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超:海上能源通道安全国际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2011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5-02 12:00:00

摘要: 面对国际社会打击恐怖主义活动与海盗行为的新形势,海上能源通道安全国际法律制度仍具有一定的缺陷,并亟待进一步完善。从根本上看,反恐与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特殊性、国际法的内在特性以及国际合作的不足等因素的综合作用,导致了这些缺陷的产生。国际社会应完善公约部分条款的规定、增强公约规范的强制力、建立公约的实施监督机制、制定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专门性公约、协调国家领海管辖权、发挥国际组织的作用以及健全国际海事合作机制。

关键词: 海上能源通道安全;反恐;打击海盗

 

浩瀚无边的海洋具有独特的开放性,这也为海盗、海上恐怖主义活动提供了滋生繁衍的空间,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因此具有特殊的艰巨性。然而,面对国际社会打击恐怖主义活动与海盗行为的新形势,海上能源通道安全国际法律制度仍具有一定的缺陷,并亟待进一步完善。

一、海上能源通道安全国际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国际公约的缺陷

 1.部分条款的滞后性。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虽然具有针对海盗行为的规范,但就国际实践日益发展的需要而言,仍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其中,该公约第101条规定,只有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的非法暴力、扣留、掠夺行为才能构成海盗行为。目前,实施海盗行为的主体早已不全是纯粹的私人,海盗行为呈现出组织化和集团化的发展趋势,犯罪集团、恐怖组织甚至是非政府组织、国家等都可能成为更为多元和复杂的主体。因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行为主体范围的界定过于单一,不利于国际社会积极、有效地预防、制止和打击海盗行为。况且,认定海盗行为的主体究竟是否为私人目的也缺乏明确、统一的程序和标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行为的实施空间范围的规定也过于狭窄。该公约规定海盗行为必须发生在公海或是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这一规定能够便于国家对海盗实施普遍管辖权,而尽量避免各国间产生管辖权冲突。但现实中,大约70%-80%的暴力、扣留或掠夺等海盗行为发生于一国的领海范围内,而这一规定却明确排除了对于那些发生在国家管辖范围内海盗行为的管辖,势必将不利于制止这一类型的海盗行为。

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3条对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犯罪行为予以界定,但由于受到当时主客观情势的局限,公约规定的危害行为范围过于狭窄,滞后于日益严峻的恐怖主义形势。然而,该公约恰恰应成为打击海上恐怖主义行为的现行法律文件,这将是该公约最重要的特点,为此应修改公约有关犯罪的不成体系的规定等。[1]2005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议定书》对此进行了扩展,强化了公约的反恐特点。例如,针对恐怖主义发展的新趋势,议定书规定了惩治以生化武器、核武器、爆炸性或放射性材料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的恐怖主义行为。

2.规范的任意性。根据强制性程度,法律规范可划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前者是指不问主体意愿如何都必须加以适用的规范,后者是指适用与否可以由主体自行选择的规范,[2]在国际法领域,由于其调整的主体、渊源形式以及制定程序的不同,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划分显得更为明显。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强行法(Jus Cogens)是指由国家之国际社会整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则始得更改之规则,条约与强行法相抵触则无效。

无论是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0条、第101条对海盗罪的界定和制止,还是从《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的规定来看,海盗罪与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都直接威胁了人身、财产安全等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因此应属于严重的国际罪行,各国也应承担预防、制止和惩处这些罪行的强行法义务[3]。然而,作为多边性国际条约,上述两公约以及其他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公约,均只对公约的当事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有关预防、制止和惩处上述国际罪行的规范仍属于任意性规范,其适用与否与实效都有赖于国家的签署、加入和实施[4]。例如,作为马六甲海峡沿岸国的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就不是《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的当事国,因此,公约有关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的义务对其并不适用。

3.缺乏实施监督机制。现行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国际公约普遍欠缺实施监督机制,这并不利于公约的有效实施。就《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与《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国际规则》的实施而言,国际海事组织并无强制执行条约义务的权力,而只能倡导、监督各缔约国对公约和规则的遵守。[5]缔约国相互对等制衡,及其对海上航行环境安全的共同诉求,便成为海上保安制度能否得以有效实施的内在动因。然而,缺乏外部保障力量的介入,保安制度的落实仅仅被动而单一地取决于各缔约国国内的执行程度,这势必不利于有关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全面落实。此外,国际上尚存的方便旗国家,往往又疏于对船舶的管理,或者存在腐败现象,而易于被恐怖组织通过贿赂逃避其监管。[6]还有些国家缺乏一定的资源或专家去执行相关规则,[7]这也将使得有关国际海上能源通道安全公约的实施链条出现问题。

(二)国际公约之间缺乏协调统一

《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的制定,无疑是国际社会为积极应对海上恐怖主义行为而对国际法的重要发展,但它并没有完全取代有关国际习惯法以及《公海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有关制止海盗犯罪的规定,《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适用范围以外的事项仍然要由一般国际法的相关规则和原则予以调整。[8]然而,该公约的部分规定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仍缺乏协调统一。

根据该公约第6条第1款(b)项规定,罪行发生地国拥有对危及海上航行安全行为的管辖权。该公约第7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出现在其领土内的任何缔约国,在确信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根据其法律,将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拘留或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其在提起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必要的时间内留在国内”。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危及海上航行安全行为的发生地国对其具有管辖权,而任何缔约国对于出现在其领土内的罪犯可以采取拘留或其他措施。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7条有关“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规定:“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形除外:(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b)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c)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官员予以协助;或(d)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当上述两公约的当事国领海海域内发生危及海上航行安全行为时,且不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上述规定的可以管辖的四种情形,该罪行发生地国与罪犯所在地国,能否实施相应的刑事管辖权及强制性措施便会产生冲突。

(三)缺乏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专门性公约

目前,国际社会尚没有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专门性公约。无论是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为代表的有关海洋领域公约,还是以《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与《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有关反恐公约,均不是专门针对海上能源通道安全而制定和适用的。维护海上能源通道的安全与反对、制止、惩治海上恐怖主义行为紧密相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一个问题的两面。

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制定了法律或政策,维护其海域的安全。20059月,时任美国总统布什批准了“美国海上安全国家战略”,以防止恐怖组织、犯罪组织以及敌对国家利用海域对美国及其盟国实施恐怖、犯罪等袭击。这份战略性文件加强了美国与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开展更密切的合作,共同应对海上恐怖主义、海上犯罪行为,从而实现维护海上安全的共同利益。根据该文件,美国国务院将致力于保证入境货物与人员不带有威胁;促进船舶及其船主、船员登记的透明化和及时化;发展和扩大政府间及时交换可疑为海上恐怖主义或犯罪活动的情报和法律实施信息的机制等。[9]

由于打击和制止针对海上能源通道的恐怖行为,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具有自身的特点和任务的艰巨性,国际社会亟待制定一部统一、全面的专门性公约,增强海上反恐力度,有效地维护海上能源运输“生命线”的安全。

(四)国家领海管辖权的冲突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条、第3条的规定,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宽度,直至按照该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界限为止,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这一带海域。因此,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专属性管辖权,其他国家无权在其领海海域内追踪和逮捕从事海上犯罪行为的船舶。

当海上能源通道位于几个沿海国领海范围内时,各国只能在各自的领海海域内进行巡逻、追踪或逮捕威胁其安全的船舶。在没有建立相应协作机制的情况下,这些从事威胁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船舶可以逃窜至他国海域,以躲避追踪、逮捕。目前世界范围内最重要的几个能源运输海峡,如马六甲海峡、霍尔木兹海峡、曼德海峡等,其管辖权均分属几个沿海国,而沿海国领海管辖权的冲突减损了维护这些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效力。

二、海上能源通道安全国际法律制度缺陷产生的原因

从根本上看,反恐与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特殊性、国际法的内在特性以及国际合作的不足等因素的综合作用,导致了有关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国际法律制度缺陷的产生。

(一)反恐与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特殊性

恐怖主义行为与一般犯罪行为相比较,具有恐惧性、暴力或破坏性、政治社会性与宣传性等特征。[10]这些特殊性,为反恐公约的制定带来了一些困难和挑战。对于一些恐怖主义行为的认定,仍需要获得各个国家以及相关国际组织的公认,国际社会才可能达成一致并形成相应的公约。这恐怕也正是有关反恐公约的制定,远远落后于国际反恐实践需要的原因之一。

与陆地、天空相比,海洋具有开放性,公海领域更是可以自由通行,浩瀚无边的海洋一直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管和控制。这就为海盗、海上恐怖主义活动提供了滋生繁衍的空间,因而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任务具有特殊的艰巨性。海上能源通道目前过于集中在几条主要的线路上,其中的马六甲海峡既是全球最繁忙的海上能源通道之一,也成了全球海盗活动最猖獗的区域,这又进一步加深了海上能源通道的危险性。

(二)国际法的内在特性

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一个部门,却又不同于国内法,而是自成体系的一类法律。有学者认为,国际法的概念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它是法,另一方面与国内法相对照,它是一种特殊的法,是一种“国际”的法[11]。又有学者在其著作中专用一章将国际法的特性概括为中央机关的缺少、义务的相对性、强行的和柔性的规范相结合等十四个方面。[12]从根本上看,正是国际法的内在特性决定了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国际法律制度存在缺陷以及缺陷的类型。

首先,国际社会并无统一的立法机关,作为国际法主要渊源之一的国际条约均是通过国家之间双边或多边谈判的方式制定产生。国家之间的关系大体上仍是一种主权平等的“平行”结构,国际法并不是以“垂直”的形式“立法”,而是其主体国家之间以一种“平行”的形式为自己制定,国际社会的权力分散而又不成体系。[13]条约权利义务规范的最终确立,是不同的国家利益、国家意志协调、妥协的结果,当出现难以协调一致的情况时,往往通过条约条款的模糊表述,以求达到一种字面上的一致,扩大其适用范围。

其次,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际习惯,都主要依靠各国的自愿实施与执行,通过外力的强制执行机制仍十分有限。国际条约能否建立有效的实施监督机制也要受到相关国家意愿的制约。很多情况下,国家考虑到自身利益或者其他现实问题,而不愿建立相应的条约实施监督机构,从而为自身的实施与执行留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或者有关国家在条约实施监督机构的职权范围、运作机制或法律效力等方面,无法达成一致。

最后,国际法并无公认而明确的位阶等级结构。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3条的规定,宪章义务的效力对其会员国而言,优先于其他任何国际协定。此外,国际条约便处于一种效力分散的状态。一方面,这种状态导致了众多条约之间效力的彼此独立,有关规则难以协调一致;另一方面,当数个条约之间相互冲突时,由于各自当事国的不同而又导致其相互适用呈现混杂状态。

国际社会并无定期修正、废止条约的清理机制,以协调新旧条约、特殊性条约与一般性条约之间的适用问题,条约仍然需要通过当事国之间协议来修正。国际法在效力与适用方面呈现出“不成体系化”状态。[14]

(三)国际合作的不足

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具有跨国性,并不是一个国家保障自身的安全便能保障他国的安全,相反一个国家难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却可能造成所有国家的不安全。因此,国家之间开展合作,是有效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必要条件。

然而,一方面,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公约的起草、制定与通过需要各国充分合作,以协调权利与义务,但国家之间往往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而难以达成共识,导致了有关国际立法的模糊与滞后。因此,国际社会尚无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专门性公约,也未能制定出统一的反对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另一方面,基于各种因素,包括许多国家对于建立打击海盗及海上恐怖主义行为合作机制中的主权问题异常敏感[15],国家之间在情报共享、管辖权协调、联合执法、军事合作与司法协助等方面的合作仍存有一定的障碍,从而影响了有关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国际公约的有效实施。这些公约本身也未能普遍建立起实施监督机制,而其当事国之间却又未能深化合作实施公约,从这一角度看,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整体形势并不容乐观。

三、海上能源通道安全国际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修改并完善有关国际公约

1.完善公约部分条款的规定。近年来,针对日益猖獗的索马里海盗,联合国安理会分别于20086月、10月和12月,通过了一系列决议,授权外国军队在征得索马里政府同意的前提下,进入索马里领海,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制止海盗以及海上武装抢劫行为。[16]这是联合国安理会历史上首次专门通过授权动用武力打击海盗行为的决议,因而对现行国际公约有关制止海盗、海上武装抢劫行为,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国际法制度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上述决议对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制止海盗行为规定的突破,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授权各国在索马里政府的同意下,进入其领海打击海盗行为,从而拓展了国际社会打击海盗的空间范围。[17]2)呼吁有能力的国家和国际组织,积极参与打击索马里沿岸海域的海盗及海上武装抢劫行为。欢迎欧洲联盟和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开展打击索马里沿岸海域海盗的行动[18]3)敦促参与打击索马里海盗行动并已成为《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当事国的国家,订立刑事罪名、确立管辖权,接受实施海盗行为的责任人或嫌疑人,并与联合国秘书长和国际海事组织合作,以成功起诉在索马里沿岸实施海盗行为的人,从而全面履行有关公约规定的义务。[19]4)认定索马里海盗及武装抢劫行为是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20]进一步拓宽了联合国安理会断定威胁、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行为、情势的范围,并为《联合国宪章》的具体实践提供了又一范例。

20114月,联合国安理会一致通过决议,决定在索马里境内设立国家打击海盗法庭,并在第三国设立带有国际组成部分的境外特别法庭,负责审判在索马里沿岸海域实施海盗行为的嫌疑人。[21]这对于持续有效地解决索马里沿岸海域海盗“有罪不罚”的现象至关重要。

可见,对于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国际公约而言,国际社会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不失时机地加以修改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2.增强公约规范的强制力。反恐并维护海上能源通道的安全,早已“溢出”国家的传统管辖领域以外,而需要国际社会共同开展合作,增强有关国际公约规范的强制力也是必要途径之一。国际社会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1)联合国或其他专门性政府间国际组织通过决议,将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公约的有关义务,扩展到所有国家,而不论这些国家是否是公约的当事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的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据宪章规定,接受并履行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实践中,联合国安理会就曾于20019月通过决议,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中的防止和制止资助恐怖主义的义务,扩展为国际社会所有国家的义务。(2)在修改具有广泛效力的普遍性国际公约时,将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公约的有关义务,纳入为国际社会应当遵守的普遍义务,如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修改。截至201031日该公约已有160个当事国,[22]可以说是目前有关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最具普遍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此外,国际社会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谈判方式制定“一揽子”协定性质的国际公约,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国家对公约有关条款的保留和实施不力的情况,从而增强公约的法律约束力。

3.建立公约的实施监督机制。鉴于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公约的缺失以及公约实施监督机制的重要性,笔者建议建立以下几种实施监督机制:(1)设立公约常设监督机构。公约通过设立由独立专家组成的常设机构,监督和保障公约义务和规则在缔约国国内的有效实施。该机构还应负责对公约特定条款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般性意见。(2)缔约国定期报告制度。公约应规定缔约国按照一定的时间和程序,向有关公约监督机构递交报告,说明该公约在其国内的实施与执行情况,公约监督机构负责对这些报告进行审议,发表意见与建议,公开其审议的结论性意见。(3)缔约国间指控制度。公约缔约国可以声明,承认该公约的监督机构有权接受并审议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该公约义务的来文。(4)个人来文制度。公约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在该缔约国声明承认的前提下,于其国内救济办法已援用无遗后,有权向公约实施监督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审查该国对公约所载权利的侵害。(5)调查程序。如果公约实施监督机构有确凿证据证明,在缔约国境内正经常性违反公约,并有正当理由,可以指派成员进行调查并向该机构报告。

缔约国间指控制度与个人来文制度的适用,仍然应以缔约国得声明承认以及穷尽国内救济为前提。倘若制定公约时,有关国家难以在此问题上达成一致,则可以在公约中采用任择条款,或者另行订立公约任择议定书的方式建立,以求公约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二)制定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专门性公约

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专门性公约的制定应在联合国框架内进行,并积极吸纳国际海事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海关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参与,协调包括海洋大国、海上能源通道沿岸国家、海上能源生产、运输及消费国在内的各国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国际社会还应利用这一机会,结合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新近实践的经验和教训,建立健全、修改完善现行有关国际原则、规则和制度,力求制定出一部能够满足国际社会现实需要的公约。

上述公约应集中、系统地规定危及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相关罪行的界定、管辖、对其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以及相应的措施和机制等,后者主要包括船上保安措施、港口安全措施,公约当事国定期对话与协商机制、重要信息或情报共享机制、安全可靠的预警机制、快速有效的集体反应机制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等。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现行《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其2005年议定书、《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以及《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为依据,考虑到这些法律文件中的规则更易于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应在援引其有关规则的基础上,结合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实际需要,制定统一的专门性公约。而在未来统一的反恐公约中,制止、打击和惩治海上恐怖主义行为的规则、原则和制度将作为不可或缺的公约组成部分予以规定,后者也将包括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相关国际法制度。这样,既有利于协调统一有关反恐的国际规则,又能够完善与突出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国际法制度。

(三)协调国家领海管辖权

海上能源通道的沿海国应通过合作,建立起相应的联合执法机制,以协调各自领海管辖权在打击海上犯罪行为方面的作用。目前,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作出了尝试。2004年,马六甲海峡沿岸三个国家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开始在海峡进行协同巡逻,这三国还于2006年签署了有关马六甲海事安全的协定。20069月,《亚洲打击海盗及武装抢劫船只的地区合作协定》生效,这是一份包括中、日、韩及东盟主要成员国等当事国在内的,区域性打击海盗及武装抢劫船只的政府间协定。该协定建立了信息分享中心作为常设机构以及相应的信息共享机制、行动合作机制等,有利于亚洲区域国家开展合作,共同维护海上能源通道的安全。此外,东盟组织也十分重视保障成员国管辖范围内海上通道的安全,尤其是马六甲海峡,该组织多年通过首脑、外长会议以及地区论坛的形式,协调有关成员国之间开展合作,取得了一定成效。2002 11月,在柬埔寨金边召开的第八届东盟首脑会议上,东盟成员国与中国政府代表共同签署了政治性文件《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其中第6条规定,当事国可以在南海海域开展有关海上航行和交通安全、搜寻与救助以及打击跨国犯罪等方面的合作,后者又包括打击毒品走私、海盗行为、海上武装抢劫以及军火走私等犯罪。

(四)发挥国际组织的作用

国际组织具有高度的国际合作功能,并为各国间解决跨国界的各种区域性与世界性难题,进一步加强了其组织性合作。[23]充分发挥有关国际组织在制定、实施有关公约方面的作用,有利于促进国际社会更有效地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

首先,联合国在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方面应发挥主导作用。联合国安理会可以通过决议促进有关公约的实施,联合国法律委员会与国际法委员会可以担负起有关公约的起草、制定与编纂工作。另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是在联合国的组织协调下制定通过的,未来公约的修正工作仍需要在联合国的组织框架内完成。

其次,国际海事组织等专门性国际组织也应发挥其专业作用,负责起草和制定有关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方面的具体公约,收集并通报国家间的有关情报,以进一步协调各国的执法行动。

最后,还应发挥国际法院、联合国海洋法法庭等国际司法机构在解释、适用有关公约方面的作用,将危及海上能源通道安全以及海上恐怖主义等罪行纳入有关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范围,促使有关国家积极运用国际司法手段制止危及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犯罪行为,并解决国家之间可能发生的国际争端。此外,国际组织在组织国家间开展研讨、协调行动及执法合作等方面均可以担负起“纽带”的作用。

近年来,“上海合作组织”作为地区性国际组织为其成员国开展反恐合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0016月,中国与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塔吉克斯坦及乌兹别克斯坦缔结了《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该公约以上海合作组织为依托,要求当事国根据有关国际义务和国内法,在预防、查明和惩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与极端主义方面展开合作。该公约还要求各当事国建立中央主管机关,负责执行公约的规定,并开展相应的联系与协作。这些规定都为地区性国际组织发挥反恐作用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

(五)健全国际海事合作机制

健全国际海事合作机制,也是促进国家之间,在维护海上能源通道安全方面开展密切合作的必要途径之一,其主要机制可以包括信息共享机制、联合执法机制、管辖权协调机制等。

首先,有关公约的当事国之间或有关沿海国之间,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和情报,尤其是掌握情报的国家应当及时将情报通报给利害关系国,以促使各国及时采取防御、应对措施,预防和制止危及海上能源通道安全行为的发生。

其次,有关国家应在公约框架内或缔结专门性协定,在一定的海域内开展联合巡逻、联合执法行动,及时识别、追踪、监控和阻截嫌疑船舶,甚至定期开展海上搜救、海上反恐军事演习等活动,提高相应的实战应对能力,并为维护本地区海上安全起到震慑的作用。

最后,沿海国之间应采取设立优先管辖权、或起诉或引渡等措施协调各自管辖权的实施,尽量避免管辖权冲突引发的负面后果,增强国家之间的司法互信。条件相对成熟的地区国家之间还可以缔结区域性海事合作协定,实现有关海事合作机制的具体化、系统化与法制化。就开展引渡与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而言,2005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议定书》进一步完善了先前公约的有关规定。该议定书规定,有关罪行应被视为包括在任何缔约国之间任何现有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罪行,缔约国承允将此类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其将要缔结的每一个引渡条约中。该议定书还规定,缔约国应就对公约所列有关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协助取得其所掌握的诉讼所需的证据。同样,《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第1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1] See Carlo Tiribelli, Time to Update the 1988 Rome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Acts Against the Safety of Maritime Navigation, Orego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 Issue 1, 2006, p. 136.

[2]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

[3] 参见万鄂湘:《国际强行法与国际公共政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9-120页。

[4] 参见杨泽伟:《反恐与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维护》,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5] See Catherine Zara Raymond, The Challenge of Improving Maritime Security, Journal of the Australian Naval Institute, Vol.115, 2005, p. 15.

[6] See Robert Botelho, Maritime Security: Implications and Solutions, Sea Technology, Vol. 45, 2004, p. 16.

[7] See Catherine Zara  Raymond, Australia’s New Maritime Security Strategy, Journal of the Australian Naval Institute, Vol. 115, 2005, p. 14.

[8] See Malvina Halberstam, Terrorism on the High Seas: The Achille Lauro, Piracy and the IMO Convention on Maritime Safety,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2, No.2, 1988, pp.271-272.

[9] See U.S. Maritime Security Strategy Includes Legal and Institutional Initiative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00, No.1, 2006, pp.222-223.

[10] 参见郑远民等:《国际反恐怖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0页。

[11] 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12] 参见[]阿·菲德罗斯:《国际法》(上册),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53-171页。

[13] See Antonio Cassese,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5.

[14] See Conclusions of the work of the Study Group on the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Vol. II, 2006, Part Two.

[15] See John I. Winn, Kevin H. Govern, Maritime Pirates, Sea Robbers, and Terrorists: New Approaches to Emerging Threats, Homeland Security Review, Vol.2, No.2, 2008, p.136.

[16] See Resolution 1816 (2008), Security Council of United Nations, S/RES/1816(2008).

[17] See Resolution 1816 (2008), Security Council of United Nations, S/RES/1816(2008).

[18] See Resolution 1851 (2008), Security Council of United Nations, S/RES/1851(2008).

[19] See Resolution 1846 (2008), Security Council of United Nations, S/RES/1846(2008).

[20] See Resolution 1816 (2008), Security Council of United Nations, S/RES/1816(2008).

[21] 参见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gj/2011/04-12/296558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424日。

[22] See http://www.un.org/Depts/los/reference_files/chronological_lists_of_ratifications.htm#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last visited August 24, 2010.

[23] 梁西:《国际组织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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