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5-07 12:00:00
内容提要: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以节能改造为目的,以市场推广为手段的新型服务机制,其法律关系具有专业性强且周期长、双务且有偿、占有与权属不同时转移等特征。合同能源管理法律关系与分期付款、融资租赁、技术合同密切相关,是有名合同部分条款有机结合而成的无名合同。调整合同能源管理的法律关系,应当着重标准合同文本设计、风险分配与管理、合同变更与解除、违约救济与信用保障等事项。
关 键 词: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无名合同;标准合同文本
合同能源管理(Energy Performance/Management Contracting, EPC/EMC)是一种以节能改造为目的,以市场推广为手段的新型服务机制。节能服务公司(Energy Service Company, ESCO)与用能单位达成节能减排合意,签订节能服务合同,由节能服务公司运用自己的专业技术,为用能单位提供其所需要的节能服务,而用能单位不需承担节能改造和服务的费用,节能服务公司通过降低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耗量,使得用能单位在享受节能改造成果带来的效益时,用节省下来的能耗资费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改造费用及合理利润。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可以使用能单位的节能改造风险降到最低,所以得到许多发达国家的广泛推广。20世纪90年代,我国引入合同能源管理制度,发展态势迅猛,但是与之相关的《节约能源法》、《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等法律法规侧重于政策支持,对于规范基础的法律关系缺乏明确地规定,这是我国合同能源管理法律体系构建的主要问题之一。
一、合同能源管理及其法律关系的特征
依据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 24915-2010)第3.1规定,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节能项目用能状况诊断、设计、融资、改造、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运行管理、节能量测量和验证等服务并保证节能量或节能率,用能单位保证以节能效益支付项目投资和合理利润的能源效率改进服务机制”。节能服务的领域主要集中在工业、建筑、交通、居民、商业、政府及其他公共机构。[1]为了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减排项目,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之间需要签订节能服务合同。节能服务合同是合同能源管理法律关系的基础,所以这种商业模式被冠之“合同能源管理的原因,合同能源管理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合同能源管理法律关系具有专业性强且周期长的特征。签订合同后,用能单位将需要改造的项目移交给节能服务公司,从而能够专注于生产和服务。而节能服务公司对于项目的改造设计、安装和实施,以及正式的运营和维护均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由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参与解决,而相关知识的复杂性、科学性更是非专业人士所能理解的,这也是用能单位交由节能服务公司全面进行服务和管理的主要原因。另外,能源管理合同的履行周期很长,一般为3-5年,一些情况下甚至会长达二十几年。[2]这便加大了潜在的风险性,也凸显了双方友好合作对推进节能项目进程的重要性,合同的顺利进行必将依赖双方完善的合同条款和应对节能改造过程中出现的情势变更以及一些不确定风险的具体措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尤其重要。
第二,合同能源管理法律关系具有双务且有偿的特征。所谓双务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所谓有偿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合同能源管理中,虽然在项目改造直至完成期间的各项工作和费用支出,均由节能服务公司负担,但在项目投入使用后,用能单位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直至其收回成本及合理利润。
第三,合同能源管理法律关系中占有和权属不同时移转。这是能源管理合同最显著的特点。合同能源管理中,节能设备在进行建设和投入使用时期,节能服务公司只是移交了设施的占有,即使用权给用能单位。此时的用能单位需要用节省的能源利润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成本和收益,待节能服务公司的成本利润得到满足后,合同履行完毕,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即归用能单位所有,完成权属转移。
二、合同能源管理法律关系的合同性质
合同是合同能源管理法律关系的基础,但是其与《合同法》中分期付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合同等有名合同密切相关,但是又不完全相同。
分期付款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的独特之处于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双方无约定时,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而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下,节能服务公司在对方未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之前对自己投入的全部节能设备设施享有所有权,这一点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相似之处。但区别在于,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下,节能服务公司提供的设备、设施,只是其履行节能服务义务的手段,而不是合同的标的,只有在对方履约、服务方取得全部收益的情况下才会将设备设施的所有权转移给接受服务的一方。[3]此外,该方依合同所支付的价款也并非是设备购买款,而是作为接受服务的对价存在。
《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实质上则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手段,它涉及设备制造方、出租方和承租方三方当事人。从商业运作模式上看,融资租赁与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较为接近,都是由合同的相对方分期支付合同价款,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由出租人或节能服务提供方对设备享有所有权,在合同履行完毕时出租人则常常会将设备赠与相对人。不过这两类合同还有本质上的不同:(1)融资租赁下的出租人,无须向承租人提供任何技术服务,就连标的物的取得也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而取得,所以很长一段时期我国一直是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来加以管理。(2)租赁物的所有权虽为出租人所有,但在合同期内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因此《合同法》规定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且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而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下,合同相对人在合同期内虽在使用节能设备但通常不占有这些设备,因此不会对设备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合同期内对设备不承担维修义务。(3)融资租赁中,对于租赁物、出卖人的选择取决于承租人的需求,而非出租人自己的主张。合同能源管理中,节能项目的各种设备、技术的选择,则因用能单位的托付而由节能服务公司根据节能要求自行决定。(4)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只具有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的义务,此时便可取得报酬,至于租赁物的质量、品质瑕疵在所不问。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中,节能服务公司承担的风险要高于出租人,由于拥有对节能设备、技术的选择权,使得它需要对设备、技术的节能质量负责。若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节能效果,节能服务公司将无法收回成本和利润,风险之大不言而喻。
依据《合同法》第322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四个方面。节能服务与技术合同之间有很多类似之处,从某种程度上讲,节能服务双方所签署的合同虽然通常都会包括对节能设备的约定,但节能服务合同更接近于技术合同,它兼有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内容。它区别于普通的技术合同之处在于:(1)合同的客体仅指向节能服务的提供;(2)合同结构上更加复杂,对技术服务之外的能源审计、节能测量、工程施工等工作也要负责,类似于人们常说的“交钥匙”;(3)提供节能服务能否取得合同价款与节能效果相挂钩。
总之,合同能源管理法律关系虽然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存在一些共同的特征,但又有本质区别,无法归为其中之一,应当为无名合同。无名合同包括单一、混合、复合等三种类型,[4]合同能源管理法律关系应当属于混合型合同。依据《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且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随着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发展迅速,在将来会有大量的、复杂的能源管理合同出现,仅定位为无名合同是难以满足这一新兴制度发展的要求。我们认为,我国应当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法律规范的定性与规范,从而促进合同能源管理的健康发展,实现节能、盈利的双赢。
三、合同能源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权义
节能服务公司、用能单位是合同能源管理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此外,在一些情况下,还存在其他主体。因为一些特殊的节能项目,除需节能服务公司进行节能改造外,还需其他机构进行辅助工作,为合同的顺利履行提供相应服务。
依据《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第3.3规定,“节能服务公司是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为用能单位提供能源效率改进服务的专业化服务公司”。详言之,节能服务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为用能单位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并通过与用户分享项目实施后产生的节能效益来实现盈利和滚动发展。由于节能服务公司从事的节能服务具有高技术且专业化特征,因此节能服务公司需要具备相应的能源管理水平,以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也需要拥有一批高技术专业水平的从业人员,以确保节能服务的质量;当然,必不可少的资金支撑也是节能服务公司生存的基础。只有同时具备以上资质,节能服务业才能更有力的发展,以防范风险发生,并提高自身开发多重项目的能力。在合同能源管理中,节能服务公司的权利主要包括:(1)节能服务公司有收取资本和报酬的权利。在能源管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能单位将需节能的项目交由节能服务公司后,由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改造。待完成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资本,并赚取相应报酬。(2)根据能源管理合同的特征,可以看出,在能源管理合同运营期间,在节能服务公司尚未完全收回成本和利润期间,其拥有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同时,节能服务公司需要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1)负担项目改造的全部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用能单位提供。但其可通过融资等途径向金融机构等筹集相应资金。(2)节能服务公司需在节能项目完成后及时交由用能单位运营。并在合理取得相应收益后,转移所有权于用能单位。(3)根据能源管理合同的约定,节能服务公司必须要保证节能项目完成后,能够达到预期的节能效果。若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节能效果,节能服务公司要自担风险。(4)节能设备投入使用后,节能服务公司还负有对设备的维修和保养义务,使其能够安全使用并达到理想的节能水平。
用能单位普遍存在,在能源管理合同中,它不似节能服务公司那样需要硬性的特殊条件。一般企业的生产生活都涉及能源的利用。只要其有节能减排的意愿,具有法律规定的合法的企业资质,均可依合同能源管理机制进行相应改造。在我国相关节能法规和政策的指引下,有节能需求的单位会不断涌现,促进这一产业的发展。在合同能源管理中,用能单位的权利主要包括:(1)对完成的节能设备进行验收;(2)在合同约定的节能服务公司收回收益后,取得节能设备所有权的权利。一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能够顺利开展,除节能服务公司必须提供专业服务外,用能单位还必须承担相应辅助性义务。即在节能设备改造前,用能单位需充分说明本单位能源利用情况,提供各种相关的设备信息。如果项目有需要,单位还需提供相应的场地、设备等条件。设备投入使用后,用能单位应在规范合理的条件下操作使用,若因操作不当导致无法达到预期的节能效果,属于用能单位自身的过错,自己需要承担全部责任,而节能服务公司却不需承担责任,仍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获取节能报酬。
四、合同能源管理法律关系的特殊事项
合同能源管理运行存在一系列的问题,需要通过对法律关系的调整予以解决,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第一,合同能源管理的标准合同文本设计。目前,在我国的能源管理合同中,节能服务公司由于发展时间短,签订合同可借鉴的资源比较少,经验不足且考虑不周,往往在与对方订立合同时缺乏严密性。而用能单位也会因为对所进行的节能改造工程中许多过于复杂并专业的技术信息无法完全理解,信息知晓度的偏差也使得用能单位会在签约过程中面临谈判困难的问题。这势必会为合同能源管理的顺利发展造成阻碍。为使合同双方能够破除这些障碍,应设计合同能源管理标准合同文本,避免因文本不规范造成疏忽和损失,使双方的合同更加规范和严密。标准合同文本应当推广标准化的能源合同语言,并在合同文本上加入专业术语的解释和说明,同时对于核心条款要注明适用条件和范围。
第二,合同能源管理的风险分配与管理。由于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时转移,所以对于节能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设备交于用能单位之前,由节能服务公司承担;在节能设备转移使用权于用能单位后,其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用能单位承担。风险转移时间不同于所有权转移时间。同时,应当规定保险条款,由节能服务公司(个别情况由用能单位)为进行改造的节能设备投保,降低设备改造的风险性。
第三,合同能源管理中合同变更与解除。能源管理合同与一般合同无异,在其依法成立后,双方均不得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变更或解除,但是,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客观情况的变化,需要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调整的,[5]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可以协商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通常导致能源管理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情况包括:(1)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等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2)从主观情况来看,包括节能服务公司因技术、资金或其他原因无法按规定期限完成节能项目,在用能单位给出合理期限延期后,仍无法完成。另外,在节能服务公司把完成的节能设备交由用能单位后,用能单位拒绝向其支付费用并超过一定期限。还有一种情况是,在发生合同无法实现的根本变化时,比如一方破产等。上述这些主客观情况的存在,都将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进而致使合同变更或解除。在合同解除后,还需妥善处理相关问题。例如节能设备的所有权问题,用能单位设施恢复原状的问题等,都需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四、合同能源管理的违约救济与信用保障。在能源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是节能服务公司还是用能单位,任何一方违约都会给对方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甚至会导致合同的解除。尤其在用能单位违约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影响更大。因为节能服务公司已经投入相当的资金和技术,合同的解除会使其风险无法预见。一般而言,违约方都需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进行赔偿。特别在用能单位违约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违约金规定的数额高些,会降低合同风险。能源管理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在执行过程中,合同双方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之前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节能服务公司已经投入了巨大资金和设备,承担着合同周期长,回报时间久的风险。执行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都会导致合同执行的困难,进而影响到整个能源管理合同的开展。在这种情况下,也将使节能服务公司无法回收成本和收益,乃至无法生存。这种现象对我国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发展十分不利。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信用保障体系,促使合同双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合同,确保合同利益的实现。
[1] 李英、曾宇:《合同能源管理法律与实践》,光明日报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2] 封延会、贾晓燕:《合同能源管理的法律分析与制度创新——基于合同的视角》,载《广西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第68-72页。
[3] 张超:《论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兼论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下的节能服务公司的法律性质与意义》,载肖国兴,叶荣泗主编:《中国能源法研究报告2009》,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97-206页。
[4]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11页。
[5] 夏雪峰、桑萍著:《经济法理论与实训教程》,立信会计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