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7-19 12:00:00
【内容提要】近期各地“弃风限光”的现象,虽有悖可再生能源优先发展的原则,但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存在一定合法性依据。除从技术上应对外,我国应以优先并网权为核心明确可再生能源优先权的法律地位,将其构造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对相关行政主体的请求权,并使之成为一项可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同时,明确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及电网企业与相关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任意的“弃风限光”行为。我国应进一步优先规划等内容纳入可再生能源优先权的范围,并探讨建立优先权转让的法律框架。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 优先权 请求权
引言
发展可再生能源代表着世界能源革命的方向,也是应对气候变化和确保能源安全的重要手段。为克服其成本障碍,各国从法律上确立了各种促进可再生能源优先发展的原则。早在1991年,德国《强制输电法》(Feed-in Law)便规定了电网经营者优先购买风电经营者生产的全部风电的强制义务;[1]同样采用“强制入网法”的西班牙,其《电力法》及相关法规也明确热电联产、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先发展”。我国自2010年修订《可再生能源法》以来,便“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2]
近年来,我国可再生能源发电年新增装机连续位居全球首位。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严重的“弃风限光”现象,将妨碍我国实现到2020年非水电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应达到总发电量9%以上的目标。[3]例如,2015年“三北”地区弃风电量达到339亿千瓦时;[4]一些地方政府甚至度要求光伏发电项目向火电企业支付经济补偿换取发电并网的空间;华中地区则出现了水电弃水现象。[5]这固然与风电、光伏发电等具有的间歇性、不稳定性和有反调峰特征有关,也反映出经济新常态下电力供需不平衡的新矛盾。不过,除了经济和技术上的障碍外,我们也需要从法律上寻找根源和对策。2016年3月31日,中国可再生能源学会风能专业委员会曾表示,要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的合法权益。[6]虽然这起人们期待的“国内可再生能源行业首个集体法律维权案例”最终没有发生,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仔细厘清可再生能源的权益问题。
一、“弃风限光”现象的合法性考量
(一)有悖可再生能源优先发展的原则
为贯彻优先发展的原则,《可再生能源法》首先确立了“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不仅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制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而且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发电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7]为此,“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因此,“弃风限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性文件显然有悖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其次,《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家能源局制定的有关规章确立了电网企业须优先安排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规则。除大中型水力发电外,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不必参与上网竞价。[8]然而,根据新疆电力调度中心的有关文件,光伏企业须向火电企业支付每度电2毛钱,才能获得上网资格,故火电企业不发电也能赚从每度电中赚2毛钱。同样,2016年甘肃省能源主管部门给可再生能源的发电量仅有50亿千瓦时,其余的发电量,全靠与大用户签订直购电量,或者与各企业的自备电厂签订发电权置换交易完成。”风电企业不仅需自寻找客户,且须与火电企业展开价格竞争。[9]显然,这是让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向火电企业让渡利益,从可再生能源“优先发展”明显蜕变成了火力发电的“特权”了。[10]
此外,电网公司若在购电合同尚未完成时而使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被迫停止发电,则可能违反了《合同法》,因为《购售电合同》虽在价格上受到管制,且应以《并网调度协议》的存在为前提,但并非行政合同,而是由均为独立企业法人的当事双方所达成的民事契约,故电网公司必须履行约定的并网义务。
(二)在严格法律意义上具备一定合法依据
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是一项复杂的、有风险的技术活动。故不仅《可再生能源法》要求“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而且《电力法》也将“保障电力安全运行”确立为其宗旨之一。[11]《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也规定了:“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外,不得限制可再生能源发电出力。”[12]可见,“弃风限光”具有两项豁免理由:1)不可抗力[13];2)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该《办法》虽要求电网企业“避免或者减少因设备原因导致可再生能源发电不能全额上网”,但从另一角度观之,“设备原因”可构成豁免事由。然而,什么是“电网安全”呢?
笔者查阅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和《电力监管条例》等相关法规,也很难找出一个确切的含义。[14]前述《办法》第8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认定。”因此,这属于能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而且,可再生能源发电还须符合并网技术标准。例如,根据《国家电网公司风电场接入电力系统技术规定》,“当公共电网电压处于正常范围内时,风电场应当能够控制风电场并网点电压在额定电压的97%-107%范围内。”但是,风电场要达到此技术标准,离不开电力调度机构和气象部门的配合,否则会遭到“合法”弃用。
针对日趋严重的“弃风限光”现象,最近国家发改委、能源局发布的一系列规章,包括详细规定了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最低保障收购小时数。[15]然而,如果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地方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电网企业仍可找到“弃风限光”的合法性依据。如,有关规章也强调:“在确保供电安全的前提下,全额收购规划范围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可见“电力安全”、“规划范围”或“并网许可”等仍是可以主张的豁免理由。所以说,从法律上阐明可再生能源优先发展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才是应对“弃风限光”的更好出路。
二、优先并网权构造的法律逻辑
(一)“优先并网”的法律地位
在促进可再生能源优先发展的法律政策方面,以优先并网为核心规则的“强制入网法”影响最为深远。如,德国《可再生能源优先法》进一步要求,凡属联邦领域包括专属经济区内利用可再生能源和矿井废气从事生产的发电厂,优先并入公共电网;随着德国和西班牙等国的巨大成功,再加上《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通过和实施,“优先并网”逐步被欧盟作为一项法律规则所接受和推广。[16]从经济学上讲,其意义在于确保可再生能源投资长期、可靠的回报。从法理上讲,则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其实质上是通过公权力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从而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如今,优先并网的规则也在北美及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展。2008年《加州可再生能源法》便引入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先并网的要求,使之成为公用电力企业的强制性义务。2011年2月美国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技术会议通报提出,对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优先并网”已经列入议事日程;[17];2009年加拿大安大略省《绿色能源法》第26条规定,输配者必须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可再生发电者提供优先并网。一些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体则采取类似于“平等(无歧视)准入”加优惠政策的做法,可视作适用优先准入原则的过渡期。例如,根据《罗马尼亚能源法》、《波兰能源法》均确立可再生能源发电和热电联产享有平等的电网准入权,电网运营企业有义务无歧视地连接的义务。[18]
我国法律也逐步明确了优先并网的要求。除了《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之外,新修订《环保法》确认“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大气污染防治法》也规定,“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19];根据国家能源局制定的《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对于电网覆盖范围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今后电网企业必须优先收购其上网电量;[20]此外,最新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以及《关于有序放开发用电计划的实施意见》等多项文件均强调“优先并网”。
(二)作为行政法上之权利的“优先并网”
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作为受益者所享受的优先并网之待遇,究竟是何种“利益”或“权利”?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规定,“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厂与电网之间以及电网与电网之间,应当在并网前根据平等互利、协企业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依此,发电企业与电网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如果视“优先并网”为民法上的优先利益,则表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享有相对于化石燃料发电企业的优先缔约权,即优先将电力出售给电网公司的权利。不过,这种优先权实际意义有限。首先,从技术上讲,可再生能源发电与化石燃料发电差别极大,故它们与电网公司并网的技术条件也差别较大。既然不存在“同等条件”,所谓“优先”便是纸上谈兵。[21]其次,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乃是通过平等市场竞争获得发电合同,则不存在所谓“优先”了。事实上,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是需要经过前述一系列行政许可才能并网。电网对其优先调度则已不是简单的民事履约行为,更是履行一种行政法上的强制义务。
所以,将“优先并网”首先理解为一种行政法上的利益更妥当。不过,行政法上的利益分为两类:一类是反射利益,是指那些并非法律法规所要求行政主体去保护和实现的事实上利益,或仅仅是一种“道德上的权利”。另一类是当行政法律法规所特别要求保护和实现的私利。而且,这种行政法上的利益是可以请求相关行政主体透过公权力机制的运作获得实现;换言之,前一类的利益表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对相关行政主体享有请求权(right of claim),而后者仅仅可称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的特权或者自由,或者说反射利益(privilege),受益人没有义务补偿受害方,受害方也没有公法上的权利要求行政主体补偿。[22]当前的“弃风限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便是“优先并网”仅仅构成一种反射利益的产物。即,通过与电网公司达成并网协议而获得入网的资格,仅仅是一种利益。
因此,一旦从行政法上明确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优先并网的利益,并使之成为一项法定的请求权,具体包括:1)消极请求权,即:行政机关不得阻碍、限制或损害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优先并网的权利和利益。如,甘肃省有关部门要求风电企业向火电企业购买并网资格;2)积极请求权,即: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有权请求行政主体消除阻碍其实施发电并网的行为。如前所述,《可再生能源法》要求能源主管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对电网企业“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以罚款。这种积极请求权也是一种“受益权”或“给予权”,如,给予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电网财政补贴或税收优惠。
(三)电网企业与优先并网权的保障
不可忽略的是,电网公司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及相关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从法律性质上,电网公司作为“受托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公用事业,便同样负有义务确保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优先并网的权利。如,不仅《电力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明确了“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必须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的原则,而且,根据国家能源局有关规章:分布式发电项目业主须向所在地电网企业提出开展接入系统前期工作申请;“电网企业出具的同意接入电网意见函(意见)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分布式发电项目的支持性文件之一。”显然,电网企业从技术标准上审核并网许可,构成一种准行政职权。[23]
因此,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与行使准行政职能的电网企业同样存在此等法律关系,即:1)优先并网是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对于电网企业一项法定的请求权;2)优先并网的权利被侵害时,可寻求司法救济。德国的相关法律均有详细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如遇有被拒绝的情况,可行使相关行政救济程序。如,2009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了里程碑式的判决:《可再生能源优先法》所确认之“优先并网”的义务不限于公共电网,也包括输电网络。[24]反之,我国的法律法规不仅未对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制订程序及其法律效力做出说明,而且未能确立法律救济途径。如,《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虽然规定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原因”,但并未明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25]
当前紧迫的事项是,界分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在“电力(电网)安全”上的责任。如,德国《能源产业法》既规定电网企业可限制容量超过100kW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也明确了系统运营企业必须处理因可再生能源接入带来的危险和扰动,以确保电网安全和可靠性的义务。[26]同样,西班牙陆续制定了相关的第三方准入(TPA)之程序规章。[27]我国一旦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此类关系,则电网企业在“弃风限光”上将不得不保持谨慎。[28]此外,若确立了可再生能源优先权为可诉性权利,则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诉讼也可积累此类经验。[29]
三、可再生能源优先权的完整续造
(一)纳入优先规划等内容
在现有能源体制下,火电因每年有政府规划发电指标,形成了事实上的“优先权”。因此,今后应进一步扩展可再生能源优先权的内容。首先,在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各类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阶段,就应考虑可再生能源的优先发展,通过明确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约束性指标,强化政府在“优先规划”上的责任。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30]然而,事实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的发展规划和行政许可在很大程度上徒有其表,并没有实现预期的管制无序开发利用的状态。地方政府在将可再生能源作为GDP竞赛新引擎时,会肆意扩大发展规划,许可制度则形同虚设;一旦形势逆转,又可以挥舞许可的大棒,合法有据地限制可再生能源。而且,根据《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政策调整导致电网企业无法履行收购电合同,符合法内的公平之例外,故无须担责。因此,迫切需要从法律上规范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先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程序。[31]
其次,明确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对于相关行政主体的请求权,包括提供土地、财税、研发资金等方面的优先支持。如,对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国土部门应在用地指标安排上给予倾斜。再如,财政部门要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32]健全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制度,[33]使之与其他政府补贴或行政资助一样,具备完备的程序规制机制,包括在补贴的申请阶段,要保证信息公开,建立听证制度;在实施阶段,要建立有效的义务履行确保机制,以此来保证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充分实现其应有的促进能源可持续发展的功能。同样,为确保政府履行此等优先规划的请求权,如果相关行政主体存在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企业可通过诉讼获得救济。虽然从理论上讲,企业等主体申请补贴或资助,如被拒绝可提起撤销诉讼,但现实中很少有企业寻求此类法律救济。
同理,电网企业在行使作为普通企业主体的职能时,也应享有对于相关行政主体的请求权。如,要求政府支付一般竞争性发电企业更高的电费成本,包括建设和运营维护专门的输电网络所发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当前,为了化解技术上制约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电网安全”问题,建立一个可靠的智能电网乃是基础条件。[34]尽管一些可再生能源发达的国家正在逐步削减财政补贴的力度,[35]但基础设施建设得到不断加强。自美国《能源独立与安全法案》确立“统一智能电网”目标后,欧洲也也着手建设“超级智能电网”工程。[36]
(二)建立优先权转让的法律框架
必须指出,无论“优先并网”或“全额保障性收购”,并非全部并网或全部收购。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能源局的最新规章,可再生能源并网电量分为保障性收购和市场交易两部分。前一部分通过优先安排年度发电计划、与电网公司签订优先发电合同(实物合同或差价合同)保障全额按标杆上网电价收购;市场交易电量部分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通过参与市场竞争方式获得发电合同,电网企业按照优先调度原则执行发电合同。[37]可见,出于对经济技术制约的承认,国家改变了可再生能源发电绝对“不参与上网竞价”的做法,通过使可再生能源发电参与市场来降低整体损失。这就提出了优先权的转让问题。
可再生能源优先权的转让仅仅是一种可期待的请求权,而不是已经获得的权利。从法律上确立可再生能源优先权的转让框架,既要保证优先规划范围内的“保障性”电量,也要给各类发电企业自主经营权,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来解决存在的“弃风限光”问题,从而充分发挥可再生能源电力边际成本低的优势。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在确立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量规划目标(最低比重指标)的前提下,核发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先权证书,构建基于市场的交易体系[38]。为此,我国应加快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电力现货市场交易机制,鼓励超出保障性收购电量范围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参与现货市场和中长期电力合约交易,优先发电合同逐步按现货交易及相关市场规则以市场化方式实现。[39]
当然,可再生能源优先权的可转让性既要体现矫正公平,也须符合契约正义。所以,仍应赋予电网企业强制性的缔约义务。由于可再生能源相比化石燃料更符合“可持续能源”的公共利益,且电网企业的自然垄断优势往往迫地迫使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不得不接受苛刻的并网条件。如果电网企业违背强制性义务且因此造成损害,则应确立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各类电力企业均要受到制约。根据最新规章,“严禁对保障范围内的电量采取由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向煤电等其他电源支付费用的方式来获得发电权”。[40]
结论
确立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优先并网的法律权利,并将其构造为对相关行政主体和行驶准公共职能的电网企业的请求权,符合我国能源革命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总体上,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作为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优先权可从三个方面来表述:1)要求政府确保可再生能源(相对化石燃料)发电拥有优先并网、优先规划等方面的请求权;2)优先并网和优先规划的请求权本质上服务于“可持续能源”的公共利益;[41]3)其优先权被侵害时可以寻求行政复议或诉讼等法律救济途径。正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法律上应明确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的这种诉权。
今后,我国应进一步从法律上构造和实施可再生能源优先权。具体地说,可再生能源优先权,既包括电网企业优先调度、用地优先规划、财税优先扶持等行政法上的权利内容,也涉及优先与电网企业签订发电合同、优先结算电费等具有强制性的民事利益。当前,可以将有关的部门规章进行甄别、清理和调整,通过更高法律位阶的文件进行整合,使可再生能源优先权成为一项法定权利。而且,我们既要将其作为一项可司法性权利纳入气候变化司法体系之中,也应视之作为一项可转让的请求权纳入碳交易体系之中,从而保护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投资积极性。如此,则我国必将“风光无限”。
[1] 另外,德国近年修订和推出《建筑节能法》、《德国可再生能源取暖法》等,都有优先或优惠可再生能源使用的条款。参见中国驻德国经企业处:《德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政策环境、主要成就及其启示》,2009.11.03.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i/dxfw/jlyd/200912/20091206656298.html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14条。
[3] 国家能源局:《关于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目标引导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能新能〔2016〕54号,2016年3月3日,http://zfxxgk.nea.gov.cn/auto87/201603/t20160303_2205.htm
[4] 国家能源局:《关于做好2016年度风电消纳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国能新能〔2016〕74号,http://zfxxgk.nea.gov.cn/auto87/201603/t20160317_2208.htm?keywords=
[5]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加强华中水电弃水问题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能综监管〔2016〕295号,http://zfxxgk.nea.gov.cn/auto92/201605/t20160520_2254.htm?keywords=
[6] 参见汪韬、秦楚乔:《风电行业拟启动首例集体维权 地方尴尬选择题:弃风救火》,载《南方周末》2016年04月02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14条、第29条。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赔偿损失;2)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罚款。
[8] 《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规定,全额保障性收购收购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包括水力发电、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等六种。参见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5号:《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2007年7月17日,http://www.gov.cn/ziliao/flfg/2007-08/01/content_702636.htm
[9]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下发2015年云南电力市场化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工信电力〔2014〕941号,http://www.ynetc.gov.cn/Item/11399.aspx;2015年11月甘肃发改委、工信委、能源监管办等先后发布《关于甘肃省2016年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直接交易实施细则》和《组织实施2016年直购电工作的通知》,提出让可再生能源企业参与直供电交易。当地风电企业很多以零电价参与交易。
[10] 2015年底,国家电网新疆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关于控制可再生能源场站出力的业务通知》提出,用电负荷已无法满足可再生能源消纳需求,可再生能源已无消纳空间,要求区内部分可再生能源电站停止发电。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18条也规定:“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12]《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5号,http://www.gov.cn/ziliao/flfg/2007-08/01/content_702636.htm
[13] 即,《民法通则》第153条所指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4] 威胁电网安全的情况大致包括几个方面:1)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电网发生事故;2)电网频率或者电压超过规定范围;3)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4)主干线路功率值超过规定的稳定限额;等等。参见《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第18条。
[15] 国家发改委、能源局《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发改能源〔2016〕625号);国家发改委、能源局《关于做好风电、光伏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150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目标引导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能新能〔2016〕54号。
[16] 欧共体法院曾在“PreussenElektra Vs Sehlesuag AG”案中裁定,以优先并网为核心的“强制入网法”是符合其电力市场规则;根据第“RES-Directive (2009/28/EC)”号指令,成员国须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优先准入或保证准入电网系统;欧盟第2001/77/EC号指令提出了优先发展可再生能源的目标(到2010年比例达21%);第COM(2005)627号欧共体通讯指出,德国、西班牙在强制入网法相比配额制是最具成本-效益的模式;此外,欧盟有关法规还推动公共采购中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See Avril-Lee Wong, Germany’s renewable/ wind revolution, LLM Degree Dissertation at the University of Dundee, Scotland, UK, 2009.
[17] 早在1978年美国《公用事业规制政策法》(PURPA)便鼓励热电联产和可再生能源,要求电力公用事业连接符合最低燃料效率标准的“合格设施”,并提供税收优惠。此后2005年《能源法》、2007年《能源独立与安全法》等进一步确立了可再生能源分布式能源入网要求和财政激励措施。
[18] 参见龚向前:《气候变化背景下能源法的变革》,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附件。
[19] 通过建立优先购电制度保障无议价能力的用户用电,通过建立优先发电制度保障清洁能源发电、调节性电源发电优先上网,通过直接交易、电力市场等市场化交易方式,逐步放开其他的发用电计划。
[20] 强制优先收购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包括水力发电、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等六种。而且,除大中型水力发电外,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不必参与上网竞价,电网企业需优先收购并安排调度。
[21] 《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保障性收购电量部分通过优先安排年度发电计划、与电网公司签订优先发电合同保障全额按标杆上网电价收购;市场交易电量部分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通过参与市场竞争方式获得发电合同,电网企业按照优先调度原则执行发电合同。
[22] 参见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雷磊:《法律权利的逻辑分析:结构与类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3期。
[23] 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企业或者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是合法的,但该企业应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我国相关的能源法律法规并未就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能源〔2013〕1381号,第10-14条。
[24] Marcus Strelow and Daniel Schmachtenburg, Germany: renewable energy-obligation to provide grid access, Case Comment, International Energy Law and Taxation, 2004, at3.
[25] 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能源〔2013〕1381号。
[26] Energy Industry Act (Energiewirtschaftsgesetz), 第13条和第14条, http://www.energylaw.de/energyact.htm
[27] :1)如果达到了安全、规律和质量标准,则只有当缺乏能力时方可限制可再生能源并网的权利;2)电网企业不得保留现有输电能力,若以能力不足为由拒绝入网,必须承担举证责任;3)如果确实缺乏能力,则应预先通知发电者,并提供替代的方案;4)为克服能力约束,应根据相关的输配电准则,扩展电网能力。See Chris Decker. International approaches to transmission access for renewable energy[R].UK:OFGEM,2008.
[28] 如,《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因并网线路故障(超出设计标准的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故障除外)、非计划检修导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量由电网企业承担补偿。
[29] 例如,前述德国判例提出,所谓“最近距离”应解释为“既包括物理上最接近者,也指发电公司并网成本最小者。参见注24.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13条
[31] 除资源条件影响外,未达到最低保障收购年利用小时数要求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不得再新开工建设风电、光伏电站项目。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1150号。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24条
[33] 、37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1150号。
[34] 基于世界各国在发展智能电网上的战略竞争,我国应该(1)在法律中纳入相关的财税支持政策体系,资助并网工程的全部建设费用;(2)在科技项目研发、试验示范工程及推广应用等方面给予政策激励和税收优惠,在可再生能源消纳和经济补偿等方面制定全面均衡的配套政策;(3)通过创新发展,掌握智能电网领域核心技术,占领相关产业的技术制高点,提高我国智能电网技术的综合竞争力。
[35] 如,德国通过《可再生能源法》(RESA)修正案,将从2017年起不再提供可再生能源强制入网(FIT)补贴。
[36] 张东霞、姚良忠、马文媛:《中外智能电网发展战略》,载《中国电机工程学报》,第33卷,第31期2013年11月5日。
[38]国家能源局:《关于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目标引导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能新能〔2016〕54号,2016年3月3日,http://zfxxgk.nea.gov.cn/auto87/201603/t20160303_2205.htm
[39] 国家发改委、能源局《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发改能源〔2016〕625号);
[40] 该《办法》还埃塞俄比亚,保障性收购电量范围内,受非系统安全因素影响,非可再生能源发电挤占消纳空间和输电通道导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量视为优先发电合同转让至系统内优先级较低的其他机组,由相应机组按影响大小承担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补偿费用优先发电的衔接。
[41] 即:2001年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第9届会议决议确立的目标:“保证当代与后代人以环境友好、社会上接受与经济上可行的方式获得充分的购买得起的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