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威:论可再生能源产业措施的国际贸易争端(2011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5-02 12:00:00

摘要:各大国在低碳发展的大背景下纷纷通过法律和政策促进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开发与利用,产业发展必将延伸到国际贸易的领域,使得新能源产业措施在应对气候变化和维护自由贸易的国际法之间产生交叉议题,日本已就加拿大涉及可再生能源产业的立法及措施提起争端解决程序,本案目前尚处于磋商阶段,如果成案,将对可再生能源补贴问题确立可予依据的判例,也能为各国的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提供符合世贸规则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产业措施;国际贸易争端;气候变化国际法;WTO协定

 

一、引

各大国在低碳发展的大背景下纷纷通过法律和政策促进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开发与利用,这些内国的法律和政策的确为作为绿色新兴产业的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提供了保障,然而,这些扶持性的产业政策的实施效果也必将延伸到国际贸易的领域,因为全球化已经使新兴产业发展必然经由国际贸易进入全球供应链,使得新能源产业政策和措施在应对气候变化和维护自由贸易的国际法之间产生交叉议题。20105月,日本在WTO货物贸易理事会上要求加拿大解释其安大略省为鼓励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而制定的涉及包含“本地成分要求”(Domestic content requirements)的“可再生能源回购计划”(renewable energy Feed-in Tariff (FIT) Program)的规定是否符合WTO涵盖协定。[1]日本认为,包括对太阳能及风能等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部门的补贴,对日本企业参与安大略省的FIT项目和产品出口带来不公平竞争的影响。欧盟、美国和“中国台北”对此表示关注,加拿大回应将审视上述措施并将日本的疑虑和问题通告安大略省。本已针对加拿大可再生能源产业措施向加拿大提起争端解决程序,目前日本已经提请成立专家小组,各方争议焦点已经明确,可能涉及的WTO涵盖协定也已经落实,对本案未来专家组/上诉机构的裁决进行预先判断,不但可以针对美国2011年因风能设备的措施向中国提起争端解决程序[2]准备应对策略,也可以印证应对气候变化的多边机制下遵约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的缺失,导致各方只能重新回归世贸组织多边贸易机制的趋势,亦将有利于了解全球越来越复杂的与贸易有关的低碳发展措施,平衡《公约》授权下的以减排温室气体和低碳发展为由的政策措施与自由贸易的关系,提供多边机制的符合性评价和制定避免贸易争端的单边政策的参考。

二、日本诉加拿大可再生能源产业措施案的进展情况

2010913日,日本以加拿大仅回应安大略省的可再生能源“本地成分要求”的规定,并未对是否违反GATTTRIMS做出正面回应,宣布提起WTO争端解决程序,而美国及欧盟也以涉及本国重大贸易利益为由要求参加磋商。201161日,日本要求WTO成立争端解决专家小组进行裁决。[3]2011617日,DSB决定推迟成立专家小组。[4]目前,加拿大表示,其法案与电力收购制度(Feed-in Tariff)符合该国在WTO下的义务。根据WTO规定,被告可以拒绝原告首次提出设置争端解决专家小组的要求,若日本提出第二次的请求时,将会自动成立专家小组。预计日本会很快再次提起成立专家小组的要求。

(一)争端针对的加拿大可再生能源产业措施

日本所关切的议题来自加拿大地方政府安大略省实施的“可再生能源回购”(Feed-in Tariff, FIT)计划[5],该计划对符合可再生能源“本地成分要求”规定的发电设备发生的电力提供20年的保证收购计划,以达到在2014年前逐步淘汰燃煤发电、促进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及创造绿色就业机会。上述计划源自20095月加拿大安大略省通过的《绿色能源及绿色经济法》(Green Energy Green Economy Act, 2009)[6] FIT实际是指一种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能源供应政策,在FIT下,符合条件的可再生能源供应商将得到一个固定的电力收购价格(premium price),而且国家或地方电网机构有义务按照这一价格收购其电力,并且应在15-20年的期间内签订收购合同。同时,针对不同的可再生能源技术,衡量其资源开发的成本,适用不同的税率。基于其项目成本的不同价格将能促进多样性的可再生能源的(风能和太阳能)开发,同时也能保证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因此,FIT应译为“可再生能源维持不同税率的回购政策”,以体现该政策的原意。

各方关注的焦点问题,就是有关FIT计划的“本地成分要求”问题。加拿大安大略省电力管理局制定的FIT 计划规则第6节第4条专门规定了“本地成分”(Domestic Content)规则:首先,对于发电量大于10千瓦的风力发电设施合同项目,其风力发电设施的安装调试如能早于201211日完成,并可供商业运作,则其“本地成分”率要求为25%;若晚于上述时间,其“本地成分”率要求增至50%;其次,对于太阳能光伏发电设施的合同项目,如早于201111日完成并可供商业运作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设施,其“本地成分”率要求为50%;晚于上述时间,则提高至60%[7]可见,加拿大安大略省实施的FIT规则已经确定包含“本地成分要求”的实质性内容。事实上,加拿大政府普遍采取的政策绝非FIT一项,还包括政府采购(procurement)、减税和补贴等财政激励手段(fiscal incentive)、可再生能源配额标准和目标(renewable portfolio standards and targets)等。[8]

(二)双方诉求及援引理由

日本提出FIT计划违反了WTO规则,而加拿大安大略省却直接指出此类措施源于履行《京都议定书》[9]减排承诺而采取的经《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10]授权的单边减排措施。日本还指出FIT计划违反WTO国民待遇原则和TRIMSASCM规则,加拿大则援引GATT1947政府采购例外、GATT20条例外、GATS13条例外、NAFTA地方政府采购例外进行辩护。日本指出加方违背TRIMS2条国民待遇与数量限制规定,加方则回应以TRIMS3条例外;日本进而指出加方违反ASCM3条关于进口替代补贴的禁止性规定,加方则指出,此类措施已经实施多年,未见日本异议。按照加方意见,履行减排温室气体的国际法是其最重要的理由,然而,加拿大是《公约》附件一国家,经由《议定书》承诺在2008-2012年的第一减排期减排温室气体应在1990年的水平上削减6%[11]但现在看来已无法完成这一承诺。目前,应对气候变化而减排温室气体的国际法发展遇到了巨大的障碍,议定书规定的约束性减排规则可能无以为续,2012年后国际减排将进入自愿、单边、和区域合作的形态。[12]2010年的坎昆气候大会上,加拿大和日本、俄罗斯一起反对延长京都承诺期。加拿大实际上已无法完成京都承诺,[13]今后也已不愿再受京都约束[14]。然而,加拿大却基于减排引发的低碳经济转型的战略目标大力发展本国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希望通过单边政策推动本国占领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强国地位,藉此实现减排与发展的协调进展。因此,加拿大一向把可再生能源产业视为国家政策的关键领域,并以攸关国家电力安全为由采取贸易保护主义措施,以“本地成分要求”加强开发商与产品供应链密切的限制性的合作关系,违背市场经济资源配置的自由,从而造成不应有的贸易障碍而涉嫌违反WTO规则。

三、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对单边减排措施的授权

(一)《公约》的原则性授权

《公约》全文并未规定任何有关贸易措施的条款,但《公约》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实施单边减排措施的授权。[15]而国家为了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单边措施,包括贸易措施。如果国家采取了这样的单边贸易措施。由于世贸组织规则体系是全面规范多边贸易制度的国际法,上述措施与国际贸易规则之间的关系就必须加以明确。对此,公约第3条第5款规定,“为应对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边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16]这一条款关于为应对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不得对国际贸易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限制的规定,对2012年《议定书》第一承诺期之前的减排温室气体的措施与国际贸易规则的关系规定了一个基调,也就是说,减排温室气体的措施不能扰乱和违反国际贸易规则。同时,《议定书》第2条进一步规定:“在实现第3条所述关于其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时,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应:a.根据本国情况执行和/或进一步制订政策和措施”。[17]

(二)《议定书》的进一步授权

由于《议定书》第2条为附件一国家提供了相当大的选择国内政策的灵活性,以满足其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承诺的需要,[18]它很有可能促使附件一国家以实施国内政策的方式,给予国内生产商不公平的贸易待遇。《议定书》上述规定意味着议定书授权缔约方可以采取气候友好的财政激励、税收、关税和补贴政策和措施。此外,缔约方对能源政策的调整也可能会使用贸易工具,如关于产品能耗的标准、标识和生产加工过程的能耗控制以及本案中涉及的“本地成分要求”等。在进行这类政策和措施的调整时,缔约方有义务减少这些政策和措施的不利影响,包括其对国际贸易的不利影响。基于上述规定,各国履行《议定书》义务所采取的各类国内措施,有可能对非附件一国家形成贸易利益的损害。而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议定书》又明确规定上述措施的实施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但此规定也非强制义务,缔约方若认为实施贸易限制措施有助于《议定书》义务的达成,仍可制定并执行此类措施。

(三)与贸易有关的单边减排措施授权的贸易影响

当前气候变化国际法缺乏统一的应对措施,各国的国内减排立法愈发完善的情况下,与贸易有关的单边减排措施获得了《公约》规则体系的授权,其实施将激励产品出口国削减碳排放,借此影响产品出口国的气候变化政策,进而有助于实现全球气候变化控制目标。即便这些措施无法解决气候变化问题,也能引导共同减排的方向。[19]同时,这些与贸易有关的减排措施的实施,将对贸易产生实际的限制而涉嫌违反WTO规则。这一矛盾是多边环境协定与WTO规则关系中亟待国际法协调的关键问题,在本案中也成为日本和加拿大各执一词的首要争议。笔者认为,加拿大以《议定书》授权为由,为本国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产业的“国内成分要求”辩护可能不会得到未来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认可,因为加拿大不但没有完成京都承诺的减排量,并公开宣布不支持《议定书》继续生效,已经实际上背离了多边减排机制的目标。

四、与世贸组织涵盖协定的相符性分析

(一)是否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GATT 1994 3.1 条规定了国民待遇的一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强调是一种“有效的机会平等”,[20]按照安大略省FIT 规则的规定,FIT的“本地成分要求”明显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21]GATT 1994 3.4 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的最低标准。[22]按照安大略省FIT 规则的规定,参与FIT项目的再生能源发电厂商,为符合“本地成分要求”,必然优先采购安大略省的发电设备,使进口发电设备在安大略省的销售、购买及使用,受到低于安大略省生产同类产品的待遇,因而违反GATT 19943.4 条国民待遇的规定。同时,GATT 19473.5 条明确规定了多边贸易纪律对国内法规中“本地成分要求”的禁止。[23]安大略省FIT规则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则。这些风电产品因为确定的产品用途和技术标准以及在在安大略省的风电项目市场上的确具有竞争关系,FIT计划的“本地成分要求”又的确构成了达到一定竞争程度的证据,[24]因而不会产生涉及其他贸易与环境案例中“相同产品”的争议。

(二)例外规则的援引

虽然加拿大安大略省的FIT计划中的“本地成分要求”表面上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但加方援引了三种例外规定作为辩护理由。

1GATT20条的环境例外

针对日本方面对加拿大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指控,加拿大方面在WTO框架下援引了GATT20条的环境例外,这也是GATT/WTO框架下基于环保理由而不适用国民待遇的重要规则。与“欧共体——影响石棉及含石棉制品的措施案”[25]中危机人类生命健康的石棉制品限制进口措施以及“美国——禁止进口虾及虾制品”案中被上诉机构认定为“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海龟而采取的虾制品的限制措施[26]相比,基于减排温室气体的京都承诺而实施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中的“国内成分要求”,无法认定为现实性的“危及人类生命健康”的目的,也就不会援引GATT20条的(b)项,但可能被认定为“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而援引GATT20条的(g)项,因为加拿大在《京都议定书》中被确认了在2008-2012年第一承诺期内以1996年为基期减排6%GHG的目标。而这一目标的履行将以国内的碳排放分配为实施基础,使得碳排放权成为一种资源,这种资源的利用被国际法确立了限额而成为“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但第20条(g)项同时要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市场和消费一同实施”,FIT计划中关于风电设备的“国内成分要求”显然没有作到这一点,因此很可能不会被认可。进而,加拿大的IFT计划中“国内成分要求”很可能构成第20条序言中提到的“武断的、不正当的或对贸易造成变相的限制”,从而无法满足GATT20条的援引要求。

2GATT政府采购例外

GATT3条第8款(a)项规定了政府采购例外,[27]加拿大安大略省的FIT计划的核心就是政府保证以固定价格收购可再生能源产生的电力,表面上符合这一例外规定。但是,加拿大和日本都是世贸组织诸边协定——《政府采购协定》(GPA)的参加方[28]。因此,加拿大应予遵行GPA中的非歧视原则。同时,《政府采购协定》作为诸边协定( plurilateral agreement),其非歧视原则的适用存在诸多例外。首先,GPA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本协定涵盖的采购实体和范围由缔约国在附录1中列明,可见GPA协定为加入国提供了谈判的承诺框架,允许成员方之间通过谈判确认政府采购实体、产品和服务清单,[29]实质上表明GPA允许成员方协商以排除非歧视原则的适用。加拿大在GPA谈判时明确在其出价清单中将次级政府的采购排除在GPA管辖的范围之外。截止2010年,加拿大仅与美国于20102月达成“有关省、领地和州采购的永久性和互惠承诺”的协议。[30]因此,加方仍能以此为由援引例外。其次,GPA规定了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非歧视例外。GPA允许成员方在政府采购上强调公共利益,但未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围进行解释,使成员方可以从国家主权出发,以本国利益为基点解释公共利益例外。加拿大FIT计划中针对风电产品的“本地成分要求”就可能被加拿大政府解释为保护“公共利益”的措施;第三,GPA23条明确规定了“为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健康所需的措施”的例外[31]2006修订的GPA[32]更增加了绿色采购和环保条款。例如,第10条第6款于“技术规格与招标条件”中还规定了“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内容,还在第9款规定合同的评估标准应考虑环境特征的内容。这一修订将有可能造成更多的成员方将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作为政府采购中新的非歧视原则适用例外。但加拿大FIT计划中针对的是风电产品的“本地成分要求”,对同样是可再生能源产品的外国产品实施歧视政策,无法援引这一环境例外的规定。

(三)是否构成进口替代型禁止性补贴

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背景下,各国实施的补贴措施旨在鼓励开发和使用可再生能源[33]。但以低碳发展名义而采取的这些措施如果被滥用,则有可能成为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并对国际关系造成影响,[34]进而产生与世贸组织规则相符性的问题。目前,WTO争端解决机制已经开始出现相关议题下的纠纷。[35]

1ASCM对补贴的认定

ASCM1条第1款明确了补贴的认定,即“成员方政府或公共机构向某些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并使相关企业获得利益的行为。”WTO管束下的补贴需满足3个条件,首先,补贴是政府行为;其次,补贴是财政行为;第三,补贴必须授予被补贴方以利益。所谓“财政资助”包括:政府直接提供资金、潜在的转让资金或债务、政府放弃税收、政府提供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36]在“美国——将出口限制作为补贴的措施”案中,专家组指出,确认一国实施的措施是否属于“财政资助”,需明确政府行为导致了经济利益从政府转移到了私营实体。[37]另外,属于财政资助的措施还必须经政府授予了利益。在“加拿大——影响民用飞机出口的措施”案中,专家组指出:政府给予财政资助的条件比市场更优惠时,可认定被赋予了“利益”。[38]

2FIT计划规则与ASCM的相符性

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框架下,国家以完成减排承诺为目标而采取某些补贴措施(如英国对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公共交通实施补贴),[39]这些补贴大多由政府财政资助。接受补贴的企业通过优惠利率贷款、减免税收、资金支持、价格保证等政府行为直接或间接的获得了“利益”。同时,由于是在低碳和减排的名义下实施的补贴,就明显具有“有选择的或有差别的”专项性(specific),构成了受ASCM约束的补贴。有学者指出,“这类补贴具有专向性,但仍然符合ASCM8条第2(c)项规定的不可诉补贴,所以国家可以实施气候友好型补贴。”[40]然而,作为“临时适用”的不可诉补贴的规定已于200011日失效。[41]以环保为目的实施的补贴已进入了“禁止性补贴”和“可诉补贴”的考量范畴。

首先,FIT计划规则下的措施可能违反“禁止性补贴”的规定。ASCM明确将出口补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的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以进口替代产品的使用为条件的补贴)确定为禁止性补贴。如果一国为本国低碳产业的发展并鼓励新材料、新能源技术的产品的出口而给予的补贴,即可被认定为“出口补贴”。如果低碳减排名义下的补贴以企业购买替代进口产品的本国产品为条件,则可能构成“进口替代补贴”。[42]在本案中,安大略省电力管理局(OPA)对符合FIT 计划规定的风电供应商提供保证价格下的收购承诺,符合ACSM1条规定的“财政资助”。同时,FIT计划下的“国内成分要求”已经在事实上使得安大略省的风电设备供应商通过政府给予财政资助而获得了比市场条件更优惠的市场准入机会,因此,应可以认定被赋予了“利益”,从而构成了补贴。虽然尚无法知悉FIT下关于收购价格是否可摊平发电厂生产成本及是否高于市场价格的资料,但可确定的是当地供应商因发电厂商为获得政府保证价格收购的承诺,将会偏好采购本地产品而非进口产品,因而会使本地企业获有利益,也正因为此种进口替代型补贴的可能效果,使FIT计划的有关规则构成ASCM 协定下的禁止性补贴。

其次,FIT下固定价格收购形成的补贴也可能符合“可诉补贴”的定义。ASCM5条规定,可诉补贴指造成下列不利影响的专向性补贴:一是对一国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此类产业建立的实质阻碍;二是使其他成员方在GATT1994项下的直接或间接利益丧失或减损;三是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日本提出磋商的理由之一就是加拿大的有关立法及安大略省的FIT计划使得日本的风电企业无法通过市场进入安大略省的风电项目,从而遭受了利益减损。加拿大政府以此种补贴措施长期存在,日本以前并未提及异议,但这一辩护缺乏国际法依据,很可能会被专家组/上诉机构认定为补贴。

(五)是否违反TRIMS协定

日本还在本案中提出,FIT计划规则包含与投资有关的措施,且违反《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1FIT计划是否属于“与投资有关的措施”

本案中安大略省的 FIT 计划虽仅规定了政府对可再生能源发生的电力价格的收购政策,然而,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的投资普遍受限于设备成本高、经济回报低及环境限制等因素,使其电力价格广泛高于不可再生能源发生的电力,因此,目前大多数再生能源电力皆由政府收购,在商业利益的驱动下,投资人是否投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政府的可再生能源电力收购政策有着关键性的影响。因此FIT计划属于与投资有关的措施。

2.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的相符性

TRIMs 2 条第1款规定:在不妨碍GATT 1994 中其他权利与义务的前提下,成员方不得使用任何与 GATT 1994 3条或第11条规定不相符合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43]除原则性要求外,TRIMs协定以“附件列示清单”的形式列举了违反GATT3条国民待遇原则的具体投资措施;[44]同时,TRIMs协定以“附件列示清单”的形式列举了违反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的具体投资措施。[45]本案中FIT计划既然属于与投资有关的投资措施,就必须符合上述规定。然而,FIT 计划中明确的“国内成分要求”的规定,明显违反TRIMs协定第2 条关于遵循GATT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加拿大提出的辩解是TRIMs协定第3条的例外条款。该条规定:[46] GATT1994项下的所有例外均应酌情适用于本协定的规定。上文已述,加方无法达到援引GATT20条的环境例外的要求,对于GATT8条政府采购例外的援引又受《政府采购协定》的约束,虽然日本和加拿大间未通过谈判达成确认政府采购实体、产品和服务清单,并以附加不同承诺表的方式分别确定协定在加入国中包括中央实体、次中央实体、其他实体在内的适用主体范围的协议,[47]而使地方政府安大略省的FIT计划不受《政府采购协定》的约束,但加方的辩解也无法达到援引《政府采购协定》下的环境例外的要求。

五、结语

综上所述,本案一年来的磋商虽然处于保密程序的约束之下,其争端解决必将是一个复杂的进程,在世贸组织的框架下,加拿大联邦及地方政府在FIT规则中明确设定的“本地成分要求”涉嫌违背世贸组织涵盖协定,其辩护理由中援引的例外条款基本上不能成立。同时,在全球减排温室气体以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进程的停滞,将从另一侧面影响世贸组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判断,[48]因为目前对多边环境条约的认可度正在某种程度上下降,各国维持从金融危机中缓慢复苏的经贸利益成为最优政策选择,在这一背景下,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适用环境例外的认可度将会以一种潜移默化的方式逐步下降,促使DSB从一个世贸组织之外的视角影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转变在以往案例中的偏好,在“美国——某种限制进口虾及虾制品案”[49]中形成的对环境例外条款的解释判例的基础上,形成世贸组织贸易与环境争端司法造法的新实践。同时,由于美国已经启动针对我国风电产品补贴的磋商程序,针对早半年提起的本案的发展进程的研究,将为我国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类似案件的应对有所裨益。而类似案例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的提起,将十分有效的避免议题交叉的气候与贸易国际法的正面冲突,通过世贸组织完备的争端解决机制下的司法造法,将推动国际法的体系协调和平衡发展。

 



[1] Council for Trade in Goods, Japan questions local-content requirements in Canadian province’s energy programme,21 May 2010, http://www.wto.org/english/news_e/news10_e/good_21may10_e.htm.2011-03-10.

[2] China - Measures Concerning Wind Power Equipment, WT/DS419/1, 6 January 2011.

[3]See:http://docsonline.wto.org/GEN_viewerwindow.asp?http://docsonline.wto.org:80/DDFDocuments/t/WT/DS/412-5.doc

[4] See: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412_e.htm

[5]Ontario Power Authority, Renewable Energy Feed-In Tariff Program[EB/OL],  http://fit.powerauthority.on.ca/Page.asp?PageID=1115&SiteNodeID=1052. 2011-03-10.

[6] Green Energy and Green Economy Act, 2009, S.O. 2009, c. 12 (Can. Ont.) [EB/OL].  http://www.ontla.on.ca/bills/bills-files/39_Parliament/Session1/b150ra.pdf. 2011-03-10.

[7]OPA,FEED-IN TARIFF PROGRAM RULES, Version 1.3.1, July 2, 2010. http://fit.powerauthority.on.ca/Storage/102/11120_11060_FIT_Rules_Version_1.3.1_July_2.pdf. Mar 2,2011.

[8] 王慧:《透视加拿大的风力发电政策》,载《中外能源》2010年第3P46-47

[9] Kyoto Protocol to 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FCCC/CP/1997/L.7/Add.1, 1997.

[10]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FCCC/INFORMAL/84, 1992.

[11]Kyoto Protocol to 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FCCC/CP/1997/L.7/Add.1, 1997.

[12] 李威:《责任转型与软法回归:《哥本哈根协议》与气候变化的国际法治理》,载《太平洋学报》,2011年第1P41

[13]Canada Backs Away From Kyoto Protocol Commitment ,OTTAWA, Ontario, November 22, 2006[N/OL] , http://www.ens-newswire.com/ens/nov2006/2006-11-22-03.asp. 2011-03-21.

[14]冯迪凡:《NGO评选谈判最不给力国家:加拿大、日本先后上榜》,载《第一财经日报》,2010-12-2

[15]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Article 4.(2), FCCC/INFORMAL/84, 1992.

[16]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Article 3.(5), FCCC/INFORMAL/84, 1992.

[17] Kyoto Protocol to 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U.N. Doc. FCCC/CP/1997/L.7/Add.1 ,Dec. 10, 1997 .

[18]Zhang, ZhongXiang and Assuncao, Lucas,Domestic Climate Policies and the WTO. The World Economy, Vol. 27, No. 3, pp. 359-386, 2004[J/OL]. http://ssrn.com/abstract=325780, 2010-12-25.

[19] Felix Ekardt. Border Adjustments, WTO Law, and Climate Protection[J].Critical Issues in Environmental Taxation, 2008, p.737.

[20]李耀芳:《WTO争端解决机制》,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3P138

[21] Arne Klein et al., Evaluation of different feed-in tariff design options -Best practice paper for the International Feed-in Cooperation[J/OL]. http://www.worldfuturecouncil.org.2011-03-21.

[22]李仲周、易小准、何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P428

[23]同上。

[24] 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European Communities – 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 Containing Products, WT/DS135/AB/R, 5 April 2001, paras.98-103.

[25]European Communities -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Containing Products, WT/DS135/AB/R.

[26] 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United States - 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 WT/DS58/AB/R, 6 November 1998. paras.128-129.

[27]李仲周、易小准、何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P 428

[28] WTO, Parties and observers to the GPA[EB/OL].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gproc_e/memobs_e.htm.

[29]肖北庚:《缔约国于《WTO政府采购协定》之义务及我国因应》,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4P64

[30]新华网 :《加拿大与美国达成政府采购协议》,20100208日, http://www.ccgp.gov.cn/gjcg/gjxm/201009/t20100929_1146830.shtml(访问日期:2011214日)。

[31]李仲周、易小准、何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P 525

[32] 2006128日,WTO政府采购委员会暂行通过了1994年版《政府采购协定》的全面修订文本,并通过2007年春季的三次谈判得以最终确定,这是GPA诞生20多年来第3次重大修改。See: Committee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Revision of the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s at 8 December 2006, GPA/W/297, 11 December 2006. at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gproc_e/gproc_e.htm/.

[33] 实际上,各国政府给予化石能源的补贴大大超过清洁能源的补贴。20108月,彭博新能源财经(BNEF)调查表明,2009年各国政府为涉及清洁能源提供了400多亿美元的支持。应用在上网电价、可再生能源证书(RECS)、税收减免、现金补助、以及其他直接补贴上。参见龚柏华:《可再生能源产业鼓励措施与WTO补贴合规性研究——以免费碳排放配额及交易措施为视角》,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0年第6期。

[34] 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P138

[35]除本案外,又如2009年欧盟针对美国生物质柴油的补贴而计划征收反补贴税;20101222日,美国就我国促进风能发展的有关补贴措施提起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磋商请求等。

[36]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P141

[37] WTO Panel Report, United States- Measures Treating Export Restraints as Subsidies, WT/DS194/R, 29 June, 2001, para.8.73.

[38] WTO Panel Report, Canada - 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Civilian Aircraft, WT/DS70/AB/R, 2 August 1999, para.149.

[39] Dep’t of Env’t Transport & Regions, Climate Change: The UK Programme, 27 (2000) SE 2000/209 NIA 19/00[EB/OL], http:// www.defra.gov.uk/environment/climatechange/cm49 13/pdf/sectionl.pdf. Mar 3,2010.

[40] 边永民:《国际贸易壁垒与碳壁垒》,载《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第五届中国贸易救济与产业安全研究奖获奖论文集》。

[41]Minutes of Meeting Held in the Center William Rappard on 17 December 1999.WT/GC/M/52,3 January 2000.

[42] ZhongXiang Zhang, Lucas Assuncao, Domestic Climate Change Policies and the WTO[J]. The World Economy , Vol. 27, 2004, p. 360.

[43]李仲周、易小准、何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P 143

[44] 同上,第146页。

[45]李仲周、易小准、何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P 146

[46] 同上,第143页。

[47] 肖北庚:《政府采购协定>成员国次级中央实体出价规律与我国对策》,载《政治与法律》 2011 年第1期。

[48] 近年来,UNEPWTO越来越关注气候变化与贸易的关系问题,《公约》缔约方的贸易部长曾在缔约方气候大会上列席专门会议,WTO成员的环境部长也在世贸组织“贸易与环境”议题下展开过工作。2009年,UNEPWTO还共同发表了《贸易和气候变化》的研究报告,认为规范多边贸易纪律的WTO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了多边机制的平台。

[49] 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United States - 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 WT/DS58/AB/R, 6 November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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