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5-02 12:00:00
摘要:石油战略储备是应对能源供应中断的重要路径选择。综观全球能源消费大国,为了保证石油战略储备工作规范和顺利的进行,盖都立法构建了石油战略储备制度。观之各国相关制度实践,其立法铺排主要涉及以下方面:石油战略储备的责任主体、管理体系、规模与品种、资金来源、储备动用。本文在前述五个面向上对典型国家的制度安排进行了比较探析,以期对我国的制度设计有所启示。
关键词:石油;战略储备;制度构建
能源作为国家经济的重要命脉,其供应上的安全会对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但是由于能源供应过程中的突然中断,能源供应安全上常常面临着很大的风险。从防范风险的角度,世界各国对能源战略储备予以了高度的重视。而石油作为重要的战略物资、作为当今世界能源格局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资源,其供应安全更是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很早就得到了关注。早在1925年,作为石油进口大国的法国,就成立了“国家液体燃料署”以开展和主管石油储备工作。尽管其最初的目的在于满足军队的燃料需求,但基本可以看作是早期的石油储备行动。此后,随着石油应用范围的扩大,石油储备的目的也随之发生变化,石油储备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当然,各国真正开始认真着手建立石油战略储备制度,还是20世纪70年代石油危机以后的事情。第一次石油危机期间,西方各国的经济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为了能够面对阿拉伯国家的“石油武器”、应对有可能再次发生的石油危机,发达国家采取了相应行动。197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国家决定建立国际能源署(IEA),并签署了“国际能源协议”(Agreement on an International Energy Program, IEP)作为国际能源署的基本文件。[1]国际能源署的一项主要职能就是促进其成员国建立石油战略储备,协调因突发事件引起石油供应中断时各成员国间的石油调配问题。按照国际能源署的规定,各成员国必须保有相当于本国上年度90天净进口量的石油储备。至此,发达国家相继开始建立石油战略储备制度。石油战略储备制度建立之后,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80年伊朗革命期间,石油价格飙升,但美国由于拥有一定数量的石油战略储备,在这场危机中得以从容应对,大大减轻了负面影响。而近年来,虽然国际油价逐步攀升,但对日本经济的影响却很小,其重要原因也正是由于日本有一套相对完备的储备制度。从国际经验来看,石油战略储备是防范石油供应突然中断非常有效的途径之一。时至今日,发达国家的石油战略储备制度已较为成熟和完备,当国际石油供应突然中断或由于国际油价暴涨而危及国家经济正常运转时,这些国家可以通过动用战略石油储备来抵御风险、保障安全。
从发达国家石油战略储备的经验来看,为了保证石油战略储备工作规范和顺利的进行,各国几乎毫无例外的都进行了专门立法。作为目前世界上最大的石油储备国,美国于1975年通过了《能源政策与储备法》(1990年重新修订),对石油战略储备的目标、管理和运作机制予以了明确规定,并在1976年建立了石油战略储备体系。1978年,德国颁布了《石油及石油制品储备法》(1998年修正),在此基础上着手建立本国石油储备体系。法国亦于1992年出台了《石油供应安全法》,其中对石油战略储备具体政策的负责机构做出了规定。而日本在石油战略储备方面的立法更为完善。1962年,日本颁布了《基本石油法》,第一次涉及了石油储备方面的内容。1968年,《石油工业法》中规定了私营公司的石油储备义务。1975年,日本又出台了石油储备的专门立法——《石油储备法》。[2]1978年则修改了《国家石油公司法》,决定由国家石油储备公司建立国家石油储备。在这其中,《石油储备法》是该国最为重要的石油战略储备方面的法律,包括总则、石油储备、石油气储备和其它四章,该法《细则》对石油储备责任者的义务、石油储备的计划、数量、品种、动用以及惩罚等做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3]
我国从1993年起成为石油净进口国,2003年中央正式批准开始实施石油战略储备,当时尚无石油战略储备立法,可见,我国是在未进行石油储备立法的情况下就开始了石油储备的建设。鉴于发达国家立法先行的经验以及石油战略储备问题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我国应尽快制定石油战略储备的相关法律。当然,我国要制定并通过类似于发达国家的《石油储备法》尚需要时间。为了能在法治的前提下确保石油战略储备的顺利进行,国务院应当尽快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4]对石油战略储备的相关问题予以明确,确保我国的石油战略储备建设能获得法律的保障。在时机成熟后,再提高相应的立法位阶,出台《石油储备法》对石油储备问题予以规范。[5]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石油战略储备法律制度主要涉及到以下几方面的具体内容。
从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石油战略储备的责任主体一般主要有三类:政府、企业、代理储备机构。由此也就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战略储备类型,政府储备、企业储备和代理储备机构的储备。所谓政府储备就是指由政府全额出资、支付管理费用并完全受政府控制的储备形式。所谓企业储备主要是指企业除了商业储备之外,还负有“强制性”的法定储备义务,并将这些储备纳入国家石油战略储备中的一种储备形式。所谓代理储备机构储备主要是指由法律授权设立的公共储备机构以储备主体的身份来组织储备、确保储备义务的实现。当然不同的国家对石油战略储备责任主体的选择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是单一的政府储备或代理储备机构储备,有的国家是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相结合的储备,而有的兼有政府储备、企业储备和代理机构储备。
美国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石油储备国,其石油储备包括企业的商业储备和政府的战略储备两个部分。根据其1975年《能源政策与储备法》的规定,美国在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Federal Energy Regulatory Commission,简称FERC)下设立战略石油储备办公室(Strategic Petroleum Reserve Office,简称SPRO),专司石油战略储备之职,[6]尽管美国有1/3的储备义务由石油企业的商业储备来补充,但美国政府并未以立法的方式强行要求民间公司、机构承担储备义务,美国企业的石油储备完全是市场行为,不属于政府管理的范畴。由此可见,美国采取的是政府储备的形式,其石油战略储备的责任主体仅为政府,完全由政府来承担石油战略储备任务。
日本石油战略储备的责任主体包括企业和政府,但两者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地位。1975年,日本政府制定并通过了《石油储备法》,其意味着日本开始通过立法形式建立石油储备制度。《石油储备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的石油储备义务和责任,其要求日本所有从事进口石油及石油制品的商社和从事石油提炼、批发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在政府财政援助下进行基础储备,各企业的石油储备义务是强制性的,如有违反将处以罚款。1978年,日本政府又修改了《国家石油公司法》,规定由国家石油储备公司承担国家石油储备的责任和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的建设任务。在建设石油储备方面,一开始以民间储备为主,然后逐步发展国家储备,并相应地减少民间储备,最后使二者稳定在6∶4的比例。随着国家石油储备的增加,1989年日本政府又修改了《石油储备法》,明确石油战略储备以国家储备为主,并规定逐步降低民间企业法定的石油储备量。[7]
德国的石油战略储备责任主体也经过了一定的历史变迁。德国1974年出台的《能源安全法》授权德国政府为石油的生产、运输、存储、交易以及原油和成品油的分配等问题做出决定。而1978年出台的《石油及石油制品储备法》成立了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机构——石油储备协会(Erdolbervorratungsverband,简称EBV)[8],由其作为石油战略储备的专门机构来监控德国的石油战略储备、承担国家石油储备的义务。此后,德国于2000年取消了政府的石油储备义务,逐步成为由EBV统一承担全部石油战略储备责任。由此当前德国的石油战略储备责任主体仅为石油储备协会。[9]
法国作为石油进口大国也有一整套的石油战略储备制度。从储备责任主体来看,法国的石油战略储备主要是由专门机构和石油生产经营者来共同承担。与德国的EBV不同的是,法国的代理机构有两个层次——法国石油战略储备行业委员会(CPSSP——准政府机构)和安全储备管理有限公司(SAGESS——特别股份公司[10]),它们承担着一半左右的储备义务。具体而言,生产经营者首先要确定将自己多大份额的法定义务委托给CPSSP,一般而言有56%和90%两种选择。比例确定后,相关生产经营者将这一比例的储备义务交由CPSSP代为储存,CPSSP向其收取存储费用。[11]而对于经营者剩余的储备义务(44%或10%),将由经营者自行储备。[12]CPSSP的另一部分储备是由SAGESS承担的。SAGESS是1988年根据《商法》成立的民间储备组织,其作为CPSSP的服务商,主要任务是根据法律承担战略储备义务。SAGESS按照CPSSP的要求购入原油或成品油用作储备,其储备的数量约占法国全国石油战略储备的60%。
而在英国,政府认为石油企业有更为专业的储备知识,因此本身不直接拥有石油战略储备,而由所有的石油公司来保持石油战略储备、实行企业强制性义务储备(Compulsory Stock Obligation简称CSO),即英国的石油战略储备责任主体是石油公司。[13]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本文认为可以采取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并存的储备体系。这主要基于以下原因。其一,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大国,石油战略储备对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十分重要,应当由国家直接掌握一部分储备以保证在紧急情况下应对的及时性和可靠性;其二,我国的建设资金比较紧张,不可能像美国那样完全由国家来进行石油战略储备;其三,无论是政府储备、企业储备,都各具优缺点。就政府储备而言,由政府直接运作,能够在紧急情况下迅速做出反应,可靠性强,但由于完全是政府行为,缺乏市场化运作,投资效率低、成本高。而企业储备由于能够充分利用已有的储备设施,并完全实行市场化运作,加之可以实行储备凭证制度,使得其具有投资节省、储备成本低的长处,但反应慢、可靠性低[14]。由此两种责任主体、两种储备模式并存能够扬长避短、互为补充,以确保石油战略储备的顺利实施。[15]
按照美国1975年《能源政策与储备法》的规定,美国在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FERC)下设立了战略石油储备办公室(SPRO),专司战略石油储备之职。1977年根据《能源部组织法》的规定设立了能源部,石油储备办公室划归能源部,战略石油储备的工作转由能源部全面负责,具体涉及石油战略储备基地建设、石油购买、释放销售、设备维护等管理工作,并在紧急状况下按照总统指示迅速将储备石油投入市场。对于与石油战略储备有关的重要政策和决策均由总统做出,国会批准后由能源部下设的战略石油储备办公室来具体行使相关管理职责,美国的石油战略储备呈现能源部——战略石油储备办公室——石油储备基地的三级管理体系。
日本国家石油储备管理体系有四个层次:(1)最高层为通产省(经济产业省)资源能源厅,是主管石油产业的最高领导部门,其职能是制定有关石油储备的法规政策,协调各个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决定国家石油储备的动用和投放,制定石油储备担保的预算,监督石油储备的实施;(2)石油公团(JNCC)),是通产省资源能源厅直接领导下的国家石油储备的实施与管理机构,其具体职责包括:规划石油储备项目、对国家石油储备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对国家石油储备公司实施管理;(3)核心石油公司,其是参股私营公司中投资最多的公司,对储备工程建设起主导作用。其具体职责有:挑选和配备干部;提供基地建设技术人员和管理施工;提供管理经验和负责公司管理;(4)国家石油储备公司,是进行实际运作的基层组织(每个基地都成立一个独立的储备公司,基本上是由核心石油公司负责组建)。具体职责包括:储备基地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石油储备运作、储备基地的运营管理等。[16]
在德国,石油战略储备主要由经济部负责宏观管理、调控和协调。在德国经济部的监管下,石油战略储备的管理工作具体由石油储备协会(EBV)负责。其设有会员大会、监事会、董事会。会员大会是EBV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召开一次,闭会期间由监事会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监事会由9名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3人,由德国经济部、财政部和联邦议会派出;民间代表6人,分别来自炼油企业和石油进口企业。董事会有两名执行董事,领导大约30名雇员负责EBV的运作。[17]
法国的石油战略储备主要由工业部管理和调控,具体管理工作由SAGESS和CPSSP负责。SAGESS于1988年由工业部建立,其唯一的目的就是保有和管理法国的国家石油战略储备。1992年,CPSSP成立,SAGESS的管理职能转给CPSSP,后者制定储备政策并进行决策,对国家战略石油储备进行管理,而前者主要侧重于经营职能。
1993年,我国成为石油净进口国,由此开始酝酿我国的石油战略储备工作,经过10年的时间,2003年中央正式批准开始实施石油战略储备。与此同时,成立了国家发改委能源局(石油储备办公室)。2004年6月,首批四个国家石油战略储备基地正式圈定并开始建设。2007年12月18日,“石油储备中心”正式挂牌成立,由其行使出资人的权利,负责国家石油战略储备基地的建设和管理,承担石油战略储备的收储、轮换和动用任务,监测国内外石油市场的供求变化。2008年,国务院第六次机构改革,组建了国家能源局,由国家发改委管理,其职责之一是对国家石油储备进行管理,石油储备中心亦由发改委划给国家能源局管理。至此,中国形成了发改委国家能源局——石油储备中心——储备基地的三级石油储备管理体系。
按照国际能源署(IEA)的规定,各成员国必须保有相当于本国上年度90天净进口量的石油储备。而就发达国家石油战略储备的规模来看,一般都高于国际能源署的要求。美国政府的石油储备已超过7亿桶。这一部分由政府管理的战略石油储备量相当于53天的进口量。[18]日本是政府和企业都负有石油战略储备义务的国家,截止到2002年3月,日本政府的战略石油储备量可供本国使用72天,企业战略石油储备量可供本国使用79天。[19]而从净进口量来看,政府战略石油储备量在90天左右、企业战略石油储备量在70天左右,两者合计高达160天。[20]欧盟对于成员国石油储备规模的要求是90天的消费量,[21]由此诸如德国、法国等欧盟国家的战略石油储备数量常以消费量来计,德国目前的储备规模达到110天的全国消费量;而法国规定,法国本土的储备要达到95天的消费量(海外省为73天)。[22]这些储备若换算为国际能源署的标准要更高。
从安全的角度来看,储备的规模越大,安全系数当然越高。但是一国石油储备的具体规模与一国的财力有很大的关系。我国是一个生产力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国家的财力有限,我国石油战略储备的规模必须以我国的国情和国力为基础,采取逐步发展的方针,逐步扩大石油储备规模。根据前期规划,到2008年,包括在浙江镇海和岱山、山东黄岛、辽宁大连四个储备基地的建设完成后,储备能力约等于我国30天的石油净进口量,目前建设任务已经完成。而从2008-2010年,储备能力将提高到40天的石油净进口量。最终将在2015年完成90天的战略石油储备。[23]
就各国的石油储备品种而言,有的是以原油为主,如美国,其优点在于储备成本低、灵活性强,可以随时炼制成各类符合要求的石油产品,但在紧急状况下,也会出现石油炼制瓶颈,造成难以尽快转换的问题。而德国、法国、英国等国家的石油储备中既有原油也有汽油、柴油等石油产品。基于单纯储备原油的缺陷,能在紧急情况下迅速提供油品,我国在储备品种上应借鉴后者的经验,既包括原油,也包括汽油、柴油等石油产品。
建立石油储备体系需要大量的资金,没有资金的及时和足额到位,石油战略储备就是一句空话,如何筹集足够的资金可谓是战略储备的关键。各国由于石油战略储备的模式不同,在资金筹措上也有一定的差异。
美国石油战略储备由联邦政府所有,无论是用于购买石油的费用、还是用于仓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费用,或是管理费,所有的费用均由联邦财政支付。联邦财政设有专门的石油储备基金预算和账户,基金的数量由国会批准。
日本采取的是政府和企业石油战略储备相结合的模式。日本的政府石油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开征石油税所建立的专门账户。对于耗资巨大的石油储备基地的建设资金,部分来自于政府通过石油公团对储备基地进行的建设投资,部分由石油公团通过政府担保、发行政府担保债券(政府补助利息)和非公开债券等方式由金融机构筹集,然后无息贷款给石油储备公司,贷款本金作为投资不需偿还,利息由石油公团通过财政偿还。政府石油储备的收储资金,由石油公团通过政府担保、发行政府担保债券以及承兑债券等方式向金融机构筹集,然后贷款给国家石油储备公司,政府通过预算对贷款利息进行补助。政府石油储备的运营管理费用,全部由政府通过预算安排给石油公团,再由石油公团支付给国家石油储备公司。[24]对于企业的法定储备,由政府为法定储备企业提供低息贷款、加速折旧等政策。
德国的石油战略储备由EBV来代理,EBV石油储备的费用来自银行贷款和会员交纳的会费,政府不提供补助。德国政府规定,石油产品价格中可增加专门的储备税,用于EBV会员交纳会费。[25]目前EBV的石油储备超过1.95亿桶,年运行费为4.5亿欧元,52%为储备费用、47%支付贷款利息、1%用于机构管理费、保险费等。[26]
而在法国,对于由CPSSP代理的石油储备费用,由经营者按月依其销售量向CPPSP交纳储备费。SAGESS的石油储备费用早期来自银行贷款和股东借贷,政府没有补助,但给予两项优惠(免征法人税和购买储备用油的税收)。1993年后改为向CPSSP报销。而企业储油费用由企业自行解决。[27]
我国的石油战略储备亦可以采取以政府为主、企业为辅,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的模式,即除了政府的国家储备之外,还可以通过立法规定相关企业法定的储备义务。对于政府储备所需的资金,可以列入国家财政预算,作为一项重要的公共支出,毕竟石油战略储备是国家能源供应安全的保障措施且具有调节能源市场的作用,是典型的公共产品,应当由国家财政承担。对于该项资金可在国家预算中设立专项石油储备基金,并分设“储备费用”和“管理费用”两个账户,做到专款专用、专人负责、专人监督。而企业储备资金由企业承担,但国家可以提供低息贷款、财政补贴等适当的优惠政策。在资金筹措上,还可以通过提高石油消费税、设立专项税种[28]、发行债券、向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等方式筹措。
由于石油战略储备数量巨大,微小的价格差异就会有很大的价格总额差异,稍有不慎就会造成巨大损失。同时石油储备动用时机、方式、价格等会涉及到各种利益主体的切身利益,都易形成既得利益势力,也都存在着为国际势力渗透利用的危险,因此各国都有关于战略储备动用的法律规定。
美国石油战略储备动用极其严格,动用石油储备必须符合《能源政策和储备法》所设定的条件,美国目前有三种动用模式:(1)全面动用。《能源政策与储备法》规定,只有在总统认定出现了“严重能源供应中断”的情况,才能发布全部动用的命令。所谓“严重能源供应中断”涉及三方面内容:已经出现或者将出现大范围、长时间的供应中断;对国家安全和经济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上述结果是因为进口石油产品供应中断、国内石油产品供应中断、遭遇破坏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为了严格限制动用石油战略储备,避免总统滥用职权,除了上述“严重能源供应中断”定义涵盖的内容外,《能源政策与储备法》还规定总统认定的“严重能源供应中断”还应符合以下条件:存在相当范围和时间内石油供应大幅减少的紧急状态;紧急状态导致或将导致海外或国内石油供应中断;价格上涨很可能对全国经济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2)有限动用。如果总统认为出现以下情况:没有达到上述所说的严重程度,但形成了或者很可能形成范围大、持续时间长的国内和国际石油供应短缺;采取有限动用行动可以直接地或者明显地抵御能源短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便可启动有限动用。但是,在下列情形下不可动用:超过总量3000万桶;动用时间超过60天;储备石油低于5亿桶。(3)测试性动用。测试性动用主要是为了测试储备设备系统是否能够正常运行,防止在紧急动用时发生故障。能源部部长有权执行原油的测试性动用和分配,但是任何测试性动用的总量不得超过500万桶。[29]总之,美国战略石油储备主要是防范石油供应中断的威胁,除此以外不得动用,石油战略储备不承担石油市场供求和价格波动的调节作用。
日本石油储备的动用分为两个层次,当国内石油供应出现短缺或小规模中断时,首先通过降低储备标准的间接动用方式来动用民间储备,以缓解石油供应矛盾;如果形势依然严峻,还是不能控制局面,再动用政府石油储备,政府储备由政府直接控制,石油储备的动用权归通产省大臣。[30]
德国法律规定,联邦经济部主管EBV储备的动用。决定动用的前提是:德国能源供应受到直接威胁;德国国内出现能源供应中断;履行欧盟或国际能源署的义务。如果投放期限超过半年,须经联邦参议院批准。EBV收到经济部的紧急动用令后,向EBV会员投放储备。在EBV向会员发出的投放令与通知书中,会确定投放时间、投放量及投放地点。向会员投放的数量不是通过竞争获得,而是根据会员交纳的会费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出现特殊情况,如个别地区的人民生活或公共机构的工作因能源供应受到严重干扰,也可根据经济部长的指令向特定对象实行优先分配。[31]
结合我国的国情,我国的石油战略储备动用可以分为两种:一为部分动用,当出现某种情况而使石油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影响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增长的时候,可以进行部分动用以抑制价格上涨、调节市场供求,保持我国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部分动用方式可以以动用企业法定义务储备为先,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下有针对性地予以投放;二为全面动用,当发生影响我国石油供应稳定的突发事件而且会直接危及国家政治、经济、军事安全的时候,采取这种动用方式。对于前一种方式可以由能源主管部门决定,报国务院备案;而后一种方式由能源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批准后动用。
对于应对供应突然中断的能源战略储备,不仅可以采取各国自己储备的方式,还可以通过获取他国战略储备或进行地区联合战略储备等国际合作方式来加强应对供应突然中断的能力。如2007年,在国际市场油价稳步攀升的背景下,同属世界石油进口大国的韩国和日本担心油价涨势在未来几个月若仍然延续,将对两国的经济增长造成影响。于是共同签署了石油储备共享协议,旨在更好地应对因国际原油供应紧张导致的突发紧急状况。根据两国在日本东京签署的这份《战略联盟协议》,韩日双方可在本国石油储备出现短缺的情况下,优先获得对方的储备。协议还规定,韩日两国石油储备公司将每年定期召开会议,进行政策方面的协调,并就与石油储备相关的信息以及共享技术等进行交流。[32]又如,2008年4月新西兰与荷兰签署石油储备紧急使用协议,根据协议,荷兰承诺在紧急状况下,向新西兰提供石油储备,新西兰将获准拥有荷兰的部分石油储备。[33]再如,日本正在积极推行在东亚地区建立一个应对危机的石油储备共享方案。按照日本经济产业省勾画的图景,在出现危机情况时,如油价暴涨、自然灾害或发生战争,日本与合作国将可以买卖对方的石油储备。进而在2008年8月第26届东盟能源部长会议上,日本提出成立一个工作组来研究联合石油战略储备。这个工作组将包括10个东盟国家以及日本、中国和韩国。对此,13个亚洲国家的高级能源官员一致表示同意。[34]
[1] 参见杨泽伟:《国际能源机构法律制度初探——兼论国际能源机构对维护我国能源安全的作用》,载于《法学评论》2006年第6期。
[2] 该法分别于1995年、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作了6次修改,现已改为《确保石油储备法》。
[3] 参见王锦:《日本能源安全法律制度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启示》,载于《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与环境资源法的热点问题研究——200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2006)》。
[4] 目前国务院正在加紧制定《石油储备管理条例》。
[5] 就整个能源储备而言,应在能源基本法——《能源法》中加以规定。目前,《能源法(征求意见稿)》、《能源法(专家建议稿)》中都有关于能源储备的内容。
[6] 1977年,卡特政府上台后成立了能源部,联邦能源委员会的业务并入能源部,由能源部对石油战略储备工作全面负责。
[7] 参见谭成文、张翠霞:《发达国家实施石油战略储备的做法》,载于《宏观经济管理》2004年第4期;叶辛、张璐:《国外石油储备立法对中国的启示》,载于《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学术年会优秀论文集(2008)》,第1724页。
[8] EBV实行的是强制性会员制,所有炼油商和进口商都是义务会员。
[9] 爱尔兰也采取类似于德国的模式。
[10] SAGESS虽然是股份公司,但按照部长命令,其可以不缴纳公司所得税,也不用缴纳贸易税。SAGESS严格受法律保护,尽管其可以进入破产程序,但清算人必须由工业部长决定,可见SAGESS受国家的密切监督和管理。由此可见其“特别”之处。
[11] CPSSP收取的费用会根据市场情况和储备成本定期进行修订。
[12] 经营者可以自行负责剩余储备,也可以购买其他经营者的储备(储备票)。
[13] 除英国以外,还有少数国家亦采用此种模式,如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希腊和卢森堡。
[14] 2005年卡特尼娜飓风后,IEA采取了紧急应对措施,但英国(企业储备)的行动要比其他国家慢了2-3周的时间。
[15] 当然,要注意把握两者在储备总量中的比例,以达到效果的最优化。
[16] 参见国际石油储备建设模式研究课题组:《国外石油储备建设与管理模式比较》,载于《国际石油经济》2001年第7期;芮执多:《关于国家石油储备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思考》,载于《国际石油经济》2002年第8期。
[17] 参见姜润宇主编:《石油战略储备:欧盟的储备体制及其借鉴意义》,中国市场出版社2007年版,第6、39页。
[18] 虽说美国政府对企业的战略储备没有法定义务上的要求,但私人企业的实际储量相当于97天的进口量,加上政府的战略储备,合计为相当于150天的进口量,已超过IEA对成员国的法定要求。参见马冰、张迎新:《美国战略石油储备概况》,载于《国土资源情报》2002年第1期。
[19] 参见谭成文、张翠霞:《发达国家实施石油战略储备的做法》,载于《宏观经济管理》2004年第4期。
[20] 参见日本石油公团:《日本的石油储备》,载于《国土资源情报》2002年第1期。
[21] 英国作为石油净出口国,不承担该义务。
[22] 参见谭成文、张翠霞:《发达国家实施石油战略储备的做法》,载于《宏观经济管理》2004年第4期。
[23] 参见佚名:《石油储备:国家实力的角逐》,http://www.infopetro.com.cn/dissertation/view.asp?id=9023&cid=6
[24] 参见芮执多:《关于国家石油储备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思考》,载于《国际石油经济》2002年第8期。
[25] 由此可见,EBV储油费用有一部分实际上最终由消费者承担。
[26] 参见姜润宇主编:《石油战略储备:欧盟的储备体制及其借鉴意义》,中国市场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27] 参见“国际石油储备建设模式研究”课题组:《国外石油储备建设与管理模式比较》,载于《国际石油经济》2001年第7期。
[28] 如针对石油及其制品的消费征收石油战略储备建设专项税。
[29] 章奇:《美国石油安全战略以及战略石油储备计划与管理体制》,载于《国际经济评论》2005年第4期。
[30] 参见房伟:《我国石油储备立法初探》,载于《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与环境资源法的热点为题研究——200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396页。
[31] 参见佚名(驻德国使馆供稿):《德国如何进行石油战略储备》,http://www.fmprc.gov.cn/chn/ziliao/wzzt/jjywj/t169212.htm
[32] 新华网:《韩日签署石油共享协议以应对突发状况》,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7-06/18/content_6257594.htm
[33] 新华网:《新西兰与荷兰签署石油储备紧急使用协议》, 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8-04/04/content_7917554.htm
[34] 中国石化新闻网《亚洲13国共同研究联合战略石油储备》, http://www.sinopecnews.com.cn/shnews/content/2008-08/07/content_53298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