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岩:区域碳排放权交易法律规制中的利益平衡原则(2012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5-07 12:00:00

  内容提要: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法益保护需要从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与个人私益三层维度进行保护。通过设定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中利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实现低碳社会的包容性发展。利益平衡原则在明确区域碳交易公平、安全、效益价值构造的基础上,将目的体系化的方法运用于我国区域碳排放权交易规则的设计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等原则构成了我国省级区域碳排放权优化配置的法律原则。

  关 键 词:法益 碳排放权 利益平衡 低碳社会 包容性发展

  2011年11月2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11)》白皮书。白皮书中明确提出:“通过规范自愿减排交易和排放权交易试点,完善碳排放交易价格形成机制,逐步建立跨省区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2012年7月3日,上海市政府发布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确定了上海市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主要安排、主要任务、工作进度和保障措施。上述政策法规的出台表明中国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构建正式启动。

  通过设定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中利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平衡利益主体的多元利益诉求,分配作为公平的气候正义,实现低碳社会的包容性发展。但是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制度设计中,如何在利益确认和整合的基础上理解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与个人私益在内部和外部所形成的利益冲突?多元利益冲突所折射出的价值冲突通过什么样的价值基准予以协调?如何运用体系化的解释方法将利益平衡原则渗透运用于我国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规则的设计之中?这些问题的回应就成为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构建过程中的重要理论任务,直接关系到碳排放权交易立法的成败。

  一、区域碳排放权生成的利益确认和整合

  (一)碳排放权生成的法益分析

  碳排放权的生成反映了既有法律体系中的利益保护制度不足以保护此种利益。当一种法律确认与保护的利益仅仅停留在法益状态时,法律的保护机制既可以是法解释的方式,也可以是义务的方式。碳排放权作为可供交易的客体,通过碳市场价格机制实现其经济、社会价值,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但民法的财产权理论难以解释碳排放权作为社会公益的载体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更无法解释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由政府按照特定的分配法则来配置产权。在碳交易市场建立的初期,总量控制下的配额交易所形成的碳市场与自愿减排项目的基准信用所形成的碳抵消市场,将碳排放权的经济、技术、社会利益置换到特定区域的碳市场时空维度中,在综合考虑特定区域的生态功能、产业发展水平、资源能源禀赋、行业减排边际成本等影响因素的基础上,以无偿或有偿的方式实现低碳产权的法律配置。不管是产权界定的初始配置还是市场运作的竞争性配置,碳排放权所承载的低碳经济社会利益均需要在明确公权力与市场边界的基础上,主要通过碳足迹盘查、碳排放测量、核查、报告的碳信息规制以及在区域低碳规划的基础上运用技术标准规制碳市场的市场准入、市场竞争,引导激励市场主体参与碳市场。区域低碳发展的利益分化和冲突,反映了国家利益整体保护和区域地方利益的协调兼顾,进而维护社会公益。不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还是个体私益,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功能实现,是以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终极目标,迈向低碳社会,实现生态文明。低碳社会利益将碳排放权交易中的各方利益整合起来,实现内在的利益平衡。

  (二)碳排放权的人权属性

  尽管碳排放权属于人权,但并非是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的简单叠加,而是在气候变化背景下对其进行了拓展与延伸。人权处于所有权利形态的最高端。碳排放权是在应对气候变化背景下,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集体人权,反映了气候、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共生共利与互动互补。碳排放权的道德价值通过碳排放权的利益交换机制来落实。这种利益诱导机制的实现需要借助于碳排放权交易的政策工具来实现。碳排放权交易作为实现碳排放权这一新型人权的手段,在具体区域内的私权主体之间进行资源配置与交换,碳排放权便具有了准物权的私法属性。而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和总量控制又离不开公共权力的合理干预,要求政府积极履行碳交易规制的法律义务,以保障碳排放权的人权属性能够在国家宪政体制的运行下得以彰显。换言之,在碳排放权的法律化过程中, 发展权属性决定了制度建构的目的, 而准物权属性则提供了制度建构的手段。[1]有学者主张用环境权的人权理论来解释碳排放权的人权属性,并主张碳排放权是气候环境权的内容之一。[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环境权是通过实施环境保护和生态稳定的活动使人免受生态环境破坏,获得良好生存环境的权利。作为新型人权,环境权在理论界已经过广泛的研究,特别是其与生存权、发展权之间的密切关系也为学者们所关注。[3]尽管碳排放权与环境权在气候与环境的公共治理模式下,为了实现决策与执行的最大绩效,通过公权力运行的综合协调机制,能够在信息公开、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补偿等制度上形成利益协同保护机制,但气候变化的不可逆性和高度不确定性使得环境权所具有的环境损害恢复与生态系统稳定的利益诉求难以涵盖碳排放权在粮食安全、绿色经济发展模式转型等关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长远利益诉求。此外,环境权的实现主要借助于一国范围内政府履行环境保护的公法义务来实现保护民众享受环境健康的权益,环境保护的权利义务在国内相对容易确定。而碳排放权的公平配置一方面需要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之下,通过持续的气候谈判在国际社会中逐渐实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成为贯穿气候谈判始终的主线。另一方面,国内区域碳排放权的配置需要在本国主权利益的范围内,需要根据各区域的发展实际,自主选择碳排放权公平配置的原则,通过利益激励机制实现利益共进,并受到国际碳排放权配置的直接影响。区别责任反映了气候正义理念,并通过碳排放权分配的原则方法来得以体现。因此,碳排放权与环境权是两种各自独立的法权概念,不能相互替代。满足下优先位阶,强调在不减损气体的最大化为低碳发展的首要评价表最。

  (三)区域碳排放权逻辑下的包容性发展

  审视区域发展不但要有国内法的眼光,还要有全球视野。区域发展不是一个道义上的伦理概念,它在本质上是一项权利。但与一般的个人人权不同,是隶属于作为基本人权的发展权的拓展性权利。正是这一从道义到权利的理念升华,使区域发展由特定性的国内政策递归为普遍性的基本人权。[4]建立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前提,是将气候环境容量产权化,将碳排放的外部性内化到排放实体的现实成本中,确认特定区域内单位碳排放量所承载的环境利益,使之成为包含私益和公益的利益载体,进而转换成区域空间下的碳排放权。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实践要求从发展权的人权视角将碳排放权置换到“区域”空间场域进行利益整合并系统化。在碳排放权市场机制的驱动下,将低碳转化成现实生产力,激励市场主体进行低碳技术创新和组织管理创新。碳排放权超越了原本的交易客体价值,将利益空间拓展,作为生态经济要素,与能源消费、产业结构、资源禀赋、劳动力、资金等要素相挂钩,进而产生推动区域公平和发展共享等民生、民权要素的内在驱动力,在区域范围内实现低碳技术、低碳产业、低碳消费、低碳金融融合的包容性发展,促使整个区域经济发展方式向低碳社会转型。

  区域碳排放权是区域发展权的逻辑延伸,需要在区域范围内谋求机会平等、共享成果、弱势者受益的价值取向。区域低碳发展和国家低碳转型是紧密相连的,将区域发展和国家治理结合起来,用一种完整的公共治理视角去审视区域碳排放权的利益整合功能。区域碳排放权借助于自身作为市场生产力的要素,在保障区域各利益群体权益的基础上,增进整个区域的财富总量并通过有效规制手段保障资源的公平分配,限制既得利益主体利用优势地位获取超额利润。这种包容性发展是在低碳经济、低碳技术、低碳产业、低碳金融的融合中实现利益共进,平衡经济发展与气候保护的关系,政府、企业、公民社会互动互补,共生共立。低碳发展所包含的国家利益、区域利益、私益、公益都借助于人权逻辑得以重新整合,形成各方利益的均衡。以低碳社会利益为本位,将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与个人私益统一起来,在低碳社会的价值冲突协调中凝聚共识,实现区域的包容性发展,以达到保护低碳社会利益的功能目的。[5]

  二、利益平衡原则下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价值构造

  利益平衡原则的提出,使得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个人私益能够在区域碳交易制度的价值构造中得到体系化的保护。而价值构造则是在明确制度所蕴含的各种价值内容和价值目标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下的相关利益保护立场和一定的评价标准,对价值冲突进行协调,进而实现各种价值序列的体系化。法律原则作为价值与规则之间的中介桥梁,实现价值序列的规范化表达。各价值借助于具体法律原则渗透于具体制度规则中。

  (一)利益平衡原则的目的性功能解释

  利益平衡原则在碳排放权交易法律规制中,借助于法律概念、法条、法律规范、基本原则为构成要件的结构——功能法哲学模式,将纷繁复杂的法律予以分解,抽象为几种彼此相关的要素,以探究要素之间的内在逻辑。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诸多价值的承载者,不仅以自身的模糊性使得法律规则言简意明和与时俱进,而且依据衡平性通过对法律的其他结构成分之运行的干预来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碳排放权的运行,是在整体主义之上,将各个利益主体所形成的开放、动态网络,按照社会正义的标准、模式,依据一定的价值序列选择,实现利益的分配和负担的设定。这种整体主义的社会观念使得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的以个人主义为本的私人之间权利义务相互对应的私法交易规则,碳排放权的运行和实现,借助于社会网络中主体间行为的互动所形成的动态平衡结构功能来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目的。作为判断主体行为适法与否、利益能否协调共进的标准,也就相应地实现了从预先设定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条件程式到以公共利益为保护对象的目的程式的法解释学转向。在这里,需要明确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对个人利益的随意处置,而是个人利益的实现是需要纳入到整体社会公益保护的视野中来予以考量的。[6]在国内法的层面,区域内的社会公益保护就需要考虑区域间、人群间的社会和自然因素差别,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地理位置和资源禀赋差异以及由此形成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和气候变化的关联性差异。

  (二)区域碳交易的价值目标定位:公平、安全与效益

  区域碳交易制度体系的核心要素涉及到涵盖范围、总量控制与分配机制、注册与交易平台、履约与柔性机制、执行机制等。区域碳交易机制的构成与运作,离不开价值的指引和评价。公平、安全与效益是当前世界上区域碳交易制度实践中所体现的共同价值。交易市场体系的每个重要环节都渗透了价值目标和价值内容。这些价值之间的利益共进和利益冲突成为规则设计的根本着眼点。

  1.公平

  公平是社会正义的核心内涵,反映了利益分配和负担分担的价值标准,具体包括自由和平等。在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观中,正义首要的是实现每位平等主体的自由,自由借助于权利来形成现实的利益保护机制。公平相对于效益来说,具有价值优先性。公平的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差别的存在要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在区域碳交易实践中,差别原则下的区域正义从分配正义、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三个层面贯穿整个制度运作的全过程。

  分配正义将碳排放权以碳配额的法律形式产权化,并设计公平的初始分配的方案和自由的交易分配规则实现碳排放权优化配置,进而降低交易成本。同时为了保证分配正义的利益格局处于平衡状态,需要相应的矫正正义来设计利益保护和救济机制,利益补偿和惩罚机制就及时介入,碳抵消市场的建立及其与强制配额市场的有效对接,使得私人获得通过项目抵消补偿机制间接参与碳市场而获得公平分享低碳效益的机会。惩罚机制实现的前提是由参与碳交易的企业承担减排的责任,如果不能按照年度要求上缴相应的减排额度以抵消其实际排放量,就要承担补偿减排额度或是缴纳一定比例罚款的法律责任。

  程序正义的实现通过监测、报告、核证为内容的MRV机制,对碳交易的注册、交易、结算等环节进行公法规制。一方面,2009年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以来的气候变化国际公约要求承担减排国际法义务的成员国在减排效果的监测、报告和核证方面构筑透明公开的碳信息规制体系;另一方面,英国、欧盟、美国等国家在本国的气候变化立法中,都十分重视碳交易在公开、激励性程序的保障下,公权力与碳市场的权力边界得以划分,利益主体的实体利益得到保护和限制,碳市场价格能够反应碳市场中的供求关系,碳金融市场将绿色投融资机制进一步拓展。

  实质正义的实现要求综合权衡碳市场交易主体的利益要求,在考虑碳市场的流动性、地域资源能源禀赋、产业结构规划、行业减排的边际成本等诸多因素的基础上分阶段、分行业、分区域的进行利益分配和负担分担。另外,为了增强规制对象的履约能力,减少规制对象的履约成本以及降低排放交易体系对覆盖行业的竞争力和区域经济的潜在影响,设计出以碳配额储备、借贷、抵消为内容的柔性机制,增加履约机制的灵活性。2010年5月12日,美国参议院提出的《2010年电力法案》中设定了碳价格上下限区间,实施碳指标储备。美国环保部负责通过拍卖收益购买额外的抵偿量以补充碳信用额度的储备。如果排放额度的价格超过规定的上限价格安全阈值,大量排放额度包括未来每年分配的排放额度和产生的抵偿量,会流入市场,为消费者提供免受意外价格上涨损失的保障;反之,排放额度的价格低于下限安全阈值,则额度将被撤回,补充到碳指标储备中。[7]

  2.安全

  安全是区域碳交易制度中秩序价值的集中体现。政府根据立法设定的负担,履行义务,以财政税收和基金等方式提供资金保障,支付碳盘查所带来的社会成本,编制当地的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制定与本区域经济发展水平、能源消费结构、产业结构等因素相适应的低碳发展规划。对于碳盘查环节的利益协调和整合,需要由政府将其与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机制衔接起来,也就是说将碳盘查所涉及的标准与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核查、报告的标准统一起来。查清企业从生产到销售全流程的碳排放量。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会采取强制行政规制和激励性市场规制两种手段。一方面,政府采取以许可、标准管制为主要行政规制手段,严格限制新建高碳产能项目的准入,保证本区域的气候环境容量能够维持在原来的水平不再继续恶化环境质量。另一方面,合理设定排放总量,对碳排放配额的价格波动和原因进行充分考虑,维护碳市场的稳定,保护企业的减排利益,实现碳交易制度的最大绩效。

  3.效益

  区域碳交易体系对行业、地区、企业、产品的竞争力和发展策略会产生深远影响。碳泄漏所形成的排放转移应对以及产业结构的优化调整与竞争能力提升是碳市场效益价值的题中之义。所谓碳泄漏,指在排放交易体系管辖范围内的排放设施,可能由于减排义务的存在而出现与不受该体系管辖的同类企业竞争时处于成本劣势。因而,选择迁移到管辖范围之外,造成碳排放转移。由此,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激励企业参与碳交易,在设计区域碳交易机制时,可以参考欧洲的做法:一是区别行业。对弱竞争性的自然垄断行业实行优先的规制,对竞争性的能源产业的配额分配,实行宽松的政策,在前期免费发放配额。二是区分地域。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不同地域之间排放配额的分配可以不同。充分保证区域发展权,实现区域经济利益、社会利益、生态利益相协调。在总量控制下,需要根据区域经济发展规划,为新建项目的增量排放预留配额并免费分配给新建项目。从形式上看,会降低交易体系的效益,但从长远看,减少了减排对产业和投资的冲击。区域发展权在新投资的社会公益是区域碳交易必须保护的利益。不为新投资预留排放配额,地方政府在公共选择中会弱化碳交易的监管,减排区域内的规制对象可能会停业退出交易管辖,从而影响整个区域碳交易市场的流动性。

  (三)区域碳交易制度价值冲突的协调

  区域碳交易的价值冲突,是由各种价值所体现的利益诉求差异所造成的。在总量控制下的碳交易机制中,总量的设定和配额的分配是碳交易体系的核心,也是协调多元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平衡的关键问题。在总量设定中,需要根据区域利益保护的安全价值设定较为宽松的排放上限,但排放上限如果过于宽松,就会造成区域间的不公平竞争而形成排放转移,影响区域碳市场的公平价值实现。需要在考虑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履约时间表、其他减排措施等因素的基础上,在碳市场建立的初期,应将效率价值置于首位,安全价值置于次之,公平置于最后。主要目的在于激励排放实体参与碳市场,体现了较多的灵活性。包括自行设定上限,确定区域内的覆盖范围并将配额分配给受控实体。对于新进者预留配额并免费分配,对停工者没收原先分配的配额。随着区域碳市场体系的日趋成熟,就可以逐步将公平价值放在首位,在全国层面统一设定排放总量,然后根据协调性原则将配额分配到各个区域。

  同样配额的分配方式也体现了公平与效率之间的价值选择。无偿分配法包括祖父式分配法和基准式分配法。祖父式分配法操作简单,在缺少排放标准或行业基准的情况下,可以发挥市场激励的功能,尽管会对已经采取减排措施的企业不公平。基准式分配法是以设施的产能或产量相关数据为基数乘以一个排放律标准来确定配额分配的方法。尽管能够符合公平的理念,但由于行业、产品、生产工艺的不同会导致采用诸多的排放标准,大大增加了技术难度,交易成本过高。拍卖作为“污染者付费”原则的直接体现,直接反映公平的价值取向。尽管美国区域温室气体行动(Regional 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 RGGI)采取以拍卖作为配额分配的主要方法,但多数国家的碳市场建立初期并不把拍卖作为配额分配的主要方法。区域碳市场的开放性、兼容性和灵活性功能需求,使得效率优先于公平。欧盟碳交易的实践在2005-2007第一阶段和2008-2012第二阶段履约期采取以祖父分配法为主的分配方法,2013年之后的第三阶段,在碳市场较为成熟的背景下,拍卖成为配额分配的基本方法。此外,基准式分配法也越来越多地被采纳,尤其是在排放增量的新进者进入市场以及技术标准化程度高的优势行业市场参与的情况下得以运用。在碳市场体系成熟的背景下,公平价值优位于效率价值。

  三、利益平衡原则在我国省级区域碳排放权优化配置中的运用

  利益平衡原则在我国区域碳排放权交易中的运用,需要在平衡各方利益的目的理念指引下,通过具体法律原则将价值构造应用到法律规则的设计上。具体法律原则的功能实现需要结合我国省级区域的实际情况,将碳排放权交易的政策措施转化为法律规制。

  1.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指由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省级区域在共同承担国家减排责任的同时需根据各自的区域减排潜力来承担区别的责任。这是国际环境法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内法的运用。我国内部各省级区域之间也存在着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地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差异大的现实国情。我国所确立的到2020年在2005年基础上减排40%的目标任务,需要分解落实到各省级区域。各省级区域在探索建立碳排放交易试点过程中,需要根据本地的碳源与碳汇的生态状况,分级确定减排功能区,在不同的功能区域内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总量控制及适用范围设定。人均排放原则是一国在单位时间内,根据总人口平均计算碳排放量。其注重一国在当前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碳排放的人均分担,将2020年前的减排配额分配到各省级区域后,除了在个别行业实施全国统一强制减排外,由各省级区域按照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碳强度状况,自主决定减排策略、减排配额的使用情况,达到经济发展与环境容量相协调、公平与效率并重的目的。[8]

  2.历史使用气候环境容量维持原则

  历史使用气候环境容量维持原则,是指以管制对象某一时期的历史排放量或设施的历史产量为依据,来设计总量控制下的配额总量或最佳可得技术的排放标准,在一段时期内稳定现有项目的排放水平,根据不得恶化区域气候环境质量而设计的技术基准来规制排放量在一定数量的新建项目。为了实现大气资源环境管理总量控制与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总量控制制度的对接,可以运用基准式的无偿分配或拍卖分配配额方法来合理控制新建的温室气体排放项目。具体增量分配方法的选择,需要考虑技术排放基础数据的能力、行业减排潜力、区域产业竞争力、区域产业发展规划等因素而确定。对于中国来说,碳排放量还没有达到排放量的峰值,所以应当在碳市场建立初期设置柔性的总量控制。基于发展权保护的理念,将规制的排放量分为两个部分:已有的排放设施的排放量为存量;未来新投资或设施的排放量为增量。对于前者,根据历史排放量和减排目标,实行硬性的总量控制,以配额形式分配并交易;对于增量部分以技术标准设定碳排放基准线。增量部分在经过一定年限后计入存量。这样可以保障区域和行业的发展权,减轻对新投资和新产能的抑制影响,同时保持总量控制在一定时间的相对稳定性,提升碳市场的绩效,促进低碳技术的研发和相关产业的发展,实现低碳转型。

  3.碳市场平衡原则

  碳市场平衡原则,是指在区域碳交易体系设计中要注意维系强制参与碳交易的行业之间的平衡和配额市场与抵消市场之间的平衡。一方面,在掌握不同行业的减排成本的基础上,合理预测碳价格,使得碳交易体系覆盖的管制行业之间的减排成本各不相同,从而扩大碳交易体系的影响范围,增强碳市场的流动性,吸引更多的、不同性质的经济主体参与碳交易,降低管制行业的履约成本和风险。另外,碳税作为成本相对固定的碳定价手段,其与碳交易功能的协同在于将生产与消费统筹兼顾,覆盖碳交易所没有覆盖的行业、个人,在消费环节征收可以有效地引导低碳消费行为,同时将碳税收入部分返还给企业和低收入群体,参与碳交易的企业可以在缴纳碳税和参与碳交易之间做出选择,从而减少碳交易的阻力。另一方面,配额市场与抵消市场之间的平衡是指应当考虑配额和碳抵消信用在管制对象履约中的不同比例,以降低管制对象的履约成本,激励其他行业碳抵消项目的发展。设定合理比例保持配额与碳抵消信用之间的平衡的功能在于:一是间接通过碳交易将社会经济效益大的低碳项目设定为碳抵消项目类型,形成项目技术方法学标准,可以实现项目开发与碳交易的双赢。二是碳抵消机制可以将区域碳交易的影响扩展到全国范围,为抑制排放转移和跨区域的碳市场衔接奠定基础。三是碳抵消项目开发成本一般低于配额价格,允许管制对象以一定比例的碳抵消信用冲抵配额完成履约义务,可以降低管制对象的履约成本。

  4.规制绩效原则

  规制绩效原则,是指有效碳价格的形成作为碳市场规制与政府规制绩效的标准。市场在碳价格的指引下形成自发的碳减排力量,从而促进低碳技术的投资与推广应用。有效碳价格的形成虽然由碳市场自发形成,但是政府的规制手段对于碳价格的形成起到重要的影响,这种影响涵盖碳交易机制的方方面面,从而影响市场的流动性。以碳价格作为规制绩效的标准,可以对政府的公法规制进行成本效益评估。这种评估指标体系的构建既涉及与财税政策、产业政策的外部协调,也涉及内部交易体系覆盖的范围、配额的供给与需求、交易平台、履约机制和监管机制的综合协调。合理制定根据减排边际成本,制定最低碳价格,防止碳价过低而导致碳市场解体。有条件地限制投资机构进入碳市场,加强碳市场的竞争规制,防止操纵碳价格的投机行为破坏碳市场稳定。运用价格基金、配额储备制度应对价格风险。此外,注重区域碳交易市场体系之间的连接。一是扩大配额市场的容量和参与主体,提高市场流动性,降低管制对象的履约成本。二是减少排放转移现象的发生。三是统一履约期间、配额分配、碳抵消项目认可的标准和程序,提高碳市场的运行效率。四是加强各区域碳市场体系之间的信息交流,强化对配额市场的监管,有效预测配额市场的价格走向。

  [1] 王明远:论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和发展权属性,《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第97页。

  [2] 韩良:《国际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10月版,第25页。

  [3] 详见李艳芳: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于忠春:《人权视角下的环境权研究》,2006年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4] 汪习根、王康敏:论区域发展权与法理念的更新,《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1期,第3页。

  [5] 低碳社会利益的本位与国家利益、地方利益、个人利益等利益的利益平衡论在本质上并没有实质区别,两者是相互统一的,低碳社会利益的实现,离不开其他利益的综合平衡与协调。

  [6] 理论界普遍存在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混用现象,这是由于没有搞清楚概念提出的观念知识背景所致,实际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对应,从公私的范畴来界定利益种类更具有周延性和合理性,。社会公益并非绝对独立于国家利益和个人私益,彼此之间可以互相转换,利益分类由观察视角所决定。另外,社会公益由于其外延的广泛性和内涵的模糊性,需要将区域时空背景下群体性利益存在的相对独立性界定出来。在气候变化全球化的利益格局中,社会公益超越民族国家的主权限制,将不同区域群体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综合考虑,这使得跨区域、跨国家的利益对立和利益协调成为可能。

  [7] 董岩:美国和欧盟碳交易价格的法律规制及其借鉴,《管理现代化》2011第4期,第60页。

  [8] 范英主编:《温室气体减排的成本、路径与政策研究》,科学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2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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