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宇:能源企业环境责任刍议及《能源法》衔接(2015年会论文)

日期:2017-06-11 12:00:00

 【内容摘要】能源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是经济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枢纽。“经济特征”的强势使得环境保护在渗入《能源法》的道路上历经坎坷,而后能源法制“生态化”忽略了其经济属性和传统环境问题。能源是经济命脉,能源企业是命脉之基石,企业环境责任是连接经济与环境的关键,应充分发挥能源企业环境责任的支点作,实现《能源法》与《环境法》有关联、不冲突、更具体地有效衔接,助力于《能源法》的杠杆作用,撬动能源、经济与环境“2+1E”的协调发展。

    【关 词】企业环境责任  《能源法》  新《环保法》  法律衔接

 

    一、先导问题

    (一)能源发展与环境保护

能源是经济发展的动力,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关系必然在能源领域有所反映和体现。[1]作为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之间的重要媒介,经济效益的获得离不开能源作为驱动力,但能源的生产和消费极易带来环境效益的减损,因此,只有以能源为枢纽的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才能最大化地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平衡。能源(Energy)经济(Economy)环境(Environment)协调发展原则(通常称为“3E协调发展原则但我们认为“2+1E协调发展原则更符合三者关系)也成为了能源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能源法是调整人们在能源开发利用、加工转换、供应保障、运输贸易、调控管理过程中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换言之是调整能源资源配置机制运行过程中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而能源资源配置机制依托于企业这一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就使能源法必然带有经济特征。在这一特征之下,能源法似乎天生没有给予环境保护太多的亲近。环境保护却始终没有停止过向能源法渗入的努力。随着由1960年代兴起的环境运动的发展,可持续发展理念及全球环保主义不断深入,纵观过程,能源法制与环境法制的趋近大致经历了:完全分离——环境关注能源——能源关注环境——逐步契合的发展阶段。我国2003年《节约能源法》及2005年《可再生能源法》颁布推进能源法制建设进入生态化阶段,为综合性《能源法》最初奠定了注重能源环保的核心立法理念。

 

    (二)回到经济性传统问题原点

能源发展趋势在国际上所强调的是可持续性而非单一的清洁性去传统化,我们常常将能源可持续性片面等同于绿色或可再生能源的委婉语,显然太过局限,[2]这使得我们在能源立法的过程中简单地导向生态化。不可否认,能源法制生态化是当前能源发展大趋势下能源法制与环境法制相互趋近的一个突出表现但能源法与环境法立法目的天然差异使得双方都只是在各自发展道路上杀进的一支修正力量。虽然现代能源法所强调的能源安全观包括了可靠燃料供应与能源使用安全[3],但并没有改变能源法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需求的目的及能源的商品化属性。生态化理念的出现让能源界振奋了几十年,但能源法始终不能忽略经济的因素,生态化热情退去进入后生态化[4]阶段后,依然要面重新对环境与经济平衡发展的现实问题。突破对可持续性的理解局限冷静看待能源法在环境保护方面需要关注的问题:替代能源也存在明显缺陷:风能和太阳能存在可靠性问题;生物质燃料的能量密度不如传统能源;氢能及聚变能还处于实验阶段。[5]2030年之前,无论北半球对绿色能源的渴望多么强烈,仅靠风能和太阳能也无法为南半球数千座发展中的城市提供足够的动力。[6]同时价格昂贵,使得彻底转变能源结构的过程十分漫长。在这个过程中仍然需要面临传统能源所带来的环境挑战,传统燃料不容忽视。生态化替代性能源不是终极救世主,毕竟谁也不能保证可再生能源系统的永恒,新能源也会产生废弃物,资源量也有限,技术上会演化,反之,只要控制消费和不良影响传统燃料也应当被纳入到可持续的领域当中。

综上,要实现能源环保这一核心立法理念,一方面,我们应当从生态化热潮中适度回头,注重能源法的经济功能,关注作为市场基石的能源企业之需求,正如美国商业生态学者保罗·霍肯(Paul·Hawken)提出的拯救环境就是拯救商业[7]另一方面,能源可持续性的诠释不仅应当在鼓励替代性能源发展等新问题上发力也应回到环境问题等问题上来。纵观整部能源法,企业环境责任制度是上述问题最好的结合点。

    二、企业环境责任的支点作用

完善能源企业环境责任规则进而形成能源企业环境责任制度,是能源法在环境问题处理上实现充饥的关键。能源企业环境责任制度作是能源法杠杆撬动能源可持续发展的支点。

首先,从能源企业环境影响来看。企业作为环境资源最大的消费者、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对治理环境问题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企业环境责任是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相结合的产物,[8]要求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切实履行实施清洁生产、合理利用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充分回收利用等义务,并对外承担积极参与自然环境保护与污染治理的责任,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9] 能源企业上游到下游的整个产业链都潜藏着比一般企业更大的环境风险。能源企业本身无法脱离其经济特征的本质,经济理性的强势性造成企业环境责任的忽视。能源企业利用投资者资金扩大污染或在成功融资后不兑现环保承诺的情况屡见不鲜,尤其传统能源企业依然麻烦不断。因此,在能源法中能源企业较其他法律关系主体承担有更广泛而重大的义务。

其次,就能源企业自身发展而言。第一,几乎所有行业都有赖于能源企业提供动力基础,而能源企业本身依赖于自然环境的资源性基础和废物废能消纳功能,能源企业对环境消纳功能的依赖程度显著大于其他企业。第二,能源企业环境事故频发,在国家宏观调控及环境保护政策不断强化的大趋势下潜伏着极大的资本风险。根据MSCIMorgan Stanley Capital International)的报告,中国环境政策的实施将导致部分上市国有企业成本激增;新《环保法》处罚力度加强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使能源企业资本风险显著增加。第三,企业业绩考核正在逐步转向。专家指出,尽管经营业绩考核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企业进行产业转型,但从央企企业责任来看,从价值考核为主导以企业社会责任等使用价值考核为主的转变更能有效激励企业服务社会发展。[10] 央企业绩考核也将绿色发展更优作为考核引导实现的四大目标之一。第四,企业环境责任已逐步提升到企业战略高度。随着社会环境意识的提高,企业对环境责任的承担将更好地展示企业社会形象提高企业声誉优势,声誉优势的不可仿效性将有助于企业提升品牌效应从而形成核心竞争力,[11]吸引投资(尤其是外资吸引)和消费,降低筹资成本从而赢得竞争优势。

因而,能源企业无法离开自然环境而存在,但其高破坏性又需要根据能源法相关规定实现后果预测,以最大程度地降低风险实现利益最大化,也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第三,从法理及立法技术角度分析。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实施的主要依据在于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相较于原则优势在于更具可操作性,利于法律关系主体对其行为后果的判断,能够有效实现法律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作用。立法技术上,由于能源品类、性质、各类主体利益诉求、监督管理要求各不相同,用一个法律来规范所有能源类型相当困难,[12]但不同能源间的共性行为可以通过立法进行协调衔接、统一规范,企业环境责任就属于共性行为。因此,规则、能源企业、企业环境责任是具体的、影响法律可操作性的立法要素。

综上,同时基于企业环境责任的可持续发展利益相关者企业竞争力法的秩序与效率等理论,能源企业环境责任制度的完善将有利于实现能源可持续发展目的,包括:能源环保、能源企业发展、风险防控(环境风险、市场风险)等,并具有可操作性和普适性。是直接影响能源法实施的重要部分。能源是经济命脉,能源企业是命脉之基石,应充分发挥能源企业环境责任的支点作用,以能源法为杠杆,发挥整个能源行业双重特性优势,实现能源可持续发展。

    三、《能源法》企业环境责任与《环保法》的衔接

《能源法》中企业环境责任制度作用在于规制能源企业环境保护行为、明确环境权利与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13]

我国企业环境责任制度的主要问题在于:第一,立法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第二,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制度中有关环境保护的权利义务不具体、义务不明确;第三,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有效激励措施;[14]第四,企业不履行环境义务或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畸轻。新《环保法》于201511日起实施,这部史上最严环保法对上述问进行了调整。企业环境责任相关规定在新《环保法》中:对企业的直接规定15条,占条文总数的21%,与企业环境责任有关的规定22条,比重超过30%(详见附表)。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能源企业环境责任制度的完善,同时减轻了能源法对企业环境责任规定的立法负担,可通过准用性规范的方式将企业环境责任的一部分规定指引到《环保法》的具体实施之中。能源法作为能源领域直接调整能源领域法律关系的高位阶基础性法律,仍然应当确立并完善能源企业环境责任制度,与新《环保法》相关规定进行衔接,做到有关联、不冲突、更具体。目前《能源法》尚未最终制定颁布,故以目前已向全社会公布的《节能法(2007121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仅作导向研究。

    (一)有关联

    关联性是两部法律有效衔接的基础。如前文所述能源企业的环境责任义不容辞。因此,《能源法》与《环保法》的关联性不可或缺且应达到一定程度。两法的关联可以两种方式实现:一是通过具体内容进行衔接;二是通过准据性规范进行援引。

通过具体内容进行衔接,《能源法》应当对《环保法》中相关重要内容有所体现。条文比例如何量化?该比例应与总体设计中环境保护内容的比重保持一致,从直观上看可大致参考总则中有关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中环境保护类规定的比重。在征求意见稿中立法目的中环境保护目的在六项目的1.5席,而环境保护条文在总则中占2条,因此,环境保护的比重大致应当为23%左右。企业作为《能源法》主要法律主体,其相关规定比重应不少于50%[15]结合环境保护比重,总体上企业环境责任规定比重大致为12%较为合理。实质内容怎样体现?新《环保法》颁布后确立了九项主要环境制度,其中与企业环境责任相关的制度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等,除上述主要制度外,涉及现场检查、生物多样性保护、排污者污染防治责任、落后工艺设备淘汰、突发事件处理、环境保险、信息公开、按日计罚、鼓励性规定、相应处罚措施等。共20个方面的内容、23条规定。将征求意见稿12条规定与《环保法》进行比照,仅9方面内容和15条规定能够在征求意见稿中找到可对照规定。由此可见,关联性尚存不足,因而《能源法》的修订应当注意对上述《环保法》各方面内容进行吸收,尤其对在征求意见稿中缺失的环评制度、监测制度、排污许可制度、排污者污染防治规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等内容,以综合完善企业环境责任制度。

通过准据性规范进行援引。该方式作用在于避免法律间出现大量重复、规定不明、法律冲突等情况。准据性规范的设置应当注意:第一,具有能源行业特殊要求的内容不适用;第二,需要进行有强调或详细说明的内容不适用;第三,拟援引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亦不明确的内容不适用。征求意见稿中通过准据性规范的方式援引其他法律的规定全文共四处:民用核能开发利用及厂址保护、企业的安全环保义务、节能政府采购、能源审计的术语解释。对《环保法》的唯一一处准据性规范为第41条企业安全环保义务: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节约生产、清洁生产、安全生产,降低资源消耗,控制和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这是全文最为明确的有关企业环境责任的规定,但存在问题,首先,仅一条数量过少不能有效发挥准据性规范的作用;其次,设置在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部分,无法统摄能源企业管理的其他部分。因此,应当在涉及环境保护方面专业技术、环境管理统一程序、处罚规定等方面应设置准据性规范。

    (二)不冲突

在有关联的基础上做到不冲突是法律衔接的基本要求。由于《能源法》与《环保法》是不同域内的基础性法律,处于相同法律位阶,冲突解决较复杂。为避免今后法律适用中产生冲突,《能源法》需要参考新《环保法》的规定。对于与《环保法》有异的规定,应当采取细化、解释、说明等技术手段予以避免。我国《环保法》最早颁布于1989年早于能源领域的第一部单项立法,因此在前期散碎立法阶段立法者对冲突问题都给予了较充分考虑。但新《环保法》的颁行和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的颁布,使得《能源法》显然还需要对这些进行调整以避免冲突。从新旧《环保法》(包括配套规定)变动较大的内容来看《能源法》:现场检查制度中检查主体,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理由及实施对象,能源应急的应急范围、事件认定、响应时效,高耗能企业强制信息公开中公开信息种类等以及企业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等需要进行调整。

在企业法律责任部分,罚款数额值得讨论。新《环保法》规定了按日计罚制度,由于该处罚制度为新《环保法》重点条款,在其配套法规中对实施按日计罚的要件、程序、记罚方式已有详细规定,若没有能源行业特殊性需求,对于这一制度的衔接不必予以重申,采用准据性规范的方式对这一制度进行援引即可一则避免冲突,二则避免重复。《环保法》中按日计罚规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按日计罚根本目的不在于罚款,而在于威慑与督促企业改正违法行为,也并非罚无上限,在环境保护领域,其具体处罚金额、幅度等都要根据水、大气等单行法来确定,[16]因而《能源法》在处罚额度上可作限制。征求意见稿132条所规定的五十万以上二百万以下的幅度需要根据上述几个方面进行调整,强化解决企业不履行环境义务或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畸轻问题。

 

    (三)更具体

具体化是两法衔接的核心。《能源法》中将企业环境责任规定进行有行业针对性地具体化,是解决上述我国能源企业环境责任制度的主要问题的关键。《能源法》可操作性也取决于具体化程度。《能源法》在与《环保法》衔接过程中一方面,应当对《环保法》指向《能源法》的准据性规范进行具体化;另一方面,对有能源行业特色的规定进行具体化。

比照两部法律,《环保法》中企业环境责任相关的准据性规范为第25行政强制措施及第59按日计罚制度。第25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能源法》可对具有能源特殊性的污染物排放(许可、时间、方式、种类等)进行更详细的规定。第59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因而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就是《能源法》环境违法处罚幅度具体化的方向。

能源行业特色可具体化的规定范围就较为宽泛。这种具体化的方式可以两法一一对应;也可以是《能源法》中通过几条规定来对一项内容进行规范。征求意见稿中已有关于具体化的示范。例如,征求意见稿中有关现场检查执法配合程序义务的规定就对《环保法》现场检查制度中检查方式、内容、企业配合义务等进行了具体的说明,同时还对企业违反信息公开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说明,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环保法》的补充,当然如上所述与《环保法》还存在一定出路需要调整;开发准入项目的多条规定也对《环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中有关自然资源合理开发等内容进行了资源内容和保护程序的具体化。

如前文所述,新《环保法》带了来了一些制度和规定的调整和变化。在对履行环保义务能源企业的鼓励及支持方面可结合新《环保法》第22条等鼓励性规定进行具体化,征求意见稿中鼓励性规定多集中在能源科技方面,应当对环保方面有所加强;企业信息强制公开方面应当增加企业环境信息公开项目;应当对《环保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中的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具体化规定(指标量化及分配方式等);在环境监测制度方面,除了如上述以建立关联性进行补充外,还应当在监测制度方面进行详细(管理制度及监测方式等)规定。不仅是对于《环保法》中企业环境责任规定进行具体化,只要源企业环境相关行为中需要进行详细规范的都应当予以吸收并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四、结语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经济实现了快速发展,能源需求急速增长,然而中国在实现工业化、现代化的过程中仍然将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依靠高碳能作为驱动力,既要满足如此巨大的能源需求又要适应低碳经济时代对能源减排提出的新要求,对中国而言无疑是个严峻的挑战。能源作为经济环境的重要媒介集矛盾于一身,但能源发展并不会因为环境与经济的关系而步履维艰,相反,合理利用双重特性寻求平衡实现协调发展,将是能源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天然优势。《能源法》将在此过程中担当一定重任,在立法中要注意两个问题,一个先导性问题是不能忽视能源的经济属性和传统环境问题(资源、污染),另一个引出问题就是聚焦企业。企业是市场的基石,是经济的细胞,同时也是环境资源的受益者和最主要的污染制造者,能源企业更是经济命脉——能源之基石,在协调经济与环境方面扮演着结合者示范者主要参与者的重要角色,企业环境责任又是其中的核心连接点。因此,企业环境责任制度的完善是以《能源法》作为杠杆撬动能源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支点。只有《能源法》与《环保法》实现有效衔接,做到有关联、不冲突、更具体,使得能源企业能够切实承担起环境责任,发挥支点作用,才能四两拨千斤推动能源行业乃至整个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1] 胡德胜:《美国能源法律与政策》,郑州大学出版社20105月第1版,第199页。

 

    [2] Scott L. Montgomery:《全球能源大趋势》,宋阳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28月第1版,第302页。

    [3] 能源使用安全,是指能源消费及使用不应对人类自身生存及环境构成不利影响。

    [4]后生态化概念的出现不得不提及后环境保护论后环境保护论是指:在支持环境保护与清洁能源技术研发的同时,更将人置于自然之前,想方设法促进经济增长。参见 陈宇、杨翠柏:《能源结构相关法制生态化后生态化嬗变》,载《中国能源法研究报告(2012)》,立信会计出版社20138月第一版,第50-56页。

    [5] Scott L. Montgomery:《全球能源大趋势》,宋阳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28月第1版,第21页。

    [6] Scott L. Montgomery:《全球能源大趋势》,宋阳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28月第1版,第293页。

    [7] 转引自郭沛源:《企业社会责任:拯救环境还是拯救商业》,载《世界环境》2005年第4期。

    [8] 这里我们并不认为企业环境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是从属关系,企业环境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延伸。企业社会在责任强调自愿性,但企业环境责任责带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包括了企业环境道德责任和企业环境法律责任。

    [9] 毕茜、彭珏:《中国企业环境责任信息披露制度研究》,科学出版社20146月第1版,第5页。

    [10] 姚海棠:《神华、华润、中电投这些能源巨头为什么拿不到“A”?》,载《中国能源报》630日。

    [11] 毕茜、彭珏:《中国企业环境责任信息披露制度研究》,科学出版社20146月第1版,第33页。

    [12] 陈臻、杨卫东、周章贵:《能源与环境法律政策新观察2013-2014》,法律出版社20148月第1 ,第144页。

    [13] 参见韩利琳:《低碳时代的企业环境责任立法问题研究》,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7期,(总V40.4)。

    [14] 王倩倩:《论我国企业环境责任的完善》,中国海洋大学硕士论文,20126月。

    [15] 新《环保法》中,据初步统计,企业环境责任相关条文共23条比例为33%,这与新《环保法》政府、企业、社会(群众)三大主体比例大体一致。

    [16] 顾磊:《最严环保法下,企业如何转身》,载《人民政协报》2014513日第0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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