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绪武:欧盟能源规制的政策分析(2012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5-07 12:00:00

  内容提要:能源问题是欧盟的起点和焦点,也是影响未来欧盟在国际事务中角色的关键因素。欧盟从单一能源部门一体化开始,到经济政治广泛协调,再到新能源的开发合作,经历了一个螺旋式上升、波浪式前进的过程。欧盟能源规制的基本路径是能源规制政策奠定了经济社会体制“欧盟模式”的制度基础,从单纯追求能源供应安全到三位一体价值目标的统一,以人为本协调共同竞争政策与普遍利益服务的关系,能源政策的实施从集权到分权逐步过渡。

  关键词:能源规制;共同竞争政策;普遍利益服务;分权实施

  一、引言

  欧盟的诞生和发展是一个复杂历史进程,是一部“高潮”与“低潮”交替史,与能源问题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自1951年法、德、意、荷、比、卢六国签订《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开始,历经1957年《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195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1991年《欧洲联盟条约》直至2009年《里斯本条约》和《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生效,可以说能源问题是欧盟历史上诸多条约的起点和重要内容,是欧盟的起点,并最终催生了欧盟。[1]从这个视角来考察欧盟能源规制政策变迁及其与欧盟经济社会体制之间的逻辑关系,对于我们正确把握涉及国家安全、可持续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低碳经济、经济持续增长大背景下的能源政策制定,是非常重要的。

  通过政策分析发现,欧盟经过60年发展,从几个国家的“煤钢共同体”演化到典型的超国家组织,既是欧洲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欧盟社会政治的需要。欧盟从能源合作开始,到经济政治广泛协调,再到新世纪新能源的开发合作,经历了一个螺旋式上升、波浪式前进的过程。其次,可以把欧盟能源规制的政策变迁放在欧盟能源安全、可持续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低碳经济、新一轮经济持续增长和欧盟经济社会体制的总体框架中考察。从欧盟单一能源部门一体化发展到“三位一体”能源规制过程中,发现能源规制政策与欧盟经济社会体制之间的互动关系。最后,我国能源政策经历了从致力于解决依赖“洋油”的石油供应安全,到国家宏观调控下能源市场化转型的推进,再到提出能源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演变过程。这一过程与欧盟能源规制政策在变迁路径、动力机制及趋势方面有殊途同归之处。以此观之,探讨欧盟能源规制政策变迁及其经验,虽然不能得出中国在有意识地移植能源规制的“欧盟模式”,至少我国能源规制有着相似的历史进程和逻辑联系。因此这一研究不仅对我国进行能源产业规制改革具有理论意义,而且我们也可以从能源规制“欧盟模式”思考中国能源规制的未来走向。论文以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方法,以能源政策与欧盟经济社会体制“欧盟模式”之间互动关系为主线,从能源规制的视角,探讨欧盟不同时期能源政策变迁规律和经验。

  二、单一能源部门一体化与示范效应

  20世纪早期,煤炭是欧洲的主要能源,占当时能源消费总量的80%。煤炭资源分布极不均衡在那个时代的欧洲开始并没有产生合作,反而成为两次世界大战的重要原因。二战后国家政治军事安全的需求催生了西欧国家从对抗走向联合。欧盟一体化的初衷是政治性的,政治动机可以解释最初的欧洲经济一体化的机构建立,[2]“欧洲一体化之父”的大师们认为,欧盟一体化不应该只是主权国家间的简单联合,他们的初衷是通过部门单方面的统一达到公民和政治上的一体化。[3]然而合作从哪里开始?当时,欧洲的重建需要能源,法国需要从德国进口大量煤炭,因为煤炭作为工业生产的基本原料也是军备政策的基本因素。对煤炭的使用加以共同控制能够确保它们用于和平建设,并使得战争不仅不可想象,而且从物质上是不可能的,保障了煤炭供应安全就能保障国家能源供应安全。于是,契合点就从煤炭这个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因素出发。在此政治经济环境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于1952年生效,其宗旨是建立以共同市场、共同目标与共同机构为基础的欧洲煤钢共同体,目标是通过建立煤钢共同市场促进成员国经济扩张、就业增加和提高生活水平;提高生产效率,保证生产最合理地分布,维持就业稳定,避免在成员国经济中发生重大和持久动荡。要实现这些目标离不开完善的组织机构作保障,为此条约设立了由高级机构、欧洲议会、理事会、法院、审计院组成的较完善机构体系,明确规定了每个机构的人员编制、产生办法、独立性及职权范围。尤其是共同体设立了一个超国家权力实体——高级机构来掌管煤钢共同体大权,负责协调各成员国煤炭生产并保证共同体内部的有效竞争。高级机构专为共同体利益,具有不容置疑的独立性,集中行使共同体内部煤炭生产、税收、投资、价格、贸易、煤炭资源分配等权力。高级机构拥有发展或关停某些企业、部门的大权,同时掌握共同体同第三国及有关国际组织的关系。高级机构做出的各项决定各成员国必须执行。

  欧洲煤钢共同体的设立与成功运行使欧洲一体化有了一个良好开端,欧洲人也在试图推广这个单一能源部门一体化的经验。由于石油在当时为国际大石油公司所垄断,电力和天然气基本上在各主权国家范围内进行分配,在这些部门进行超国家层面协调的前提条件不成熟,只有原子能运用尚处于初期阶段,成立一个专门组织协调原子能综合发展是可行的。加之1956年苏伊士运河危机使得来自中东的石油运输通道受阻,欧洲各国领导人更加认识到只有联合起来,加紧开发原子能,才能保障经济发展所需要的能源,减少对进口石油的依赖。在此背景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于1957年签订,条约确认核能是发展与振兴工业的一种必不可少的资源,共同体利用核能有助于推动和平事业。共同体决心创造必要条件发展强大的核工业,以提供充足能源,实现核技术进程的现代化,为经济繁荣做出贡献。条约就核能的研究开发、情报传播、电离辐射、核领域投资、关键联合企业设立、核燃料供应、核共同市场、机构设置、财政预算等做了规定。在组织机构方面,《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设立了由欧洲议会、理事会、委员会、法院、审计院组成的机构体系,这一点与《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相类似。

  煤炭、原子能领域的部门一体化进一步推动了欧盟向更广泛的经济全面一体化发展。1958年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就是欧盟经济一体化的集中体现,它力图在欧洲建立一个共同市场和经济货币联盟,在整个共同体内促进经济活动协调平衡发展,促进商品、服务、劳务和资本自由流动(统称“四大自由”),确保成员国之间公平竞争,促进生活水平与生活质量不断提高,加强成员国间经济与社会凝聚力。这些经济活动除了“四大自由”外,还涉及到运输、共同竞争规则、税务、贸易、社会、文化、公共卫生、机构设置、财务等多个领域。在能源领域,《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提出共同体的活动包括“增进经济与社会凝聚力”、“鼓励建立与发展跨欧基础设施网”、采取“能源措施”等。条约没有专门针对能源问题做出特别规定,而是将能源经济活动纳入整体共同市场建设中。可以看出,能源虽然在欧盟经济发展中占有特殊重要位置,但是这个时期欧盟的经济合作已经从以前单纯能源合作中走出来,朝向更广阔的经济领域推进。

  欧盟历史起源于《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煤炭这个战略性关键部门一体化取得的成绩为各成员国认可,为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产生继而其他经济和社会领域的渐进式一体化产生了示范效应,这些早期一体化实践奠定了欧盟经济社会体制模式的基础,勾画了其基本轮廓。这个模式的基本要素就是:以“四大自由”为特点的内部共同市场,以竞争政策为特点的微观经济制度框架,以欧元的建立为特点的宏观经济制度框架,最低社会、环境、消费、健康保护规范及促进经济和社会凝聚力。[4]

  三、强制石油储备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从20世纪50年代早期开始,石油在欧盟经济中的重要性开始凸显。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对石油的依赖与日俱增,石油在欧盟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例逐渐增加,进口石油对于欧盟能源供应安全的意义也日益增长,任何进口石油供应困难都会导致欧盟经济活动混乱,欧洲各国逐步意识到必须建立足够数量的石油储备,才能有效防范供应中断风险,减少供应中断带来的不利影响。1968年欧盟发布了要求成员国承担持有最低原油和成品油强制性储备义务的指令,要求成员国持有最低65天国内日均消费量的石油储备,成员国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90天内提交该季度的石油储备统计资料。根据指令,若欧盟石油供应出现困难,欧盟委员会将安排成员国进行磋商。除非紧急状态或为满足当地最低要求,任何成员国不得动用最低石油储备。欧盟成员国之间有“非歧视性储备协议”,可以及时向最急需的地区调拨原油。1973年10月第一次世界石油危机爆发,触发了严重的全球经济危机。当时国际市场上石油价格从每桶3美元涨到12美元,上涨了3倍,石油价格暴涨引起了西方国家的经济衰退。为应对石油危机,欧盟国家成立了国际能源机构(IEA),规定成员国强制石油储备义务。欧盟之后不断修订有关石油和天然气储备的法律,建立欧洲能源供应观察站,提高欧盟石油供应安全的透明度。

  欧盟建立的强制石油储备体系规定了最低储备量的计量方法、储备机构的义务、储备动用的条件和程序、储备资金筹集等内容,为后来美国、日本等其他国家所效仿,并为中国当前战略石油储备体系构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原始参考样本。

  四、电力和天然气规制:有限适用共同竞争政策

  到上世纪80年代,欧盟煤炭和原子能部门在原有基础上不断完善,石油部门合作也相对比较成熟,因此电力和天然气部门成为欧盟能源一体化中的主要问题,改革使得欧盟经济改革进入“深水区”和“攻坚阶段”。电力和天然气部门改革主要目的是通过推行共同竞争政策以市场手段打破成员国各自为政的垄断供应局面,在欧盟范围内建立起能源统一大市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欧盟共同竞争政策集中规定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条约禁止企业或企业联合通过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阻碍、限制、破坏共同市场的竞争,禁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尤其是禁止限定价格、划分市场或供货来源、歧视性交易条件、搭售、施加不公平交易条件、限制生产或技术发展影响消费者利益等行为。由于公用企业承担了一部分公共服务职能,欧盟要求成员国既不制定也不保留与共同竞争政策相抵触的任何措施,承担普遍利益服务(service of general interest)的公用企业或某些专营企业要遵守共同竞争政策——只要竞争规则的适用不阻碍它们完成政府指派的特定任务。然而竞争政策在什么是公用企业,哪些服务属于普遍利益服务等界定上语焉不详,这些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传统职能的问题要由各成员国自由裁量。保障弱势群体能源“可承受性”是欧盟社会模式的重要内容。能源部门缺乏有效竞争是成员国进行干预的正当理由,但新老成员国采用的规制与竞争策略对弱势群体的实际保障大为不同。[5]事实上,由于能源企业在欧盟各成员国的特殊地位,它们有些是国有企业,有些是承担了提供公共服务职能的私营企业,还有些是提供主要财政收入的垄断性企业,欧盟共同竞争政策在电力和天然气等网络型公用企业的适用大打折扣。欧盟条约的缔造者对成员国与共同体权利的平衡造成了二者权利上的内在张力。[6]尽管垄断性公用领域的自由化促进了欧盟范围内的竞争,成员国在将能源公用企业推向市场竞争方面仍有诸多保留和疑虑[7]。欧盟委员会在把现有的竞争规则适用到能源公用企业时遇到了抵制[8]。

  欧盟于1996年发布了第一个《电力指令》,于1998年发布了第一个《天然气指令》。《电力指令》要求各成员国指定一个电力系统运营商或者多个输配电运营商负责电力系统。对电力系统的运营进行规制出于双重考虑:既要保障传统意义上的普遍利益服务又要促进电力市场竞争。在欧盟,大部分民众认为提供能源普遍利益服务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改革的深入,欧盟对待普遍利益服务的态度从以前消极限制走向积极支持。《电力指令》允许成员国向电力企业施加安全、正常供应、质量、价格及环境保护等五种普遍利益服务义务。成员国施加这些义务必须明确、透明、非歧视、可证实、予以公布并通知给欧盟委员会。[9]当指令某些条款的适用阻碍普遍利益服务的提供并且不适用这些条款也不影响共同体内贸易时成员国有权不适用,即豁免权由各成员国行使。这些条款涉及电力生产能力许可、竞争性投标、输配电系统进入及电网建设。这两个指令在2003年均得以修订,加快了电力和天然气部门共同市场的建设步伐。

  欧盟与其成员国在普遍利益服务的解释和权利空间上存在冲突,但欧盟需要成员国对改革的支持,为此欧盟在建立内部电力和天然气共同市场时一直在选择使用指令而非条例形式作为推行政策的手段。[10]指令与条例不同,条例具有普遍适用性,在所有成员国中须普遍、直接适用,表现出集权实施的特点。指令仅对它所发向的特定成员国有约束力,具体实施方式与方法均留给相关成员国自主决定,表现出分权实施的特点。《电力指令》的实施反映出随着欧盟成员国数量不断增加,欧盟能源政策从初期欧盟机构统一集权实施体制向协调成员国利益的分权实施体制转变,这一思路与欧盟电信、邮政、航空、铁路、金融服务等部门市场化改革相一致,同样能够实现预期的规制效应,与先前集权式实施有异曲同工之妙。

  由于能源普遍利益服务大部分由能源公用企业提供,欧盟在协调措施上进一步采取“软化”处理。1991年《欧洲联盟条约》对《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做了修订,增加了“变通”条款,规定欧洲理事会可以通过特定多数决议采取措施协调各成员国的法律制度以确保共同体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行。为克服企业限制性协议豁免权由欧盟委员会专属行使的体制性缺陷,部长理事会在欧盟委员会建议的基础上同意对这个体制进行改革,从而成员国权威机构和法院不仅可以禁止公司间制定的反竞争协议,而且享有豁免权。第1/2003号“现代化”执行条例,对原有竞争法执行机构进行了重大改革,建立了欧盟“非集权模式”的竞争法执行机制,欧盟委员会和成员国竞争主管机构形成一个共同交换信息和互相帮助的网络。[11]即便如此,欧盟大多数成员国认为能源产业比电信、航空等产业具有更重要的战略意义,尤其是能源产业现有的网络特性不一定受新技术发展影响。

  电力和天然气部门一体化改革集中反映了能源与欧盟经济社会体制之间的互动关系。前者为后者奠定了基础,而随着欧盟范围内电信、邮政、航空、铁路、金融服务等传统上由国家控股或垄断领域不断推动自由化、市场化改革取得进展,这个制度模式越来越清晰,并反过来制约着电力和天然气部门的改革路径、实施方式和总体方向。电力和天然气这两个部门的改革既有与其他经济领域改革共性的一面,也存在明显差异。这就是,能源领域的进一步改革涉及到了更深层次的政治体制问题,不单单是经济问题。这场改革不但提出了要不要在电力和天然气这些特殊部门同样实施作为欧盟经济社会体制模式之微观基础的共同竞争政策这样的经济问题,而且从政治上考验着欧盟倡导的欧洲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和成员国国家主权之间的动态博弈关系。

  五、新时期“三位一体”共同能源政策

  能源、经济、环境之间紧密地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给欧盟经济社会体制带来了新挑战。在欧盟努力建立内部共同能源市场过程中,以节能减排、开发新能源的手段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潮流促使欧盟能源政策目标发生了变化。可持续发展是人类迎接能源、经济、环境越来越严峻挑战的必然要求。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发达国家同意承担国际义务,承诺到2000年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不超过1990年的水平。在《京都议定书》中,发达国家承诺到2012年前将温室气体排放量在1990年的基础上减少5%,欧盟承诺减少8%。国际条约义务的承担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欧盟共同能源政策的形成。同时,欧盟面临的也不只是能源供应安全和通过市场竞争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问题,它需要以不同方法如新能源技术研发、核能、能源传输新方式、能源一体化网络建设等来处理能源使用引起的气候变化。[12]欧洲能源生产需要实现“从地下到地上、从集中到分散”两个转型,走向一个不依靠能源消费增长的经济增长,建立欧洲单一能源市场和单一能源政策,实施绿色税制改革,走低碳经济道路。[13]

  必须认识到欧盟的能源政策是一个复杂的矛盾聚合体,除涉及到政治和安全问题外,还包括经济、环境、科技等方面。而建立一个统一的、团结一致的欧盟共同能源政策对所有成员国都是有利的。[14]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欧盟必须处理好与能源相关的重大问题,如对进口能源的高度依赖、国际油气价格剧烈波动、气候变化、需求增加、内部竞争性能源市场障碍等。2006年欧盟发布了《可持续性、竞争力、供应安全:欧盟能源政策绿皮书》,它标志着欧盟能源政策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演变实现了实质上一体化,是欧盟能源政策演变中的里程碑。绿皮书提出要建立欧盟共同能源政策,其三个核心目标就是可持续性、竞争力、供应安全,“三位一体”目标准确地指出了欧盟在能源方面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即能源消费对环境的影响、对外部能源供应的依赖以及欧盟内部能源产业正常市场机制的缺乏。欧盟共同能源政策不再单纯地出于传统上保障能源供应安全的考虑,它既是对欧洲传统经济社会发展模式的深刻反思,也是欧盟甚至世界范围共同的价值追求。在这些目标指引下,欧盟广泛开展能源国际合作,优先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提前超额履行了国际减排承诺,在开辟低碳经济新发展模式方面走在了世界前列。

  欧盟共同能源政策的形成一方面承继了欧盟单一能源部门一体化的渐进方式,进一步强化了既有经济社会体制的制度框架,保持了制度连续性,降低了制度执行阻力。另一方面,共同能源政策是欧盟在内外部出现了新挑战尤其是环境保护和气候变化作用下形成的,欧盟已经不能再专注于内部事务,它需要直面人类面临的共同难题,进而把能源政策作为其对内对外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从这两个方面看,经济社会体制的“欧盟模式”在能源等内外部因素作用下仍处于演化之中。

  六、结论

  首先,能源政策奠定了经济社会体制“欧盟模式”的制度基础,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演化。没有二战后从国家政治与军事安全上考虑煤炭问题,就不会有欧盟煤炭体制的制度安排。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成功运行及制度框架奠定了原子能和石油合作的基本内容并进而为更广泛的欧洲经济合作奠定了基础,欧洲经济社会体制沿着这个路径逐步形成了“欧盟模式”。而经济社会体制的“欧盟模式”一经形成,经济领域的活动包括各个能源部门会不断地被吸纳。从欧盟发展历史和逻辑看,能源合作是这个模式的奠基者和推动者,它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这个模式的内容、形式、深度和持久性。[15]

  其次,欧盟能源政策从单纯追求供应安全向“三位一体”价值目标的转变表明各阶段能源政策目标随着能源、经济、环境关系的变化发生了转型升级。保障国家政治和军事安全是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初衷,这个目标也同样是欧盟石油政策的基础。虽然电力和天然气这些自然垄断部门改革仍以保障能源稳定供应为前提,但通过市场竞争提高能源效率无疑是改革主要动因。21世纪初欧盟提出能源政策三位一体目标,把保障能源的可持续发展、竞争力和供应安全作为共同能源政策目标既是欧盟范围内能源短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间关系带来新挑战的必然要求,也反映了欧盟在不同发展阶段对能源与经济、环境关系的新认识。欧盟各阶段的能源政策之间保持了连续性、稳定性、渐进性,尽管能源政策在各成员国的执行力度不同,但是总体上能源政策的贯彻实施在不断地深入、巩固、提高。

  复次,能源普遍利益服务与共同竞争政策的制度耦合凸显了欧盟以人为本的能源规制。建立内部共同能源市场消除能源贸易、投资和消费壁垒始终是欧盟努力方向。为消除各成员国能源政策对欧盟共同竞争规则的阻碍,欧盟付出了巨大努力。然而,各成员国民众对政府提供普遍利益服务的传统要求和欧洲公民权理念同样制约着欧盟能源政策方向,导致欧盟长期只能“协调”不能“统一”各成员国行动。欧盟制定能源政策考虑的不只是经济因素,还打上了欧洲公民基本权利和成员国政府职责的烙印。欧盟对待成员国提供普遍利益服务的态度也经历了从消极漠视到积极支持的转变,认为“它们对于提高公民生活质量、克服社会排斥和孤立至关重要。”“这些服务构成欧洲公民享有的一部分权利,它们为欧洲公民在善治背景下与公共机构对话提供了机会。”[16]普遍利益服务是欧洲公民权的一个基石,也是欧盟能源规制中不能回避、不得减损的,能源规制中的人文关怀跃然纸上。

  最后,欧盟能源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经历了从集权到分权的动态发展过程。集权执行体制强调公共执行,分权执行体制强调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同等重要,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相互配合和协调发展。早期欧洲煤钢共同体建立了高度集权的立法和执行体制,这一体制在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中有所松动,但集权实施仍然占主导地位。随着20世纪80、90年代电力、天然气规制政策的建立,立法与执行上的分权得以确立。在对电力、天然气产业规制中,尽管欧盟的目标是建立内部共同竞争市场,但欧盟并没有“一刀切”,只是确定一些基本规范或最低标准,制定一些原则性条款,具体细则由各成员国自行制定实施。《电力指令》、《天然气指令》的执行反映出欧盟从初期统一集权实施体制向协调成员国利益的分权实施体制转变,尽量减少具有直接强制约束力条例的适用。

  [1] 除特别指明,文中“条约”指特定条约的简称,不是泛指欧盟历史上签订的诸条约文本总体。“欧盟”一词若无特别说明,指代欧洲联盟成立前和成立后其历史发展各阶段总称,涵盖了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联盟。

  [2] [荷兰]雅克·佩克曼斯:《欧洲一体化 方法与经济分析》,吴弘、陈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3] [西班牙]圣地亚哥·加奥纳·弗拉加:《欧洲一体化进程》,朱伦、邓颖洁 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294页。

  [4] 杨烨、[捷克]梅耶斯特克主编:《欧盟一体化 结构变迁与对外政策》,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9页。

  [5] Marija Bartl,The affordability of Energy: How much protection for the vulnerable consumer?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2010 (33):225-245.

  [6] Catherine Olson,Job Center: The Ongoing Demise of Public Monopolies in Europe, Denv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1999 (27).615-642.

  [7] Tony Prosser, Limits of Competition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113.

  [8] Martha M. Roggenkamp, Anita Rønne, Catherine Redgwell, Iñigo del Guayo (editor), Energy Law in Europ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290.

  [9] Directive 96/92/EC of the Europe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9 December 1996 Concerning Common Rules for the Internal Market in Electricity, OJ [1997] L27/20, Art. 3 (2).

  [10] 欧盟能源法律制度渊源有两部分,一是基本法,它包括欧盟一体化进程中所涉及的能源问题的各类条约,如《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阿姆斯特丹条约》等。这些条约既是欧盟基本法律文件,也是欧盟能源法的根本规范;二是从属法,它包括欧盟各机构依其职权在能源领域所制定的各种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等。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89条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1条,欧盟理事会和执行委员会的条例、指令和决定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建议和意见则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11] [比利时]尤利·德沃斯伊特:《欧洲一体化进程——欧盟的决策与对外关系》,门镜 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1页。

  [12] See Jerzy Buzek, European Solidarity: energy and security. in The Constantinos Karamanlis Institute for Democracy Yearbook 2010. Springer-Verlag Berlin Heidelberg,p.5-17.

  [13] ZigaTurk,Europe: the citizens, the sun and the union, European View,2010 (9):79-92.

  [14] 杨烨、[捷克]梅耶斯特克主编:《欧盟一体化 结构变迁与对外政策》,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9页。

  [15] 日本福岛核事故引发了欧盟范围内核能利用的大讨论和争议,也继续考量能源与经济社会体制“欧盟模式”的互动关系。福岛核事故后,欧盟范围内兴起了一场反核电浪潮,成员国抛开欧盟的“单干”倾向变得明显。See Christian Egenhofer, Arno Behrens, The future of EU energy policy after Fukushima, Intereconomics: review of European economic policy,2011(3):124-128.成员国之间及成员国与欧盟之间在核电利用上的政治分歧使得达成欧盟层次的核电安全标准更加困难,欧盟亟需努力协调核电安全标准及核事故责任规则。是否废除核电将由欧盟范围内的理性政治决策程序所决定。See Jaap C. Jansen, In the wake of Fukushima, should our electricity become almost completely renewable and completely non-nuclear? Intereconomics: review of European economic policy, 2011(3):137-142.

  [16]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Green Paper on Services of General Interest, COM[2003]270 final, Para.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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