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寅森:碳金融发展及其中国法律适用探析 ——以金融法为主要探讨角度(2011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5-02 12:00:00

摘要:基于碳交易的碳金融作为一项新兴金融产品,在国际金融交易中被越来越多的投资者所追逐。对于我国来说,基本的金融衍生品市场也只是刚进入正轨,相关法律法规也仅仅是初具规模,面对新兴的碳金融时,国外成熟的金融市场尚且不成熟,我国要如何利用现有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是一项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碳金融;金融衍生品;金融法

碳金融的理论与实践

(一)碳交易

碳交易是为了促进全球温室气体减排,减少全球二氧化碳排放所采用的市场机制。联合国大会于199264日通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公约》规定发达国家为缔约方,应采取措施限制温室气体排放,同时要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新的额外资金以支付发展中国家履行《公约》所需增加的费用,并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促进和方便有关技术转让的进行。而碳交易一词出现则是在199712月于日本京都所通过的《公约》第一个附加协议,即《京都议定书》。《京都议定书》把市场机制作为解决二氧化碳为代表的温室气体减排问题的新途径,也就是把二氧化碳的排放权作为一种商品,从而形成了二氧化碳排放权的交易,简称碳交易。

碳交易的基本原理是,合同的一方向另一方购买温室气体减排额,买方一般为需要更多碳排放权的发达国家和机构,卖方多为发展中国家或不发达国家和机构。买方通过获得的更多碳减排额以创造更多的经济利润,卖方则通过有偿转让多余的碳减排额获得经济收入或者技术支持,从而达到全球环境碳排放的控制,同时也可减少“南北差异”,最终达到可持续发展与全球协调共同发展。

据联合国和世界银行预测,按照《京都议定书》的设定目标,全球碳交易在2008年至2012年之间,市场规模将达到每年600亿美元,20096月,英国新能源财务公司发布报告,预测全球碳交易市场在2020年将达到3.6万亿美元,有望超过石油市场,成为世界第一大市场。同时据世界银行测算,若发达国家2012年要完成50亿吨排放目标,其中至少30亿吨来自购买中国减排指标。作为目前世界上最具有潜力的碳减排市场和最大的碳排放权项目供应方,中国每年可提供1.5亿到2.25亿吨二氧化碳核定减排额度,也就意味着我国每年碳减排交易保守估计可高达23亿美元。

(二)碳金融

以碳交易为基础而产生的金融市场也被成为碳金融。碳排放权在《京都议定书》生效之后,它所有的商品属性以及庞大的市场容量成为金融投资者所追逐的目标。碳金融包含了碳金融市场、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碳排放权的产品和服务等诸多要素,是金融体系应对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碳金融就是和碳排放量相关的所有金融交易活动,既包括碳排放权及其衍生产品的买卖交易、直接投资,也包括发展低碳能源的投融资活动、碳排放指标交易、相关的银行贷款以及相关的担保、咨询等相关活动。[1] 碳金融也可以分为四个层次:一是贷款型碳金融,主要是指银行等机构对低碳项目的投融资;二是资本型碳金融,主要指低碳项目的风险投资和在资本市场的上市融资;三是交易型碳金融,主要是指碳排放权的实物交易;四是投机型碳金融,主要是指碳排放权和其他碳金融衍生品的交易和投资。前三个层次是传统意义上的碳金融,是碳金融发展必不可少的三部分,投机型碳金融则是对传统金融产品的衍生或衍生组合。

(三) 国际碳金融交易平台

20081月纽约-泛欧交易所(NYSE Euronext)与法国国有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局展开合作,宣布共同建立一个排放权的全球交易平台。这个被命名为Blue Next的交易平台涉及二氧化碳排放权的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最终涉足各种与环境有关的金融衍生品交易。这意味着二氧化碳排放权市场的深度和广度的进一步扩展,是对二氧化碳排放权商品属性的肯定。

而在欧盟内部,则建立了以减排二氧化碳为主要标的的欧盟排放交易机制(EU ETS)、欧洲气候交易所( European Climate Exchange)、北方电力交易所(Nordpool)、未来电力交易所(Powernext)、以及欧洲能源交易所( European Energy Exchange) 这些交易所希望通过 CO2 排放权的交易来套利, 从客观上促进了二氧化碳排放交易量的增长。[2]

另外还有英国排放权交易体系(ETG)、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和澳洲国家信托(NSW)。荷兰银行(ABN AMRO)、巴莱克资本(Barclays Capital)、高盛(Goldman Stanley)、摩根士丹利(Morgan Stanley)等知名金融机构活跃在这些市场上。其他新兴的气候交易所还有蒙特尔气候研究所、亚洲新加坡碳交易所、巴西期货交易所、新加坡商品交易所。

各国通过建立碳交易所促使碳交易的价格公开透明,最大程度减少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交易风险。市场化比较完善的国家还通过碳交易所进行排放信用的期货交易,并利用套期保值保证价格波动下自身利润的相对稳定。

二、碳交易市场体系

(一) 碳交易的两种形态

配额型交易(Allowance-based transactions):指总量管制下所产生的排减单位的交易,如欧盟的欧盟排放权交易制的“欧盟排放配额”(European Union AllowancesEUAs)交易,主要是被《京都议定书》排减的国家之间超额排减量的交易,通常是现货交易。

项目型交易(Project-based transactions):指因进行减排项目所产生的减排单位的交易,如清洁发展机制下的“排放减量权证”、联合履行机制下的“排放减量单位”,主要是透过国与国合作的排减计划产生的减排量交易,通常以期货方式预先买卖。

2008年, 配额市场占排放权交易总量的 68% 其交易额占交易总额的 74% 。项目市场中的自愿碳减排市场虽然所占份额不大, 但其吸引力近两年显著提升, 2008 年全球自愿碳减排市场的交易量比2007 年的交易量增加了近一倍, 交易额增加了87%[3]

(二)四个交易层次

全球碳交易市场可划分为多国合作市场、国家级市场、区域(州市)级市场及一些正在发展中的零售市场四个交易层次,其中欧盟碳减排交易计划即为多国合作市场。

三、碳金融发展的法律基础

(一)国际性法律基础

一是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以下简称《公约》),标志着气候变化问题正式纳入国际法的调整领域。该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为全面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以应对气候变化给人类带来不利影响而缔结的国际公约,也是在气候变化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的基本框架。它为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建立奠定了制度基础。《公约》概括的规定了一些法律宗旨和原则,这些宗旨和原则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软法”(Soft Law)。但是《公约》为以后的国际谈判和减排行动提供了坚实的框架和基础,因而更大程度上具有法律之外的道义约束力。

二是199712月举行的《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通过的《京都议定书》为碳交易提供了直接、具体的国际法基础。20052月,《京都议定书》正式生效。它规定了三种灵活的履约机制:联合履行机制(Joint ImplementationJI)、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国际减排贸易机制(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IET)。这三种机制产生的理论依据是,任何地方进行的减排对全球气候变化的作用都相同,为实现低成本高效率的温室气体减排,应该允许把减排活动安排在减排成本最低的地方。

(二)区域性法律基础

2000年,欧盟启动欧洲第一个气候变化方案,成为设计欧盟排放交易体系的法律依据。英国于20011126日通过《气候变化法》,成为世界首个将法定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写进法律的国家。美国最高法院于2007年裁决温室气体为空气污染物,并赋予环境保护署管制新进入市场的汽车、机车等移动污染源温室气体排放的权利。澳大利亚于 2007 12月批准加入《京都议定书》后,不仅新设了气候环境部,还加紧进行了相关立法工作。其中,《国家温室气体与能源报告法》和《碳主张与交易实践法》以其系统性与前瞻性,成为引领各国立法的典范。各国支持碳金融发展的法律制度包括四方面:一是碳排放交易制度,包括交易主体、交易标的物、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碳排放权的权利移转、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机制及法律责任;二是碳基金的法律制度,包括基金融资方式、管理制度、分配制度、聘雇制度和监督制度等;三是减排项目融资的法律制度,包括政府为引导生态投资、鼓励民间开拓灵活的融资方式或针对法律关系复杂的融资模式制定的配套法律、法规与政策;四是碳保险的法律制度,包括保险方式、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碳保险的责任免除、赔偿范围、保险费率、索赔时效和保险机构设置等 [4]

(三)自愿市场的法律基础

首先自愿市场的法律基础更多来源于交易主体的自愿,也就是可以把交易主体的自愿参与看做是一种“准公共信托”,从而构成交易所的权利来源;其次,部分交易主体可通过与交易所订立合同来自愿承担减排义务,而合同一旦订立,对该义务的履行就受到契约法的约束,具有一定强制性;最后,一些交易主体基于企业社会责、环境保护等社会规范的考虑,自愿参与到排放权交易当中。所以,自愿市场的法律制度基础是以契约法和社会规范为主的弱强制力规则。

四、碳金融相关我国法律的适用

当前,碳金融在国际上的发展如火如荼的进行着,碳金融已成为全球抢占未来低碳经济制高点的关键,并成为全球金融机构竞争新领域。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碳排放资源国,碳金融发展前景十分广阔,利用现有机制构建出我国的碳金融监管和交易法律体系,对于碳金融在我国的发展以及稳定金融市场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   碳金融与金融法

1.金融法调控对象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总称。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监管关系和金融交易关系。其中金融监管关系是指政府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及金融交易的监督管理的关系;金融交易关系,主要是指在货币市场、证券市场、保险市场和外汇市场等各种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和大众之间,大众与大众之间进行的各种金融交易的关系。在金融法总称下,金融法又分为:银行法、证券法、期货法、票据法、保险法、外汇管理法等具体类别。[5]金融法的主要内容包括:金融市场的准入、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金融机构的自律、存款人和大众投资者的保护、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建立金融信用机制、规范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等诸多方面。

2.  金融机构在碳交易中的介入

最初金融机构只是担当着企业碳交易的中介机构,赚取略高于1%的手续费。也有一些基金看准了二氧化碳排放权的升值潜力而直接投资。欧盟排碳配额从200412月的不到9欧元上扬至20064月的最高32欧元,虽然中间也经历了较大的震荡,但是16个月里250%的增长幅度也让基金尝到了甜头。

金融机构的参与使得碳市场的容量扩大,流动性加强,市场也愈发透明;而一个迈向成熟的市场反过来又吸引更多的企业、金融机构甚至私人投资者参与其中,且形式也更加多样化。二氧化碳排放权批发市场的日益壮大让私人投资者对二氧化碳排放权零售商品的兴趣也与日剧增。200610月,巴克莱资本率先推出了标准化的场外交易核证减排期货合同。2007年,荷兰银行与德国德雷斯顿银行都推出了追踪欧盟排碳配额期货的零售产品。

在碳金融市场的产品和服务方面,金融机构的产品重点已从最初的以配额为基础的排放交易向减排项目融资转变,被称为“碳资产”的减排项目正成为对冲基金、私募基金追逐的热点,投资者往往以私募股权的方式在早期介入各类减排项目。对于基金而言,一方面,“碳资产”像传统风险投资或私募所投的项目一样,本身就能带来收益;另一方面,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减排量在二级市场上出售给有需要的企业可再次创造利润。此外,碳资产的价值与传统股票债券市场关联甚微,基金也完全可以利用它来对冲传统投资的风险。2004年,私人资本开始涉足碳基金领域。2005年底,私人资本在减排项目上的投资总额已经超过了政府主导的资本。200610月,摩根士丹利宣布投资30亿美元于碳市场;20073月,参股美国迈阿密的碳减排工程开发商,间接涉足了清洁发展机制的减排项目;8月成立碳银行,为企业减排提供咨询以及融资服务。

时至今日,世界各国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投资银行、基金、保险机构、经纪公司、风险投资公司等纷纷涉足碳金融领域,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碳金融生态网络。其中又以商业银行为众多参与者的主导力量。

3.  普通金融两级市场

作为传统的金融产品市场有着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区别划分,两级市场面对的投资者不同,二者的特点和主要功能也各不相同。一级市场一般都采取私募的手段进行发行,故并不为公众所熟知。一级市场是筹集资金的公司或政府机构将其新发行的股票和债券等证券销售给最初购买者的金融市场。一般而言,最初的购买者以商业银行、风险投资公司、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或特定的投资者。一级市场的主要功能在于为资金需求者提供筹措资金的渠道;为资金供应者提供投资机会,实现储蓄向投资的转换;形成资金流动的收益导向机制,促进资源配置的优化。一级市场的主要特点在于:(1)发行市场是个抽象的市场,其买卖活动并非局限在一个固定的场所;(2)发行是一次性的行为,其价格由发行公司决定,并经有关部门核准,投资人以同一价格购买。

二级市场就是有价证券的流通市场,是发行的有价证券进行买卖交易的场所。二级市场的主要作用在于为有价证券提供流动性。也正是因为为有价证券的变现提供了途径,所以二级市场同时可以为有价证券定价,来向证券持有者表明证券的市场价格。其主要功能有:(1)促进短期闲散资金转化为长期建设资金;(2)调节资金供求,引导资金流向,沟通储蓄与投资的融通渠道;(3)二级市场的股价变动能反映出整个社会的经济情况,有助于抽调劳动生产率和新兴产业的兴起;(4)维持股票的合理价格。

4.金融衍生品概念及风险成因

金融衍生品是指以货币、债券、股票等传统金融产品为基础,以杠杆性的信用交易为特征的金融产品。金融衍生品的共同特征是保证金交易,即只要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就可进行全额交易,不需实际上的本金转移,合约的了结一般也采用现金差价结算的方式进行,只有在满期日以实物交割方式履约的合约才需要买方交足贷款。因此,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具有杠杆效应。保证金越低,杠杆效应越大,风险也就越大。金融衍生品具有跨期性、联动性、高风险性和高杠杆性的显著特点。金融衍生品风险的微观主体原因在于内部控制薄弱;宏观客观成因则在于外部金融监管不力。[6]

5.  碳金融的金融产品

首先是基础性金融产品,一是融资服务,既向减排企业提供资金需求,如项目贷款、投资;二是项目服务,主要是为有减排需要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收取中间费用;三是在二级市场为碳金融交易提供流通性;四是通过CDM(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交易,向发展中国家购买CERsCER:核证减排量Certification Emission Reduction)。

2008年,在碳排放贸易市场的推动下,金融市场逐步出现了碳金融衍生产品,其主要产品有:一是碳排放权交付保证,也就是为减排企业提供信用增级担保服务,降低项目风险,同时也提供了各方积极性喝项目的潜在收益;二是碳排放权的证券化,以解决CDM项目开发周期长、风险大所存在的流通性风险问题;三是绿色信贷业务;四是基于CDM项目的业务;五是基于碳排放权的基金业务等各种碳金融衍生品。

6.  我国金融法与碳金融的问题解决途径

综上所述,碳金融和传统的普通金融产品一样,具有着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之区分,同样具有基础性风险;但是同时碳金融又具有着获利时间周期长、过于依赖国家政策的政策性风险。所以碳金融的法律问题完全可以适用金融法对于一般金融产品的监管和调控。

碳金融中所存在的问题依旧是金融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即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信息不对称来源于投资者和卖方由于所处地位不同,投资者永远不可能比卖家更了解交易物品的信息。

而解决信息不对称的方法无非是建立监管制度、诚信体制和信息透明化。其中监管制度的建立可以将金融法中对于普通金融产品的制度移植过来,同时结合碳金融的实质进行合理的修改,如市场准入制度、投资者的保护、市场退出机制等相关程序。同时要明确监管部门,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能所在,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构建以达到实质监管的目的。该监管部门所要监管的一方面是流通的市场,也要对交易的平台进行监管;无论一级市场还是二级市场,都要进行最大限度、最大可能的监管,这样才能从客观上最大降低碳金融市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而诚信体制作为一直在呼吁,但从未被构建的制度,无论是对于普通金融产品还是碳金融产品来说,都具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诚信体制中的核心在于信用评级,一个完善的信用评级程序和制度会对一个国家全部的经济市场有着深远的影响。诚信体制的本质在于通过信用评级和信用记录,迫使卖方产生对信用额度的珍惜,以从其主观减少道德风险。

再者就是信息透明化,依法对市场交易进行强制的信息公开,如同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一样,使“碳金融”这个本身就不太让众人熟悉的新兴金融产品做到尽量的公开。一方面可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可以明确的选择投资方向和类型;另一方面公开透明的金融市场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使碳金融市场更加的繁荣,流通性更强。以达到投资者和卖方的双赢局面,达到良性循环。

(二)   碳金融与其他相关法律

碳金融不仅受金融法里的银行法、信托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核心法律所调控,在政策方面也应当受到能源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控。一方面,低碳经济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越早占领低碳经济的制高点,则一国经济越具有未来的竞争优势;另一方面,从我国总的政策来看,可持续发展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我国的《环境保护法》颁布于19891226日,由于颁布的时间过早,环境保护法所涵盖的法律关系已经有了新的发展,在调整新的法律关系时已经受到了桎梏。

200710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一章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四条: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7]新《节约能源法》的出台明确了节能低碳的国家发展战略,也为碳金融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政策依据。

无论是从金融产品的监管手段移植还是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支持,都在表明碳金融在我国有着良好的发展前景。但是在发展碳金融的同时,我们不仅要看到有利一面,也要清楚的认识到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成熟、诚信体制的缺失和对于碳金融衍生品的创新不足。既要在金融市场中发展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主导作用,积极学习国外成熟金融机构的经验,增加金融创新能力和思想;同时也要强化监督部门的监管职能,从金融法调整的基础问题入手:信息不对称所诱发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最大化限度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利用相关法律为碳金融的发展构建出和谐的发展空间。

 



[1]郭剑寒:《法眼评说碳金融之二:解读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载于《金融法苑》,2011年总第82辑。

[2]贡峻,陈磊:《低碳经济下商业银行碳金融业务的创新》,载于《山东财政学院学报(双月刊)》,2011年第3期。

[3]数据来自The World Bank,State and Trends of the carbon Market,2008。

[4] 朱家贤:《环境金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32-39页。

[5] 杨紫煊:《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4月第四版。

[6]吴恒煜,黄飞鸿,朱福敏:《后危机时代我国商业银行碳金融业务路径选择》,载于《广东培正学院学报》,2011年3月第11卷第1期。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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