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5-10 12:00:00
内容提要:2012年,黑龙江省人大制定的《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引发了广泛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气象资源探测行政许可和探测资料汇交制度的规定。但是,气候资源的特性并不适合设定所有权,地方性法规也无权规定国家所有。无论是气象数据科学性还是国家安全的角度等理由也不足以支持规定气候资源探测许可,而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强制汇交制度容易让气象部门与探测企业之间产生利益冲突。气候资源立法应摆脱重审批重管理的惯性思维,多为气候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供扶持和激励。
关 键 词: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探测许可;资料汇交
一、问题的提出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的《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宣示“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并作了气候资源探测需经行政许可等规定。这一消息迅速引发舆论广泛质疑乃至调侃。
该《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1]按照《条例》规定,企业探测开发风能及太阳能资源必须经过气象部门批准,而且探测出来的资源属国家所有。黑龙江方面引用《宪法》第九条论证其立法合理性。根据《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那么,该《条例》规定“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是否有法理依据,又是否符合国家当前鼓励新能源产业发展的政策导向呢?
二、气候资源的权利归属
该《条例》引发争议最大的条款在于宣示了“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在引发公众广泛质疑之后,黑龙江省气象局的官员引用《宪法》第9条论证其立法合理性。根据《宪法》第9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
根据该《条例》的定义,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既然气候资源是一种自然资源,而《宪法》第9条又规定了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那么“气候资源当然属于国家所有”,似乎也是言中之意。但是,在得出这一结论之前,我们还需要回答下列两项问题。
(一)气候资源与《宪法》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条款
《宪法》第9条规定的“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这里的“等”究竟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亦即上述列举是否已经穷尽,并且将气候资源排除在外,这是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
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来看,《无线电管理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将无线电频谱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等规定为国家所有。根据1973年《国际电信公约》(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Convention)第33条规定,“各成员国在使用无线电频率时,必须牢记无线电频率和静止卫星轨道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因此无线电频谱资源也属于自然资源。而森林资源,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定义,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这也可以解释《野生动物保护法》将野生动物资源列为国家所有的原因。
从上述立法,我们可以看出,《宪法》第9条规定的“等”是等外等,即“自然资源”的具体外延是存在发展的空间的,仅从字面上看,并不能断定该条例的规定违反了《宪法》第9条有关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规定。当然,可以列为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也并不是漫无边际的,具体应当满足哪些限制条件,是需要深入研究的。[2]
关于资源“国家所有”的规定涉及基本经济制度,在《立法法》颁布之后,根据第8条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能加以规定。《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也体现了这一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还在第45条第1款严格限定了国有资产范围:“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依反对解释的原则,法律没有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都不属于国家所有。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迄今尚无法律规定气候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该《条例》作为一部地方性法规,是无权规定作出气候资源归国家所有的规定的。
(二)气候资源的物权属性分析
1.气候资源与土地物权的关系
依照该《条例》的定义,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可见,气候资源涉及的是包围地球的大气圈,或者说是涉及地上的空间。
如果要讨论气候资源的物权属性,就需要研究它与地上空间存在的物权关系。根据一项古老的普通法原则,土地所有权人(landowner)的权利范围是“上至天空,下达地心(Cujus est solum, ejus est usque ad coelum et ad inferos)”。[3]因此,在法律上,无论是地表、地表上空以及地表下部,以及在其中生长的植物或永久附着的建筑物、附属物都属于土地所有权的范畴。但是,所有权绝对的原则早已受到诸多限制。目前,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是规定地下的矿产资源、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而除此之外,有关气候资源的权益仍然属于土地物权的范畴。
我们可以首先考察一下美国的立法。美国的土地所有权主体比较多样,包括联邦政府(即所谓的公共土地[public lands])、各州及地方政府、私人所有和印第安人部落保留地。对于公共土地,国会在1916年通过的Stock Raising Homestead Act确立了区分地权(split estate)的原则,即地下矿产保留由联邦政府所有,其他权益归属地上权(surface estate)人所有。《北达科他州世纪法典》(North Dakota Century Code) §17-04-03、《蒙大拿州法典》(Montana Code)§70-17-404、《内布拉斯加州法典》(Nebraska Revised Statutes)§66-912.02,都限制从地上权中剥离土地上的风力资源中包含的风能权利。《密苏里州法典》(Missouri Revised Statutes)§29-442-12明确规定“太阳能属于土地产权,任何情况下政府不得征用”。由此可见,在这些公地或者这些州的地上权人同时也拥有该土地上方或者流经上方的风力、太阳能中包含的能源权利。
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大多判决风能资源属于地上权(surface estate)所有,即在土地上建设风电场和利用地上附属空间的权利,都归属于地上权人。如果企业要投资建设风电场,就需要与该地上权人签订租约。当然,地上权人也可以为了保护自然景观等目的,在相邻土地上设定消极的地役权,以防止建设风电场产生的影响。[4]迄今为止,只有一件判例直接涉及风能权利的剥离问题,即1997年在Contra Costa. Water District v. Vaquero Farms, Inc一案中,加州最高法院认为风能产权可以从私有土地产权中剥离。但是法院同时对这一结论作了限定,即只有在公共实体(public entity)征用土地时才可以剥离风能权利。[5]
而在欧洲已经发生的风能权利的案件中,法院判决也没有承认风能权利的独立性,对相关的争议主要适用民法上的不动产相邻关系处理规则,或者依据地方政府出台的风电场建设所依据的规划和建筑法规进行裁判。[6]
反观我国,《宪法》上对于土地规定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情形,公民或者企业并不对土地享有所有权,但是可以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各项用益物权。一般来说,开发一定规模的风电或者光伏发电项目需要办理征地手续,即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必须转为国家所有的建设用地。但是,即便如此,这些项目的经营者也对这些建设用地享有使用权。而根据《物权法》第120条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因此,这些风能或者太阳能权利仍属经营者而非国家所有。
当然,目前对于气候资源的范围,大家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如果广义理解,也包括水资源。但是,《宪法》中已经明确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2.气候资源是否可以成立独立物权
物权的基础是资源的稀缺性。如果人人可以毫不费力地取用资源,自然没有必要建立独立、排他性的物权。但是,对于普遍存在的、可再生的气候资源,人们往往会将其误解为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但是,事实上,气候要素只有在一定数字范围内才有资源价值。例如,农业生产,对日照、温度、降水有一定的数值要求。
气候资源的范围,实际上取决于人们控制和利用气候资源的能力。鉴于人们利用气候资源的能力,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气候资源范围和种类是有限的,并不能完全满足人类的需要。以风能为例,虽然人类历史上很早就采用风车来抽水、磨面,但是真正通过风力发电技术大规模地利用风能资源,还是在上世纪二十年代才开始的。[7]对于现有的风力发电机来说,运转的风速必须大于每秒2至4米(依发电机不同而有所差异)不等,但是风速太强(约每秒25米)也不行,当风速达每秒10至16米时,即达满载发电。好的风场不但要一年四季吹风的日子多,风速的大小和稳定也很关键。而且即使是风力发电比重最高的丹麦,2008年风力发电占总发电量比重才达到18.9%。[8]
不仅如此,气候资源存在时空分布的不平均性,由此会造成气候资源的局部短缺。根据最新风能资源评价,我国陆地可利用风能资源3亿千瓦,加上近岸海域可利用的风能资源,共计约10亿千瓦。主要分布在两大风带:一是“三北地区”(东北、华北北部和西北地区);二是东部沿海陆地、岛屿及近岸海域。另外,内陆地区还有一些局部风能资源丰富区。而在其他地区,风能资源则并不充裕。
就物权的原理而言,不是所有的物都有“所有权”。太阳能、风能等无体物,必须满足“可被特定化”的条件后,才能讨论其所有权问题。因此,从整体上看,气候资源是不宜设定所有权的。[9]但是对于具有利用价值的气候资源而言,确实可以特定化于具体的地理空间。这也正是气候资源探测工作的意义所在。
但是,即使是可以为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的目的而设立独立的物权,这一物权也并不必然是归属国家所有。从比较法上看,有的国家是允许地上权人通过租约的形式将风能权利或者太阳能权利做出规定的,例如美国南达科他州的法律就规定地上权人可以通过租约剥离风能权利,但是期限不得超过50年。[10]
(三)气候资源国家所有与气候资源有偿出让
目前各国立法尚未明确气候资源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近年来,美国、德国、挪威、丹麦等国均曾出现围绕“谁是风的所有权人”的诉讼。上述四国中,除了挪威因为水利资源丰富,水利发电占总电量比重高达99.5%,美国、德国的风力发电装机容量排名世界第二和第三位,而丹麦的风力发电比重则是居世界第一。同样,在中国的过去几年里,在《气象法》没有规定气候资源国家所有的条件下,风力发电、光伏发电均保持飞速增长,其中到2012年,全国风电总装机容量达到6500万千瓦,居世界第一。[11]由此可见,只要国家鼓励和扶持风电发展的政策到位,让风力发电能够成为有利可图的行业,即使风能资源的控制是在土地所有权人手中,而非规定风能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也不干预风能资源的配置,并不影响风电产业的健康发展。《气象法》第六章“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通篇没提到中国气候资源的所有权归属,该《条例》规定“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对于促进新能源产业发展来说是不必要的,存在与上位法相互抵触的嫌疑,而且也会侵犯相关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
虽然黑龙江省气象局办公室副主任马绪清在为该条例辩护时,声称该《条例》“没有设定任何使用权,也没有规定任何收费项目,不会增加企业负担,谈不上扩权、寻租”,[12]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该条例规定“气候资源归国家所有”可能会带来的影响。目前,我国各地方政府向风电场开发商收取的费用,主要是土地占用补偿费、水土保持费、林业补偿费等。而这些费用主要是用于补充土地所有权人,尤其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利益。有些地方政府认为目前这种无偿配置风电开发权的做法不利于充分合理利用风能资源,造成的企业、政府、民生之间的利益关系失衡、盲目发展的弊端,试图开征风能资源税费。少数地方已经开始试点推进风电开放权有偿出让制度。例如,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开展风电开发权实行市场化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内发改能源字[2011]2060号),开始试点推行风能资源的有偿出让。同年9月20日,中广核风电开发公司和大唐河北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以1500万元和1400万元分别拍得一个风电场的开发权。这也是国内首次拍卖风电开发权。[13]
正如一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所说的,“人不能转让自己并不拥有的东西”的原则(No one can tranfer what he doesn't own),气候资源要实行有偿出让,出让人必须是该资源的所有人。而规定气候资源归国家所有,正好是为国家(包括地方政府)实行气候资源有偿出让输送了“法理依据”。其实质是国家剥夺了土地所有权人本应享有的利益,这也势必会加重新能源企业的负担,降低产业竞争力。因此,我们必须反对规定气候资源国家所有。
中国在2007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31条规定:“能源矿藏、水能资源和海洋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务院可以授权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所有权行使的管理工作。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偿取得的原则,可以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4]根据“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规则,这里实行国家所有的能源资源并不包括风能和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尽管这并不是正式的法律,但是可以从侧面反映目前学界的一种认识。
三、气候资源探测开发的法律规制
该《条例》被称为是国内首部调整气候资源探测开发利用的地方性法规。事实上,它也是在我国鼓励开发新能源,实现节能减排目标的大背景之下出台的。早在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中首次提出要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中国政府也提出了要在2015年前实现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量减少17%的目标。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大力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发展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新能源产业。
黑龙江省的该条例所规定的最主要的制度有两项:一是气象资源探测许可制度。该条例规定,在该省探测开发风能及太阳能资源须向气象部门申请探测许可证;二是探测数据汇交制度。该条例规定,将探测出来的数据汇总给有关部门,且探测出来的资源属国家所有。
(一)气候资源探测许可制度
之所以规定气候资源探测许可制度,官方解释的理由有二:一是为了解决气候资源探测混乱,企业跑马占荒,数据不科学等问题;二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例如很多风电企业的设备都来自国外进口,这些设备可能有某些设置,用来获取我国气象、气候资源资料和数据。[15]国家气象局郑国光局长就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披露,“在2001年,2002年就发现,西方某个国家在我们国家建了若干个风力站,他们都建了一些观测塔,发现他们这个观测点就绕着西昌卫星发射基地在建。”[16]
但是,上述两项理由,并不能充分证明设置气候资源探测许可的正当性基础。首先,数据不科学的问题,大量存在于气象局本身掌握的气象资源数据,而且这些气象资源数据的发布和应用范围也更广。例如,企业建设风场、光伏电站之前,就需要获得地方资源数据以决定风场、电站规模,通常会通过气象局购买数据,以此作为决定是否投资的参考依据。[17]但是因为数据不科学而给企业投资造成严重的影响。尤其是在风电特许权建设项目中,按照规定这些项目电价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投资者如果看到气象局提供的风资源量评估比较高,投标时所报电价可能就会比较低。如果事后项目建成发现风资源量没有原先评估的那么多,经济上就会遭遇损失。
但是,之所以出现数据不科学的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因为气候资源本身就是一种变化中的资源,有较大的变率。如太阳光、热量、风力、降水等都有周期性和非周期性的变化。另一方面,也是更主要的原因在于气候系统探测和气候要素精细观测等方面的基础设施与能力建设滞后。我国风资源评估开展时间不长。目前主要依靠已有的2700多座气象观测站提供的数据(10米高度的风力数据)。近年来全国建了400座专业测风塔,高度大多在70米,但是分布密度、时间跨度都有不足。2006年6月14日,中国气象局才成立了风能太阳能资源评估中心。[18]现在我国在风力资源丰富的地区也还没有开展亚米级的风场观测,无法为风力资源的开发提供精细的气候资料与气象保障服务。[19]
既然气象资源数据不科学的问题主要在气象局自身,要求其他企业自行探测都需要经过行政许可,就存在“一人生病,大家吃药”的监管过度问题。相反,要弥补气象局的数据资料不完整的问题,政府该做的本应是加强气象观测网络的建设,同时善用民间的资源弥补自身数据的不足,以提供气象服务的质量,而不是采取抬高门槛,排挤民间力量的参与。而该《条例》却规定企业探测气候资源一律必须经过气象部门批准,这是没有正视自身的问题,打错了板子,也过度扩大了行政许可的范围。
至于国家安全的顾虑,更不足以成为对气候探测统一设置许可的充足理由。类似在西昌卫星发射中心设置风力观测站的事例,毕竟只是个案,并不普遍,不需要一律采用事前审批这种干预程度较高的监管工具。事实上,我国《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2月23日颁布)有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规定,已经为处理上述案例提供了合理的执法依据。另外,国家气象局制定的《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气象局第12号令,2005年12月6日发布)规定对本国组织和个人实施的气象观测两年以内的,实行备案管理,超过两年的才实行行政许可管理。[20]而针对担心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实施气候资源探测,危害国家安全的问题,《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19条则是规定由国家气象局对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实施探测进行审批。气象局对气象行业是区分境内和境外分别采取了不同的监管模式,能够更好地平衡规范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和国家安全的要求,体现了适度监管的精神。
(二)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汇交制度
该《条例》还规定了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强制汇交制度。“从事风力风能、太阳能资源探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技术审查单位汇交风力风能、太阳能的探测资料,技术审查单位应当对汇交的资料进行复核。”
《气象法》第1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应该说,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汇交制度,有助于补充气象局自身采集的数据,提高数据质量。风电或者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资人在需要决定建立风场的规模等问题,就可以从气象部门获得技术数据和评估。作为气象局提供的一种有偿服务,这些数据一般是要收费的,有的数万元,有的则可能更高。但是,相比企业投资人自行购买仪器设备进行气候资源探测,还是可以降低不少成本。在气象部门普遍利用气象资源数据作为创收工具的背景下,规定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强制汇交制度无疑会引发气象部门与探测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为了避免气象部门要求企业“协助”收集数据并用于创收等目的的嫌疑,可以参考《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2002年3月19日发布)有关地质资料的强制汇交制度的规定,为企业汇交的气候资源数据提供一定期限的保护,期满之后才予以公开。[21]
(三)气候资源开发的法律规制
气候资源立法的一项重要理由就是气候资源开发活动中存在无序经营现象,需要规范。但是,如果仔细考察现有的法律体系,我们就能找到众多可以作为规制气候资源开发活动之依据的法律规范。
首先,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往往同时涉及对其空间(airspace)的利用。这个开发利用活动需要受到下列限制:(1)不得妨碍航空飞行(air travel)的规定。我国《民用航空法》第58条对于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空间利用行为作出了限制。[22](2)关于土地利用的限制。气候资源的开发,如建设风电场和光伏发电场等,往往需要利用一定的地上空间,这就需要接受土地利用规划的调整。《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能源[2005]1511号)第5-7条和第14条规定,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实行预审程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核时需要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第8条规定在风电场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和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3)相邻关系的处理。例如,风机的设置,可能会影响相邻土地上的气流。而太阳能电板的设置,也可能会影响相邻土地的采光。我国《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这一规定也是气候资源开发时需要注意的。
其次,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环境问题,这也已经有相应的环境保护立法,如《环境影响评价法》加以调整。例如,风电场的设置,会产生噪声问题,项目占地破坏地表,影响鸟类繁殖和迁徙等问题。[23]因此,《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能源[2005]1511号)第九条规定:“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风电场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由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凡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最后,但是并非最不重要的是,气候资源开发活动所涉及的项目投资,还可能需要接受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例如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版)的规定,“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而项目核准机关在对项目进行审查的时候,也会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土地利用、宏观调控、地区布局、资源利用、生态保护等方面进行考虑。[24]
由此可见,目前已经有众多的规范可以用于规范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不仅如此,在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众多企业参与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出现所谓的“跑马圈风”等现象也并不为虑,因为每个企业都是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自然会理性计算,权衡得失,无需他人过度干预。[25]
四、结语
在我国当前生态环境整体恶化,国家社会日益重视气候变化应对的大背景下,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确实具有深远意义。黑龙江省率先对气候资源探测开发利用活动进行地方性地方立法的尝试,本应产生积极的示范效应。然而,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这次立法的效果是差强人意的。
首先是气候资源国家所有的规定成为众矢之的。这一规定不仅在物权法原理上是否可以成立是值得讨论的,而且规定物权制度本身也超越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性。但是,令人诟病的还有该条例通篇体现的是部门利益驱动和权力寻租的色彩。条例全文25条,有将近四分之一的篇幅讨论气候探测许可。有关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汇交制度的规定也无疑动了探测企业的“蛋糕”。
尽管这一条例规定的只是气候资源探测开发利用的问题,但是却折射出当前立法中存在的一些更深层次的问题。该条例草案是由黑龙江气象局起草的,条例的通过也得到了国家气象局的支持,引发媒体热议时也是由该气象局办公室副主任出面回应,而立法机关的声音却是缺位。[26]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除了加强人大审议力度之外,还需要通过公开立法草案听取民众意见并实施立法理由说明等制度,以抑制权力寻租的冲动。行政部门本身也应当积极转变职能,改变重审批轻监管,重管理轻服务的习惯。事实上,该条例的起草如果从加强科学规划、资源调查评价等角度入手,为气候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供扶持和激励,是可以有更大一番作为的。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2011年3月21日颁布)第2条第2款作了类似规定,即所谓的气候资源,是指“为人类生存和活动所利用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和其他大气成分等自然资源。”两者文字表述稍有不同,但其含义实质上是一样的。
[2] 不过,《文物法》规定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等属于国家所有,因文物属于文化资源,这一规定某种程度上突破了《宪法》第9条对自然资源的限定。
[3] See 2 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f the Law of England 18 (William Draper Lewis ed., 1902).
[4] Lisa Chavarria, Undertaking The Severance of Wind Rights, pp.2-3, http://www.ocgi.okstate.edu/owpi/Severance_Wind_Articles.pdf.
[5] 68 Cal. Rptr. 2d 272 (Ct. App. 1997).
[6] First Danish ruling on who owns the wind, Naturlig Energi, Vol. 33, No. 6 (2011); Torgny Møller, First Norwegian ruling on the question of who owns the wind ... Nobody owns the wind, Naturlig Energi, Vol. 33, No. 7(2011). Sebastian Knauer, Legal Turbulence in Germany: Who Owns the Wind? Spiegel, May 4th 2007.
[7] Niki Nixon, Timeline: The history of wind power, The Guardian (17 October 2008).
[8] Danish Annual Energy Statistics 2008, http://www.ens.dk/en-US/Info/FactsAndFigures/Energy_statistics_and_indicators/Annual%20Statistics/Documents/Energy%20Statistics%202008.pdf.
[9] 张璐:《气候资源国家所有之辨》,载《法学》2012年第7期。
[10] South Dakota Codified Laws, §43-13-19.
[11] 《中国风电总装机容量达6500万千瓦 居世界第一》,资料来源:http://ccnews.people.com.cn/GB/17289922.html(访问时间为2012年3月5日)。
[12] 《风能太阳能资源属于谁》:载《中国能源报》2012年6月25日。
[13] 《内蒙古兴安盟风电 开发权成功拍卖》,载《中国能源报》2011年9月26日。
[14] 该征求意见稿全文可参见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07-12/04/content_7195580.htm。
[15] 《风能太阳能资源属于谁》,载《中国能源报》2012年6月25日。
[16] 《问答中国气象局局长》,凤凰卫视问答神州节目,2012年8月18日播出。文字记录,参见《国家气象局长回应黑龙江将风能收回国有:各省可借鉴》,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2_08/18/16910982_0.shtml。
[17] 参见刘子衿:《“风光”买卖:黑龙江明令,多省潜行,气象系分羹新能源》,《南方周末》2012年 8月24日。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气象法》第3条第4款的规定:“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关于气象局能否将气象数据用于商业目的的分析,可以参见苏苗罕:《气象信息该不该成创收工具?》,http://opinion.caixin.com/2012-08-01/100417985.html。
[18] 刘毅、王珩:《资源评估中心成立 给风能太阳能称分量》,载《人民日报》2006年6月19日第二版。
[19] 张称意等:《我国面临的气候资源问题与挑战》,载《气象知识》2005年第2期。
[20]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2005年12月6日颁布)第8条规定:“为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临时观测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关于新建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21]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获准延期的,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第17条规定:“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是,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其同意之日起,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22] 在美国,也有诸多类似的案例,例如United States v. Causby, 328 U.S. 256, 66 S.Ct. 1062, 90 L.Ed. 1206. See also, Schronk v. Gilliam 380 SW2d 743, 744 (Tex. Civ.App –Waco 1964, no writ), citing Hotchkiss, Aviation Law, Sec. 22; American Law Inst., RESTATEMENT, TORTS, SECS. 159, 194; United States v. Causby, 328 U.S. 256, 66 S.Ct. 1062, 90 L.Ed. 1206; 2 C.J.S. Aerial Navigation § 5, p. 903; 8 Am.Jur.2d Sec. 5, p. 621. See generally, 99 A.L.R. 176 and supp.; 3 JOURNAL AIR LAW, 329, 531; Wherry & Condon, 6 Air Law Rev. 113; Anderson, Airspace Trespass, 27 Journal Air Law 341 (1960); Harper, Torts, Sec. 37, p. 74; Prosser, Torts (1955) Sec. 13, p. 60; Harper & James, Torts, Sec. 1.15; 78 Pa.L.Rev. 902; 6 Cornell L. Q. 271; Calkins, Landowner and Aircraft, 25 Journal Air Law 373 (1958).
[23] 参见谷朝君:《风力发电主要环境问题及可能的解决对策》,载《环境保护科学》2010年第2期。
[24]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发改委令第19号,2004年颁布)第18条。
[25] 傅蔚冈:《黑龙江气候资源国有化涉嫌寻租》,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2年6月21日。
[26] 例如,《黑龙江省气象局回应出台条例规范气候资源探测保护问题》,新华网2012年6月20日,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06/20/c_11226065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