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4-13 12:00:00
内容摘要: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的热点领域由早期的制造业现已转向了能源与服务业,但中国能源法的混乱体系及非透明的政策制度是限制更多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能源产业的瓶颈。本文通过对中国外商投资能源产业的主要规制法律的现况和中国入世议定书及其履行现状的分析,总结分析中国在外商投资能源产业法律与政策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对其日后发展加以展望。
关键词:能源产业、外商投资、规制、入世议定书
纵观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能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人类文明的每一次重大进步都伴随着能源的改进和更替,能源的开发利用也极大地推进了世界经济和人类社会的发展。中国是目前世界上第二大能源生产国和消费国,已经成为世界能源市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中国在能源发展方面与世界联系日益紧密,中国在能源领域的发展不仅满足了本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也给世界各国带来了发展机遇和广阔的发展空间。[1]
自1979年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来,经过近三十多年的努力,中国不仅逐步完善外商投资相关法律制度,而且努力营造公平、开放的外商投资环境,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成果。特别是在能源产业领域,鼓励外商投资能源相关的勘探、开采、生产、供应及运输,鼓励投资设备制造产业,营造良好的能源产业投资环境。但与蒸蒸日上的其他外商投资产业相比,能源领域的外商投资呈现投资规模小,投资国别相对集中在个别国家和地区的特点。据商务部统计,2006年中国能源领域的外资利用主要集中在发电、煤炭开采、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石化工业、城市供电等六大领域。上述能源领域共利用328项外资项目,实际利用外资金额约为13.17亿美元;主要投资国或地区为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英国、美国、德国以及韩国和新加坡等。
[图1. 2006年中国能源领域外商投资现状表]
能源领域 |
项目数 |
外资金额 |
投资国别(地区)顺序(前5位) |
国内主要投资地区 |
电力 工业 |
151 |
5.5 亿美元 |
英属维尔京群岛、香港、开曼群岛、英国、新加坡、韩国 |
河南、广东、湖南、云南、江苏、山东、内蒙古、湖北、广西和安徽 |
煤炭开采 |
27 |
2.0亿美元 |
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新加坡、韩国和美国 |
山东、山西、河南、内蒙古和黑龙江 |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 |
28 |
0.4亿美元 |
英属维尔京群岛、毛里求斯、美国、香港 |
江苏、陕西、广东、浙江、内蒙古、山西和吉林 |
石化工业 |
55 |
2.8亿美元 |
香港、荷兰、英国、德国、美国和英属维尔京群岛 |
广东、江苏、上海、湖北、山西、浙江和山东 |
煤气生产和供应 |
78 |
2.1亿美元 |
百慕大、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和萨摩亚 |
广东、江苏、山东、浙江、安徽、内蒙古、辽宁、湖北和江西 |
城市供电 |
14 |
0.37亿美元 |
香港和英属维尔京群岛 |
江苏、广东、河南、浙江和山东 |
注:参考整理中国商务部网,http://www.mofcom.gov.cn/ ,2008年5月28日。
那么是哪些因素阻碍了外商投资中国能源产业呢?带着诸如此类的疑问,本文欲通过对中国外商投资能源产业的主要规制法律的现况和中国入世议定书及其履行现状的分析,总结分析中国在外商投资能源产业法律与政策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对其日后发展加以展望,旨在增强中国在能源产业领域外商投资政策的透明度,为更好的改善外商投资待遇问题建言献策。
二、中国外商投资能源产业规制法律制度
(一)中国能源产业外商投资准入政策之变化与现状
经济一体化与全球化是当代世界经济发展的主流趋势,在此过程中,国际资本运动是世界经济发展中最活跃、最引人注目的因素。[2] 就能源产业外商投资方面,中国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资企业等三资企业法的基础上,于2001年9月23日颁布经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2007年9月18日颁布经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以及2008年7月18日颁布实施《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从而完善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相关外商投资法律制度。除此之外,通过制定和实施《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3]、《原油市场管理办法》[4]等国务院各部委的部门规章,补充和完善能源勘探、开采、生产及流通相关的法律制度。
特别是在能源产业外商投资准入方面,通过制定和修改《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6]以及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7]等政策,鼓励外商投资能源相关的勘探、开采、生产、供应及运输,鼓励投资设备制造产业,营造良好的能源产业投资环境。[8] 国务院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经济技术发展情况,定期编制和实施修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后,成为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依据。[9] 到2007年为止,中国政府共编制和修改五次《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5年、1997年、2002年、2004年及2007年,参见附表),一方面按照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的承诺使其符合WTO规范,另一方面不断扩大中国外商投资准入领域。[10]
1、煤炭领域
1995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煤炭的综合开发利用”为鼓励类项目,但是,“炼焦煤的开采”则划分为限制类项目,即,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同时明确了煤炭的国内销售和进出口也属于限制类,但却没有进一步明确中外合营双方的股权比例;且当时中国政府尚未对外开放运输服务业,因此煤炭的运输服务则更无从谈起。
1997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在继续鼓励“煤炭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同时,鼓励煤化工产品以及水煤浆、煤炭液化的生产,但在特种、稀有煤种的开采以及洗选方面仍要求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从而融通地涵盖了有关炼焦煤的开采及洗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在煤炭的国内销售和进出口方面要求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在煤炭的运输方面,鼓励“煤炭的管道运输”,但其他的运输服务行业则没有开放。
2002年及2004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继续延续着1997年的煤炭勘探、开发方面的鼓励及限制性制度,虽然此时允许外商从事煤炭的国内销售,但对外贸易方面仍被划为限制性产业;运输服务业的开放日程也已制订,即,在水上运输方面,外资比例不超过49%;铁路货物运输方面,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7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在公路货运方面,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之前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到了2007年,除了鼓励“煤炭洗选及粉煤灰(包括脱硫石膏)、煤矸石等综合利用”和“煤炭管道运输设施的建设、经营”之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已去掉煤炭勘探、开发、国内外流通以及运输服务相关的规定,也就意味着煤炭相关上述领域基本上已列为允许投资的产业。[11]
2、石油、天然气领域
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和开发始终是中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主要鼓励类产业,从1997年单纯地鼓励“煤层气的开发利用”,鼓励的范围逐步扩展至勘探和开采技术要求较高的“油页岩、油砂、重油、超重油”等非常规石油资源。虽然2007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和开发规定为鼓励类,但是在中外合作双方的股权比例上做了限制,不允许外商独资从事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和开发。
鼓励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输油及输气管道,以及油库、石油专用码头”是中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一贯政策,虽然根据1995年、1997年的规定,曾经要求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但从2002年开始取消了股权比例方面的规定。
而在炼油方面,中国政府逐步提高门槛,从1995年限制250万吨以下炼油厂的建设和经营开始,提高到2007年限制800万吨级以下炼油厂的建设和经营,日后,不排除有继续提高炼油能力的可能性。
石油、成品油及天然气的国内贸易和进出口贸易方面,中国政府始终较严格控制准入制度,如根据2007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原油的批发、零售、配送以及成品油的批发及加油站的建设、经营”超过30家分店,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商品时须中方控股。
在天然气的批发、零售及加气站的建设、经营方面,除了对大城市的燃气供应网的建设和经营方面作以限制性规定之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始终没有更加细化的明文规定。
3、电力领域
在发电方面,中国始终鼓励外商投资各种发电站的建设和经营,根据2007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除核电站的建设和经营方面有“中方控股”的要求以及西藏、新疆和海南等三个地区内的火电、热点联产火电站的单机容量有限制性以及禁止性规定之外,其他电站的建设和经营均没有禁止性的规定。
在输电方面,我国一直采取禁止外商投资的模式,直至2007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电网的建设、经营”纳入到“限制类”范围,据此,允许外资进入输电领域,但股权方面仍要求中方控股。
在供电方面,中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始终未做任何规定。
4、其他能源领域
除上述常规能源的勘探、开发及利用之外,在一贯鼓励外商投资“海洋开发及海洋能技术、节约能源开发技术及资源再生剂综合利用技术”的能源技术投资外,2007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海底可燃冰的勘探和开发”予以鼓励,但在中外股权的比例方面,要求中方控股。
(二)外商投资能源产业规制法律——煤炭产业为例
1、煤炭资源探矿权的取得及转让
根据《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国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独资或与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合资、合作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从事矿产(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除外)勘查投资及相关活动。[12] 煤炭资源的勘探系允许类项目,因此煤炭勘探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文件[13]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4]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15]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勘查许可证。[16]
“煤”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亦属于须获得勘查许可证的对象,如果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大于30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须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项目,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17]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18]申请人,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提交下列资料:(1)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19]复印件;(3)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4)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5)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6)其他资料。[20] 如果中国投资者系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若以其下属地质勘查单位持有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提供该下属地质勘查单位负责人签署并盖章的“同意函”,若国有地质勘查单位以其持有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21]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转让探矿权的,应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22],并在商务部门备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与否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23]
2、煤炭资源采矿权的取得及转让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发现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拟自行进行开采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采矿许可证[24],并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25] 外商投资者亦可以申请设立煤炭开采企业,但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根据中国煤炭生产相关法律规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如要从事生产煤炭产业,还需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26]
外商投资企业转让采矿权的,应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27],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与否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28]
3、煤炭的国内销售
根据《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从事佣金代理、批发、零售及特许经营等商业经营活动。[29] 中国在煤炭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方面采取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者,不得从事煤炭的商业经营活动[30],但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则无需煤炭经营资格审查。[31]
中国政府对煤炭经营资格施行分批审查、分级管理的制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32] 具备煤炭经营企业条件[33]的申请人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34]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35]
4、煤炭的进出口贸易
中国在煤炭的进出口方面,主要采取煤炭出口配额管理、自动进口许可以及煤炭质量检验管理等三个制度。
根据《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批发和零售的商业性企业经批准可从事商品的进出口业务,[36] 因此获得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应有权从事煤炭的进出口业务。但中国在出口煤炭方面实施出口配额管理制度,每年出口配额总量及申请程序,由发改委于上一年10月31日前在中国经济信息网(http://www.cei.gov.cn)、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http://www.sdpc.gov.cn)上公布。[37] 发改委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受理煤炭出口企业提出的下一年度煤炭出口配额的申请[38],发改委会同商务部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煤炭出口配额总量的80%下达给各企业,剩余部分将不迟于当年6月30日下达。[39]
在煤炭的进口管理方面,商务部按照《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40],而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2008年《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中包含煤产品。[41] 因此“煤”作为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商仅需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42],海关则凭借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银行凭其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43]
在进出口煤炭的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方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及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职能分工对进出口煤炭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对进口煤炭由卸货口岸检验监管,而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督管理和口岸检验监管结合的方式。[44]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制度,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接受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自愿申请,对其质量诚信度、生产加工工艺、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能力等按照标准进行考核,将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分为A、B、C、D等四种类型,实施不同条件要求的监管方式,[45] 并对A、B、C类企业的划分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46]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煤炭不准销售、使用,发现出口煤炭有质量问题,在要求有效处理下不能完成的,不准出口。[47]
三、能源产业相关中国入世承诺及履行情况中存在的问题
(一)国民待遇
WTO/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WTO成员国的货物进入本国市场后,进口货物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产同样产品的待遇。中国入世时承诺在“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48],但在实践中,个别领域仍存在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可能性。如《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煤炭不准销售、使用”,而国内生产的煤炭在销售、使用之前是否经过犹如进口煤炭相似的检验检疫过程及检验检疫标准是否相当于进口煤炭并不明确,从而存在着潜在违反之因素。
(二)一般禁止数量限制
GATT第十一条第1款要求成员国除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外,不得以“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来限制商品的进出口。中国入世时承诺“中国应执行附件3包含的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在附件3中所列期限内,对该附件中所列措施所提供的保护在规模、范围或期限方面不得增加或扩大,且不得实施任何新的措施,除非符合《WTO协定》的规定”[49],而附件3中并没有包括“煤炭”的出口配额。虽然GATT第十一条第2款第1项允许缔约国“为防止或缓解出口缔约方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但中国颁布并实施“煤炭出口配额管理办法”四年之久,并且逐年缩小其出口配额,这有可能与中国入世时所做出的承诺相违背。
(三)透明度
透明度原则是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一同被公认为WTO的三大重要法律原则,它要求WTO成员方应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没有公布的措施就不得实施,从而减少贸易政策的不确定性,保障可预见性。中国入世时承诺“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设立或指定官方刊物以及咨询点等等[50],但纵观中国现行的能源相关法律法规,则存在诸多法规滞后、规定模糊或者相互冲突的问题。如,《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至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但是国土资源部如何确定“对境外招标的区块”则没有详细规定,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或实务操作规程,从而使得境外竞标者无所适从。
(四)补贴与反补贴
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规定了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及不可诉补贴等三个补贴规律,中国入世时承诺“通知WTO将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属SCM协定第1条含义内的、按具体产品划分的任何补贴,包括SCM协定第3条界定的补贴。… 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被视为专项性补贴,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是此类补贴的主要接收者或国有企业接收此类补贴的数量异常之大的情况下[51]”,从而明确中国反补贴方面的立场。但是中国部分能源发展政策当中仍含有一些可能违背反补贴承诺的因素,如国家发改委2007年1月颁布的《煤炭工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中“六、政策措施(二)2.建设大型煤炭基地。… 国家给予适当国债资金补助,重点支持大型煤炭企业兼并整合中小型煤矿”的规定,则有可能违反SCM协定可诉补贴的规定,因为“国家给予的国债资金补助”符合可诉补贴的特点,且其结果来看将干预煤炭企业之间的兼并行为,有违市场竞争机制。
又如,海关总署于2008年2月14日发布的《关于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煤炭采掘设备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2008年第9号公告中规定的,给予国内企业所退还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将有可能形成对该国内产业的补贴,对出口该种设备到中国的其他国家相关产业有可能造成损害,符合可诉补贴的特点。
(五)能源服务贸易
根据能源产业链的特性,从上游的勘探、开采,到中游的加工、提炼、运输及再到下游的分销、贮存与营销,能源服务涵盖了整个能源产业,近来还出现能源信息、能源交易、减排交易等信息服务部门。[52] 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将服务贸易分为跨境服务、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种方式,但WTO服务部门分类清单[53] 12类服务类别中并没有设定单独、完整的能源服务相关条目,仅有与采矿业有关的服务、与能源分配有关的服务以及通过管道进行的燃料运输服务等三个领域以及技术测试和分析服务、相关的科学和技术咨询服务以及设备的维护和修理等非直接相关的能源服务。
中国入世时除作了水平承诺之外,还就近海石油及陆上石油服务、分销服务以及运输服务领域做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承诺。[54] 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能源领域的准入政策及开放日程的演变来看,中国不仅严格履行入世承诺,而且在某些领域提前或超出承诺施行准入政策,如石油的进出口贸易领域,入世议定书规定为国营贸易,而如今随着中国对外贸易权的开放,其它符合进出口贸易资格的企业亦可以从事石油的进出口。
四、对外商投资中国能源产业法律制度发展方向的展望
自世界进入工业化时代以来,能源一直是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能源的供需平衡状况将直接影响经济的稳定与否。中国正经历着史无前例的经济发展过程,虽然采取能源节约技术、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等诸多技术,但大部分仍然要依靠传统的化石能源。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加快,中国政府通过参与以及与国际能源机构的合作,使其能源供应体系不断趋于全球化的态势。不仅如此,中国将通过继续完善能源相关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以及政策,使更多的外资进入中国能源产业,从而使国内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趋于最优化,具体将体现在以下2个方面:
1、鼓励投资能够引领未来能源的科技创新项目。
中国现阶段常规化石能源的勘探、开发及利用相关技术已基本成熟,缺乏的是非常规能源的勘探和开发领域的技术以及能源节约、新能源开发和利用等引领未来能源产业的创新科技技术。因此在未来的几年内,中国将“资源勘探开发、煤炭清洁利用、核电站、超大规模输配电和电网二次系统以及可再生能源低成本规模化开发利用”等技术列为能源领域优先发展先进技术,以此提升能源工业技术水平的同时,加强“氢能及燃料电池、分布式功能系统、未来核电以及天然气水合物”等前沿技术的开发,为未来能源发展奠定基础。[55]
2、通过优化外商投资环境,进一步调整能源投资产业结构。
正如前述分析,中国政府不仅积极信守入世承诺,而且不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从而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资进入能源产业领域,同时“促进从投资化石能源资源向可再生能源转变,从注重勘查开发领域向更多地发展服务贸易转变,从主要依靠对外借贷和外国直接投资向直接利用国际资本市场方式转变”[56],从而将进一步调整能源产业投资产业结构。
同时,中国政府如果要在外国投资能源产业领域要获得更好的成绩,需在以下3个问题上得以彻底解决:
(1)完善价格体系,投入产出相平衡。
中国入世议定书以及相关国内法规规定,中国在“天然气、民用煤气价格、电力价格以及热力价格方面实行国家或政府定价制度,成品油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度,包括管道运输在内的运输服务则实行政府指定价格”制度[57],在能源资源价格以及其他原材料价格不断上涨的现阶段,国有企业靠政府补贴可以维持,但外商投资企业就完全靠市场,投资风险大,因此就无法形成投入与产出的平衡。
(2)招投标程序透明化,营造公平竞争环境。
能源领域招投标过程中,因招标方对项目的信息不及时公开或者不对外公开,导致外国投资者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无从获得信息,即便获得信息,但招投标过程不够透明或者招标人和投标人暗地联合最终排除外国投资者的情况比比皆是,破坏公平竞争的环境,这就实质上阻碍了外国投资者进入能源产业。
(3)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维护外国投资者的权益。
跨国公司在中国投资的最大障碍之一仍然是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虽然中国政府通过各种政策和制度建设,提高企业和人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但因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执法水平尚未合理等原因,导致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仍然任重而道远。
五、结语
中国在能源领域的外商投资准入范围随着入世议定书的履行,除个别领域仍有股权限制外,基本已全面开放,这将引领外国投资者更多关注对中国能源产业的投资。亦有不少企业走在能源产业投资的前列,如韩国SK集团就在中国建设商业储备油库的问题,曾与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京联合召开过“原油商业储备研讨会”,讨论韩国SK集团与中国的合作。
但如上所分析,在非歧视、一般数量限制、透明性以及补贴与反补贴方面,存在着违反WTO规定或入世议定书承诺的潜在因素,这不仅会影响外国投资者投资中国能源产业,而且将直接导致中国违反WTO义务之争端的问题。此外,中国能源法律体系尚未完善、法律制度比实务滞后以及能源价格体系不合理等亟待解决的问题,项目招投标以及能源技术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利将是遏制更多的外国资本投资中国能源产业的瓶颈,是外商投资中国能源产业结构重点仍在制造业和开采业的主要原因。
因此中国政府在不断开放和优化能源产业投资政策的同时,应力求尽快消除这些阻碍外国资本进入中国能源产业的措施或规定,使其更具有透明性、预见性。从外国投资者来看,应通过更多的途径关注中国能源政策及法律的变化,包括参与中国能源法立法过程,阐述其主张,而且要特别关注中国政府在能源技术领域招商引资和能源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发挥技术优势,应其所好,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双赢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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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J] .2007.4.
[5]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能源状况与政策[J] .2007.12.
[1]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能源状况与政策[J] .2007.12.
[2] 章昌裕编著.国际直接投融资[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前言:1.
[3] 煤炭工业部(现已变更),1997年5月19日颁布并实施.
[4] 商务部,2006年12月4日颁布,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5] 第一部《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暂行)是于1995年6月20日由当时的国家计划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共同发布的。现适用的是2002年2月11日由国务院令第346号颁布的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6] 第一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于995年6月20日由当时的国家计划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共同发布的,经过1997年、2002年、2004年以及2007年共4次修改,现适用的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于2007年10月31日颁布的指导目录,该目录于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7] 第一部《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是于2000年6月10日由当时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国家计委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颁布并实施的,现适用的是于2004年7月23日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共同颁布的目录,该目录于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8] 外商投资准入政策方面,1986年10月国务院正式颁布并实施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的特殊优惠待遇,导致许多“吃优惠”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入,且这些项目以技术水平中下、劳动密集型短平项目为主。针对这些项目的存在带来的弊端,提高外商投资项目的质量,中国于1995年6月20日发布《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旨在鼓励外商投资的同时,对外商投资结构进行调整。朱榄叶主编.国际经济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13.
[9]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版)第3条.
[10] 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1995年)及其修改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和禁止类四大部分,其中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明文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而允许类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在税收等方面依法、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如果其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特别是涉及到能源、交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其经营范围。而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在审批方面较为严格,其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11] 根据2007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水上运输公司仍需中方控股.
[12]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土资源部2008年第4号,2008年7月18日颁布,2008年8月20日实施。该规定与2007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的勘探、开发”为鼓励类(限于合资、合作)相冲突.
[13]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第八条:(1)申请书;(2)投资各方签署的项目可行性报告;(3)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章程);(4)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6)中外投资者的注册登记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7)中国投资者以探矿权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需要交探矿权设立及勘查投入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探矿权评估报告和勘查许可证复印件;(8)外国投资者的经营情况说明;(9)审批机关要求的经营情况说明.
[14]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第九条.
[15]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凭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申领营业执照.
[16]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17] 《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5]200号,2005年9月20日发布并实施.
[18]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152号令,1994年3月26日发布并实施,第六条第1款.
[19] 关于勘查单位的资质,煤炭部于1996年7月3日颁布了《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国务院于2008年3月3日颁布了《地质勘查资质条例》,该条例于2008年7月1日实施.
[20]《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1998年2月12日颁布并实施,第6条.
[21]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22]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自办法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3)探矿权属无争议;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5)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并实施,第五条。上述2)中“最低勘查投入”是指“1)第一个勘探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2)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3)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
[2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发布并实施,第五条规定如下:1)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2)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4)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5)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6)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25]《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26]《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68号,1994年12月20日发布并实施,第四条:(1)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2)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3)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并完善可靠,经依法验收合格;(4)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5)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6)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7)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8)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7] 转让采矿权应具备如下条件: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能够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和资源税;4)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
[28]《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
[29]《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2004年4月16日颁布,2004年6月1日实施,第二、三条.
[30]《煤炭经营监督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2004年12月27日颁布,2005年1月27日实施,第三、五条.
[31]《煤炭经营监督办法》第十条.
[32]《煤炭经营监督办法》第六条.
[33] 各省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标准按批发、零售及加工零售各环节,在资金、场地面积等方面都有所不同规定,因此设立煤炭经营企业时应咨询当地审批机关。国家发改委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在注册资金方面要求达到五千万以上,储煤场地面积要达到二万平方米以上,并要求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以及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煤炭经营监督办法》第八条,以及吉林省政务公开网、山西省煤炭工业局网,http://www.jlzwgk.gov.cn/xzsp/bsznlb_xz.asp?id=488、http:// www.sxmt.gov.cn/zwgkinfoshow.jsp?id=911&subcate_id=5588,2008年9月25日访问。
[34]《煤炭经营监督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35]《煤炭经营监督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36]《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九条.
[37] 《煤炭出口配额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7号,2004年1月7日颁布,2004年7月1日实施,第四条.
[38] 《煤炭出口配额管理办法》,第八条.
[39] 《煤炭出口配额管理办法》,第九条.
[40]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2004年11月10日颁布,2005年1月1日实施,第三条.
[41] 2008年煤《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http://www.metalnews.cn/ll/show-5046-1.html,2008年9月25日访问。
[42] 进口商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收货人从事货物进出口的资格证书、备案登记文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3)货物进口合同;4)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进口协议;5)对进口货物用途或者最终用户法律法规有特定规定的,应当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者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此阿廖;6)针对不同商品在《目录》中列明的应当提交的材料;7)商务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
[43]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
[44]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0号,2006年6月26日颁布,2006年8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第四条。
[45]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第十条.
[46]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
[47]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世议定书,第三条.
[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世议定书,第七条第1款.
[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世议定书.第2条c 款.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世议定书.第10条 第1、2款.
[52] 唐旗.WTO体制与能源贸易问题[J] .法学评论(双月刊).2008,(4)(总150): 99.
[53] Services Sectoral Classification List,MTN.GNS/W/120.
[5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世议定书,附件9: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2条最惠国豁免清单.
[55]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 [J] .2007.4:第五章 科技进步.
附表:能源领域相关中国外商投资准入政策的变化沿革
1995年 |
1997年 |
2002年 |
2004年 |
200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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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 励 类 |
采矿业 (采掘业) |
1、低热值燃料及伴生资源综和开发利用 2、煤炭综合开发利用 |
1、低热值燃料及伴生资源综和开发利用 2、煤炭综合开发利用 3、煤层气勘查、开发 4、煤炭开采与洗选(特种、稀有煤种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
1、石油、天然气的风险勘探、开发(限于合作) 2、低渗透油气藏(田)的开发(限于合作) 3、提高原油采收率的新技术与应用(限于合作) 4、物探、钻井、测井、井下作业等石油勘探开发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限于合作) 5、煤炭及伴生资源勘探、开发 |
1、石油、天然气的风险勘探、开发(限于合作) 2、低渗透油气藏(田)的开发(限于合作) 3、提高原油采收率的新技术与应用(限于合作) 4、物探、钻井、测井、井下作业等石油勘探开发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限于合作) 5、煤炭及伴生资源勘探、开发 6、煤层气勘探、开发 |
1、石油、天然气的风险勘探、开发(限于合资、合作) 2、低渗透油气藏(田)的开发(限于合资、合作) 3、提高原油采收率的新技术与应用(限于合资、合作) 4、物探、钻井、测井、井下作业等石油勘探开发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限于合作) 5、煤层气勘探、开发和矿井瓦斯利用(限于合资、合作) 6、油页岩、油砂、重油、超重油等非常规石油资源勘探、开发(限于合作) 7、海底可燃冰勘探、开发(限于合作) |
制造业 |
1、煤炭采掘运设备设计制造 2、煤气化成套设备设计制造 3、高浓度水煤浆设备和添加剂制造 4、石油工业专用沙漠车 |
1、煤炭采掘运选设备与制造 2、水煤浆、煤炭液化生产 3、煤化工产品生产 4、石油工业专用沙漠车等特种专用车生产 5、石油勘探开发新型仪器设备设计与制造 |
1、针状焦、煤焦油深加工 2、捣固焦、干熄焦生产 3、重交通道路沥青生产 4、火电站脱硫技术及设备制造 5、石油勘探开发新型仪器设备设计与制造 6、石油工业专用沙漠车等特种专用车生产 7、火电设备:60万千瓦及以上超临界机组、大型燃气轮机、10万千瓦及以上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设备、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及装备(IGCC)、增压循环硫化床(PFBC)、60万千瓦及以上大型空冷机组(限于合资、合作) 8、水电设备:15万千瓦及以上大型抽水蓄能机组、15万千瓦及以上大型贯流式机组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9、核电机组: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10、输变电设备: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直流输变电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11、洁净煤技术产品的开发利用(煤炭气化、液化、水煤浆、工业型煤) 12、煤炭洗选及粉煤灰(包括脱硫石膏)、煤矸石等综合利用 |
1、针状焦、煤焦油深加工 2、重交通道路沥青生产 3、大型煤化工产品生产 4、火电站脱硫技术及设备制造 5、石油勘探开发新型仪器设备设计与制造 6、石油工业专用沙漠车等特种专用车制造 7、火电设备:60万千瓦及以上超临界机组、大型燃气轮机、10万千瓦及以上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设备、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及装备(IGCC)、增压循环硫化床(PFBC)、60万千瓦及以上大型空冷机组、30万千瓦大型循环流化床(CFB)锅炉(限于合资、合作) 8、水电设备:15万千瓦及以上大型抽水蓄能机组、15万千瓦及以上大型贯流式机组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9、核电机组: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10、输变电设备: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直流输变电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11、洁净煤技术产品的开发利用(煤炭气化、液化、水煤浆、工业型煤) 12、煤炭洗选及粉煤灰(包括脱硫石膏)、煤矸石等综合利用 |
1、针状焦、煤焦油深加工 2、物探、测井设备制造 3、石油勘探、钻井、集输设备制造 4、60万千瓦超临界、100万千瓦超临界火电站用关键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锅炉给水泵,循环水泵,工作温度400℃以上、工作压力20Mpa以上的主蒸汽回路高温高压阀门 5、百万千瓦级核电站用关键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核Ⅰ级、核Ⅱ级泵和阀门 6、火电站脱硫、脱硝、布袋除尘器技术及设备制造 7、核电、火电设备的密封件设计、制造 8、 核电设备用大型铸锻件制造 9、输变电设备(限于合资、合作) 10、新能源发电成套设备或关键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11、斯特林发电机组制造 12、直线和平面电机及其驱动系统开发与制造 13、太阳能空调、采暖系统、太阳能干燥装置制造 14、生物质干燥热解系统、生物质气化装置制造 15、交流调频调压牵引装置制造 16、智能化塑壳断路器(电压380V、电流1000A)、大型工程智能化柜式或抽屉式断路器、带总线式智能化电控配电成套装置制造 17、洁净煤技术产品的开发利用及设备制造(煤炭气化、液化、水煤浆、工业型煤) 18、煤炭洗选及粉煤灰(包括脱硫石膏)、煤矸石等综合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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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及供应业 |
1、火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常规火电站和煤的洁净燃烧技术电站) 2、水电站的建设、经营(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3、核电站的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4、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太阳能、风能、磁能、地热能、潮汐能等) |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2、发电为主水电站的建设、经营 3、核电站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煤洁净燃烧技术电站的建设、经营 5、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太阳能、风能、磁能、地热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 |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2.煤洁净燃烧技术电站的建设、经营 3.热电联产电站的建设、经营 4.天然气发电站的建设、经营 5.发电为主水电站的建设、经营 6.核电站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7.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太阳能、风能、磁能、地热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 8.城市供水厂建设、经营 |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2.煤洁净燃烧技术电站的建设、经营 3.热电联产电站的建设、经营 4.天然气发电站的建设、经营 5.发电为主水电站的建设、经营 6.核电站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7.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太阳能、风能、磁能、地热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 8.城市供水厂建设、经营 |
1. 采用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IGCC)、30万千瓦及以上循环流化床、10万千瓦及以上增压循环流化床(PFBC)洁净燃烧技术电站的建设、经营 2. 背压型热电联产电站的建设、经营 3. 发电为主水电站的建设、经营 4. 核电站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5. 新能源电站(包括太阳能、风能、磁能、地热能、潮汐能、波浪能、生物质能等)建设经营 6. 海水利用(海水直接利用、海水淡化)、工业废水处理回收利用产业化 7. 城市供水厂建设、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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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业 |
1、海洋开发及海洋能开发技术 2、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3、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4、输油、输气管道及其油库、石油专用码头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
1、增加石油采收率的三次采油新技术开发与运用(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输油、输气管道及其油库、石油专用码头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主导地位) 3、煤炭管道运输 4、海洋开发及海洋能开发技术 5、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6、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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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输油(气)管道、油(气)库及石油专用码头的建设、经营 2、煤炭道运输设施的建设、经营 3、海洋开发及海洋能技术 4、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5、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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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输油(气)管道、油(气)库及石油专用码头的建设、经营 2、、煤炭道运输设施的建设、经营 3、海洋开发及海洋能技术 4、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5、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
1、输油(气)管道、油(气)库及石油专用码头的建设、经营 2、、煤炭道运输设施的建设、经营 3、海洋开发及海洋能技术 4、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5、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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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 制 类 |
采掘业、制造业 |
1、土法炼焦(甲类) 2、250万吨以下炼油厂(甲类) 3、炼焦煤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乙类) |
1、500万吨以下炼油厂建设(甲类) 2、火电设备: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发电机、汽轮机、锅炉、辅机和控制装置)、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设备、循环流化床锅炉、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及装备(IGCC)、增压流化床(PFBC)、脱硫及脱硝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乙类) 3、水电设备:转轮直径5米及以上水电机组(含水电辅机和控制装置)、5万千瓦及以上大型抽水蓄能机组、1万千瓦及以上大型贯流式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乙类) 4、核电机组: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乙类) 5、输变电设备:220千伏及以上大型变压器、高压开关、互感器、电缆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乙类) |
1、特种、稀有煤种勘查、开发(中方控股) 2、炼油厂建设、经营
|
1、特种、稀有煤种勘查、开发(中方控股) 2、炼油厂建设、经营 |
1、生物液体燃料(燃料乙醇、生物柴油)生产(中方控股) 2、年产800万吨及以下炼油厂建设、经营 |
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及供应业 |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常规燃煤火电厂的建设、经营(小电网、边远山区及低质煤、煤矸石电厂除外)(乙类) |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常规燃煤火电厂的建设、经营(小电网除外) 2、大众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常规燃煤火电厂的建设、经营(小电网除外) 2、大众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
1、西藏、新疆、海南等小电网范围内,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下燃煤凝汽火电站、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下燃料凝汽抽汽两用机组热点联产电站的建设、经营 2、大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3、电网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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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发零售业 |
1、加油站(限于与相关项目配套建设、经营)(甲类) 2、商业零售、批发(乙类) 3、物资供销(乙类) 4、对外贸易(乙类) |
1、加油站(限于与高速公路配套建设、经营)(甲类) 2、国内商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乙类) 3、对外贸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乙类) |
1、原油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 2、成品油批发及加油站建设、经营[1] 3、对外贸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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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油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 2、成品油批发及加油站建设、经营[2] 3、对外贸易公司 |
1、原油的批发、零售、配送(设立超过30家分店、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商品的连锁店由中方控股) 2、成品油批发及加油站(同一外国投资者设立超过30家分店、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成品油的连锁加油站,由中方控股)建设、经营 3、期货公司(中方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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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止 类 |
电力工业及城市公用事业 |
1、电网的建设、经营 2、城市供排水、煤气、热力管网的建设、经营 |
1、电网的建设、经营 2、城市供排水、煤气、热力管网的建设、经营 |
1、电网的建设、经营 |
1、电网的建设、经营 |
1、西藏、新疆、海南等小电网外,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下燃煤凝汽火电站、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下燃料凝汽抽汽两用热点联产电站的建设、经营 |
贸易、服务 |
1、期货贸易 |
1、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衍生金融业务 |
1、期货公司 |
1、期货公司 |
[1] 佣金代理、批发:不迟于2006年12月11日允许经营成品油、原油。
零售: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允许经营成品油。超过30家分店的连锁店不允许外方控股。
[2] 同上。
[56]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能源状况与政策[J] . 2007.12.
[57] 中国入世议定书,附件4:实行价格控制的产品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