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能源跨学科交流对话 共建两岸常态化交流平台

日期:2015-05-18 12:00:00

  ——“第三届海峡两岸能源经济与能源法学术交流会”综述

  为推动海峡两岸能源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经中国法学会批准,由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主办、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承办的“第三届海峡两岸能源经济与能源法学术交流会”于2015年4月20日在河北保定举行。中国法学院能源法研究会16位常务理事、理事、个人会员和来自台湾政治大学、台湾中国文化大学、台湾中华经济研究院等高校、研究机构的9位台湾学者,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和经济学院的20余位教师相聚畿辅名城保定,就能源经济与能源法治领域的最新业界动态与学术进展进行交流。

  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会长石少华、河北大学副校长李小亭、台湾代表团团长、政治大学国际事务学院院长李明、中国法学会研究部李存捧副主任和河北省法学会王大为常务副会长在开幕式上分别致辞。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副会长曹富国主持开幕式。

  第一届海峡两岸能源经济与能源法学术交流会于2012年在北京举行。翌年,第二届交流会在台北举行,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组团前往台北参会,由此形成两岸轮流主办、定期研讨的常态化学术交流机制。在历次学术交流会的筹办、举行过程中,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外联部等有关部门给予了直接指导和大力支持。此次会议上,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外联部、国台办、河北省法学会等有关单位的多位领导莅临指导。

  本次研讨会是在推进能源革命、促进能源发展、保障能源安全的背景下召开的,旨在通过交流研讨,探索能源经济持续发展和能源法治完善之道。会议主题为“能源经济与能源法治”。台湾学者邓中坚、邱稔壤、柏云昌、王京明、赖伟文、许耀明、魏百谷、杨文琪和大陆学者杨泽伟、张利宾、曹富国、龚向前、马洪超等先后进行大会发言。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顾问吴钟瑚、台湾政治大学国际事务学院院长李明;华北电力大学能源法研究所教授周凤翱、台湾政治大学俄罗斯研究所所长魏百谷;河北大学政法学院院长孟庆瑜、台湾中国文化大学经济系教授柏云昌分别主持了三个单元的发言和讨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法律部处长刘辉、华北电力大学能源法研究所教授周凤翱;冀北电力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陈锦、华北电力大学能源法研究所副教授杨卫东;国家核电技术公司总法律顾问吴爱红、北京大学能源法律与政策研究基地副主任张利宾分别进行了精彩的点评。

  会议分三个单元展开讨论,重点围绕能源与地缘政治、各国能源法新发展、国际能源投资与争端解决、能源市场与监管、能源经济效益评估、能源与环境、电力政策、核能发展等多个议题进行了专门研讨。现将与会学者的有关论点综述如下:

  一、国际能源新秩序的发展及其法律保障

  (一)能源地缘政治格局的变化

  在现代工业技术条件下,世界能源地缘政治格局的主轴是石油地缘政治格局,其关键矛盾是石油消费区域构成与资源区域构成的错位与失衡。台湾学者认为,近年来,大陆为适应经济快速成长的需要,推行石油供应多元化的战略,努力寻找新的石油供应来源和运输通道。台湾学者集中研究了大陆在拉美地区和中亚地区的石油战略布局。

  台湾学者指出,拉美已探明的石油储量占全球的20%,仅次于中东地区。出于满足东部地区制造业发展的需要及避免石油运输过分依赖马六甲海峡的考虑,拉美成为中国大陆石油多元化战略的重要选项。2008年金融危机以后,大陆加大了在拉美的石油投资和设厂的力度。但是受制于地理差距、合作模式、技术差异、国际事务经验及对美国反应的顾虑等,进展较为缓慢。

  在石油运输方面,现有的巴拿马运河不仅在通航吨位方面有限,而且被美国视为核心利益和战略要地所在,故难以满足海外石油远洋运输的需求,而另行开凿尼加拉瓜运河的构想,因此旧案重提。若该计划能确实执行,不仅会产生巨大的航运效益,也会改变这一地区的政治经济格局。

  有台湾学者研究了中国在中亚地区的油气布局。从现存石油分布来看,中亚地区是连接世界另外两大产油区(波斯湾地区与俄罗斯西伯利亚地区)的桥梁。中亚在地缘上与中国大陆陆地接壤,如果能够成为稳定的石油供给区,不仅有助于弥补油气供需缺口,实现石油进口多元化与分散风险,而且有助于在传统的海运之外,开辟路上输油管线,降低运输风险。石油领域的三家大型国企中,在中亚布局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是中石油和中海油。总结对中亚的石油布局,可以看出“以外交为后盾、辅以国营油气公司,在政府主导下,采取股权并购、探勘开发与油管铺设等策略,参与中亚国家的油气勘探、开采等合作”的特点。

  (二)国际能源新秩序与国际法的发展

  国际能源秩序的新变化主要体现为六个方面。第一为世界能源生产重心的变动。国际能源生产中心逐渐由中东转向西半球。第二个变化是世界石油消费市场的转移。石油消费市场从欧美发达国家转向中国、印度等亚太国家。第三个变化是新能源的快速发展。由于传统化石能源的大量消耗和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以及气候变化的迫切需要,近年来新能源的地位在不断上升;尤其是中东石油国家也在追求能源结构的多元化,大力发展新能源。第四个变化是欧佩克影响力的下降。欧佩克对国际油价的控制力已经大大降低,未来十年非欧佩克国家的石油产量还会进一步上升。第五个变化是国际能源市场的复杂多变。能源地缘政治斗争加剧了能源市场的动荡。在新的国有化浪潮的推动下,国家石油公司迅速崛起,石油资源国对本国石油市场的垄断也加强了这一个趋势。与此同时,国际能源金融产品已经成为国际能源市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第六个变化是各国能源战略的调整。例如欧盟通过了第三次能源改革方案,出台了2050年能源发展路线图。

  国际能源秩序未来有五大发展趋势。第一个趋势是北极地区和国际海底区域将成为能源布局新领域。第二个趋势是非常规能源的开发将成为能源发展的新方向。第三个趋势是应对气候变化、实现能源的低碳化将成为新能源问题的新议题。第四个趋势为能源市场的话语权将成为争夺的新焦点。第五个趋势为多元化将成为能源秩序的新特征。包括能源种类的多元化,能源市场的多元化,能源市场主体的多元化,以及能源格局的多元化。

  在国际能源新秩序中,国际法的作用体现在四个方面。首先是国际组织为各国提供了一个交流、对话的场所,为各国交流提供了一个平台,有利于提供能源合作。其次,现代国际法为各类国际能源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有助于国际能源新秩序的建立。再次,现代国际法为国际能源争端的解决提供了基本方法。最后,现代国际法为国际能源新秩序的保障和维护提供了有效的手段。国际能源新秩序一旦建立起来,各国就应该按照既有的法律遵守各项权利义务的规定。

  (三)中国在建立国际能源新秩序中的作为与“一带一路”战略构想的落实

  为适应国际能源新秩序的建立,中国要做好在国际能源新秩序变革中的角色定位,适时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转变:一是观念的转变。要从国际能源规则的被动接受者转变为主动革新者。未来中国应该在国际油价的定价中主动获取更多的主动权。其次是角色的转变。要从国际能源事务的冷眼旁观者转变为积极参加者。应摆脱冷眼旁观的外交惯性,积极参与国际能源事务,有所作为,提供一些保护性的干预。第三是从国际能源公共品的享受者变为提供者。中国已经成为第一大能源消费国和第一大经济体。世界期待中国在全球能源治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中国应积极参与能源新的技术标准的制定,争取国际能源制度中的话语权。

  在点评和互动环节,有多位嘉宾指出,当前是实施能源“走出去”战略的关键时期。在“一带一路”的战略规划中,能源合作是合作重点之一,要“加强能源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合作,共同维护输油、输气管道等运输通道安全,推进跨境电力与输电通道建设,积极开展区域电网升级改造合作”。在具体实施上,可以考虑三个渠道:第一是管网;第二是开发合作;第三是科研。特别是科研合作对“一带一路”能源合作具有先导性和基础性的作用。能源经济和能源法治的研究,要服务于“一带一路”的战略规划,探讨具有前瞻性和现实性的重大议题(如《能源宪章条约》下的争端解决机制等),提高服务大局和服务中心工作的能力。

  (四)跨境能源投资与争端解决

  跨境能源投资和争端解决在操作层面,涉及多个领域的法律问题。

  中国企业到国外进行能源投资,首先遇到的是在某一国家的法律适用问题。许多领域需严格按照属地主义来适用法律,如当地国家的矿产资源法、公司设立的法律、环境法、税法等。作为海外投资者,必须了解相关国家关于投资的法律。中国的主要海外投资地区为北美、南美、中亚、中南亚、非洲等,上述地区的不同国家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区别很大程度体现在法律渊源上。比较而言,制定法具有滞后性,判例法能够更好地回应现实中发生的争议;因此英美法在解决投资争端方面非常发达。在国际投资中可以看到两种法系的冲突与不断融合的趋势,一个案件中可能会出现既适用英美法系的法律又适用大陆法系的法律的情形。

  除了强制适用的法律以外,某些时候双方可以约定一个投资项目适用哪一国的法律。目前选择较多的是接受适用英格兰的法律,还有美国法,涉及法国的项目还可以选择法国法。

  能源投资争端解决多用仲裁方式,包括商事仲裁和投资仲裁。与诉讼相比,国际投资更倾向于选择国际仲裁庭进行解决争议。仲裁庭相对于当地法院,具有专业背景和保密性,更值得信任,而且执行方面基于《纽约公约》也更具有优势。《能源宪章》为能源投资争端解决中提供了新的救济机制,部分学者认为中国应考虑加入《能源宪章》。

  二、各国能源法的新进展

  随着能源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关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各国在重视能源立法的同时,也根据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对本国能源法进行修改。了解相关国家能源法的新发展、新变化,对于完善我国能源立法,为中国能源企业“走出去”提供法律保障,都有重要意义。台湾学者主要介绍了法国和墨西哥能源政策与立法的新发展。

  (一)发达国家能源法的发展:以法国的核能政策为例

  法国是仅次于美国的核能的大国。在2011年日本发生福岛的核辐射后,全世界对核能的安全性都有一定程度的怀疑,德国甚至拟在2022年除掉所有的核电。因此在后福岛时代,法国的能源政策是否会发生根本的转向,是各方普遍关注的问题。从民意调查数据来看,除了2011年福岛事故发生后短时间内反对核能的人数超过赞成核能的人数外,在福岛事故之前和之后的大部分时间里,支持核能的意见占上风。

  法国能源政策的目标,主要包括控制能源需求,保证能源供给多元化,发展与能源有关的技术研究,以及确保所需能源的输送与储存。法国对核能的重视和大力发展始于上世纪60、70年代的石油危机。法国能源供给73%依靠核能。法国地势基本为平原,没有地震的威胁。从气候变化的角度来讲,核能发电方式优于其他传统的发电方式。这些都是核能在法国直到目前一直受到支持的原因。

  法国在2011年5月,将相关能源法规整合成一部《能源法典》。该法共分七卷,分别为能源部门之一般组成、能源需求之控制与可再生能源之发展、与电力相关之条款、与天然气相关之条款、与水利能源相关之条款、与石油和生物质燃料相关之条款、以及与冷暖气相关之条款。在组织机构上,该法第1321条第1项设立能源规制委员会,负责确保能源市场的良性运作,保障能源消费者权益,实现能源法的政策目标。

  法国的核能政策,除了以《能源法典》为依据外,尚有《能源2050报告》、《2009-2020电力生产投资规划》等政策文件。另外,福岛事件后,法国总统奥朗德宣布法国将于2025年前将目前核能展电力生产的比例,从75%减到50%左右,并表达了对核能利用安全问题的特别关注。

  目前法国与核能有关活动的法律规范框架,大约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矿业、辐射物质与核能设备、核能设备之销售、专利、辐射防护、核废料处理、核扩散、运输、核损害责任等。在核安全方面,主要是法国2006年《关于核能安全与透明度的法律》(以下简称“《核安法》”)。《核安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透明性原则,参与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依照《核安法》第5条第1项,建立核能安全署,负责所有相关行政法律的拟定与相关法规的咨询、相关核电厂的设置与运作、辐射物质的运输、相关工作人员的安全与健康、相关信息的发布。按照《核安法》规定,所有核能基础设备的设置需要经过核能安全署出具同意意见,并经公众调查后核准。此外,此类设备需定期依国际最高标准进行安全检验;必要时得随时进行;如有安全疑虑,得命令停止运转。相关设备退役时,需有事先核准;相关废料之储存,亦需经核准。如有火灾或意外事故发生,核能设备之经营者有义务立即通知核能安全署,并通知地方首长。

  在福岛事故后,法国核能安全署于2012月1月3日做出了法国核电安全的总体检查报告。报告虽不排除有意外发生的可能,但是整体上肯定法国现有核能安全水准,且认定无须停用现在运行中的任何设备,但同时也认为需要尽快提升法国核设备应付极端情况的能力。为此,核能安全署要求所有核电设施经营者于2012年6月底前,提出应对极端情形的报告。法国于2013年4月25日公布了第三次《法国国家管理放射性废料计划2013-2015》,要求发展新的长期储存模式,并改进现有的储存技术。

  综上所述,在福岛事件后,法国的能源政策短期内依旧倾向依赖现有的核能。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国现在的电力供应对核能依赖程度较深,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国本身在核能设备出口上有巨大的贸易利益。从长期看,根据目前法国总统的政策宣示,有减核的趋势。但其目标,比起德国的废核政策,仍相当保守。

  (二)发展中国家能源法的发展:以新自由制度主义对墨西哥石油产业发展的影响为例

  墨西哥是拉丁美洲的一个大国。墨西哥的1917年宪法是一部非常激进的宪法。根据该宪法,石油能源作为天然资源受到国家排他的保护。正是在这样一部宪法下,墨西哥政府非常重视对天然资源的保障,这也正是墨西哥石油在很长一段时间无法走向市场化的原因。即便是在美国强大的压力下,因为宪法的规定,墨西哥仍没有开放自己的石油市场。宪法25-28条规定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掌控。除此之外,总统将墨西哥的17家欧美石油公司全部进行了国有化,成立了墨西哥国家石油公司。

  墨西哥1938年在政治体制方面的改革,奠定了革命建制党长期执政的基础。其政治体制是农民部门、工人部门与群众部门的组合,革命建制党通过这些组织对国家进行自上而下的掌控,这些组织具有相当大的权力,且具有党内组织与国家组织的双重属性。以墨西哥石油工会为例,它既享有政治上的权力(例如一定比例的提名权),又享有对石油行业的经济权力。这种政治经济互动的关系造就了政权的稳定性,但也造就了工会庞大的力量。

  过去一段时间,墨西哥曾依仗其政治经济制度,经济持续成长,成为新兴工业化国家之一。1982年的外债危机成为墨西哥的一个转折点。在墨西哥深陷债务危机之时,石油产业无法帮助墨西哥扭转危机。经济的持续低迷以及华盛顿共识,使得墨西哥不得不开放石油产业,逐渐走向新自由主义为原则的改革。

  近年来,墨西哥石油的生产和炼制逐渐下跌,影响到国家未来的发展。在这样的情况下,以宪法修正的方式,全面开放石油产业不可避免。革命建制党的聂托当选总统之后,积极推动宪法修正。第一步是修改宪法25条、27条、28条,使得外资可以进入墨西哥;第二步是修改相关的法律规定,给国有石油公司一定的期限,如果在期限内自身无法进行投资,就要将石油产业开放给民营资本进入。实际的改革力度甚至超出了原来的预期。

  墨西哥案例是法律规定与一国政治经济状况相互作用的一个重要例证。宪法与法律的硬性规定使得经济改革无法跳出现有的框架,政治法律制度对经济加以束缚。但反过来,经济危机同时冲击到了政治制度与石油公司的本身,最终需要通过宪法的修改,完成石油产业的开放。发展中国家在对石油产业改革时,如何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走出一条新的道路,是需要继续深入研究的课题。

  三、能源政策的经济分析

  本次交流活动具有跨学科特征。有部分参会的台湾学者具有经济学背景,运用经济分析方法对能源政策进行评价,其研究方法和研究结论均具有启发意义。

  (一)台湾推广可再生能源的经济效益评估

  台湾为推广可再生能源产业,大举采用需求拉动策略,在2009年和2012年两度对绿能产业投入了大量资金。台湾学者运用投入产出表和可计算一般均衡模型,主要进行了以下三方面的研究:第一是绿能产业投入产出表的编制,第二是产业跃升政策的情境设计,第三是产业跃升政策的实证模拟。经建模、参数计算、模型推演、结果检验等步骤,主要研究结论为:首先,绿色经济对实质GDP的成长具有正面效益,平均每年之实质GDP成长率约为0.0159% -0.0182%之间。其次,平均每年可以为台湾创造就业机会4.34万-5.3万个。最后,在节能减碳效果方面,在二氧化碳累计减少约为达18.42 % -19.87%。若以基期年(2006)台湾地区二氧化碳排放量2.7亿吨为计算基础,至2030年为止,台湾减少约4,973-5,365万吨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在节约能源的成效上,使用再生能源至2030年累计可减少约6.43% -7.56%的最终能源消费。

  (二)台湾产业缺电成本估算与差别定价的经济分析

  台湾学者用EnFore-Green模型对缺电成本进行了估算。研究设定三种不同政策情境。首先是假设允许发电端每年用户缺电比率为0.1%的情况下,测算缺电对总体经济的影响为:实质GDP将减少约0.028%;因此造成就业率下降约0.22%;民间消费与政府消费分别为减少约0.068%与0.02%。工业部门因缺电所造成之产值与附加价值的损失冲击,明显高于对服务业部门的冲击。其中,又以基本化学材料业之冲击损失最高;其次为石化材料业。服务业部门中,批发及零售业、不动产业与金融服务业,因缺电所造成之产值损失较小。其次是根据2012年实际发生的缺电值(0.0301天/年,折算缺电比率为0.0082%),估算各产业部门的缺电成本。估算结论为:实质GDP将减少约0.0024%;因此造成就业率下降约0.0019%;民间消费与政府消费方面,分别为减少约0.0059%与0.0021%。第三,考察台电公司引导用户进行需求侧管理,采纳“减少用电措施”方案后产生的结果。计算结论为:实质GDP将减少约0.0457%,亦即约损失实质GDP约68.69亿元;因此造成就业率下降约0.0342%,亦即就业人数将减少3,762人;而民间消费与政府消费方面,分别为减少约0.101%与0.032%;对于台湾之进口与出口均呈现不利的影响。本研究以实际发生的缺电值所产生的缺电成本为下限,以台电公司推行“减少用电措施”产生的缺电成本为上限,测算出产业部门缺电成本的区间,为台电公司未来在进行产业部门分级电价制定时作为参考依据。

  (三)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经济体环境效率评估

  由于APEC经济体的高速成长,带动了该地区对能源的需求增加。在2014年11月13日于北京召开的APEC领导人非正式高峰会议中,中美达成了里程碑式的温室气体排放协议并发表气候变化联合声明。在无法提升能源使用效率的情况下,这些承诺将难以达成。因此了解 APEC经济体的环境绩效表现,对于减缓全球气候变化有重要的意义。

  环境效率指为产出单位GDP所排放的污染物。为产出同样的GDP,所投入的资源越少,排放的污染物越少,其环境效率就越高。环境效率的评估正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评估环境效率采用的研究方法是数据包络分析法,这一方法能解决多投入多产出的绩效评价问题。基于上述方法,台湾学者对APEC经济体的环境效率进行了评估。研究的时间段为1992-2011年间APEC经济体的环境绩效。为此构造两个指标:能源效率(简称ETFEE))和排放效率(简称ETFCEE)。研究所使用的模型是Cooper在2007年提出的固定规模报酬差额变数效率衡量模型。实证分析结果如下:从整体情况来看,APEC 21个经济体整体能源效率从1992到2011年是稳定上升的趋势。研究者将研究期间(1992年到2011年)分为两个时间点,第一期为1992年到2000年,第二期是2001年到2011年。第一期中相对效率最佳的是香港、台湾和越南,俄罗斯的表现最差。在第二期,大部分的国家效率值都是上升的。墨西哥从无效率变成非常有效率,新西兰也是进步很明显。有几个国家是退步的,印尼退步最为明显。根据2013年的数据,将研究对象分为三类:高收入经济体、中高收入经济体与中低收入经济体。在中低收入经济体,越南、印尼、菲律宾的数值是下降的,令人担忧有些国家为追求经济成长而牺牲环境。研究表明,能源效率和排放效率高度相关,排放效率是稳定上升的。但研究发现,中低收入经济体排放效率恶化的非常严重。回归分析的结果表明,工业的附加价值与排放的效率呈负相关关系,信息工业国家的排放效率通常较低,GDP的成长效率跟排放效率也是负相关。另外在人均GDP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排放效率会由负变正,因此可以预期,大陆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排放效率会越来越高。

  四、能源体制市场化改革的理论与实践

  《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中提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能源体制改革,为建立现代能源体系、保障国家能源安全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与会专家学者从不同角度,对能源体制市场化改革的理论基础和实施路径提出了见解。

  (一)电业自由竞争的理论与实践:台湾经验及其对大陆的启示

  传统的电业管制具有垄断性质,没有所谓的市场,主要依靠规划,因此容易导致资源的错置。市场机场的作用,在于把需求和供给两方的力量整合起来,决定资源的配置。

  在市场机制之下,要达到消费者跟生产者利益的最大化,必须要有竞争的市场,否则会导致更为严重的资源配置错误。建立具有竞争性的市场是一个艰巨的任务。西方国家有些成功,有些失败。大陆在改革时也遇到某种程度的困难,台湾则一直受制于既得利益的阻碍,难以突破。改革只能是从上到下而不是由下至上。英国、美国、欧盟,都是经由很高层次的压力从上面压下来,打破既得利益的藩篱,推动竞争性市场的建立。

  建立具有足够竞争性的电力市场,必备的条件是要有足够的买方和卖方,也就是要有相当数量的发电企业和售电企业。电网具有天然垄断性,具有规模经济的特点,不宜引入竞争,但必须做好规制,保证电网的绩效不断提升而非恶化。

  竞争性的市场需要供需双方有对价格信号做出反应的能力。如果价格信号对资源配置无法发挥作用,则成为市场失灵。市场失灵的表现包括过于偏重效率而忽视公平,以及环境外部性等。因此管制单位非常重要。任何国家和地区的改革,必须要有一个公正的管制单位,确保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和被管制单位效率的提升。

  在打破垄断和独占的过程中,按照电力市场自由化的程度,可以将其划分为四种模式。

  第一种是垄断模式。无竞争,发电、输电、配电、售电部门一体化经营,全部接受管制。

  第二种是像日本、德国的分区垄断。全国有多个水平分割的区域性综合电业,其营业区域不重叠,在营业区域内进行垄断经营,各区域内分别由该区综合电业独占经营发、输、配、售业务,就全国而言有低度横向的“标杆比较”式的竞争,但就各区域而言仍为独占市场,需要政府进行高度管制。

  第三种是批发竞争模式。发电充分竞争,竞价上网接受调度,厂网必须分离,配售电市场仍实行垄断管制。这里主要是大宗买卖批发商决定价格的形成。

  第四种是零售竞争模式。售电充分竞争,用户购电选择权全面开放,配、售电原则上必须分离。这是电业自由化的最适合模式。这种模式是建立在批发竞争模式逐渐成熟的基础上的。

  台湾电业自由化改革应渐次推进,分段进行。第一阶段建立日前市场,每15分钟为一交易区间,报价从T-7日开始,到T-1日截止。第二阶段增设日内市场与实时市场,采取连续交易模式。第三阶段建立合约交易市场,将电能交易大部分转移至双边合约或其他长约市场。第四阶段是在所有用户都安装智能电表、管制部门已经进行了转供、用户转移、最终供电服务等制度建设的情况下,全面开放用户选择权,进入零售竞争模式。

  大陆在电力深化改革方案中提出五大架构:一是还原电力商品属性,形成由市场形成电价的机制,以价格信号引导资源有效开发和合理利用;二是构建电力市场体系,促进电力资源在更大范围内优化配置;三是支持清洁能源发展,促进能源结构优化;四是逐步打破垄断,循序开放竞争性业务,调动社会投资特别是民间资本的积极性,促进市场主体多元化;五是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简政放权,加强电力统筹规划。

  这五大架构与台湾学者论述的台湾电业追求自由竞争改革的各项要素均有相通之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在于使电力回归一般商品的属性、电业重组解构打破垄断、构建健全的电力市场交易体系、发展清洁低碳能源以及独立的电业管制机构之建立。

  (二)大用户直购电相关法律问题

  大用户直购电是在厂网分开、竞价上网的基础上大用户与发电企业或独立供电企业直接签订购销合同,进行电力购销交易的行为。大用户直购电交易有专线直连和电网转运两种模式。大用户直购电是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和试验场。

  自2002年国务院发布《电力体制改革方案》以来,电监会、能源局先后就直购电问题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新疆、广东等地方政府也出台了暂行办法。这些规范性文件为直购电改革提供了政策法律框架。最近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引导市场主体开展多方直接交易”,进一步肯定了直购电的改革方向。

  我国最早推行大用户直购电试点工作的省份是吉林省,在2004年正式启动。至今,推行这项试点改革的地区包括广东、辽宁、安徽、福建、江苏、内蒙古、黑龙江、湖南、四川、山西、甘肃、云南、湖北、新疆、宁夏等。

  2013年,在转变职能和简政放权背景下,在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当前开展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通知》中,取消了进行试点资格和工作方案的审批。国家有关部门不再对电力直接交易试点工作进行行政审批,以省级为单位统筹安排电力直接交易工作。

  结合近期的研究,特别是对新疆试点情况的考察,关于大用户直购电改革,主要有一下一些结论:

  第一,市场化是电力体制改革的一个方向。《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中指出了此次改革的整体思路和目标、重点和路径以及基本原则。此次改革的重点在于放开两头,监管中间。放开除发电侧以外的售电侧市场,进一步推进电力体制的市场化。提出稳步推进售电侧改革,有序向社会资本放开售电业务。在售电业务方面,提出建立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机制,多途径培育市场主体,并赋予市场主体相应的权责。

  第二,大用户直购电实验仍然在过程中。《意见》赋予了其新的发展环境,包括零售企业作为大用户参与直购电的实验。比如《意见》第五条规定:“赋予市场主体相应的权责。售电主体可以采取多种方式通过电力市场购电,包括向发电企业购电、通过集中竞价购电、向其他售电商购电等。售电主体、用户、其他相关方依法签订合同,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约定交易、服务、收费、结算等事项。鼓励售电主体创新服务,向用户提供包括合同能源管理、综合节能和用能咨询等增值服务。各种电力生产方式都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电力基金、政策性交叉补贴、普遍服务、社会责任等义务。”

  第三,大用户直购电是一种典型的以用户为中心的电力能源采购制度,其交易规则的核心为用户价值之最大化。

  第四,大用户直购电实验所发现的市场定价信号有益于整个电力体制的进一步改革。

  第五,在新疆案例中,电网仍然是大用户直购电交易的组织者。由此提出了电力市场和电力交易平台建设运行及电力调度权之行使的问题。同时,如果打破地域限制,实现跨区域的直购电实验,仍需要进一步试点探索。其他地区的实验或能够提供一些经验。

  (三)合同能源管理制度的法律分析与对策建议

  合同能源管理(EPC)是专业的节能服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合同的形式,就节能领域改造项目约定改造后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负责节能改造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用能单位以节能改造后所产生的节能效益来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一种新型的节能改造合作机制。EPC制度于上世纪九十年开始在我国试行。2010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将其做为一项重要节能制度在我国正式实施。

  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为确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制度主体资质,分五批审核通过具有合同能源管理经营资质的专业节能公司3210家。为促进合同能源的发展,相关部门先后出台了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为规范合同能源管理的操作,有关部门发布了《GB/T23331-2012能源管理体系》、《GB/T24915-2010 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

  目前我国合同能源管理制度实施中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第一,节能公司数量增长过快,经营能力良莠不齐。部分节能公司存在骗取国家奖励资金的情况。对于这类情形,处罚力度不够,处罚体系不健全。第二,相当数量经济规模大、产业链长的集团公司自己成立节能公司,节能服务品种单一,市场竞争力较差。第三,国家对节能服务公司激励措施简单,缺乏有效的绩效考评和激励机制。第四,节能公司融资困难,各种融资渠道都难以畅通。

  为推进我国合同能源管理制度的发展,建议在以下方面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第一,构建有效快捷的融资渠道,打造包括专项政策支持、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融资租赁等在内的多层次融资体系。第二,调整节能资质管理政策,建立灵活的核准备案与退出机制。第三,调整税收优惠政策,增加初始优惠模式,减少节能服务公司的投资成本,增加节能服务公司开发更多节能改造项目的可能性。第四,加强节能法律和节能服务的宣传,建设全员节能文化,提高节能管理的公众参与程度。

  (四)能源市场化与供应安全的协调

  能源供应安全的问题缘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因“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所引发的石油危机。为应对这一问题,西方国家在节约能源的同时,大力投资OPEC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石油生产,导致石油市场由垄断转为竞争。与世界能源市场化进程相对应,自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世界各国治理能源产业的管理体制经历了重大变化,能源调节模式走向市场化,包括将反垄断法适用于能源领域,减少价格管制和进出口限制,以及能源产业所有制的多元化。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体也开始接受西方的外资保护制度,确保能源领域外商投资的权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迫切需要在国际社会构建一个稳定能源体系,但就总体而言,能源在国际法领域中仍然是一个弱项。能源仍然被视为是特殊的战略商品。各国能源安全政策通常是“战略性措施”和“市场化手段”并举。

  当前,我国所处的国际能源市场体系已经并正在发生深刻变革。要处理好能源市场化和供应安全之间的关系,对外应积极推动将能源纳入多边自由贸易体系内,尽量减少政治对于能源的影响,对内则应积极推进能源法调节模式的市场化变革。具体表现在:

  能源相关法律可允许外商以多种形式参与石油生产销售的诸环节,使我国石油由消费型进口变为生产型进口。应大力完善能源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提高我国在能源定价领域的话语权,为能源企业提供避险工具。应推进国有能源企业资本多元化,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应确立“污染者付费”的基本原则,使能源价格能反映资源的稀缺性,鼓励节能和新能源开发。

  另一方面,适应世界能源市场的复杂性,我国能源法既要坚持多元发展、公开透明、开放竞争,同时也应建立保障供应安全的“法律之阀”。包括坚持国家经济与资源主权和政府干预市场的权力;明确政府与国有能源企业在能源安全保障方面的职责;保持国家对能源行业的控制力;利用国家安全和反垄断审查、环保和人权等法律措施来维护国内能源产业的竞争力;加强对各国政治和法律风险的研究,注重与境外能源开发国当地居民达成共识和互惠协议。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就相关议题进行了丰富热烈的讨论互动。与会代表对上级机关领导和承办单位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并共同展望了两岸能源经济和能源法治交流合作的前景,表示将继续为推动两岸交流进行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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