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5-11 12:00:00
内容提要:长期以来,巴西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和生产一直都由政府垄断经营。在这一模式下,这些矿产资源都属于政府,并且根据国家利益予以利用。自其1953年成立以来,国营公司巴西石油公司对巴西的全部石油产业活动的独占控制,保持了40年。1995年《1988年联邦宪法第9修正案》改变了这种国家垄断的法律结构,为巴西石油产业建立了一种新的监管框架。尽管政府垄断得到了保留,但是修订后的《宪法》和《石油和天然气法》(1997年第9478号联邦法律)允许私人公司通过特许权合同以及向政府支付使用费和附加费,行使对石油和天气的所有权。石油市场的开放使得从国内和国际公司获得了巨额资金;这已经足以用来增加已探明石油储量和提高能源安全。然而,全球能源危机、不断上涨的石油和天然气价格以及最近在巴西深水海域发现的新的石油储藏(所谓的“盐层下”油田),已经引发了关于石油产业活动法律结构的重新的政治争论;其中提出了将法律结构改回到让政府更大参与这一方向的各种观点。事实上,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公私部门参与巴西石油产业之间的平衡业已历经许多变化;本章对此予以讨论。
关 键 词:国家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垄断;石油和天然气;巴西石油公司;财产权
一、导论
长期以来,巴西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和生产一直都由政府垄断经营。在这一模式下,这些矿产资源都属于政府,并且根据国家利益予以利用。此外,很多年来,巴西石油和天然气部门监管的显著特征都是以国家作为融资和计划机构进行活动。国营公司巴西石油公司[①](Petrobras)自其1953年成立以来,对巴西的全部石油产业活动的独占控制保持了40年[②]。
石油产业的国家垄断曾经为《1988年联邦宪法》所确认,并且过去的确得到了扩张。然而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期,巴西成了一个石油进口大国,缺乏扩大石油活动的融资渠道,巴西石油产业需要私人投资。[③] 而且,20世纪90年代市场自由化的全球浪潮、国际石油市场日益增强的竞争本性以及来自热衷于巴西丰富石油和天然气储藏的国际石油公司的压力,都引起了关于向范围更广泛的参与者开放石油部门的诸多争论。
1995年《1988年联邦宪法第9修正案》改变了这种国家垄断的法律结构,为巴西石油产业建立了一种新的监管框架。尽管政府垄断得到了保留,但是修订后的《宪法》和《石油和天然气法》(1997年第9478号联邦法律)允许私人公司通过特许权合同以及向政府支付使用费和附加费,行使对石油和天气的所有权。石油市场的开放使得从国内和国际公司获得了巨客资金;这已经足以用来增加已探明石油储量和提高能源安全。
然而,全球能源危机、不断上涨的石油和天然气价格以及最近在巴西深水海域发现的新的石油储藏(所谓的“盐层下”油田),已经引发了关于石油产业活动法律结构的重新的政治争论;其中提出了将法律结构改回到让政府更大参与这一方向的各种观点。事实上,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公私部门参与巴西石油产业之间的平衡业已历经许多变化;本章将对此予以讨论。巴西总统提交了关于开采盐层下和其他“战略”区域内石油和天然气的新规则的议案。在巴西议会准备对该议案进行辩论时,石油勘探开发法律框架的变化历史可以为法律分析者和投资者预示将会出现的情况。
二、巴西石油产业历史中的私人企业
19世纪晚期以来,调整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和生产的法律制度已经不少。《1891年联邦宪法》(第72条第17款)所采纳的制度,保障地表土地所有者对其底土中的所有资源享有充分权利。然而,自《1934年联邦宪法》通过以来,巴西对土壤(地表土地)所有权与底土所有权已经予以区分。这种区分为现行《1988年联邦宪法》第176条所确认;该条规定,在底土中发现的石油和天然气储藏及矿产资源归联邦政府所有。[④] 在联邦政府允许私人个人或者私人企业开采这些资源的范围内,后者必须向巴西联邦政府和/或地方政府交纳特许税费。
(一)从企业自由走向政府监管
尽管对于巴西境内存在石油有很大怀疑,但是《1934年联邦宪法》还是在自然资源所有权确定路径方面发生了变化。[⑤] 然而,虽然巴西当时没有自己的石油产业,但是巴西境内的石油勘探寻找活动却在进行之中。尽管将石油所有权保留给了联邦政府,但是《1934年联邦宪法》允许授予勘探许可证,而且赋予联邦及其成员州都对于石油勘探的授权和监管以管辖权(第119条第3款)。在这一制度下,勘探许可证应当仅授予巴西公民或者巴西企业,而且建立了一种“采邑”制度;通过这一制度,地表土地的所有者在勘探或者利润分配方面享有优先权。[⑥] 根据这些规定,数家企业在巴西全境内寻找石油存在的迹象。然而,私人参与国有石油的勘探活动,针对这种情境下国家主权的含义,产生了激烈争论。[⑦]
(二)政府垄断和巴西石油公司
随着1937年-1945年的国内独裁统治的结束,一部新的民主宪法于1946年制定。这部战后宪法重建了个人自由,但是在经济事务方面则允许联邦政府进行一种更为积极的参与。尽管《1946年联邦宪法》没有包括关于石油产业活动的具体规则,但是其在第146条规定,“联邦政府可以通过特别法的方式,干预经济领域,垄断某些产业的活动”;其中应该包括石油产业。
以“石油是我们的”运动为标志的民粹主义情绪在20世纪50年代的影响不断增长,导致了1953年第2004号联邦法律的制定。该法在瓦加斯(Vargas)第二任总统期间(1951年-1954年)建立了巴西石油公司。在巴西石油产业的历史上,一个新的时代开始了;这就是政府垄断时代。
根据1953年第2004号联邦法律第1条的规定,依据《1946年联邦宪法》第146条,政府垄断的范围包括:石油、稀有气体以及其他烃类物质的勘探和生产;国产和进口石油的精炼;国内或者进口石油产品的海上运输;以及,石油和稀有气体的管道运输。国家垄断应当由巴西石油公司负责实施,联邦政府应当保留绝大多数的具有投票权的股份(第10条)。于是,巴西石油公司成为巴西国内石油市场的代名词。[⑧] 国家垄断的治理权授权给了巴西石油公司和新成立的国家石油理事会(National Petroleum Council)(第2条第1、2款)。巴西石油公司被赋予征收私有财产的权利;同时,对地表土地的财产所有权人,该公司为其在该土地上的开发活动所造成的损害,负责进行赔偿(第24条和第30条)。
在法律设定的法律义务中,巴西石油公司有责任维持最低石油储备(第31条)以及提供议会要求的关于公司决策的任何信息(第33条)。此外,授予国家石油理事会监督国内石油供应的职能(第30条)。
直到1967年,联邦垄断仅仅以制定法为依据。这是因为,尽管《1946年联邦宪法》对国家垄断进行了一般性授权,但是并没有指出具体明确的垄断产业。然而,尽管对石油产业已有活动的国家垄断仍然只是制定法的一项事务,但是《1967年联邦宪法》不仅重申了矿藏的国家所有权(但是受地表土地所有者既有的从石油收入中获得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的限制(第161条第2款)),[⑨] 而且还明确地在其条文中规定对石油勘探和生产的国家垄断(第162条)。关于将底土中财富的财产与地表土地中财富的财产的分离,也包括在宪法条文之中(第161条)。
石油领域的公共垄断旨在保护公共利益、为国防提供保障以及保持一种非营利的特性。[⑩] 尽管石油和天然气产业被归类为具有一种公共垄断地位的一项经济活动,而不是一项常规的政府服务,但是,巴西政府既是生产者也是供应者。[11] 国内市场的僵化结构、禁止竞争,其基础是由于石油在世界上的战略地位而产生的保护公共利益的观念。
(三)政府垄断的演变:巴西石油公司和风险合同
1973年第一次石油危机之后,[12] 为了增加国内石油生产以及减少对国外能源的依赖,产生了对新投资的需求。同年,埃内斯托•盖泽尔(Ernesto Geisel)总统和国家石油理事会宣布了根据“风险合同”和通过招标程序,授予私人企业在石油勘探活动中享有经营权利的可能性。在这一制度中,受许可人承担企业风险,但是根据它们的石油勘探发现以及勘探和生产成本获得回报。
同一时期,1964年-1985年军事政权制定的《[经济]目标计划》决定,到20世纪80年代末,巴西应该达到每天50万桶的石油产量;这一数量证明了采用风险合同的合理性。
外国油气公司(包括壳牌、英国石油公司、埃尔夫、海扇、埃克森、德士古、道达尔公司、马拉松、康菲、雷普索尔和佩仇索亚)以及三家巴西油气公司(保里佩特罗(Paulipetro)、阿兹维多(Azevedo)和卡马乔科雷亚(Camargo Corrêa))都与巴西石油公司签订了风险合同。第一份合同签订于1975年,合同期限12年。这是20年呆板的公共垄断之后,开放国内市场的第一次尝试。
由于泛陈的业绩和政治上的压力,这一模式失败了。军事政权的政治反对派认为,风险
合同是不必要的,因为巴西石油公司自己有能力承担所需要的投资和技术开发。另一方面,政府机构认为,失败是由于合同的过分严格以及合同所授权领域的高风险造成的。[13]
(四)原《1988年联邦宪法》条文下扩大的政府垄断
随着完全民主的文职政府在1985年的建立,1987年-1988年制宪会议建立了《1988年联邦宪法》原条文中所规定的石油和天然气监管的基础。对石油和天然气的国家垄断进一步扩张,不仅包括勘探和生产,而且还包括精炼、进口、出口和海运及管道运输(第177条)。新的联邦垄断框架甚至不允许签订新的“风险合同”。不过,它保留了将底土资源的财产与地表土地的财产予以分离的规定,对地表土地所有者赋予从石油勘探收入中获得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第20条、第176条)。
国家垄断建立在现行《巴西宪法》所确立的“经济秩序原则”之上(第170条)。这就是,根据一种“民主的法治”,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基于“国家主权”、“自由竞争”以及寻求“充分就业”,具有影响社会变化的目标。然而,不能将私人资本运用到属于国家垄断的石油和天然气活动中来(第177条,第1款)。这一宪法规定确保所有成本和风险都应当由联邦承担,联邦不得向任何其他实体或者公司授予任何权利或者准许其参与。[14]
(五)国家改革和国家垄断的新模式:《宪法第9修正案》和《石油和天然气法》
20世纪50年代以来,巴西石油公司扩展壮大了国内石油生产基础设施,创造了就业机会,培养了新的专业人才,承担了大陆架和沉积盆地资源的测绘工作,收集了数据和技术信息以及向联邦政府支付了股息红利。[15] 对于巴西石油经济的组织,对于巴西能源需求的结构,以及对于巴西的整个国民经济,该公司都具有战略意义。世界石油市场的复苏、巨型近海油田的发现(坎波斯海盆的Albacora油田)以及(巴伊亚州和北里奥格兰德州)陆上石油产量的增长都清楚地表明了巴西石油公司继续进行石油活动的技术优势。然而,由于是一个垂直一体化公司,活动涵盖石油供应链的所有阶段,巴西石油公司巨大的组织结构需要巨额的公共投资和创新战略。但是,联邦政府不能提供所需要的公共投资,该公司不愿意或不能提出创新战略。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早期的数项经济计划失败后,巴西政府有大量的内外债务,而且通货膨胀也失去了控制。随之,严格的财政预算限制意味着为国营公司(包括巴西石油公司)提供更少的资源。一个大型、独占型的公共石油公司的明显优势就这样在经济和财政危机的背景下消失了。
在部门组织方面,不同政府机构和巴西石油公司的责任的不确定性、垄断模式经济效率的不断降低以及石油运输和储藏体系的扩大需要,似乎是巴西石油产业的重大问题。[16] 拉美各国政府机构的庞大当时被认为是一项关键的经济问题。例如,巴西宪法所构想的福利国家并不足以满足公民的需求,公用事业糟糕,[17] 而且提出了关于国有公司活动提供给一般社会公众的实际利益的问题。
在这一背景下,由1990年第8031号联邦法律建立的、受1997年第9491号联邦法律监管的《国家私有化计划》通过了。该计划的目标是:在一种竞争环境下扩大发展公用事业;出售国有公司或者公司中的政府股份;以及,通过许可证、许可或者授权将政府义务交由私人实体。
1.1995年《宪法第9修正案》
在《1988年联邦宪法》颁布8年后,1995年《宪法第9修正案》为石油部门的改革铺平了道路。对第177条的规定进行修改,增加了关于减少国家垄断的条款。[18] 尽管联邦政府保留了对石油产业的一种牢固的合法垄断,但是也被允许许可私人公司从事该条规定的活动(第177条第1款)。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这规定了巴西行政法上所说的“弹性化”或者一种“政府选择性垄断”。换句话说,宪法规则允许政府在如下两者中作出选择:维持一家控制所有石油和天然气活动的单一的政府经营的公司,或者许可公私企业都从事这些活动。[19] 然而,其他学者却认为,如果政府选择不许可私人公司,那么,就是默认巴西石油公司仍然是唯一有权从事所有石油和天然气活动的国家垄断公司。[20]
《1988年联邦宪法》原始条文体现了社会福利主义的政府模式,而经济自由主义思想构成了1995年《宪法第9修正案》的基础。由于这两者之间的对立,引起了关于该宪法修正案的宪法上的有效性问题。然而,巴西最高法院在2005年认为[21],根据《联邦宪法》第20条和第177条的规定,不得将政府在石油产业中的垄断概念与财产的概念相混淆;也就是说,(1)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公共所有权,与(2)从事与这些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最高法院的观点,在巴西石油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石油开发活动方面,不存在违宪性问题,因为这类经济活动并不意味着对所开发资源享有所有权。
2.《石油和天然气法》以及国家石油、天然气和生物燃料管理局的设立
经1995年《联邦宪法第9修正案》修订后的现行《联邦宪法》第177条第1款的条文,为巴西的石油和天然气监管建立了一种新的框架。为了实施新宪法的规定,必须制定一部新的法律;这部新法律应该旨在确保巴西全国的石油和燃料供应,为新的许可证确定条件,以及为负责监管政府垄断新模式的机构建立框架(宪法第177条第2款)。[22]
于是,议会通过了经其修改的总统提案,这就是《石油和天然气法》。该法规范整个国内的石油产业,并创建了一个政府管理机构[23](后来的国家石油、天然气和生物燃料管理局);该局负责石油和天然气领域公共政策的强制执行、监管和实施。这部法律包括属于国家石油垄断的国家能源政策和活动的指导原则,不仅建立了国家石油、天然气和生物燃料管理局,还建立了国家能源政策委员会,而且废除了1953年第2004号联邦法律。该法在第三章中规定,石油产业活动的政府垄断的实施,可以通过授予特许权或者授权给根据巴西法律成立且总部位于巴西的公司的方式进行(第5条)。
对于石油产业的上游,该法界定了涉及石油勘探和生产的活动。这些活动应当通过对勘探开发区块的特许权和公开招标方式予以实施。[24] 这一过程由国家石油、天然气和生物燃料管理局负责进行,而且该法规定了合同中必须明确包括的某些条款或条件(第43条)。 [25]
国家石油、天然气和生物燃料管理局基本上以美国的监管机构模式为基础。[26] 这些监管机构在一种特定的宪法和制定法框架内运行,包括监管、监督和规划的权力。[27] 他们的监管权力包括三个方面:制定新规则,强制执行法律以及实施行政处罚。[28] 这意味着监管机构的权力相当大,但是受到一定的限制;[29] 这就是,尽管国家石油、天然气和生物燃料管理局具有广泛的监管权力(第8条),但是它与矿业和能源部(Ministério de Minas e Energia)以及国家能源政策委员会共享市场监管权。[30]
3.私人利益和巴西石油产业:授权和特许
根据巴西现行监管结构,私人公司可以对石油和天然气资源进行经济性开发利用;也就是说,它们可以在石油产业的所有阶段(包括勘探阶段)中合法获利。一个私人实体可以被授权对巴西的某一公共物品进行使用或者勘探开发的法律工具有三种,即,特许、许可和授权;其中,《石油和天然气法》中包括授权和特许。
在巴西行政法中,一项“授权”是一种单方的、酌定的和短期的许可证;[31] 受许可人据之被授予在不事先招标的情况下,使用公共物品的权利。[32]《石油和天然气法》第5条第2款、第53条、第56条和第60条对授权进行了界定和规范。授权通常用于同石油和天然气运输(管道运输或海运)、进口和出口有关的许可证。因为授权是单方行为,所以政府可以随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撤销授权;对投资者来说,这明显增加了风险。
“特许”是另一种不同的行政许可;它具有但不限于下列特征:本质上是双边的(即,它为许可机构和受许可人双方创设具体的合同义务);它依赖于事先招标;公共资源的勘探和使用在合同中予以规定。[33] 《石油和天然气法》规定,勘探和生产活动必须通过特许合同而授予,活动的风险完全由受许可人承担(第23条)。
4.“勘探区块”的特许和国家石油、天然气和生物燃料管理局的招标回合
国家石油、天然气和生物燃料管理局是颁发许可证的法定主管机构。根据《石油和天然气法》确立的指南以及其他适用的规则,该局对“勘探区块”进行了限定:可能在其范围内进行石油勘探和生产活动的特定物理区域。这些区块通过公开拍卖程序提供给企业、个人或者财团,后者被授予对区块进行勘探和开发的权利;如果勘探阶段出现令人满意的结果,由后者承担风险,对石油和天然气进行开采。[34] 然而,受许可人对于在区块内开采出来的石油和天然气所有权并不是绝对的,正如商品贸易也受该局的监管一样,尽管市场力量具有压倒性影响(如对价格的影响)。[35] 1998年以来,该局组织了10次[36]勘探区块公开拍卖“招标回合”[37],同时还有所谓的“零招标”。[38]
三、盐层下巨大储藏和新法律结构的寻找
(一)盐层下储藏的发现和早期的公众争论
2007年1月31日,国家能源政策委员会发布了一项新的决议,旨在为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区块组织新的招标回合。该决议授权国家石油、天然气和生物燃料管理局在矿业和能源部的监督下,对具有可观前景的沉积盆地进行地质研究。在国家石油、天然气和生物燃料管理局第九轮招标回合前不久的2007年11月8日,巴西石油公司宣布,在距离桑托斯海岸外280千米处盐层下的超深水区域发现了一处大型油气田(图皮(Tupi)油田),预计储量大约相当于50亿-80亿桶石油。这一消息宣布后,靠近图皮油田的41个勘探区块被排除在第九轮招标回合之外。[39] 在针对盐层下油田的关于税收改革和新监管结构的提议中,近海勘探区块也从第十轮招标回合中予以移除。[40] 尽管现有法律框架至少在理论上似乎完全与新的大型的油气储藏相适应,但是,变革被认为是必要的;这基本上是出于政治原因。
政府的最初建议涉及适用于这些新资源的税收结构的变化。在这些建议中,至少有两种模式:[41] 对于高产区块开采的石油和天然气,增加特许税费;对规范政府特别附加税征收的规则,进行修改。[42] 建议中的税率提高令投资者担心。但是,它的优点是可以避免现行石油和天然气产业监管结构的破裂;因为可以在相对较少的立法变化的情况下,对这一建议进行立法。
然而,后来数个政府机构建议,对于新的盐层下区块,一种全新的监管模式可能是必要的。[43] 支持这一建议的关键理由是:现行的特许模式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包括了由于相当大的风险而需要的一种高利润,这种风险涉及大多数许可的勘探区块;但是,在盐层下区域的情形下,目前似乎并不存在这种风险。因此,有人认为,保持现有的法律结构并予以适用,甚至适用于盐层下储藏的勘探和生产将会损害国家的合法利益。
2008年7月17日,一项总统法令设立了一个部际委员会。对位于盐层下区域新油田的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和生产的法律结构变革问题,由该委员会负责研究并提出建议。[44]
盐层下从圣埃斯皮里图(Espírito Santo)州延伸到圣卡塔琳娜(Santa Catarina)州,面积近16万平方千米。对于区域内的实际石油储量(最高1000亿桶)以及开采的可行性,人们存有疑问。在离海岸线300千米以及海平面以下7000米的这样一个区域开采石油和天然气,将面临巨大的技术挑战,需要巨大的投资。
来自矿业和能源部的信息估计,勘探这一区域将需要大约2700亿美元的投资;[45] 而其他研究则认为,投资需求可能高达1万亿美元。[46] 考虑到这些巨额的和不同的估算,世界市场上的石油价格将是关于盐层下区域任何决策程序的一个关键因素。巴西石油公司已经指出,在每桶石油当量价格从最低价40美元到50美元的范围内,在盐层下进行勘探投资是切实可行的。[47]
在世界市场油价处于一种新高的情形下(2008年6月,就在关于这一问题的总统法令发布之前不久,每桶油价高达近150美元),出现了关于盐层下油田勘探和生产的一种新的法律模式的最初争论。随后7个月内的油价急剧下跌(几乎跌至每桶100美元)为关于可行性的辩论增加了新的因素,而2009年第二季度石油价格的小幅回升又让这一辩论再度出现。
2009年3月28日,在智利举行的一个新闻发布会上,巴西总统宣布:可以用盐层下油气收入建立一项基金,用于减贫和加强国内教育。[48] 从关于新勘探领域的公众辩论一开始,[49] 巴西政府就表示,新的监管模式可能会借鉴挪威的双重模式,[50] 一种产品分成模式将会适用于盐下层区域,而现行的特许模式将会保留并适用于所有其他区块。此外,还将成立一家新的国有公司对收入进行管理。
(二) 政府的建议
2009年8月5日,部际委员会将其建议递交总统。[51] 同月31日,总统路易斯•伊纳西奥•卢拉•达席尔瓦(Luiz Inácio Lula da Silva)终于向全国公布了部际委员会起草的一套法律措施,修改石油勘探开发法律结构的四项法案送交国会审议[52]
第一项法案[53]建立关于在盐层下和其他“战略”区域勘探开发石油和天然气的一套特别规则。它还对1997年《石油和天然气法》进行了修改。而且,它授予巴西石油公司在石油和天然气分配中以主导地位,甚至独占权利,联邦政府无论何时都可以选择这样做。
第二项法案[54]包括设立一个新的全资联邦国有公司巴西石油和天然气国家资源管理公司(巴西佩特罗油气公司)。与挪威的石油和天然气国家资源管理公司(挪威佩特罗油气公司)一样,巴西佩特罗油气公司将管理矿业和能源部与公司之间的允许后者勘探新发现区域的全部产品分成合同,但是,它将不对任何直接的勘探或者分配活动负责。
第三项法案[55]设立一项社会基金。该基金将接收新区域内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的部分财政收入,以及支付给联邦政府的部分特许税费。社会基金的目标将包括减贫和环境的可持续性。
第四项法案[56]授权联邦政府,由后者授予巴西石油公司在新区域内对石油和天然气资源进行独占研究和勘探的权利,而不必经任何事先招标程序。
四、结论
政府机构正在研究的法律变革,似乎既存在政治也存在经济动因。正如现在的矿业和能源部最近所陈述的,“起草1997年《石油和天然气法》时,国家进口其石油消费总量的40%,而且认为勘探开发我国沉积盆地的风险高”,但是,这种状况现在已经发生了显著变化。[57]
一般而言,为不同类型的油田(陆上、一般深海或者新的盐层下区域)制定不同的监管模式似乎并不存在任何违宪问题,因为《1988年联邦宪法》并没有为国家石油和天然气资源的许可和勘探开发建立一种单一的模式。尽管如此,已有专家提出质疑:在新区域的勘探开发中,政府给予巴西石油公司以优于所有其他公司的特权,是否是宪法所允许的。[58]
这四项法案现在正处于议会的审议之中,在未来几个月内将可能遭到重大改变。* 然而,对于它们的内容,投资者将不得不进行彻底的分析;而且,新的法律文件将肯定会受到巴西法院的审议,审查其具体细节规定是否存在任何违宪的迹象,以及审查永远存在的违反现有合同的风险。
[①] 巴西石油公司是一家私有公司,其股东绝大多数是私人股东,但是巴西联邦政府拥有绝大多数的具有投票权的股份。
[②] 1953年第2004号联邦法律。
[③] P. Valois, ‘A evolução do monopólio estatal do petróleo’ (2001) Lumen Juris 116–17.
[④] 自共和国时期开始以来,为了国内法律上的所有目的,联邦政府所有部门一直都根据宪法冠以“同盟”(Union)或者“联邦同盟”(Federal Union)称谓。
[⑤] M. Vaitisman, O petróleo no império e na república (2nd edn, 2001) 170–1.
[⑥] A. R. Barbosa, A natureza jurídica da concessão para exploração de petróleo e gás natural in Temas de Direito do Petróleo e Gás Natural II (P. Valois, ed, 2005) 5–6.
[⑦] G. Cohn, Petróleo e nacionalismo (1968) 170.
[⑧] 1953年第2004号联邦法律第6条规定,巴西石油公司的职能范围是下述涉及(来源于储藏或者页岩)的石油及其产品的活动:勘探、生产、提炼、销售以及其他类似活动。
[⑨] A. R. Barbosa, ‘A natureza jurídica da concessão para exploração de petróleo e gás natural’ in Temas de Direito do Petróleo e Gás Natural II (P. Valois, ed, 2005) 3.
[⑩] ibid at 21.
[11] L. M. D. Nascimento, A água produzida na extração de petróleo: o controle estatal sobre o seu uso, tratamento, reaproveitamento e descarte (2007) 34.
[12] 随着第四次中东战争而发生的石油危机导致石油价格从2.90美元/桶上涨到11.65美元/桶。那时,巴西仅生产其国内石油消费量的20%。1979年第二次石油危机致使石油价格从13.00美元/桶上涨到34.00美元/桶。在此前一年,巴西石油公司建立了其国际经营机构巴西石油国际公司(Braspetro)。See C. Barreto, ‘Geopolítica do petróleo: tendências mundiais pós-Guerra do Iraque de 2003’ in Brasil: situação e marco regulatório in Estudos e pareceres: direito do petróleo e gás (M. R. D. S. Ribeiro, ed, 2005) 9.
[13] J. Dias and M. Quagliano, A questão do petróleo no Brasil: uma história da Petrobras (1993) 131–3; 145. 罗伯托·G·德索萨(Roberto G. de Souza)指出了风险合同失败的一些原因:禁止巴西石油公司的地质学家与巴西石油公司签订合同;外国公司在评估巴西本地工作人员时的缺乏技能;外国缺乏开发巴西项目的兴趣。See R. G. de Souza, Petróleo: Histórias das descobertas e o potencial brasileiro (1997) 230–1.
[14] 例外是,在所开采的联邦所有的资源位于成员州或自治大城市的情形下,与资源所在州或自治大城市划分公共财政收入,或者向其分配适当比例的赔偿款项(第20条第1款)。
[15] 根据2006年的数据,巴西石油公司是世界第14大石油公司,日产石油1912733桶,年利润超过120亿美元。它雇佣48558位员工,在巴西和其他国家(包括阿根廷、哥伦比亚、玻利维亚、美国、厄瓜多尔、尼日利亚、秘鲁、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以及委内瑞拉)进行运营。在巴西,它有遍布全国的超过7200座油气站点和16000千米的输送管道。它不仅在能源(资源)勘探和生产方面而且在燃料配送方面,都是巴西国内的最大企业。See
[16] A. R Chequer, A flexibilização do monopólio e a Agência Nacional do Petróleo in Direito Empresarial Público (2002) 317.
[17] B. Brodbekier, Poder regulamentar da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in (2003) 233 Revista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 150. 马科斯•朱里拿(Marcos Jurena)认为,一个庞大的政府为社会带来高昂的成本,而高税收在政府并不提供高质量的公共设施的情况下是不公平的;M. S. Vilella, Desestatização-privatização, concessões, terceirizações e regulação (4th edn, 2001) 131。
[18] Brodbekier, above n 17 at 151. 人们已经对1995年《宪法第9修正案》启动的这一改革进程冠以其他名称。cf A. Ferreira, A desmonopolização do mercado in Temas de direito do petróleo e gás II (P. Valois, ed,2005) 32–3.
[19] A. D. Moraes, Regime jurídico da concessão para exploração de petróleo e gás natural (2001), 12 April 2009, available at
[20] A. R. Barbosa, A natureza jurídica da concessão para exploração de petróleo e gás natural in Temas de Direito do Petróleo e Gás Natural II (P. Valois, ed, 2005) 24–5.
[21] 第3273号《违宪诉状》由巴勒那(Paraná)州州长向最高法院提交,诉讼事关《石油和天然气法》所包括具体规则的合宪性问题(available at
[22] A. Ferreira, A desmonopolização do mercado in Temas de direito do petróleo e gás II (P. Valois, ed, 2005) 45–9.
[23] 根据2005年第11097号联邦法律,该政府管理机构被重新命名为国家石油、天然气和生物燃料管理局。
[24] 勘探开发区块由国家石油、天然气和生物燃料管理局予以划分;cf Resolution No 08/2003 of the CNPE, available at
[25] 例如,特许合同中关于区块的界定,合同的条件和期限。
[26] 在巴西,这些监管机构完全纳入了执行机关,尽管通常情况下其负责人的任职年限是由法律规定的固定期限;cf O. M. de Medeiros Alves, ‘Agências reguladoras e proteção do consumidor de serviços de telecomunicações’ (2001) 226 Revista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 219–29。联邦监管机构的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限届满之前能否由总统予以解职的问题,目前仍未解决;see O. M. de Medeiros Alves, ‘Demissão de dirigente de autarquia nomeado a termo: discussão renovada’ (2002) 13 Revista Jurídica In Verbis 161–71.
[27] C. A. B. de Mello, Curso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 (13th edn, 2000) 611.
[28] M. Gentot, Les Autorités Administratives Indépendantes (2nd edn, 1994) 41.
[29] H. L. Meirelles, Direito Administrativo Brasileiro (2000) 326. See also C. A. Sundfeld, ‘Introdução às agências reguladoras’ in Direito administrativo econômico (C.A. Sundfeld, ed, 2002) 26–7.
[30] 国家石油、天然气和生物燃料管理局还参加一些由多政府部门参加的委员会,如国家环境委员会和经济国防行政委员会。
[31] 尽管也有一些学者将“授权”在性质上视为双边行为。see S. J. L. D. Farias, Regulação jurídica dos serviços autorizados (2005) 66–9.。
[32] M. S. Z. D. Pietro, Direito Administrativo (19th edn, 2006) 658.
[33] ibid at 661–3.
[34] L. M. C. D. Castro, Contratos de concessão: uma análise jurídica na indústria do petróleo e gás no Brasil (2004) 15, 26.
[35] 巴西最高法院表态认为,《1988年联邦宪法》第176条允许联邦政府通过合同将石油活动的风险和结果予以转让。关于最高法律意见的其他有关方面,可见前注[21]。
[36] cf
[37] 与招标有关的法令、合同以及其他文件,可见于网页
[38] 正如根据《石油和天然气法》第33条可以预见的,国家石油、天然气和生物燃料管理局在1998年与巴西石油公司签订了一些特殊协议;这就是所谓的“零招标”。根据这些协议,巴西石油公司保留其对282口油气井的权利,覆盖区域面积达45万平方千米,期限3年。
[39] 尽管由于巴西政府的单方排除行为带来了法律上的不稳定性,第九轮招标回合仍然产生了创记录的21亿巴西雷亚尔。 ‘Balanço da 9a Rodada da ANP’, Estado.com, 14 August 2009, available at
[40] ‘The next oil giant?’, The Economist Intelligence Unit Viewswire, 12 August2009, available at
[41] ‘ANP defende alteração das normas para pagamento de participações especiais’,O Globo Online, 12 August 2009, available at
[42] 目前,对于石油产量不超过4.5亿立方米的区域的受许可人,不是必须缴纳特别附加税;对大陆架区域适用特殊条件。
[43] ‘New regime sought by big hitter’, Financial Times, 12 August 2009, available at
[44] Available at
[45] ‘Brasil precisa de US$270 bi para reservas do pré-sal, diz Lobão’ G1, 14 April 2009, available at
[46] ‘Petróleo e etanol devem dar novo status ao Brasil até 2020’, BBC Brasil, 11 August 2009, available at
[47] ‘Gabrielli: crise afetou debate para explorar pré-sal’, Agencia Estado, 11 August 2009, available at
[48] ‘Lula anuncia criação de fundo social com dinheiro do petróleo’, G1, 22 April 2009, available at
[49] ‘Governo deve anunciar marco do pré-sal em abril’, G1, 22 April 2009, available at
[50] 挪威的双重石油勘探开发模式同时通过两种方式涉及国家参与:其一,通过一家半私有化的公司(起初是成立于1972年的挪威国家石油公司,现在是挪威国家石油和水电公司);其二,通过管理特定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许可证的一项公共基金或投资组合(成立于1985年的国家直接财政利益),自2001年起由一家合资国有公司挪威佩特罗油气公司(Petoro AS)进行管理。cf R. Solberg, ‘The new structure of the Norwegian state's interests on the Norwegian continental shelf’,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aw Review-Supplement-Nordic Region, 11 August 2009, available at
[51] ‘Lobão: Lula recebeu 3 projetos com regras para pré-sal’, Estadão.com, 11 August 2009, available at
[52] ‘Lula encaminha projetos de lei sobre o pré-sal ao Congresso’, Agência Brasil, 31August 2009, available at
[53] Projeto de Lei No 5938/2009, available at
[54] Projeto de Lei No 5939/2009, available at
[55] Projeto de Lei No 5940/2009, available at
[56] Projeto de Lei No 5941/2009, available at
[57] Edison Lobão, ‘Uma nova fronteira’, Ministério de Minas e Energia, 11 August 2009, available at
[58] See G. A. de Toledo, ‘A questão do pré-sal’, O Estado de S Paulo, 4 September 2009, available at
* 这四项法案合并成三项后,于2010年经议会批准成为正式法律。这三部法律分别是2010年第12276号联邦法律(2010年6月,规定联邦政府向巴西石油公司的增资问题)、2010年第12304号联邦法律(2010年8月,规定成立新的全资国有公司巴西佩特罗油气公司)以及2010年第12351号联邦法律(2010年12月,规定产品分成协议这一新的石油开发权利转让形式和社会基金的设立问题)。——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