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峰:试论中国水能产权制度之构建(2016年会论文)

日期:2017-07-19 12:00:00

【内容提要】水能资源是我国将来能源开发利用的重要领域,其在过去发展迅速,受到政府高度重视。但目前水电产业的水能资源开发已经陷入效率低下和环境破坏的困境之中,构建水能产权制度,提升效能,补偿环境,实现水电内涵式发展已经是大势所趋。将来,我们应当将水能产权列入水权体系当中,并应将水能产权制度纳入能源法律制度结构,同时应当注意效能提升和产业优势的培育,综合考虑公共资源属性和生态补偿因素,确立起适合我国的水能产权制度。

【关键词】水能产权  水权体系  效能提升  公共利益  生态补偿

 

水能资源开发是当今世界能源革命重要主题之一,其作为世界能源结构中比重最大的可再生能源也是未来能源革命发展的重要线索。特别是对于水能资源开发程度较低的我国,更具有特别意义。我国大陆水能资源理论蕴藏量总计6.94亿kW,经济上可利用的水能资源装机容量达到4.02万亿kW,年发电量为1.75万亿kWh,其潜力巨大已成共识。实际上过去二十年中,中国水电的增长速度一直保持在年均10%左右,截止2015年底,我国水电消费量已占一次能源消费总量的28.5%,2016年尽管仅增长5%,较2015年的27.4%增幅大大降低,但是中国目前仍是世界第一大水电生产国。[1]在当前能源革命实现能源结构优化升级的背景下,发展水能这一我国目前所占比重最大的可再生能源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水能资源开发一直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发电作为水能资源最核心的利用方式,2014年《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提出要积极开发水电,以西南地区的河流为重点推进大型水电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发展中小型水电站。[2]十三五规划纲要中则提出应当“统筹水电开发与生态保护,坚持生态优先,以重要流域龙头水电站建设为重点,科学开发西南水电资源。”[3]对于水电开发在生态保护方面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

然而根据预测,随着我国水电2015年增长速度的大幅下降,我国水电前所未有的增长期已然结束,预计到2035年的未来二十年内水电的平均增长速度将降至1.7%,大大低于过去20年间的平均增长速度。[4]这也意味着我国水电依靠规模扩张拉动发展的时代已经落下帷幕,水电开发中的效率低下和环境问题也已日趋严重,提升效率,实现水电内涵式发展已是大势所趋。

一、我国水能资源开发的低效陷阱与环境危机

(一)产权不清导致的水电发展低效困局

目前,尽管《可再生能源法》、《水法》、《节约能源法》和《电力法》均承认水能资源作为一种独立能源的地位,但是大多数仅限于“倡导”或者“鼓励”开发水能资源的笼统规定。[5]关于水能资源的具体产权制度,目前存在着法律法规上的空白,除了国家所有以外都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这就导致了目前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无序和低效状态:一方面,由于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资格完全取决于行政审批,各地区或者不顾下游利益,或者为了政绩工程需要,“跑马圈水”兴建水电项目、缺乏科学规划无序利用水能资源的情况已成为常态,造成所谓“公地的悲剧”。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水能资源空间、时间分布不均,各地地形、气候差异巨大,西南云、贵、川、渝、藏五省市的水能资源可以占到全国水能资源的66.7%,东部辽、京、津、冀、鲁、苏、浙、沪、闽、琼十省市的水能资源合计只占全国水能资源的4.48%;且枯水期和丰水期水量差异巨大,年径流比值可达几倍甚至几十倍。[6]对于规模的过度追求导致发电中“弃水”成为常态化,区域需求不平衡又进一步加重了供需矛盾,造成了严重的水能资源浪费。

总的来说,我国水电开发利用的效率目前还处于比较低下的状态,效率亟待提高,这既与我国的水能资源禀赋有关,但更与我国目前水能产权的不清晰有着不可否认的关联。

(二)缺乏责任承担主体造成的环境破坏危机

在利用效率低下的同时,开发利用工程建设给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是目前水电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又一难题。根据美国学者的地质学研究,大坝对于下游的生态系统会造成严重影响,水温、径流量和河床沉积情况都会受到波及。[7]我国西南地区由于大规模的水电开发,所带来的生态负效应已然显现。以金沙江流域的水能开发为例,梯级水电开发导致河流生态系统变成静水,对农田与植被的淹没、对水生生物的损害、水沙输送的改变以及造成的地震隐患等环境问题在水电设施建设的过程中就已经造成了相当的损失。[8]而由于产权不明导致责任主体不明晰,对政府的依赖使得目前生态补偿工作的效果依然有限,环境问题依然显著。

效率提升和生态补偿是水电产业实现跨越式发展必须克服的障碍,也是未来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必须要面临的重要课题。综合前述可以看出,不明晰的产权是水电开发利用难以实现发展方式转变的症结所在。

二、水能产权是水电产业发展之基

由于前期成本投入极大,因此水电开发先要依赖于政府的财政激励和培育,随后再向产业化、商业化转型,这是水电行业通常的路径依赖。[9]但要真正实现水能(水电)开发产业组织的铸造、形成市场主导的发展环境,那么基础的水能产权结构的建立是必要之举,一如产权制度之于一切产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只有在水能开发产业中建立起完整而明晰的产权结构,产业组织发展才具备坚实的核心,才能真正实现以效率为导向的内涵式发展。

(一)产权制度是产业发展与效率提升的核心

1.产权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因素

产权是个人或组织的一组受保护的权利,这组权利可以使所有者通过购买、使用、抵押和转让等方式处置一定的资产,并从处置资产的活动中获得收益,同时承担资产受损的风险。总而言之,产权决定着财产运用的责任和收益。[10]产权与价格、利润一起驱动着整个市场系统,价格反映个人对商品评价的信息,体现出不同商品的稀缺程度;对利润的渴望使得厂商对价格做出反应,进行投资、雇用工人、生产商品和服务等的理性决策;而私人产权则保障厂商利润动机可以有效实现,保证厂商财产不被剥夺。[11]产权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它通过为人们提供激励,保证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

2.产权制度是产业发展与效率之动因

产权与产业经济效率息息相关。一如奥尔森所指出,个人权利(产权)乃是繁荣之动因,要实现经济繁荣所需的市场状态,就必须建立其权利密集型制度,通过建立法律制度来保护产权,促进产权的流通,以保障社会从市场中获得的收益。在市场经济中,要获取交易带来的大量收益,就必须建立广泛而牢固的个人产权,以实现广泛、复杂的诸多非自我实施型的互利交易,例如信用交易和金融服务交易,众多发达国家已验证了这一结论。只有个人产权清晰可靠,才能促使浪费资源的经济活动逐渐减少,实现资源向产生净财富的经济活动转移,从而促进产业经济效率的提高和产业的升级与发展。[12]

(二)水能产权是水电发展的重要基点

具体到水电产业领域,水能产权毫无疑问是水电产业发展和效能提升的立足点。产权现在已经逐渐成为全球自然资源法律与管理的基础,通过构建产权,可以切实通过市场的作用,实现水电产业的资源最优配置。

我国的水能资源现属于国家所有,一般由地方政府代为行使所有权,通常是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交与企业使用,企业一般只需缴纳水资源费,之后政府就不再对水能具体的利用情况和使用效率进行监督和干预。这就造成一方面,目前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政府经济上的成本和收益处于考虑的次要地位,政治上的成本和收益衡量则成为主要的考量因素;企业则由于产权不明,缺乏利润动机而难以推进技术进步,推动资源的高效利用,这双重因素共同造成了目前水电产业的资源浪费和效率低下。另一方面由于水能资源公共资源的属性,会产生社会成本高于企业内部成本的外部效应,而产权不明就会导致外部成本的内部化无从实现,因而造成水电开发中的严重的环境负效应。

由于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高技术性、高投入性和高政治色彩,势必要在开发利用中不断推进技术进步、资本所有权益和资源利用权益,通过建立产权制度来保证开发利用企业的利润动机,实现产权激励,不断提升资源利用效率;[13]由于水能资源开发过程中的负外部性效应,为了改变现有的“公地的悲剧”困境势必需要明确产权主体,一旦产权主体的付出与收益相当,那么让产权主体承担经济活动带来负效应的责任就有了合理性,从而可以方便后续通过制度安排实现外部成本的内部化,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我国水能产权的理论设想

(一)作为水权制度组成部分的水能产权

我国未来的水能产权应作为水权制度的子制度而存在,在水资源使用权的范畴内占据一席之地,纳入围绕水的取用、使用、交易等建立的水权权利束中。

1.水权是包含利用水资源的基础权利体系

关于水权的概念和范围曾为学界热议。崔建远认为水权是水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包括汲水权、饮水权、蓄水权、排水权和航运水权等组成的权利束;[14]黄锡生将水权界定为国家、单位和个人对水的物权和取水权,前者包括国家、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水资源具体又细分为资源水和产品水两类,后者则是取水主体依法直接从水资源中取水以满足自身需要的权利;[15]裴丽萍则接受澳大利亚学者所提出的“可交易水权份额说”,认为水权是对于水份额享有的权利或者取水及接受水的权利。[16]而在2016年4月水利部的《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将水权明确为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17]可以看出,无论如何诠释水权,对水资源加以利用的权利都是包含在水权的范围之内的。

2.水能产权是水权制度应有之义

(1)水能产权符合水权内在逻辑

尽管对于水权的范围学界没有定论,但是利用水资源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甚至说依据水权对于水资源使用、收益和部分情况(如取水权)下实体处分的内容,水权可以为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制度所包容。[18]换句话说,水权是一种与物权相似的新型特殊权利,其内在逻辑在于水资源具有经济价值,通过界定对水资源的所有与用益之权,权利人可以在权利行使中获取其追求的利益。

而水能资源是利用水的动能和势能的资源,水力发电的利用方式从其性质上可以视为属于一种对水能资源进行利用的他物权,其内容本质上同样属于使用和收益,开发利用主体使用了水资源,且享有利用水能资源而获取的利益,实际上与水权相比并无二致。因此,水能资源的利用权利与水权的内在逻辑相符合,水能产权完全可以与目前的水权制度协调一致,实现逻辑上的自恰。

(2)水能产权与水权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相协调

水权制度之所以设立,是由于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水资源在人类的长期过度消耗之下,其作为非排他和非竞争的公共资源已经日益显示出供应紧张态势,水事纠纷也在全球范围内频频出现;水资源的紧张态势使水资源逐渐开始变得稀缺和具有价值,经济性逐渐显现。而为了协调水资源的公共性与经济性,水权制度建立起来,通过向部分水资源收费以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和有效率地利用,避免“公地悲剧”,实现水资源的最优配置,以经济性的实现来保证水资源公共性的实现。[19]

而水能资源的利用同样如此,由于水的高流动性,水能资源同样有着明显的公共资源属性,也同样存在着资源被滥用的问题。尽管我国水能资源开发潜力极大,但目前已经显现出供求上的矛盾和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的现象,水能开发利用主体由于获得开发利用权利所付出的代价很小,缺乏有效产权激励使其很难进一步提升其利用效率。这也就使得公共性与经济性的矛盾同样也存在于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中,而如前所述,由于考量的利益范畴不同,依靠行政权力并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要解决两者的冲突与矛盾,构建产权、利用市场是可行的一条道路。

事实上一项权利是否应包括在水权制度之内,我们不应当单纯从相对僵化的权利外观来看问题,更应当考虑这项权利是否与水权制度有着相同的主旨与目的。水能产权与水权权利束中包含的其他权利一样,其目的都是为了提升水资源利用的效率和合理程度,可否公共性带来的问题和矛盾,实现水资源的最优配置。因此,有着相同宗旨和目的的水能产权制度

(二)水能产权是具有极强公共性的特殊财产权

作为水能产权客体的水能资源是我国可再生能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因此在构建水能产权时必须要考虑到水能资源的特殊性,认识到水能产权是一种具有较强公共性的特殊财产权。

作为一种可再生能源,水能资源与传统的化石能源相比,有着明显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其并不具备化石能源相对突出的竞争性和排他性,因而水能资源实际上更类似于公共物品,而化石能源更类似于私人物品。这就使两者在通过法律创制产权的逻辑起点和路径上都有所不同,水能资源需要行政权力发挥更多的作用。有学者就曾指出可再生能源立法过程中,由于可再生能源的公共物品属性,因此其不能交给市场来处理,而应当由行政权来主导。[20]

但是如前所述,由于行政权配置资源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缺陷,行政权力主导下水能资源很难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要实现帕累托最优,依然要依靠市场的力量。相关理论已经证明,公共物品不一定必须要由政府等公共部门提供,私人同样可以从事提供公共物品的事业。尽管私人生产公共物品可能会由于消费者支付的对价低或者消费者的搭便车现象而造成生产不足,但其依旧可以获得生产公共物品带来的高额利润;市场为各种不同产品的价值提供了证据,并激励私营部门的制造商按其价值进行生产,资源配置效率反而要高于政府对资源的配置。例如美国的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等行业均由私人提供,但是同样保持了产业的繁荣,甚至说搭便车行为还提高了公共物品的使用效率。[21]具体到水电行业,对于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我们同样大可不必纠结于“公共物品必须由公共部门提供”的教条,运用私人提供公共物品的模式来提升水能资源开发效率。

当然水能资源公共资源的属性不可忽视,因而水能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也应当有其特殊性。其实在政府和市场之间,做出选择不是一个二选一的问题,而应当是程度上的问题。[22]在权利的创制过程中,行政权的力量对于水能产权作用的发挥以及产权边界的规制都影响甚大,因而在坚持市场手段的基础上,我们也应当让行政权力发挥其对市场的约束作用。

以美国为例,美国有超过2300家经过许可的水电站,联邦所有水电站占据其中44%的比例,私人所有水电站占据其中35%的比例,其余则为非联邦公共设施公司所有。尽管产权主体多样,市场具有活力,但是美国同样在几十年的发展历程中不断扩展联邦对水电站建设的管辖权,并建立起了严格的水电站建设许可和再许可制度。[23]《联邦电力法》第10(a)条规定,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FERC)颁发许可证的项目应当“最适于”跨州和对外贸易或水电开发的项目。1986年的《电力用户保护法》则将“最适于”原则进一步解释为有利于跨州和国际贸易,有利于水电的开发和使用,能适当地保护、缓解和改善鱼类和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以及为公众提供便利等几点要求。[24]而在程序上,美国采取信息采集、机构听证、相关研究和信息收集、环境评价以及决定作出五个阶段,吸收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环境评价等诸多因素,切实保证了许可的科学性和民主性。[25]因此,对于水电开发的许可和管理应属必要,但是关键应当保证许可与管理的科学性与广泛的参与,行政权的运用应当得当。

(三)水能产权应以效率为导向,推动产权流转和产业优势培育

哈丁曾这样表述产权的本质:“‘财产’并不是一件‘事物’,而只不过是一种口头宣告,即一些社会成员的某些传统权利和特权将受到严格保护而免受侵害。”[26]其已经充分认识到产权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的地位,当产权配置得当时,产权将助推产业全要素生产率之提升;反之,若产权配置不当,则会阻碍生产率的提升。水能产权作为水电产业的基础权利结构,同样应当坚持恰当配置以推进效率提升的导向,通过对产权流转的保证和产业优势的转化与培育,水电产业将实现效率飞跃与产业升级。

1.保证可流转性:实现水资源最优配置

具体而言,为了达到水资源的有效配置,水资源各用途边际净效益应当相等,当水权结构良好时,保证产权的可流转性可以直接提升效率,促进低边际净效益用户将产权向高边际净效益用户转移,实现各主体的普遍收益。[27]因此,水能产权制度应当保证产权的可流转性,关键是减少繁冗的程序对于流转的制度阻碍,促进水能资源向生产率高的企业流动,提升高生产率企业规模,增强其规模效益和抗风险能力,从而实现资源最优配置。可流转性也是真正完善产权的应由之义。

2.推进创新:转变产业优势

几乎所有的自然资源和能源产业都存在着稀缺性租金,也就意味着这些产业都在产业发展中保有资源优势。水电产业同样也不例外,丰富的水能资源保证了开发利用企业的高收益。但是不可否认,依靠资源优势实现产业发展的时代已经过去,我国水电行业对水能资源的开发已经显现出“资源诅咒”[28]的困扰,现有资源优势压抑了行业的技术变革和制度创新,并有不断僵化趋势,这就使得水电行业面对变革发展的机遇难以回应。而毫无疑问,自然资源转化而来的资本远不及金融资本、技术资本等人造资本力量强大,未来的产权设计与安排不能围绕目前的资源垄断状态展开。[29]

为了突破目前资源垄断导致的障碍,水能产权应当着力于推进创新,实现产业优势的转化,创新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技术创新,二是制度创新。制度优势才是产业优势的根本因素,以制度创新来推动技术进步是产业蓬勃发展甚至在国际领先的核心所在。新的产权制度安排应有利于产业主体的多元化,重新对产业的资本结构进行改造,铸造以技术优势为导向的新的水电产业。

(四)水能产权需促进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

水能产权制度在提高经济效率的同时应当发挥保障环境利益的作用。通常,水电站建设之初往往环境问题不可避免,大多数国家都是在环境问题积累到一定程度后才开始关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问题。产权制度在环境治理中主要是通过划分政府与私人权利的边界,分别赋予政府和产权主体以不同的义务,以方便对环境进行治理。

以美国为例,美国的水电产业就是在经历了近70年的大力发展后,随着对于环境问题关注度的不断提升,开始从环境利益与水能这一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收益相互平衡的角度来分析问题,认识到在利用水能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也消耗了自由流动的水源,以及河流流动带来的一系列生态的、娱乐的和经济利益。[30]美国甚至在发电颁布17年内一直没有颁布执行《美国环境政策法案》(NEPA)的规则[31],直到著名的“哈德森风景公园诉联邦能源委员会(FPA)”案[32],才给予了FPA以在水电站建设审批中考虑环境因素的权力。随后美国的水电站建设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涉及水生生物物种保护等等多方面内容,水电站经营者也被赋予了解决环境问题的一系列责任。[33]

基于我国目前水能资源开发中逐渐显现出的土地淹没、植被破坏、河流泥沙淤积和水生生物濒临灭绝等诸多生态环境破坏问题,水能产权在构建的过程中也应当重视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为政府通过公权力建立的产权,水能产权在初始创立阶段保证严格审批,具体设计中产权主体应当被赋予一定的义务,使负外部性内化,通过明晰的产权来准确界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主体和权利义务关系,以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的生态补偿制度,以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四、建立水能产权制度的基础路径

(一)以《能源法》为核心,构建我国的水能产权法律制度体系

能源法律制度绩效发挥有赖于相互协调连接的能源法律制度结构,水能产权法律制度作为能源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同样需要能源法律制度结构发挥作用。其中作为能源基本法的《能源法》是能源法律制度结构的核心所在,其法律制度是其他法律制度的“元制度”,对于其他能源法律的具体规范、制度选择都起到了指导、链接、协调的作用。[34]因此水能产权法律制度的构建,同样需要《能源法》的指导,并以《能源法》及其法律制度为基础,其他相关立法在《能源法》的指导下和基础上相互协调、配合共同组成我国的水能产权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可以由《能源法》对于水能产权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提供制度基础,以《可再生能源法》为主力构建基本制度架构,《水法》解决基础权利构造问题,《电力法》负责水能向水电的转换,而《节约能源法》则应当继续为提升水能资源节约利用而努力。

(二)结合行政手段保证水能产权与公共利益相协调

我国的水能产权法律制度应当与富有活力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市场互为基础,相互促进,坚持以市场为主导。但是国外相关实践已经证明仅靠产权并不能完全解决公共资源管理中的固有问题,产权对于防止公地悲剧必不可少,但是产权制度必须与“总量控制”等行政手段相互结合。[35]基于水能资源的公共资源属性,水能产权制度必须要通过行政力量加以规制,以保证水能资源的有序开发利用和开发过程中的利益平衡。在水能产权的获取环节,进行行政许可应综合考虑居民安置及补偿、环境保护、私人与公共利益划分等因素,选取最适宜的开发利用方案发放许可,在保证产权主体利益的同时保证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失,实现公权与私益的相互协调;在水能产权实施阶段,公权力也应当发挥作用,注意监管以保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下游地区、周边居民的相关利益。

(三)培育多元化产权主体,提升行业竞争力

为了促进水电产业效率的提高和维持产业竞争优势,多元化的投资主体十分重要。诚如波特所言,每一项关键因素不仅决定能否催生一个有竞争力的产业,同时也关系到其他各项关键要素是否存在或能否被创造。要使产业不停滞在萌芽期,国内竞争对手这一要素绝对不可或缺。特别是依靠初级要素起家的产业,多元化基础对其尤为重要。产业优势只有在多元化的基础上才能得以维持。[36]水电产业作为一项以初级要素即自然资源要素为基础的产业,其只有保证多元化的产权主体,实现以竞争拉动管理创新、技术创新,才能够保证产业竞争力的维持。因此在进行行政许可时政府应当对不同性质主体一视同仁,并采取措施鼓励民营资本进入水电行业之中。

(三)运用财政激励等手段,促进水能产权效率提升与流转

政府可以运用财政手段为水能产权效率的提升以及流转提供诸多激励。技术进步是提升全要素生产率的重要因素,其可以促进其余要素效率的提升,通过财政补贴政策和税收减免,政府可以对企业提供技术创新的激励,是企业积极推动其技术创新;而通过财政手段对于水电产业的豢养,以及对于良好投资环境的营造,水能产权将能真正实现自由顺畅的流转,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状态。

(四)建立水能产权基础上的生态补偿制度

通过水能产权制度,环境问题的责任主体得以明确,私人权利与政府权力的边界得以划清,从而可以在此基础上构建起我国政府与企业各司其职的生态补偿制度。一方面,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环境税费、专项基金等模式修复遭到破坏的自然资本;另一方面,企业除了缴纳环境税费,还可以采取排污权交易、水能产权交易等灵活手段,发挥市场的作用,内部化其外部成本,逐步消除其造成的环境负效应。[37]

结语

阿瑟·刘易斯曾指出:“制度促进增长,取决于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报酬与付出辛劳相一致,取决于多大范围内允许专业化和贸易,也取决于寻找和利用经济机会的自由程度。”[38]水能产权制度的构建正是为了保证产业内部的成本收益相当、专业化和自由交易。在《能源法》立法工作紧锣密鼓的开展,能源法治建设扎实推进的背景之下,我们应当相信市场的力量,相信产权的价值,通过综合能源法律体系、水能开发公共利益、环境影响、产业优势等因素,切实推动我国水能产权制度的建立,为水能领域能源革命奠定基点。

 


 




 

注释:

[1] 《BP世界能源统计年鉴2016》,《BP世界能源统计年鉴2015》,来源:英国石油公司网站http://www.bp.com/zh_cn/china.html,2016.7.25访问

[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发办[2014]31号,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4-11/19/content_9222.htm,2016.7.25访问

[3] 《十三五规划纲要(全文)》,来源:新华网http://sh.xinhuanet.com/2016-03/18/c_135200400_7.htm,2016.7.25访问

[4] 《BP世界能源展望》2016年版,来源:英国石油公司网站http://www.bp.com/zh_cn/china.html,2016.7.25访问

[5] 《可再生能源法》第2条:“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第4条:“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水法》第26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电力法》第48条:“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节约能源法》第7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6] 崔民选等编:《中国能源发展报告(2015)》,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287页

[7] See Michael Collier, U.S. Geological Survey, Circular 1126, Dams and Rivers: A Primer on the Downstream Effects of Dams 7(1996).

[8] 参见成红、赵亚洁:《水电开发的环境外部性及其法律调整——以金沙江流域为例》,载《水利经济》2015年第3期

[9] 肖国兴:《与中国能源法律制度结构》,载《中州学刊》2010年第6期

[10] 柯武刚、史漫飞著,韩朝华译:《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12页

[11] 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卡尔·E·沃尔什:《经济学(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8页

[12] 参见奥尔森著,苏长和、嵇飞译:《权利与繁荣》,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4年版,第144-150页

[13] 肖国兴:《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法律路径》,载《中州学刊》2012年第5期

[14] 崔建远:《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确定》,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15] 黄锡生:《水权制度研究》,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77页

[16] 裴丽萍:《可交易水权论》,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4期

[17] 水利部《水权交易暂行管理办法》第2条

[18] 参见金海统:《论水权物权立法的基本思路》,载《法学》2004年第12期

[19] 参见肖国兴:《论中国水权交易及其制度变迁》,载《管理世界》2004年第4期

[20] 参见张璐:《化石能源立法与可再生能源立法差异性研究》,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21] 林德尔·G·霍尔库姆著,顾建光译:《公共经济学——政府在国家经济中的作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1页

[22] 查尔斯·沃尔夫著,陆俊、谢旭译:《市场,还是政府——不完善的可选事务间的抉择》,重庆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119页

[23] 参见约瑟夫·P·托梅因、理查德·D·卡达希著,万少廷译:《美国能源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2-293页

[24] Electric Consumers Protection Act of 1986.

[25] Hydropower Relicensing in South Carolina, Southeastern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 Vol. 11, Issue 1 (Fall 2002), pp. 41-76 Taylor, Mullen (Cited 1 times) 11 Se. Envtl. L.J. 41 (2002-2003)

[26] G. Hardin, “Foreword” in 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 Towards Legal Rights for Normal Objects( C. Stone, ed, 1974) i at xii.

[27] 汤姆·蒂滕伯格著,金志农、余发新等译:《环境与自然资源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1-222页

[28] “资源诅咒”为经济学术语,以为自然资源丰富的国家往往比资源不足的国家发展更为缓慢,存在更多的经济社会问题

[29] 肖国兴:《能源发展转型的法律路径: 从资源优势走向竞争优势》,载《中州学刊》2013年第11期

[30] Changing Political Landscape of Hydropower Project Relicensing, The [notes] William and Mary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Review, Vol. 25, Issue 2 (Winter 2000), pp. 499-532 Richardson, Sarah C. (Cited 12 times) 25 Wm. & Mary Envtl. L. & Pol'y Rev. 499 (2000-2001)

[31] See Michael C. Blumm, Federalism, Hydroelectric Licensing and the Future of Minimum Streamflows After California v. FERC, 21 ENVTL. L. 113, 115 n. 8(1991).

[32] 354 F. 2d 608 (2d Cir. 1965), cert. denied, 384 U. S. 941(1966).

[33] 参见约瑟夫·P·托梅因、理查德·D·卡达希著,万少廷译:《美国能源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1页

[34] 参见肖国兴:《论能源法律制度结构的形成与形态》,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35] 艾琳·麦克哈格等著,胡德胜、魏铁军等译:《能源与自然资源中的财产及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80页

[36] 迈克尔·波特著,李明轩、邱如美译:《国家竞争优势(上)》,中信出版社2011年版,第52页

[37] 《水能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研究》编写组编:《水能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研究》,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10年版,第165-166页

[38] 阿瑟·刘易斯著,郭金兴等译:《经济增长理论》,机械工业出版社2015年版,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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