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5-11 12:00:00
内容提要: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现有的约束机制包括WTO、CAFTA、GMS经济合作以及中国与东盟成员国签署的双边协定,主要的约束义务是贸易自由化和非歧视,但面临强约束性专门合作机制缺失、能源产品的出口限制行为突出、能源服务准入障碍严重等现实问题,应当借鉴WTO“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的相关经验,采取下列措施完善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构建强约束力的专门合作机制,约束能源产品的出口关税和非关税措施,严控例外条款(尤其是环保例外条款)的使用,单列并扩大能源服务市场的开放程度。
关 键 词:中国-东盟 能源贸易 国际合作
能源贸易是中国-东盟能源合作的重要议题。虽然当前中国与东盟及其成员国尚未就能源贸易合作形成专门的约束机制,但共同参与的WTO、CAFTA、GMS经济合作及相互签订的双边协定,部分内容涉及能源贸易问题,可对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起到规范和指引作用。
一、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现有的制度约束
1.WTO。中国和所有东盟成员国均是WTO成员。WTO对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的影响主要在于对能源货物贸易和能源服务贸易纪律的规范。WTO主要调整国际贸易关系,并为此制定了一系列多边贸易条约:包括GATT1994在内的11个多边货物贸易协议、GATS和TRIPs协议,这些条约在规范WTO成员的贸易纪律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能源贸易是国际贸易的一个分类,上述条约并未将其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因此,就规则的适用而言没有理论上的问题。
2.CAFTA。CAFTA是中国与全体东盟成员国于2010年1月1日建立的自由贸易区,贸易是其调整的主要领域。CAFTA对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的影响也在于规范缔约方的能源贸易纪律。CAFTA调整缔约方贸易关系方面的规定基本上与WTO相同,遵守WTO的贸易纪律规定是其基本原则,对WTO规则的服从、参照、借鉴甚至直接采纳,是其重要特征。由于同样未将能源贸易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因此CAFTA的贸易规则也能够调整缔约方的能源贸易合作关系。
3.GMS经济合作。GMS经济合作是由亚洲开发银行主导、在澜沧江-湄公河流域开展的国际经济合作,成员包括中、柬、老、缅、泰、越6国,中国以滇、桂两省作为合作的实际参与方。GMS经济合作将能源、贸易确定为其主要调整领域,并产生了《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协议》(中、老、缅、泰)和《GMS政府间电力贸易协定》(中、柬、老、缅、泰、越),分别于2000和2004年生效。
4.双边(自由)贸易、投资保护协定。中国与文、马之外的东盟成员国订有双边贸易协定,与新加坡订有《中新自由贸易协定》(CSFTA),由于同样未排除能源事项,因而也可对能源贸易适用。此外,中国与所有东盟成员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文投资保护协定》未生效),它们与CSFTA的投资部分对双边能源贸易合作也有重要影响:既规范“商业存在”的能源服务贸易,也促进双边能源产品贸易的规模。
5.《中缅油气管道协议》。2009年3月,中国和缅甸签署《中缅油气管道协议》,决定建设中缅石油管道和天然气管道,这是中国具有战略意义的第四条陆上能源通道,能有效缓解中国面临的“马六甲困境”。其中,天然气管道已于2013年7月1日开始运营,原油管道将于2014年前建成投产。《中缅油气管道协议》对中缅能源贸易合作具有重要影响,两条管道的设计年输送能力分别为120亿m3和2200万吨,将扩大缅甸对中国能源运输服务的贸易量,缅方可获不菲的运费收益。
根据上述国际条约,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的约束性义务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贸易自由化。贸易自由化在不同层次的国际组织制定的法律文件中均有体现,就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而言,消除关税和限制使用非关税措施是其主要内容。关税透明度高、易于衡量,经过国际社会长期努力,已基本不再对贸易自由化构成严重危害。WTO承认关税在国际贸易管理中的作用,并未要求成员完全将其取消,只是要求通过谈判来“实质性削减”,以不至于“对贸易构成严重阻碍”。而CAFTA和CSFTA则有所不同,它对贸易自由化程度的要求更高,要在缔约方之间“取消”关税,实现产品的自由流通。根据CAFTA和CSFTA的关税削减计划,中国和东盟成员国必须实质上在所有货物贸易中“逐步取消”关税,到2018年绝大部分产品将实现零关税进口。
非关税措施是各国普遍使用的贸易管理手段,如货物贸易中的原产地规则、动植物卫生检疫标准、进出口许可证程序,服务贸易中的设业权限制、管理层国籍限制、移民政策限制等。非关税措施适用范围广、隐蔽性强,但若使用不当会转变为贸易壁垒。WTO、CAFTA和CSFTA对非关税措施都采取承认但规制的态度,要求缔约方不得违背条约义务实施非关税限制。WTO制定了12项非关税措施协议,如《技术贸易壁垒协议》、《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等。CAFTA和CSFTA则根据自身情况,在遵守WTO纪律的基础上,对部分非关税措施制定了专门规则,如CAFTA的《原产地规则》和《纳入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章节的议定书》、CSFTA的第4、5、7章,未作专门规定的非关税措施仍须遵照WTO的规定执行。
2.非歧视。作为国际贸易公正平等进行的重要保证和各类国际贸易组织赖以存在的基石,非歧视也是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的约束性义务,具体包括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两方面内容。[1]
根据GATT第1条和GATS第2条、CAFTA货物贸易协议第2条和服务贸易协议第19条、CSFTA第5、62条的规定,国民待遇是指缔约方为缔约他方的产品、服务及提供者、知识产权人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本方相同的产品、服务及提供者、知识产权人享有的待遇;最惠国待遇则是指缔约方现在或将来给予来自或运往另一缔约方的产品和来自另一缔约方的服务及提供者、知识产权人的优惠待遇,应当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缔约他方的相同产品和来自另一缔约方的相同服务及提供者、知识产权人。
就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而言,非歧视义务要求在中国和10个东盟成员国之间,任一国家应当:(1)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能源产品,在进出口税费、国内税费、国内法规、国内程序及方式等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2)对来自其他国家的能源服务及提供者,在各项国内措施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3)对来自其他国家的能源产品,或在其同意开放的能源服务部门,对来自其他国家的能源服务及其提供者,给予国内税费和国内法规方面的国民待遇。
二、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强约束力的专门性合作机制缺失
国际能源合作机制按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可分为专门性机制和综合性机制,前者是以能源领域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合作机制,如天然气出口国论坛组织(GECF),后者是在调整对象中包含能源领域的合作机制,如WTO。以参与国类型为标准可分为生产国机制、消费国机制、生产国消费国协同机制,分别如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国际能源机构(IEA)、能源宪章条约组织(ECT)。以约束程度为标准可分为政治性机制和法律性机制,前者主要是非正式多边会议,产生的相关文件多属宣言、共识性质,无严格拘束力,如国际能源论坛(IEF),后者主要是政府间国际组织,产生的相关文件多为国际条约,缔约国须切实遵守,如前述OPEC、IEA、ECT。
中国与东盟及其成员国之间,在能源合作方面已形成了一定的专门机制,如“10+3能源部长级会议”、中印(尼)能源论坛、APEC能源工作组,但只限于政府间对话水平,并无严格法律拘束力。虽然也存在法律性机制,但多属共同参与的综合性机制,如WTO、CAFTA、双边(自由)贸易与投资保护协定,它们为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在能源贸易、投资等方面的合作提供了一定的制度框架,由于未将能源问题加以专门考虑,存在调整范围过宽、效率低下等缺陷,不能起到应有作用。目前只有《GMS政府间电力贸易协定》和《中缅油气管道协议》属于法律性的专门合作机制,前者为中、老、缅、泰4国在电力贸易方面的合作提供了规则约束,后者为中缅两国在油气“过境”、“跨境”运输[2]方面的合作提供了国际法层面的制度铺垫。
2.能源产品的出口限制行为突出
中国和东盟各国对能源产品的进口均未施加过多限制,但能源产品的出口则不然,出口限制措施被广泛使用。其中,部分国家对能源产品的出口征收关税,税率从5%到20%,如中国的原油(5%)、原煤(10%),[3]越南的原油(20%)、原煤(10%)、焦炭(10%),[4]马来西亚的原油(10%)。[5]更多的国家则采用非关税措施或同时采用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对能源产品进行出口限制,如印尼计划于2014年将煤炭的出口限制措施由当前的出口配额制转变为生产配额制,[6]越南对煤炭同时征收出口关税和实施数量限制。[7]
各国对能源产品普遍实施出口限制,主要原因是国际社会对该行为缺乏有效规制,这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出口关税不受约束。WTO、CAFTA和CSFTA虽然对进口关税和过境关税进行了规制,却没有对出口关税进行约束。其次,WTO、CAFTA和CSFTA虽然原则上禁止出口限制,但各种例外条款以及国营贸易制度的存在,为限制能源产品出口提供了便利。按GATT第11条、CAFTA货物贸易协议第7条和CSFTA第8条的要求,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对能源产品的出口只能征收关税,不得采用许可证、配额等非关税出口限制措施。不过,WTO、CAFTA和CSFTA规定的例外情况,如保护国家安全、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等,为采取非关税出口限制措施提供了理由。
国营贸易制度是可用于限制能源产品出口的另一手段。中国和绝大多数东盟成员国均为发展中国家,能源领域广受国家控制,存在大量国有企业(State-owned Enterprise),如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印尼国家石油公司、缅甸国家石油天然气公司、柬埔寨石化公司等,它们控制着所属国能源产品的进出口市场和运输渠道、享有法律授予的能源产业贸易、投资优先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能源产品的贸易水平和方向。如按GATT第17条,这些国有企业不少属于国营贸易企业(State Trading Enterprise)。中国和东盟各国在许多情况下就是通过国有企业对能源产品实施出口限制,这种以企业行为来实现政府意志的做法,容易使外界产生该行为符合一般商业习惯的错觉,但事实上这是一种非常隐蔽的非关税壁垒。
3.能源服务的准入障碍严重
WTO、CAFTA和CSFTA并未对能源服务加以专门规定,相关的服务部门主要有:
CPC |
描述 |
CPC |
描述 |
CPC |
描述 |
|
513 5133 5134 5135 5136 |
民用工程 水利 长输管道、通信和电力线路/电缆 本地管道/电缆及其附属工程 采矿/制造业 |
516 5163 51641 |
安装工程 燃气供应装配 电气布线/安装 |
522 52233 52241 52243 52250 52261 52262 52263 |
土木工程 堤坝 长输管道 长输电线/缆 市内管道/电缆及附属工程 采矿 电厂 化工及相关设施 |
|
613 |
汽车燃料零售 |
|||||
632 63297 |
非食品零售 燃料油/瓶装天然气/煤/木材 |
|||||
711 71122 |
铁路运输 散装液/气体 |
|||||
722 72222 |
内水运输 散装液/气体 |
|||||
713 7131 |
管道运输 石油/天然气 |
|||||
742 7422 |
存/仓储 散装液/气体 |
867 8671 8672 86751 86752 |
建筑/工程设计和其他技术服务 建筑 工程 地质/球物理和其他科学勘探 地下勘测 |
|||
721 72122 |
海运 散装液/气体 |
|||||
883 |
采矿业相关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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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7 |
能源分销相关服务 |
根据WTO、CAFTA和CSFTA的服务贸易承诺清单,中国和东盟各国只是部分开放了上述与能源相关的服务部门,具体如下:
国家 CPC |
中国 |
文莱 |
柬埔寨 |
老挝 |
马来西亚 |
印尼 |
缅甸 |
菲律宾 |
新加坡 |
泰国 |
越南 |
513 |
513 |
513 |
513 |
513 |
513 |
5136 |
513* |
513 |
513 |
||
516 |
516 |
516 |
516 |
516 |
5163 |
516* |
516 |
516 |
|||
522 |
|||||||||||
613 |
613 |
||||||||||
632 |
632 |
632* |
632 |
||||||||
711 |
7112 |
7112 |
7112 |
||||||||
713 |
7131 |
||||||||||
721 |
7212 |
7212 |
7212 |
7212 |
7212 |
7212 |
7212 |
7212 |
|||
722 |
722 |
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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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 |
742 |
742 |
742 |
742 |
|||||||
867 |
86751 8672 |
8671 |
8671 8672 |
8671 8672 |
8671 8672 |
8671 8672 |
8671 8672 |
8671 8672 86751 86752 |
|||
883 |
883 |
883 |
883 |
883 |
|||||||
887 |
887 |
887 |
|||||||||
其他 |
陆上油田服务 |
能源 服务 |
仓储服务、国际海上货运 |
能源生产相关服务、能源供给相关服务 |
*仅在CSFTA下开放 |
上述各国对开放的能源服务部门还施加了较多的限制。对“商业存在”方式各国都有限制。市场准入的限制主要有:外资比例、合作形式、消费者主体资格、分支机构设立、管理人员国籍、外汇账户设立、本地居民培训、合同特许审批、土地的获取/租赁条件等;国民待遇的限制主要是:政府审批、承包许可证、国内信贷的条件、国内补贴不予承诺、数据/样品/报告的提供和权属等。对“自然人移动”方式,各国也有限制,最典型的是要求外籍人入境提供能源服务时须与东道国存在商业联系,如为本国企业的海外雇员或商业旅行者,也有国家要求外籍人获得相关工作岗位须以“无本地居民参与竞争”为前提;部分国家对外籍人的入境条件或居留期限作了限制,如印、泰;某些国家还对外籍人入境后的费用征收及获取/租赁不动产拒绝提供国民待遇,如印尼。对“跨境提供”方式,柬、印、马、菲、越存在下列部门限制:当地执照、有效住所、分支机构注册、特许合同审批、消费者主体资格等。
三、WTO“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的启示
中国对能源、自然资源类产品一直实施着适当的出口控制,具体措施包括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出口关税。从1993年开始,中国就对煤炭、焦炭、原油、成品油等能源产品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为更好地保护环境和调整产业结构以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中国陆续修订和制定了《对外贸易法》、《海关法》、《进出口货物管理条例》、《进出口关税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炭出口配额管理办法》、《焦炭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文件,加大了出口管制力度。
2001年12月,中国加入WTO,并向WTO通报了实施出口关税的84种产品和最高出口税率,以及实行国营贸易管制的产品名单,能源产品并不在征收出口关税的产品名单之内,只有下列能源产品的出口受到了国营贸易管制:原油、成品油、煤炭。[8]2004年,中国减少焦炭的出口配额,并下调焦炭的出口退税率,使国际市场焦炭价格上涨了20%,引发了欧盟强烈抗议。2006年11月,中国对煤炭、原油、焦炭等4项能源产品实施5%的出口税率;2007年5月和2008年1月,将焦炭的出口税率提高到15%和25%;从2008年8月20日开始,将原煤和焦炭的出口税率进一步提升至10%和40%。中国的行为遭到了美、欧、墨等WTO成员的反对。
2009年6月23日、7月2日、8月21日,美、欧、墨分别向中国提出请求,要求就中国对铝土、焦炭、萤石、镁、锰、金属硅、碳化硅、黄磷、锌等9种产品实施出口限制的行为进行磋商。因各方观点分歧过大,美、欧、墨遂于2009年11月4日分别向WTO申请成立专家组。2009年12月21日,WTO决定设立专家组,由于基本案情相同且被诉方均为中国,上述3个案件被合并审理。WTO专家组于2011年7月5日散发最终报告,从案件审查范围、出口关税、出口配额及其分配管理、出口许可证要求、最低出口价格、中国的抗辩理由等方面,裁定中国对9种产品的出口限制措施违反WTO的规定。[9]2011年8月31日,中国上诉要求推翻专家组报告的部分内容。2012年1月30日,上诉机构驳回中国基于环境保护或供应短缺等理由提出的上诉请求,最终裁定中国对9种涉案产品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违反了WTO的规定。[10]为履行WTO的最终裁决,中国于2013年取消了9种涉案产品的出口关税,同时还取消了焦炭的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方式,仅要求实行一般的出口许可证管理。[11]
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所作的裁决报告,表达了如下观点:
1.各国享有外贸管理权
外贸管理权是指一国通过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对该国的进出口贸易实施许可、鼓励、限制、禁止、监督、促进、奖励等一系列行为的权力。包括WTO在内的各类国际组织均认同并尊重国家的外贸管理权,只是希望该权利不被滥用,以致阻碍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在“原材料出口限制案”中,美、欧、墨欲挑战包括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最低出口价格等出口管理措施在内的中国对工业原材料、资源类产品的出口管理模式,但未获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支持。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并未否定中国为了保护环境和可用尽的自然资源而对涉案产品进行进出口限制的权力,只是考虑中国对特定产品采取的限制措施是否产生贸易扭曲的负面效果。
2.只能使用关税进行出口限制
WTO要求其成员原则上只能使用出口关税进行出口限制。GATT第11条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对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是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实施还是通过其他措施实施。……”[12]很明显,WTO只允许使用“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这样的进出口限制措施,就出口而言,主要是指出口关税。但由于立法欠缺充分考虑,WTO成立时并未要求成员就出口关税承担约束性义务。虽然后来有少数成员在加入时除了WTO协议之外,还承担了约束出口关税的额外义务,如中国,但总体而言,绝大多数WTO成员在出口关税方面是行动自由的。
3.基于保护环境等理由采取非关税出口措施,须证明对国内生产或消费施加相同限制
GATT第20条规定了货物贸易领域WTO成员可以背离WTO协议所规定条约义务的10种例外情况,但必须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实施。其中,根据GATT第20条(g)款的规定,可采取的背离措施包括“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但必须“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在“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中,中国以GATT第20条(g)款作为主要抗辩理由,遭到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否定。根据通常理解,要成功援引GATT第20条(g)款,须证明以下4点:①受限产品属可用尽的自然资源;②限制措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③同时对受限产品的国内生产或消费施加限制;④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造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其中,关键是要证明第③点。从中国提交的证据来看,未能证明对受限出口产品的国内生产或消费也施加了同样限制,因此中国的诉求未能获得支持。尽管WTO在争端解决方面不“遵循先例”,但实践中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和裁决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潜在影响不容低估。
四、完善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的建议
1.构建强约束力的专门性合作机制
当前国际上具有强约束力的国际能源合作机制基本上都是以国际组织或国际条约为基础的法律机制,分别以OPEC和NAFTA为代表。[13]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方面,法律性的合作机制具有较大的透明度、可预期性和强制力,比政治性的合作机制更有保障;同时,专门性的合作机制调整范围小、专业性强,比综合性的合作机制更有效率。目前国际上运行得比较成功的均是法律性的专门合作机制,如OPEC、IEA、ECT。
中国和东盟各国在能源资源、技术、资金方面各有优势,总体而言,宜构建法律性、专门性、协同型的国际能源合作机制。目前,中国与东盟及其成员国的能源合作机制,要么是综合性的法律机制,如WTO、CAFTA、双边(自由)贸易与投资保护协定,虽具强约束力却不够专业化、缺乏应有的效率,要么为专门性的政治机制,如中印(尼)能源论坛、“10+3能源部长级会议”、APEC能源工作组,具有专业性但无严格约束力。虽然也存在专门性的法律机制,如《GMS政府间电力贸易协定》和《中缅油气管道协议》,但参与国有限不具普遍性。
中国和东盟各国构建法律性、专门性、协同型的国际能源合作机制,有三种可行的路径:(1)仿造NAFTA,在综合性的法律机制中纳入能源方面的议题,可考虑在CAFTA中增加关于能源合作的专门内容,这种方式难度较小,易于被其他缔约国接受;(2)加入ECT,这也有一定现实基础,因为中国和东盟、印尼都是ECT的观察员,直接加入节省不少立法资源;(3)参照ECT建立符合自身情况的合作机制,这种方式需要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之外另起炉灶,重新谈判设定规则,难度较大。上述三种方式,第三种较不可取,第一种和第二种可同时进行。
2.约束能源产品的出口关税和非关税措施
在约束能源产品的出口关税方面,中国和东盟各国可借鉴ECT和NAFTA的做法。ECT对国际能源贸易合作的贡献在于其纳入了WTO货物贸易制度的基本规则,并对能源产品的出口关税作了一定约束。根据《ECT贸易条款修正案》第1条的规定,ECT缔约方应提交征收出口关税的能源产品名单,并“尽量”(shall endeavor)避免提高出口关税。[14]NAFTA对能源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其第6章就能源产品关税为缔约国制定了约束性义务:禁止对能源产品征收进出口关税,除非对国内消费施加相同限制。[15]
在约束能源产品出口限制的非关税措施方面,中国和东盟各国应重申GATT第11条关于禁止出口限制的规定,除征收出口关税之外,不得采用许可证、配额、最低价格之类的非关税措施限制能源产品出口,另外,还应严格遵守GATT第17条就国营贸易企业为其所属国规定的义务。根据GATT第17条和《关于解释GATT第17条的谅解》的规定,中国和东盟各国应主动或应要求公布能源领域的国营贸易企业和产品,保证和不妨碍能源领域的国营贸易企业按WTO规则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给予他国企业充分参与竞争机会。但目前只有中、老、越作了较为详尽的通知,[16]文、缅未作任何通知,[17]柬、印、马、菲、泰通知能源领域不存在国营贸易企业和产品,[18]新加坡则通知不存在任何国营贸易企业和产品。[19]新加坡经济水平较高,市场体制较为成熟,因此其通知的可信度较强,但其他东盟成员国的通知难以令人信服,因为作为发展中国家,它们的能源行业广受国家控制,存在很多具有国营贸易企业特征的国有企业,很难相信不是WTO所指的国营贸易企业。为此,可考虑利用GATT第17条第4款规定的“反向通知”程序,要求上述国家履行通知义务,如未获满意解决,则向WTO货物贸易理事会提出。
3.严控例外条款,尤其是环保例外条款的使用
WTO、CAFTA和CSFTA允许限制能源产品出口的例外情况主要有以下5种,同时也规定了应当满足的条件:(1)防止或缓解粮食等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2)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须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3)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保证国内加工产业必需的数量,但不得用于增加出口、提高保护程度,也不得偏离非歧视原则;(4)在供应短缺的情况下分配产品,但应在实施条件不具备时停止;(5)保护国家安全。
上述例外条款中最有可能被滥用的是“环保例外”和“国家安全例外”。“环保例外”最容易被滥用,因为保护环境的借口容易获得国际社会的广泛同情。现实中不少国家即以保护环境和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为由实施出口限制。不过采用“环保例外”的关键是要证明相关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这一点往往被忽视。“国家安全例外”的危害更大,几乎没有使用限制,因为根据该条款,一国将自主判断其安全是否受到损害或损害威胁。[20]为此可考虑借鉴NAFTA第6章的做法,规定除4种情况外,不能以“国家安全”为由对能源产品采取或维持进出口限制措施:(1)供应军事基地或履行重要防御协议;(2)应对武装冲突形势;(3)实施与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设施相关的国家政策或国际协议;(4)应对防卫所需核材料供应中断的直接威胁。
4.单列并扩大能源服务市场的开放程度
能源服务部门单列很有必要,因为其涉及面广,且与国家安全紧密相关。明确界定能源服务的范围和类别,不仅可避免因市场开放程度过大而危及国家安全,也可避免因认识局限性所致而对市场开放施加不当限制。并且像WTO这样的权威性国际组织,已开始考虑将能源服务单列,[21]具有示范和指引作用。
东盟各国可为中国提供的能源服务市场主要是:勘探开采(CPC86751、CPC86752、CPC883)、基础设施建设(CPC5133-5136、CPC5163、CPC51641)、运输(CPC71122、CPC7131、CPC72122)、存储(CPC742),这些能源服务部门的开放,有利于扩大中国能源服务的出口和保障中国的能源运输安全。但到目前为止,只有6国(柬、印、马、菲、泰、越)开放基础设施建设、4国(柬、印、菲、越)开放勘探开采、4国(菲、缅、泰、越)开放存储服务部门。[22]而对中国影响最大的能源运输服务,虽然开放国达到8个(文、越、柬、马、泰、新、印、菲),但只有柬埔寨开放管道运输服务(CPC7131),只有菲、越开放铁路运输服务(CPC71122),这将对中缅油气管道的运营维护和“泛亚铁路”(昆明-新加坡)的能源运输用途造成不利影响。并且印度洋沿岸的马、缅、新、泰4国,只有缅、泰于2012年开放了能源存储服务(CPC742),这也使中缅油气管道和“泛亚铁路”(昆明-新加坡)保障中国能源运输安全方面的功能受到制约。
中国今后在与东盟或其成员国开展开放能源服务市场的谈判时,以下5个方面值得重视:(1)扩大能源勘探开采服务(CPC86751、CPC86752、CPC883)开放国的范围,尤其是文、马、缅;(2)扩大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服务(CPC5133-5136、CPC5163、CPC51641)开放国的范围,特别是缅、新;(3)开放其他“泛亚铁路”(昆明-新加坡)所经国(新、马、泰、柬、老、缅)的能源铁路运输服务(CPC71122),重点是缅甸;(4)开放新、马的能源存储服务(CPC742);(5)开放缅甸的能源管道运输服务(CPC7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