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新:论能源亲贫规制的立法促进(2012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5-07 12:00:00

  内容提要:能源亲贫规制立足于消除能源贫困,保障基本能源服务的可获得性、可承受性和可靠性,这是政府履行生存照顾义务的应有之义。普遍服务规制、更加灵活的价格规制以及多样化质量规制和能源供给规制将有利于亲贫目标的实现。我国应当以能源法的制订为契机,通过立法促进能源减贫,实现弱者的正义。

  关 键 词:能源规制  亲贫规制  普遍服务  能源立法

 

一、能源亲贫规制的法理意涵

  我们人类活在一个能源依赖的世界里,“尽管能源本身并非人类自身的基本需要,但缺乏可获得和可承受的能源服务将会导致很多人类自身的基本需要无法得到满足。”[1]从这个角度讲,能否获得维系基本生存的能源服务关乎宪法上的生存权问题。所谓生存权,是人按照其本质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享有的维持自己的生命的最起码的权利。[2]在人的所有欲望中,生存的欲望具有优先地位,社会财富的分配应确立一个使所有人都能获得与其生存条件相适应的基本份额的一般客观标准。社会成员可以根据这一标准,向国家提出为了维系自己生存而必须获得的物和劳动,这是生存权的应有之义。[3]在现代社会中,获得基本的能源服务是维系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几乎无人会反对将能源服务应当作为个人生存的“基本份额”之一,无论贫富贵贱,无论身处农村城市,获得基本的能源产品和服务是人之作为人所应有权利。因此,生存权可以派生出“能源权”(right to energy)的概念,要求以低廉的价格对经济弱势群体提供服务,即使对于经济状况无法支付能源服务费用的人也有获得能源利用的权利。[4]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有学者明白指出,能源普遍的可获得性(Universal Energy Access)就是一项基本人权。[5]

  然而,我们仍然处于一个能源贫困的时代。目前发展中国家还有20多亿人口无法使用现代能源,24亿人口仍然使用传统的生物质能来解决其基本的能源需求。[6]国际能源署(IEA)在2004年的《世界能源展望》中特别强调了“缓解能源贫困迫在眉睫”。[7]对于国家而言,能源贫困表现为缺乏电力使大多数工业活动无法开展,从而限制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于个人而言,能源贫困则体现在个人基本能源需求无法得到满足。能源贫困既是经济贫困的表现,也是经济贫困的重要原因。从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看,政府对能源贫困人口有生存照顾的义务,有责任采取必要的规制措施来减少和消除能源贫困。能源是一种基本的公共服务服务,其次才是一种商品,如果我们不否认现代人普遍的基本能源需求,那么,政府就应当通过规制促进减贫,这些以保护弱势群体权益为目标的一系列规制措施就是亲贫规制(pro-poor regulation)。具体到能源领域,能源亲贫化规制则是立足于消除能源贫困,追求社会公平,确保人人可以获得基本的能源需求和能源服务,保障基本能源服务提供的可得性(accessibility)、可承受性 affordability)和可靠性 reliability),以减少贫困人口、保护妇女儿童、增进公众健康。

  能源亲贫化规制是履行生存照顾义务之体现,“生存照顾乃现代行政之任务”[8],政府必须主动承担起生存照顾之义务。福斯多夫最早提出国家行政任务的重心在于“服务行政”和“生存照顾”。现代社会个人已经无法完全依靠其自身所拥有的资源来实现生存,“个人生存负责”的可能性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已经逐渐被“政治生存负责”所代替,政治权力作为公民权利让渡的产物必须为社会谋福祉,国家作为政治权力的拥有者必须承担起对其公民生存照顾的义务。“国家因此而负有广泛照料人民生存照顾的义务,并受这种义务之拘束。”[9]人类对能源的依赖性决定普遍的能源服务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职责,国家的生存照顾应当具有普遍性,不能因个人所处地理位置之偏远抑或个人财富之多寡而区别对待。因此,政府应当确保消费者中的弱势群体,尤其是广大的农村人口、偏远山区和城市低收入人口能够获得基本的能源服务。政府作为公民权利让渡的产物,必须“承担起对弱势群体应有的责任,不是歧视与排斥,也不是出于怜悯,而是把它视为一种责任,并成为制订与执行社会政策的价值基础。”[10]

  当然,生存照顾可以有各种不同的形式。国家的生存照顾并非意味着国家必须“事必躬亲”,生存照顾之义务并非一定要通过行政给付的方式来实现。具体到能源服务,国家并非是能源服务的唯一提供者,不一定要以独占经营的方式来提供能源服务。上世纪七十年代发生能源危机以来,全球范围内掀起一场管制革新运动,以解除连结、解除管制和民营化为标志的能源市场更具竞争性,能源市场化改革的本质是国家角色从公共服务和福祉的提供者和履行者转变为社会的辅助者,政府更多地利用私人投资来解决政府财政赤字和任务负担,政府与市场、社会共同分担公共任务。国家责任从“给付责任”转变为“担保责任”,在“担保国家”的语境下,政府对基本能源服务的提供负有最终责任,但通过监督与管制确保企业承担给付与提供基本能源服务,从而间接实现国家的生存照顾义务。通过市场之手来提供普遍的基本能源服务亦无不可,但能源市场化本身并未消除能源贫困,相反,市场嫌贫爱富的本性更加剧了贫困人口获得基本能源服务的难度,“竞争机制之导入,反而破坏了原本维持普及服务之协调;市场机能取代管制力量之结果,竟造成了特定社群无法获得等价及等质之基本民生服务的危机”,[11]因此,应当通过适当的规制机制使国家的生存照顾之义务得到落实则显得尤为关键。

二、能源亲贫规制的机制设计

  能源亲贫化规制目标是消除能源贫困,无论地理位置如何偏远或个人经济状况如何贫困,都应当确保基本能源服务提供的可得性、可承受性和可靠性。可得性是指基本能源服务的覆盖范围的普及,可承受性和可靠性则是指出基本能源服务价格的合理性和质量的稳定性。其中,能源的可得性是亲贫规制的基础,价格的可承受性和质量的可靠性则是亲贫规制的关键。相应地,能源亲贫规制机制应当包括普遍服务规制、价格规制和质量规制。此外,在我国的语境下,激励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推进能源市场竞争规制对于亲贫目标的实现也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普遍服务规制

  能源供应在不同的地区所产生的固定成本是不一样的,偏远地区的人口稀少、能源管网架设的难度大、成本高,其初始固定成本的投资远远大于可变的边际成本。一般而言,能源企业在偏远的农村、山区和海岛等提供能源服务所能节省的成本大于提供服务时所能得到的收益,换言之,能源企业在这些区域提供服务是不经济的。政府应当通过补贴机制规制能源企业在“不经济”的区域普及基本能源服务,以落实政府生存照顾的担保责任。

  在能源产业垂直一体化垄断经营的模式下,交叉补贴一般为规制机构所允许,将其作为提供普遍服务,履行国家生存照顾义务的手段。所谓交叉补贴,是指能源产业中的垄断性业务与竞争性业务、盈利业务与亏损业务相互弥补,实现盈亏平衡。规制机构采取允许交叉补贴的规制措施,实质上是允许企业进行内部交易,通过实行价格差别,在不同的用户之间、不同区域之间进行补贴。比如在电力领域对商业用电、工业用电的制定高价政策,而对居民生活用电和农业用电则制定低价政策,以商业和工业用电的盈利来弥补对居民供电的亏损。然而,将交叉补贴作为提供能源普遍服务的方法,低成本地区和用户为高成本地区的用户买单,价格无法真正反映成本,扭曲了社会分配效率,这至少从社会公平的角度上看是不合理的。

  随着能源市场化改革深入,能源产业一体化经营的模式被打破,交叉补贴难以为继。为了防止“撇奶脂”效应,政府必须建立一种稳定且有效的融资补偿机制来避免财政资金局限性和市场逐利性的不利影响,为此,许多国家都通过设立能源普遍服务基金来以解决能源企业承担减贫职能的资金鸿沟。能源普遍服务基金是政府为了实现公共服务的目的通过行政征收而成立的财团法人,目的在于实现在高成本地区提供管网连结的企业予以补偿和为低收入的能源用户进行补贴,以落实普遍服务的目标。普遍服务基金集中起来以后,由于指定的机构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统一转移支付给实际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企业。使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企业在参与竞争的同时,得到必要的补偿。比如法国新电力法设置了“公共服务基金”,规定承担国家公共服务支出的电业者可以接受“新电力法所设置的公共服务基金”的补偿,其中,公共服务的内涵就包括了确保电网尚未连结地区的能源供应和为经济弱势用户提供电力等内容,即囊括了普遍服务的主要受体——高成本地区的电力用户和低收入的电力用户两大类。[12]

2、灵活的价格规制

价格规制是亲贫规制的核心内容,英国公法学者安东尼·奥格斯(Anthony I.Ogus)认为,“只要有政府的地方,就有价格控制”。[13]价格规制是规制机构重要的规制工具之一,包括价格水平规制和价格结构规制,它直接制约着亲贫目标的实现。

能源市场化的背景下,价格水平规制要求能源服务的资费能够反映能源产品和服务的成本,即能源价格应当是公平和合理的(just and reasonable)。所谓公平和合理的价格规制应当体现受规制的能源价格必须是可行的最低价格。可行的最低价格首先是指受规制的价格必须能够补偿能源企业谨慎投资的成本并能够获得合理的利润。其次,可行的最低价格还要求受规制的价格能够反映能源产品社会和环境成本。 再次,公平合理的价格还要求能源价格不得具有歧视性,即无正当理由不能而给予消费者不公平或不合理的价格优惠。

  然而,对于实现亲贫目标而言,公平和合理的价格还要求规制机构在进行价格规制时应当充分考虑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尤其是低收入人群的价格承受力。为此,能源规制机构往往采取价格结构规制,即采取灵活的定价方式和资费结构来不同用户群体的利益分配,使得贫困家庭可以获得可承受的能源服务。比较常见的亲贫价格结构规制主要有两种,即生命线费率定价和阶梯式计量定价。所谓生命线定价就是设定一定的消费水平线,给予一定的基本能源消费量实行免费政策。阶梯式计量定价也称为递增分段定价,即每一分段的消费量对应一个价格,价格随着分段而增加。这两种价格结构规制的特点是消费量越少所对应的资费支出就越少,对于低收入的贫困人群而言更加有利。[14]值得注意的是,通过更为灵活的价格结构规制给予贫困人口一定的合理优惠,这种倾斜并不构成价格歧视。比如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认为,美国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FERC)根据不同的客户的负荷分布特点将客户进行分类和定价并不构成不正当歧视。[15]

3、多样化的服务质量规制

  一般而言,不能的能源服务质量标准多对应的成本不同,如果规制机构能够允许多样化服务质量的存在,则会存在一个多样化的价格结构体系,就有利于低收入人群选择可承受的价格安排。比如可中断的电力服务质量相对较低,因此给予一定的折扣并不构成歧视性价格。同理,对于天然气管道运输,提供可靠的连续服务比提供可中断服务(interruptible service)的成本要高,规制机构一般都会允许针对不同成本的能源服务而制定不同的价格。

  规制机构往往会采取设定标准与信息披露的规制形式,一方面对能源服务供给者设定最低的质量标准,比如供电可靠性、电能质量、供电服务质量等关乎消费者最基本的健康和安全的问题,规制机构有义务设定服务质量的底线;另一方面,规制机构还会要求能源企业强制性披露提供服务的价格、标准和程序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在经济规制中的质量规制一般与价格相联系,当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制标准,规制机构将会降低价格水平并给予处罚。当然,多样化的服务质量规制是相对的,不能以基本能源服务的可靠性为代价来换取价格上的可承受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服务质量规制的策略只能是在保障弱势群体最基本的健康和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地采取灵活、多样化的质量标准,扩大基础设施的覆盖面。”[16]

4、多样化的能源供给规制

  多样化的能源供给方式有赖于多样化的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分布式的能源技术的发展。目前,能源贫困人口大多处于偏远大多农村和山区,除了通过普遍服务规制要求能源企业衍生管网覆盖外,倘若能因地制宜的开发当地的可再生能源资源,采取分布式发电的技术,推广沼气发电、风力发电、小水电、太阳能光伏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并使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可以并网或直接向当地用户供电,不仅投资少、污染少,同时也有利于解决贫困山区人口的用电问题。美国早在1978年就颁布了《年公用事业政策法》激励以太阳能、风力、生物质能等可替代能源为燃料电厂的建设,鼓励“小而美”的替代能源电厂的建设。其中规定能够了“必须接受条款”(“must takeprovision),授权能源监管机构监管所有的公用事业必须购买任何“合格设备”所生产的全部电量,这些“合格设备”就是指利用可替代能源进行发电的设备或热点联产的设备,这引发了大量独立电厂的建设。[17]因此,激励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除了要用相应的补贴政策外,还应当降低市场准入门槛,确保可再生能源并网。多样化的能源供应方式不仅可以改变传统化石燃料为基础的能源供给模式,有利于缓解环境危机,对减少能源贫困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竞争规制在某种意义上也有利于减少能源贫困。竞争规制就是要使能源市场自由化,放松竞争性业务的市场准入门槛,开放自然垄断能源管网的使用权,通过在能源生产、开发、销售和利用等非自然垄断环节的竞争,传统化石能源与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竞争,从而提升生产效率、促进技术革新,最终促使能源价格下降,这将有利于包括低收入人群在内的所有能源用户。

三、能源亲贫规制的立法回应

  从能源法治的角度,“亲贫”理念和规制机制应当通过构建相应能源法律制度加以落实。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能源贫困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来讲,通过能源立法强化亲贫规制,对于减少乃至消除能源贫困,切实保障公民生存权以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正在制订能源领域的基本法,在能源立法的顶层设计上实践“亲贫”的理念和精神、落实“亲贫”的规制机制,既是立法人本化的要求,也是立法人本化的体现。笔者认为,从确保基本能源服务普及性、可承受性和质可靠性的角度,未来我国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能源亲贫规制立法。

1、  设立普遍服务基金,完善普遍服务制度

  我国目前能源普遍服务的资金筹集任务艰巨,西部的个别省份通电率仍然很低。据专家估算,要使电网覆盖全部国土和人口,至少需要百亿资金。[18]虽然我国2005年颁布实施的《供电服务规制办法》第五条规定了供电企业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保障任何人能够以普遍可以接受的价格获得最基本的供电服务。《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也明确规定了“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普遍服务机制,保障公民获得基本的能源供应与服务。”但对于普遍服务资金机制和实施机制等问题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未来能源基本法中应当明确规定设立能源普遍服务基金,并通过配套立法明确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等具体事实细则。

第一,基金的征收。基金的征收是指作为基金的资金的来源问题。根据法治发达国家普遍服务基金设立的经验,主要有两种资金来源。一是向电力用户征收。美国主要通过向电力用户设立“系统收益费”(System Benefits Charge, SBC)来筹集普遍服务基金。[19]系统效益收费(SBC),顾名思义是根据电力系统效益加收的费用。系统收益费实际上就是电费加价,是指除正常电费之外附加在每位用户电费中的小额费用。[20] 二是向业者征收。比如法国电力法明确规定公共服务基金的来源包括所有的发电业、配电公司、一定容量以上的自用发电设备、电力进出口商。[21]这些电力经营企业必须根据其收入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公共服务基金。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需要由普遍服务基金补贴的高成本地区和低收入用户的数量较多,如果采用电费加价的方式来筹集能源普遍服务基金,完全由电力用户来承担普遍服务的义务,则可能在在电费中加价的数量会比较大,增加电力消费者的负担。因此,建议立法中确定电力经营企业为缴纳普遍服务基金的主体,任何从事电力业务的发电、输电、配电和售电的企业,以及包括一定容量以上的自用发电设备都应当按照其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普遍服务基金。

第二,基金的管理。目前,能源普遍服务基金的管理人可以由能源公司、能源监管机构以及非赢利性第三方机构来担任。在市场化的背景下,多元化的市场主体之间对于普遍服务项目的投资存在利益冲突,将基金赋予某一能源公司管理难以确保基金配置和使用的公平性,不利于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从担保国家的角度,政府应当积极瘦身,尽可能将可以由社会中介机构完成的管理职能分离出去,只需要“掌舵”而不必“划桨”。从保证市场竞争的公平性,确保基金运作的高效与安全,减少政府失灵,建议在立法中确立作为基金的日常管理由第三方来完成,为了确保基金管理机构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基金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赋予该机构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同时立法仅规定该基金的发展目标和方向作出规定,具体的管理内容可以由规制机构与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契约,并由规制机构进行的日常监督和定期绩效考核来达到规制的目的,最大限度地保证第三方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化运作。

第三,基金的使用。普遍服务基金的使用包括利用该基金补偿能源企业为承担公共服务义务之损失和为低收入用户获得基本能源服务提供一定限额的补贴。基金的使用应当坚持市场化的原则,引入竞争机制,以提高基金的配置效率。具体到我国的情况,应当尽快建立起普遍服务项目的特许经营制度,由电力规制委员会制定和颁布招投标的条件、程序,并负责招投标的组织工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由符合条件的电力经营企业参加竞标,由企业进行报价,再由电力规制委员会选择需要基金补偿额度最少的企业提供普遍服务。电力规制委员会应当与中标的电力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明确规定中标电力企业所必须承担的普遍服务的范围、时间和服务质量等等。

2、确立价格规制方法,实现价格规制法制化

  我国能源价格规制基本游离于立法之外,现行的能源立法对能源价格问题皆语焉不详。我国能源价格体制改革目前已经步入深水区,通过立法确立能源价格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原则,细化价格规制的准则和方法,理顺价格规制的体制,实现价格规制的法制化。

  首先,应当在能源基本法中明确能源价格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原则,确立能源市场化的目标,发挥价格的调节和引导功能,使市场成为能源资源配置的基础手段。我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按照有利于反映能源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原则,建立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以市场调节为主导的能源价格形成机制。” 该规定明确了国家应当朝着市场化的目标逐步完善能源资源、能源产品和能源服务的价格形成机制,这种市场竞争下所形成的能源价格,同样有利于亲贫目标的实现。

  其次,我国能源价格规制体制不明晰,缺乏统一法定的标准。未来应当在能源基本法中明确价格监管的方法,确立灵活多样的价格结构监管体系。《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具备条件的地区,销售电价可实行高可靠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节假日电价、分档递增或递减电价等电价形式。”在此基础上,2011年我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印发了《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2617号)要求将城乡居民每月用电量按照满足基本用电需求、正常合理用电需求和较高生活质量用电需求分为三档,电价实行分档递增。其中,第一档电量原则上按照覆盖本区域80%居民用户的月均用电量确定,电价仍然维持在较低水平;第二档电量则按照覆盖本区域95%居民用户的月均用电量确定,起步阶段电价提价标准每度电不低于5分钱;第三档电量为超出第二档电量,起步阶段电价提价标准为0.3元左右。此外,对于城乡“低保户”和农村“五保户”家庭每户设置10度或15度免费用电基数。可见,该指导意见吸收了“阶梯式定价”和“生命线定价”两种价格结构规制方法,既考虑了资源节约的因素,又考虑了低收入人群承受力的亲贫因素。

  遗憾的是,目前关于能源价格监管的方法都只停留在规范性文件的层面,法律位阶和效力均较低,价格规制的严肃性得不到法律的保障。而《电力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可见,电价管理办法制定的主体应当是国务院而非国家发改委,即使目前所规定的电价监管方法是带有过度性质的“暂行办法”,但作为发改委是否有权代表国务院制定一般性的电价管理办法仍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应当以能源基本法的制订为契机,明确规定价格规制的主体、原则、方法和程序,理顺当前国务院、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的价格规制权限,消除多头监管、分散监管的体制性问题,逐步完善价格规制的配套制度,尤其是价格听证制度、定期审查和评估制度等,以保证价格规制的有效性和科学性。

3、完善可再生能源的激励性制度建设

  我国的能源贫困人群以以来传统生物只能的农村居民为主,东北、西部省市农村地区是我国贫困人口聚集区域。[22]考虑到我国能源资源的禀赋和分布特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是解决我国能源贫困重要途径。朱成章先生认为,“中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首要目标是要解决农村的能源贫困问题,解决农村地区和边远地区的能源问题;二是要解决环境污染造成的巨大压力;三十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培育可再生能源产业体系。当前要把农村能源贫困放在首要位置。”[23]我国新修订的《可再生能源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可再生能源法》并非立足于解决能源贫困问题,相关的制度设计较为原则,缺乏直接针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门规定。可喜的是,我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中第九章专门规定“农村能源”问题,其中农村能源发展的原则、优惠政策、农村能源保障、边远农村电力扶持、农村生物质能的发展等规定都将回应了我国农村能源贫困的现实。未来可以考虑以能源基本法中的农村能源问题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结合《可再生能源法》的资金机制,制订全国性的农村能源专门立法,并通过建立农村新能源财政补贴和农村新能源发展基金等激励性制度来强化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减少农村能源贫困。[24]

四、结语

  传统能源监管主要是出于经济性目标,通过矫正市场失灵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然而,社会福利最大化往往只关注“分配效率”而非“分配公平”。能源规制革新应当改变只注重经济效率而忽视分配正义的传统监管模式,通过相关监管制度的调适使得能源监管朝着亲贫化的目标迈进,保障任何公民可以通过方便的途径、以可承受的价格、获得非歧视性的能源服务,以满足公民基本的生活需要,消除能源贫困,使普通民众的生活符合一般生活水准。亲贫规制本身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仅依赖能源法律制度的立法调适,同时也有赖于国家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才能实现弱者的正义。


[1] Stephen R. Tully, “The Contribution of Human Right to Universal Energy Access”, 4 Nw. U. J. Int'l Hum. Rts. 518.(2006).

[2] 徐建一编:《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问题解答》,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2年,第23页。

[3] 徐显明:《生存权论》,载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60页。

[4] See Fabienne Helvin,“Energy law in France”, In Energy Law in Europe: National, EU and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stitutions. Martha M.Roggenkamp & Anita Ronne E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466-467.

[5] Stephen R. Tully, “The Contribution of Human Rights to Universal Energy Access”, 4 Nw. U. J. Int'l Hum. Rts. 518(2006).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持续发展可再生能源北京宣言

[R/OL].(2005-11-18)[2011-04-25]. http://nyj.ndrc.gov.cn/gjkzsnydh/t20051110_49355.htm

[7] 谢美娥:《能源贫困与中国欠发达资源富集区的农村能源建设问题研究》,载《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3期。

[8] 陈新民:《公法学札记》,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8页。

[9] 陈新民著:《公法学札记》,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3页。

[10] 王思斌:《改革中弱势群体的政策支持》,载《北京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

[11] 彭心仪:《由资讯通信法制之发展趋势论数位落差之消弭》,载《经济法治论丛》,2002年第29期,第265页。

[12] The Law of February 10 2000 on the Modernis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Electricity Public Service, Article 5. Available at: http://www.industrie.gouv.fr/energie/anglais/ang_loi_elec.htm#a12, last visited:02/06/2009.

[13] 【英】安东尼·奥格斯(Anthony I.Ogus)著,骆梅英译:《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0页。

[14] 陈剑、夏大慰:《规制促减贫:以公用事业改革为视角》,载《中国工业经济》,2010年第2期。

[15] Cities of Bethany v. FERC, 727 F.2d 1131(D.C. Cir 1984).

[16] 许峰:《中国公用事业改革中的亲贫规制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页。

[17] Peter Navarro,“The Restructuring Regulator:A Guidebook and Research Agenda for Restructuring the Electricity Industry,” 16 Energy L.J. 347(1995).

[18] 俞学河:《电力社会普遍服务关系的构成要素》,载《电力技术经济》,2004年第5期。

[19] “System Benefits Charge网址:http://www.raponline.org/Pubs/IssueLtr/System.pdf,最后登录时间:200926日。

[20] 所有使用电网传输电力的用户都必须交纳,通常的标准是以美分每千瓦时进行征收,比如加利福尼亚州,系统效益收费的数值介于每千瓦时0.3-0.45美分之间,大概是用户电费的3%。目前除了加利福尼亚州外,康涅狄格州、特拉华州、伊利诺斯州、马萨诸塞州、蒙大拿州、新泽西州、新墨西哥州、纽约州、俄亥俄州、俄勒冈州、宾夕法尼亚州、罗得岛州和威斯康星州等14个州通过系统收益费的方法征收公共服务基金。“State with Public Benefit Funds,”网址:http://www.pewclimate.org/what_s_being_done/in_the_states/public_benefit_funds.cfm,最后登录时间:200926日。

[21] The Law of February 10 2000 on the Modernis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Electricity Public Service, Article 5. Available at: http://www.industrie.gouv.fr/energie/anglais/ang_loi_elec.htm#a12, last visited:02/06/2009.

 

[22] 李慷、刘春锋、魏一鸣:《中国能源贫困问题现状分析》

[23] 朱成章:《关注能源贫困》,载《大众用电》,2006年第8期。

[24] 赵爽、刘昌海:《新农村建设中能源贫困的制度困境与对策》,载《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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