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6-16 12:00:00
【内容摘要】核电的迅猛发展,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又存在着事故的隐忧。借鉴日本福岛核事故处理的经验教训,我国必须改变侵权损害赔偿立法分散、标准各异的现状,制定统一、公平的核侵权损害赔偿标准,建立涵盖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环境损害及精神损害等全方位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制度体系,以减少核事故损害,保障核事故受害方得到及时、有效补偿,环境得到较好的恢复治理。
【关 键 词】核损害 核损害赔偿标准 核事故
传统的化石能源的大量使用又使得世界环境急剧恶化,同时由于化石能源的逐渐枯竭,使得人们不得不找寻一种替代能源以保证经济社会发展所需。核能作为一种高效、清洁的新型能源就成为了世人的一种选择,据统计到2011年,全球有440座核电机组投入发电运营,在主要发达国家中,核电占国家发电总量的比重最高的达到78.5%,最低的也达到14.6%。[1]尽管日本福岛核事故后,各国加强了对核电的安全监管和控制,并进行了一些反思,但是核电作为一种新型能源供给并未中断,全球仍有437座核电机组在运行。就我国而言,尽管2012年的核电发电量只占发电总量的2%,只有980亿千瓦时,但我国核电机组(含已运行的和在建的)已达到45台,总装机容量达到4527万千瓦,且国务院2014年6月发布实施的《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指出,到2020年,核电装机容量达到5800万千瓦,在建容量达到3000万千瓦以上。在核电迅猛发展的过程中,基于对日本福岛核事故的反思,我国专家、学者也在对我国核设施安全、核事故损害进行研究,但较少的关注核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由于核事故损害的特殊性,其不可能简单地适用普通侵权赔偿标准,为了更好地应对核事故,全面、平等、公平地对遭受核事故损害的主体进行赔偿,就必须对核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严格设定和规范,以减少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产生的利益博弈,既实现对受害方的补偿,又对核设施运营者的风险进行预控,促进核能的和平利用、发展以及核能领域的国际合作。
一、核损害赔偿标准及其意义
(一)核损害及其赔偿标准
1.核损害的内涵界定
核损害的前提在于核事故,国际原子能机构将核事故分为核事件和核事故,共7级。由此我们在进行核损害界定时,应特别注意核事件或核事故的区别。《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对核损害的定义并未强调是核事件还是核事故,同时在对引起核损害的原因界定时用了“核事件”(Nuclear incident),并强调了是任何事件(any occurrence)[2],也就是说,不论是核事故还是核事件,只要发生核损害事实,相关的侵害方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观我国相关立法,只是规定发生核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核损害赔偿责任,且并未对核事故究竟是否涵盖《国际核事故分级标准》(INES)所认定的全部核事故进行说明,这在学界导致存在法律适用的分歧:符合INES分级的核事故则适用核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则属于非核事故,按普通民事侵权责任处理。这就产生了实务中求偿的难易困境:核事故损害赔偿实行绝对责任原则,有着较为便捷的实现途径;而非核事故损害赔偿,因依照普通民事侵权责任,则加大了被侵权方的举证困难,使得求偿难度显而易见。为此,我们在对核损害进行界定时,应当借鉴国际公约的定义模式,不区分核事故还是核事件,凡是因核设施造成核损害的任何事件都应视为核损害事故,因此,所谓的核损害,即是指核设施发生任何核事件时给人体、财产和自然环境所造成的各类损失或损害的总称。
2.核损害赔偿标准
核损害赔偿标准是核事件发生后,遭受人身、财产和环境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从核设施运营者处获得赔偿或补偿的具体项目和金额的准则。核损害赔偿标准直接关系到受害人得到救济的程度和具体赔偿金额的多少,也关系到核设施运营者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不同的核损害赔偿标准,将直接在核设施运营者和受害人之间产生不同的价值判断和利益博弈,也会对社会的公平、正义产生不同的推动力。那么,在我国现阶段,什么样的核损害赔偿标准才是较为公平、合理的呢?其赔偿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又应当如何设定呢?当下,我国关于核损害赔偿标准并没有统一的立法,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核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一般被分为三大类:人身、财产和环境,那么在赔偿项目上至少也可以分为这么三类,但核损害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与普通民事侵权所生的赔偿责任不尽相同,从日本福岛核事故的赔偿来看[3],核损害调查研究组确定了人身伤害、个人医疗检查费、疏散费用、财产检查费用、受污染的财产、收入损失、营业损失和精神伤害等八个赔偿项目和判断标准,当然在赔偿项目上,日本回避了环境损害赔偿这一项目。从保护受害人和生态环境角度而言,结合我国立法及域外立法和实践,笔者认为核损害赔偿标准在内容上至少应当包括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健康损害和疏散费用),财产损害(受污染财产损害、营业和收入损失)、环境损害(环境恢复费用、环境污染预防措施费用和因污染而生的收入损失等)和精神损害等赔偿项目和标准。
(二)建立核损害赔偿标准的意义
1.核损害赔偿标准是行政、司法机关参与核事故处理,化解核事故双方利益冲突的重要尺度。
确立核损害赔偿标准,就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核损害双方主体在责任大小和利益多少上进行划分,使之具体化、明晰化。在发生核事故后,政府参与处理核事故就无需再为双方利益、责任进行分割和判定,只需直接依照相关的赔偿标准进行裁处,这不仅减少了行政处理的困难,也实现了处理的及时、高效。退一步而言,即使因赔偿而生纠纷诉诸法院,因既定核损害赔偿标准的存在,司法机关也能较为及时、有效地处理和判决,也使司法效率得以提高。
2.核损害赔偿标准是受害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凭据。
无损害则无赔偿。在发生核损害后,受害方即可获得相应的核损害赔偿,这是法律应有之义。但若无相应的核损害赔偿标准,则就受害人而言,实处于求偿困境。受害人必须因赔偿而与侵权人(核设施运营者)进行协商、谈判,这无疑是一种利益的博弈,存在着绝对的利益冲突。由于相对于侵权人而言,受害人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这种博弈的必然后果就是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或者获得的赔偿不足于补偿所受损害。建立核损害赔偿标准,这就等于给受害人提供了一种谈判的底蕴,为受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一种事先的天然保障,使得受害人可以抵制侵权人的不当、无理的要求,切实捍卫自身权益。
3.核损害赔偿标准是核设施运营者评估经营风险、核算经营收益的重要参考。
核设施经营的收益与风险控制,是经营者无法回避的两个问题。一直以来,由于受能源危机和环境污染影响,大家所关注的是核能的清洁、便宜、以及收益的可观,而在风险上却未予以足够的重视,这表现在我国一直没有相关的核损害赔偿立法,更无专门的核损害赔偿标准立法。这就使得核设施运营者在评估经营风险时,无法对核事件可能造成的损害进行准确的判断,从而无法实现对核设施经营的成本、收益进行正确的核算,在某种程度上使得经营风险出现了误判。而建立核损害赔偿标准制度,就可以为核设施运营者进行成本核算和风险控制时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持,固定相关的风险,形成正确的预判,这样才能在应对核事故时不至于出现较大的恐慌和无措。
二、我国核损害赔偿标准的现行立法缺陷
(一)我国核损害赔偿标准的现行立法
当前,我国并没有关于核损害赔偿标准的统一立法,涉及核损害赔偿及其标准的规定主要存在于各部门法、法规和规章之中,且很多立法都是针对普通民事侵权赔偿而言的。《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4](国函[1986]44号文)和《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5](国函[2007]64号)确认了我国核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侵权责任法》[6]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7]则对核损害的环境民事赔偿责任做了原则性规定。在关于核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上,我国则主要体现在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上[8],在环境损害的项目细化上则无具体立法规定[9]。
(二)现行核损害赔偿标准的缺陷
1.现有人身损害赔偿个别项目赔偿金额因人而异,不符合核事故损害赔偿的平等原则。
人身损害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死亡,二是人身受到伤害。现行法律在人身受到伤害方面规定了较为具体的赔偿项目,对于因受到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具有确切凭证、票据的项目不存异议。但是在误工损失的计算上,现行立法按有无固定收入进行区分计算,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却将诸如家庭主妇等未外出就业的群体排除在外,不利于法律的平等保护,也在一定的程度上规避了侵权者的责任,加重了受害人的负担。在死亡赔偿层面,我国首先是区分工伤和非工伤,对于核设施营运者从业人员(雇员)的死亡,按工伤对待,其他人死亡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由于计算标准的差异,其后果必然导致同命不同价。其次即使在非工伤死亡的场合,我国现行法律也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标准,[10]按照死亡受害人的不同“户籍”而加以区别对待。此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背离,且因同一核事故而致死亡产生的不同赔偿金的做法势必给我国核能国际合作、交流带来不利的影响。
2.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凸显抽象性、原则性,容易产生赔偿利益博弈和冲突。
核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财产损害不仅仅是传统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财产闲置损失,经济收入损失、传闻损失、间接损失、自愿避难损失和土地经营权(所有权)损失等。我国现行法律对财产损害赔偿的项目并未进行细化,只是笼统规定造成财产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规范,就将具体项目和数额的争辩和纷争抛给了核事故双方当事人,这必然会在侵权关系双方之间形成利益博弈,也使纠纷的解决陷入了长期的诉累之中。
3.环境损害赔偿项目无细目,更无具体核算标准,难以操作。
尽管国务院的批复和相关立法规定了核事故造成环境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担何种环境损害赔偿,如何赔偿?法律均无明文。这种宣示性的规定无疑给核事故侵权人逃避环境侵权责任一个绝妙的借口。由于核损害对环境的影响与破坏是全方位的,涵盖了土地、森林、水、空气资源等人与生物不可或缺的整个生态系统。同时由于核损害具有的高度危险性和长期性特点,使得环境修复等费用的核算就成为其中的关键。正是由于相关标准的缺位,使得一旦发生核事故损害,将难以衡量和评估环境损害。当然我们也不能像日本处理福岛核事故那样,直接回避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11]
此外,《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中规定的关于受损害环境的预防措施费用和恢复措施费用,我国法律也未做任何规定,这无疑也是一大缺憾。
三、完善我国核损害赔偿标准的建议
(一)制度立法层面:制定统一的核损害赔偿法
鉴于我国损害赔偿立法的分散性,加之核损害所生影响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制定一部统一的核损害赔偿法就显得尤为重要。这既是保护核损害受害人合法权利、维护核损害赔偿公平、合理的重要保障,也是促进我国核事业平安、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在我国尚未加入相关国际核责任公约的背景下,我们应当借鉴现行国际公约和外国立法的有益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国核事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我国的《核损害赔偿法》,对诸如核损害定义、核损害赔偿主体、核损害赔偿范围、核损害赔偿标准、核损害责任保险、核损害责任限额、核损害赔偿诉讼等进行规范,使核损害赔偿制度化、规范化,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二)制度构建层面:明确核损害赔偿标准的具体内容
1.完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生命和健康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首要前提,也是人的社会价值的基石。人生而平等,则人的生命和健康在遭受侵害时亦应获得平等的法律保障。在遭受核事故而致生命、健康受损时,不管其所处种族、社会地位、亦或国别差异,都应同等的受到法律保护,给予公平对待。因此在核事故损害赔偿中,应当统一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1)身体伤害的治疗过程的费用标准
治疗过程发生的费用一般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般而言这些费用的发生都有相应的凭证予以佐证,标准容易确定和掌控。在这些费用标准大抵可以参照现行的立法予以确定,但应当注意以下几个:第一,医疗费。这是受害人遭受健康损害后接受治疗、康复而发生的系列费用,一般包括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可能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用。在医疗费的标准确定上通常可以依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收款票据等判定。由于核事故造成人体健康损害存在长期的潜伏性,不同于一般的身体肢体伤害,对于后续治疗费用的确定,一般可根据受害者遭受的核辐射情况先行鉴定确定相应的费用,其他则应当许可受害人在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另行提出赔偿请求。第二,误工费。即受害人受伤治疗期间所遭受的收入损失。其计算标准可依照当前立法规定,根据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但现行立法区分被害人有无固定收入分别对待以及被害人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相近行业平均工资确定收入的做法,极易造成当事人规避法律情况的出现,若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收入低于法院地平均工资,受害人就会隐瞒自己的真实收入情况,如此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此外,在受害人无收入情况下,就会存在无法获得误工费补偿情况。为此,在确定标准时,应当考虑这些因素,有固定收入则按收入确定;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按受诉法院地平均工资确定,受害人有异议的,应举证证明。第三,护理费。如系家属护理的,则应按照误工费的标准进行计算和支付。
(2)残疾与死亡赔偿项目标准
受害人因核事故致残或死亡的,应享有相应的赔偿,不论是残疾赔偿金还是死亡赔偿金,在赔偿标准上,不应区分身份、出身,更不能因年龄差异而认为分成三六九等,任何受害人其遭受的损害别无二致,更不会因出身等的不同而有差异,对此应借鉴《国家赔偿法》第34条的规定,将年收入标准确定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年限按二十年计算,其他相应赔偿项目依现行法律确定之。
2.增加财产损害项目类型,合理确定赔偿标准
财产损害除了受污染(损坏)财产之外,还应当做扩大解释,将其涵盖到经济损失范畴,如收入损失、营业损失、传闻损失、疏散费用等。对于直接财产损失,各国立法一般都是贯彻全额赔偿原则,在赔偿方法上折价和实物赔偿相结合。具体言之:
(1)受污染财产
受核事故辐射影响的财产一般都是事故一定范围内的房屋、家具、汽车等,这些财产受损不同于一般侵权状态下的毁损灭失,其可能在外观、性能上别无二致,但是由于遭受核辐射,具有一定的人身危害性,但经过长时间后又可能恢复功用。所以对这些财产的赔偿,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
首先是房屋等不动产价值确定标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12]“其他方式”指向不明,容易发生法律适用争议。依福岛核事故赔偿方案[13],对于房屋等不动产价值可采取三种方式计算:一是根据事故前固定资产税和建成年数计算;二是建造同等新建筑的市场行情;三是不动产评估师的评估;对于这三种方式,由受害人择其赔偿金高者而定。且不论这三种方式在我国是否可行,至少指明了具体的计算方法,且赋予了受害人以一定的选择权,为此,我国可借鉴这一做法,如可规定房屋损失,受害人可选择以下三种计算方式中金额最高者:依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建造同等建筑物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
其次是房屋损失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对于财产完全损毁获得全额赔偿毫无疑问,但是财产只是受核辐射影响者,则有可能恢复对该财产的适用收益,则赔偿金额的确定就需要相应的标准支持,考查日本福岛核事故赔偿做法,其将核事故区域划分为三类标准,(1)核辐射量超过50ms/年的,五年甚至更长时间内不宜居住;(2)核辐射量在20-50ms/年的,1-5年内不能使用;(3)核辐射量不到20ms/年的,1年内可以居住。[14]对于一类区域被视为返回困难区,其居民可获得全额赔偿;二类和三类区域被视为限制居住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4年能返回居住的,赔偿标准则为事故发生前不动产价值的50%;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2年能返回居住的,则赔偿33%。当然对于限制居住区内房屋等不动产,返回居住年限超过上述标准的,则赔偿额每年增加16.6%,而时间总计超过5年的,受害人则可获得全额赔偿。[15]日本的这些做法都值得我们借鉴。
再次是家具、电器、汽车等动产的赔偿标准。核事故发生后,为免于核辐射危害,居民都基于疏散,无法对相应家庭财物进行转移。故发生事故后,也存在一个确定其损害价值的问题,同时由于核辐射范围内的家庭财产也无法具体判明和确定种类、数量等。我们在确定其赔偿标准时,就无法具体核算,实现全面赔偿,只能进行估算(或者评估)。借鉴日本做法,可以按照家庭人口标准确定相应的家庭财产数量,评估一个合理的家庭财产价值总额,并根据不同的疏散区域分类,给予相应的赔偿,其做法是在限制居住区的受害人4口之家,家庭财产的赔偿额确定为6.4万美元,返回困难区的受害人增加30%赔偿为8.6万美元。[16]据此,我国可以设定一定人口标准的家庭财产赔偿标准,由于计划生育原因,我国大量的家庭为3口之家,故可以考虑以3口之家为标准进行制度设计。
(2)营业和工资收入损失
此处不同于人身损害中的误工费损失。核事故发生后,受核事故影响的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经营者和劳动者均可因营业收入或工资收入的减少而向核事故侵权人主张赔偿。当然在核事故中,受事故影响最深的行业则当属农林业,因其主要依赖于土地等不动产资源。如何界定其损失,各国立法未明确规定,在日本政府发布的赔偿指南和赔偿方案中,直接进行了界定,从事农林业的营业损失认定为从业者5年的收入额,从事其他行业的损失额则认定为3年的收入。借鉴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的补偿规定,[17]我们可以将核事故中从事农林业的营业损失确定为经营者和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六至十倍,其他行业的营业损失因可以存在营业转移等情况,酌情减少一定倍数。至于工薪所得的损失,可以参考日本做法直接规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按其本人工资收入一次性支付两年的工资收入赔偿,当然受害人在此两年期间重新就业,则应当予以核减部分赔偿金。
(3)传闻损失
所谓传闻损失是指核事故发生后,受相关谣言传播而致消费者或者交易对象因担心商品受到核辐射影响而不愿与之交易或减少交易等所发生的损失。由于核辐射的巨大负面效应,交易对象的减少必然会使经营者遭受损失,尽管这种损失不是由核事故直接造成的,但却与核事故的发生密不可分,据日本东京尚工会议所统计[18],福岛核事故发生后,东京23区内的39.6%的企业受到了放射性污染传闻的影响,损失巨大。基于此,日本政府将传闻损失纳入到核损害赔偿项目。我国在确定核损害赔偿时也应将传闻损失纳入其中,其损失计算标准可授权给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通过数据比较分析所受损程度,采取团体赔偿方式加以实现。如日本农业传闻损失就是通过日本农业合作社的集体诉讼得以实现。
(4)疏散费用
核事故发生后,为保障居民安全而进行疏散发生的费用当属赔偿项目范围。值得注意的是享受疏散费用赔偿的不应仅限于被政府强制疏散的人员,还应该包括那些由于害怕和担心受核辐射影响而自愿疏散的人员,以体现对大众生命、健康的普遍尊重。至于赔偿标准,可参照我国关于退职职工异地安家费的规定,[19]给予被疏散人员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工资收入的疏散费用。
3.细化环境损害赔偿项目,强化环境赔偿责任
传统的环境损害[20]都是从人为的破坏角度进行界定,强调的是环境破坏后给公众所造成的人身、财产的损害及其赔偿,忽略了环境损害所造成的生态损害和美学损害自身,受制于私利保护观念,很少涉及自然生态环境的赔偿。结合《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和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核损害环境赔偿至少应包括预防措施费用、环境修复费用、环境美学损害赔偿和生物多样性损害赔偿。
(1)预防措施费用标准
预防措施费用是为了防止核损害的扩大,而非防止核事故的发生,应包括环境监测费用、环境检查费用和环境应急处理等费用,其费用标准应根据核事故的严重程度以及政府有权机关批准实施措施的范围和广度而定,难以具体量化。这里存在一个合理措施的界定问题,我们可以参考国际公约,凡是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考虑了所有可能情况后认为适当和相称的措施即为合理措施。判断的标准可以是核损害的性质和危险程度,措施的有效程度以及相关专业技术知识。
(2)环境修复费用标准
环境修复费用,在国际公约中被称为恢复措施费用。恢复措施系指采取措施国家的主管部门已批准的,旨在恢复或修复受损害或毁坏的环境组成部分,或适当时向环境引入与这些组成部分相当的东西的任何合理措施。[21]核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主要是核辐射及核物质对土壤、水、空气和生态的破坏。要修复环境就是要使核事故地区的残留放射性核素控制在不造成公众伤害的合理剂量。不管是采取铲除法、洗涤法、植物修复法、有机聚合物凝胶体去污法还是玻璃固化法,[22]都涉及到相关人员工资、设备费用、修复原料费用、检测费用、规划设计费用等的核算和支出,这些费用均应有核设施营运人承担。当然环境修复是一项时间长、面积广、内容复杂的浩大工程,要有具体明确和切实可行的环境修复计划方案,其赔偿费用标准亦应根据具体个案进行核算。
(3)环境美学损害赔偿标准
环境美学损害主要是核事故所造成自然环境破坏,土地植被死亡、生态景观消失等给公众造成的生活环境质量降低、生活舒适度减损等。这属于新型环境损害赔偿类型,以往我们只关注了环境实际价值损害,而忽略了人的环境美感损害。比如原生活场所环境优美、绿地成荫、空气质量优良,但核事故发生后一切不复存在,公众若需享受原有舒适环境则需要迁居等,这必然要发生一定成本、费用。对于此种损害,当前多采用旅行费用法和权变评价法进行赔偿标准的衡量。[23]
(4)生物多样性损害赔偿标准
核事故发生后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动植物死亡、变异,甚至部分生物灭绝,如日本福岛核事故后有摄影者就在日本震区海底发现恐怖变异鲶鱼[24]。当前只有《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4条[25]规定了在应对生物多样性损害和威胁时应负的责任: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以及恢复生物多样性并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标准的确定,难以量化,也可以采取权变评价法。
4.单设精神损害赔偿项目,扩大适用范围
《核损害赔偿补充公约》并没有将精神损害单列为赔偿项目之一,但在日本政府在处理福岛核损害赔偿时将精神伤害作为了赔偿项目,并按一定范围和标准进行了赔偿。这是有必要和急需的,因为核事故给人和物造成的是不可逆的损害,如受害人的残疾、免疫缺失,患重大绝症如癌症等。当前我国立法中可依提起精神损害的伤害仅限于人格权和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财产范围,这在普通侵权赔偿领域尚可,但在核事故场合则范围过小。由于核辐射所生后果的严重程度,致使遭受核事故影响的人员即使身体未受影响,但可能长期处于核辐射阴影之下,精神处于高度痛苦之中,这样无异于给相关人员带来了无尽的苦难,此时寻求相应精神损害赔偿亦无不可。因此我们在确定核损害赔偿时,应当单独设立精神损害赔偿,且有权提起的主体不应限于生命、健康受到损害之人,还应包括核事故一定区域内的被疏散全体人员。在赔偿标准上,可以借鉴日本做法[26]按事故发生后的时间长短、疏散区域类别及疏散安置地点等的差异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1] 《核能利用:安全开发照亮美好未来》,资料来源: http://www.china-nea.cn/html/2013-09/27781.html。
[2] "Nuclear incident" means any occurrence or series of occurrences having the same origin which causes nuclear damage or, but only with respect to preventive measures, creates a grave and imminent threat of causing such damage. To see: Convention on Supplementary Compensation for Nuclear Damage, INFCIRC/567, 22 July 1998.
[3]尹生:《日本福岛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国的应对与启示》,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
[4]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资料来源: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200/22016/22027/22345/22368/2006/3/zh93384650361636
00215904-0.htm,访问时间:2014年12月2日。
[5]国务院:《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资料来源: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
/2007/content_711045.htm,访问时间:访问时间:2014年12月2日。
[6]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七十条之规定。
[7]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二、五十九条之规定。
[8]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二十、二十二、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号)。
[10]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至三十条之规定。
[11]陈嘉:《日本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以福岛核事故为例》,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13]《福岛核事故赔偿方案出炉》,资料来源:http://gzdaily.dayoo.com/html/2012-07/21/content_1790924.htm。
[14]陈嘉:《日本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以福岛核事故为例》,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15]《福岛核事故赔偿方案出炉》,资料来源:http://gzdaily.dayoo.com/html/2012-07/21/content_1790924.htm。
[16]《福岛核事故赔偿方案出炉》,资料来源:http://gzdaily.dayoo.com/html/2012-07/21/content_1790924.htm。
[17]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18]《四成日本企业因放射性污染传闻遭受损失》,资料来源:http://www.er-china.com/PowerLeader/html/
2011/08/20110819092130.shtml,访问时间:2014年12月10日。
[19] 详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引自:http://www.npc.gov.cn/wxzl/wxzl
/2000-12/07/content_9552.htm。
[20]蔡先凤:《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理论分析与制度安排》,载《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21] "Measures of reinstatement" means any reasonable measures which have been approv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State where the measures were taken, and which aim to reinstate or restore damaged or destroyed components of the environment, or to introduce, where reasonable, the equivalent of these components into the environment. To see: Convention on Supplementary Compensation for Nuclear Damage, INFCIRC/567, 22 July 1998.
[22] 谷存礼、顾志杰:《核污染环境整治》,载《辐射防护通讯》2013年第3期。
[23]李华友、曾贤刚、冯东方:《污染损害赔偿标准》,载《环境经济》2008年第9期。
[24]《日本震区海底现恐怖变异鲶鱼 景象触目惊心》,http://international.dbw.cn/system/2014/06/22/
055804265.shtml,访问时间:2014年12月20日。
[25] 详见《生物多样性公约》,http://gjs.mep.gov.cn/gjhjhz/200310/t20031017_86631.htm
[26] 在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上,核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安置在人多、条件艰苦的场所集中避难的人群给予12万日元/人/月的赔偿,其他场所的按10万日元/人/月的标准进行赔偿;6-12个月的,最高给予5万日元/人/月的赔偿,在严重污染区也即返回困难区的疏散居民最高可给予600万日元的赔偿。详见:《福岛核事故三周年——史无前例的核损害巨额赔偿及其启示》,资料来源:http://zn.sinoins.com/2014-03/11/
content_101265.htm,访问时间:201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