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5-10 12:00:00
一、中国能耗权交易法基本价值决定能耗权交易法规则
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是有关能耗权交易法整体的抽象认识。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具有层级性。能耗权交易法的价值是有关能耗权交易法认识的理论总结,而能耗权交易法又是由不同的部门法构成的规范体,所以,能耗权交易法价值的提炼必然要基于对不同位阶、不同地位的能耗权交易法的分析、判断与总结,即,能耗权交易法价值的归纳要遵循从低级到高级、从部分到整体的路径。不同的能耗权交易法部门有不同的价值,可称之为部门法价值;作为一个整体的能耗权交易法也有自己的价值,可称之为基本价值。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要体现部门法价值,部门法价值也应受基本法价值指引。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是整个能耗权交易法的灵魂,应源于部门能耗权交易法价值,并高于部门法价值。
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决定能耗权交易法规则。作为抽象性规则的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与能耗权交易法规则,都是为应对人类未来行为的不确定性而存在,即,为着克服因我们对那些决定着整体秩序的特定事实的无知而形成的障碍,毕竟,在那些已就所有不同目的之相对重要性达成共识的全知全能者中,实是无需任何规则[1]。二者的不同主要在于,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是更为抽象的软规范,而能耗权交易法规则则是必须遵守的硬规范。这种区分使得能耗权交易法规则对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具有高度依赖性。
其一,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决定着能耗权交易法规范的选择与结构。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旨在通过确立能耗权交易法的价值目标来引导能耗权交易法的原则筛选、规则构建,而能耗权交易法价值在不同领域的展开就形成部门能耗权交易法规则。但部门法规则服务于特定的能源主体、拘束特定的能源行为,从而自为体系,以应对相对确定能源领域的不确定的能源情势。不过,部门法分立造成的规范漏洞及源于能源事项整体性的部门法规范交叉和冲突也不可避免,这样,依凭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通过系统化、条理化,协调不同部门法规范的关系,构筑可适性强的能耗权交易法规范体系,就是立法者应有的选择。总之,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应当体现为合理的能源规则及其结构,有效的能耗权交易法规则安排必然以充分反映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为前提。
其二,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有助于强化能耗权交易法规范的可适性。作为法律规范的本质要求能耗权交易法规则应具有相对确定性,但能源情势的不断更变又使得能耗权交易法的稳定性受到挑战。不过,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却以较高的普适性而呈现出其优势。当特定能耗权交易法规则无法适用于变迁后的能源情势时,依附于能耗权交易法一般条款的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就会使能耗权交易法与时俱进,把法律的精神扩展于新兴事项。之所以能够如此,是因为,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比能耗权交易法规则更具备哈耶克所言的“抽象性规则”的特征,即,相对于能耗权交易法规则,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是人们在更大范围内达成的共识,更易于为争端各方接受,也就是,“人们在特定事实方面的分歧,可以通过发现某些一经陈述便必定会得到人们赞同的规则而得到解决”。[2]
其三,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对能耗权交易法规则的决定符合人类的认知能力。客观世界是无限的,个人或任何一定数量的人的认知能力都是有限的。人对世界的认识的长期积累会形成一些具有真价值的观点,它可以指导后来者的行为与决策;而且相对而言,越是抽象的规则越可能蕴含更为普适性的正确认知,对未来个别人的认识也愈可能具有指导功能。也就是,人类不可能对任何事情都能做到未雨绸缪,要想在变化无常的环境中实现条理与秩序,就需依靠抽象的规则协调自己的前后行为。[3]而作为较为抽象规则的能源基本价值无疑可通过对较为具体的能耗权交易法规则的协调实现对人类行为的指引。
二、中国能耗权交易法基本价值的功能
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是能源立法的理念基础。能耗权交易法以解决能源问题为出发点。无论是能源供给问题、能源环境问题、能源公平问题,还是能源效率问题等,其有效解决都离不开能耗权交易法律规范。而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是法律基本价值在能源领域的具体化,是对能源问题本质的分析与归纳。有效的能耗权交易法应当以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为指针,寻求能源问题的解决路径。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不同,但没有一个国家的能源立法不以融入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为路径依赖。只是,不同的能源立法与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的契合程度不同,当然,法律的绩效也存在差异。
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是能耗权交易法适用的指导原则。能耗权交易法的适用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被授权主体把能耗权交易法规范运用于具体的能源情势、以拘束或激励相关主体行为的活动。虽然司法机关以事后解决争议、衡平各方权益为特征,而行政机关与被授权主体则以依法积极提供服务为主,即,运用法律的环节与方式不同,但二者的实质都是法律适用主体。能耗权交易法适用中存在的两类突出问题都需要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发挥作用。其一,法律规范之间的良好衔接依赖于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能耗权交易法功能建立于各规范的适用之上,而同一能耗权交易法文件的规范之间、不同的能耗权交易法文件之间、能耗权交易法与相关法之间的衔接是影响能耗权交易法规范合理、准确适用的前提。作为较为抽象的规则,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能够贯通不同能耗权交易法规则、不同能耗权交易法文件及能耗权交易法与相关法之间的精神,以形成能耗权交易法意群,变孤立规则为系统规范,为能耗权交易法适用奠定基础。其二,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有助于弥补能耗权交易法规范的缺漏。与任何法律一样,具体能耗权交易法规范的供给与能源实践对规则的需求之间常存在差距,即,法律有缺漏。作为高级规则,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能在能源情势与能耗权交易法的一般条款之间搭建有效的桥梁,使能耗权交易法满足社会需求。
能耗权交易法基本价值是能耗权交易法守法的重要保障。能耗权交易法的实施效果不仅仅取决于其体系的自洽、执法机构的完备,也依赖于政治环境、经济条件、文化观念等社会因素。“我们必须先对社会如何运转有所认识,然后,才可能对何为法律以及法律如何运转有一个完整的认识。”[4]埃里希认为:多数人之所以自愿地履行法律关系和社会组织要求其承担的义务,一般在于,他们这样做符合习惯,并可维护其颜面,或者为避免失去信誉或顾客。[5]即,守法者的观念与法律精神的相洽程度影响着法的绩效。就能耗权交易法而言,一方面,在制定时就要顾及规则与社会观念的契合程度;另一方面,应运用法律基本价值引导公众及各类组织逐渐接纳法的理念。法律理念的传播既可化解源于不同主体的误解与抵触,也可纠正不适宜的传统认识,以形成良好的法律遵从观念。在中国,长期演变而成的能源投资方式、运营模式、政企关系、消费理念等构成了能耗权交易法有效实施的最大阻却因素,而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则有助于培育正确的能源经营与消费观念,推动法律受众的行为变迁。
能耗权交易法基本价值是能耗权交易法绩效评估的价值依据。能耗权交易法的效率起码受制于两个因素。其一,立法者的规则创制能力。只有立法者把能源实践准确而恰当地反映于法律规范之中,有效率的能耗权交易法才能产生;反之,与能源实践脱节或者立法技术低下的能耗权交易法不可能产生制度效率。由于每个人对于大多数决定着各个社会成员行动的特定事实都处于一种必然的且无从救济的无知状态之中,[6]所以,立法者也无法保障其制定的能耗权交易法规则与能源实践绝对地吻合。缘于立法者“无知”的能源效率缺失也是不可避免的。其二,法律规范能否与时俱进。任何能耗权交易法皆基于特定地域、特定时期的能源情势而创制,初始有效的能耗权交易法会因能源情势变迁而失去效率。[7]即,能耗权交易法效率的缺失或弱化趋势具有必然性。为维持能耗权交易法的效率,就必须对能耗权交易法进行绩效评估,并适时调适能耗权交易法与能源情势的关系。而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具有评估能耗权交易法效率的价值优势。首先,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是拘束能耗权交易法规范的更为抽象的规则。由于是能耗权交易法规范的上级规则,所以,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蕴涵更多各类能耗权交易法规则的共性,受能源情势更变的影响较少,比较稳定。其次,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更容易汲取制度与观念创新的成果。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较能耗权交易法规范具有更广泛的社会联系与理念基础,更容易感知能源情势与能源理念的转换,易于成为新观念的引领者。上述优势使得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成为能耗权交易法绩效的重要评判标准,并推动能耗权交易法不断变革,以维持能耗权交易法的活力与适应性。
三、中国能耗权交易法基本价值的内容
(一)能源安全价值
能源安全是整个能耗权交易法的基本价值,能耗权交易制度的设计毫无疑问也应当以其为基本出发点。作为能耗权交易制度基本理念的能源安全的核心是能源供需平衡,但却涵盖政治安全、经济安全、主权安全和环境安全[8]。中国之所以迫切需要构建能耗权交易制度,既在于严峻的能源供给状况严重影响着中国的经济安全、环境安全等国家利益,也在于能耗权交易制度有其特有的制度优势。
中国面临的能源安全形势呼吁制度变革。中国近年的能源消费不断突破预期。2010年,中国能源消费总量达32.5亿吨标准煤,超过“十一五”规划目标5.5亿吨标准煤,成为最大能源消费国;煤炭消费总量达34.896亿吨,突破“十一五”规划近10亿吨;进口原油2.39亿吨,石油对外依存度超过55%,成为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石油进口国和消费国;能源自给率为92%。[9]快速增长的能源消费导致严重后果。其一,能源安全风险凸显。为保障能源安全,中国不仅加速开采作为不可再生能源资源的煤炭、石油、天然气,从而弱化其可持续性利用,而且也被迫越来越依赖于国际能源市场,以至于使中国经济发展更加受制于不稳定的国际形势及国际市场。其二,环境安全压力加大。即使改革开发后,中国以煤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仍未改变,1978年至2010年煤炭占中国能源消费量的比重一直在66.3%与76.2%间起伏,[10]2010年为70.5%[11]。煤炭的化学成分与清洁煤技术开发及利用的有限性则决定了中国煤炭消费的高污染与高碳排放。2010年,空气质量达到一级标准的中国城市(县级及以上城市)仅占3.6%,79.2%的城市只达到二级标准;国家监测的494个市(县)中,出现酸雨的市(县)有249个,占50.4%;[12]同年,中国的碳排量达22亿吨,超过居于第二位的美国7亿吨。[13]严重的能源与环境安全问题暴露出现有能耗控制制度的不足。对中国而言,这不仅是压力,也应该成为制度变革的动力。
能耗权交易制度是中国应对能源安全问题的合理选择。解决中国能源问题的途径主要有三,其一,发展清洁能源;其二,增加能源生产与进口,并推进煤炭清洁利用;其三,减少能源消费。技术、成本与替代资源短缺使得清洁能源生产举步维艰;[14]增加能源生产与进口并辅之以煤清洁技术虽然能降低环境风险,但无法遏制缘于能源消费激增的能源资源短缺,且清洁煤技术的推进与应用尚需以时日。减少能源消费则可从根本上减少源于能源消费的能源短缺与环境问题。而能耗权交易制度则通过政府确定能耗目标、市场激励用能主体改进技术与管理控制能源消耗。能耗权交易制度把政府强力与市场交易结合起来,既克服了传统政府节能机制的不足,也较好地利用了市场竞争机制。
能耗权交易制度能以最经济的方式推进中国的能源与环境安全。能耗权交易制度内在地依照节能成本高低把用能主体分为两类。由于多余的能耗配额可以售出,低成本节能的用能主体就有动力开发、运用节能技术和提升能源管理水平,以节约更多能源,赚取更多收益。如果通过市场从其它用能主体购买能耗配额的成本低于自己直接节能,用能主体则会选择前者放弃后者。同时,趋利价值会引导愈来愈多的相关主体(用能主体、能源销售商和能源服务商)加入到节能降耗竞争之中,节能技术和能源管理水平进而不断改进,社会平均的节能成本也必然日益走低。随着节能成本的降低,政府则可相应地逐渐降低能耗配额(或能耗配额增加速度)。因而,内置于能耗权交易制度的竞争使技术和管理优势成为控制用能需求的决定因素,避免了政府能源控制制度的低效。中国可以借助能耗权交易制度以较低成本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弱化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能源依赖,减少能源环境风险。即,政府强制下的能耗权交易制度不仅可以经济地实现能源的供需平衡,也可以低成本地降低能源消费风险。
(二)能源效率价值
如果说能源安全是包括能耗权交易制度在内的整个能耗权交易法赖以存在的基本价值,能源效率则是能耗权交易制度的最高价值。毕竟,能源安全是能源效率的基础,能源效率是能源安全的保证。[15] 30年来的中国能源消耗增速高于GDP增长速度,21世纪前十年加权平均后的能源弹性系数为改革开放初十年加权平均后能源弹性系数的2倍[16];中国单位GDP能源消耗也远高世界平均水平,为日本的5倍,美国的3倍[17];2010年中国消费了全球能源的20%,但仅创造了全球GDP的9.5%。[18]因而,通过法律制度变革提高能源效率对中国而言十分迫切。能源效率价值要求能耗权交易法有助于激励用能主体以较少的能源获取较多的产品与服务,以减少能源消耗,并抑制经济过程的资源环境损害。
能耗权交易制度下的政府能够提供能源效率的制度框架。市场产生稀缺,却不能有效地减少稀缺。“无形之手”引导私人追逐利润,导致能源短缺;尽管价格机制可以短时遏止过快需求,但永不停止的交易迟早会耗尽所有能源。或者说,商品经济的无限扩张性会把资本化的资源消耗殆尽。[19]即,市场主体的逐利性只能缓解能源短缺,不可能根除能源安全问题。由于国家所提供的基本服务是一些根本性的交易规则,[20]负责任的政府会从公共利益出发制定规则约束能源消耗。能耗权交易制度就是政府主导下的市场交易安排。首先,能耗权交易实施的前提就是政府确定能耗额度。不确定能耗额度,就无法控制能源消耗总量,绝对的能效提高也无法保障;不确定能耗额度,能耗权是一种不受限制的能源自由使用权,不具有稀缺性,不会成为交易对象,能耗权交易无从产生。其次,政府分配能耗额度也是能耗权交易的条件。分配能耗额度把能耗权区分为权属明确、边界清晰的诸多私人物品,使交易成为可能。第三,政府制定和实施交易规则是能耗权交易的保障。强制性、中立性、公共性决定了只有政府才是最为合格的交易规则设定者和守护者。有效的交易规则是能耗权公开、公平、高效交易的保障。总之,政府是能耗权交易制度的基石。
能耗权交易制度下的市场能够提供能源效率的激励。政府适宜指出目标和拟就约束性条件,而市场会自动寻出到达终点的最便捷路径。因而,政府制定的合理能耗权交易规则会引导市场主体展开节能降耗的竞争。市场是产权博弈的空间,一旦政府明晰了能耗权的边界,孕育于能耗权交易制度中的经济价值便会诱导相关主体竞相寻找最佳的节能降耗方法,以使能耗控制达到最大可能性边缘。技术、管理、产业结构是影响一国能耗大小的主要直接因素。由于管理和产业结构的变动具有相对性,而技术革新却几乎没有永恒的终点,且管理还要服务于技术,产业结构还可能受制于技术,所以,技术往往被视为影响能耗的指标性因素。只要能耗权交易能产生足够的经济收益,相关能源主体就能做出积极反应,以改进技术和管理,调整产业结构。一旦节能技术形成市场,就会不断推动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持续的技术进步也会使能源效率的提升成为常态。
[1]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2]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
[3]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哈耶克文选》,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28、529页。
[4] [美]霍贝尔著:《原始人的法》,严存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5] 赵震江:《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
[6]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7] 肖乾刚、肖国兴:《能源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页。
[8] 肖国兴:《论〈能耗权交易法〉的价值及其法律逻辑》,《中州学刊》2007年第4期。
[9] 上述数据的来源或计算依据为《中国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国家发展改革委2007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国家统计局2011年2月28日)、《Statistical Review of World Energy 2011》(BP;http://www.in-en.com/article/html/energy_08330833151049504.html;访问日期:2012年1月29日)。
[10] 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摘要2009》,中国统计出版社2009年5月版,第 页。
[11] BP:《Statistical Review of World Energy 2011》,http://www.china5e.com/show.php?contentid=181915;访问日期:2012年1月31日。
[12] 环境保护部:《2010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2011年6月3日。
[13] 简非、徐燕燕:《碳排放量激增 创历史新高》,《第一财经日报》2011年12月7日。
[14] [美]斯蒂芬•李柏等:《即将来临的能源崩溃》,李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75页。
[15] 肖国兴:《论〈能耗权交易法〉的价值及其法律逻辑》,《中州学刊》2007年第4期。
[16] 韩晓平:《为什么中国能耗强度不降反升》,http://news.sciencenet.cn/sbhtmlnews/2011/3/242593.html;访问日期:2012年2月3日。
[17] 《中国成第一能源消费大国 能耗强度是日本5倍》,http://finance.people.com.cn/BIG5/14010005.html;访问日期:2012年2月3日。
[18] 张晓强:《加快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http://www.sdpc.gov.cn/zjgx/t20110626_419528.htm;访问日期:2012年2月3日。
[19] [美]约翰•贝拉米•福斯特著,耿建新等译:《生态危机与资本主义》,上译文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27—29页。
[20] [美]道格拉斯•诺斯著,厉以平译:《经济史上的结构与变革》,商务印书馆1992年10月版,第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