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宇 李显冬:财税法定是能源领域市场配置公平竞争的制度保障(2015年会论文)

日期:2017-06-11 12:00:00

早在2007121日,《能源法》起草工作就已经取得阶段性进展,由《能源法》起草组向社会各界公开了《能源法》(征求意见稿)。2010年,国务院法制办乐观的透漏,《能源法》草案几近完成,法制办正在审查修改,离最终定稿已经不远。如果进展顺利,最快有望在明后年颁布[1]2014年,国家主席习近平于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上讲到中国能源安全战略时强调要建立健全能源法治体系,能源领域法律法规的立改废自此成为我国当前能源法制建设的紧迫任务。[2]随之,能源法的制定列入国务院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急需的项目。

    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的公开已经8年,期间能源立法的准备工作稳健推行,与此同时能源法学的研究也日臻成熟。不论是立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均就能源法制定中的诸多核心内容达成共识。就能源法的功能定位而言,其作为能源立法领域的小宪法这一认识已经开始得到业界认同。[3]作为能源立法领域综合性定位的《能源法》,其征求意见稿由十五章构成,共计140个条文。从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构成以及具体条文设计上均体现着能源法统领能源立法的功能导向。

现了法(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构成以及具体条文设计上亦一认识已经受能源财税作为能源开发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在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中得到相当的重视。其中第十章能源价格与财税中的第九十一条明确将能源财税的基本原则纳入其中。需要注意的是,《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就能源财税的规制所延用的我国特有的粗线条式的立法技术,在可操作性以及同其他部门法的协调方面,恰体现了其作为经济宪法的特有调整和规制模式,自有待我们进一步深入地研究。

    一、公平竞争也是能源法财税政策的基本原则之一

(一)能源法(征求建议稿)财税立法的基本内容

能源财税的法律规制得到了能源法(征求建议稿)的特别重视,其中征求意见稿第十章专章规范能源价格与财税,其第九十一条特别就能源财税政策基本原则予以说明:

国家根据实施国家能源战略和规划的需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和财力状况,综合运用财税激励与约束政策促进能源合理开发利用。

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不仅在其第九十一条专门予以宣示财税政策的基本原则,更是通过具体的条文发挥财税调节的工具作用,鼓励稳定、经济、清洁、可持续的能源开发。[4]

其中,能源法(征求意见稿)通过第九十六条(能源税收激励),第九十七条(能源税收限制),第九十八条(能源资源税费),第九十九条(能源消费税),以及第一百条(财税政策的适用)等若干条文就促进能源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开发的能源财税政策予以具体化处理。[5]

(二)能源法(征求建议稿)财税立法的基本目的

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即开宗明义的提出我国能源法的立法目的,其中构建稳定、经济、清洁、可持续的能源供应及服务体系,提高能源效率,保障能源安全[6]是能源法制定的重要考量。具体到能源财税的基本政策,促进能源合理开发利用则成为财税制度设计的重要目标指向。

1、公平竞争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作用的重要支撑。

2014年习近平主席于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明确我国的能源体制革命需要坚定不移推进改革,还原能源商品属性,而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市场体系,形成主要由市场决定能源价格的机制则成为还原能源属性并推进改革的具体思路。[7]我国能源领域的市场化改革阐释了通过倡导公平竞争,以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优势,进而破题能源改革的设计逻辑。

2、公平竞争是促进能源合理开发利用的有效方式。

依据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完全竞争市场被认为是资源达到最佳配置、经济效率最高的一种市场结构,是一种理想的市场模式,也是社会资源是否合理使用的比较标准。然而,垄断、租金控制、外部成本、信息成本、过度竞争、稀有资源分配、合理化、家长式干预等各个方面的因素会导致市场的失灵。[8]市场的自私,市场的发热、市场的重效、市场的垄断都是由其突出的优点所必然导致的缺陷。[9]如此,完全竞争条件的市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可能做的只能是接近完全竞争市场,尽最大的可能发挥市场的积极作用,即尽可能的保障公平竞争。

    3、公平竞争同样是能源财税政策的目标指向。

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一条明确,能源财税政策旨在促进能源合理开发利用。能源体制市场化改革的实际,要求通过公平竞争以发挥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积极作用。如此意义之上,能源财税政策促进能源合理开发利用需要通过保障能源市场公平竞争予以实现。所以,不论是能源税收激励,还是能源税收限制,抑或能源资源税与能源消费税的设置,均以维护公平竞争作为重要的目标指向。

需要说明的是能源行业的自然垄断特性,一定程度限制了市场配置资源优势的发挥。能源财税政策以众调整方式之一削弱或者消除能源行业自然垄断产生的限制竞争的消极后果。

(三)能源立法可能的不足与引发的问题

《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作为规制能源开发的综合性立法较为全面的回应了能源开发中既有困难的问题意识,突出的反映了促进能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立法考量,并同能源法的立法目的一脉相承。不可否认的是,诸如国家鼓/采取/加强/实行/保护……”等立法表达,或者国务院/各级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各级人民政府……”等授权规范往往可能使得颁行的能源法面临所谓操作性差的质疑,而以往的教训确实的确产生过这样的担心。[10]例如,意见稿第九十八条(能源资源税费)规定: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资源税费体系,保障国家作为能源资源所有者的应得收益,促进能源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能源资源税费收入按照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合理分配。

问题意识层面,这一条无容置疑抓住了当前能源财税立法中的关键节点,是一种接地气的回应。虽然批评者认为,从可操作性与实效性的角度考虑,条文仅仅停留于宣示性的阶段,但这恰恰即未来的《能源法》所能起的,也是其作为经济宪法之重要构成要素,所应发挥的正确功能。

二、能源财税法定是优化资源配置以促进社会公平的制度保障

不论任何国家,财政都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始终发挥着基础性、制度性、保障性作用。[11]

(一)财税法定原则的制度意义与基本功能

税收法定主义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时期的英国,其过程体现为国王与议会之间就征税问题的博弈,确立了未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征税的基本原则,并通过《大宪章》以及《权利法案》等宪法性文件予以确认,发挥了将国民从行政权的承揽者国王的恣意性的课税中解放出来的历史作用[12]

税收法定主义是财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抑或是财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所谓的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13]简言之,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法律是征税的前提,否则国家不能征税,公民也亦无纳税的义务。   

从发生学的角度而言,财税法定原则的确立是税收的正当性依据,毕竟税收的无偿性使得私人财产无偿的转化为公共财产的过程需要充分的法律基础。与之对应,税收法定是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有力保障。

(二)能源财税法定不足而引发的制度功能错位

1、最为根本的消极影响是财税配置难以形成法治化建构。

财税法定的缺失直接影响到国家与矿业权人、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合理调整,能源开发中的各方利益相关主体之间的权益配置难以定型化,进而导致财税规则的创制体现为动态的各方博弈的结果。

正是由于法定的不足,在财税立法权与征管权的配置方面,都存在主体错配的问题。[14]具体到能源开发的财税体系构建方面,财税制度的设计既受到特定历史背景的旧限制,又承载有财税改革的新使命,使得法定的缺失尤为突出。旧限制与新使命交错式的汇通于既有的能源财税规则,尤其是将改革的法律表达嫁接于原有体制满面产生排异,导致能源财税规则的原本功能一再的适应性调整,进而产生稳定性缺乏以及权威性不足的表象。

以与《能源法》紧密相关的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为例。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确立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形成了以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为核心,矿区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及石油特别收益金等为补充的能源财税体系。在传统能源主要是矿物能源的情况下,这自然影响到我国能源开发的财税体系已见雏形,但其体系设置尚不完备,所有者权益保护不足、税费设置重叠导致的重复征收以及概念界定不清、征收主体不明确等诸多问题的解决,依然任重道远。

2、能源税费体系的架构以及具体规则的设置因欠缺法定致其制度的应有功能产生异化。

1)矿业权价款已经异化为增加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

现行规定的矿业权出让价款已经远远超出了填补国家在勘查活动中支出的成本这一行政收费的范畴。[15]没有国家投资勘查仍然要缴纳矿业权价款与预先收取均已经展示出常态化的趋势。现行的能源财税立法中,价款一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不属于财税法学中税、费、金三种基本收益形式中的任何一种。[16]

2)矿业权价款已经异化为增加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

能源费体系中,国家所有者利益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依照我国《矿产资源法》中关于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宗旨和目的的要求,矿产资源补偿费构成中应包含用于补偿矿产资源耗竭的重置资本和国家资源性资产收益这两项基本内容。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通性

现行规定中的资源补偿费没有将国家所有者利益凸现出来,直接导致了在我国能源税质应当为财政法学意义上的租(金),而非

3)资源税与价款重复征收难保公平。

我国资源税具有了普遍征收和调节级差的双重功能,既体现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又对矿山企业因自然禀赋差异取得的超额利润在一定程度上加以调节。毫无疑问,现行法中的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叠。[17]此外,资源税的从价征收直接导致了部分收益的多重征税。特别是对石油企业来说,在已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石油特别收益金的情况下,资源税的从价征收直接导致了部分收益将被三重征税。[18]

综上所述,这些弊端一定程度引发了各制度运行的混乱,进而难以有效的发挥制度设计的目的预设。

(三)财税法定是能源立法的应然选择

1、能源财税法定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基本要求。

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史无前例的明确税收制度改革需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完善税收立法。我国当前能源开发管理中的核心问题,本质上聚焦于利益分配规则的设置。财税制度的应有功能无疑指向利益分配规则的内容以及效果。如此意义之上,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中,须解决影响税收法治的各类突出问题,其中最为急迫和首要的,是真正落实税收法定原则[19]

鉴于我国改革初期税收立法采取的授权立法的基本策略,部门立法的弊端尤为突出,甚至某种程度上阻碍了税收法治的建设。能源财税立法采取法律授权,法规与规章细化的固有立法模式确实难言合乎现代财税法治的基本精神与具体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能源财税立法的模式选取与立法技术提出了明确的指向,税收法定的落实已成为当务之急,并且获得了政治层面的积极认可与有序推动。

2、能源财税领域的改革要做到于法有据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明确说明重大改革应于法有据。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此举阐释了改革与立法的关系步入新的阶段。传统的政策驱动式的改革模式需要适应新的于法有据式的改革模式。之所以要求重大改革要做到于法有据,应当认为是由于改革要有一个群众基础,要有一个法律基础,要有一个人民意志的表现,这样的话我们才能推行改革。[20]

作为能源领域小宪法的《能源法》的制定,实质上是能源体制改革的法制供应要求。所以要紧紧围绕改革应于法有据这一要求,完善《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工作,以合法性作为能源法制定的重要检验指标。具体到能源财税立法的范围,财税法治的实现程度与我国改革发展中出现的困局和诸多难题有着内在的关联。[21]能源财税规则的设计需要在既有法律规范的框架内严格制定,这样才能改变现行法既存的那些尚未得到法律修正的,使得能源财税立法进退维谷的现实状态,使其通过《能源法》的办行真正得以解决。

3、能源财税立法应突出法定为先。

1)财税法定不足导致税费金为核心的能源财税制度错位。

依据问题导向的基本思路来思考,能源财税立法的缺失与混乱,是一定程度也是财税立法问题的在能源财税范围内的延续。税费金为主体的能源财税制度缺乏法定的界限,容易诱发制度或者规则之间的越界与倾轧。因此,法定各项财税制度的边界与功能是处理其相互之间外部关系的重要途径,而各个制度范围内的核心要素也有待法定予以固定。

2)新修订的《立法法》明确税收法定。

2015315日,全国人大十二届三次会议通过对施行十四年之久的《立法法》的修订。立法法第8条明确将税收制度列为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鉴于《立法法》修订阐释的最新动向,能源财税立法亦需要及时适应。此次《立法法》的修正使得我国财税立法领域中固有的授权立法模式受到质疑,已经出现对既往税收授权立法的清理可以在2020年之前通过人大的立法解释形式来完成的呼声。[22]

4、能源财税法律规范子系统是能源法的重要构成要素。

财税法是一个涉及众多法律部门的综合法律领域,是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国际法等法律部门中涉及财税问题法律规范的综合体,不隶属于任何现有的部门法,而是一个采用独特划分方法、在某种意义上与现有部门法相并列的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23]故而才被与《反垄断法》[24]和《预算法》[25]以及《破产法》[26]等一样,都被归入宪法性法律规范子系统,称之为经济宪法[27]能源法(征求意见稿)所涉的财税问题的处理条文亦属于此等意义之上的财税法,或者可以理解为广义之上的财税法,当然依据法律规范系统论亦可被视为是经济宪法的子系统。[28]既然作为财税法的内容构成,有必要遵从财税法定这一统摄财税立法始终的基本原则,充分发挥财税立法的应有功能。

    四、能源财税法定使其功能各位其位,旨在实至名归

    (一)能源法作为能源领域的经济宪法自须规制市场主体之经济预期

1、能源市场的本质功能无疑是保障能源企业公平竞争。

只有自由竞争才可以实现优胜劣汰,优化资源配置,确保市场经济生机勃勃。[29]正像反垄断法被称之为竞争法,被作为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政策一样,正因其所保护的自由竞争恰恰是形成经济规模的基础条件。其制定旨在限制限制竞争;旨在禁止滥用独占支配地位,当然其并不禁止企业通过正当的竞争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合法地取得之独占地位;旨在加强竞争执法从而监控那些弱化或取消竞争的兼并,实现公权力对经济活动的调节,而且此种观点,目前业已渐据主导地位。[30]

2、我国未来的《能源法》亦应成为能源领域的竞争法。

《能源法》在能源领域限制限制竞争;禁止能源企业滥用独占支配地位;并规制公权力对弱化或取消竞争的兼并的监控。成为能源领域的经济宪法。《能源法》作为"经济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理念与内容结构,自应与当前先进的国际竞争法律规范系统相接轨,通过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三类主要垄断行为的规制,构建了反垄断法体系的基本框架。

当然如同《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的实施首先必须打破行政垄断。我国《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既是中国特色的"经济宪法"的核心所在。[31]未来《能源法》同样作为经济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质只能是从形式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即指基本法上调整经济生活秩序的规定。

3、《能源法》主要是通过宪法所具有的根本法的法律特征来保障能源经济制度和经济原则的存在和发展。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反作用于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过程中,总体上来看,宪法对经济制度的保障方式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通过宪法的规定对经济制度的直接保障作用;二是通过确立经济原则由部门法予以具体化间接保障经济制度的存在和发展;三是通过宪法监督手段来不断调整社会经济制度的结构,实行社会生产方式与生产力的最佳结合。[32]

从形式意义出发来理解经济宪法,即经济宪法是指所有包括经济内容并对经济制度进行规定的宪法规范。经济宪法所涵盖的内容极其重要,因为经济宪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上的经济公法规定,而且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律解释也有重要影响。[33]

能源法所预设的具有制度创新蕴意的立法目的,使得能源法寄托着太多不能承受之重,以至于其制度架构从一开始就陷入同现行制度的冲突之中,进而导致能源法的立法过程举步维艰。[34]功能预期层面,《能源法》立法不仅仅是能源领域的综合性立法,同时需要发挥宏观管理和对单行立法之间加以协调的作用,即意味着对其他单行能源立法在拾遗补缺作用之外,[35]更促进市场真正在能源领域起到决定性的母法作用。

(二)改革于法有据要求能源企业的经济利益原则法定

1、能源法是将能源领域解决纠纷的临时应急措施之制度定型化。

《宪法》作为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以一国最大多人的最长远的最大利益为目的,对社会进行制度安排的基本形式,经历了由单一的政治制度安排到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在内的全方位的制度安排的过程,国家内部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的变化对宪法的发展变化起着直接作用,同时国际关系也对宪法发展趋势有所影响。宪法被称为是每一个民主国家最根本的法的渊源,其法律地位和效力是最高的。[36]

具体到能源财税立法这个相较于能源法更窄的论域之内,《能源法(征求意见稿)》设计的能源财税条文无疑也同能源法一并肩负着宏大的使命,既要承载能源领域财税法治建设改革的使命,又要负担统领能源财税立法协调单行能源财税立法的应有功能。有鉴于此,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政治要求,以及财税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制的立法要求,迫切需要能源财税领域的确立并落实法定优先的应对思路。

财税法定不仅仅是能源法的基本财税政策,更是需要联动性反应在散落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能源财税规则。尤其是矿产资源法以及配套规定中,需要从规范税费金的称谓出发,实现税费金各归其位,实至名归。[37]

至于能源税费体系如何构建?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收益应如何保障?能源税费收入在地方与中央之间如何分配?此等问题确实也是停留于提出问题阶段。如何创设新的规则以及如何同既有的相关能源财税法规衔接等问题有待进一步的展开。诚然,能源法并非医治所有中国能源问题的良药,也不可能包治百病。但如何促进能源法与相关法律的协调,有效的回应实践中的问题确实既是能源法制定不可回避的问题,更是其他单行法或特别法依据特殊优于一般的立法准则所要解决的问题。[38]

2、原则法定自需从理论架构层面厘清税费金各自的功能与意义。

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设置事关多元利益主体的纠葛,科学合理的税费金设置也是正是税费金各归其位的根本要求。

1)引入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以代替矿产资源补偿费才可准确反映所收费用内涵与本质。

如此调整可以同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九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资源税费体系,保障国家作为能源资源所有者的应得收益产生联动效应。

2)以矿业权出让费取代现有的矿业权价款

方可以通过专业的名称设置体现制度本质,避免了价款这一非法学专业用语。

3)探矿权使用费与采矿权使用费正名为矿地使用费

才能明确其是由矿政管理部门按照面积征收的一种经济收益。[39]

4)体现级差地租的资源税继续保留。

才有可能完善权益金制度,实现绝对收益与资源税实现级差收益的互补协调机制。

最终,只有形成以矿产资源以权益金为主、资源税为辅、特别收益金为补充的新的能源财税法律规范系统,并以财税法定的方式予以固定,方能纠正既有制度中矿产资源开发的相关税费设计的定位模糊与功能错位。

 

 

 

 

 

 

 

 

 

 

 

 

 

 

 

 

 

 

 

 

 

 

 

 

 



    [1] 能源法>草案基本完成 明后年或公布》,载《财经国家周刊》20100706日。

    [2] 习近平:《推动能源体制革命》,载《东方早报(上海)》。http://www.dfdaily.com/html/113/2014/6/14/1159823.shtml,2014-06-14 0

    [3] 李显冬、魏昕:《能源改革要做到于法有据》,载《中国电力企业管理》2015年第7版。

    [4] 《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1条。

    [5]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具体化是相较于能源政策的基本原则而言的具体化,条文本身均为原则性的规范。

    [6] 《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1条。

    [7] 2014 613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研究中国能源安全战略,并作推动能源体制革命的重要讲话。

    [8] Breyer S G, Breyer S G. Regulation and its Reform[M].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2:15-20

    [9] 詹国枢:《该说说市场的缺陷了》,载《经济》2010年第3期。

    [10] 黄雄、杨解君:《统一能源法典:基于现行能源立法的检讨》,载《法治论丛》2011年第1期。

    [11] 楼继伟:《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财政制度》,载《求是》2014年第20期。

    [12] []金子:《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

    [13]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14] 参见张守文:《税收法治当以法定为先》,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15] 孙习稳、干飞:《国家出资地质勘查形成矿业权的经济关系研究》,载《中国矿业》2007年第5期。

    [16] 1998年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就探矿权价款与采矿权价款进行了规定。2004年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进一步就矿业权价款做出详细的规制。

    [17] 高永钰:《矿产资源税与资源补偿费或合二为一[EB/OL],第一财经http://tech.QQ.com,2008-9-12

    [18] 王开升刘西红:《石油特别收益金政策需调整》,载《中国石油企业》2008年第3期。

    [19] 张守文:《税收法治当以法定为先》,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20] 江平:《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与新问题》,载《炎黄春秋杂志》2014年第12期。

    [21] 刘剑文:《财税法治的破局与立势》,载《清华法学》20135期。

    [22] 参见王尔德:《税收法定之后:专家建议进一步规范授权立法》,载《中国经济报道》2015318日。

    [23] 华国庆:《试论财税法的本质属性,载《财税法学动态》2014年第7期。

    [24] 胡蓉:《中国终于有了经济宪法》,载深圳新闻网《深圳商报》20070831日。

    [25]冯禹丁、陈中小路:《学者如何角力经济宪法新预算法十年四审尘埃落定》,发自:北京、上海、天津、武汉 2014-09-05 08:32:59

    [26] 《中国诞生新的经济宪法》,资料来源:南方周末http://www.sina.com.cn,访问时间 20060831 16:34

    [27] 《预算法修正案草案四审通过 中国修补经济宪法》,资料来源:东方早报,访问时间2014-08-31 16:59:11

    [28] 参见李显冬《溯本求源集---国土资源法律规范的系统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8月版。

    [29] 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月版第4页。

    [30] 参见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月版,第一章反垄断法概述

    [31] 陈宏:《反垄断法——中国特色的经济宪法》,载《理论探讨》2008年第6期。

    [32] 李小明:《论宪法对经济制度的保障作用》,载《法学》2000年第10期。 

    [33] 李小明:《论宪法对经济制度的保障作用》,载《法学》2000年第10期。 

    [34] 肖国兴:《能源法>制度设计的困惑与出路》,载《法学》2012年第8期。

    [35] 参见李艳芳:《论我国能源法>的制定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载《法学家》2008年第2期,第92-100页。

    [36] 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7] 参见魏敬淼、郑皓辉、李显冬:《中国矿产资源收益体系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13年第9期。

    [38] 顾建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适用难题探析》,载《学术论坛》2007年第12期。

    [39] 探矿权使用费与采矿权使用费在性质上基本等同于国外立法中的地面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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