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华:试论能源市场法律制度的架构(2012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5-04 12:00:00

内容提要:“市场”之于能源体制改革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我国作为一个能源行业具有高度垄断背景的国家,能源市场法律制度一直是制度设计的焦点和难点,本文从市场法律制度出发,从市场准入、资源产权、市场竞争、市场监管等方面对我国的能源市场法律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架构。

关 键 词:海洋污染事故;法律依据;救济途径;立法建议

 

  2006年,中国第一部《能源法》的起草工作启动。在《能源法》起草过程中,能源市场法律制度是制度设计的一个焦点和难点。之所以说是焦点,是因为在我国这样一个能源行业具有高度垄断背景的国家,《能源法》如何“破冰”,为众人所瞩目;之所以说是难点,是因为尽管“市场”之于能源体制改革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是,如何在法律中实现其制度化的安排,无论是立法实践还是学理研究,都极为匮乏。本文拟尝试对我国的能源市场法律制度进行初步的架构,以期对能源立法工作有所帮助。

一、市场法律制度概述

市场法律制度是一个十分宽泛、不容易界定的概念。江平教授曾经在一次访谈中谈到,我国的市场法律制度主要包含两大部分:市场权利的法律制度和市场秩序的法律制度。前者事关市场的自由,主要涉及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四大财产权利。后者事关市场的秩序,江平教授认为我国目前最大的问题是商业欺诈、商业贿赂和商业垄断。[1]王家福教授在和WTO法律的对比过程中发现,我国的市场法律制度基本已经健全,包括: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物权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国家适度的宏观调控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2]故此,笔者认为市场法律制度至少应当涉及以下的内容:

1、市场的主体:即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在一个市场中,没有市场的参与者是不可想象的。市场的参与者质量如何,能否具备在市场浪潮中搏击的能力,以及如何退出等等,这些都是市场主体法律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从计划经济体制走过来的国家,解决市场主体的量和质的问题尤为迫切。这部分具体涉及市场准入制度(属于市场监管制度)和市场退出制度。

2、市场交易的对象:即物权法律制度。市场中有了主体,还应该有权利。市场要交易,而交易的对象可能是物(包括有形物也包括无形物),也可能是服务。市场主体只有对交易对象享有权利,交易才可能顺利实现。这部分具体涉及产权制度。

3、市场的规则:即合同法律制度。西方学者把市场经济也常常被称为市场制度。这种制度就是马克思所讲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恩格斯把体现交换平等、自由等契约原则的罗马法称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合同是市场交易的一种重要方式,在现代经济社会,通过合同这种形式完成的交易占到了绝大部分。我国对于合同立法一直十分重视,在所有的市场经济立法中,1999年的《合同法》一直是广为赞誉的一部法律。这部分具体涉及合同制度、招投标制度、拍卖制度等。

4、市场的秩序:市场监管制度。虽然市场有诸多好处,但是市场不是万能的。市场自身内在的缺陷以及市场无力涉及的领域,都决定了市场也需要国家这只有形的手。当市场失灵时,国家应当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制定中央银行法、预算法、审计法、税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依法调控经济和干预市场。这部分具体涉及市场监管制度、反垄断制度等。

5、市场的保障:社会保障制度和市场虽然没有直接的关系,但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来考虑,社会保障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这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作法。

二、能源市场法律制度的设计

进行能源市场法律制度设计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几个因素,即能源状况、能源体制及能源现行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理论、市场监管理论及市场法律制度理论的指导下,笔者认为,能源市场法律制度的构成应至少包括以下几部分:

第一,关于能源市场主体的制度。这一制度目的在于决定哪些经济主体可以成为能源市场的主体,包括他们进入能源市场的条件是怎样的,退出能源市场时应当遵循怎样的规则等等。这一制度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规范了能源市场的主体质量,同时也能够通过准入制度的设置,打破垄断,鼓励竞争。

第二,关于能源市场客体的制度。按照产业链的划分,能源市场的上游、中游、下游的产业特征都不相同,市场交易的主体、对象、规则都不尽相同。关于能源市场客体的制度主要是指能源上游中对于资源产权的界定。能源资源是国家重要的资源,在法律中如果不予以界定,会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即所有权制度。另一方面,能源资源也应当有合理的开发制度,即使用权制度。

第三、关于能源市场秩序的制度。相较于其他市场,能源市场是一个更需要法律维护秩序的地方。能源监管制度的目的即是为了维护能源市场秩序,包括实体性制度和程序性制度。实体性制度在其他部分也都会涉及,此部分将涉及价格制度、安全制度、环境保护制度、普遍服务制度、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反垄断制度等。能源监管制度其实是一个和执法密切联系的制度,因此,可以说很多实体性制度都是监管的法律依据,而程序性监管制度本身解决的是监管机构如何执法的问题。比如,首先应当有监管机构的设置,其次监管机构的执法方法等。

故此,笔者认为,能源市场法律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项:能源市场准入制度、能源资源产权制度、能源市场竞争制度和能源市场监管制度,下文将分别详细论述。

三、能源市场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什么样的主体可以进入到市场中来从事相应的市场活动,必须要由法律做出规定。市场准入制度,是指有关国家或政府准许自然人、法人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规则的总称。行业种类的不同决定了市场准入条件也不同。对于一般的行业,市场准入条件会较为宽松;对于特殊的行业,比如关系到国计民生的行业,市场准入条件就会相对复杂。因此,按照市场准入的条件可以笼统分为两种:一般市场准入和特殊市场准入。

一般市场准入是指自然人、法人进入市场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所必须具备的一般法定条件和必须遵循的基本程序规则,主要体现为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的设立登记。目前,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市场主体法律都规定了一般市场准入条件。一般市场准入条件包括:企业的资金、组织形式、生产经营条件等。[3]这些都是企业进行市场活动最基本的条件。特殊市场准入是指自然人、法人进入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等特殊市场时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特殊市场准入实际上是在一般市场准入的基础上对进入特殊行业市场主体的特殊要求,准入条件一般涉及经营生产条件的特殊要求、相关主管人员、从业人员的特殊要求、项目审核的特殊要求、环境保护等其他要求。[4]从法律的隶属来看,有观点认为,一般市场准入是由民商法来规定;而特殊市场准入是由经济法、行政法等来规定。

从监管方式上看,市场准入还可以划分为准则、核准和行政审批三种。竞争性行业的市场准入实行准则制,加强事中和事后的监管;不完全竞争领域实行核准制,加强资格审查和事中和事后监管;非竞争性领域实行审批制,全面重视全程的监管。三种监管方式的不同组合形成了市场准入制度的不同立法模式,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

1、自由放任模式。即国家对主体进入市场采取不干预政策,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进入市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不被法律所禁止。早期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西方一些国家曾采取过这样的立法模式美国采取的是这种自由放任模式,即对市场主体的进入大多持宽松的态度,加强进入市场后市场行为的监管。到了现代,已经没有绝对的自由放任模式了,市场主体进入市场最基本的药进行登记备案。

2、特许主义模式。特许设立原则是指由专门法律或命令的方式准入主体进入市场,它主要用于通过设立企业进入市场的情形。采取这种方式准许设立企业主要有以下形式:由国家元首发布命令而设立;经国家特许的方式设立;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特别法律许可设立。特许主义对企业设立限制过于严格,因此在现代国家中很少大规模的运用,只是在个别行业中会有。比如我国能源行业中的风电目前实行的是特许招标制度。

3、准则主义模式。准则设立原则是指由法律规定企业设立的必要条件,只要按照法定条件设立企业,不必经过行政批准,企业即可登记成立。为防止这一原则的滥用,许多国家一方面用法律严格规定设立企业的条件,一方面加强法院及行政机关对企业设立的监督,纯粹的准则主义很少。

4、行政许可主义模式。行政许可主义,又称核准主义,指企业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才能设立。核准原则的特点是可以防止企业的滥设,但如果适用范围过大,则不利于企业的设立,因此,这一原则的施行范围日益缩小。

5、混合模式。即根据市场主体的性质或市场主体拟从事的市场经营活动的类型等具体情况,分别采用行政许可主义和准则主义。我国即为混合模式的国家。

我国能源市场涉及的行业众多,从上中下游来划分,包括上游的能源资源勘查、开发,中游的加工转换和输送,下游的销售和利用,其中又会包括能源主业和能源辅业。各种行业的市场发展现状参差不齐,情况非常复杂,因此能源法中要想对所有的涉及能源的相关行业准入制度做出具体规定是不可能的,只能是在能源法中规定出一个框架,具体的则要在各自行业的实践中进行完善。

因此,我们可以这样对能源市场准入制度描述如下:

1、鉴于能源市场对于国民经济及自身的经济特性,实行一定的市场准入制度具有必要性。

2、根据能源市场的细分市场的不同状况,要采取不同的市场准入制度,可以选择的方式包括登记备案、核准、认可、特许、许可。

具体来说,登记备案是指由能源主管机关确立从事能源行业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主体资格,功能在于确立申请人进入能源市场的主体资格,没有数量控制,这类许可主要是形式审查。登记备案适用于和能源行业相关的一些辅业中,比如为能源生产企业提供设备的营销行业。

核准涉及的一般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在能源行业中,能源项目一般都是以核准的形式由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同意其进入市场。

认可主要体现在资质的认定上,指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如医师、律师、会计师资格,建设企业的资质等。这类许可事项一般应通过考试、考核等方式决定。

特许是许可的一种,指有限自然资源的利用、公共资源的限量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例如:采矿许可,取水许可,海域使用许可,无线电频率许可等。这类许可一般有数量限制,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决定。

除一些特定行业外,用的最多的是许可的方式,即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例如,食品卫生许可、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许可等。这类许可依法律规定的条件规定,并无数量上的限制。

3、不同准入方式对应的不同的条件在能源法中不可能进行详尽的规定,而是要通过授权立法的方式进行规定。

四、能源资源产权制度

混乱的资源开发秩序和难以遏制的矿难,愈发严重的污染和频频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故,国有资源垄断行业的非正常高收入,农村和中西部资源富饶地区的贫困,能源发展中这些问题愈加严重,也越来越成为事关社会稳定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广受关注的热点问题。很多学者在对此现象进行研究时,提到最多的往往是“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殊不知,这只是表面原因,背后则是更深层次的资源产权的“制度失灵”。有市场必然有交易,而交易的一个必要前提就是产权的界定。科斯经典的交易费用理论告诉我们,产权界定不清晰会导致交易费用的增加,进而影响市场功能机制的发挥。因此,能源市场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确立能源资源产权制度。

目前,我国的能源资源产权制度散见于《宪法》、《物权法》、《矿产资源法》等立法之中。根据《宪法》、《物权法》以及能源行业立法如《煤炭法》等对传统能源的规定,我国现行能源资源产权制度包括能源资源所有权制度和使用权制度:对能源资源实行国家(全民)所有权制度,即矿藏、水流等能源资源,属于国家(全民)所有;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能源资源进行实际使用并取得相应利益的权利,称之为能源资源的使用权制度。

比较重要的条文有:

《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这条规定中涉及到的能源资源主要是指矿藏(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矿产资源)和水流(水能资源)。可以说这一条从宪法这一最高层级立法的角度确立了我国能源资源的基本产权制度,即国家所有权。

《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二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矿藏、水流、海域、电力设施、油气管道等能源相关资源的所有权制度。

《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确立了能源资源的使用权制度。该编首先规定了:“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那么,“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为了保障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益的实现,“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使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时,权利人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要遵循权利的边界问题: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具体涉及到的权利是海域使用权(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从上述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能源资源相关的产权制度。但是,目前的能源资源产权制度还存在着很多问题:

1、所有权的行使主体究竟是谁?具体到能源资源,一直以来能源相关管理部门都陷入部门权力之争,根源就在于法律并没有对能源资源的所有权行使主体规定清楚。

2、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传统能源的产权规定较多,但是对新能源规定鲜有涉及。新兴的能源类型如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其产权制度尚不明晰。尤其是可再生能源中的水能资源,现实中开发的混乱局面迫切的需要对其产权制度进行明确界定。

3、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过低,这是造成我国资源国家所有权利益流失的重要原因。

4、矿产资源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但是却又规定,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这造成我国目前能源资源开发国有企业垄断现象十分严重。

5、产权的交易制度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和规范。《矿产资源法》虽然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是却进行了严格限制,并且规定不允许牟利。这违反了产权流动的基本规律。

因此,在能源市场法律制度中对于能源资源产权制度的规定应当有如下考虑:

首先是能源资源所有权制度。要确立能源资源的所有权,具体包括石油天然气资源、煤炭资源、水能资源[5]等。明确以上能源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并且明确规定由国务院行使上述能源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委托能源主管部门进行上述能源资源所有权的具体管理事宜。

其次是能源资源使用权制度。按照目前的法律体系,石油天然气和煤炭资源的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而水能资源的使用权称为取水权。探矿权和采矿权需要开放产权主体的范围,鼓励多元化的主体获取,以提高竞争力度。在我国的能源市场中,上游的资源市场一直属于市场化最为艰难的部分。这一方面和能源资源的战略性有关,另一方面也和我国传统沿袭下来的能源体制有关。备受指责的2007年《反垄断法》第七条所指的“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即包括能源行业。水能资源的问题则在于目前没有法律层级的立法对于水能资源的所有权进行确认。虽然《水法》第三条中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但在实践中,对于水能资源的权属问题,存在着很大的争论。[6]并且,由于目前发改委和水利部门两个水能开发主管部门之间的管理权限之争,导致水能资源开发秩序非常混乱,尤其是小水电。

再次是能源资源使用权的流转制度。流转制度的合理设置在矿产资源领域非常迫切。在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问题上,法律应当以更加开放的态度顺应资源自由流通的市场基本规律,同时辅以合理的制度设计保障流转市场的运行。

五、能源市场竞争制度

在目前的竞争法研究中,竞争制度大多被划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和反垄断法律制度。这两部分的法律制度在我国都已经有了明确立法。前者由《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为主确立了7项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分别是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不正当低价销售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假冒或仿冒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诽谤行为)和4项反限制竞争及垄断制度(分别是搭售行为、串通招投标行为、限购排挤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后者由《反垄断法》(2006年)为主确立了我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近年来,有些学者也提出,竞争法中应当有公平竞争法律制度,并提出了完善我国竞争法律制度体系的建议:完善以政府管理体制为核心的宪法秩序;完善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竞争法律制度;完善以信用体系为核心的公平竞争非正式制度;完善以执行机制为核心的实施机制。[7]

在《能源法》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没有必要单独设一条款涉及这个问题。否则将陷入两难境地:规定过于详细就会造成核其他立法交叉重复;规定过于原则又会造成条文空洞。笔者认为,在《能源法》中对能源市场竞争进行专门的条文规定具有独特的宣示性,并且还可以对能源市场在竞争上的特殊之处予以专门规定。鉴于其他法律对竞争制度都有具体规定[8],并且在能源市场监管制度中也会涉及到竞争监管的问题,所以《能源法》中可以原则性的描述一下能源领域的竞争原则、目标等。这样可以通过能源基本法的地位对整个能源行业的竞争进行权威的界定。

六、能源市场监管制度

监管最初起源于美国。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是,自有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带来的垄断诟病为人们所憎恨。市场的神话被打破了。如何应对这一结果,不同的国家给出了不同的作法。作为将市场经济精髓贯彻的最为彻底的一个国家,美国做出了各种维护市场经济自由体系的努力。因此,监管这项制度诞生于这个国家便不足为奇了。和欧洲一些将部分行业收归国有经营不同,美国采取了授权专业化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私有企业继续经营的模式。监管制度最初起源于美国地方州政府对垄断业务的干预与控制,获得成功后推广至全国,进而被其他国家所借鉴。

能源监管在能源市场法律制度体系中可以说是至关重要的,笔者认为,如果简单说的话,能源市场法律制度框架甚至就是包括两个:产权制度和监管制度。当然,此处的监管制度是一个广义上的大监管。

相比较于其他市场领域,我国能源市场在监管方面的特殊性在于:

1、由于受到我国能源管理传统体制的制度惯性影响,我国需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能源监管体制。恐怕不是单纯的政监合一或者政监分离那么简单。

2、环境、安全等社会性监管需求强烈。有人提出,现今70%的环境问题都和能源的开发利用有关。虽然数据只是一个大致的估算值,但是能源的开发利用导致了诸多环境问题确实是毋庸置疑。尤其是我国,能源结构仍然是以煤炭为主,更容易造成环境污染。另外,诸如煤矿安全生产的问题也备受世人关注。所以,在能源领域,环境、安全等社会性监管显得尤为突出。

3、涉及普遍服务。能源领域和邮政、电信行业一样,都涉及一个普遍服务的问题。国际公约以及国际社会普遍承认,享受能源服务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4、能源价格是一项重要内容。在经济性监管中,能源价格的监管是最为重要的一项内容。我国能源价格体制改革正处于关键时期,如何能在保持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稳定生活以及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中取得平衡,考验着相关部门的判断和决策能力。

根据能源市场监管的一般体系、内容以及我国的特殊国情,能源市场监管制度中应当涉及以下几个部分:

1、监管体制

一直以来,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对于能源监管体制的模式都有着各式各样的建议。随着政府高层对于国家能源管理机构设置的一系列动作陆续出台,各种争论也逐渐慢慢统一。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我国不适合绝对的政监分离抑或是政监合一的模式,在能源主管部门内设相对独立的能源监管部门可能才是最佳选择。监管体制除了要厘清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的关系外,还要界定出纵向的监管部门如何设置,对于我国而言也即设几级监管部门(省级、市级或更多?)。

2、市场行为监管

市场行为的监管这里主要指的就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的监管。能源行业市场行为之所以不能单纯依靠工商管理部门而是要由能源监管部门监管的原因有二:一是能源行业的专业性,导致能源监管专业性很强;二是,能源行业中有自然垄断行业,是必须由专门的能源监管来监管的。比如目前在电力监管中,电力监管机构要对“电力市场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的情况以及输电企业公平开放电网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管”[9]

3、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

各国都十分重视能源领域的消费者保护问题。虽然一般来说,各国都会有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由于在能源领域消费者往往处于一个明显的弱势地位,所以,针对能源领域有些国家会制定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或者设置专门的机构。

4、价格监管

众所周知,中国的能源价格体制改革已经到了攻坚阶段。2008年,金融危机为中国调整油价定价机制提供了绝好的时机。中国政府终于带来了万众期待的成品油价格调整方案。尽管离理想的状态还有段距离,但是不管怎么说,政府已经走出了一大步。这也传递出了政府加大改革能源价格体制力度的信号。因此,在能源监管制度中,价格监管是重中之重。

5、普遍服务监管

能源普遍服务,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政策和采取措施,确保所有用户都能以合理的价格,获得可靠的、持续的基本能源服务。能源普遍服务监管的内容包括能源普遍服务的范围、责任主体、实施主体、目标规划、资金来源以及成本补偿等。

6、环保、安全监管

在能源领域,除了市场准入等经济性监管之外,社会性监管也很重要。近年来,在欧美等发达国家的能源监管体系中大有超过经济性监管之势。[10]比如,发生在20038月份的美国东北部和加拿大联合电网的大停电事故,使得美国甚至全世界都对电网的安全问题进行了重新的审视,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度发生。

7、争议解决

争议解决的途径有调节、协商、行政裁决、诉讼等。能源领域的争议有时专业性非常强,提交诉讼并不可取。因此,监管机构往往还担负着一项重要职能,就是解决争议。比如,我国法律规定,在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11]



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教师,研究方向为能源法、环境资源法。E-mailxinghuachen@126.com

[1] 黄乐桢、许浩:《法学专家江平:中国改革开放的成功经验是市场+法治》,《中国经济周刊》2007年第38期。

[2] 王家福:《WTO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3] 以目前最普遍的企业形式——有限公司为例,依照《公司法》规定,成立公司的门槛有最低注册资本限制、股东人数限制等条件。

[4] 如《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基本条件是:() 具有法人资格; () 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发电类、输电类、供电类业务许可证的还需要再符合相应的要求,比如发电类的要求包括:()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 发电设施具备发电运行的能力;()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5] 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由于产权因素较为复杂,且目前开发尚不成规模,所以不宜进行统一规定。

[6] 笔者在《能源法》起草过程中曾和起草组秘书处专家组奔赴云南等地调研,座谈间政府管理部门和企业界人士均认为,水资源和水能资源不能混为一谈。水能并没有用水,而是利用了水由于落差而造成的势能。

[7] 参见彭海斌:《公平竞争制度选择》,商务印书馆20061月版。

[8] 虽然还有很多需要成熟和完善的地方,但这是另一个话题了。

[9] 《电力监管条例》(2005年)第十六条。

[10] 事实上,普遍服务也属于环保、安全等的社会性监管,只不过由于其重要性,将其分列出来。

[11] 《电力监管条例》(2005年)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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