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5-02 12:00:00
摘要:碳金融作为碳交易的重要催化剂,近年来得到了普遍关注。碳金融为我国在保证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碳强度减排和低碳经济转型提供了路径选择。我国应借鉴国际碳金融发展的先进经验,克服国内碳金融发展的不足,积极参与到国际碳金融市场中去,从而促进其经营的国际化步伐。
关键词:碳金融、碳交易、低碳经济
目前对于“碳金融”的定义有很多,但是还没有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的概念界定。总体来看,对于碳金融的含义有如下几种说法:
(1)一般而言,碳金融泛指所有服务于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金融活动,包括直接投融资、碳指标交易和银行贷款等。“碳金融”的兴起源于国际气候政策的变化,准确地说,主要涉及两个具有重大意义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1]
(2)碳金融是环境金融的分支,主要指创造基于市场的、用来完成环境目标和转移环境风险的金融工具。商业银行向项目开发的企业提供信贷,在二级市场上充当做市商角色,为碳交易提供必要的流动性,并开放各种创新的金融产品,为最终使用者提供风险管理工具等。[2]
(3)所谓碳金融,是指由《京都议定书》而兴起的低碳经济投融资活动,或称碳融资和碳物质买卖,亦即服务于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等技术和项目的直接投融资、碳权交易和银行贷款等金融活动。[3]
(4)所谓碳金融,是指服务于旨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各种金融制度安排和金融交易活动,主要包括碳排放权及其衍生品的交易和投资、低碳开发项目投融资以及其它相关金融中介活动。[4]
(5)碳金融是指与碳特别是与限制温室气体排放有关的金融活动,也可以叫做“碳融资”,主要包括银行贷款、直接投融资和碳指标交易等。[5]
由以上各位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目前对于碳金融的界定均指向服务于减少或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金融活动。但是,从这些概念界定中,我们很难了解碳金融的全貌及其核心问题,很难系统把握碳金融构建的特征。事实上,我国金融机构碳金融发展的实践活动仅仅停留在信贷支持低碳经济发展的表面层次,系统性的碳金融体系建设还没有完全展开,在碳金融发展法律体系、碳金融规章制度、碳金融监管和执行机构、碳金融业务、碳金融投融资工具、碳金融市场等方面均存在诸多不足。
确定《京都议定书》以来,与应对全球气候变暖而直接联系的创新金融——碳金融(Carbon Finance)迅速兴起并发展起来,给各国的企业尤其是金融机构带来了巨大的发展商机。
(一)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
清洁发展机制(CDM)是《京都议定书》中唯一在附件Ⅰ国家和非附件Ⅰ国家之间进行的互利机制,在用以帮助发达国家以最小成本方式实现温室气体控制和减排义务的同时,为发展中国家参与方提供了一种新型融资机制。清洁发展机制的基本思路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合作,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以及转让先进节能减排技术,在发展中国家开展增加温室气体吸收(碳汇)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减排)项目,所获得的经验证的碳信用指标,可以用于抵减发达国家所承担的减排义务。
CDM是一种双赢机制,对发达国家而言,可以通过CDM机制以远低于其国内所需的成本实现《京都议定书》约束的减排指标,节约大量资金;而对于发展中国家,通过CDM项目可以在获得发达国家为实现节能减排提供资金和先进技术援助的同时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二)“碳交易”市场机制[6]
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共赢的实践一直以来都收效甚微,而控制温室气体(GHG)排放则为实践市场机制在环保领域的应用创造了一个突破口。市场机制在环境领域最典型的应用就是排污权交易制度,体现在温室气体排放控制领域,则是GHG的排放权交易。CO2是最常见的一种温室气体,并且目前统一将对其他温室气体的计量都换算成CO2当量,因此在GHG减排方案中,排污权交易的市场机制也俗称为“碳市场”。
目前碳交易大体可以分成两大类:其一是基于配额的交易;其二是基于项目的交易。基于配额的交易是买家在“限量与贸易”体制下购买由管理者统一制定并分配(或拍卖)的减排配额,譬如《京都议定书》规定下的分配数量单位(AAU),或者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规定下的欧盟配额(EUAs)。而基于项目的交易则是买家向可证实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购买标准减排额。最典型的此类交易为清洁发展机制(CDM)下的核证减排量(CR五)以及联合履行机制(JI)下的减排单位(ERUs)。
目前全球最大的碳市场是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其他比较有影响的还包括美国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英国排放交易体系市场(UKETS)和澳洲新南威尔士体系(NSw)。亚洲一些地区和国家也开始探索建立碳交易市场,如东京证券交易所与东京工业品交易所共同联合建立的碳排放权交易所以及2008年年初香港交易所开始推动的碳排放结构性商品交易。随着越来越多市场的兴起,国际碳金融交易迅速发展。自10年前第一宗碳减排交易成交以来,碳金融的承诺总量和总金额增长都十分迅速。
(三)碳基金
碳基金是碳汇基金的简称,是为了推进国际碳交易活动,一些国际金融组织实施的以全球减缓温室气体排放和增强碳吸收汇为目的的项目而专门设立的融资渠道,碳基金具有基金专项用途的基本特征。目前国际上的碳基金的发起人既包括政府机构,也包括私营机构。
许多国家政府和金融机构积极参与国际碳金融市场,开发创新业务,建立碳基金。世界银行目前是最大的CDM买主风险投资机构的传统投资方向主要是高新技术产业、新工艺和新材料领域,但是新的动向表明向碳金融这一领域的开发已经成为风险投资或国际机构投资者的新目标。因为存在大量极具发展潜力的碳交易市场和相关金融需求,国际投资银行也非常看好碳金融这一潜力巨大的“蓝海”市场。据统计,国际上的碳基金目前已达到5S只以上,规模超过100亿美元。
(四)商业银行碳金融业务创新
商业银行碳金融业务创新的一个普遍也是较成熟的业务是为碳交易提供中介服务,在此业务基础上再发展与创新其他的业务,主要包括从碳交易中介服务发展到碳信用单位的自营活动、开发与碳减排的理财产品、参与或独立创建碳基金等。在碳金融创新业务方面发展较成熟的商业银行有英国标准银行与荷兰银行,他们自身并没有承担碳减排义务。英国标准银行参与CDM项目,其对减排量的需求主要包括三种交易途径:一是交给委托人,此委托人包括终端消费者与贸易商;二是转卖给其他的贸易商;三是自己作为最终买家持有,用于现金流是来自碳信用所需要的风险管理。在荷兰银行的碳金融业务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作为交易商从事碳交易业务。荷兰银行已碳交易领域排名世界前十位的交易商,凭借其全球广泛的客户基础,为碳交易提供代理服务,为各方牵线搭桥,获取中间业务收入,并利用其在代理交易业务增长和交易经验积累的基础上,荷兰银行又做起了碳信用的自营业务,利润额大幅提高。二是开发有关碳减排概念的理财产品。荷兰银行通过对各类上市公司股价的研究,发现近年来开展碳减排业务的上市公司股价表现远好于综合股市指数,于是选择并设计了以这些公司为样本股的气候指数和水资源指。前不久,日本国际协力银行(JBIC)为日本金融机构(JCF)参与并购买65万吨CER相关项目提供贷款,同时三菱重工(MHI)则为项目提供技术支持。此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JBIC)还参与创建碳基金,向世界银行原型碳基金承诺1.8亿美元。可见,作为一项既履行国际责任同时有利可图的交易,全球碳交易量将持续增长,碳金融业也会迅速发展。国际性的商业银行正在抢占碳金融市场份额,并寻找发展商机。
(五)碳减排期货与期权市场
《京都议定书》签订以来,碳信用之类的环保衍生品逐渐成为机构投资者热衷的新兴投资品。随着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成熟,其能够保证碳交易价格的公开透明,还可以同时进行现货和期货的交易,这对于属于远期交易的碳信用交易类型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全球最大的商品期货期权交易所纽约商业交易所己经上市温室气体排放权期货产品,还将牵头组建全球最大的环保衍生品交易所“Green Exchange”,上市投资产品包括环保期货、期货、互换(swap)合约。这些创新投资品将广泛涉及各类环保市场,包括碳排放物以及可再生能源相关项目,尝试用市场机制促进解决全球性的环保问题。其初始交易品种,包括欧盟排放交易体系下发放的碳排放额度(EUAs)、清洁发展机制(CDM)发放的碳排放信用(CERs),及通过美国Green--e认证发放的可再生能源许可额度(RECs)。此外,于2008年一季度开始交易的NYMEX与摩根士丹利、美林、都铎投资等9家公司合伙筹建的又一新交易所,2009年接受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的监管。还有欧洲气候交易所也是全球主要的减排量交易所之一。该交易所在2008年第一季度引入标准格式的碳减排权合同,推出涉及碳减排权的期货产品,为全世界的买家提供了统一平台进行交易。[7]
(一)我国碳金融发展现状
1.相关法律政策体系
作为排放大国,中国政府始终把节能减排、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作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和长远战略方针,并因此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政策性规定。我国政府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为节能减排和排放权交易提供了法律和政策依据。此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还规定了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的控制指标和严格的排污许可证制度,为开展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权交易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制度基础。
2.我国碳金融发展实践
(1)清洁发展机制。目前,中国已经成为CDM的最大卖家,根据世界银行数据,预计到2012年,中国在联合国EB组织注册的CDM项目的二氧化碳减排总量将达到15-20亿吨;排除价格波动和中介利润,按国家的最低限价是8欧元/吨(可再生类项目为10欧元/吨)的平均市场价格来算,这些CDM项目将为中国带来105-140亿美元的收入。
(2)绿色信贷。目前,国内的银行关于碳金融的实践主要集中在绿色信贷领域。绿色信贷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据国家的环境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对研发、生产治污设施,从事生态保护与建设,开发、利用能源,从事循环经济生产、绿色制造和生态农业的企业或机构提供贷款,扶持并实施优惠性的低利率,而对污染生产和污染企业的新建项目投资贷款和流动资金进行贷款额度限制并实施惩罚性高利率的政策手段。2007年,《关于落实环境保护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的颁布标志着“绿色信贷”这一经济手段全面进入到我国减排领域。2006年兴业银行与IFC签署了《能效效率融资项目合作协议》(CHUEE),成为我国首家推出能效贷款的银行,除了向节能减排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外,还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帮助企业挖掘碳交易机会,2008年10月31日,兴业银行宣布接受赤道原则,成为首家中资赤道金融机构。
(3)碳基金。目前,中国主要的碳基金包括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CDM基金)和绿色碳基金。2007年3月,由财政部牵头、七部委共同运作的CDM基金开始正式运营。CDM基金是由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兼顾政策性与开发性的,具有长期性、公益性的开放式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有独资基金,由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赠款和合作资金、个人捐款、国家从清洁发展机制减排项目中获得的一定比例的收益,CDM基金管理中心开展基金业务取得的运营收入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收入组成;由设在财政部的CDM基金管理中心进行管理;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外交部和科技部等部委组成的审核理事会对CDM基金支持的项目进行审核。中国绿色碳基金是在中国林业管理部门的倡导和组织下,以自愿参与为原则,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首先注入3亿元人民币,用于专门开展碳汇活动。由中国绿色碳基金投资的林木归属于农民所有,林木固定的二氧化碳将计入投资者的账户,并在网上进行公布。绿色碳基金设在中国绿化基金会下,作为一个专户进行管理。
(二)我国碳金融发展存在的问题
1.对碳金融的认识有局限。碳金融是发展历史较短的金融创新领域,交易规则比较独特,金融机构、政府和企业对碳金融的认知程度还不高。国内许多金融机构还没有认识到碳金融背后隐藏的巨大商业价值。当前我国只有少数商业银行涉及该领域,也开发了一些碳金融产品,但多停留在对低碳项目发放环保、绿色贷款的层面,还缺乏广度和深度,对碳金融的利润空间、操作模式、项目开发、风险管理及审批等多方面的认识掌握不够。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对发展碳金融交易业务缺乏内在动力。
2.缺乏相关中介支持。由于我国碳金融市场起步较晚,缺乏专业的碳金融中介服务组织,这是我国碳金融市场的一块短板。而碳金融业务,特别是CDM项目开发周期长、审批程序复杂、交易规则严格、销售合同涉及境外客户,还伴有政策风险和项目风险等,非专业机构难以完成此类项目的开发和执行。国外碳排放交易项目的评估及排放权的购买大多数由中介机构完成,我国本土的中介机构与第三方核准机构尚处于起步阶段,难以进行CDM项目评估及排放权购买工作,更缺乏专业的技术咨询体系来帮助金融机构分析、评估、规避其项目和交易风险,这严重影响碳交易的发展。[8]
3.政策激励措施不足。目前,我国排放权交易市场及产品逐步形成,但交易品种少、市场规模小,特别是因减排交易品种的污染特性以及环境管理体制的块块模式使其难以跨区域交易,而且排污收费机制不健全,导致环境交易市场发展缓慢。同时,由于对绿色金融的利率补贴、税收优惠、风险补偿等激励政策不足,对绿色企业上市发行股票、公司债、企业债融资的扶持政策不足,金融机构的外部激励和动力不足。
4.缺乏相关法律法规支持。由于我国还未形成系统的、全方位的碳金融市场体系,辅助低碳金融发展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实施细则尚未成熟,国内金融机构参与碳金融交易的统一性法规还有待研究,金融机构提供相关金融支持的积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响。[9]
5.碳金融产品创新不足。多元化、多样化的金融创新工具是获得充足资金、规避风险的保障。目前全球碳交易市场上与排放权相关的远期、期权等碳金融创新产品层出不穷。而我国目前只有商业银行和政府推出了少量碳金融产品,投资银行和交易所还没有加入进来,相对于传统的生产、贸易领域,国内碳金融产品创新激励机制不足、节能环保金融支持的产品和服务缺乏,仅停留在资金清算支付和信贷等业务方面,且整体额度偏小,信息中介和风险控制类产品更是短缺,不利于我国碳交易市场金融产品多样化以及市场机制潜力的充分发挥。[10]
(一)构建统一的碳交易平台和交易机制
从上述国际经验来看,协助交易机制设定和交易平台的搭建是国外政府为碳金融发展创造良好条件的重要表现,也是国外金融机构开展碳金融业务的重要基础。由于交易平台的缺失,目前我国CDM项目发起人在同国外CERs(核证减排量)需求方接洽的时候只能进行分散的“谈判”,交易费用较高,也容易造成CERs的压价现象,致使中国的投资者处于不利地位。可在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天津排放权交易所成立并发展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交易平台和交易机制,推进交易所制度的完善,创造碳金融发展的良好基础。[11]
(二)大力培育碳金融中介服务机构
目前我国的中介服务机构尚处于起步阶段,与欧洲碳基金、国际知名投资银行等国际市场上碳排放权购买方开展业务的经验较少,中介市场发育不完全,难以开发或消化大量项目,也缺乏专业技术咨询体系来帮助金融机构分析、评估、规避项目风险和交易风险。而碳金融业务,特别是CDM项目链条较长、关系复杂,项目融资需要担保机构介入,合同订立需要法律机构的协助,项目评估及排放权的购买大多由中介机构完成。因此,要大力发展专业服务碳金融业务的中介机构,以促进参与主体范围的不断扩大,有效降低交易成本和项目风险。
(三)建立激励机制和相关法律法规
一方面,财政金融等相关部门要出台合理的财税优惠政策,对金融机构进行必要的激励,促使金融机构的业务向碳金融领域倾斜。另一方面,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健全碳金融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奠定碳金融发展的法律基础,确保我国碳金融业务在相应法律框架内的规范发展。
(四)增强碳金融产品创新能力
银行、基金、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坚持低碳发展理念,找准低碳金融的突破口,大胆开拓进取,积极创新碳金融产品和服务。如银行业可重点发展与碳排放权交易挂钩的理财产品业务,碳融资担保业务与CDM顾问咨询服务等中间业务;碳保险业可在碳交易市场机制的基础上开发相应的保险创新产品,如与环境治理相关的投、融资产品,降低大型低碳项目贷款风险的保险产品,与保险相结合的复合型产品,分散绿色债券发行风险等的保险产品。
[1] 李凯风:《我国碳金融体系构建的难点及解决对策分析》,载《科技进步与对策》,2010年第22期。
[2] 连平:《你知道碳金融吗?哥本哈根争的就是它!》,载《南方都市报》,2009年12月10日。
[3] 黄丽珠:《碳金融试水中国仍有些‘水土不服’》,载《金融时报》,2009年8月8日。
[4] 苑德军:《发展碳金融对我国经济转型意义重大》新华网,2009年10年19日。
[5] 新华社经济信息编辑部低碳经济研究小组:《构建碳金融体系抢占未来制高点》,载《经济参考报》,2010年4月7日。
[6] 任卫峰:《低碳经济与环境金融创新》,载《上海经济研究》,2008年第3期,第39-43页。
[7] 韩琳慧:《我国碳金融市场研究》,首都经济贸易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11-12页。
[8] 吴玉宇:《我国碳金融发展及碳金融创新机制策略》,载《上海金融》,2009年第10期。
[9] 谢清河:《发展低碳经济与金融创新的互动效应探析》,载《现代经济探讨》,2010年第6期。
[10] 喻翔宇:《我国低碳经济投融资的困惑与思路》,载《求索》,2010年第7期。
[11] 王元龙:《把碳金融培养成中国金融业新增长点》,载《中国经济时报》,20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