此同时,还根据2007年国资委关于企业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其生产经营活动涉及到整个社会经济活动和人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的要求(《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以如何履行社会责任为切入点,深入研究从“源头”开始,抓好安全生产和保护环境的有关问题。笔者认为:从“源头”抓,应着手两方面:

  一是,企业从“自监”、“自管”的“源头”抓起。首先思想要明确,社会责任是悬挂在企业头上的一把“利剑”,是企业责无旁贷的责任,不是强加在企业身上的“负担”和 “枷锁”,不能将其视为企业可有可无的“陪衬”和“副业”,挂在嘴上,只做 “秀”,不行动。企业要履行社会责任,必须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前,就要切实将安全、环保放在首位,加大投入,建立相应的“自监”、“自管”的机制和安全、环保设施,完善相应监管制度和措施,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防患于未燃,杜绝“亡羊补牢”;二是,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从“严监”、“严管”的 “源头”抓起。首先思想要明确,企业实施自我监管的主要目的,是不被处罚,而不可能将履行社会责任放在首位,因而需要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实行“严监”、“严管”,才能促使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

  目前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在安全、环保方面实施的监管,主要局限于“检查”与“处罚”,该监管方式虽然无可非议,但未能起到防患于未燃的作用,究其原因,与相关的制度不健全,法律不完善,有关的规程、标准未出台,要求企业必须履行社会责任的力度不够等有关。笔者认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检查”、“处罚”不是最终目的,消除隐患,不出事故,才是初衷。为此,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改变思路,认真总结,结合实际探索新的有效监管模式和方法,是非常必要的。

  蓬莱中海油19-3油田溢油事件发生后,引起了企业对对外合作项目的高度警惕,以该事故为戒,认真查找安全隐患并实施整改,同时还分析了企业在对外合作中遇到的以下难点问题:

  一是,因对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也没有适时修改。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对外合作的外商准入条件;也没有对对外合作项目在开采资源的不同阶段,谁是安全、环保方面的责任主体和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规定;更没有规定合作双方共同作业时,由谁来承担安全、环保方面的责任;致使中方企业对外方不规范的开发行为无可奈何。

  二是,中外双方是对外合作项目的共同主体,彼此是平等的伙伴关系,但在执行合作合同时,中方企业却要承担对外方实施监管的责任,扮演了既是“运动员”,又是没有处罚权的“裁判员”角色,一旦外方违反合同约定,作为没有处罚权的中方企业与外方协商很难凑效,双方发生争议时,依法只能申请仲截。因外方不是法人实体,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有“空白”点,没有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外方的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因此中方企业难以争得政府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对外合作中的争议问题。

  三是,现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法,对对外合作项目只是原则规定了中方有对外方实施监管的责任和一旦发生事故中方为第一责任人,而没有具体规定调查、处理事故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致使发生事故后难以判断谁是缓报、瞒报事故的责任方。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要杜绝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事故和妥善处理事故发生后的相关事宜,必须做到以下两点:

  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从实际出发,分析发生事故的深层次原因,从“源头”抓好安全生产,有的放矢地消除安全隐患,才可能有效地杜绝或减少事故的发生;

  二、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深入研究解决因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利于明确责任主体,不利于实施监管等问题,才可能有效地提高监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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