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5-07 12:00:00
内容提要:美国近年来在页岩气行业的成功主要源于独立中小油气公司的成功运作。这些公司为数众多,构成市场上自由竞争的主体。中小公司具有不可抑制的创新欲望和企业家精神,敢于在页岩气的新领域进行探索,成为美国页岩气开发领域的生力军。美国页岩气的成功有着更为深层的制度上的保障,这些包括美国联邦和州政府长期以来建立的油气行业监管制度和过去一百年来发展起来的油气租约制度。中国对页岩气的勘探开发和生产开展市场化的实践,乃至油气资源领域的市场化改革均可以借鉴美国的油气租约法律制度,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油气租约法律制度。
关键词:美国油气租约;制度保障;中国借鉴
一、油气租约简介和性质
油气租约是美国油气勘探开发中土地所有者和开发商之间的一个核心法律文件。鉴于油气勘探和开发具有较高的风险和利润回报,各方为了权衡利益分配并降低风险和减少不确定性,长期以来形成了被称为“油气租约”的契约性文件。通常来讲,油气租约存在各种版本,土地所有者可能有自己的版本,油气开发商(尤其是大公司)也有自己的标准格式。油气租约的具体条款是可以协商的,在格式合同基础上,双方增加的条款会以附加条款(addendum)或补充协议的形式出现,基于此,不同的油气租约的条款和内容会有较大的差别。
从本质上来讲,油气租约兼具转让契约(conveyance)、合同和契据(deed)的特点。作为转让契约,油气租约规定土地所有者将油气的矿产权利转让给油气开发商,由后者进行油气的勘探和生产,而前者对油气的产出拥有分成的权益。作为合同,油气租约使得油气开发商获得油气勘探、开发和生产的权利,当然同时也承担了各种明示或默示的义务,如尽快开始作业的义务、进一步开发的义务和防止油气资源流失的义务。在美国许多州的油气租约不要求开发商在获得租约项下授权时必须支付对价,但开发商(即承租方)通常会向土地所有者(即出租方)在签署租约时支付一笔签约奖金(bonus),这种奖金的金额标准从每英亩1美元到数千美元不等。最后,作为契据,油气租约只要经出租方签字,并经公证人的公证或证明人在签约现场见证,并记录于土地所在的郡县的不动产档案中,即具有可强制执行力。
那么,油气租约项下授予油气开发商的权益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呢?其实,美国法院也经常无法就如何界定油气租约所创设的权利的性质达成一致。一般认为,油气租约的租赁权益更像由不动产契据(a deed of real property)创设的一种财产权利,而不是像一个普通的不动产租约所创设的权利。某些美国法院将油气租约中承租方获得的权益定义为“在地下存在的油气拥有的、可以被终止的所有权(fee simple determinable estate in the oil and gas in place),这种观点是基于把地下的油气资源看做是“地下存在的财产所有权”的理论。而另外一些美国法院则把承租方获得的权益看做是被授予的“不可撤销的许可”,这种观点是基于把这种权益视为“获取油气资源的独家权利”的理论(exclusive-right-to-take)。
油气租约的一方是土地所有者(包括私人土地所有者和联邦或州政府的土地所有者)将油气资源的矿产权益授予给油气开发商,而开发商拥有资金和技术,在获得这种矿产权益后进行勘探、开发和生产。对于土地所有者来说,其获得的利益包括签约奖金(bonus)、延期租金(delay rental)、关井提成费(shut-in royalty)以及油气产出的提成费(production royalty)。此外,土地所有者还拥有返还土地请求权(reverter),即在油气租约到期后,要求将其所授予的矿产权益(包括其任何附属权利)返还土地所有者。油气租约通常会有一个特定期限,在特定终止条件满足时可以终止油气租约,这种终止条款的文字描述通常是:油气租约应该“在油气产量不能达到盈利产量后终止”。因此,开发商获得的矿产权益在美国石油天然气法律中通常被描述为“可终止的所有权”(fee simple determinable)或期限可被终止的获得利润(a profit of determinable duration)的权利。
在油气租约中,土地所有者在将油气资源的矿产权利转让给油气开发商的同时,仅仅保有提成费权益(royalty interests)。土地所有者(即出租方)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承担油气勘探、开发生产的费用。土地所有者所保有的提成费权益在性质上是一种“非费用分担”的权益,但有权在油气总产出扣除生产费用后获得分成。显然,油气租约的性质与房屋租约相去甚远。油气租约实际上是一种土地所有者和油气开发商的合作经营(joint venture)契约。这是基于这样一种契约,双方相互合作,在市场竞争中,通过达成的一个个交易,顺利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也正是这种交易的顺利进行,客观上使得土地、地下油气资源、资本和技术、人力资源得到合理和有效配置,从而推动整个油气开发行业的发展。
二、油气租约中各方权利的授予条款
油气租约的最为重要的条款是权利授予条款(granting clause)。权利授予条款必须明确:(1)授予何种土地使用权利;(2)授权开采的矿产物质种类和范围;以及(3)油气租约所覆盖的土地和权利范围。那么,土地所有权人基于油气租约授予油气开发商的权益具体包括哪些呢?针对第一个问题即授予条款授予何种土地使用权利,一般来讲,所授予的权益包括下面四部分内容:(1)地表使用权;(2)发生费用和获取利润的权利(开发权);以及(3)转让的权利。上述各种权益都可以从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束中分割出去,授予给油气开发商。同时,土地所有权人也会被授予保有租约收益的权利。
(一)地表使用权
油气开发商在获得开发油气矿产资源权益的同时,也获得了因勘探、开发和生产油气而必要的使用地表和地下深土层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地役权性质。即使油气租约没有对这种地役权做出规定,由于进入并使用地表和地下深土层是油气开采的必要条件,所以地役权的存在是不言自明的。因此,美国法院认为,油气租约中默示地授予这种地役权与油气租约双方订立租约的意图是一致的。
根据美国法律的一般规则,土地所有者在授予油气开发商油气矿产权利的同时也给予了开发商为勘探、开采、获取和销售油气而在合理必要的情况下进入、占用地表的附带权利。在美国法律中,根据广泛认可的判例原则,若油气矿产权利与地表所有权是分离的,则矿产权利优先于地表所有权。油气矿产权利附带包含发现和开发油气矿产而使用地表的权利。若没有这种地表的使用权,给油气开发商所授予的油气矿产权利就毫无意义,并且毫无价值。因此,地表所有权人承担了地役权负担,这种地役权被油气矿产权利的所有者所拥有。但是,油气租约的承租方拥有的地役权仅限于为勘探、开发和运输油气的需要而合理使用地表范围的权利。油气开发商必须适当尊重地表所有人的权利,并且应该履行合理的尽责和注意义务,公平地考虑到地表所有权人的权利。油气开发商无权疏忽地或肆意地使用地表所有权人拥有的地表及其上的附着物。
根据美国法律,如果油气开发商和地表所有权人发生关于地表使用的纠纷而诉诸法庭,则地表所有权人承担证明开发商不合理地使用地表的举证责任。衡量开发商使用地表是否合理需要考虑油气行业在类似的时间和地点下所采取的通常的合理惯例以及地役权的使用方式。举例来说,油气开发商在仅用来放牧的或荒凉的大草原上使用地表的某种方式可能是合理的,但同样的方式在人口稠密的地区(如休斯敦市的居民区或在德克萨斯大学的校园区或灌溉的农场的中心地区)可能就不合理了。开发商对地表的使用是否合理是诉讼中的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地表所有权人负有举证责任。
通常来讲,开发商使用和占有地表的权利体现为下面的具体行为:修建储油罐、发电站,在出租土地上建造用来生产、储存和照看油气产出的建筑物,修筑道路和员工宿舍,建造盐水处理坑,实施注水程序,以及为二次采油作业目的而提取属于地表所有权人的可饮用地下水。承租方可以不经出租方许可便行使上述权利,且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开发商无需因地表的破坏而向出租方进行补偿,而且也无需将地表恢复原状(笔者注:很明显,美国的石油天然气法律在这个问题是倾向于开发商的利益)。但是,这种地役权也不能被滥用,美国法庭经常援引一种叫做“合理照顾原则”(“accommodation doctrine”),对开发商的上述地役权予以限制。如果地表所有权人现有对地表的使用会被油气开发商所禁止或侵害,并且根据油气行业的惯例存在一种允许开发商开采油气矿产的替代方案,则根据“合理照顾原则”,开发商应该采取替代方案,而避免对地表所有权人的使用权造成破坏。
(二)发生成本费用和获取利润的权利
油气开发商在寻求勘探、开发和生产油气时必然产生作业成本费用,而在被开采的油气被出售后,开发商会获得利润。因此,油气的矿产权益是成本负担和利润分成兼而有之的一种权益。对于具有使用地表权、发生成本费用和获取利润的权利的一方往往被称为拥有工作权益(working interest)或作业权益(operating interest)。
(三)转让的权利
油气的矿产权益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因此,油气的矿产利益所有人可以将其拥有的矿产权益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人。转让可以通过矿产契据(mineral deed)、矿产(油气)租约或某种其他文书来完成。
(四)获取租约收益的权利
油气租约通常在向油气开发商授予上述权利的同时,会使土地所有权人保有某种租约利益。作为签署和执行油气租约的对价,油气开发商即承租方一般会向出租方支付签约奖金(signing bonus)。在承租方对油气进行开发之前,承租方往往还需要不时地支付延期租金。在进入开发期之后,出租方有权从开发商那里获得“关井提成费”(shut-in royalty)。暂停生产提成费条款通常适用于天然气被发现但未被生产出来之时,或者在天然气生产临时中断之时。在进入生产阶段后,土地所有权人(即出租方)有权获得产出的一定分成(或者产品价值的分成),但无需负担生产成本费用。
三、油气租约的期限条款
美国的油气租约是有期限的。油气租约的期限条款(habendum clause)规定了油气租约的期限。通常来说,油气租约的期限包含一个首期(primary term)和二期(secondary term)。油气租约的首期是一个固定的年限期间。在该期间,承租方(即油气开发商)有权(但没有义务)在土地上进行勘探或钻井以获取油气。二期是一个延长期,在该延长期油气开发商被授予油气矿产权利,但其条件是持续保有盈利的油气生产。在油气租约的首期,开发商有选择权在土地上进行勘探,而油气租约的二期则出自保护开发商的利益,允许开发商在“生产”继续的情况下无限期地占有所出租的土地。
(一)租约的首期
油气租约的“首期”的长短取决于土地所有权人和开发商各自的谈判地位以及开发商原意支付多少签约奖金。美国的路易斯安娜州和田纳西州规定“首期”长度不能超过10年以上。但是在美国其他州,油气租约的首期长短全凭双方约定,可长可短。通常来说,10年是通用的首期长度,而且时至今日,对于未经验证的或边际产量下降的生产区域,10年也是大家常用的租约首期年限。在油气生产已经具有规模的一些州,其油气租约的首期期限一般更为常见的定为1年到5年。
如果油气租约的首期到期,则油气开发商可以通过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延期租金(delay rental)的方式一期期地延长(通常按年延长)租期。在延长期内,开发商仍没有义务进行钻探。精明老道的土地所有权人如果坚持要求开发商在自己的土地上钻探油井,往往会与开发商商定一个较短期限的首期或谈判获得一个金额较高的延期租金。如此一来,土地所有权人就将财务压力转移到油气开发商身上,从而迫使开发商尽早钻探或放弃所租赁的土地。
常见的延期租金条款是这样做出规定的:“若在某一特定日期之前还没有在租赁土地上开始作业,则油气租约会自动终止,除非承租方已经开始钻探油井或支付延期租金。”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承租方未能按时向出祖人支付油气租约中规定的延期租金,就会导致承租方(即油气开发商)丧失油气租约权益,因此,违反延期租金条款的代价可能会是非常高昂的。为了避免上述严重后果,出租方可以向承租方发出通知,以提醒承租方在宽限期内尽快纠正错误。
(二)租约的二期
1. 租约的“生产”维持
根据现代的油气租约,首期到期之时租约即告终止,除非存在油气的“生产”来维系租约。只要有油气“生产”,油气商就可以在其具有经济可行性的时间范围内保有一个油气生产的租约。但是如果租约具有的期限是固定的(例如50年),则开发商的油气的矿权就会在该固定期限到期时终止,尽管被租赁的土地上仍有油气的生产。
油气租约的矿产权租赁权益是可被终止的,这是因为该种权益可以因油气租约的某种特定限制条件的满足而被终止。这些特定的限制条件包括:未能按期支付迟期租金、未能在油气租约的首期到期之前开始油气作业或“生产”,或者在油气租约的后续期期间生产停滞。
2. “生产”的定义和界定标准
关于“生产”的定义,美国法律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规则。第一种规则是,只要发现了石油或天然气,就视为符合油气租约的租期条款要求。第二种规则是,天然气和石油应当区别对待,即石油只要通过一种经济的方法开采和储存(无需立即投放市场进行销售)即构成“生产”;而由于天然气无法在地表上以一种经济的办法储存,因此只要天然气被发现,即构成“生产”。第三种规则是,单纯勘探到石油和天然气无法满足油气租约的租期条款,而只有在油或气均从地下抽取出来后方能符合租约期限的要求。
上文提到,只要有“生产”存在,租约就可能持续下去,所以单口油井的生产可能把一个覆盖数千英亩的土地的油气租约延续几代人之久。基于“生产”一词具有重要的法律后果,美国的法院一般要求“生产”应该满足“达到盈利产量”(in paying quantities)的要求,即使油气租约对此没有明确约定。那么,如何定义“盈利产量”呢?如果一口井的生产在扣除运营成本费用之后仍获得利润(尽管该利润可能较少),即使该产量可能永远无法使成本得到回收且企业整体也被证明是不盈利的,也还是应被认为达到“盈利产量”。在判断是否具有盈利产量时,法官所使用的标准是上述判断的标准是:在所有的情形下,一个合理谨慎的作业者是否为了获取利润(而非单纯为了投机的目的)会继续以所涉及的油井所采取的作业方式来继续运营。
“盈利产量”的概念所涉及的并非仅仅是油气产量,同时还包括以获利的方式销售油气。关于这个问题的判断需要考察是否存在能够从油气井获取利润回报的合理预期。如果油气井产量足够满足市场上的天然气使用需求,且从该井的油气收入超过实际的营销成本和和作业费用,则油气产量达到“盈利产量”。根据美国普遍接受的规则,在确定产量是否达到“盈利产量”时,不考量为收购油气租约而产生的费用以及钻井和装备油井的初始成本。这些成本费用和产量是不相关的,因为在承租方考虑是否继续油气生产之前,这些成本费用就已经发生了。在确定是否具有“盈利产量”时,仅需考虑因继续生产而实际支付和直接产生的费用。不发生的或不支付的实际工资时一般不列入运营成本费用,但生产的行政管理成本费用应该包含在运营费用之中。
3. 暂时性“生产”停止的处理
许多美国判例中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在完全但并非永久性的停止油气生产的情形下未能达到油气盈利产量是否会造成油气租约的终止。从油井和气井的性质上来讲,产出不会是永远不停的,油气井不可避免地会因为机械故障、市场状况、修井作业(reworking operations)或者其他问题而不时地中止生产。美国法院认为上述临时性中止生产并不导致油气租约中止。如果在油气租约的首期发生油气生产的临时中止,则依据租约的要求,油气开发商可以通过支付土地所有权人延迟租金的方式来维持油气租约的有效期。如果油气临时中止发生在油气租约的第二期,只要这种中止不会延长“不合理”的期间,则油气租约的有效期将继续。在确定油气生产中止是否只是暂时这个事实认定问题上,法院的态度一直是比较宽松的。开发商为恢复油气生产所做的勤勉努力(diligence)是法官所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4.“生产”替代的保护条款
现代的许多油气租约都包含保护条款(savings clause)。这些保护条款会列举在何种情况下承租方(即油气开发商)无法获取或保持油气“产量”。这些保护条款都是非常重要的条款,其中包括“关井提成费条款”(shut-in royalty clause)、不可抗力条款、干井和作业条款(dry hole and operating clauses)以及“小块土地合并条款”(pooling clause)。所有这些保护条款可以被看做是油气“生产”或推定的油气“生产”的替代性条款,因为在这些条款中,特定的情况或行为会因油气租约的目的而被视为油气“生产”。例如,关井提成费条款使得承租方可以无需销售油气而通过向出租方支付关井提成费的方式维持油气租约的有效期。干井和作业条款是被设计用来保护承租方的利益,即在开始了钻探工作,但仍然没有实际的油气产出也没有生产的能力的情况下,油气租约继续有效。在现代的油气租约中,干井和作业条款会赋予承租方完成其已经开始的作业的权利,而租约也会在此期间继续有效。
在油气租约中,油气开发商通常会通过加入不可抗力条款来试图保护自己,使自己免受因无法预见的事件的干扰。从字面上来讲,“不可抗力”指超常的或者无法抵抗的力量。一般而言,作为一个合同条款,不可抗力条款可以使合同双方在合同受到因双方无法控制的原因或即使谨慎注意也无法避免的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避免承担责任或风险。因此,在出现不可抗力导致油气生产中止时,油气租约的有效期不受影响。
四、提成费条款
在大多数情形,导致出租方和承租方订立油气租约的诱因是双方希望能够勘探到和生产出油气,从而使双方均能从中获利。承租方期望能从租约的转让交易中或通过油气的生产和销售获取利润。出租方则期待能通过签署油气租约而获取签约奖金,以及在油气租约首期可能获得的延迟租金。但是通常来讲,出租方在油气租约中的主要利益来自提成费(royalty)。提成费是按照出租方在扣除了生产成本后的产量或现金收入中所占的提成比例来计算的。
美国的油气租约中的提成费条款是在考虑到油气生产所具有的不确定性而设计的一种利益分配机制。在一般买卖交易中,买卖双方可以确定其各自希望购买或销售的货物的金额,因此双方可以合理地设定一个货物的总额或单价。但是,在油气的勘探和开发业务,油气的存在与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就更不用说其产量的不确定性了。因此,根据美国的油气租约的交易实践,出租方会因签订油气租约而从承租方那里获得一笔金额确定的签约奖金。同时,双方也会同意,在油气开采出来时,承租方会将产量的一部分价值作为提成费交付或支付给出租方。如果油气井富产油气,则出租方肯定要比油井贫瘠的情况下获取更多的提成费收益。
通常来说,油和气的提成费条款应该是分开规定的。这是因为,油的提成费是以实物形式支付(paid in kind),是向出租方的储油罐交付的,而天然气的提成费是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的,因为气一旦采出必须立刻卖掉,不能储存,承租方必须把天然气出售,然后以金钱支付天然气的提成费。
那么,提成费计算是以什么作为基数呢?这个问题是在实践中出租方和承租方争议最多的一个问题。例如,美国的天然气开发商一般与天然气的买家签订了许多含有“照付不议条款”的售气合同。这种合同一方面使得天然气的买家能够锁定天然气的长期稳定供应,同时也使得天然气的开发商(即卖家)获得长期稳定的售气收入,保证具有稳定的现金流,而这也使得天然气的开发商能够更容易获得融资。在Frey v. Amoco Production Company(1992)案中,法院认为油气租约是一个双方的合作冒险的机制(joint venture),出租方提供土地,承租方提供资金和技术专长,目的是勘探开发出油气,为双方实现其各自的经济利益,而提成费条款的目的是锁定双方基于油气开发获得经济收益进行利益分配的比例。法院认为,承租方因租赁的土地获得的任何经济收益(包括依据“照付不议条款”获得的收入)都应该在出租方和承租方之间进行分配。
关于油气提成费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油气的价值是否以市场价值还是以“实现的价值”(amount realized)来计算。在Piney Woods Country Life School v. Shell Oil Co. (1985)案中,法院认定,油气的价值是以油气生产之时当时的市场价值。其实,如果油气在产出之时在井口就卖出的话,那么油气的价值是以生产之时的市场价值还是“实现的价值”之间的区别就不大了(Prof. Lowe语)。Shell案的法院还判定,在计算油气的价值时还应该扣除油气生产的成本费用,但是不得扣除在油气产出后加工的成本费用,除非售出的价格因该加工而更高。
实践中,承租方在支付提成费时会出现延迟付款或没有足额支付的违约行为。如果承租方出现这种违约,美国法律提供什么法律救济呢?这主要看油气租约的规定,严厉的规定是撤销油气租约,而较为温和的规定是支付违约赔偿金。在Cannon v. Cassidy (Okl. 1975) 一案中,法院判定,承租方未能支付提成费并不导致油气租约终止,除非油气租约另有规定。
五、油气开发商的默示义务条款
考虑到在地下油气具有的流动性特点,如果临近的土地上开采油气会把自己的土地的地下油气资源抽走从而导致流失,油气租约的条款均是基于承租方(即油气开发商)会尽快地、勤勉地进行油气勘探、开发和生产而拟定的。但是,在签署油气租约时,双方无法就钻井的数量、何时钻井、油气的开采率做出明确的规定,因为这些问题的决定将取决于未来的情形,而这些情形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例如从地下可能采出的油气量、在油气井附近的地区是否存在一个可以出售油气的市场或较大的需求,或者有否交通手段将产出的油气运到该市场,是否在临近的土地上有别的油气开发商在进行油气作业等。虽然,出租方和承租方在共同的利益面前,其目标是一致的,但是他们之间的利益也有冲突。一般来说,在油气开发中,承租方承担了所有的勘探和生产的成本费用,而出租方的利益实现是不用考虑到这些成本费用的。因此,双方经常就为了勘探或作业的费用花钱问题争论不休。
一般说来,根据油气租约的默示义务条款,承租方(即油气开发商)负有如下基于不同作业阶段的义务职责:即(1)勘探;(2)开发;(3)生产和销售;以及(4)保护油气资源免遭流失。
从油气行业的历史发展来看,美国法院认定,承租方有义务在签署油气租约后合理的时间内钻井测试油气资源的存在和储量。这种观点是基于油气租约是土地所有权人和油气开发商的一种合作,开发商不进行勘探作业, 就不可能支付土地所有权人任何提成费。当然,如果开发商决定不勘探,也可以通过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延期租金的方式使得租约得以延长,同时不承担违反勘探义务的违约责任。
开发商负有的开发义务是和其勘探义务相关的。如果说勘探义务是适用于油气租约的首期的话,那么开发义务主要是针对油气租约的第二期。在第二期,如果没有油气的生产,同时也没有“生产”的替代性合同安排来使得租约得以维持的话,那么土地所有权人就可以基于开发商违反其负有的开发义务,要求获得法律救济。
在发现油气后,开发商有默示的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按照合理的价格销售开采出来的油气。天然气的市场价格往往是按照基于时间、质量和可获得的市场销售渠道的可比天然气销售来确定。在法庭上,天然气的市场价格往往有行业专家基于某一个时间点对当时的公平市场价值给出专家意见。
如果承租方在签署油气租约之后没能履行这些默示的义务,则构成违约。对于违反上述义务的违约救济,美国各州法院规定不同。少数州的法院认为,违反上述义务的唯一的救济就是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 而大多数美国的州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违约救济是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赔偿金完全不充足的情况下,出租方可以申请撤销油气租约,以此作为法律救济[1]。
六、美国政府拥有的土地的油气租约
在1990年时,美国联邦政府通过油气租约的签约奖金、延期租金和提成费以及其它方式从出租政府拥有的土地(包括陆上、海上和印第安人居留地)用以开采矿产资源中获取的收入,已经超过45亿美元,其中超过34亿美元的收入来自于出租土地进行油气开采。随着国际油价的不断上涨和页岩气开发高潮的到来,美国联邦政府从油气租约中获得的利益也越来越大。美国内政部下设的自然资源收益管理办公室网站最新公布的统计资料表明,2011财年,美国联邦政府通过出租联邦海域、联邦陆地和印第安人居留地获得的矿产收益将近105亿美元,其中从油气开采中获得的收益超过88亿美元。[2]
政府作为油气资源的出租方,虽然在油气租约中与承租方同属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但政府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出租方,而是属于资源的“公共信托受托人”(public trustee)。与政府签署的油气租约一般都通过法律程序制定,因而其条款是不可以谈判的。联邦政府的油气租约与私人之间签署的油气租约在文件结构和条款内容上存在很多相同或相似之处,但绝非完全一致。与私人之间的油气租约不同的是,政府作为一方往往希望油气租约持续有效,而不寻求去终止它,除非承租方严重违约。另外,对于与政府签订的油气租约,承租方获得的油气矿产权利不一定优先于地表所有权,因此不一定拥有完全的地役权。另外,与政府签订的油气租约还包括面积限制、勤勉义务要求和最低奖金制度等规定。在违约救济的类别和程序上,与政府签订的油气租约与私人之间的油气租约也有不同的规定。
[1] 参见Meaher v. Getty Oil Co., Ala.1984.
[2] 上述统计数字来源于美国自然资源收益管理办公室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www.onrr.gov/ONRRWebStats/Disbursements_Royalties.aspx?report=ReportedRoyaltyRevenuebyCategory&yeartype=FY&year=2011&datetype=AY,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