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5-10 12:00:00
内容提要:在行为法上,企业生态责任,本质上属于私法上的侵权责任。社会化分担是对企业生态责任个人化的一种补充,目的是实现社会公平、谋求科学发展。目前,我们应采取以下措施:建立全国性生态损害赔偿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全国性的、统一的生态补偿基金制度;完善企业生态环境保证金制度。
关 键 词:生态责任;美丽中国;社会化;私法构造
在我国,企业是能源开发的主体,基于能源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企业在开发利用能源的过程中,如何实现经济、社会、自然之间的和谐发展,是建设美丽中国面临的主要课题之一。
从已有环境立法和政策看,我国基本上以“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为指导思想。这一指导思想是自由派理论和效率派理论在环境保护中的一个具体运用,在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指导思想在保护生态环境的过程中存有盲点:过度关注企业个体的行为而忽视了产业群体的整体行为;过度强调生态责任的个体化而忽视了生态责任的社会化。其弊端在于:一些企业无法承担因生产造成的生态损害赔偿;二是在现有行政格局下,地方政府的生态责任过重;三是企业运行成本过高;四是无法有效解决跨区域生态损害问题;五是在生态损害主体不明确或者缺失的情况下,受害人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国内学者对于生态责任的社会化给予了充分肯定。但生态责任社会化的推广并非一帆风顺,其中既有制度方面的因素,也有理论研究方面的因素。本文试图从企业生态责任的私法属性出发,对相关问题加以研究。
一、企业生态责任的特性
传统经济学理论认为,企业由投资者出资组成,投资者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投资的收益和回报,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必然要求企业最大限度地追求经营利润。保证股东利润最大化不仅是企业存在及行动的最高价值理念,也是投资者判断企业经营合乎目的性的价值标准。在此理论下,股东中心主义、股东至上成为企业治理的绝对法则,效率成为企业治理的唯一目标。
然而,个体对利益的追逐与整体责任的承担永远是一个硬币的两个方面。由于企业参与了社会资源的使用和分配,它也有义务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特别是进入 20 世纪以来, 社会经济加速发展,企业规模不断扩大,企业对于消费者、供货商、提供资本的债权人、提供劳动的雇员、提供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提供自然资源的资源所有者以及承受环境成本的社会已经构成某种意义上的威胁。由于存在交易成本,消费者、债权人、职工等受企业行为影响的相关利益者群体往往无法通过市场机制有效消除企业行为对其利益的威胁。在此状况下,企业社会责任应运而生。
企业社会责任实际上是政府对企业行为的一种管制,目的在于治理和减轻企业行为的负外部性危害,克服和缓解投资者利益、企业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的冲突,以维持、实现和延续公共利益以及社会成员间的合作秩序。因此,虽然对于企业社会责任,国内外学界始终未能形成一个普遍接受的明确定义。但通常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应对股东群体之外的,与企业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是企业追求有利于社会长远目标的一种义务和责任,它不仅涵盖而且超越了法律和经济上的一切义务,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
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的提出,生态责任不仅成为社会期待,也成为企业的伦理责任和法律责任。但这里的生态责任是在组织法层面的一种叙述和描写。这一层面上的责任需要通过行为法来完成。在行为法层面上,企业生态责任,表现为因企业的行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发生生态损害后,企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本质上属于私法上的侵权责任。
从目前的研究看,组织法意义上的企业生态责任的实现,依赖于政策、法律、经济、伦理等多种手段。行为法层面上的企业生态责任可以看作是众多手段中之一种。与其他手段不同的是,行为法层面上的企业生态责任,更多是以私法的发展为理论支撑。
二、企业生态责任社会化的理论基础
从18世纪末开始至19世纪末,自由主义处于统治地位。自由,作为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的汇总和化身,成为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属。在此理念下,自己责任成为私法的基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成为企业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基准。依据此种理论,在很多情况下,能源企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国家经济的增长、企业的发展是以牺牲受害人的个体利益和生态利益为代价的。
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保护生态环境,现代侵权责任法发展出危险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该理论,因企业的行为导致生态损害发生时,无论企业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生态利益,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无过错责任并非背离了自由优先的私法理念。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企业仍然是损害承担的唯一主体。我们将这种情况称之为法律责任的个体化。
不可否认,法律责任的个人化,可以充分调动企业预防生态损害发生的积极性,促使企业通过技术革新和制度完善,尽可能地减少生态损害的发生。但其负面作用是,增加了企业的运行成本。企业很可能因为一次生态损害而破产。在生态损害主体不明确或者无力承担损害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特别是,基于生态利益的公共物品属性,个体普遍存在搭便车心态,不愿提起诉讼或寻求其他救济的情况下,因生态环境恶化带来的诸多损害往往只能由能源开发区的居民承受,从而产生新的社会不公平。
为了消除自由主义思想带来的种种弊端,此20世纪以来,个人自由被置于大众福利和社会公正的目标之下。这个把个人自由同社会互助相结合、把追求自我利益的自由同社会调节相结合的纲领,被冠名为社会国家。【1】它不仅涵盖了自由国家与社会国家的理念,同时也包含了环境国家的理念。其中,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成为一个基本要求。自由、安全和人权齐头并进成为社会国家的主导思想。
以这种观念和思想观察问题,就不应只考虑受害人的情况,还应顾及因承担赔偿损失而对侵害人所造成的后果。只有当加害人比受害人更有能力承担损失时,通过赔偿损失的诉求来转移损失才具有社会化的意义。现代损害赔偿法发展的方向就在于将损失转移到某一个能够承担损失而又不会受到严重影响的主体身上。【2】我们将此种责任承担称之为责任的社会化。其核心内容是加害人将自己的责任转移至社会或国家,本质上是将个体成本转化为社会成本。
在我们走向生态文明的新时代,建设美丽中国,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重要内容。我们应按照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更加自觉地推动绿色发展、循环发展,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这意味着,个人的自由必须受到社会公共福祉的限制。人的生存权则成为制度构建时必须考虑的因素。自由和秩序、效率和发展之间的协调成为企业生态责任社会化理论基础的中国表达。其中发展是第一要务,在此基础上促使社会的各个方面得到和谐的发展。结合法经济学的思想,企业生态责任的个人化是生态保护和救济的基本方式,企业生态责任的社会化仅仅是对企业生态法律责任个人化的一种补充。其目的在于通过企业生态责任的社会化,在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基础上,谋取长期的发展。
据此,企业生态法律责任的社会化是有条件限制的。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一是加害人不明确或者被注销;二是加害人无力承担;三是企业合法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这主要针对的是一些累积性生态损害。
三、企业生态责任社会化的私法构造
在私法领域,对于企业的生态责任,大陆法系主要是依据相邻关系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予以规制。在英美法系,则主要是通过财产法上的妨害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进行规制。
单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看,对于能源企业的生态责任,各国基本上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则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实现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违法性的判断依据主要是企业的行为是否超过相关者容忍的限度。
从《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看,我国有关企业生态责任的规定与世界各国基本一致。从整体上看,我国《侵权责任法》提供的私法救济措施并没有完全脱离自己责任的原则。这恐怕和私法的使命有关。
一个文明的社会应该是一个私法高度发达的社会。私法的使命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以及为契约自由的行使、为保护所取得的权利及为此种权利的行使,为财产自由和为人格发展领域的不可侵犯制定恰当的规则。【3】通过这些规则,以实现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从而保证一个社会的良性发展。私法救济是环境保护的基本途径。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要看到,生态损害具有累积性和长期潜伏性,危害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存在一个较长的潜伏期,并且这种损害具有影响范围广、生态修复难、成本高昂等特点。因此,伴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私法本身的改革与发展成为一种趋势。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安全、控制风险和避免伤害,是现代社会追求的目标。在这一目标之下,社会连带、社会公平、生存权等思想已经不单单是社会法或公法的价值观念,也渗透到了侵权责任法领域,成为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价值和追求。其中,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的高度结合、公益性诉讼的发展、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的国家赔偿、同行业、同一社区居民共同分担风险的责任保险制度等均是这一发展的集中体现。结合我国已有立法、司法和环境保护存在的问题,在构建能源企业生态责任社会化分担机制时,还需要完善以下制度:
(一)建立以国家为主导的企业生态损害赔偿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世界主要国家认可的一种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在环境损害领域,我国实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该原则在给予受害人以更好救济的同时,也增加了企业的负担。为了减轻企业的成本支出,责任保险成为一种较为理想的选择。环境责任保险反映了损失社会化分担的思想。其价值在于,通过保险人这个媒介,侵权人把个人责任转嫁给了社会,由整个社会去为侵权人承担责任了。企业以较小的代价获得未来可能遇到的损失赔偿的分担权,避免了因巨额赔偿而破产的可能,同时又能给受害人迅速、有效的救济。
目前,我国国土资源部会同保监会等机构在一些省份开始实施企业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以解决生态保护问题。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现有法律制度下,购买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企业的一种自愿行为。企业可能基于营利、生态损害的外部性等因素的考虑,对购买保险不重视或者不购买。加上我国企业普遍缺乏社会责任感,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建立以国家为主导的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国家的干预,协调受害人、责任企业与保险公司的利益冲突,并监督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及时、积极地进行理赔。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可以规定,能源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前,必须购买责任保险。在生态损害发生后,如果侵权企业的责任保险不足以赔偿时,可以启动其他同行业企业责任保险进行赔付。
(二)建立统一的生态补偿基金制度
生态补偿基金制度是一个总括性的概念,它包括以生态建设和生态补偿为目的所设立的林业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各项环境整治基金、退耕还林的补偿基金等各项基金制度。
生态补偿基金的主要目的为了有效地保护生态受害者的利益,主要由国家和企业按照一定比例进行缴纳,可采取财团法人制度,实现专款专用。即是污染企业或者加害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也要根据其生产量或者排污量缴纳金额以维持基金。
在设立生态补偿基金的情况下,一旦发生生态损害,受害人可直接向基金组织提出赔偿请求,这样不仅减缓了企业和受害者之间的矛盾,也有助于及时给予受害人以救济。
鉴于我国行政体制的特点,生态补偿基金基本上处于分散状态。为了更充分地及时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生态灾害承担者和生态收益者之间的矛盾,在全社会范围内实现跨区域性公平,我们需要建立统一的生态补偿基金制度。
(三)完善企业生态环境保证金制度
企业生态环境保证金制度,主要是指能源和相关企业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生态补偿保证金,其主要功能是确保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目前,我国已经实施了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证金制度。理论上,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证金的缴纳比例应该达到矿产开发价值的20%左右,才会给矿山企业一定的环境破坏成本压力。但实际上,我国大部分企业的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的缴纳比例较低,平均缴纳水平不到10%。如果发生严重的生态灾难,这些钱并不足以完成生态环境修复。不仅如此,很多地方政府还允许企业随意动用该笔保证金,有的地方政府甚至挪用该笔保证金去做基础设施建设等。【4】
基于此,在我国,不仅应该提高企业环境保证金的比例,而且要改革企业生态环境保证金制度,实现规范化运作。同时,企业生态环境保证金的缴纳主体的范围应该有所拓宽,以涵盖所有可能给生态造成损害的企业。
参考文献
[1] [德]迪特尔· 施瓦布 著,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 56页。
[2] [德] 马克西米安·福克斯著,侵权行为法(2004年第5版),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3] [德]迪特尔· 施瓦布 著,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 57页。
[4] 张俊 曹俊 李成思 :紫金污染事故如何了局 谁为汀江生态损失埋单。中国环境报第3版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7月21日。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