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玉友 柯永效:日本原子能损害赔偿制度研究(2015年会论文)

日期:2017-06-16 12:00:00

 

【内容摘要】日本在发展核电之初就注重原子能立法,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原子能损害赔偿法体系。在福岛核泄漏事故之后,为开展援救活动,国会重新修订完善或制定新的原子能法律,并加入了《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依法对受害人展开赔偿救援行动。日本的原子能法体系,特别是其损害赔偿立法所确立的无过失责任、原子能企业集中赔偿责任等制度可以为我国当前的原子能立法借鉴和吸收。

【关 词】日本  原子能  损害赔偿  无过失责任  无限责任

 

一、引言

2011 3 11 13 46 分,日本本州岛附近海域发生了里氏九级特大地震,地震及其引发的特大海啸不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而且导致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的四台机组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氢气爆炸和核泄漏,事态发展严重,事故发展仍旧存在不确定性,堆芯的进一步融化成为最大风险。事故等级一升再升,最终确定为最高级别七级,与切尔诺贝利核灾难的级别相同。此次核泄漏事故对日本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对日本的政治、经济、生态、社会各方面也产生了极其严重的影响。[1]事故发生,日本政府依托其核应急法律体系[2]有序展开事故处理、灾民救援和灾后重建工作。其中对灾民和受灾机构的事故赔偿工作也在缓慢而艰难地进行。日本政府于201183日正式推出《原子能损害赔偿支援机构法》,通过成立原子能损害赔偿机构这一特殊目的的公司来实现对东京电力的支援。按照上述支援机构法的规定,政府、东京电力、金融机构、其他核电运营商、电力消费者和东京电力现有的股东将共同为福岛事故埋单。根据东京电力的财报,截至2014124日,东京电力累计赔偿约195万份索赔申请,累计支付赔偿款约3.4万亿日元。而预计支付给社会公众的整体赔偿金额将达到5万亿日元(约合500亿美元)[3]而根据文部科学省的数据,截至2015年1月底,提出的赔偿申请中个人约702,000件,与自主避难有关的损害赔偿申请约1,301,000件,法人、个人企业等提出的申请约302000件,支付的赔偿额约4兆5657亿日元。[4]

而福岛核事故之后,引发了各国对核工业发展的再思考以及对核损害赔偿的立法。目前有核工业的国家为27家,除了欧洲,核电机组在全球增长而不是减少。韩国、沙特、印度、中国、俄罗斯等继续发展的姿态坚决,德国等则谨慎观望。发达国家进一步加快核损害赔偿体系建设的进程,大多数有核电站的国家纷纷加强了国内核损害赔偿立法。本文拟对日本的原子能法律体系做简要梳理,并对其原子能损害赔偿立法初步研究,以便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原子能立法相关内容提供一些借鉴。

二、日本原子能法体系概要[5]

在发展核电[6]之前,日本政府就开始了原子能相关立法工作。日本政府确定了所有核能开发在公开及研究人员民主运营下自主进行自主、民主、公开三原则。日本对核电领域明确了和平发展方针,严格禁止原子能研究开发用于军事目的。日本于1955年颁布《原子能基本法》[7]1956年成立原子能委员会,1958年日本进入全面原子能开发历程。

《原子能基本法》规定了日本原子能政策的基本方针,是原子能法律体系的核心,为相关法律的制定奠定了基础。该法立法目的是确保能源供应,并促进核能和平目的的研究、开发与利用,确保安全(第一章)。根据这一目的,日本建立了原子能活动管理框架,每个特定的领域都制定了相应的子法。原子能基本法设立了原子能规制委员会(第一章之二)和原子能防灾会议(第一章之三)、原子能委员会(第二章)和原子能开发机构(第三章)。该法的条款中也涉及到核资源开采(第四章)、核燃料控制(第五章)、反应堆控制(第六章)、有关专利发明等的措施(第七章)、辐射防护(第八章)和核活动造成的损害赔偿(第九章)等非常广泛的内容。依据《原子能基本法》,国家通过后续立法对这些领域行使管理权。

1955l219日通过了《原子能委员会设置法》[8],这是与原子能有关的组织法,为了谋求民主地管理原子能的研究、开发和利用,在总理府下设置原子能委员会,最初文本共十六条,现行文本则包含五章二十七条,主要规定了原子能委员会的职能、人员组成、内设机构,原子能委员会与有关行政机关的关系及相关补充规则等。

1957610日通过了《核原料、核燃料及反应堆管理法》[9](以下简称《管理法》),这是与原子能相关的管理法。该法的立法目的是遵照《原子能基本法》的精神,除对核燃料矿冶、加工和后处理以及反应堆的建造和运行等制定必要的规定外,还为实施有关核能研究、开发和利用的条约和其它国际公约做出规定,并制定使用国际监管核物质的必要规定,以确保核原料、核燃料和反应堆仅用于和平目的,确保这些利用能够有计划地进行,防止由此引起灾害,谋求公共安全。该法规定了一个全面的许可证管理体系,涵盖了核材料的提纯,核燃料的生产与使用,反应堆的建造、运行与退役,乏燃料的储存与后处理,放射性废物的处置,以及国际受控材料(即有关国际保障协议涉及的材料)的任何其它用途。

涉及放射性材料的活动,由《放射性同位素等辐射危害防护法》[10](法律第167号,以下简称《防护法》)管理,该法于1957610日颁布,与核燃料循环有关的活动,则纳入《管理法》的管辖范围。《防护法》的根本目的是指导辐射防护管理,包括放射性同位素和辐照装置的使用、销售、租借和处置等,并明确了违法责任。需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辐照装置的人,应向文部科学省大臣申请许可。

为了应对原子能意外事故,19991217日颁布《原子能灾害对策特别措施法》[11](法律第156号,以下简称为《特别法》)。该法目的是针对原子能灾害的特殊性,就原子能从业人员的原子能灾害预防义务、原子能紧急事态公告的发布、原子能灾害对策本部的设置、紧急事态应急对策的实施以及其它原子能灾害相关事项,通过制定特别的措施,结合《核原料、核燃料及反应堆管理法》、《灾害对策基本法》以及其它有关原子能灾害防止的法律,实现强化原子能灾害对策,以保护公众生命、健康与财产免受原子能损害。

在国际层面上,日本签字加入了1986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和1987年的《核事故或紧急辐射援助公约》并于1995512日加入了1994年的《核安全公约》。有关放射性废物海洋倾倒的问题,日本19801015日加入《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93年日本原子能委员会决定,不再以海洋倾倒方式作为废物处置手段,同时从1994220日开始,该公约的所有缔约国都受此后25年内禁止向海洋倾倒任何放射性废物义务的约束。日本未加入1960年《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巴黎公约》)和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但在201411月参加了《核损害补充赔偿条约》,并通过国内立法建立了原子能损害赔偿制度。

三、日本原子能损害赔偿法体系[12]

日本原子能损害赔偿法体系由《原子能损害赔偿法》[13](以下简称《原赔法》)、《原子能损害赔偿法施行令》[14]、《原子能损害赔偿法施行规则》[15]、《原子能损害赔偿补偿协议法》[16]、《原子能损害赔偿补偿协议法施行令》[17]、《原子力损害赔偿补偿协议法施行规则》[18]、《原子能损害赔偿与废炉等支援机构法》[19]、《原子能损害赔偿与废炉等支援机构法施行令》[20]、《伴随核能损害补充赔偿条约实施的原子能损害赔偿资金补助法》[21]、《伴随核能损害补充赔偿条约实施的原子能损害赔偿资金补助法施行令》[22]、伴随核能损害补充赔偿条约实施的原子能损害赔偿资金补助法施行规则》[23] 、《原子能损害赔偿纠纷审查会设置政令》[24]以及《原子能损害赔偿纠纷审查会组织等的政令》[25]等二十余部法律政令组成。这些法律政令既包括损害赔偿的实体性规则,又包含程序性规则,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下面选择若干重要法律加以说明。

(一)原子能损害赔偿法与补偿协议法
    1.
制定过程与特点

核电站一旦发生事故,通常会导致大规模灾害,放射线对人和生物的损害自事故发生后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完全显现,因此许多国家将制定了与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不同的原子能损害赔偿制度,或将自己所承担条约义务转化为国内立法。日本虽然没有参加1960年《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巴黎公约》)和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但为了发展核工业,也非常重视原子能立法,特别是原子能损害赔偿法体系建设。二战之后,日本在原子能委员会中设置了原子能灾害补偿专门部会(部会长由当时的东京大学名誉教授我妻荣先生担任),推进对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制研究与完善。专门部会在195912月提交了报告(答申,以下简称专门部会报告),以此为基础推进立法工作。原赔法于196168日在国会上通过,617日公布,1962315日开始实施。同时还通过了《原子能损害赔偿补偿协议法》(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法)。原赔法规定了原子能损害赔偿制度整体框架,而补偿协议法则对原子能企业与国家之间的补偿协议作了规定。相对民法而言,原赔法与补偿协议法是特别法,与民法上的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制度相比,原子能企业承担无过失责任、无限责任、原子能企业集中担责和采取赔偿措施的义务等,这都是两部法律规定的特色制度。

2.基本制度

原赔法的目的是制定有关因反应堆运行等造成核损害时的损害赔偿制度,以保护受害者,促进原子能事业的健康发展。为此该法明确规定了原子能企业所承担责任,对原子能企业课以损害赔偿措施的义务以及对国家支援补偿的定位。

原赔法第二章规定了原子能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无过失责任,即在反应堆运行时,因反应堆运转而导致原子能损害时,与此反应堆运转有关的原子能企业对此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此损害是因为意外大规模天灾或社会动乱而产生的,则不受此限,这就是免责条款或称除外责任条款(第三条第一款)。在损害由于原子能企业间运输核燃料物质而产生时,只要原子能企业之间没有特别约定,作为该核燃料物质发运人的原子能企业要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

原赔法第四条一款规定了责任集中制度,即发生第三条规定的情况时,除根据同条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子能企业外,其他机构不负有赔偿责任。换言之,由应当负有赔偿责任的原子能企业集中承担,与其他企业无关(第四条第一款)。如果损害是因第三者故意行为造成的,原子能企业在根据规定进行损害赔偿之后,可以对该第三人求偿。但这项规定不妨碍对求偿权做出特别约定(第五条)。

原赔法第三章规定了损害赔偿措施。若原子能企业未采取原子能损害赔偿措施,则不得进行反应堆运转等活动(第六条)。[26] 所谓的损害赔偿措施是指第七条之二[27]所规定的情况外,缔结原子能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以及原子能损害赔偿补偿协议或者委托保管的情况下,在每个工场或核电站或每个核动力船发生事故时均可以获得一千二百亿日元(政令规定的反应堆的运转等情况下,是指政令规定的一千二百亿日元[28]以内的金额,以下简称为赔偿措施额)用于原子能损害赔偿,经过文部科学大臣许可之措施或类似的并经文部大臣许可的措施(第七条第一款)。原子能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原子能企业与损害保险公司缔结的民间保险合同,对一般事故进行保险(第八条、第九条),而与国家签订的政府补偿协议是针对民间保险合同未能涵盖的部分(地震、火山爆发、海啸等)加以补偿(第十条、第十一条)。发生事故时,可以从任何一方获得最多一千二百亿日元的损害赔偿额。考虑到此次福岛核泄漏事故是东北地方太平洋地带地震及海啸所导致,国家根据政府补偿协议,截至20152月份已向东京电力公司支付了一千二百亿日元。《原子能损害赔偿补偿协议法》对原子能损害赔偿补偿协议相关规定加以细化。

(二)原子能损害赔偿纠纷审查会组织等政令与设置政令

原赔法第五章规定文部科学省可以根据政令的规定设置原子能损害赔偿纠纷审查会(以下简称审查会),在原子能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作为和解中介,制定指导原则,帮助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第十八条)。原赔法对审查会的规定较为原则,为了使审查会的运作更有效,1979年通过《原子能损害赔偿纠纷审查会组织等政令》,福岛核泄漏事故之后通过了《原子能损害赔偿纠纷审查会设置政令》,文部科学省设置原子能损害赔偿纠纷审查会,为了迅速、公平适当地救助受害人,制订了《东京电力株式会社福岛第一、第二核电站事故原子能损害范围确定中间指针》[29](以下简称中间指针等)等指导性文件,开展对受害人救助。东京电力根据中间指针等所指示的赔偿理念制定了赔偿标准,开始对受害人赔偿,截至2015年1月9日赔偿总额已达4兆5,690亿日元。[30]

(三)原子能损害赔偿与废炉等支援机构法

2011810日国会通过《原子能损害赔偿与废炉等支援机构法》[31],旨在应对东京电力福岛核电站事故,采取周密措施使受害人得到迅速且适当地赔偿,稳妥地处理福岛核电站事故,确保电力安定供给,推进原子能政策,尽可能减少国民负担。考虑到原子能企业可能承担巨额损害赔偿,基于原子能企业相互扶助的理念,使其成为处理未来原子能损害赔偿支付的支援组织,该法建立了相应的框架。其主要内容是:

1.设置原子能损害赔偿支援机构,向原子能企业收取经费

作为原子能损害发生时支付损害赔偿的支援组织而设置该机构,机构内部设置作为第三方委员会组织的运营委员会,由其作出对原子能企业资金援助以及与机构业务经营相关决议。机构业务所需要的费用来源于原子能企业交纳的经费。

2.机构提供通常资金援助

机构对原子能企业损害赔偿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包括交付资金、认购股份、融资和购入公司债券等。为了筹措援助所需的资金,机构可以发行政府保证债券、从金融机构借款。

3.机构提供特别资金援助

机构在向原子能企业提供资金援助时,若需要政府特别支援,机构可以与原子能企业共同制订特别事业计划并经主管大臣许可。特别事业计划应当记载原子能损害赔偿额估算,迅速且适当地实施赔偿的措施、资金援助内容及金额、经营合理化措施、为确保赔偿所需资金而要求相关组织提供协助、明确经营责任的措施等内容。在制订计划时,机构应当对原子能企业的资产进行客观地评估、对经营进行全面检讨,确认原子能企业对相关组织协助的要求是否适当或充分。主管大臣与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协商后,批准特别事业计划。主管大臣批准后,政府根据特别事业计划向机构交付国债、机构将国债兑现,然后向原子能企业交付必要的资金以实施资金援助(特别援助)。政府认为交付国债后,用于损害赔偿的资金仍然不足时,在预算规定的额度内,仍然可以向机构支付必要的资金。机构也可以通过发行政府保证债券来筹措资金以支援原子能企业。

另外,为了顺利地完成损害赔偿活动,机构可以向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建议,收购原子能企业拥有的资产以及代替其支付赔偿金,即接受原子能企业的委托支付赔偿金或者接受国家或都道府县知事的委托支付临时款项。

(四)伴随核能损害补充赔偿条约实施的原子能损害赔偿资金补助法及相关法令

有关核损害赔偿的国际条约有三部即1960年《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巴黎公约》)、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维也纳公约)和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CSC公约)。日本没有加入前两部公约,20141128日,日本187次国会通过了《伴随原子能损害补充赔偿条约实施的原子能损害赔偿资金补助法》(法律第133号),表明日本完成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所必需的国内手续,同时该公约也因日本的加入而生效。[32]201548日《伴随核能损害补充赔偿条约实施的原子能损害赔偿资金补助法施行令》(政令第173号)、2015413日《伴随核能损害补充赔偿条约实施的原子能损害赔偿资金补助法施行规则》(文部科学省令第23号)颁布,对该法律实施的相关问题加以细化。这样日本就以转化方式将国际条约义务转变为国内法规定。
  日本之所以选择加入CSC公约,是因为条约是环太平洋地区的国家为中心缔结签署的,将来会成亚太地区共同的制度,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的参加国也可以参加本公约,从构筑国际制度的角度来看,参加本公约是最合适的,与已经生效条约相比,其最低赔偿责任限额比较高,而且设置了分摊制度,对受害人的保护更周到。
[33]

 四、日本原子能损害赔偿立法对中国的启示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有核电站的国家和部分没有核电站的国家都建立了各自的核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有些国家还加入了相关的国际公约。关于核损害赔偿的国内立法,一些国家是在原子能法或核安全法中以独立章节列明,部分国家以独立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日本就是后者的典型代表,以二十余部法律政令构建了完整的原子能损害赔偿法体系。日本所确定的无过失责任制度、无限制责任、原子能企业集中责任以及国家补充责任原则,这些特点对我国原子能立法都有借鉴意义。

尽管中国也是核电大国之一,核损害赔偿体系建设却并不完善。中国没有任何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专门法律,也没有加入任何国际公约。中国目前仍然是核营运者损害赔偿限额最低的国家之一。目前我国对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散落在几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行政规定中。1986329日,为明确建设大亚湾核电站技术引进以及与港合资中涉及核损害责任问题,中国国务院向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1986]44号),基本援用了国际通用的核损害责任制度作为主要内容。批复中,确定营运人对于一次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损害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1800万元人民币,对核损害的应赔总额如果超过上述的最高限额,中国政府将提供财政补偿,最高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

我国《民法通则》(1986412)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154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另外, 我国的《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该法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不适用于核损害。由此可看出,《民法通则》及其实施意见等均未专门或具体规定有关核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200078)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的生产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对因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与一般的产品责任有所不同。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28) 第十二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该法上述有关核损害责任问题的规定十分原则,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34]

2007630日,基于解决中国引进美国AP-1000和法国EPR核电技术合作谈判中处理核损害责任问题的需要,中国国务院对国家原子能机构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再次明确营运者是核损害责任唯一赔偿主体。同时,对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储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提高了责任限额,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首次明确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提高到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目前各国规定的中最低财务保障最高可达12亿欧元,而一般也在6-7亿美元,中国64号文中规定仅有3亿人民币(约合4800万美元),与国际的水平相距甚远。目前中国核运营商为自己的财产投保可以达到20亿美元,而损害赔偿只有3亿人民币,核电厂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成本显然还不够多。福岛核电站事故给我们敲响了警钟,重大核事故发生的概率虽然很低,但是仍然可能发生的,事故导致的社会和经济后果异常严重。由此应抓住《核安全法》起草工作的机会,健全我国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20091226日通过《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则规定:被侵权人起诉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   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最新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

核电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应与一般侵权责任相区别,因此各国一般根据所参加的原子能损害赔偿条约规定,在原子能法中或制定单行的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做出专门规定。我国从1984年国家科委牵头起草《原子能法》,19898月,国家科委将《原子能法(草案)》报送国务院法制局,由于各方面意见尚难统一,法制局要求进一步修改。1994年,《原子能法》被列入八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1994年国务院立法计划。由于各方面意见不统一和国务院机构改革等,以及我国核工业管理体制不断变化,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立法进程。20144月,习近平总书记就完善核领域法规体系做出重要批示之后,立法进程进一步加快。2014年底,工信部正式将《原子能法(送审稿)》报送国务院。近期,国务院法制办已经大规模征求了有关部门、企业、民间组织和团体的意见,并委托中国法学会组织组织召开了立法专家研讨会。2015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公布了经过调整后立法规划,增加了能源法、原子能法等,作为构建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的立法项目。

鉴于日本的原子能法体系如此发达(由九十余部法律法令组成),建议中国的学者加强对日本法制的研究,批判吸收其精华,借鉴其立法体例,将《原子能法》作为是核领域的母法,或者将其重新命名为《原子能基本法》,在此法统领下,就原子能各领域制定相应的单行法,[35]如《原子能损害赔偿法》,配合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构建我国完整周密的原子能法体系。

 

 

 

 

 

 

 

 

 

 

 

 

 

 

 

 

 

 



* 庄玉友,法学博士,厦门大学嘉庚学院教师,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研究方向:国际金融法、日本法与能源法。

**柯永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与研究方向:民商事诉讼,能源法。

[1] 盖兆军,《日本福岛核泄漏的影响和事件前后能源结构的变化》,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5年第S1期。

[2]3 11 日晚,根据《原子灾害对策特别措施法》,日本首相菅直人宣布进入原子能紧急状态,紧接着命令核电站反应堆制造商东芝公司帮助解决核事故应急处理问题。3 15 日,根据《核灾害应对特别措施法》第 16 条,日本政府与东京电力公司联合成立了由菅直人亲自担任总部长的福岛核电站事故对策统合总部,统筹整个核应急响应行动。针对核泄漏事故日本政府主要采取了四个措施: 一是释放反应堆内压力,向堆芯注水降温; 二是注水使核电站机组冷却; 三是将漏出高辐射浓度积水堵住,同时处理冷却用废水,而日本政府处理废水的方法就是将大量的含辐射的废水排入海中; 四是为了防止再次爆炸,采用氮气冷却。另外日本政府对核泄漏进行了评级,在确定紧急避难范围的同时,快速地疏散民众,并加强对辐射的实时监测,以防止核辐射造成更大的损害。在日本政府的指挥下,核事故一度得到了有效的控制,灾后的重建工作也陆续地开始。参见:曾文革,蒋世松《福岛核事故视角下的日本核应急法律制度析论》.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25(2):183.

[3]福岛核事故赔偿额将达640亿美元。如此巨额的赔偿由谁来承担?按照日本相关法律规定,核电运营商需要无上限地承担核事故对第三者带来的损害。运营商按照规定需要持有1200亿日元(约合12亿美元)的强制性财务保证。剩下的所有赔偿损失都是东京电力,靠政府担保、去融资,不断靠运营偿还银行贷款。

[4]原子力損害賠償のお支払い状況等,at http://www.mext.go.jp/b_menu/shingi/chousa/kaihatu/016/shiryo/__icsFiles/afieldfile/2015/01/28/1354739_5.pdf.

[5]笔者在日本法令检索系统中输入原子力,检索出的法令名称中包含原子力的法律法规有90部,大部分为应对东日本大地地震、福岛核泄漏事件而制定。另参见:徐原.世界原子能法律解析与编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865.

[6]19571962年是日本的核电开发期,日本核能研究所先后研制开发了JRR-1JRR-2JRR-3研究堆,19631026日由美国GE公司设计、日本日立制作所和株式会社制造的实验堆首次发电成功,在茨城县东海研究所投入运行。随后,日本19667月从英国引进的卡德霍尔改良型核电设施在茨城县东海发电站投入运行,拉开了日本核电的商业运营序幕。日本各电力公司连续引进美国的压水堆和沸水堆核电站,即197011月关西电力(福井县福)引进的美浜1号压水堆核电站,19713东京电力(福岛县大熊市)引进的福岛1号沸水堆核电站等。1973年的石油危机给日本造成了巨大冲击,加速了日本核电站的建设步伐。1975年至1985年十年间,日本将美国的核反应堆技术消化吸收,形成自主技术体系。19961997东京电力开发建造的先进沸水反应堆(136.5万千瓦)首次在67号机组中投入运行。到1999年,日本已有52台核电机组,总装机容量为4508.2万千瓦,另外还有3台机组在建,装机容量330.5万千瓦。进入21世纪,日本核电产业继续稳步发展。2001年实际运行中的核电设施虽与1999年时没有变化(52台机组),但建设中的有5台机组,另外还有6台机组(19992台)在筹建。至2005年发展为运行中的核电机组54台、在建中4台、筹建9台。尽管核电占日本总发电的比例还未恢复到1998年最高时期的36.8%,但核电已成为日本电力结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日本在完善核燃料供给的核燃料循环、核废料处理等环节也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参见:陈刚.日本原子能法律概况[OB/EL].at http://blog.sina.com.cn/s/blog_aed52f3201014an3.html

[7]《原子能基本法》,日语为原子力基本法,昭和三十即19551219日(第186 号文件)。最初的法律文本只有2260字符,经昭和42年(1967年)720日法律第72号、昭和53年(1978年)75日法律第86号、平成10年(1998年)520日号外法律第62号、平成11年(1999年)716日号外法律第102号、平成16年(2004年)123日号外法律第155号、平成24年(2012年)627日号外法律第47号、平成26年(2014年)613日号外法律第67号修改,现行文本6260日文字符。

[8]日语为原子力委員会設置法(法律第188号),中间经七次修改,现行为2014627号第87号法律修改后的文本。随后根据《原子能委员会设置法》制定了《原子力委員会設置法施行令》(昭和三十一年(1956年)一月二十四日政令第四号),现行为2012914日政令第235号修改后的文本。

[9]日语为核原料物質、核燃料物質及び原子炉の規制に関する法律(法律第166号),该法经多次修改,现行为2014年文本。19571121日通过《核原料物质、核燃料物质与反应堆规定法施行令》(核原料物質、核燃料物質及び原子炉の規制に関する法律施行令,昭和三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政令第三百二十四号),现行为2015318日政令第74号修改后的文本。

[10] 日语为放射性同位元素等による放射線障害の防止に関する法律,该法经多次修改,现行为2014年文本。1960930日颁布《放射性同位素等辐射危害防护法施行令》(放射性同位元素等による放射線障害の防止に関する法律施行令,昭和三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政令第二百五十九号),经多次修改,现行为2015318日政令第74号修改后的文本。

[11] 日语为原子力災害対策特別措置法,经九次修改,现行为20141121日法律第114号修改后的文本。200045号颁布《原子能灾害对策特别措施法施行令》(政令195号),现行为20141121日政令第366号修改后的文本。

[12]笔者在日本法令检索系统中输入原子力損害,检索出的法令名称中包含原子力損害的法律法规有24部,除6部法令为福岛核事故之前所制订外,其他均为应对东日本大地地震、福岛核泄漏事件而颁布。

[13] 日语为原子力損害の賠償に関する法律1961617日,第147号法律,现行为20141128日法律第134号修改后的文本。

[14] 日语为原子力損害の賠償に関する法律施行令196236日政令第44号,现行为2013626日政令191号修改后的文本。

[15] 日语为原子力損害の賠償に関する法律施行規則1962313日总理府令第5号,现行为200885日文部科学省令第25号修改后文本。

[16] 日语为原子力損害賠償補償契約に関する法律1961617日法律第148号,现行为20141128日法律第134号修改后的文本。

[17] 日语为原子力損害賠償補償契約に関する法律施行令196236日政令第45号,现行为201548日政令第174号修改后文本。

[18]日语为原子力損害賠償補償契約に関する法律施行規則20111224日文部科学省令第37号,现行为2015413日文部科学省第24号修改后的文本。

[19] 日语为原子力損害賠償廃炉等支援機構法2011810日法律第94号,现行为2014521日法律第40号修改后的文本。

[20] 日语为原子力損害賠償廃炉等支援機構法施行令2011810日政令第257号,现行为201486日政令第273号修改后的文本。

[21] 日语为原子力損害の補完的な補償に関する条約の実施に伴う原子力損害賠償資金の補助等に関する法律20141128日法律第133号。

[22] 日语为原子力損害の補完的な補償に関する条約の実施に伴う原子力損害賠償資金の補助等に関する法律施行令201548日政令第173号。

[23] 日语为原子力損害の補完的な補償に関する条約の実施に伴う原子力損害賠償資金の補助等に関する法律施行規則2015413日文部科学省令第23号。

[24] 日语为原子力損害賠償紛争審査会の設置に関する政令2011411日政令第99号,现行为2013626日政令191号修改后的文本。

[25] 日语为原子力損害賠償紛争審査会の組織等に関する政令19791116日政令第281号,现行为20111128日政令第350号修改后的文本。

[26] 根据原赔法第二条的定义,反应堆运转等是指反应堆运转、加工、再处理、核燃料物质的使用、使用后燃料的贮藏、核燃料物质或核燃料物质所产生的污染物的废弃以及与之相伴随的、政令规定的核燃料物质或核燃料物质所产生污染物(包含原子核分裂生成物)的搬运、贮藏或废弃活动。

[27] 原赔法第七条之二规定的是关于核动力船获许进入外国水域时以及外国核动力船进入日本时的损害赔偿措施。

[28] 依据1994年原赔法修改时规定,核反应堆(包括燃料加工、乏燃料后处理等)运行过程中造成的核损害问题不属于《产品责任法》的管理范围。1999428日修订的原赔法要求,每个核设施必须按规定的数额财务担保(当时要求每个核反应堆运行的财务担保额为600亿日元),如果法定的财务担保不到位便禁止核设施运行。

[29] 语为東京電力株式会社福島第一、第二原子力発電所事故による原子力損害の範囲の判定等に関する中間指針 http://www.mext.go.jp/b_menu/shingi/chousa/kaihatu/016/houkoku/1309452.htm。其他相可参见:東京電力株式会社福島原子力発電所の事故に伴う原子力損害の賠償について,http://www.mext.go.jp/a_menu/genshi_baisho/jiko_baisho/index.htm

[30] 原子力損害賠償紛争解決センター:原子力損害賠償紛争解決センターの活動状況,平成27年1月28日,http://www.mext.go.jp/b_menu/shingi/chousa/kaihatu/016/shiryo/__icsFiles/afieldfile/2015/02/10/1354739_6.pdf

[31] 日语为原子力損害賠償廃炉等支援機構法2011810日法律第94号,现行为2014521日法律第40号修改后的文本。

[32] 《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规定:根据第XX条,该公约将在至少有五个其核装机容量单位数最少为400  000的国家交存了第XVIII条提及的文书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公约生效后,未签署该公约的任何国家均可加入该公约。请注意第XVIII.1条和第XIX.1条,这些条款规定仅接受是《维也纳公约》或是《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或者声明其国家立法与本公约附件规定相一致的国家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条件是在其领土内设有1994617日的《核安全公约》中所规定的核装置的情况下该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33]寺林裕介.原子力損害補完的補償条約(CSC)締結について法制的課題に対する国会論議からの回答 ―[J].立法と調査,2015.2(361)44

[34] 蔡先凤:《中国核损害责任制度的缺陷及立法设想》,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7年第4期。另参见: 貞旭.中国における原子力推進政策の現状と課題 : 原子力損害賠償制度を中心に[J].松山大学論集,2008, 20(3), 16-19.

[35] 全国人大环资委正在制定的《核安全法》是核安全监管领域的特别法,两法应做好衔接,立法部门要做好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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