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 张志辽:我国核损害赔偿责任立法研究(2015年会论文)

日期:2017-06-16 12:00:00

 

【内容摘要】我国核损害赔偿法律存在一系列问题:核损害赔偿责任法阙如、赔偿责任结构不明、诉讼时效过短、管辖法院单一和责任限额规定方式不科学等。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进行考察,启示我国应亟需制定核损害赔偿责任法,厘清赔偿责任的结构,延长诉讼时效,适用普通地域管辖原则和适时更新限额标准。在核损害赔偿立法设计上应包括:立法目的、基本原则、赔偿范围与免责事由、责任限额与国家补偿、强制责任保险和法院管辖与诉讼时效等。

    【关 词】核损害  赔偿责任  限额  责任保险

 

一、提出并分析问题

   2011年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因强震和海啸导致的核泄漏事故震惊全球,一度使世界多国叫停了核电开发。我国也开始反思自身核事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核事业发展水平位居世界前列,但是相关的法律制度却未跟上,存在一系列问题:如核损害赔偿责任法阙如、核损害赔偿责任结构认定不清、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管辖法院单一、责任限额规定方式不科学等。

    (一)核损害赔偿责任法阙如

    制定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目的[1]在于保护遭受核事故损害的受害人利益,同时兼顾发展核事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解决核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主要是以核营运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逻辑起点,主要囊括于《民法通则》、《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侵权责任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和《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

    从《民法通则》、《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核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来看[2],大都是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方面来进行规定。然而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营运人范围、核事故损害赔偿限额等重要问题未予规定。并且这些法律规定未反应现实中核损害事故自身的特殊性,如核损害地域广、潜伏周期长、隐蔽性强和损害的不确定性等。从国务院两《批复》来看,均兼顾了法律中关于核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同时反应了现实中核损害事故自身的特殊性,如规定了核营运人对核损害承担绝对责任、核营运人的免责事由、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营运人范围、核事故损害赔偿限额、法院管辖、诉讼时效等问题。然而问题在于,国务院的《批复》并不属于法律。[3]

(二)核损害赔偿责任结构不明

    分析核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必须厘清核损害赔偿责任的结构。核损害赔偿责任结构主要是指核损害赔偿责任存在的类型。在实务界和学界认为核损害赔偿责任的结构包括国家责任、社会责任和企业责任在内的三个方面,但均未达成一致。

    1.对于核损害赔偿的国家责任。首先,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是基于国家侵权为前提(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形式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在核损害过程中,国家并未实施核损害行为,且核损害赔偿并不属于行政和刑事赔偿。其次,1986年,《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规定,对核损害的应赔总额如果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提供必要的、有限的财政补偿,其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亿元。另国务院《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在赔偿限额方面规定,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补偿。因此,从国务院的两次表态来看,国家只给予补偿,而非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国家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基于国内范围)难以成立的。

2.对于核损害赔偿的社会责任。在核损害事件(或核事故)里,社会责任主要体现为利用社会闲散资金对核损害进行救济。尽管对于核损害的救济措施中,有保险、基金或者捐助等,但并非都具有赔偿的性质。对于核保险,这是通过提前购买保险的形式,核营运人等将其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这是一种赔偿责任的转嫁。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成就时,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从保险人的角度看,保险人向核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其实质是承担保险合同义务,不具有赔偿性。但从核营运人的角度看,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同时也是对核营运人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具有赔偿性。尽管在没有实行核强制保险的国家,通过保险赔偿金来分担核营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具有必然性,但是其核保险的赔偿性是不容抹灭的。对于基金(专门针对核损害的基金)而言,其设置目的就是支付核损害赔偿金。对于诸如社会捐助、慈善类,由于它们在法律上表现为赠与,对于赠与人而言,赠与不是义务,更谈不上责任。因此,核损害赔偿责任结构中,存有社会责任,但不都具有赔偿性。

3.对于核损害赔偿的企业责任。核损害是基于核企业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核损害赔偿的企业责任毋庸置疑。

   (三)诉讼时效期间过短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该制度的功能包括:稳定现有社会秩序、警醒和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使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1](P:88)对受害人而言,最重要的功能在于警醒和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我国对核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做了特殊规定。1986年《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第六项规定,核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在受害人已知或者应知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之日起的三年内,要求有关营运人予以赔偿;但是,这种要求必须在核事故发生之日起的十年内提出,逾期赔偿要求权即告丧失。此处的三年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明显不利于保护核受害人的权益。首先,核损害主要是核辐射引起的,其具有无形无色无味,潜伏期长、隐蔽性强的特征,且与一般的环境污染具有相当差别;其次,在受害人与核营运人之间,核营运人处于更加强势优越的地位,从法律上应当通过制定特殊的法律规范来矫正这种不正义。

(四)管辖法院单一 

关于核损害事故法院管辖问题,《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核事故造成核损害而引起的有关第三方核责任的一切诉讼,都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提请对该核事故发生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我们据此得知从地域管辖看,只有核事故发生地的法院才有权受理。该核事故发生地有别于《民事诉讼法》中侵权行为地的规定[4]。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进行起诉,这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理性经济人的趋利性以及遵从当事人的处分权。该《批复》规定了单一管辖原则,即只有核事故发生地法院有管辖权,这种规定有利于实现在同一核事件中的受害人获得同命同价的待遇,同时有利于法院采用同一标准进行裁判,体现了形式正义。但采单一管辖原则更有其弊端:首先,核辐射具有流动性、损害地域范围广泛的特征,对于跨区域性损害时有发生,例如日本福岛核电站核泄漏事故;其次,在受核事故损害的跨区域范围内存在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有可能核损害发生地经济比核事故发生地落后,也有可能比它发达。如果一味追求同命同价,将会导致贱价赔偿的情形发生,反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存有舍本逐末之嫌。

(五)限额规定方式不科学

    我国(包括世界大多有核国家)对核损害赔偿设定限额有其缘由:一是制定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既要保护遭受核事故损害的受害人,同时需要兼顾发展我国核事业。二是赔偿限额是对运营者承担绝对责任的一种补偿,也是对营运人承担风险责任的合理分散,以打消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的忧虑,促进核能和平利用事业的发展。[2](P:365)我国在规定赔偿限额时,采用的设定方式是数值封顶式,即设置一个最高值,如《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7年)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这种静态的限额方式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赔偿限额的静态性与不同时期经济水平的动态性难以契合,制定的限额仅能在短时期内符合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如果相当长时期内适用一个限额,一方面将导致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赔偿,另一方面易使让核营运人产生放纵意识,不论发生多大的损害,较低的赔偿限额将成为放纵的筹码。

二、国外核损害赔偿责任立法及启示

尽管我国核事业发展迅速,但相关的法律制度没有跟上。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有必要对国外核损害赔偿责任立法进行考究,为自身核法制建设提供借鉴。

(一)国外核损害赔偿责任立法考究

1.国际公约[5]

20世纪60年代初期以来,国际社会在核损害民事责任领域制定了一系列重要国际公约,并形成了两大公约体制,分别是欧洲经合组织(OECD)的巴黎公约体制和联合国国际原子能机构(LAEA)的维也纳公约体制。[3](P:88-89)在赔偿限额方面,《巴黎公约》及补充公约和修改议定书均对赔偿限额作了规定。1960年《巴黎公约》[6]规定,营运人对核事件造成损害的最高责任额为一千五百万欧洲货币协定计算单位。在1963年《布鲁塞尔补充公约》[7]中,将核损害的最高赔偿额提高至一亿二千万计算单位。2004年《巴黎公约修改议定书》中,又将核损害的最高赔偿额提高至七亿欧元。1963年《维也纳公约》[8]规定,运营者对每一核事件的赔偿可以由装置国限制为不得少于五百万美元。经《1997912日议定书》修正后,形成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将赔偿限额修正为不少于三亿提款权。在诉讼时效方面,1960年《巴黎公约》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为10年,对于核事件发生时,核燃料等物质已经被盗、丢失、丢弃或抛弃且尚未重新取得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其次,遭受核损害者提起诉讼的期间为,受害者已经知道之日或有正当理由认为应该了解到受到损害和营运人的责任之日起不少于两年。1963年《维也纳公约》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同1960年《巴黎公约》,但还规定遭受核损害者提起诉讼的期间为:自遭受核损害者了解到或本来就应了解到这次损害和运营者负有责任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在对核营运人的责任进行最高限额的同时,两公约都规定了其他补充机制,如实行核强制保险、提供财政保证以及国家补偿等制度。

2.主要国家核损害赔偿立法[4]P:90

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较为先进的国家包括美、法、英、日等国。

(1)美国。1957年美国颁布的核损害专门法——《普莱斯安德森法》规定,核营运者对核损害承担无限责任,营运人的赔偿责任无限额,但是规定了财务保障的两种方式及其限额。财务保障方式包括强制保险和共同体准备金。强制保险的法定最高限额为3亿美元,共同体准备金的法定最高限额为100亿美元。当出现超过财务保障限额时,由政府承担100亿美元的补偿。在案件管辖方面,核事件发生地的美国地区法院对于因核事件引起的任何案件具有原始管辖权。在诉讼时效方面,该法规定了主观诉讼时效为3年,客观诉讼时效为20年。

(2)法国。根据《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法》,核营运人承担有限责任,其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为6亿法郎。在财务保障方面,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且保险限额不低于核营运人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营运人责任限额7亿欧元,但不足12欧元的部分,由政府给予5亿欧元的补偿。在案件管辖方面,如果核事件发生在法兰西共和国境内,或者在实施《巴黎公约》时,则法国的法院具有管辖权,此类管辖权应当仅由巴黎大审法院确定。在诉讼时效方面,法国规定的主观诉讼时效为3年,客观诉讼时效为10年。

(3)英国。英国在《原子能法》中对核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核营运人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4亿英镑。在财务保障、政府补偿额以及诉讼时效方面,与法国相同。又根据英国《国际核工程》网站201243日报道,英国政府已证实其打算大幅提高在发生核事件时适用于核电运营商的第三方核责任损害赔偿上限,将赔偿上限提高到12亿欧元。新的赔偿上限将在5年内逐步实施到位:即首先在新机制生效时提高到7亿欧元,然后每年递增1亿欧元。[5]

(4)日本。1961年,日本政府通过了用以规范核损害的《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和《原子能损害赔偿协议法》。1962年,日本政府又陆续通过了旨在实施上述两个法案的《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实行令》和《原子能损害赔偿协议法实行令》。根据《原子能损害赔偿法》,日本政府将以十年为周期定期对赔偿法和协议法进行修订。[9][6]根据日本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律的规定,核营运人承担核损害无限责任。在财务保障方面,实行强制保险制度,保险额不低于1200亿日元。对于超过财务保障额的部分,由政府提供最高5亿欧元的补偿。

    (二)启示

    1.亟需制定核损害赔偿责任法。从世界主要有核国家的核损害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来看,其都存在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制定了核损害赔偿专门法,或者制定了原子能基本法。然而前文已述,在我国,尽管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在法律中已经作出部分规定,但内容存在针对性不强、原则性较多等问题,在实务中难以操作。同时,虽然国务院的两《批复》对核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较为具体,但仍存在不规范,遗漏等问题,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批复》并不属于法律,亟需核损害赔偿责任法出台。

2.厘清核损害赔偿责任的结构。从前文对核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和主要有核国家国内核损害赔偿立法来看,主要是通过对核营运人的责任进行最高额限定,同时通过核强制保险或其他财政保障方式来增强核营运人的赔偿能力,这更加体现的是核营运人的侵权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或其他限额(如保险额)的情形,一般规定政府在一定额度内给予补偿,均未定性为赔偿。

    其次,核损害赔偿责任结构解决的是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即损害赔偿的主体问题。其实研究这个问题的实质性目的在于如何使遭致核损害的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也就是解决赔偿资金的渠道问题。但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需要赔偿主体具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综前分析,对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结构来看,主要为核损害赔偿企业责任和和损害赔偿的社会责任。但从核损害赔偿的社会责任来看,主要包括核保险和核损害赔偿基金。对于核营运人发生核事故时,其享受核保险赔偿金和核损害赔偿基金待遇的前提都需要核营运人预先投保和投资。据此,我们可以下一个断定:核损害赔偿责任主要为企业责任,即核营运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有核国家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看,基本上存在一致性,即规定主观诉讼时效为3年,客观诉讼时效为10年。两大公约对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保持一致,即一般情形为10年,特殊情形为20年。但《维也纳公约》规定了更长的主观诉讼时效期间:自遭受核损害者了解到或本来就应了解到这次损害和运营者负有责任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我国国务院《批复》中规定了主观诉讼时效为3年,客观诉讼时效为20年。尽管如此,基于核事故发生后具有相当强的潜伏性、隐蔽性,以及科技水平的局限,短时间内核损害并不易察觉,有时潜伏期短则几年,长则二三十年,有些至更长。因此,出于对弱势群体和核营运人势力的平衡,以及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应当将诉讼时效期间进一步延长。

4.回归普通地域管辖原则。两大国际公约对缔约国国内发生核损害事故的法院管辖问题并未做规定,只是规定核损害赔偿程序集中于发生核事故国家的法院管辖。部分主要有核国家明确规定了核事故发生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即采用单一法院管辖原则。前文已述,基于核事故的特征以及不同区域间经济水平的差异,采单一管辖原则更有其弊端。如果一味追求同命同价,将会导致贱价赔偿的情形发生,反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为此,应当回归普通地域管辖原则,由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进行起诉。

5.适时更新赔偿限额标准。在规定核营运人责任限额时,我们发现两大国际公约和大多有核国家国内法仅规定了一个静态的数值,而且若干年不变。只有英国才规定了赔偿限额每年递增1亿欧元。我们从公约和有核国家国内立法的修改来看,责任限额其实是在不断变化的,这充分体现了赔偿限额需要与当时经济水平相契合。但是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法律规范不得朝令夕改,因此建议在制定法律时,采用委任立法的形式,将制定责任限额的权力委托给国务院。同时,在法律中规定更新赔偿限额的周期与特殊情形,如规定:国务院以五年为一个周期对核损害赔偿责任限额进行更新。

    三、我国核损害赔偿责任立法设计

关于核损害赔偿的法制建设,我们可以在原子能基本法中,将有关核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些法律制度进行原则性规定,同时在核损害赔偿责任单行法中对这些制度进行具体化,以便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核损害赔偿责任法的立法内容应当包括如下:

(一)立法目的

     《巴黎公约》规定的立法目的为:本着确保遭受核事件损害的人员得到适当的和公正的赔偿,同时又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不会因此而阻碍为了和平目的而进行的核能的生产和应用方面的开发工作的愿望。该目的重在保护受害人利益和维持核事业健康发展两个方面。但随着人们对环境的重视,以及核辐射凭借环境为媒介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特征,环境成为了核损害赔偿的对象,从而使保护环境也成了核损害赔偿责任法律的立法目的之一。据此,我国核损害赔偿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可以规定为:保护核损害受害人的利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核能的和平利用和核工业的健康发展。[10]

(二)基本原则

借鉴两大公约和有核国家核损害赔偿国内立法,同时结合核事故的特殊性,我国核损害赔偿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绝对责任原则、责任集中原则、责任限制原则、强制责任保险原则。绝对责任原则要求,不论核营运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在证明责任上,受害人无需证明核营运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责任集中原则,是指在有复数责任主体的场合,法律只规定由其中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他责任人则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11]该原则要求,将核事故赔偿责任全部归结于营运人,其他非营运人包括供应商都不承担责任。在责任限额原则下,通过法定形式将核营运人承担的损害赔偿最高额进行限定,核营运人只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绝对责任原则下,核营运人承担无限责任的限制。强制责任保险原则要求核营运人必须购买不低于其责任限额的责任保险。

(三)赔偿范围与免责事由

    在赔偿范围上,根据核事故损害的对象来看,主要包括人身、财产及环境。核损害赔偿法可以将国务院《批复》中规定的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升到法律层面予以固定。在免责事由上,关键问题在于重大自然灾害是否属于免责事由。根据我国法律,重大自然灾害系属不可抗力,属于免责事由。但由于现实中因重大自然灾害引起的核事故给人们带来了巨大损失(如日本福岛核电站的核泄漏事故),如果将重大自然灾害作为免责事由,那么受害人将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从而给国家财政造成压力。因此,世界大多有核国未将重大自然灾害规定为免责事由,当然我国也不能例外。

(四)责任限额与国家补偿

    为防止制定出来的责任限额不适应后期经济发展水平,在制定责任限额时可采委任立法的形式,将制定责任限额的权力委托给国务院。同时,规定更新赔偿限额的周期与特殊情形,如规定:国务院以五年为一个周期对核损害赔偿责任限额进行更新。对于核损害赔偿总额超过核营运人责任限额时,国家给予补偿的最高额也可以采同样的制定方式。

(五)强制责任保险

    在法律中规定,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者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营运者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对于何为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其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务院规定的核营运人的责任限额。当国务院对责任限额进行调整更新时,营运者必须补缴保险费以达到保额不低于责任限额。

(六)法院管辖及诉讼时效

    在规定法院管辖时,应当摒弃单一法院管辖原则,回归普通地域管辖原则,即:由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进行起诉。在诉讼时效方面,考虑到受害人的弱势地位以及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可以借鉴《维也纳公约》将主观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不少于三年。

 

 

 

 

 

 

 

 

 

 

 

 

 

 

 

 

 

 

 

 

 

 

 

 

 

 

 

 

 

 

 

 

 

 

 

 



    [1] 这与《巴黎公约》(全称《关于核能领域的第三方责任公约》)确保遭受核事件损害的人员得到适当的和公正的赔偿,同时又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不会因此而阻碍为和平目的而进行的核能的生产和应用方面的开发工作这一建约目的一致。

    [2]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七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3] 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因此,《批复》不属于行政法规。

 

 

    [4] 我国《民事诉讼法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5] 本部分关于“国际公约”的数据主要参见陈刚主编:《国际原子能法汇编》,北京:中国原子能出版社,2012年版,第421-481页。

    [6] 1960年《巴黎公约》全称为:《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因订于巴黎,故简称《巴黎公约》。

    [7] 1963年《布鲁塞尔补充公约》全称为:《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1960729日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因订于布鲁塞尔,故简称《布鲁塞尔补充公约》。

    [8] 1963年《维也纳公约》全称为:《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因订于维也纳,故简称《维也纳公约》。

    [9] 《南方能源观察:“日本核事故损害赔偿体系”》,资料来源:中国电力网,http://hvdc.chinapower.com.cn

/news/1037/10379651.asp2015512日,最后浏览时间:2015731日。

    [10] 蔡先凤:《中国核损害责任制度的缺陷及立法设想》,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7年第4期。

    [11] 蔡先凤:《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理论分析与制度安排》,载《重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上一篇: 余小琴 展曙光 司阳:新电改背景下电力法律体系构建思路初探(2016年会论文)

下一篇: 朱星星:核电建设公私合作与政府职能转变的法律选择(2015年会论文)

友情链接
行业协会
媒体机构

“扫一扫”

进入手机预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