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5-02 12:00:00
摘要:能源是当今世界各国竞相追逐的资源,其重要的战略意义使得各国对本国的能源开发利用日益重视。我国也不例外。但是从法律角度上看,我国能源立法领域还有很大的空白,能源法律体系尚未建成。因此,本文在分析我国能源法律体系存在的困境后,提出应当构建我国完善的能源法律规范系统,并对如何构建我国能源法律规范系统提出了理论探索。
关键词: 能源法;法律困境;法律规范系统
在当今全球经济背景下,能源正逐步成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关键环节,为世界各国所关注,能源安全关系着国家的经济、政治乃至军事安全。20世纪发生的能源危机使得世界各国越来越清醒的认识到:能源作为决定国家未来发展的决定因素,能源安全问题、能源高效利用问题、能源的开发和环境保护以及新能源发展等问题,都为世界各国所广泛关注。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能源开发与保护中也充分利用后发优势,对其进行了积极探索。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所凸现的能源日益短缺,无疑使我国已不可避免地参与到了能源全球化的过程之中。
(一)我国能源法律体系构建任重道远
目前我国仅颁布了五部有关能源的单行法律,即《电力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和《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正在起草制定《石油天然气法》、《原子能法》、《地热法》等相关法律。2006年1月24日,国家能源办公室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成立《能源法》起草组,拉开了我国《能源法》起草工作的序幕。历经近两年时间,几十次修改,2007年12月国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
这些能源法立法的重大进步,标志着我国能源法律体系已初步构建。在《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中规定:“为了规范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行为,构建稳定、经济、清洁、可持续的能源供应及服务体系,提高能源效率,保障能源安全,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能源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并且在其第四条中提出“国家坚持能源立足国内、多元发展,增强能源供应能力,保障能源安全。”只是能源法意见稿出台良久,但距离颁布实施仍有时日,影响到了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的最终构建。
(二)我国现行能源法律体系存在的诸多问题
1.能源立法的指导思想更多体现的是行政管制特征。
我国传统的能源法脱胎于经济产业法,作为行业法,其本身具有明显的国家干预调节思想,难以摆脱垄断行业有限市场化的观念。其认为能源首先是为公共服务的资源,其次才是一种商品。因此,传统的能源法律关系更多的体现的是行政管治的特征,主要是以国家行政命令直接参与能源管理。
特别是由于能源企业多为国家控股的国有公司替代能源行政管理关系,致使从能源经营特许权的授予到产供销计划的执行、税收征管、企业征用或国有化和补贴,依然由政府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进行管理。鉴于这种国家对能源产业的介入并非现代经济法意义上国家对市场的调节,而且随着我国能源逐步参与到能源全球化的进程之中,欠缺市场主导能源资源配置的法律基础,因而使能源法沦为公共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难以为我国能源参与全球市场上的供应链,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持。
2.现有能源法律体系缺乏与国际气候合作与竞争的契合机制。
随着能源在世界范围的广泛应用,引起世界范围的气候变化,因此如何应对气候变化就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和《京都议定书》(Kyoto Protocol)生效实施后,世界各国更是加深对能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的认识。
而我国能源法还停留在主要调整国内能源开发利用保护过程中的法律关系阶段,缺乏在国际能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中如何应对竞争与合作的法律条款,也缺乏如何更好地维护我国合法利益的法律意识。因此,在构建我国能源法律体系中,如何注重能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竞争,无疑就成为了包括法学界在内的各界重点关注的焦点。
3.我国的能源立法的系统化工作刚刚开始。
能源涉及社会关系的众多方面,不仅仅包括电力、煤炭、石油,还包括了天然气、煤层气、水能、核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一次能源和热力等二次能源,另外还有其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我国能源立法尚有很多空白,只有不断填补,才能基本建立起我国的能源法律规范系统。
(1)各种能源单行法仍需继续予以强化。
目前仅有的5部单行能源法,面对众多的与能源有关的社会关系,力不从心。针对当今能源的多样性,对每一项能源都去单独立法,并非不可行,但既非短期内可能完成,而且随着能源技术的不断发展变化,对已颁布实施的法律予以“废、改、立”也总是在所难免。
(2)能源法应当作为能源领域的基本法予以颁布。
单纯依靠能源单行法的办法,显然是无法完成建立统一协调的能源法律体系的任务的,因此,当下重要的工作就是尽快颁布能源基本法,才可能使整个能源立法奠定坚实的基本法律规则之基础。
(3)现行能源法律亦须配套法规才能得以切实贯彻实施。
当前我国能源管理体制存在管理部门级别较低,各部门之间权责不清,职权分散,能源法律贯彻实施力度不够等问题。因此要加强对能源法律实施的监管力度,颁布配套的法律法规,发挥法制监督作用。
4.其他法域对能源法律体系的构建亦难以配套。
我国现行的能源法律体系构想是形成由《能源法》统筹,单行法具体规定的能源法律体系。但是,能源所具有的特殊性,又使得能源法律体系不能仅仅局限于对各类能源进行立法,只有将其他法域的相关问题考虑进来,才可能完成能源法律体系的最终构建。
从经济法领域、投资法领域以及环境法领域的角度看,我国目前的能源法体系缺乏其他法域的支持,特别是由于立法体制局限,彼此相互独立,隶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从而造成法律层次不清晰,法律效力有冲突,彼此之间或者就同一个事项重复规定,或者均无规定,导致法律体系不协调。
(一)传统法律部门的划分不适应能源法体系的构建
传统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以法律调整对象为划分标准,并且参照其调整方法。由于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缺乏科学性,且不能合理的对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科学划分。法律部门的核心划分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其是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的,当构成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同一类时,调整这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被称之为了一个法律部门或制度。[1]
但作为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其本身具有立体性,是多种元素的结合,它们既有区别也有相互交叠,如此单纯的割裂它们,必然使用不确定的标准划分出来的社会关系也变得不确定,而后再用不确定的社会关系划分法律部门,这种双重不确定使得法律部门的划分困难重重且问题繁多。故在事实上,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并不能把一切法律关系区别开来。[2]而法律调整方法标准的出现“主要在于解决一个法律部门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以及一个社会关系需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的问题”。[3]由其所负载的任务看,法律调整方法这一标准也不具有普适性。两者明显存在逻辑上的问题。
1.我国能源法具有其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1)能源法律关系包括多种社会关系。
能源的范围很广,既包括常规能源又包括新能源。“能源勘探开发、生产建设、经营管理、输送供应、利用消费等各个环节,各相关主体与客体及受其影响的能源社会关系,均存在着方方面面、千丝万缕的经济和社会关系”。[4]此外还包括能源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联系,故而法律部门划分的主要标准既为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作为“一个社会中经济、政治等等各方面关系的总和,是十分复杂,且互相交叉的多层次主体的结构。”[5]所以,同一方法对社会关系进行平面分割并使各个分割界面保持清晰,此事自古难全。
不言而喻,单纯依靠能源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法律部门划分根据之标准,自然也就难以具有客观确定性。
(2)能源法的调整方法也具有特殊性。
由于能源法在调整能源开发与保护、能源市场的供应与管理、能源利用与环境保护、能源的低碳减排与应对气候变化以及能源技术的国际合作与竞争关系时形成了特殊的调整方法,使得单纯依靠传统法律部门划分依据的调整方法在能源法律部门中受到极大地挑战。因此,传统的法律部门的划分不能满足能源法体系的构建及促进能源发展的需要。
(二)构建我国能源法律规范系统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法律规范系统就是以系统方法来研究分析法律体系。如果我们应用法律规范系统的理论来对能源法这样一些互赖而又互动的,各类法律要素所组成的有机整体进行考察的话,即可以将一切调整与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管理有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可以视为其构成要素。[6]在法律规范系统的理念中,能源法律规范系统可以包含很多系统,在母系统下可以存在若干子系统,而每一个子系统又可以包含若干孙系统,不同层次的要素就构成了能源法律规范系统这一有机整体。之所以要对能源法律规范采用系统化的方式予以划分。理由在于:
1.能源法有其自己特殊之目的要求。
能源所具有的极大战略意义,使我国能源立法具有了特殊的目的要求,其不仅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市场竞争与促进生态保护,还要保障能源安全多重目的。此外,随着节能减排要求在世界范围的不断扩大,能源法又需要和环境法等相关法律制度予以衔接。毋容置疑,能源法律规范系统的构建,就是为了满足能源法律调整的这些特殊目的要求。
2.能源法律规范系统中涉及众多能源领域交叉重叠。
能源所涵盖的种类繁多,且联系松散,仅针对各个能源进行立法,难以体现其紧密的共性,要想将单行的能源法统一起来,依靠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自有其先天缺陷。
而能源法律规范系统化则恰好解决了这个问题。任何系统都是由各类要素构成的,这些要素所有特定的层次性和数量比例关系,体现出其特定的结构。由于各类系统的结构不同,因而其能够产生的功能也不同。[7]在能源法律规范系统中,各个能源单行法和其他法域中相关法律共同服务于能源法律规范系统下,使得彼此之间既紧密联系,又能独立成个体。
3.采用法律规范系统划分对完善能源立法的好处。
能源法的理性选择决定了能源法的制度体系。能源法律规范系统是法律理性最好的体现者。采用法律规范系统对能源法立法的规划与实施具有许多优点:
(1)法律规范系统可以准确反映“领域性调整”的立法要求。
对于能源这样综合性的社会关系领域,自要求有门类齐全、结构合理、功能协调的法律规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调整其领域内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系统恰好准确的体现了“领域性调整”这一立法要求。[8]能源法律规范系统既限定了是在能源法领域,又涵盖了复杂的社会关系。构建能源法律规范系统就是在能源法领域内,对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综合调整。
(2)运用法律规范系统对能源领域进行调整具有灵活性。
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标准较为固定,因此在面对快速发展的社会关系时,法律滞后性表现明显。而运用系统对能源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就具有较大的灵活性。[9]因为系统并不是系统内所有事物的简单叠加而是既联系又相对独立。当社会关系发生变化时,所涉及的法律规范系统会进行相应的调整,而不影响其它系统的正常运行,因此具有法律部门所欠缺的灵活性。
(3)法律规范系统的独立性使能源法律规范系统具有了实现目的功能的可能性。
法律规范系统在调整领域内的纵横交错的社会关系时,系统内的各个要素都带有各自的独立性。但同时系统内的各个要素又紧密联系、相互制约,从而形成一个整体来实现其功能。[10]能源法律规范系统也是如此。
能源法应当视为一个交叉领域,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只要有关于能源开发利用监管以及相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均应当纳入能源法律规范系统中。作为法律规范系统的下属系统,系统具有的整体性、结构功能性以及综合性同样适用于能源法律规范系统。
(一)能源法律规范系统应保证系统的整体联系性
法律规范系统是由母系统、子系统和孙系统层层构成。在这个纵向的系统结构中,各个法律规范要素之间通过互赖而互动的有机结合为一个整体。
1.能源法律规范系统必须具有整体性。
在能源法律规范系统中,各个系统之间相互连接成为一个整体。
(1)能源基本法与能源单行法的统一。
我国尚未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但是作为能源法律规范系统的重要部分,对其系统下的单行能源法具有思想指导与确立原则的作用。因此能源基本法的颁布实施不仅是对能源法系统构建的需要,同时也是加快能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以及国际合作与竞争的需要。而能源单行法在系统中处于基本法下的子系统的位置。其在立法指导思想与原则上应当与基本法保持一致,形成整体的系统。
(2)能源战略制度与能源规划制度的统一。
能源战略是对能源开发所制定的对策体系的基础和政策制定的依据,是对国家统筹能源、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的国家方案和国家宣言。能源规划是政府能源战略的阶段性目标和实施方案,亦是国家能源行动纲领。能源战略制度与能源规划制度都是国家在发展能源中重要的参考依据,也是立法依据,所以二者的高度统一对于能源法律规范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3)市场化、生态化和社会化的统一。
市场化就是充分利用市场竞争,提高能源的开发利用效率从而增加能源供应,促进经济发展;生态化则是注重在开发能源过程中减少对环境造成负担,在能源生产过程中同时注重生态保护;社会化则更多的考虑到能源再分配正义、基本人权与健康安全等公共目标(社会进步)。能源法律规范系统就是要实现市场化、生态化以及社会化的统一。
2.我国能源法律规范系统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联系性。
法律规范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使其中一些规范的遵守、执行或违犯必然引起其他规范从而发挥作用。所以正是法律体系的内部统一性才使社会关系得以统一的调整,并保证了整个社会的相应的稳定。”[11]能源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多方面,并且很多社会关系在不同方面具有重叠和交叉,无法机械划分,因此,能源法律规范以整体的形式发生作用,且彼此之间又在各个子系统之间发生复杂的联系,即共同形成了调整能源法律社会关系的整体系统。
(二)我国能源法律规范系统应当具有自己特有之系统结构功能性
1.能源法律规范系统应当具有特定的结构性。
法律规范系统是由一系列要素通过特有的结构集合而成的,因此其具有结构性。系统行为不仅依赖于它的各组成部分即子系统本身的特性,更取决于后者之间的相互作用顺序和方式,即所谓系统的结构。系统结构的变化可以导致完全不同的系统行为。[12]
构建能源法律规范系统,不仅仅是构建与能源相关的法律系统,还要构建与能源发展相关的生态补偿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碳预算与碳交易制度以及能源科技研发与创新制度。而这些互赖又互动的各种要素放在一个整体的系统中,需要对他们进行系统归类,使其具有结构性。
2.我国能源法律规范系统的各个结构都要具有自己特定的完善功能。
法律规范系统的功能,是通过系统对不同社会关系的调整来体现。在能源法律规范系统中,各个系统具有独立的功能。
例如:《电力法》主要调整电力供给、分配等社会关系;《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调整的是石油以及天然气的生产、供应、运输等方面的社会关系。而这些社会关系都处于能源法律规范系统下。
(三)能源法律规范系统还具有系统的综合性
社会系统是一个多元的复合系统,法律规范系统作为其子系统,当然也具有复杂性,该复杂性表现为以统一多样性为特征的综合性:[13]
1.能源法律规范系统中能源基本法与单项能源法的统一多样性。
能源基本法是对能源法总括性的规定,是对各项能源在开发、利用、分配等方面共性的规定。而能源单项法是对单独的某项能源进行规定。二者具有统领与被统领的关系,因此,基本法与单向能源法具有统一性
2.能源法律规范同其他法域的法律规范之间具有统一多样性。
对于能源产业的一系列问题,有必要进行梳理和审视。能源体制与能源供给、能源环境安全等问题都需要在能源法律规范系统中进行逐步的规定和构建。这所涉及的就不仅仅是能源法律规范,还包括了经济法领域、投资法领域以及环境法领域。但是不管涉及的法域数量有多少,范围有多广,都应当是在能源法律规范系统下进行统一的协调,因为能源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动力,而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环境的支持,同时环境保护最终还要依赖于经济的发展程度,而能源则是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键所在。如何在系统下协调能源开发、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是能源法律规范系统综合性的要求。
3.能源法律规范系统的形成过程发展变化的动态性。
系统在建立过程中,总是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变化过程。因此,在构建能源法律规范系统过程中,系统必须保持一种开放性,使得系统中的法律规范同外界能够进行即时有效交换和沟通。此外动态性还表现在系统始终运动的状态上。社会在不断地发展,作为关键的社会关系关系也随之变化。相应的,系统中的法律规范也要随之进行不断的调整和改变。
能源法律制度结构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可能涉及国家整体法律结构的重构。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不可能满足《能源法》对制度结构创新的需求,但如果不加以改变,提升能源市场效率的能源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建立,即使建立了也不会有效率。而能源法律规范系统化可以解决依靠能源法律部门划分所不能解决的难题。而具体的系统化工程还需要法学家和自然科学家合作,因为能源法律规范系统化对解决我国现行能源法律体系的问题有着实质的作用,并且对我国未来法律体系的构建有着深远的意义。
[1] 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368页。
[2] 卢云:《法学基础理论》(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299页。
[3] 李拥军:《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反思与重构》,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 (双月刊) 2009年第4期(总第88期),第131页。
[4] 叶荣泗、吴钟瑚主编:《中国能源法律体系研究》.中国电力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23页
[5] 何文杰:《部门法理论革新论》,载于《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35卷第4期,2007年7月,第101页。
[6]参见李显冬:《从大清律例>到民国民法典>的转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8页。
[7]参见李显冬:《从大清律例>到民国民法典>的转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5页。
[8]参见李显冬:《从大清律例>到民国民法典>的转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5页。
[9]参见李显冬:《从大清律例>到民国民法典>的转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5页。
[10]参见李显冬:《从大清律例>到民国民法典>的转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8页。
[11]李显冬:《从大清律例>到民国民法典>的转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7页。
[12]宋健:《科学与社会系统论》,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1991年7月第1版,第11页。
[13]李显冬:《从大清律例>到民国民法典>的转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1—3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