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4-27 12:00:00
摘 要:矿产资源是当今世界最重要的能源,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的特点,由于其巨大的经济利益,矿产资源的流转十分频繁。我国法律对矿业权的转让有着严格的限制,但是大量投资者因为利益的诱惑,采取种种手段来规避法律。其中,争议较大的一种形式,便是以转让公司股权的形式转让矿业权。对于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与矿业权变动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巨大争议,而理论研究十分匮乏,本文通过对矿业权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公司股权相关理论,对矿业公司转让股权与矿业权变动效力进行深入探讨,提出对相关问题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关键词: 矿业公司;股权;矿业权
近年来,随着我国在市场条件下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对能源的需求愈益强烈。矿产资源由于其作为能源的最重要的来源之一,体现着其巨大的经济价值。同时,有鉴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其战略地位也越来越高。因此,矿业权的流转越来越频繁,但是我国法律对矿业权流转的规定仍比较欠缺,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法律空白。
矿业权出资入股,主要是指将矿业权折价,注入公司作为注册资本,出资者由此取得作为对价的股份,享有股东权益。矿业权作为一种由国家所有权上派生出来的他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形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矿业权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其作为出资标的物用于出资,已被公司立法所准允。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可以说,现行《公司法》股东出资标的物列举性规定,从旧公司法中的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变为现在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虽然仍欠缺对矿业权作为出资标的物的列举性规定,但是公司法已经有了认可矿业权出资的更大的弹性空间:即所谓“矿业权”作为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当然同样可作价出资,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才予以除外。
尽管我国矿业立法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矿业出资只有“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内容,但在诸多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中,都使用了“作价出资”、“折价入股”的字眼,对矿业权出资作出了具体的立法规定。[1]
在现代公司企业制度中,存在着股东和公司这两种相互联系又紧密联系的利益主体。股东是公司的创立者,其出资使公司得以成立。公司一旦成立,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发生了分离,人格相互独立。
我国《公司法》即确立了股东的股权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这两项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出资获得股权,公司成立即获得财产权,股权的享有者只能是股东,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享有者只能是公司,二者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各自拥有独立的内容和排他的性质。[2]
1、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
对于股权性质问题,各国都无定论。但是,国外理论界对此问题研究并不多,因为实践中西方国家的公司产权自始就比较清晰。而在我国,对于股权性质的讨论是在国有企业体制改革中企业应不应该以及能不能够在产权上真正独立这个问题上提出的。因此,我国学术界对股权性质之争一直非常激烈。
对于股权性质,最主要的几种学说为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独立民事权利说等。
其中“独立民事权利说”认为,股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股权具有目的的权利和手段的权利相结合、团体权利和个人权利辨证统一的特征,兼具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现在多数学者支持“独立民事权利说”这种理论。[3]
虽然股权的性质仍存争议,但是大家都公认,股东权是基于公司法、证券法等民商事法律而享有的权利,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故为民事权利即私权,而非公权。[4]
2、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
企业财产权的性质是理论界讨论最多,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企业财产权问题本身属于法学范畴,但企业财产权的定性直接取决于企业制度改革方向的政策选择,因此这个问题十分重要,是经济学和法学共同的课题。我国学者已对此进行了大量的研究。现行《公司法》第4条也对旧《公司法》作出了重要修改,使得法人财产权最终在立法上得以承认与确立。[5]
对法人财产权的性质,主要有经营权说、双重所有权说、法人财产占有说、法人所有权说、综合权说等等。
其中,“法人所有权说”认为,公司财产权是具有所有权性质的物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而股东对于公司财产只享有股权。这一理论承认法人财产权为所有权从而使得法人财产权成为独立于公司股东的独立财产权,并可基于此建立起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因而为许多学者所主张。[6]
“公司法人所有权”是为更好地实现个人所有权而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的实施形式,公司的资产增值并不当然来自公司享有所有权本身,而来自于股东对公司资产增值和经济效益的关心。正是由于获取公司盈余的刺激,股东才会对公司运营极度关心,才会积极选任优秀的经营管理者和罢免不称职的经营管理者,确保公司高效运转。包括所有权制度在内的整个公司制度都不过是适于传达股东资产增值冲动并最终更好地实现股东个人所有权的工具。而且,公司并不因享有所有权而当然地具有内在的资产积累冲动,其资产积累仍取决于股东意志,并服从于股东获利最大化的需要。因此,承认公司(企业法人)所有权不但不会削弱和否定个人(或者作为出资者的国家)的所有权,而且最终只能强化股东(出资者)的所有权。[7]
1、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自由原则”。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自由转让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的固有特征。有鉴于此,有的国家或地区法律明文规定,公司股份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和限制之。这就是所谓的股份转让的自由原则。[8]
然而,股份转让并绝对自由。不仅公司章程的限制对记名股东应该是有约束的,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了转让场所、方式等程序规定,股份转让主要还有以下法律限制:
(1)股权转让的年限限制及竞业禁止等限制。
如《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交易后,公开发行前的股东持有的股份自挂牌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限制。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3)公司自己回购股份的限制。
除了法定特殊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受限转让之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较强,这种人合性体现了公司中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和人情关系,因此股权转让会受到一些限制。[9]
根据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采取自由主义原则,外部转让则受到限制。外部转让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当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其实对有限公司股东向外部转让股权的权利,法律并非予以禁止,反而是保护的。如果其他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如果不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也视为同意。
3、股权转让的相对自由原则。
从上述分析可知,公司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相对自由原则,股权转让的价值目标是协调平衡股东的私人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在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尊重财产权利人的自我意志。其“自由”的程度取决于股东和社会的利益较量,“自由”界限在于这样一个平衡点:股东转让股份获得的利益是个人利益最大化和公共利益最大化的临界点。在现行法律关于股权转让“自由”程度的价值判断中,直接的判断标准涉及意思表示、产权性质、上位法规定。[10]
1、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将矿业权分为了探矿权与采矿权。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2、在我国矿业权其实应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
我们一般将矿业权定义为:符合资质的开采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特定的工作区和矿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从而获得矿产品的权利。因此探矿权,就是在属于公有的土地上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而采矿权,就是在属于公有的土地上开采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权利。所以,矿业权其实就是一种矿山企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他人所有的物所享有的一种直接支配,并且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他物权。[11]
矿业权的属性无疑是我国《矿产资源法》颁行20余年来争论最大的地方之一,这集中体现在了究竟应如何理解其中公权与私权的耦合,以及由此衍生的矿业权的转让市场规制等问题上。所以矿业权的属性,又与其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应该如何定位以及矿业权流转市场如何进行规制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密不可分。
我国《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中于第一百二十三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虽然《物权法》将矿业权这一受公法严格管制的利益关系纳入了用益物权的私法范畴,但是矿业权“行政许可加合同”的特殊性仍然需要在法学理论上得到解读。
矿业权虽然基于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而产生,但其可为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并非专属于国家,故其本质上是一种私权。矿业权设立在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基础之上,是以探矿、采矿的权利为客体,是对属于国家所有之物而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等的权利,其具备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
矿业权虽与用益物权具有共同的属性但其又与一般的用益物权有所不同:
1、矿业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
矿业权以权利为客体,并且由于矿产资源的耗竭性和不可再生性,矿业权的行使会使矿产资源逐渐消减,而对于一般的用益物权而言,其客体并不会因用益物权的行使而灭失。
2、矿业权具有强烈的公法属性。
这表现在矿业权的取得上,国家一般要作相应的条件限制,并对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相应资质的申请人,才有可能被行政机关授予矿业权。在矿业权的行使上,矿业权人勘查和开发矿产资源的各种活动,也都要受到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而矿业权的转让、作价出资、抵押、合作开发等诸环节都无疑要受到一定行政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限制。
正因为如此,《物权法》对矿业权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认可矿业权是具有公法属性的私权。我国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全部归国家所有,即“一级所有”,矿业权只能是从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用益物权,并且经过公法许可成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私人权利,它既要体现矿业权人的利益,又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和规范。
3、矿业权具有公权和私权双重属性应为一种准用益物权。
“矿业权为得继承让与抵押滞纳处分及强制执行为目的,在财产上认有价值之权利。矿业权既为国家本于特许创设之一种权利,同时对于矿业权并设置种种监督上之规定及课以各种公法上之义务,因此矿业权并非私人所能设定的纯粹上之私权而具有公权性质的权利。”[12]由于矿业权公权和私权双重属性,可见矿业权是一种准用益物权。
在我国,矿业权的变动并不限于矿业权人出售矿业权一种形式。根据《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目前,矿业权流转的主要方式可以有:矿业企业分立、合并,矿业企业整体出售资产或者变更企业资产产权,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出租,抵押。
矿业权的转让之所以受到诸多法律限制,就是因为矿业权转让有着其特殊性:
1、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可以为民事主体享有支配权。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是矿产资源的使用主体却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在多元主体使用、利用矿产资源时,设置严格的采矿权转让条件,可以更好的维护矿产资源的国有性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国家自可为最大多数人之最大利益来对矿产资源之开发利用予以宏观调控。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矿产作为一种稀缺能源,将其加以开发利用,已达到物尽其用是自然资源实现其价值的应有之意。但是,鉴于矿产资源的巨大经济价值,以及人们追求利益的驱动,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过程中,极易产生权利的滥用,最终不仅危害我国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而且会使得开发利用人的相关权利得不到保障。
3、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同样决定了即使享有私权亦不可滥用。
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能源,[13]因此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时,应当掌握一定的限度。限制采矿权的转让多少也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以便防止对矿产资源的滥采、滥挖,保证可持续发展能够落实到实处。[14]
矿业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故矿业权的市场运作应该更多地遵循私法的规则。但是,矿业权又不同于一般的私权,而带有较强的公权色彩,故矿业权的市场运作不能脱离公法的必要管制。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我们不能因为矿业权所具有的较强的公权色彩而否定其私权属性。国家不论是对矿业权的取得,还是对矿业权的行使所作的必要干预,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矿业权人更好地行使矿业权利。“社会本位”并非“公权至上”,私权之保护是维护整个社会利益的基础。
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矿业权转让的限制主要有以下这些:
1、探矿权的转让有勘察投入限制。
(1)严禁不予投入仅凭转让炒作牟利。
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之所以作出这种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某些人借转让之名行炒作之实,将探矿权非法转让牟利,因而作出了时间上的限制。
(2)探矿权人必须完成了法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这一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防止炒作探矿权,权利人必须完成法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才能将其探矿权转让给其他主体,这对保障探矿权转让目的的实现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3)被转让的探矿权属无争议。
为了明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避免解决争议的成本支出,法律法规规定,转让的探矿权必须有明确的产权归属。
(4)被转让的探矿权取得程序无瑕疵。
探矿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5)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符合法定资质。
即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这是对受让人资格的规定,因为矿产资源的勘探是一项风险大、技术要求高的作业,因此对探矿权的受让人的资格也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定。
2、采矿权转让的条件与探矿权转让的条件基本相同。
(1)期限限制。
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权利无瑕疵。
采矿权属无争议;
(3)权利取得无对价瑕疵。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已经主管部门批准。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5)受让人无资质瑕疵。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毋容置疑,大部分的股权转让都是正常的股权转让,但是实践中也有相当数量的矿产企业的股权转让就是为了转让矿业权。比如:矿业公司将股权转让时,约定转让的范围仅涉及特定的矿业权转让,除此以外的矿产公司资产、负债均由股权转让人享有和承担;矿业公司股东邀请他人参股,而后原股东退出;矿业公司股东将矿业公司股权全部或绝大部分转让给他人。还有许多诸如此类的情况,其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转让矿业权时,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逃避矿产管理部门的审查,以及逃避税费等。
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由于没有统一规范,处理结果自然各不相同。有的法院确认此类合同无效;[15]有的法院认为此类合同合法有效[16]。国土资源部门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是莫衷一是,比如有的矿业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但企业名称没有变更,探矿权采矿权还是该公司,公司要求换证,国土资源部门就感到无法可依。[17]
由于理论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基本处于空白,可见的少量资料中,观点各不相同。有人认为,对“转让”一词应以其实质定义,如果实质上构成矿业权转移,就应认定为矿业权转让。[18]也有的人反对这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矿业权转让,但是如果转让的范围仅限于特定的矿业权资产的,可能名实不符。
1、交易标的之不同。
在股权转让中,转让标的物为目标公司的股权;而在矿业权转让中,转让的标的物却是探矿权和采矿权。
2、交易主体之不同。
股权转让是股权受让人与矿业公司股东之间的交易;而矿业权转让则属于受让人与持有矿业权的矿业公司的交易行为。
3、交易结果之不同。
在股权转让中,矿业公司的法人地位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其所持有的矿业权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并不发生转移和变更;而在矿业权转让中,矿业权的权属将转移至受让人名下。
4、审批程序之不同。
从交易是否需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来看,按照现行法律,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无需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转让双方只需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即可;而矿业权的转让则须报经有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
5、目标公司债权债务之承担不同。
在矿业权转让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受让人对目标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在股权转让中,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务,仍由转让后的目标公司承担。
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定义是指矿业公司的股东,通过收取约定的对价,向股权受让人转让其所持有的矿业公司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第三人通过认购矿业公司的股权或以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而成为矿业公司新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严格讲,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并不属于矿业权转让的行为。因为该股权转让仅涉及矿业公司股权结构的变更,而对矿业权的权属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然而一旦公司的全部或大部人股权转移到他人手里,新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会间接控制矿业权,矿业权实质控制权也就随之转移。这样,当事人也就可以规避法律法规的有关审批的规定了。
与公司法中“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况相似,公司中,如果股东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限制性规定的行为,那么可以“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矿业公司以转让股权形式转让矿业权时,也是利用了法人的独立地位,规避了法律对矿业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这也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可以使用“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认定矿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实际转让了矿业权。
认定以转让股权形式转让矿业权的法规依据主要有以下这些:
《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对于可能被认定“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业权转让”的情形,股权转让可能被认定为“名实不符”,即双方以“股权转让之名,行矿业权转让之实”,目的在于规避矿业权转让过程中的审批程序,属于法律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此外,国土资源部曾下发过批复,其内容是:“太古可口可乐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全部拥有的独资企业太古饮品(东莞)有限公司全部转让给可口可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属于企业资产的整体出售,其中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因此该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按照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21]该批复说明,我国在对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行政立法中,已经开始注重合同最终所要实现的目的以及合同实质内容的考察。
现代公司制度区分股权与公法人财产权,其中,股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但是其与债权有不少共同点,比如股权的权利内容多和债权一样为请求权。股权的变动规则,与债权的变动规则也相似,以“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为原则,“凡是不违法者即合法”。正如本文前面所述,股权转让采取的是相对自由原则,虽有限制,但总体上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
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集中在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特殊期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特殊主体和对公司回购股权的限制,以及有限公司中对外转让股权需过半数股东同意的限制。但是在矿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矿产公司的特殊性仅在于其经营范围,而依据现行法律,公司经营范围并不构成限制股权自由转让的理由。
因此,对于合法的矿产公司股权转让,法律法规应当予以保护。
1、股权转让受让方应进行资质审查。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第13条的规定,矿业权申请人等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所谓“资质条件”,就是指矿业权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主要是指申请人能够独立承担开采矿产所会承担的各种的民事责任,履行相关民事义务的能力,具体的讲是指矿业权申请人具有与所开采矿产资源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装备条件等。
当事人受让矿业公司股权,由于间接地控制了矿业权,其也应具有相应资质。矿产公司股权人的资质应当比照矿业权人资质条件,以其拟受让的股权份额,来予以确定。如果当事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受让矿业公司股权,矿产管理部门可以提出警告,或其他惩罚措施。
2、受让方受让矿业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后应予披露。
我国《证券法》中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份要约收购有信息披露制度,其目的是让有关当事人对投资者持股情况有一定了解,以便他们做出相应对策。这种披露既是一种一般的监管措施,同时又具有收购监管的特殊意义。 依靠强制性信息披露,以培育、完善市场本身机制的运转,增强市场投资者、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管理层对市场的理解和信心,是世界各国日益广泛的做法。在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中,我们也可以借鉴证券法的做法,引入持股权益披露制度。
根据本文前面论述,矿业公司所拥有的矿业权是一种准用益物权,因为矿业权虽类似于用益物权,但是其有着强烈的公法性。一般主体要取得矿业权,国家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资质条件会进行严格的审查,并且对于矿业权的转让、作价出资、抵押、合作开发等诸环节都无疑要受到一定行政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限制。
对于矿业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本身,因为其私法性,国家公权力不应干涉。但是对于矿业权,因为其公法性,国家要要进行严格监管。如果在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中引入持股权益披露制度,将有利于我们解决兼顾二者不同性质的难题。
我们可以借鉴证券法规定,设计如下具体制度:
(1)矿业权变动之强制披露要求。
在当事人收购矿业公司股权时,如果投资人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矿业公司10%的股权时,应当向矿产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矿业公司股票。
(2)矿权重大转让备案审查制度。
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当事人报告后,对该交易进行审查,如果发现交易双方构成以转让股权形式转让矿业权的,应要求交易双方按法律法规对转让矿业权规定,办理矿业权转让事务。
(3)矿业权重大转让停板制度。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矿业公司的股权达到10%之后,其所持该矿业公司股权每增加10%,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矿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在此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矿业公司股票。
总而言之,矿业公司股权的转让,是一个融合公法与私法属性的过程。一方面,我们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矿业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进行保护。另一方面,我们要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矿业权的转让进行必要的公法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私法性是其基本属性,对股权转让本身,公权力不应过多介入,而应该是采取事先防治、事后查处的措施。具体而言,就是在当事人受让矿业公司股权前,进行必要的资质审查,在当事人受让一定数额的股权后予以披露,公权力进行审查。
毋容置疑,“社会本位”要把社会公益秩序作为公法与私法共同保护的客体,两者之间必须解决如何建立起有效的制约机制的问题,不使“社会利益和秩序”转化为某一些群体的利益和秩序,因而危及每一个公民的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诚如是,矿业权所具有的明显的私权属性就能使其成为限制公权滥用的最后一道篱笆墙,对私权利基础性地位的确认,不但可以决定政府行为的限度,确定公法管制的方向;而且划清了私权与公权之间的行为界限。
故而,只有在私法、公法两种规范系统综合的调整下,才能处理好矿业公司股权变动与矿业权变动的理论与实践难题,才能更好地保证我国矿产能源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