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5-02 12:00:00
摘要:矿业权是现代国家基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而通过行政许可方式设立的经济权利,自其产生以来便蕴含着公权力因素。但也因此导致矿业权的法律属性争论不已,不利于矿业权市场的规范和引导,时常引发矿业纠纷和国家矿产资源流失。通过对矿业权性质争议进行介评,明确矿业权为经济社会化条件下从事勘探、开采、销售矿产品的经济权利,在此基础上厘清矿业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关系,从而有利于确保矿业权市场秩序和实施矿业产业政策。
关键词:矿业权;法律属性;经济权利
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但其自身稀缺性和人类需求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客观上需要国家对其归属及开发利用进行介入并予以合理规制。基于此,当今各国无不以法律手段对本国矿产资源的归属、流转及开发利用等活动做出规范,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宪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明确,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且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获得探矿权、采矿权,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探矿权、采矿权即为矿业权。但现实问题是,矿业权法律属性及概念争议较大,我国有关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流转等规定十分原则和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甚至欠缺合理性。显然,这不利于我国矿产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因此,矿业权法律属性的界定成为矿业权市场建设中不容忽视的重要课题。
矿业权实际存在且已久远,但真正进入国家法律视野并给予法制保护方是晚近事宜。值得注意的是,矿业权自形成以来便是财产权夹杂着公权力的因素,体现着国家通过公权力对矿产资源归属流转的引导和规范。正因为此,关于矿业权的性质,学界争论不已,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此,笔者拟就学界典型观点进行介评,以期对矿业权的规范运行提供理论支撑。
(一)债权说。该学说认为,矿业权是一种基于和国家签订的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合同而取得的债权。[1] 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时,我国学术界几乎没有对物权展开研究,《民法通则》甚至规避物权这一概念,将第五章第一节定名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可见,将矿业权界定为债权与当时学术背景局限有关,因为在当时学术环境下,不可能得出矿业权属于物权的结论。债权说忽略了矿业权内容的物权属性,不利于保护矿业权人的利益,随着物权理论的复兴,该观点已被学术界抛弃。
(二)用益物权说。该学说将矿业权定位为用益物权是比较传统的观点。用益物权是因所有人意志或法律规定的某种原因形成的对他人之物的一定期间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2] 在用益物权设定之后,物之所有人并没有将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转移给用益物权人,[3] 这是因为用益物权设定的目的是取得物的使用价值,而非价值。就矿业权而言,矿产资源的使用价值就在于其被开发而转变为矿产品,其是一种消耗物,一般认为在消耗物上是不能成立用益物权的,因此采矿权不是用益物权。在探矿权的情况下,权利人行为的目的正是为了探明其行为客体的使用价值的有无和大小,为将来的采矿行为作准备。其收益的方式是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取得采矿权,在探矿阶段并没有利用矿产资源的使用价值来获得收益,其收益的方式与用益物权相比有较大的差别,也很难归入用益物权的范畴。该学说着眼于矿业权与国家资源所有权之间的关系,着重于说明采矿权的他物权性质和其应受到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制约。我国《物权法》第123条将探矿权和采矿权一并纳入了用益物权的范畴是值得商榷的,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区别于自物权的重要特征是用益物权人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不能对物进行处分,用益物权消灭后标的物以原状返回到所有权人。[4] 但由于矿产资源的耗竭性,其不能满足用益物权的构成要件,存在着理论上的硬伤,因此,笔者不同意这样的定性。
(三)特许物权说。该学说认为,特许物权是指通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产生的物权。《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一书将有关矿业权规定的(第3章)第374条、第376条纳入了“特许物权”一节之下。[5] 这是因为依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矿业权是通过一个排他性的行政许可而获得的。“特许物权说”从矿业权与行政权力的紧密联系出发来进行定位,揭示了矿业权的一个重要特点。与一般的民事权利相比较,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实现、纠纷解决等各方面都受到了行政权力的制约和干预,和公权力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这个角度出发,将矿业权定性为特许物权,有相当的合理性,其优点在于有利于行政管理,并且在这种定性的立法体例下,更强调矿业权的社会义务。但一定程度上在于容易让人产生矿业权为公权的思考,特别是在我国目前强调矿业权的流转、矿业权入股、加强矿业权交易市场的建设的情况下,是否应采取此种定性值得思考。
(四)准物权说。准物权是与传统物权相对比所得出的概念。对于准物权的定义究竟为何,理论上尚未统一说法。以“准”字作为标志的法律概念与原概念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有三种:一是共性大于个性,法律效果基本相同;二是本质虽不同,但法律效果大多准用;三是个性大于共性,法律效果也不同。[6] 准物权和物权的关系,是共性大于个性的关系。“准物权,是指某性质和要件类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7] 即凡是完全符合物权的构成要件,但又不能被纳入传统的物权法领域的权利,均可被纳入准物权的范畴。依此判断,矿业权即属于准物权。准物权说是日本民法和我国民国时期民法的通说,并为现代我国台湾“民法”理论所继承。我国台湾《矿业法》第11条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台湾的物权法著述常将准物权表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类型”,[8] 即特别法所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应该说,准物权的概念首先说明了矿业权与传统物权之间存在着不同,同时强调了矿业权是一种物权具有物权效力,可以准用物权法上关于物权的一般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但其将矿业权限定在民法私法领域范围内,亦带来一定的局限性。
(五)分权说。鉴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不同,矿业权属性问题掩盖了探矿权与采矿权之间的本质差异,不仅误导了理论研究方向,而且还会在实践领域产生不利影响。在当前我国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诸多方面尚未界定明确、矿产资源领域产权关系仍未理顺的背景下,一些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的“探矿权、采矿权合一制度”,进而统一对矿业权进行法律属性的确认,值得进一步研究。[9] 我国矿业领域存在的核心问题是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情形下,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属性没有得到准确界定,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产权机制尚未建立。对此,矿业权概念并不能给予太多的帮助,相反将探矿权和采矿权作为一个整体即矿业权进行研究最终得到的只会是无休止的争论。《物权法》将探矿权和采矿权一并归为用益物权明显也受到了矿业权概念的影响,忽视了探矿权与采矿权之间的本质区别。这样的界定不仅理论上存在硬伤,现实中还可能导致国有资源的流失和浪费。鉴于此,有必要对当前矿业权概念不断扩张的趋势保持清醒的认识。我国矿业法律制度需要加以反思和重构,其核心概念应该是探矿权和采矿权,而非模糊不清的矿业权,对探矿权和采矿权性质的科学界定将成为建立完善的矿业领域产权制度的基础。[10]
(六)经营权说。该学说认为,矿业权是经营权,即行政机关赋予的“特许”经营权,企业在工商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如《煤炭法》第46条规定:“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从煤炭生产经营的特定性出发,煤矿的经营权主体是指作为直接在矿山中从事并参与开采、销售矿产品,即煤矿企业或煤矿民事主体。前提首先须具备依法取得采矿权(即开采许可证)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经营资质等各方面审核批准才依法享有了经营权,也就是说获得煤矿经营权的前提是依法享有采矿权,二者具有不可分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15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经营采矿的由地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国土资源部《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8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可见,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基于采矿权与经营权统一的考虑,将经营权未经依法审批而转让的确定为非法。
(七)探采合一说。该学说认为,“谁在登记的区块内依法找到矿产地,谁就享有该矿产地的开采权”。[11] 将探矿权和采矿权统一起来,可以比较好地解决探矿权的风险问题,“探采合一”制度有利于保护探矿权人的权益,有利于调动矿业权人的积极性。但其存在两个明显的弊端:其一是探矿活动结束,也找到了相应的矿产,但因为公共利益的原因,不能允许其进行开采;另一项更为重要的弊端在于探矿和采矿虽然都是一种高技术含量的工作,但其对技术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实行“探采合一”制度,无形中提高了探矿权领域的准入条件。目前,我国现实的矿情是勘查任务重,且资金投入不足,需要大力推进探矿权的市场化,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地质勘查领域,有条件地鼓励外资进入中国探矿。在此情形下,实行“探采合一”制度是不可行的。且我国已实行了多年的探采分立制度,这种历史性的影响也是必须考虑的。
私权能否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是社会安全与和谐的重要标志。建立合理的矿业权市场秩序,就必须对私权予以保护和尊重,而绝不能靠对权利的剥夺与限制而形成。民法被称为“权利宣言书”,是权利和自由的“圣经”。为民法所确认的每一个民事主体所应具有的基本权利无非是捍卫个人享有民事权利进而享有政治权利的基础。就此而言,矿业权是基于公权力性质而产生的市场主体理应享有的私权体现。
现代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规范最为典型的方式便是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一种权力介入权利以实施干预的行政管理方式。就矿产资源管理来说,行政许可的作用在于对矿业权的确认和设定。矿业权的设定需行政许可,即说明矿业权是一种私权而非公权,因为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一种关系,亦即权力与权利的互动关系,而不是一个权力与另一个权力的关系,因为公权力的设立并非需要行政许可,那是内部行政审批的范畴。[12] 正因为行政许可起着催生、准生与确认的作用,才赋予行为人以法律上之力,使其占有、使用等状态名副其实,即享有准物权。[13]
我国《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转变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模式具有重要意义。行政许可的法理精髓在于:凡是通过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由市场机制去解决;通过市场机制难以解决,但通过规范公正的中介机构自律能够解决的,应当通过中介机构自律去解决。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三种权利(力)的行使有一个顺序,私权问题尽量通过私权的办法解决,若解决不了再用社会力量去解决,社会力量还解决不了才动用国家力量。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单靠国家权力显然解决不了全部问题,但仅靠私人的权利也不能解决问题。于是,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越来越具有团体特点的社会化活动,成为攸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矿业立法的宗旨即是为了保护每一个矿业权人的合法权利。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私权进一步的公法化发展,像矿业权这些私权已经逐渐向社会权力转换。其核心就是自律,通过自治形成社会权力。这既可以防止私权滥用,也可以防止公权越位。
矿业企业作为拥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的法人,不但在事实上要“占有”国家特定的矿产资源,而且还要“使用”,也就是“在事实上处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将其消耗掉进而转移到商品中在市场上予以出售,也就是要在“法律上处分”其转化物即矿产品。采矿权人在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以后,其经济价值就转移到矿产品中去了,因此,就要对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即国家进行经济上的补偿,这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经济收益方面的直接体现。由此体现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14]
基于此,可从矿产资源到矿产品产生的路径对矿产资源相关权益进行如下演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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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矿业权的生成及其权益体系
以此说明:“矿业权”是基于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由行政机关依法授予具有适格资质条件的市场主体,从事勘探、开采、销售矿产品的经济权利。[15]
矿业权是一种财产权,其蕴含着经济社会化背景下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相交融的价值因素和法律考量。实践中,矿业权的有效运行与规范,离不开国家基于社会本位的理念对矿业秩序进行规制,从而使权利当事人在尊重既有物权规范的基础上使自身利益最大化,更体现着公权力基于社会化背景下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规范和引导市场经济行为。
(一)矿业权是经济权利。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部分及赋存其中的特定的矿产资源,而矿产资源具有隐蔽性,“在矿业权的标的物是存在于矿区内的未具体特定的矿物这点上,与普通的物权不同”。[16] 其一表现在,在探矿权场合,(局部的)矿产资源在登记的矿区或者工作区可能并不存在,正所谓试掘权并非像采掘权那样以矿物的存在为前提,[17] 矿物质的存在通常是预想的。其二表现在,勘探工作进行到一定阶段时,矿区或者工作区的面积应随着缩减,把未勘探的矿产资源的权利归还给国家,使有勘探能力者获得这些归还部分的勘探权。例如,在加拿大的阿尔伯达省,当石油天然气权利的享有人在占用租赁区一段合理的时间后,未勘探和未开发的国有的石油天然气权利应该归还给国家,使得未经勘探和开发的权利能够供他人租赁。[18] 我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项目规定,勘探至第三年底,矿区或者工作区面积减少40%;勘探至第五年底,再减少剩余矿区或者工作区面积(不含生产区和开发区)的25%。英国为尽快地使石油自给自足,保证在北海开发石油和天然气,采取了三个主要措施,其中之一是,在第一个6年期末,各个勘探企业必须归还其执照面积的50%,用于再分配。[19] 正因为矿业权在客体方面存在着与典型物权不同的上述特点,同时矿产资源开发成矿产品经历系列授权过程,故将矿业权称为经济权利。
(二)矿业权的客体具有复合性。在物权法领域,除财团抵押权等极个别的物权以外,典型物权的客体以单一性为原则,但矿业权的客体却是复合性的,即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部分与赋存其中的矿产资源。在探矿权场合,客体以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土壤为主,(局部的)矿产资源不明,存在或者不存在。这丝毫不意味着(局部的)矿产资源不重要,探明矿产资源的情况是探矿权人所追求的目标。这从一个侧面表明物权的客体和物权的目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采矿权的情况下,客体由特定矿区内的地下土壤与富存其中的(局部的)矿产资源结合而成,(局部的)矿产资源居于最有价值的地位。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价款后获得的是资源使用权和产品处分权,而不是终极处分权。在采矿权交易市场上,转让的也只是采矿权,而不是资源所有权。
以2004年山西省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和整合为例,其理论核心是通过采矿权资源价值最大化,使资源配置最优化。对矿产资源的整合,要采取多种措施并举,单采用某一种方式往往难以见效。通过资源整合调整矿业结构、促进矿业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有效途径,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重大意义。[20]
(三)矿业权在权利构成上具有复合性。典型物权的构成均以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作为要素,而矿业权的构成,一方面以在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为要素;另一方面又存在着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部分的使用权,即地下使用权,[21] 即矿区内的地下资源使用权构成了矿业权的内容。在设定了矿业权的土地上,土地所有权人就地下的使用受到了矿业法的限制,在其界限内,或者负担着不作为的义务,或者承受着容忍义务。[22] 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使用权随着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而当然拥有,并为探矿权、采矿权服务,为这两权而存在,而有积极的意义。
(四)矿业权是“公私交融”的现代经济权利。罗马法时代即有公私法之分,“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3] 私法的核心在于“意思自治”,其理论依据是在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行为的目的都是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实践者。一般物权是财产权,主要是物权人自己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原则上可以自由处分,为继承的标的,可被强制执行,故为私权。与此不同,矿业权虽然亦为财产权,但“因其往往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战略利益,故在取得、转让、行使等诸多方面被课以种种公法上的义务,法律对矿业权设置不少监督规定,因而矿业权又具有公权性”。[24] 可见,矿业权表面上虽具普通物权的特质,但因社会化而介入国家因素,凸显了现代国家对矿业权的规范和引导,而兼具公与私之第三法域的权利属性,即公私交融。
在矿业法中对矿业权如何定性并予以法治保护,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经济权利的定性强调了矿业权的财产属性,而矿业权基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定性更强调对矿业权的行政管理。在国外立法例中,这种定性是较为普遍的。因此,笔者主张,在我国矿业立法与修法中,应采取“经济权利”的定性较为妥当。
(一)有利于理顺矿业权同矿产资源所有权之间的关系。矿业权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特殊的经济权利,矿业权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平等保护和社会普遍尊重。矿业权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让渡和限制的结果,并未改变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国家享有对矿产资源的最终支配权。但是,随着物权观念从“以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的转变,所有权趋于弱化,作为他物权的矿业权优于所有权的趋势日益彰显。矿业权一旦设立,就应受到法律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与矿业权人二者之间在原有的管理者——相对人的行政管理关系基础上又形成了类似自物权人——他物权人的民事关系,从而使资源管理体系中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矿业权人的使用及收益权这两大任务更加明晰。国家通过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初级市场进行有偿出让,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收益权的体现,企业转让采矿权是财产经营行为,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得以显化。矿业权在国家出让前属于国家的公共财产权,出让需要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方式。针对于美国证交所近年公司治理改革方案,通过我国交易所改革的重点应是减少政府监管机构不当控制,增强交易所的独立性。[25]
(二)有利于为矿业权流转提供理论基础。探矿权、采矿权经济权利性质的确定,不仅使各类经济主体可以通过依法出售、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进行融资勘查并实现其收益,从而培育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形成的交易市场、促进商业性矿产勘查开采进入良性循环轨道,而且进一步确认了探矿权、采矿权是一种资源性资产和财产权,探矿权、采矿权具有经济价值,从而彻底打破了长期以来矿产资源自身价值不被承认、采矿权可以无偿或者低价取得的观念,为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并进入流通领域、结束采矿权取得方式的“双轨制”提供了法理基础。各种市场投资主体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都是合法的财产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用探矿权、采矿权作为资本。同时,也有利于矿产资源管理方式由行政管控向民事协商和司法救济有机结合方式的过渡,从而更好地实现政府部门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转变。
(三)有利于实现矿业权依法管理和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探矿权、采矿权都是一种经济权利并适用经营权的一般性规则和制度。探矿权、采矿权的转移包括出让、转让都需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其出让、转让合同均以管理机关的审批登记为生效要件。同时,使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中的公权与私权界限得到明确划分,可以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改变行政干预过多的现象,减少行政违法行为,使非国有经济主体可以与国有经济主体一样,依据民法原则来设立、变更和消灭采矿权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政府部门既负责市场监管,又直接参与市场经营,与民争利。
(四)有利于定分止争,建立持续稳定的矿业秩序。经济学中“租的消散定理”的理论认为:任何一种可用资源,不管是自然资源还是人造的生产资料,如果所有权不明确或不加限制地任人使用,一定会遭到严重的破坏;同时争夺资源的代价会越来越高,最后使获取资源所要付出的代价提高到与资源的使用价值相等。另一方面,如果资源无偿取得,矿业权人自己不会珍惜资源,也不会得到别人的尊重,由此,资源浪费和侵权行为便会产生。产权理论也表明:在任何社会,保存得比较好的资源往往是有明确所有权的私人领地。[26]
(五)有利于产业政策的实施。一般来说,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都属于国家经济政策范畴,是市场经济国家发展本国经济不可或缺的政策工具。产业政策是政府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目标,而对产业的形成和发展进行干预的各种政策的总和。这里的干预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规划、引导、促进、调整、保护、扶持、限制等方面的含义,其实质是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一种自觉的干预,以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包括实现经济振兴与赶超,产业结构调整与转换,保持经济领先地位与维持经济增长势头等,这些政策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
综上所述,矿业权是基于社会化的现代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突破“非公即私”的传统思维,凸显社会化属性的经济权利。这从客观上要求,我国在矿业权市场运行和规范中,应立足社会本位、兼顾国家、企业和社会民众的利益,从而科学合理地执行矿业法律规范,切实保障矿业法律关系中各方合法利益。
[1]江平:《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6页。
[2] 高圣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2页。
[4]屈茂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5]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0页。
[6]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3页。
[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页。
[8]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9]曹明德:《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之探究》,载于《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第17-24页。
[10]朱晓勤,温浩鹏:《对矿业权概念的反思》,载于《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1月,第86页。
[11]张宏仁:《“探矿权”与“采矿权”的统一—矿产资源法修改应当解决的首要问题》,未公开发表稿。
[12]王勇:《行政许可程序理论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13]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14]史际春:《求真务实、肩负社会责任的人大经济法学》,载《法学家》2010年第4期,第71页。
[15] 此概念为本文创新点。 这一定义方式是笔者在对近来国内诸多有关“矿业权”概念比较分析的基础上,针对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化背景下,国家通过“有形之手”介入市场,并与市场机制“无形之手”协同并用的现象分析。继而笔者认为,传统的基于“公私划分”、“非公即私”的思维对矿业权所作的研究有着天然的缺陷,难以对矿业权体系的构建以及国家介入予以释义。因此,笔者认为,矿业权是现代经济背景下,突破法之公私泾渭分明而认为矿业权是公法与私法相互交融的必然结果,在传统私的矿业市场运行中引入了公的国家权力进行规范、引导,从而充分发挥“公私兼容”的矿业权积极效用。
[16]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印行,第18页。
[17]日本矿业法上规定的“试掘权”相当于我国矿业法规定的“探矿权”,“采掘权”相当于“采矿权”。
[18]M.J.达伊著,李国玉、赵要德译:《加拿大阿尔伯达省石油工业的发展(埃德蒙顿1989年)》,载原能源部油气资源管理办公室、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情报研究所编:《加拿大石油天然气勘探、开采登记条例》,1991年,第51页。
[19][英]朱迪·丽丝著,蔡运龙等译:《自然资源——分配、经济学与政策》,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99页。
[20]郗伟明:《山西煤炭资源整合法律问题探析》,载《山西大学》(哲社版)2009年第5期,第101页。
[21]崔建远、晓坤:《矿业权基本问题探讨》,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22]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印行,第10页。
[23][罗马]查士丁尼著,张企泰译:《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4页。
[24]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印行,第17页。
[25]朱大旗:《从财政法(学)的演进论其独立性》,载《法学家》2006年第5期,第30页。
[26]刘大洪、何易主编:《公有财产法律保护》,西苑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