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5-10 12:00:00
引言
世界目前已有30个国家利用核能发电,反应堆总数为436个,核发电量已占世界总发电量的五分之一。基于对化石燃料资源减少的担忧和全球环境不断恶化的考虑,核能作为一种重要而清洁的新型能源是解决人类能源危机最有希望的途径之一。然而,核能在给人类社会打来巨大便利的同时,核能的安全性也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随之导致的核损害及其赔偿制度已经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无论早期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不是2011年福岛核电站发生事故,对周边国家和地区带来了深远的影响。
鉴于核污染具有特别严重的危害性且又难以治理和消除,各国均将其作为特殊污染,采取特别严格的预防和安全保障措施,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制。更为重要的是,经营核电事业是一项有着极大风险的事业,不仅核电站的建造维修需要投入巨大的资金,而且核电站运行又易遭受核事故的威胁,一旦发生核事故,不仅给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的、灾难性的损害,而且其赔偿的后果将导致核电企业破产,影响经济发展和能源安全。为了在切实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前提下,保护责任义务人的经济生存和促进核工业的发展,以求得两者的平衡,各国纷纷建立了核损害民事责任限制制度,并进一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国际条约。
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限制制度立法方面尚有很大缺陷,仅有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这一规范性文件予以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到核损害民事责任限制制度方面的可操作性不强,且部分内容同当前我国核能事业的现实发展,以及国际核损害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因此,对我国核损害民事责任限制制度的设计和完善,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核损害民事责任概述
一般认为,核损害是指核设施发生事故或事件时,由于辐射源或核材料的发射性,或由放射性与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相结合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1]但这只是狭义上的理解,而广义上的核损害,是指人类在和平和非和平开发利用核能的活动中,由于辐射源或核材料的放射性,或由放射性与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相结合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环境污染和破坏。总体而言,各国法律上所谓之“核损害”,既包括对传统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所造成的侵害,还包括对现代民法和环境法所共同保护的环境所造成的侵害,其性质属于核能和平利用这类合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2]
核损害民事责任,是指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时,核设施经营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有学者将其称为第三方核责任,即核事故发生后对营运人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该表述来源于核损害民事责任发生后经常援引的保险业第三方责任保险。鉴于核事故造成的巨大危害性,各国均强制要求核设施营运人提前向保险公司投保或者向政府按期缴纳一定的财政保证金,以确保核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赔偿,所以核损害发生后,所涉及的赔偿人往往并不仅限于核设施营运人,而往往由核设施营运人、保险公司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国家三者分别承担相应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所论述的核损害民事责任,只适用于核能和平开发利用中涉及到的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核设施运营活动,而不包括核能领域的科研试验以及医学、工农业生产中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等所涉及的责任问题,因为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制度设计,大多是基于核损害所具有的高度危害性以及破坏性之上的,后者相较于核能开发领域其危险性较低,同本文所述核损害民事责任的有较大差异。
另外,核损害所涉及的地域往往并不局限于设施所在国领域内,极易对邻国的人员及环境产生严重威胁或损害,同时国际间核能开发利用的合作不断加深,也导致核事故发生后往往存在国际损害责任的问题。所以,各国在处理核事故所导致的赔偿问题也离不开国际间的合作和协调,在此方面,现行的包括《巴黎公约》以及《维也纳公约》等再此基础上的一系列修订协议,为核损害民事责任的处理问题提供了意义重大的法律指导。
参考其他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国内立法,核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目的大多基于,综合考量核损害发生后,既能保障受害人的基本权利和损失得到补偿,也能协调核能开发利用与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针对核损害的特殊性,国际社会普遍均将其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予以规范,以采取更加严格和完备的措施防范风险。例如1960年的《巴黎公约》在其前言部分即指出,“确保遭受核事件损害人员得到适当的和公正的赔偿,同时又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不会因此而阻碍为和平目的而进行的核能的生产和应用方面的开发工作。”[3]因此,在指定以及重新检讨国内核损害民事责任的问题时,我们有必要将公众合法权益与核能顺利发展同时予以关注,最大程度的确保两者的协调平衡。特别是在核损害赔偿制度方面,为了避免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赔偿纠纷以及确保受害人得到公平的补偿,一系列国内法以及国际公约都基于核损害的特殊性规定了专门的赔偿原则和补偿机制。
核损害民事责任由于其自身特殊性,通常对核营运人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一方面是基于核损害作为高新技术领域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其力量,一旦发生核损害事故极难控制,事后造成的危害巨大易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受害人往往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和取证途径,容易增大受害人维权的难度和成本。另一方面对核营运人施加给为严格的责任,客观上有利于提高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警惕性和责任心,使其不断改进安全技术措施,从源头上减少甚至消除作业中存在的隐患。正是基于以上考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对核损害民事责任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并在20世纪中叶以来的一系列国际公约中得以确认。[4]
正是基于上文的无过错责任的要求,核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同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只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即可。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还提出了“非常核事件”的认定标准。“非常核事件”的认定标准是场外发生了放射性物质的大量泄漏,或者放射性物质是否引起现场外辐射水平的大幅度增加;事件导致场外30天内有5人以上死亡或身体伤害。明确了在发生此类更严重核损害行为时,所应采取的特别司法程序,即被告方自动放弃辩护权。“非常核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只需证明其因此遭受的损害以及因果关系,而无需指出营运人的过错,这样也就从全国范围内确立了此类严重核事故的无过错责任。
二、核损害民事责任限制的法理基础及争议
核损害民事责任法律制度中的责任限制,是指核装置营运人和装置国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只在规定的索赔期限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规定限额的赔偿责任。[5]具体来说,就是在发生核损害之后,如果受害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数额、范围或时效等规定时,则核营运人可以发主张核损害民事责任限制的权利。该责任限制制度既包括对赔偿数额的最高限制,亦包括诉讼请求时效及赔偿范围等方面的规定。从结果来看,核损害民事责任的限制制度客观上减轻了核营运人损害后的责任承担,也就限制了受害人本应享有的赔偿损害请求权,致使受害人的合理权利一部分甚至是大部分得不到补偿。不难发现,该责任限制制度同铁路交通事故赔偿、航空事故赔偿、海上运输损害赔偿等法律制度中的责任限制制度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在立法和司法中值得相互借鉴和改进。
核损害民事责任限制制度,从其诞生到不断完善的今天,相继在《巴黎公约》、《布鲁塞尔补充公约》、《维也纳公约》等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中得到认可,并在美国、法国、加拿大、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得到认可。例如,在责任限额方面,《巴黎公约》关于责任最高限额方面即规定营运人对核损害导致的民事责任最高额为1500万SDRs(又称特别提款权,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供给全体会员国的一种国际货币储备单位,为成员国在货币基金体系内的资产储备。最初发行时每一单位等于0.888克黄金,与当时的美元等值),不包括应由其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利息。同时,如果各缔约国设置了强制责任保险或财政保证的情况下,可以适当调高或调低该责任限额,但设置了调节的最低限额即500万SDRs。继《巴黎公约》之后的一系列公约虽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调整,但基本吸纳了《巴黎公约》中关于责任限制制度的相关规定,只是根据社会发展情况的不同适当调整了具体数额或者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国内立法方面,美国的《普莱斯-安德森法》规定了核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7亿美元,并基于“非常核事件”制度设立了独特的三个层次的赔偿制度,分别有核设施营运人、所有核电站、国会三者逐级提升对核事故的赔偿能力。
核损害民事责任限制原则虽是出于对核工业特殊性的考虑,为保护核工业顺利发展的初衷所设立,但该制度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民法中侵权责任赔偿的一般原则,客观上剥夺了核损害受害人的赔偿权利。因此,该制度在建立之初即引起了学界和社会的极大争议,而随着核工业的不断发展壮大,争议也并未停息反而有愈加激烈之势。针对责任限制原则,德国和美国分别就该问题在国内进行了大量的辩论和考证。
美国在设立该原则之初曾对核事故发生后所可能招致的赔偿数额请求,以及核营运人最高承受限度作出了详细预计。该预计最终指出私人企业在加入核工业后,必须限制其对核事故所承担的沉重责任,应当设立一整套保险或保证金制度协助其履行赔偿义务,否则私人企业鉴于该事业的巨大风险,极少愿意进入当时仍需要国家大力扶持的核能工业。在责任限制制度剥夺受害人部分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上,是否涉及到违宪的问题最开始在美国地方法院出现,1977年1月31日,北卡罗莱纳州西区的地方法院认为,将责任限额规定为5.6亿美元属于违宪。[6]但随后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8年6月26日推翻了之前的判决,认为其鼓励私人进入核工业的立法目的成立,考虑到核事故自身的特殊性,一方面发生超过5.6亿之事故的可能性非常小,另一方面《普莱斯-安德森法》也授权了国会在发生“非常核事件”时,可以在其认为必要时采取一切行动以保护国民利益。最终,核损害责任限制制度得以在美国正式确立,并随着其强大的核能工业作为一种成功的法律制度输出到其他各国。
另一个对核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立具有代表意义的国家——德国,在《原子能法》设立之初即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既为保护公众免受核工业营运可能带来的生命和财产违宪,也为了促进核能工业的顺利开发和发展。因此在立法之初,德国便确定了核损害责任限制的相关制度,并有学者对其合理性作出了学理方面的解释,即责任限额是为了修正严格的危险责任所带来的,对于核营运人无过错情况下所应承担的不合理民事责任。然而,近年来德国绿党实力的日益壮大,国民强烈的环境保护意识,以及国内能源体系的改变,其《原子能法》立法目的以由之前的鼓励核工业发展逐渐转变为逐步摆脱核能利用的新决策。所以,德国的核损害民事责任限制原则在后期被彻底废止,转而实行同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一致的民事赔偿制度,即无限责任制度。有鉴于对责任限制制度在理论界和司法中存在较大争议,各国立法中对责任限制制度的态度并不相同甚至截然相反:
对核损害民事责任限制原则持赞同意见的学者,主要从对无过错责任的修正、保护核工业的发展、配合设立核责任保险或财政保证等方面予以论证。
首先,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看,设立责任限制制度是为了修正无过错责任中的利益平衡,同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相符合。具体来说,民事责任,指违反私法之义务,侵害或损害他人之权利或法益,因致必须承担私法关系之不利益之谓。[7]赔偿义务人因违约或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其根本目的便是通过保护和实现民事权利,确保民事义务的实现,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侵害人给予惩罚教育,维护社会秩序的公平和有序。在损害赔偿的责任程度设置上应当衡量侵害人和受害人以及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合理控制损害与赔偿之间的关系。当损害赔偿的责任程度超过了侵害人应当承担的限度时,不免使受害人有因祸得福之感,更使得侵害人不堪重负难以为继,从长远来看,也使民事行为人慑于该民事活动所存在的巨大威胁而大大受限,同民法所倡导的维护并鼓励正当民事活动的理念相悖。另一方面,当损害赔偿的责任程度低于损害人应当弥补的限度时,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良好的保护,更有对侵害人之行为纵容姑息之嫌,也同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理念相悖。因此如何合理衡量侵害人与损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成为立法者在设置赔偿制度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在发生损害事故后,赔偿义务人所负的赔偿范围包括损害事故所引发的全部损害,即全部赔偿原则,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然而,对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人无论其行为有无过错,皆采取同一般侵权行为一致的赔偿原则是不公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设置是为了在一些高度危险性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鉴于其危险特殊性以及当事人举证的困难,规定即使侵害人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以确保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妥善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意味着法律对侵害人之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再所不问,法律应当在设置损害赔偿责任轻重上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予以考量。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侵害人仍存在有过错和无过错两种情况,基于侵害人过错产生的损害赔偿给予全部赔偿的方式是公平的,但如果侵害人不存在过错依照归责原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实行限额赔偿制度。这种赔偿责任轻重的区别,体现的是法律对主观心理状态不同的加害人的不同谴责和制裁的程度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侵权法的公平和正义。[8]
其次,实行责任限制的主要出发点就是基于核能开发领域的高风险性,从经济上对核营运人提供一定的保护作用,以促进核工业的顺利发展。应该说责任限制制度产生的主要目的即是为了保护核营运人的生存能力,如前所述,核能的开发利用带来了巨大的能源利益,但同时也伴随着一旦发生核事故后难以估量的破坏性。考察责任限制产生并迅速得到认可的历史时期可以发现,该制度产生于核能开发利用初步进入商业领域,国家鼓励私人资本进入核能领域,以推动核工业发展的阶段。同时,面对核能开发利用中的巨大危险,大部分的民间资本很难有勇气进入该行业,即通常所说的“企业责任忧虑”。企业考虑到某一行业难以控制的高额风险,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必然会以更加审慎的态度进入该行业,就如医生对患者的治疗由于担心医疗风险而畏缩现象,药品公司担心新药的临床隐患而导致开发停滞的现象,学校由于担心出现意外事故而禁止学生进行课外活动,对应到核能领域来就是,企业在付出巨大投资的情况下面临难以估量的赔偿危险而不愿进入亟需资本投入的核能领域。
从人类开发利用核能以来发生的几次核事故来看,据事后统计均对周边环境和居民产生了难以弥补的损失,而对于核营运人来说则很难承担因此引发的高额赔偿,只能面临破产的局面。对比其他铁路或者航空运输等设置责任限额的领域,可以发现各国在承认责任限制制度的主要出发点,均是因为该领域当时有限的科技实力很难控制巨大的风险,为促进该领域的持续发展而设置了责任限制制度。
最后,责任限制制度有利于保险以及财政保证的确立,建立多层次的民事责任赔偿体系,有利于核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核能开发利用进入商业领域前期,美国有关机构曾对发生重大核事故后的损失赔偿情况作出预测,仅财产损害一项就可高达70亿美元,如果涵盖人员伤亡、环境破坏等其他损失将可能达到上百亿美元的损失。显然,单纯指望核营运人的赔偿能力是远远不够的,人类在核能开发利用时期的几次核事故经验也多次证明,此类事件的处理办法往往牵涉甚广,可能涉及事故周边的多个国家和地区,事故的处理善后时间可能将延续数年之久,事故的处理往往需要由国家成立专门的部门予以协调组织,甚至代为赔偿。
为了缓解核事故所导致的巨额损害赔偿负担,几乎所有国家均对核营运人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即要求核营运人在开发核能的同时按时以规定的数额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家也可以为应对可能的损害赔偿建立相应的财政保证。一个有效的保险或者财政保证制度是确保核损害责任中受害人得到充分及时补偿的最有力手段,同时也有助于核营运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相互制约,使营运人的核能开发利用受到保险公司或者国家的有效监督,最大限度的预防核事故的发生。王泽鉴教授即认为《核子损害赔偿法》中关于“核子设施经营者对于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负之赔偿责任,其最高限额为新台币四十二亿元。前项赔偿限额,不包括利息及诉讼费用在内。”此项规定,亦旨在适当限制无过失责任之赔偿范围,使责任主体能够经由责任保险或其他方法分散损害。[9]
从最近几次核损害赔偿事件来看,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大都通过保险业或者国家的财政保证中及时得到了补偿,事故发生后,虽当事核营运人面临较大的赔偿责任,但大都避免直接破产之局面,本国的核能开发利用大体上也没有遭到难以承受的冲击。反之,处于核能开发的高风险环境下的保险或者财政保证领域,如果不设置适宜的责任限制制度,保险行业面对核事故发生后难以预估的巨额赔偿,将很难设立相应的投保制度,甚或阻止保险行业进入核能领域的可能,事故的损害赔偿也就很难实现由保险或者财政保证的风险分担,最终不利于事故发生后的受害人及时获偿。
对核损害民事责任限制制度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主要认为,首先对核营运人的责任承担设置限制制度,有悖于宪法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目标。对核营运人责任限制客观上剥夺了受害人弥补其遭受的全部损失的权利,一般而言是一种违宪的恣意行为。该观点虽然得到了部分学者的支持,但往往很难被实务界所采纳。如前所述,美国最高法院在审查北卡罗莱纳州西区法院的违宪决定后,最终推翻了该判决。最高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从责任限制制度的设置是否理性以及是否涵盖了应有的损害赔偿方面来看,一方面在损害赔偿的现实性上来看,核事故(特别是超过当时规定的5.6亿美金限额的核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非常小,即使判罚远高于责任限额的民事责任,核营运人最高承担能力也只能以期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来承担,即使最终对其采取破产清算的手段。另一方面,原子能法也赋予了国会在必要情况下,采取任何手段保护公众的权利。实际上,超过责任限额核损害的赔偿往往会依赖国家的实际财力,予以赔偿事故中遭受损害的公众。责任限制制度的设立在减轻核营运人经济压力的同时,往往同时配合有保险以及国家财政的弥补,以确保公众获得充分的补偿。
其次,核工业作为高风险性的公用事业,并不足以获得此类特殊待遇。此类从事公用事业的机构客观上促进了科技的进步,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某种福利,但从事公用事业显然并不能足以成为设立责任限额的理由。即使核工业乃至其他公用事业往往伴随着高风险的特点,需要社会的扶持发展,也不适合采用免除从业机构的法律责任的手段,而应当由国家通过经济手段扶持其发展,比如税收上的优惠;加强企业管理,乃至直接给予财政上的补助。另外,对于高风险行业对于保险业进入的困扰,亦不应通过责任限制来辅助核营运人投保,应当通过保险制度予以解决。
另外,从世界各国原子能立法中不难看出,对于核损害民事责任中的责任限制制度采取何种态度,主要还是取决于一国立法者如何衡量核营运人的生存能力、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核能开发决策三者之间的关系。大部分国家主要出于促进核工业的发展之现实目的,均吸纳了国际公约中的责任限制制度到本国的核能立法体系中。考察近年来国际核能开发利用的趋势,特别是日本核泄漏之后的新形势不难看出,各国能源消耗的需求不断增大,核能的开发利用仍将在未来能源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当然,日本的核泄漏也为世界各国在发展核能利用时敲响了警钟,各国在大力排查自身已有核电站安全营运的同时也纷纷加大了对新设核能设施的审查监督。在可以预见的短期时期内,包括美国、日本在内的核能利用大国对核能的开发利用仍将坚持鼓励促进发展的态度。
正如美国总统奥巴马在日本核泄漏事件后谈及美国核能政策时,重申了《国情咨文》中的目标:到2035年,美国85%的电力将来自包括核能在内的清洁能源。同时他还表示将确保美国的核能安全。他已要求核监管委员会对美国的核电站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将把来自日本的经验教训运用于设计和建造新一代核电站上。考虑到核能开发利用还远未成熟,各国核工业的水平参差不齐,很多国家的核能开发利用尚处于起步阶段,以我国为例,核能发电量仅占全国发电量的3%不到,核电机组数量也较为稀少,国内的有限的核能开发公司或组织经济实力有限,仍需要国家财政对新能源开发利用的支持和补贴,设立合理的责任限制制度对于吸引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核能领域,就具有较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另一方面,针对核能的开发利用带来的潜在巨大风险,考虑到核损害一旦发生所导致的巨额赔偿,设计与之配套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或者国家财政保证制度势在必行。保险和财政保证制度的积极意义就在于其一方面确保了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时充分的获赔,另外也大大提高了核营运人承受核事故的能力。责任限制以及保险制度作为核损害民事责任领域最具鲜明特征的制度,两者的相辅相成协调发展才能使法律更好的平衡核营运人以及核损害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当然福岛核泄漏中暴露的核营运人疏忽大意,对核泄漏事故未能及时采取有效而充分的挽救措施也值得我们警惕。因此,将核损害民事责任限制作为一般性原则,同时确有必要在原则基础上设立例外条款,特别是区分核营运人的行为过错与否适用不同的损害赔偿体系,既是维护侵权责任法公平、正义体系的需要,也是引导核营运人在核能开发利用中采取更加谨慎行为的新形势的需要。例外条款对于核营运人来说,当其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核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将失去适用限制制度减免其民事责任承担的权利。笔者认为,在日本福岛核泄漏之后,我们应当以更加审慎的态度确定严格的责任限制制度,以适应核能开发利用领域新形势的发展。对限制制度作出适当的限制性解释,扩大核营运人的赔偿义务,有利于强化核营运人的勤勉注意义务。
三、核损害民事责任限制的具体制度设计
1.最高赔偿责任金额的相关规定
国际社会对核损害民事责任最高赔偿限额的制度于1960年7月29日在《关于核能领域的第三方责任的公约》中首先得到认可,该国际公约由英国、德国、法国、奥地利、西班牙等欧洲国家在巴黎签署,因此又称《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七条规定对核事件造成的损害需要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按照本条确定的最高责任额。经营者对核事件造成的损害的最高责任额,应是本公约签订日的1500万欧洲货币协定计算单位。[10]《巴黎公约》同时还规定了如果缔约国为核营运人设立了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财政保证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公约确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但不论采取何种保证措施,其国内立法均不能规定少于500万的责任限额。最后,前述的最高责任限额不包括法院在损害赔偿诉讼中涉及的诉讼费用以及利息。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另一个国际公约《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于1963年在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的主持下签署。该国际公约前述的《巴黎公约》在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法律术语等方面有较大相似,但该公约属于一个全球性的公约,因此考虑了国际各国不同的发展情况制定了更为容易被其余国家接纳的具体细则。在最高责任限额方面,该公约规定过了最低的责任限额即500万美元,即各协议国可根据国内情况设定高于500万美元的一个数值,且原则上承认了无上限的赔偿责任。此后为了同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又于1997年进行了新的修订,之前的最低标准大幅度提高为3亿特别提款权。另一方面,该公约考虑到部分国家实际经济情况,引入了“逐步加入”的机制,允许一国先以较低的责任限额标准加入到公约中来,以后随协议逐步增加,直至达到公约规定的最低责任限额。
应当看到,《维也纳公约》较之先前的《巴黎公约》更加科学合理,其规定的最高责任限额的下限值更有利于避免各国设立过低责任限额的同时,也允许了各国根据其实际情况设定更高标准的责任限额,乃至无上限的无限责任;另外,其最新引入的“逐步加入”机制,为国内经济承受能力较弱的国家提供了更为灵活的参与机制,为吸引更多的国家加入该公约,有助于国际社会进一步接受,该公约所确立的国际核损害民事法律责任制度。事实证明,之前的《巴黎公约》在2002年修订时,也大体上接受了《维也纳公约》所确立的最低限额以及“逐步加入”机制。
部分国家核营运人的责任限额以及保险、财政保证补偿限额(百万)
国家 |
核营运人的责任限额 |
保险 |
政府财政保证 |
总额(折算美元) |
德国 |
无限额 |
200+300 DM |
500DM和303DM |
572.79 |
瑞士 |
700 CHF |
300CHF |
564.71 |
|
日本 |
60000 Yen |
按补偿协议补充 |
- |
|
美国 |
200 US$ |
200 US$ |
国会决定 |
- |
英国 |
140£ |
140£ |
再补2£和101£ |
340.62 |
中国台湾地区 |
4200NT$ |
1500 CZK |
4200NT$ |
135.24 |
法国 |
600FF |
72 SDR |
再补888FF和1012FF |
327.68 |
英国、法国、西班牙等欧洲国家关于最高责任限额的立法上,基本上参照了《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为国内的核营运人承担核损害民事责任设定了最高限额。法国的《核责任法》即规定,核装置运营者的最高责任额为6亿法郎(约合9500万美元),对于同一厂址的低风险装置,此限额为1.5亿法郎(约合2400万美元)。对于运往法国的核装置或从其运出的核材料的最高责任限额也为1.5亿法郎。在核工业保险方面,对于核装置,一次核事故的保险额为6亿法郎,此外还需要为各种法律费用投保3000万法郎。英国原子能法律最初将核损害的最高责任限额规定为2000万英镑,在加入《巴黎公约》后,修改为如果该公约调整增加了责任限额,则可通过命令的方式相应增加,而不需要通过一般立法程序。由此,英国曾根据核能发展的新形势,以命令方式追加了原有的责任限额,确立为至今仍有效的1.4亿英镑的限额。另外,英国法律还要求国内核营运人必须持有参保核损害保险或者经政府批准的财政保证等有效证明,且经许可的核营运装置参保数额不得低于1.4亿英镑,以覆盖其可能承担的损害责任。
日本对核营运人的损害赔偿制度较为特殊,日本的损害赔偿制度在为其国内核营运人设立了一定限额的同时,也未剥夺受害人相应的合法权利,核营运人限额之外的此部分损失由政府利用其财政能力予以补偿。具体来说,其国内原子能立法主要包括《核事故损失赔偿法》(简称“赔偿法”)以及《核事故损失赔偿政府补偿法》(简称“补偿法”)。首先,《赔偿法》规定了,发生核事故造成一定损失时,向受害人提供赔偿主要由保险公司和核电站负责,政府给予一定的补偿。其次,如果遭遇更大规模的核损害,《赔偿法》远远无法满足赔偿需要时,由核运营商和政府签订补偿协议,缴纳一定的补偿费用,由政府进行补偿。由此,日本根据以上两步法律构建了同一般民事赔偿不同的,针对核运营人的赔偿体系,该赔偿体系由核营运人、保险公司、政府三个部分组成赔偿体系,商业险和政府共同承担责任的体系。目前,日本国内对核工业保险公司设定的最低限额为1200亿日元,超过该数额的赔偿这由核营运人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国家为扶持核工业发展可以进行一定的补偿。
应该看到,日本的赔偿无限额制度也同样具体责任限制的本质。因为该制度虽然客观上对于核损害受害人得以获得充分完全的损害赔偿,但核电企业应付的赔偿金额在很大程度上由政府分担了。即,日本的核损害民事责任制度本质上承认了责任限制制度的必要性,在规定国内核营运人责任限额的基础上,另外的损害赔偿由政府同该营运人协商解决,政府可以采取借贷或者直接予以经济补偿等方式缓解营运人的经济压力。因此,某种程度上,日本对核损害赔偿的特殊规定,只不过是责任限制原则下的不同制度规则而已。另外,该做法在确保受害人权利保障的同时,也为政府财政设置了巨大的经济负担。就超过核营运人赔偿的部分是否应当由政府来买单,法学界以及舆论界均对此抱有不同的争议。
美国的核损害赔偿制度为核营运人设立了责任限额制度,而未对国家设立责任限额的制度。一方面,为核营运人提供了较好生存环境的同时,也为核损害受害人获得及时完整的赔偿提供了国家财政的保证,某种程度上,既限制了核营运人的民事责任,也为受害人获得全部赔偿提供了可能。同上述日本的核损害赔偿制度相比较,核营运人的责任仅限于其限额以内的部分,而超过限额的部分完全由国家承担,国家承担的责任进一步加大。该制度一方面同美国的核能政策密不可分,即大力发展核工业的同时实施更严格的安全审查制度,另一方面美国国内强有力的财政也为其提供巨额赔偿提供了经济支持。比较来看,美国的损害赔偿制度对核营运人生存发展环境以及事故受害人及时全面获偿的权利,均提供了较为科学的保障,对我国核损害民事责任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巴黎公约》在早前1960年制定之初,规定了如果在核事件后10年不提出诉讼,则本公约规定的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丧失。[11]同时,该公约也授权各国国内立法可以规定,核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主观时效”为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遭受损害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的时效。鉴于欧洲各国对核辐射对人身损害的长期潜伏性,《巴黎公约》于2002年修订了诉讼时效的规定。由原先10年的“客观时限”规定延长为30年或以上的更长时间,同时也将之前2年的“主观时限”延长至至少3年,以确保核事故受害人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护。
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主持下,得到世界范围内更广泛国家认可的《维也纳公约》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制定之初也参考《巴黎公约》对“客观时限”的规定,确认了10年的有限期;对“主观时限”的规定则直接确认了《巴黎公约》修改之后的3年有限期。随后,于1997年修订的《维也纳议定书》弥补了之前的缺陷,加大了对受害人获得充分和及时赔偿权利的保护,将“客观时限”中受害人生命丧失或者人身损害提起赔偿诉讼的时效,延长为自核事故发生之日起30年,而受害人提起其他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依然保留在10年不变。
法国《核责任法》允许受害者索赔的诉讼时效既包括事故发生之日起10年内的“客观时限”,也包括受害人发现权利损害之日起3年内的“主观时限”。另外,对于核事故发生在法国领土内且当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核损害民事诉讼,该诉讼时效可以由之前核事故发生的10年之后再延长5年。日本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期赔偿体系相符,在规定有关核损害赔偿的诉讼应当自核事故发生之日起10年内提起,其后提起的赔偿要求则应当向政府提出,由政府裁定是否作出赔偿。在“主观时限”方面,日本核损害赔偿法律沿用了一般民法的规定,其主观时限为3年。此外,核营运人根据《补偿法》的规定获得政府补偿的时限为,营运人向受害者支付赔偿之日起2年内。
我国台湾地区对核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自知道核损害以及造成该损害的核营运人时期,三年内不行使而丧失;同时,该赔偿请求权自核事故发生之日起10年内不行使,则不论其是否发现该损害后果而告丧失。
美国的1975年的《普莱斯-安德森法》对核损害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规定了较当时国际公约更为严格的期限,即受害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十年内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随后,1988年立法者对《普莱斯-安德森法》作出了修正,取消了核损害赔偿中关于“客观时限”的规定,只保留了“主观时限”的诉讼时效。因此,核损害受害人可以在发现人身损害的三年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而不需考虑该时间是否在核事故发生的“客观时限”之内。
应当看到,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大部分核能利用国家,出于保护核工业发展的考虑,规定了较国内一般民事责任立法较短的期限,大体均规定为3年以内的“主观时限”以及10年以内的“客观时限”。然而,考虑到核辐射对人体伤害的长期潜伏性,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规定较短时间的诉讼时效,对于遭受核辐射而潜伏期较长的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实大大不利于受害人的合理求偿。另一方面,片面的缩短事故诉讼时效,以使核营运人免于处罚,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核能工业的继续发展。近年来国际公约对诉讼时效的修改,也说明了国际社会对核损害潜伏期较长的重视,因此调整国内核损害诉讼时效为30年乃至更长,实属必要。在此方面,美国国内立法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无疑更能合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也更值得国内立法的借鉴。
3.损害赔偿的责任人集中
责任人集中,又称为唯一责任,是指在核损害民事责任中,如果涉及到多个责任主体的的情况下,依据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只得就其损害赔偿向其中一个特定责任人提出请求,而其他责任人则免于承担该项责任的赔偿制度。不同于传统侵权法中的理论,如果某一侵权损害具有多个责任主体,那么这些主体都应该为此承担责任,责任集中制度将核损害的民事责任全部归结于核营运人,而其他任何人包括核原料提供方或者核设施制造方等均不在承担此项责任。
1960年的《巴黎公约》就将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损害责任完全归结于核装置的的运营人,公约确认了受害人要求赔偿因核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只得对造成核事故的核设施运营人行使,任何非核营运人对核损害民事责任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后1963年签署的《维也纳公约》再次认可了核营运人是核损害民事责任的唯一责任人,其他相关当事人均不承担责任。此后,1997年修改的《维也纳公约》加入例如关于核装置运输中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的责任人判定,将运输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归结于与该核物质有关的核营运人,而将核物质的承运人排除出责任承担体系,除非各国国内立法有不同规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核营运人还需向核物质承运人提供该物质的承保人授予的相关证件,以确认对运输物质的类别、运输要求、金额、期限等保险事项,避免了核物质承运人不变参与普通运输的第三方责任险,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承运人的运输成本。2002年修订的《巴黎公约》也大体上吸纳了该责任集中制度,确认了核物质运输中的责任集中制度。
目前包括英国、法国、德国在内的大部分欧洲国家,其国内立法对于责任集中的规定动直接适用了《巴黎公约》中关于责任集中的相关规定。法国国内原子能立法即规定了,对于其领域内的民用核装置,其运营人都要承担唯一责任,在核物质运输中的民事责任,分别由发货方或者接收方的核营运人承担责任。德国在通过《巴黎公约》时对责任集中制度采取了保留态度,认为该制度过分有利于供货商。但是,在随后新制定的《新联邦原子能法》中,德国立法者修改了原有立场,重新确认了责任集中的相关规定。日本的《核损害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亦规定了除了核营运人之外,其他任何人对核损害民事责任均不负责。我国台湾地区《核子损害赔偿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子事故发生后,其经营者对此造成之核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核子设施经营者以外之人,对于核子损害,除前条子规定外,不负赔偿责任。”[12]
美国的《普莱斯-安德森法》不同于其他立法体例,并未将核损害的法律责任全部归结于核营运人,其只是该法律责任中的经济责任集中于运营人。也就是说,核损害受害人对于该事故的诉讼对象,除了可以将核营运人作为起诉对象之外,还可将与之相关的承包商、运输商、供应商等单独或者一并起诉。与此同时,无论哪一方责任主体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该赔偿都将从核营运人参与的核责任保险或者财政保证中提供,从而确保了受害人可以及时获得损害的赔偿,也避免了核设施相关组织核个人的经济生存压力。虽然美国确认了受害人向核营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但事实上核损害受害人在提起诉讼时仍将核营运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一选择,因此,将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区分开来的意义并不明显,各国以及国际公约也未采纳此种做法,该制度仍有待进一步研究考证。
责任集中制度有三个比较重要的例外情形,其一,即如果造成受害人权利损害的核事故是由于某个自然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则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由该自然人承担,此时核营运人免于承担责任。其二,国内有关于劳动事故保险或者职业疾病保险的劳动者,不能对核设施营运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对于因核辐射导致的事故损害或者职业疾病,劳动者只能向其参与的职业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例外的是,美国并未排除此情况下雇佣方——核营运人的民事责任,许多劳动者可以在法律规定该的条件下向雇主提出核损害的赔偿请求。[13]其三,核损害民事责任的严格责任意味着,核营运人原则上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具有追索权。除非,核营运人与第三方责任人有合同上的明文规定,相关核损害由第三方来承担,或者核营运人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于第三方责任人的故意行为或者疏忽大意的失职行为所导致的,则核营运人方能对该第三方责任主体行使追索权。
4.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
1997年《维也纳公约》以及《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对核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概述,公约规定该范围不仅包括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害,还应当包括相关环境权益的损害。具体来说,《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中》 规定“核损害”系指:(i)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ii)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和在主管法院法律所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每一分款:(iii)由第(i) 或(ii)分款中所述损失或损害引起的在此两分款中未包括的经济损失,条件是有资格对所述损失或损害提出索赔的人员遭受了此种损失;(iv)受损坏环境(轻微者除外)的恢复措施费,条件是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此类措施并且该损坏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v)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而这种收入来自环境的任何利用或享用方面的经济利益, 并且该损失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vi)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vii)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 [14]之后的2002年修订的《巴黎公约》也完整继承了上述公约对核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损害赔偿范围。从以上国际公约中对“核损害”的界定不难看出,鉴于核损害涉及影响的全面性以及持久性,国际社会通过对核损害范围的逐步扩张和细化,凸显了对核损害造成的环境破坏日益重视,以及面对核事故加强国际合作的趋势。特别是《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中》中不仅列举了损害的类别,还将核事故发生后对于整体环境权的损害,以及未来因采取预防和避免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可。
总结核损害赔偿领域的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国内立法来看,大体上未脱离上述《维也纳公约》以及《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所列举的涵盖范围。根据核事故损害对象的不同,可将损害事实分为财产利益的损害、生命权的丧失或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和环境权益的损害。此方面,各国国内立法基于衡量核工业发展以及核损害受害人合法权利两者关系出发,在具体的范围涵盖上不尽相同。
核事故所导致的财产利益损害,是指由于核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造成的受害人合法拥有的财产权利,受到侵犯而引起的财产利益损失。财产利益的损失是核损害中最容易判别,且容易用金钱衡量的损害。财产利益的损害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受害人因核事故造成的所有财物之损失,另一方面则是因核污染所造成的间接损失。前者主要表现为因核损害事实的发生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受到损失,即财产数量减少以及品质的下降,如核泄漏造成放射性核物质污染水源,引起的周边地域农作物的死亡,对当地居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者主要表现为可得利益的损害,即受害人失去了预期将获得的财产利益,如核泄漏引发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导致渔业收入减少,在污染未完全改善的时期内当地渔民可得利益的损失。无论是财产损害的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都应当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在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国内立法来看,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失所享有的损害赔偿权,均予以了认可。例如,德国作为《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在适用该公约对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到包括核设施中的放射性物质发出的电离辐射所造成的经济损害,以及在发生事故时装载该物质的运输工具的损害。
侵权人因侵犯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从而导致他人伤残甚至死亡的损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传统侵权法中的一般要求。在核损害民事责任领域,亦不难例外。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核营运人因核损害造成他人生命权丧失或人身伤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包括,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包括承担因其行为致害引起的医疗费、抢救时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等;侵害人身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包括一般伤害应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而对于致人残疾的还应包括生活补助费,以及包括更换假肢等的特殊医疗费。[15]关于生命权以及人身权利的保护在核损害民事责任中占据重要地位,国际公约以及国内立法为保护核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均作出了较为详尽的具体规范。特别是由于核辐射对人身危害的潜伏性,立法者为保护人身权利对于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作出了加大调整,延长了一般民事侵权的诉讼时效,以利于保护受害人的生命权及人身权利。
核损害对于受害人除了带来身体乃至生命上的伤害之外,由于核辐射的特性,亦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相较于一般的环境侵权,核损害在造成受害人身体疾病导致的精神痛苦以及丧失亲人之痛苦外,由于其放射性对人体导致的伤害往往持续较长时间,且难以通过医疗手段治愈,甚至于发射性导致的痛苦很难减轻,会伴随受害人余生难以根除。因此,核损害对于受害人造成的巨大精神损害,有必要承担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予以抚慰。当然,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应吸取其他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应当严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情形,以及承担精神损害的范围及数额,以避免过多的侵权行为受害人任意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给核营运人设置不必要的赔偿压力,影响核工业的顺利发展。
遗憾的是,现实的国际公约以及大部分国内立法仍将该民事损害排除在核损害赔偿体系之外,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将精神损害纳入核损害赔偿的基本内涵,在核损害赔偿立法中规定精神损害的具体适用条件及赔偿额度,以合理弥补受害人因核事故造成的精神痛苦;另一方面,也应对精神损害设立相对严格的适用制度,掌握合理的赔偿标准。在此方面,日本在处理国内茨县东海村核燃料加工厂临界事故索赔案(JCO)的损害赔偿中,首次将精神损害的赔偿纳入到损害赔偿体系,同时亦规定,只有精神痛苦没有任何人身权利伤害的请求,不予认可,除非当事人可以举证其损害与核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要求赔偿的数额与精神损害之间的比例关系。
对环境权益的损害,主要是指核污染导致的周边环境质量下降或循环生态功能的丧失。一般来说,对环境权益的损害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人类生存环境的破坏,如核事故导致的当地居民生存环境恶化乃至难以维持,对生活用水或者空气的污染导致的居民被迫背井离乡的损失;二是对具有某种特殊功能的地区导致的降低或丧失原有的价值,如海滨风景区,引核污染而降低其原有的旅游娱乐价值,人文遗迹因核损害破坏了其原有的科学历史价值或者美学研究价值,导致上述地区成为无人问津的场所,失去了其应有的生态以及经济价值。环境权益的损害并未被纳入整个环境侵权责任体系中,国际公约和国内原子能立法大多将赔偿的主要精力集中于人身以及财产的损失上。之后环境权益损害的提出,以及国际社会对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此类损害才逐渐进入核损害赔偿责任是视野中,国际公约以及国内立法也相继将此类损害纳入到其损害赔偿责任中来。1997年修改之后的《维也纳公约》就将核损害导致的环境权益的损害归纳为恢复受损环境的费用、环境明显破坏造成的收入损失、预防此类损害而采取的进一步措施费用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应当肯定公约将环境权益纳入到损害赔偿责任中来的积极意义,其对提高国际社会环境保护意识也具有一定意义。
四、我国核损害民事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完善
与国际上核能利用先进国家相比,我国的核损害民事赔偿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明显滞后,不能适应国家大力推进核能利用的战略要求。我国核损害民事赔偿相关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在我国建设核电站进行设备采购及项目建设的过程中,外商提出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在研究、借鉴核损害责任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国务院通过批复对核损害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随后,国务院于2007年新出台了《关于核事故损害或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该文件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性文件,成为我国核损害赔偿的基本法律依据。遗憾的是,上述法律、法规,没有充分针对核损害的特殊性,就核损害民事赔偿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笔者建议:
首先,逐步提高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是现在大多数国家的发展趋势。其次,任何一个工业的发展都是要有好的体制,给予核营运商过多的保护,反而有可能会削弱良性核工业市场的形成,加之境外核营运商的涉入,再由国家来包揽核损害的责任显然己不可行,所以那种认为一旦出现核损害事故就由国家来负责的观念已然过时。再者,单纯依靠国家的补偿既对国家的财政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也同国际上处理核损害责任限额的通用办法不符。因此,我国在不断调整符合核营运人责任限额的基础上,也应积极创建核责任保险机制,通过核损害责任保险制度分担核工业开发利用风险的同时,也有利于广大公众个人权利的有效保护。有关核损害民事责任诉讼的主观时效设定为3年,客观诉讼时效延长为30年是比较合理的。即,将核损害引起的有关生命丧失和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设定为30年即可,而将此两种伤害之外的其他伤害的时效设定仍应为10年。
另外,在国际公约方面,我国迄今为止没有参加任何有关核责任方面的国际公约。这可能是出于对我国核工业保护的目的。因为核损害方面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多为发达国家,这些发达国家力图使其本国享有权利多些,而承担义务少些。如,有些国家将外国核营运商(外国核供应商和在其境内从事核经营的外国核营运商)纳入核损害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却将其为境外提供核设备和核燃料的本国供应商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美国也没有加入任何此方面的国际公约,概因其国内法上的有关核损害的制度较为完善,又因其建立的核损害赔偿制度很独特,与各个国际公约的规定不同。我国的核损害制度尚在起步阶段,短期内不可能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我们可以在借鉴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先进理论的同时,有保留的加入一些影响较大、适合于我国国情的核损害国际公约,这样能够加强我国与其他国家的交流与合作,补充我国法律能力所不及之处。
[1] 李雅云.核损害法律制度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17-18.
[2] 现行的国际公约关于核损害责任立法中也对核损害的范围作出了具体的界定 :《1962 年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公约》 规定核损害是指由于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料的放射性, 或者由于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料的放射性与有毒、 易爆或其他有害性相结合, 而引起或产生的人身伤亡以及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中,核损害是指由来自于一个核装置或运往一个核装置的核材料中的或属于上述核材料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废料的放射性性能或放射性性能同具有毒性、 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性能的混合而引起或造成的丧失生命、 任何人身损害或对财产的损害或破坏; 由此引起或造成的在主管法院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任何其他损害或破坏; 如装置国法律有此规定, 由核装置内任何其他放射来源所发出的其他电离放射所引起或造成的丧失生命、 任何人身损害或对财产的损害或破坏。
[3] 傅济熙.核损害的民事责任与赔偿[M].原子能出版社,17.
[4] 从最初的《巴黎公约》到之后的《维也纳公约》均明确了,经营者对核损害的责任是绝对的。在国内立法方面,美国的《普莱斯-安德森法》规定,核损害案件中,受害人只需证明两点:一是核事故对其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二是该损害同核事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就可以依此向核营运人提出索赔要求,而不论营运人是否存在过错。日本的《核损害赔偿法》亦规定,核设施营运人即使没有过错或疏忽也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在此方面,我国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核损害民事责任的也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七十条即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核营运人对受害人造成的侵权损害不可将其自身无过错作为抗辩理由,而只能在出现战争、重大自然灾害等意外情况,或者核营运人可以证明损害系受害人故意导致,才可以免去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5] 蔡先凤.核损害民事责任研究[M].原子能出版社,2005.159.
[6] 蔡先凤.核损害民事责任研究[M].原子能出版社,2005.167.
[7]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
[8]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法律出版社,2009.522.
[9]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3.
[10] 傅济熙.核损害的民事责任与赔偿[M].原子能出版社,126.
[11] 傅济熙.核损害的民事责任与赔偿[M].原子能出版社,22.
[12] 徐原.世界原子能法律解析与编译[M].法律出版社,2011.256.
[13] 陈春生.核能利用与法之规制[M].月旦出版社,1995.456.
[14]蔡先凤.核损害民事责任研究[M].原子能出版社,2005.37.
[15] 柳经纬.债权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