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 新 : 能源管网的政府管制研究(2009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4-18 12:00:00

摘  要:基于财产权的社会性和能源管网的枢纽性,能源管网成为市场化改革中政府管制的重点内容。为了实现能源管网在交易过程中的公平和中立,通常的做法是解除能源产业自然垄断和非自然垄断环节的连结,使能源管网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并在一定的条件下开放对第三人的使用权。本文探讨了法治发达国家对能源管网进行管制的具体经验和措施,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能源管网的管制建议。

关键词:能源监管;枢纽设施;政府管制

 

能源市场化以能源生产的开放和非垄断化为标志,整体上体现为政府放松管制。但笼统地称这一潮流为放松管制是不确切的,相反,在市场机制无法发挥作用的地方,管制却有强化之趋势。能源管网的自然垄断属性使其成为放松管制背景下的监管重点,它影响着能源市场化改革的成败。

 

一、能源管网管制的理论基础

(一)财产权的社会性

财产权的社会性是政府对能源管网进行管制的法理基础。财产权是经济自由的核心,由于“财产权的一端连接着个体的自由和权利,另一端则触及普遍利益”,[1]因此在现代社会,财产权绝非能够达到“神圣不可侵犯”之地步,国家除了要保障个体的财产权利之外,也要捍卫这种“普遍利益”。特别是存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私人财产之使用、收益、处分因此受到若干政府之管制,实属无可避免。”[2] 现代社会财产权的社会性已经成为共识,它体现在财产权人行使权力时候不应仅为自身的利益着想,还应当顾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整体进步。这意味着财产权应当受到一定限制。[3]从这个角度讲,财产权具有两种职能,一是具备个体或私人职能,对个人自由发挥保护作用,作为一种防卫权而对抗政府公权力的侵害,二是独特的社会职能,“其使用必须为公共福利服务”。[4]

人们之所以尊重他人的财产权,是因为它具有有益于社会的机能。能源管网作为一种财产首先应当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护,但如果无条件地保护能源管网的财产权利,能源管网的所有权人则有可能滥用其垄断地位而导致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低下。因此,基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之存在,能源管网的所有权人除了享有其所投资管网的财产权,还应当负有促进经济效率提升、实现公共利益的义务。各国在能源市场化改革过程中,一方面进行产业拆分,放松竞争环节的管制,另一方面则强化对自然垄断环节的管制,使能源管网中立、公平、透明和无歧视地对第三方提供输送服务,为引入竞争机制创造条件。

(二)能源管网的枢纽性

在能源产业自由化以前,能源企业大多为“综合企业”,实行垂直一体化经营。比如电业集发、输、配、售四个环节为一家,天然气企业也实行生产、运输、配气、销售一体化经营。在垂直一体化的产业结构之下,能源管网就是为产业的上游和下游的连结服务的,它们是一个利益的共同体。随着能源产业的市场化,打破垄断、促进竞争成为能源法的主题,各国启动了产业拆分。在电力产业中,厂网分离、输配分离、配售分离后的结果是电网企业的利益与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的利益分离,电力市场呈现出市场主体多元化的局面。

竞争的实现仅仅依靠放松非自然垄断环节的管制是远远不够的。由于能源管网是整个产业中处于“瓶颈(bottleneck)”,一旦缺乏能源管网的运输,上游的能源生产与下游的能源消费无法对接,则交易不可能实现。因此,能源管网在整个产业中属于“关键设施”,必须遵守枢纽设施原则。所谓的枢纽设施原则,是独占者同时参与其上游或下游市场,而独占者所掌握的枢纽设施是参与上下游市场所不可或缺的原素,因此独占者不得拒绝提供该枢纽设施予上下游市场内的竞争者。[5]强化对能源管网的管制是放松经济性管制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基础设施在私有制的国度里仍然应当以开放使用为原则,这是因为在法理上财产权具有社会属性和枢纽性,能源管网是连系产业上下游所不可或缺的关键设施,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对第三人开放,成为第三人可以使用之物。[6]如果忽视对能源管网的监管,则拥有能源管网的企业会滥用其网络优势,超高定价、掠夺性定价、差别待遇、拒绝交易、强制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皆有发生之可能,因此,在能源市场化的背景下能源管网应当成为政府管制的重点。

 

二、能源管网的管制措施

能源管网的监管目标是确保其公平和中立地对待上下游产业者。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首先必须解除能源产业自然垄断环节与非自然垄断环节之间的连结,其次必须确保能源管网经营权的独立性,使管网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最后必须确保能源管网使用权的开放性,赋予管网经营者开放使用的义务,这是实现能源管网公平开放的重要保证。

(一)解除连结

所谓解除连结是指针对能源产业进行拆分,分离出自然垄断与非自然垄断环节的各项业务,从而有利于监管机构针对不同经济属性的产业环节采取不同的管制措施。解除连结的管制措施可以分为功能上的解除连结和所有权上的解除连结。

功能上的解除连结(functional unbundling),是指能源产业中的自然垄断环节与非自然垄断环节的会计应当分开设置并设立独立账户,以利于监管机构获取企业的财务信息,防止交叉补贴等阻碍竞争的情况。它使得监管机构能够明了能源管网的运输成本,这是有效引入竞争而强制开放能源管网的关键,只有确定管网的运输成本信息监管机构才能制定管网开放和使用的条件,才能确定能源企业的成本结构,防止垄断环节对非垄断环节的补贴,避免能源管网和其“关系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这一管制措施适用于能源产业中存在着垂直一体化经营的企业,而基于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传统而无法强制性地对能源产业进行“肢解”的国家。比如在美国,电业基本上属于私人投资所有,基于财产权神圣的理念,联邦能源监管机构FERC没有采取强制性的产业分割,而仅能采取从功能上解除连结的方法。根据《联邦电力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授权,FERC颁布了第888号行政命令,要求综合电业将输电功能与发电、配电功能分离,并将批发发电、输电和辅助服务的电费分开呈现于账单上,输电系统所有人必须以与其他使用权人相同的条件提供电网的输电服务,由此来推动发电侧的竞争。[7]功能上的解除连结属于比较缓和的方法,它在保留现有电业结构的基础上实现能源管网的独立性,防止交叉补贴等阻碍竞争的可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对私权的干预。但是,由于监管机构与企业的财务和会计等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政府管制的成本和难度较大。

所有权上的解除连结则是对私权的干预更大的一种方法,它要求对垂直一体化的能源企业进行拆分,将管网输送业务交由一个独立的公司来经营,实现结构上的完全分离。英国在能源自由化之前,电力产业实行国有化,中央发电局(CEGB)实行垂直一体化经营。为了确保输电网的中立性,根据1989年《电力法》(Electricity Act 1989)的规定,CEGB必须将发电与输电部门分离,输电业务交由新成立的国有输电公司“国家电网公司”(National Grid Company, NGC)经营。但在自由化初期,NGC仍然拥有抽水式水力发电厂,电力监管机构则根据其制定的时间表要求NGC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水力电厂出售。NGC有义务向电力监管机构就输电业务以及输电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的会计作出说明。所有权分离这种监管措施对产权的侵害程度较深,但防止交叉补贴和确保管网独立性的效果较好。美国联邦能源监管机构FERC虽然只是要求实现功能上的解除连结,但有些州公用事业却倾向于将发电部门售出而专注于输配电的经营,比如加利福尼亚州和宾夕法尼亚州的电业就有逐步走向所有权分离模式的趋势,虽然这两个州的公用事业委员会仅仅要求实现会计分离。[8]

(二)经营权独立

在解除连结之后,为了确保能源管网在提供输送服务时平等对待各类客户,最大限度减少交易歧视的可能性,许多国家要求管网经营权应当独立。经营权独立要求能源管网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相对独立的管网经营者来管理和调度能源管网输送业务,该独立的管网经营者应当独立于其他任何非管网输送之业务。以电业为例,经营权独立往往表现为各国的能源监管机构要求设立独立系统经营者来负责电网的管理和调度,将输电系统经营权交由“独立系统经营者”(Independent System Operator,ISO)。在美国,为了确保电力公司在提供输电服务时公平对待与其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 1996年FERC第888号行政命令提出了ISO成立的十一个原则,鼓励业者自发向其申请设立ISO。[9]虽然FERC第888号行政命令并无强制性要求ISO的成立,但各州的公用事业委员会却踊跃强制成立ISO。比如加利福尼亚州AB1890法案强制性创立了“加州独立系统经营者” (California Independent System Operator, CAISO)负责加州输电线路的经营、控制和调度,加州境内的所有输电系统的经营权必须让渡给CAISO。根据加州电业自由化法的规定,CAISO主要职能在于为发电业提供公开、公平输电使用权,提供标准的输电服务,建立关于输电资讯的电子分享系统,并确保输电系统的效率和可靠性等等。[10]与此相似的,对于跨区域的电网传输,FERC在第2000号行政命令同样鼓励传输网络经营者自愿达成协议,把传输网的经营转给地区性输电组织(Regional Transmission Organization, RTO),从而使区域电网的传输能力达到技术最优化、无歧视以及开放非对称信息,比如新英格兰地区性输电组织(ISO New England,ISO-NE)和宾夕法尼亚、新泽西和马里兰三州的区域性输电组织(PJM-ISO)即为适例。区域输电组织的功能与ISO相似,主要负责电力交易、调度和负载的预测,负责拥塞的管理以解决“电力潮流”的问题,并负有建立单一即时电子资讯系统网站以公开输电资讯的义务。[11]

ISO具有一定的公共职能,其所行使的调度权关系到市场主体之间交易能否实现,除此之外还承担着管理电力潮流、公开输电信息甚至是纠纷解决的责任,但ISO在性质上又并非行政机构,而是由多家输电业者组成的带有自治性质的非营利性组织,只拥有输电系统的经营权而无所有权,旨在开放输电系统、保证输电网使用的公平和协调,促进发电侧竞争。美国佛蒙特法学院著名的能源法专家德沃金教授指出,由于ISO职能的复杂性使得对其法律性质的探讨好比“盲人摸象”。他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探讨ISO的法律性质:其一,从传统的视角来看,ISO或RTO是FERC的代理人,因为它必须执行FERC所确定的确保公用事业对用户提供连续性服务的要求,遵守FERC所为确保“合适”(proper)、“充裕”(adequate)和“足够”(sufficient)的服务所颁布的相关措施,并遵守FERC所设定的输电费率。其二,如果从私有部门的角度来看,ISO或RTO也是一个垄断者,它是一个经营电网传输业务的私人垄断主体,由于其成本最终也会转嫁给消费者,因此也同样必须对这个垄断者予以监管以维护公共利益。从这个角度讲,ISO或RTO只是一个现代电力传输的垄断者,所不同的是它没有电网的所有权罢了。其三,如果从折衷的观点看,ISO是一个“混合物”(hybrids)或一个准政府组织,它利用的是私营部门的资源但却具有公共影响,可以说是公私协作的产物。[12]笔者认为,从ISO和RTO的内部治理结构来看,它更像一个自治组织,但从其所执行的职能来看,其权力更具有公权的色彩。能源产业自由化之后,政府由原来承担履行责任退位为承担保障责任,设立ISO并通过管制来完成政府责任正是这种责任退位的表现。正如德国学者萨克在评价美国的输电网监管时所指出的,“通过这种‘自治规制制度’(system of regulated self-regulation)国家得以完成最初规定的‘保障和退路责任’(guarantee and fallback responsibility)。”[13]

(三)使用权开放

能源管网的政府管制最终必须落实到管网公平开放和使用。只有使用权的公平开放,才能促进竞争,实现交易。关于能源管网使用权的开放,存在着两种定位:一是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即将管网定位为公共承运者,认为管网属于全体国民共同拥有的资源,所有市场准入者都可以分得一杯羹,可以拥有一定比例的使用权。在这种模式之下,无论管网有无剩余的运输能力都必须对第三人承担运输的义务,这种定位对财产权的损害比较严重,有过度侵害财产权之虞,违反比例原则最小侵害的要求。二是第三人使用权模式。基于对私人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该定位认为管网的所有权归投资人所有,但由于财产权的社会性和管网的枢纽设施属性,要求管网所有权人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在有足够剩余容量时应当公平地向第三人开放使用。[14]第三人使用权模式逐渐成为各国立法的选择,但各国在能源管网使用的费率和条件等方面管制程度则略有不同。

在德国,根据德国新能源工业法的规定发电业、售电业和合格用户在使用输电系统前应当与电网经营者缔结关于输电系统的使用费率和使用条件的协定。但这种协定并非完全是意思自治的产物,由于输电网的自然垄断属性,在缔约的过程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如果不对其进行监管,则要么协商无果而交易无法进行,要么使用权人被迫就范,接受不合理的输电价格,最终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能源管网经营者的意思自治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管制。对此,德国能源监管机构采取比较“克制”的“轻度监管”(light-handed regulation),仅有当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监管机构才介入干预输电使用费和使用条件的制订。[15]可见,德国对使用权开放的管制采取了对市场干预较小的做法,但电网使用权的获得是个案式的,任何一个需要使用电网的市场主体都需要通过缔约的程序才能获得输电系统的使用,这种“先协商,后管制”的模式带来了较高交易成本。

与德国采取的协商模式不同的是,美国对管网开放的费率和条件采取了更为“强硬”的管制模式。七十年代的能源危机促使美国重视电热联产和可再生能源发电,鼓励开发和利用这些“合格设备”(qualified facility, QF)的瓶颈就在于电网的开放。为此,1978年《公共事业监管政策法》授权了FERC有条件的“命令代输的权力”。该法规定在符合公共利益,有利于节约能源、促进效率,有利于提升可靠度等情况下,FERC有权发布代输命令,强制性要求电网所有权人为“合格设备”提供电力输送服务。[16] 随着发电批发市场竞争的逐渐形成,输电网的瓶颈效应越来越明显,1992年《能源政策法》明确规定第三人向输电公司申请输电被拒绝的六十天内,可以请求FERC发布代输命令,要求输电公司为其提供输电服务,但申请人必须证明该输电符合公共利益且不会对电力系统可靠性造成损害。FERC有权同意申请,并强制性要求输电公司基于公平条件提供代输服务。[17]由于命令代输模式也是个案式的,难以确保所有的市场参与者都能以相同的条件获得输电系统的使用权,并且在命令代输模式下输电资讯和输电费率仅因申请而公开,不利于促进竞争。为了弥补命令代输模式的这些缺陷,1996年FERC颁布了第888号行政命令,要求输电公司在公平和公开的基础上提供输电服务,并且必须向FERC提交“开放电网使用费”(open access tariff)。输电公司在对第三人开放使用电网的费率和条件,不得高于对待自有的发电公司的费率和条件。为了使市场参与主体获得电网使用的相关状况,FERC要求输电设备的拥有者建立“开放电网使用即时资讯系统”(OASIS),以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18]可见,由能源监管机构批准和公布管网运输的费率和条件,将原本属于私人协商的契约内容以行政命令的形式予以颁布,强制性要求管网经营者客观、公平和无歧视地开放输电网路,使符合法定条件的业者都无须通过谈判就得以使用输电设备,从而节约了交易成本。

 

三、我国能源管网的管制建议

在全球能源自由化浪潮的影响下,我国近年来也开始放松电力产业的政府管制,逐步推行电力市场化改革,目的在于建立起竞争性的电力市场。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解除连结,使厂网分离,开放大用户直接购电的试点工作,改变电网企业独家买电的格局。目前,我国电力产业正朝着多元化、竞争性的方向发展。可以预见,在这样一种产业结构调整之下电网将成为各方矛盾的焦点,电网的政府管制将越发显得重要。比照上述能源市场化程度较高的欧美国家的管制措施和经验,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能源管网的政府管制。

(一)关于解除连结的管制建议

根据2002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我国电力改革采取“纵向拆分”的方式,将国家电力公司管理的资产按照发电和电网两类业务进行拆分,即厂网分离。发电资产改组成为五个规模大致相当的全国性独立发电公司,[19]在电网方面则成立了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基本上形成了南北两家国家级的电网公司垄断的局面。比照欧盟国家在解除连结过程中所采用的功能上解除连结和所有权上解除连结这两种监管模式,我国目前解除连结仍具有不彻底性。

首先,与所有权解除连结的模式相比,我国虽然独立拆分出国家电网和南方电网两家电网公司,但这种厂网分离却是不彻底的,原因在于这两家电网公司仍然掌握着相当数量的发电厂。根据《国家电网公司组建方案》的规定,国家电网公司暂保留的发电企业达到28家,暂保留并待转让的发电企业则有10家之多。[20]

其次,与功能上解除连结模式相比,我国在厂网分离后基本实现了发电与输配电的财务会计实现了分离,但这种分离也是不彻底的。由于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不仅承担了输电业务,而且还承担着配电业务,由于目前我国输配业务尚未实现分离,相应的会计制度也没有实现分离。虽然我国《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已经指明了未来我国的电网输电业务和配电业务应当逐步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但从效果上看所有权上的解除连结较功能上的解除连结更为彻底。考虑到我国的电力产业国有资产比重大,较容易实现所有权上的解除连结,而且目前业已分离出国家电网公司与南方电网公司,当务之急应当是彻底售出电网公司所保留的发电厂,仅仅留存必要的调峰电厂,以保证在电力竞争市场中电网公司不偏向于关系电厂。

另外,无论是功能上的会计分离还是所有权分离,欧美国家都是基于立法先行的原则对电业结构进行重组和解除连结,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而我国对电力产业解除连结往往通过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改革,法律效力低且不具有稳定性,不利于建立投资者信心、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未来我国在进行能源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遵循立法先行的原则,实现能源产业解除连结的法治化。

(二)关于经营权独立的管制建议

从欧美的经验来看,设立独立系统经营者的目的在于使能源管网经营者在与上下游产业者交易时能够做到公平、公正和公开。我国电监会颁布了《关于促进电力调度公开、公平、公正的暂行办法》以规范电网的调度行为,使电网按照公平、透明的调度原则,平等对待市场主体。但是,目前我国电力调度机构作为电网公司的一个组成部门而设在电网公司之内,电力调度机构的人、财、物都属于电网公司,电监会没有权力任免调度机构的工作人员,电力调度机构与电网公司在利益上是高度一致的,在我国目前厂网分离还不彻底的情况下,这种制度安排容易产生调度不公的现象。笔者认为,解决管理独立性的问题可以分两步走:

作为近期目标,应当加强调度交易机构独立性的建设。从欧美等国家的监管经验来看,如果管网经营权没有与所有权严格分离,则监管的重点在于使调度机构的人员在利益上与管网公司保持相对独立。由于调度权力具有一定公权的属性,监管机构一般对调度机构人员的任职具有一定的决定权,并通过立法明确调度人员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我国目前的情况,由于调度机构仍然没有独立于电网公司,可以考虑由电力监管委员会制定调度机构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期限和程序,加强对调度机构的信息公开监管,并逐步使调度机构的人、财、物与电网公司脱离。

作为远期目标,鉴于独立系统经营者模式更有利于保证电网的中立性和公平开放,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借鉴美国独立系统经营者的管制模式,成立独立系统经营组织(ISO),负责电网的调度和电力市场的交易。我国《电力体制改革方案》也明确提出了“要建立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实行发电竞价上网。在区域电网公司经营范围内,根据各地电网结构、负荷分布特点及地区电价水平的情况,设置一个或数个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的目标。可见,独立系统经营者的管制模式应当是未来发展的方向。

(三)关于使用权开放的管制建议

电力市场化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多买多卖”,即在发电侧实现多个卖方竞价上网,在需求侧开放对合格电力用户直购电,以发挥市场在配置和优化电力资源的作用。为此,电网使用权则成为竞争性目标能否实现的关键。

对于发电企业的电网使用权主要考虑的是并网的安全问题,根据我国《电网运行规则(试行)》的规定,发电厂需要并网运行的,并网双方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和确保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原则在并网前签订并网调度协议。[21] 能否并网主要考虑的是技术上的可行性问题,确保电网运行的可靠性,调度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程,组织认定拟并网方的并网基本条件。拟并网方不符合并网基本条件的,调度机构应当向拟并网方提出改进意见。如果不能达成并网协议的,则任何一方可以申请电力监管机构进行裁决。[22]

对于直购电用户而言,能否享有电网的使用权则取决于其自身是否为“合格用户”以及输电电价的问题。我国四川省在2005年开始了直购电的试点工作,对于“合格用户”的界定主要考虑到其国家产业政策和用电量大小等因素,[23]而对于输电价即过网费的问题,由于我国目前的电力改革不到位,仍未深入到输配分离和配售分离的程度,因此输配电价仍未独立核定,因此在直购电改革中输电价成为一个焦点,目前试点中按照每千瓦时0.10元的标准执行。[24]符合条件并支付过网费的电力用户均享有电网使用权。

由于我国电力改革还未到位,实践中电厂的使用权更类似于德国的协商模式,合格用户的使用权则更类似于美国的管制模式。鉴于能源管网使用费率和条件的管制模式比协商模式更有客观的标准,容易运作,从减少交易成本的角度,未来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应当借鉴美国的管制模式,由电力监管机构公布并网的条件、技术标准和程序,以及独立核算输配电价,使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包括发电业、售电业、合格用户)都可以实现电网的使用权。值得注意的是,无论采用哪种管制模式,电网输电能力和运营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都是管制的重点,当然,对符合法定拒绝提供输电理由的,未来电力立法也应当明确赋予电网经营者拒绝提供输电的权利。




[1] 李累:《论宪法上的财产权——根据人在社会中的自治地位所作的解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4期。

[2] 法治斌:《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42页。

[3] 梁慧星:《原始回归,真的可能吗?》,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版,第7页。

[4]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制》(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1页。

[5] 张长树:《枢纽设施原则之研究》,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200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页。

[6] Adam Thierer and Clyde Wayne Crews Jr., What's Yours Is Mine: Open Access and the Rise of Infrastructure Socialism, Washington D.C.: Cato Institute, 2003.

[7] Order 888, Promoting Wholesale Competition Through Open Access Non-Discriminatory Transmission Service by Public Utilities, F.E.R.C. Stats.&Regs.,Regs.P31654.

[8] See Vicky A. Bailey, “Reassessing the Role of Regulator of Competitive Energy Markets, or Walking the Walk of Competition”,20 Energy L.J.6-7.(1999).

[9] FERC提出了ISO的十一项原则,只有符合这些原则ISO方可得到FERC批准而成立。这些原则分别为1ISO的内部治理结构(governance structure)必须符合公正、公平的要求;2ISO及其员工不应与ISO或其他市场参与者有财务利益(financial interest)的纠葛;3ISO应当依据单一、解除连结的电网费,公平地提供开放电网之使用;4ISO应当负责短期系统可靠性;5ISO应当控制并经营区内连结的输电设施;6ISO应当解决输电瓶颈,并控制适当的发电设备;7ISO应当建立适当的诱因以提升系统经营的效率;8ISO应当建立输电及辅助服务定价政策,以促进发电、输电、配电设备的有效使用和投资;9ISO应当公开输电系统的资讯,让公众可由网络获知输电的资讯;10ISO须与临近区域系统相整合;11ISO须建立纠纷解决程序。FERC之所以处于被动依申请设立ISO主要是担心引起联邦与州之间对电力产业管辖权划分的争议。

[10] See California Public Utilities Code330-k-(3), available at: http://law.justia.com/california/codes/puc.html, last visited 02/06/2009.

[11] FERC Order 2000 Final Rule (P323-324).

[12] Michael H. Dworkin & Rachel Aslin Goldwasser, “Ensuring Consideration of the Public Interest in the Governance and Accountability of Regional Transmission Organizations”, 28 Energy L.J. 543 (2007).

[13] 萨克(Saecker):《规制网络性基础设施的基本原则及其与竞争法的关系》,载中国竞争法网,网址为http://www.competitionlaw.cn/show.aspx?id=4440&cid=17(最后登录时间2009116日)。

[14] See J. R. Salter, “Third Party Access to Gas and Electricity Transmission Systems in the Community:Third Party Access-Your Flexible Friend?”, In Europrean Community Energy Law. David S. Mac Dougall & Thomas W. Walde Ed. New York: Aspen Publisher, 1994, pp.85-98.

[15] See Johann-Christian Pielow and Hans-Martin Koopmann, “Energy law in Germoany”, In Energy Law in Europe: National, EU and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stitutions. Martha M.Roggenkamp & Anita Ronne E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545.

[16] Ibid.

[17] See Jeffrey D. Watkiss & Douglas W. Smith, “The Energy Policy Act of 1992—A Watershed for Competition in the Wholesale Power Market”, 10 YALE J. ON REG. 300, 460 (1993).

[18] See Curt L. Hebert, Jr., “The Quest for An Inventive Utility Regulatory Agenda”, 19 Energy L. J. 5-6(1998).

[19] 这五个公司分别为华能集团、大唐集团、华电集团、国电集团和中投集团。

[20] 关于这些公司的具体名称,可以参见《国家电网公司组建方案》,载中国农村水电及电气化信息网http://www.shp.com.cn/skins/shp/zt/sdzt/dltzgg/web/bj_2002-12-11-18.htm,访问日期:200926日。

[21] 《电网运行规则(试行)》第十八条。

[22]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

[23] 四川省关于参加直购电的电力用户的准入条件,主要考虑的是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要求,是否符合我省产业发展规划,是否属于科技含量高、产品附加值高、对电力依赖程度高的企业(不含化肥企业),主要包括三类一是生产电解类产品(含电极铝箔)、工业(单晶、多晶)硅、电石、炭素、氯碱、铁合金、电炉钢、黄磷、氯酸盐等产品的企业及其他重点优势企业:二是年用电量在3亿千瓦时以上的用电大户;三是对入选“百亿工程”的企业、产业集群或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并符合前两项条件之一的,优先考虑纳入直购电试点,大力促进工业强省。参见《四川省2006年度电力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试点实施方案》川府办发电【200686号。

[24] 参见《四川省2006年度电力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试点实施方案》川府办发电【200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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