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溯战:基于二元能源安全价值的能源法原则(2008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4-17 12:00:00

内容摘要:现代能源法的能源安全价值已从强调能源供给安全发展到兼顾能源供给安全与能源生态安全。能源供给安全价值与能源生态安全价值冲突时,能源生态安全价值应具有优先性。合理的能源法律制度应当能够兼顾能源供给安全价值与能源生态安全价值,而有助于实现能源供给安全价值与能源生态安全价值的能源法律制度必须遵循能源效率原则、清洁能源优先发展原则、碳能源清洁原则及适当干预原则。

关键词:能源法;能源供给安全;能源生态安全;原则

 

一、能源安全价值的二元结构及其冲突与协调

能源安全是能源法的首要价值目标。能源安全包括能源供给安全与能源生态安全两个方面,前者是指能源供给能够满足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一种状态,后者则要求能源的生产与消费不能危害生态系统的稳定与存续。20世纪70年代的石油危机使发达国家失去了控制石油资源的主动权,中东地区的政治冲突又进一步恶化了能源供给环境,于是,各国纷纷确立保障能源安全供给的能源战略,并把能源安全作为各国能源法的价值目标。但是,污染物的历史积累使酸雨、“温室效应”、臭氧层破坏及其它大气、水等方面的环境问题在20世纪80年代日益凸现,而能源又是主要的致害因素,因此,人们开始对能源生态问题予以特别关注,防范能源生态问题也成为各国能源政策、能源战略、能源法的重要目标。这样,能源法的能源安全价值从强调供给安全的一元论发展到兼顾供给安全与生态安全的二元论。

能源供给安全价值与能源生态安全价值之间存在冲突。能源供给安全价值旨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能源的及时、充分供给。能源不仅是各产业发展的动力源,也是维系现代化社会生活的重要条件;能源供给的中断将严重阻碍现代经济进步,并使人们失去优裕的生活条件,甚至影响国防与社会安全。可以说,以能源供给安全为价值目标的能源法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条件。然而,人类开发利用能源资源、能源产品的活动已经并将继续威胁着生态系统的安全;从长远看,生态安全问题的恶化会使人类现代文明无法继续,甚至使包括人类在内的自然界各种生物面临无法逆转的生存风险。以能源生态安全为价值目标的能源法就是要通过规范人类的能源开发利用活动来遏制、纠正各种破坏性的能源行为,以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易言之,能源法试图通过规范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等能源主体的行为,控制能源活动对环境的损害,使人类经济活动中的物质、能量流与生态系统的物质、能量流相融合,以维护生态系统物质、能量的良性循环,最终达到人类经济活动和生态系统的协调。所以,能源法的能源供给安全价值既有助于推动经济发展,也可能降低人类的生存质量,损害经济与社会持续发展的基础;而能源法的能源生态安全价值在降低人类生存风险的同时可能会抑制能源的生产与消费,进而影响经济增长,妨碍现代生活,危害公共安全。

能源生态安全价值高于能源供给安全价值。能源法的能源供给安全价值强调的是能源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不可或缺性,而能源法的能源生态安全价值则表达了对能源活动的生态致害性的担忧。作为现代经济发展重要因素的能源所产生的环境问题已经并将继续威胁人的生存与发展,使现代人类文明无法继续,甚至使包括人类在内的自然界各种生物面临无法逆转的生存风险。毕竟,决定人类生活质量和继续生存下去的因素不仅仅是食物和水,还包括森林覆盖率、云的形成、表层土壤的稳定度、生物多样性、燃料消耗、木材可得性、基因保持、重金属污染的控制程度等;[1]可以说,环境是包容、供应和支持整个经济的外壳[2],更是人类存续的基础。能源生态安全价值则意味着控制碳能源的过渡与不当消耗,减少能源活动的环境弊害,使人类经济活动中的物质、能量流与生态系统的物质、能量流相融合,以维护生态系统内物质、能量的供给和需求的基本平衡,实现生态系统的和谐与稳定。由于能源生态安全价值立足于整个人类社会的存续与发展,能源供给安全价值则主要指向经济领域,并且仅仅构成经济发展的一个条件,所以,能源生态安全价值应重于能源供给安全价值;二者冲突时,能源生态安全价值具有优先性。不过,由于经济不能停止发展,而能源生态问题又不能立即解决,以生态安全为代价而保障能源供给安全成为很多国家和地区处理能源生态安全与能源供给安全关系的现实选择。但是,这种退而求其次的做法绝不能长期持续下去,采取对策、尤其是通过法律变革逐渐减少能源开发利用中的生态代价应成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切实行动。

 

二、协调能源安全价值内在冲突的能源法原则

要消除能源生态安全与能源供给安全之间的冲突,实现能源安全,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的能源理念。而可持续的能源发展,应当能够提供充足的能源服务,以满足人类的基本需求,改善社会福利,实现全世界的经济发展;并且,既不能危及当代和后代人的生活质量,又不能威胁至关重要的生态系统。[3]能源法的制度安排必须有助于此目标的实现,毕竟,现代能源法本质上是能源安全促进法。自主性的能源行为主要建立于利润最大化与效用最大化的基础之上,而这并不能自动导致能源总供给与能源总需求、能源供给安全与能源生态安全的平衡。政府等公共机构正是基于社会利益与宏观经济利益而主动介入能源领域,保障能源安全。能源法则是依法规范政府等公共机构能源调控行为的法律规范体。欲兼顾能源供给安全与能源生态安全,能源法的制定与实施必须体现能源效率原则、清洁能源优先发展原则、炭能源清洁化原则、适当分则的原则。

(一)能源效率原则

能源的持续供给是人类社会持续发展的一个基本条件。现代经济的快速发展使诸多化石能源资源被迅速消耗,甚至面临枯竭;非化石能源的生产也难以充分及时满足经济社会需要。同时,高度依赖能源的经济,特别是,根基于化石能源的经济带来了日益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而生态系统的失衡不仅削弱了人类赖以存续的物质基础,也直接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健康与繁衍。坚持能源效率原则则有助于实现能源安全供给与能源生态安全。

能源效率有利于化解能源生态安全价值与能源供给安全价值的冲突。现代经济发展既面临资源与能源短缺,也需应对日益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而能源效率意味着用较少的能源获取较多的产品与服务,这既可减少能源消耗,也能抑制经济过程的污染物排放。换言之,资源生产率的重大改进,不仅为企业的创新、成长和发展提供了一个全新空间,也可实现商业价值与环境责任的兼容。[4]一个仍在被广泛实践的看法是:如果想要维持一种高水平的生活,对健康环境的关心是重要的,但必须与经济增长的需要相平衡。[5]平衡就有退让,而很多生态环境问题的搁置与恶化带来的往往是无法用经济尺度衡量的根本性的或长期的人类健康损害。尽管很多个人与组织认识到了这一点,但是,现代政治运作模式使很多政府不愿因回报有限的的生态质量改善而影响其政治前途与管理者的个人利益。在此背景下,能够同时应对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需求的能源效率则是难得的现实选择。

能源效率有两种内涵。一般认为,效率,“意味着从一个既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6] “效率标准同时考虑商品的社会总成本和社会总收益。当社会总成本和社会总收益之间的差值达到最大值时,效率标准也达到了均衡状态。”[7]其实,经济领域的效率有两种衡量标准。其一,有形标准或使用价值标准。据此,效率即追求使用价值的充分利用,表现为同等条件下实物形态的低投入、低废弃。有形的能源效率“意味着可以用较少的材料和能源,从一种产品或过程中得到同等量的效益或成果”。[8]其二,无形标准或交换价值标准。据此,效率即以较少的价格投入获取较大的价格产出,表现为同等条件下货币形态的低成本和高收益。两种效率标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方面,使用价值形态的效率往往依托交换价值形态的效率予以实现。另一方面,使用价值形态的高效率未必体现为交换价值形态的高收益,交换价值形态的高效率可能与使用价值形态的低效率同时并存。能源是人类存续之本,市场只不过是联结作为主体的人类和作为客体的自然界的桥梁和手段之一。所以,对人类具有决定意义的是能源的有形利用水平,交换价值形态的能源效率应服务于使用价值形态的能源效率。

调整私权型能源关系的民商法主要关注无形的能源效率。私权型能源关系是因资源的循环利用而在各个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关系,既包括能源资源的开发、交易、利用关系等,也包括各种能源产品的交易、利用关系等。私权型能源关系的主体可分为经营者与消费者。由于以利润最大化为主要目标,所以,尽管经营者既关心能源的无形效率也关心能源的有形效率,但能源的货币收益水平是衡量各类能源活动的核心标准,能源的有形效率也主要服从于能源的无形效率。民商法中的消费者包括商品经济下的消费者与自然经济下的消费者。商品经济下的消费者主要关心货币的购买力,能否实现货币价值最大化是其确定应否提高能源效率的主要尺度。自然经济下的消费者则以劳动力成本的高低确定可否提高某种资源的效率。不过,现代民商法中的消费者主要是商品经济下的消费者。综上,现代民商法主要维护能源的无形效率。

调整公权型能源关系的能源法以实现有形的能源效率为目标。公权型能源关系主要因国家等公共机构介入能源活动而形成,体现的是公权力对能源的鼓励、促进。而国家强化能源管理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维护有形的能源效率。由于能源经济首先要仰仗市场,而如前所述,基于市场价格的净收益就成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衡量提高能效是否可行的主要标准。即,当提高能效的收益高于其成本时,提高能效才能可行;反之,能源的高效利用就无法实现[9]。所以,不仅经营者与消费者会因缺乏市场效率而拒绝提高能源效率,而且即使具有市场效率的能源高效利用也并不必然导致有形的能源效率的提升。这无助于或非最有助于人类能源问题的缓解。因此,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政府必须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以有形的能源节约为目标,采取适当措施,激励、强制相关主体实施有益于有形能源效率的经济行为。所以,能源法的价值之一也就体现于促进有形能源效率的实现。

不过,仅仅依托效率制度,不但不能彻底遏制生态问题,相反,还可能使生态状况进一步恶化。因为,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始终伴随着经济规模的膨胀,低消耗带来的收益也会被更大规模的能源消费所抵消,环境恶化也因而会继续。[10]所以,能源效率必须与其他制度相结合,以控制商品经济的逐利本性对生态环境的威胁。

(二)清洁能源优先发展原则

清洁能源优先发展原则是指能源法应促进水能、太阳能、风能、潮汐能、地热能等不含碳或低碳的清洁且可再生能源的优先利用,相应减少对煤、石油、天然气、核能等污染且不可再生能源的依赖,以兼顾经济与环境效益。优先发展清洁能源必须依托能源法律制度。正如有学者所言,“能源革命面临的真正挑战不是技术,因为大多数清洁能源技术或者已经商业化,或者已经在市场上出现,而更大的挑战是,如何在今后几十年克服障碍,使这些技术得到广泛应用,如何实现清洁能源革命。”能源法制度的功能就在于,使清洁能源的广泛应用由可能变为现实。

很多国家通过强制性制度(评估制度、规划制度、固定电价制度、配额制度、政府采购制度、消费比例制度等)、诱导式制度(财政支持制度等)及自主性制度(交易证书制度、自愿协议制度等)促进以可再生能源为主的清洁能源发展。所谓强制性制度,是指能源生态管理主体要求能源经营主体、消费主体等必须采取有益于生态安全措施的制度;诱致性制度则是指能源生态管理主体引导能源经营主体、消费主体等采取有益于生态安全措施的制度;自主性制度则指能源经营主体、消费主体等与政府部门之间自愿达成的前者承诺采取有益于生态安全措施协议的制度。美国《2005年能源政策法》设定了许多强制性规则和诱致性规则,以促进有益于环境的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甘蔗乙醇、水电等的利用。其中有:能源部长每年都要对美国境内的可再生能源进行评估;联邦政府每年消耗的能源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可再生能源;2010年前在2万座联邦建筑物内安装太阳能系统;合格水力发电设施可以在十个财政年度内获得政府奖励。[11]英国与美国得克萨斯州建立了作为诱致性规则的可再生能源义务证书交易制度。具有低成本与潜在的惩罚威慑优势的自主性制度——自愿协议在不少欧美国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12]此外,美国、日本、欧盟、德国、英国、法国、西班牙、澳大利亚、印度、韩国等都颁布了可再生能源基本法或专项法,构筑可再生能源促进制度,[13]以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发展。

许多国家通过征收能源税、碳税、车辆税及减少或取消能源补贴等措施限制化石能源的发展。能源税是为控制能源消费和环境污染而对特定能源消费所征收的税。由于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是造成环境污染的重要物质,而这些物质又主要源于作为化石能源的煤、石油、天然气,所以,各国特别重视征收化石能源税。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加拿大、美国征收的汽油与柴油税是较为典型的能源税[14]。碳税是指为控制二氧化碳排放所造成的环境问题而依照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征收的税。碳税原理源于“庇古税”,即,当私人净边际产品与社会净边际产品发生背离,特别是私人净边际产品大于社会净边际产品时,国家可以采取“特别限制”(如征税)来调整,并补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害。[15]碳税的开征与生物燃料税的下降共同推动了瑞典与丹麦生物能源的大幅增长。[16]。车辆税则通过增加车量购置、保有与使用成本抑制车辆消费,以减少交通能源污染。车辆税的征收是新加坡交通用能数量不高的主要原因之一。[17]减少或取消化石能源补贴就会增加化石能源消费成本,有助于控制化石能源消费数量。俄罗斯在1991-1996年间把矿物燃料补贴降低了2/3[18]上述四种制度利用公共权力,强制能源活动主体纳税或减少其补贴,以抑制化石能源消费,进而控制经济活动的负外部性。

(三)碳能源清洁原则

碳能源清洁原则是指能源法要促进含碳能源的清洁利用,以兼顾经济发展与生态安全。能源法之所以应遵循碳能源清洁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调整能源结构、提高能效有助于控制能源环境问题,但不可能根除能源生态风险。一则,由于自然、技术等因素的制约,低成本的、规模化的可再生能源开发需要一个过程,所以,化石能源不可能在短时间内退出市场。二则,能效提高的生态效果会被经济规模扩大的影响抵消掉。[19]其次,作为碳能源,无论是煤、石油、天然气,还是生物质能,其传统使用方式常常伴随严重的生态损害,使得能源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被严重的环境后果所抵消。这样,污染性碳能源的洁净化就成为一项制度选择。为推动煤炭和石油的洁净化,美国的《国家能源政策法》设定了许多强制性和诱致性规则。前者体现为各类数据性的目标、明确的标准等,后者表现在财政、税收、信贷等制度的支持方面。依照该法,2020年前煤气化项目的技术能够除去99%的二氧化硫,使每百万英热单位排放的氮氧化物不多于0.05磅,并减少至少95%的汞排放物;对于清洁空气煤项目的选择,要优先考虑具有能够明显改善不合格地区空气质量、降低污染排放率等功能的项目。同时,为激励清洁煤和石油的开发和使用,法律还授权能源部长提供数目详尽的各种拨款、保证各类贷款的获取。[20]煤炭是现代中国的主要能源,但煤炭是污染最严重的碳能源,且中国短时间内无法改变其主导性能源地位。作为中国中西部农村重要能源资源的农作物秸秆可以通过清洁利用来避免传统燃烧导致的不良环境影响。这样,对正在向现代化迈进的中国而言,也不得不坚持碳能源清洁利用原则。综上,能源清洁制度为污染能源利用和生态安全的协调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由于能源洁净很难彻底消除能源污染,能源洁净的生态效应也会被经济规模的扩张所抵消,所以,它与节能制度一样具有相对性。

(四)适度干预原则

适度干预原则是指政府等公共机构对能源行为的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应保持合理的尺度。能源法调整的基本上是政府在干预能源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但是,无论是基于提高能源效率、调整能源结构,还是为了对碳能源予以清洁利用,政府的干预方式主要包括强制性制度、诱导性制度和自愿性制度。而任何制度下的政府行为都应保持适度。而适度即适中、不过分,就是要“合规律”,尽量“止于至善”;“衡量调制是否适度,要看是否有利于实现平衡,包括经济指标的平衡、社会分配的平衡,特别是法律对各类主体法益保护的均衡”。[21]

强制适度就是要实现微观利益的平衡,使能源资源、能源产品和能源服务的供给方与需求方及不同的不同供给方之间、需求方之间的利益得以合理分配。政府主体需遵循强制的界限,强制不足与强制过分都无法充分实现干预目标。例如,能源的开发、转换、供应业务的准入标准的制定要考虑到大企业与小企业、国有资本与民营资本的平衡,以利于早日打破垄断,进而形成自由开放、竞争充分的能源市场;能源服务干预要兼顾单位用户与居民用户、公共用户与私人用户;能源进口既要顾及国内能源供给安全,又要考虑进口能源的环境影响;等等。只有照顾到了相互对立的各方,才可能使各方利益得到协调,从而有助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诱导适度则强调总量平衡,主要是能源的总供给与总需求、能源的供给安全与生态安全之间的协调。就中国而言,能源规划既要考虑当前的能源生产、加工、服务和消费状况,也要估算未来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能源需求空间;能源的财税制度、价格制度、政府采购制度必须对能源经济需求与能源生态问题之间做出适当反应,鼓励能产生良好生态效应的清洁能源的发展及能源洁净技术的开发与应用;中国能源法也要注意农村能源在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作用及中国农村能源发展的路径;中国能源法也不能忽视技术与管理在实现能源供给安全与能源生态安全中的关系与地位。

尽管自愿性制度是能源的经营主体或消费主体等与政府部门之间自愿达成的前者承诺采取有益于生态安全措施协议的制度。 但是,这种制度下的协议内容不仅应考虑能源的经营主体、消费主体等的现实条件,而且要兼顾能源法律及政府的能源战略、能源规划。只有在法律、政策允许的空间内及经营主体、消费主体等的能力之内,达成的协议才能实现,并具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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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美]Paul Hawken 等著.自然资本论[M].王乃粒等译. 上海: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 2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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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美]Paul Hawken 等著.自然资本论[M].王乃粒等译. 上海: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 2000,14.

[9] 徐崇龄.为循环经济定位[J].产业经济研究, 2004(6):62,66.

[10] [美]约翰•贝拉米•福斯特著.生态危机与资本主义[M].耿建新等译. 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 2006,16.

同时可参见唐荣智等《论循环经济的目标及其规范》关于生态效率与生态效应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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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美]霍华德·格尔勒.能源革命[M]. 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6,50、51.

[13]何建坤主编.国外可再生能源法律译编[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190.

[14][美]霍华德·格尔勒.能源革命[M]. 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6,47.

[15][英] A.C.庇古.福利经济学[M].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6,187—208.

[16][美]霍华德·格尔勒.能源革命[M]. 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6,47.

[17][美]霍华德·格尔勒.能源革命[M]. 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6,49.

[18][美]霍华德·格尔勒.能源革命[M]. 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6,49.

[19][美]约翰•贝拉米•福斯特.生态危机与资本主义[M].耿建新等译. 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 2006,14—16.

[20]国家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等译.《美国》(内部资料)[M].2006, 119-130.

[21]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 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4,339-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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