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4-21 12:00:00
摘 要:日本参议院于5月18日通过了《低碳投资促进法》,该法是日本建设低碳社会的最新立法,规定了对从事适合能源环境的制品开发与制造的特定事业者提供筹资支持,需求开拓支援法人承保租赁合同等措施,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低碳投资促进法;适合能源环境的制品;特定事业;需求开拓支援法人
日本经济产业委员会于2010年2月12日向第174次国会提交了《从事适合能源环境的制品开发与制造产业促进法案》[1](内阁法案第30号),该法又称为《低碳投资促进法》[2],经众参两院审议后,参议院于5月18日最终通过该法案,5月28日以第38号法律形式公布。该法是对去年12月内阁会议制定的《新成长战略(基本方针)》加以具体化,在能源、环境领域培育新兴产业而采取的支持措施。
为了日本经济社会能够快速地持续成长,利用优良技术在能源环境领域开拓新的市场,培育新兴产业非常重要。在世界各国强化对各种新兴产业的公共支持,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全球态势下,日本也有必要增加对相关事业者的资金供给,增强支持力度。为了应对此种情况,经济产业省向第174次国会提交该议案。
本法律案明确提出其立法目的是:随着内外能源、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鉴于开发、制造适合能源环境的制品事业的重要性日益重要,通过为此等事业的实施顺利筹集必要的资金以及开拓适合能源环境的制品市场采取措施来促进该项事业,进而通过振兴日本产业来实现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3]
(一)关键词语的界定
该法首先对重要的概念作了界定。其中“适合能源环境的制品”是指:1.为了从非化石能源[4]中获得电力或热能,或者为了制造燃料而使用的、由主管大臣指定的、能够高效率地获得电气或热能,或制造燃料的机器、装置或设备;2.主管大臣规定的、认为相对于能源的消费量,其性能提高程度非常显著的机械(不包括前号[5]所列者)的机械;3.使用时其对能源消费的环境造成的负担较小,主管大臣规定的机械(不包括前两号所列者);4.主管大臣规定的、开发或制造的、使用前面三号所列的产品作为部件的产品。5.主管大臣规定的、专门为了与第一号到第三号所列的产品配合使用而开发、制造的机械,并且是第一号到第三号所列产品使用时所必需的。[6]
该法第二条第四项对“特定事业”做了界定:“开发或制造适合能源环境制品的事业中,因应技术变革而利用高新产业技术,预计可以显著提高技术水平或创出新的事业及其他对日本产业活动的发展和改进有特别帮助者。”第五项对“租赁契约”作了明确:以取得对价,同意他人使用适合能源环境制品的契约,使用适合能源环境制品的期间(以下简称为“使用期间”)为三年以上,并且未规定自使用期间开始日(以下简称“使用开始日”)以后或使用开始日后的一定期间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随时可以申请解约者。另外还规定了“租赁保险合同”,指“满足下列一定条件的合同:1.合同中约定,以租赁合同形式出租适合能源环境制品的事业者(以下称为“租赁业者”)支付保险费;2.承保人与租赁业者约定,对于租赁业者缔结的租赁合同,在使用开始日后的支付日租赁业者未能收到支付的对价时,根据该租赁业者的请求,补偿租赁业者因未能收到支付的对价而受到的损害,并收取保险费。
第二章规定了对特定事业的促进。首先是对特定事业促进计划认定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事业者可以编制要实施的特定事业相关计划(以下简称“特定事业计划”),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向主管大臣提出,由主管大臣认定特定事业计划是否适当。二个以上的事业者要共同从事特定事业时,这两个事业者可以共同编制特定事业计划,并接受前项的认定。特定事业计划应当记载特定事业的内容与实施期间,特定事业实施所需的资金额及筹资方法。主管大臣接到第一项的认定申请后,认为特定事业计划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对其进行认定。[7]
其次规定了特定事业计划的变更。接受第四条第一项的认定者(以下简称为“认定事业者”)要变更认定的特定事业计划时,应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接受主管大臣的认定。[8]主管大臣认为认定事业者未依据认定的特定事业计划(依据前项规定进行变更认定时,为其变更后的计划,以下简称为“认定特定事业计划”)实施特定事业时,可以取消其认定。[9]主管大臣认为认定特定事业计划不符合第四条第四项各号条件时,可以指示认定事业者变更该认定特定事业计划,也可以取消其认定。[10]
随后规定了对特定事业的资金支持。其中第六条规定:尽管有《股份公司日本政策金融公库法》(2007年法律第57号)第一条与第十一条规定,公库仍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以下简称“特定事业促进协调业务”):1.向指定金融机关提供贷款,再由其向认定事业者提供按认定特定事业计划实施特定事业所需的资金贷款;2.从事前号所列业务所附带之业务。第七条则规定特定事业促进协调业务的实施方针,即公库应根据基本方针,依据主管省令规定,规定特定事业促进协调业务的方法、条件,并制定其他实施特定事业促进协调业务的方针。要制定特定事业促进协调业务实施方针,公库应取得主管大臣的认可。要变更该实施方针时,同样应取得主管大臣的认可。公库依据前项的规定取得主管大臣认可后,应及时公布特定事业促进协调实施方针。公库则必须根据特定事业促进协调业务实施方针来从事特定事业促进协调业务。
第八条是对指定金融机关的指定。即主管大臣根据申请,可以指定符合下列基准的申请者作为指定金融机关,由其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从公库中接受贷款,然后将该贷款用于认定事业者按照认定特定事业计划实施特定事业所需的资金贷款业务:1.银行及其他政令规定的金融机关;2.次项规定的业务规则符合法令与基本方针及特定事业促进协调业务实施方针,并且充分确保特定事业促进业务正确并真正实施;3.其人员构成具备确保特定事业促进业务正确并真正实施的知识与经验。欲依据前项规定接受指定者,应根据主管省令规定的程序、基本方针与特定事业协调业务实施方针来规定特定事业促进业务规则,将其列入指定申请书中,向主管大臣提出。业务规则中应当规定特定事业促进业务实施体制及实施方法相关的事项,以及其他主管省令规定的事项。根据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下列人员不能接受指定:1.违反本法、银行法(1961年法律第59号)及其他政令规定的法律或因违反依据上述法律所做的处分,处以罚金以上刑罚,自执行结束后或免于执行后未经五年者;2.根据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取消指定,自取消指定之日起未经过五年者;3.对于法人而言,执行业务的管理人员中,符合下列情况者(1)成年被监护人或被保佐人,未能复权的破产者;(2)依据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取消指定金融机关的指定时,在该指定取消的听证日期及场所公示日之前的六十天内其指定金融机关的管理人员中自该指定取消之日起未经过五年者。
主管大臣指定金融机关之后应当公示其商号或名称、住所及从事特定事业促进业务的营业所或事务所所在地。指定金融机关要变更其商号、名称或从事特定事业促进业务的营业所或事务所所在地,应提前向主管大臣申请。主管大臣收到前项规定的申请时应当公示其内容。 [11]指定金融机关要变更业务规则应经主管大臣认可。主管大臣认为指定金融机关的业务规则难以保证特定事业促进业务正确且真正实施时,可以命令其变更业务规则。[12]
公库应与指定金融机关就特定事业促进协调业务缔结协议,根据协议来开展业务,协议的内容应包含下列事项:有关指定金融机关从事特定事业促进业务贷款条件标准的事项;指定金融机构编制财务状况及特定事业促进业务实施状况报告书并向公库提出;除此之外,指定金融机关从事特定事业促进业务及公库从事特定事业促进协调业务的内容及方法,以及其他主管省令规定的事项。公库要缔结前项协议时,应经主管大臣认可。变更协议同样要经主管大臣认可。[13]
指定金融机关应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就特定事业促进业务置备账簿,记载主管省令规定的事项,并予以保存。[14]主管大臣认为本法施行而有必要时,可以就特定事业对指定金融机关发布必要的监督命令。[15]
第十四条规定了业务的停止,指定金融机关要全部或部分停止或废止特定事业促进业务时,就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预先向主管大臣申请。主管大臣接到前项规定的申请时,应公示其内容。指定金融机关全部废止特定事业促进业务时,对该指定金融机关的指定即失效。 主管大臣在指定金融机关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取消指定:1.认为特定事业促进业务不能正确且真实地实施时;2.指定存在不正当行为时;3.违反本法、基于本法的命令或处分时。主管大臣根据前项规定取消指定时应当公示。[16] 指定金融机关在依据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指定失效时或依前条第一项的规定取消指定时,该指定金融机关或其一般继承人在根据该指定金融机关从事的特定事业促进业务契约了结交易的目的范围内,仍视为指定金融机关。[17]
综上所述,对从事适合能源环境制品开发与制造的事业,随技术革新而利用高新产业技术,能带来技术水平的显著提高、产生新的事业,以及从事有助于促进和改善其他产业活动的特定事业的事业者,如果已接受主管大臣对事业计划的认定,股份公司日本政策金融公库将通过指定金融机关提供低利息、长期的资金贷款。
为了对特定事业提供支持,本法第三章还规定了需求开拓支援法人制度。第十八条是对需求开拓支援法人指定的规定:经济产业大臣如果认为以从事适合能源环境制品需求开拓事业为目的的一般社团法人、一般财团法人及其他政令规定的法人符合下列标准,可以根据其申请,将其指定为需求开拓支援法人,从事第二十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需求开拓支援业务”):1.拥有真正实施需求开拓支援业务所必需的、符合经济产业省令规定标准的财产基础,并且能正确估计需求开拓支援业务的收支;2.包含职员、业务方法及其他事项在内的需求开拓支援业务实施计划对于切实有效地实施需求开拓支援业务而言是适当的;3.管理人员或人员构成不会对公正实施需求开拓支援业务有所阻碍;4.如果从事需求开拓支援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该等业务不会对公正地实施需求开拓支援业务造成阻碍。[18]
除了指定为需求开拓支援法人的积极条件外,第十八条第二项还规定了消积条件:申请人如果违反本法规定、处以刑罚,在其执行结束或免于执行之日起未超过二年;或者依据第三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被取消指定,自其取消指定后未超过二年;或者管理人员中存在否定资格[19]者,经济产业大臣均不能将其指定为需求开拓支援法人。
经济产业大臣指定需求开拓支援法人后,应将其名称、住所、从事需求开拓支援业务的事务所所在地及需求开拓支援业务开始日期予以公示。需求开拓支援法人要变更其名称、住所、从事需求开拓支援业务的事务所所在地时,应在欲变更的二周之前,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申请。经济产业大臣收到申请后,公示其内容。[20]
需求开拓支援法人从事下列业务:租赁保险合同的承保;提供与适合能源环境制品有关的信息;从事上述业务所附带的业务。[21]
随后对需求开拓支援法人管理人员的选任与辞退、[22]业务规则、[23]事业计划、[24]会计处理(区分経理)、[25]责任准备金、[26]监督命令、[27]业务停止、[28]指定取消[29]以及信息提供[30]等做了详细规定。
由此可见,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等通过租赁合同对适合能源环境制品的利用,本法创设了经济产业大臣指定需求开拓支援法人对租赁合同承保的新保险制度。
(四)杂项规定与罚则
本法第四章是杂项规定,其中规定了国家的职责和义务,即国家对适合能源环境制品的规制现状加以评估,如有必要根据其评估结果采取措施,对从事适合能源环境制品开发或制造的事业者,通过技术咨询、研修或提供信息及其他必要的措施,全面推进。[31] 另外还对报告征集、现场检查、[32]主管大臣、[33]过渡措施[34]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第五章是罚则,对违反相关规定的需要开拓支援法人管理人员或职员及其他违法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作了严格具体的规定。
最后规定了本法的施行日期,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由政令规定的日期开始施行。公布日期是5月28日,因此将在11月28日之前施行,但具体日期尚待政令的规定。
日本近几年来一直致力于建设低碳社会,自2008年6月9日前首相福田康夫发表“为实现低碳社会的日本而努力”的演讲,提出“福田蓝图”以来,日本加快了节能、新能源立法,第174次国会通过的《低碳投资促进法》可以说是日本建设低碳社会的重要法律支持。从其内容来看,该法将对开发、制造适合能源环境制品的事业者筹集必要的资金以及开拓适合能源环境制品市场提供强大的支持。当然该法也存在相当的不足,那就是适用范围不广,只对适合能源环境制品事业作了相关规定,因此该法只能是一部过渡性法案。在同次国会上还提交了《低碳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案》(低炭素社会づくり推進基本法案),该法案的内容更加全面,将是日本建设低碳社会的一部基本法,现正由第175次国会临时会审议。
反观我国,虽然各界大力提倡低碳社会,但很多建议仅处于政策层面,甚至尚未上升到政策,现有立法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通过),将这两部法律与日本的《低炭投资促进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比较,即可发现我国的能源环境立法仍然秉承“宜粗不宜细”的理念,在很多方面仅仅是一种口号式的立法,缺少具体可行措施。我国对民间组织和社会力量缺少足够的重视,不注重利用中小企业的力量来发展低碳经济,而日本《低炭投资促进法》特别重视对资金短缺的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和资金支持,鼓励其他一般社团法和财团法人为其业务开拓切实可行的帮助,将来我国能源环境立法和修改时应当注意吸收日本的有益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