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7-18 12:00:00
【内容提要】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可依托其产生的内部治理和外部竞争优势促进节能服务领域的产权效率,但节能服务公司的发展有赖于政府激励的转型。政府激励需要法律规范,而政府激励转型则推动法律结构和法律内容调整。有效的法律制度选择既有财政激励型的税收优惠和政府资金引导,也包括治理机制改进型的职工持股、混合所有制和企业合并。
【关键词】民营节能服务公司 产权效率 政府激励
中国于上世纪90年代末引进了发达国家普遍推行的作为市场型节能机制的合同能源管理,制定了诸多推进合同能源管理的法律和政策,合同能源管理服务产业因而增长迅速。然而,目前大部分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节能服务公司主要为民营公司,而这些民营公司规模普遍较小,融资比较困难,技术创新力不足,制约着中国节能服务产业的绩效。为此,本文拟探讨如何依托有效的政府激励机制推动民营节能服务公司转型升级,以促进中国节能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一、民营节能服务公司有助于推进中国节能服务领域产权绩效
产权效率是中国节能服务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产权是指对有形物和无形物的权力[1],或者说,产权包括实在的和人格的财产[2];效率“意味着从一个既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3]。所以,产权效率就是指产权主体以较小的财产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产权有助于一个人形成“在同他人的交易中能理性地把握的那些预期”,“这些预期在法律、习俗和社会惯例中得到实现。”[4]通过高效地运用财产获取收益是多数理性产权主体渴望实现的正当预期,而作为正式制度的法律在预期的实现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作为市场主体的产业组织以追求市场收益为根本,而产权效率是保障产业组织市场收益的核心条件,规范节能服务领域产业组织的节能服务法律必然把产权效率作为制度目标。节能服务产业有助于高效地推动能源节约,但节能服务产业本身也必须在产权绩效最大化目标的指引下发展自己。无论运用何种模式,节能服务公司当然都应秉承产权效率和利润最大化的基本市场理念。不过,节能服务领域的产权效率不会自动实现,节能服务合同的遵守及政府对节能服务市场的监管都必须依托于法律,《节约能源法》及相关法律中节能服务规范的完善也需把产权效率作为立足点。效率具有“社会从其稀缺资源中获得最大利益的特征”[5],以服务用能主体谋求生存资源的节能服务企业不能不从产权效率出发探索发展之道。缺少产权效率的节能服务产业不具有可持续性,不坚持产权效率价值的节能服务法只能被虚置。
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可依托法人治理结构促进产权效率。民营节能服务公司更易形成良具有好制约和激励功能的法人治理结构。一方面,民营节能服务企业不易形成或长期存在“一股独大”的企业股权结构。民营节能服务企业既可能是多个民间资本股东联合居于控制地位,也可能是一个民间资本股东居于控制或独资地位。多个民间资本股东联合控制的节能服务企业意味着股东的多元化,且不存明显的“一股独大”,股权结构较为合理;即使是一个民间资本股东居于控制或独资地位,民间资本的较强的流动性也使其一股独大状态难如国有资本持久,即,“一股独大”或“一股独占”的民营企业比“一股独大” 或“一股独占”的国有企业更容易转换为多个股东联合控制的状态。另一方面,节能服务企业中居于控制地位的民间资本有助于处于参股地位的国有资本绩效的提升。在公有产权中,个人没有属于他自己的所有权。[6]因此,国有资本的任何一部分都不可能由具体的个人行使所有权,而只能由抽象的国家依法统一行使,再由国家根据法定程序委托具体的组织和个人具体行使。由于委托层次较多,利益目标变异风险大,监督成本高,国有资本的投资绩效常常较低。节能服务企业中居于控制地位的民间资本则因产权主体明确而容易产生较好的投资绩效。同一节能服务企业中的国有资本不仅可能因与民间资本有共同利益目标而搭民间资本的便车,从而获得较好的投资收益,而且国有资本受托人也有机会在同民间资本产权行使人的合作与竞争中得到启发和激励,进而提升投资能力。总之,节能服务企业中的民间资本不仅有利于形成优良的法人内部治理,还有助于改善参股国有资本的投资绩效。
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可依法借助市场竞争促进产权效率。尽管决定有效竞争的基本要素包括五个以上的竞争者、没有市场支配者、不存在进入壁垒,[7]但参与竞争市场主体的产权性质也很关键。民营节能服务公司是比较典型的市场合约企业,出资人和作为人力资本所有者的劳动者都有权自由加入和退出企业。这种自由选择合约的自由是市场纠正资源所有者出错的基本机制,也是市场经济保证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机制,因为只有自由选择合约的权利才能保证“存活”下来的资源组织形式具有竞争优势。[8]尽管节能服务领域的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大都属于法理上的市场型经济组织,基本具备了契约性企业的特征,但国有资本所有权主体的虚拟性导致节能服务企业中国有资本代理人的行为目标具有高偏离性,以至于企业行为选择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原则的吻合度不高。因而,除非给予国有资本代理人特别有效的激励和约束,国有控股节能服务公司的竞争优势往往弱于民营节能服务公司。不过,节能服务领域的民营节能服务公司的竞争优势及其带来的竞争压力却有助于激励国有节能服务企业提高竞争能力。虽然竞争未必带来普遍最优,[9]但在几乎没有自然垄断属性的节能服务行业,合法、充分、公平的竞争应当是产生经济绩效的基本条件。
二、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壮大有赖于政府激励转型
政府激励的着眼点应从从特殊群体变为公共利益。尽管国家于2005年“旧36条”[10]之后制定了诸多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的法律和政策,但民营企业普遍反映,在市场准入条件、资源要素配置、政府管理服务等方面,仍难以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的“国民待遇”[11]。在合同能源管理领域,大部分都是中小型的民营企业,而数量不多的国有企业往往既拥有突出的规模、技术等优势,又极易获得体制性资源。国家对国有节能服务公司的制度倾斜必然挤压民营企业的生存空间,恶化节能服务领域的产业生态。许多制度安排对国有企业比较“偏爱”,不仅缘于国有经济是国家制度的基石,还受制于部分规则制定者、实施者的狭隘的既得利益思想。其实,节能服务领域的民间资本地位为宪法所认可,民营节能服务企业有法定的经营自主权。政府不但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还是节能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定维护者。公平有序的节能服务市场不仅可使民间资本受益,相异产权的竞争还可激励国有企业提高产权绩效,推动节能服务产业转型发展。奥尔森认为,分利集团提高市场进入壁垒,阻碍决策,降低经济活力和经济增长率;[12]成功的市场经济则需要两个条件,即具有可靠而界定清晰的个人权利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强取豪夺,而只有那些制度安排能够保障权威机构从公共利益而非狭隘集团利益出发进行决策的国家才最有可能实现这两个条件。[13]因此,国家基于平等保护国有和私有产权的精神设计和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领域的市场规则,不仅可使宪法理念转换为制度实践,更有助于中国节能服务市场产权绩效的提升。保障合同能源管理领域民营企业的公平竞争权,就是维护公共利益。政府责任从作为特殊群体的国有企业延伸到民营企业,既是服务范围的扩张,也使制度立足点从局部利益转换为公共利益。
政府激励应当从照顾强者转向扶持弱者。如前所述,民营节能服务公司的逐步壮大不仅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也是诸多政府的制度安排欲实现之目标。因此,让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获得发展具有正当性。然而,如果适用同样的市场准入、竞争、激励等规则,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并不必然获得与国有公司同等比例的成长。因为,国有节能服务公司在技术、资金、人才等方面比民营公司具有更大的竞争优势,后者是相对于前者的市场弱者;同样的拘束和激励制度可能导致强者愈强、弱者愈弱。不过,市场的“无形之手”对此却无能为力,因为它既不能对各类产权主体做出道德判断,也无调节机制。而政府却能够给予优劣分析并可安排相应的补救性措施。即,政府可把两类产权主体的差距进行适度矫正,保证它们在相对合理的起点上展开竞争。基于此,中央和地方政府制定了大量规则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合同能源管理,既有财税激励,也有融资支持等,不仅旨在增加民间资本的市场准入机会,还想在竞争过程中缩小国有和民营节能服务公司的差距。实际上,市场和政府在经济系统中的作用是相互补充;一个运作良好的市场经济体系也是政府和市场的混合体。[14]不过,一些激励制度在中国节能实践中尚未得到落实,民营企业不仅未能充分享受国家出台的优惠政策,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乱收费、乱摊派仍然存在。[15]因此,政府既要充分实施现有法律和政策,又要不断创新原有制度安排,让作为弱者的民营节能服务公司获得必要的扶持,以提升其竞争力、创新力。
政府激励既要财政扶持更要推动市场机制创新。无论传统发达经济体还是新型市场经济国家,都重视运用财政手段扶持市场主体。财政扶持可以优化处于弱势地位的民营节能服务公司的竞争条件,提升其竞争能力,引导其逐渐壮大。但财政激励不仅容易让市场主体形成依赖,还容易产生政府寻租和腐败,特别是,财政激励的运用范围和程度严重受制于政府财力。因而应坚持政府激励的多元化,尤其应重视市场机制创新激励。创新的市场机制能够有效激发民营节能服务公司的竞争力和创造力。不同于财政激励从外部促进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发展,市场创新能够创造内生发展动力。产权是市场的产权,适宜的市场最能让产权迸发活力。市场机制创新的实质就是为产权运行提供更为完备的市场条件。产权边界清晰的民营节能服务公司更容易在良好的市场机制中获得发展激励。从宏观的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融资方式、混合所有制形式等,到微观的节能服务合同风险分摊等,政府有许多可以推进的市场机制。其中不少机制改进需要的财政投入很少,却可大大改善民营节能服务公司的经营机制、治理绩效,并有助于培育有竞争力的民营节能服务公司,从而产生极好的市场收益。
三、政府激励转型依托于法律制度创新
政府激励需要法律规范。民营节能服务公司是节能服务市场产权效率的关键,政府激励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就是推进中国节能市场发展。有效的政府激励必须适度、持久和稳定,但作为权力拥有者的政府极易随意行使权力,导致节能激励效果大打折扣,从而阻碍节能产业发展。即,“国家的存在对于经济增长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但有时候“国家又是人为的经济衰退的根源”。[16]因此,依法规范政府激励十分必要。近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同依照宪法和法律管束政府密不可分,许多国家从形式意义法治向实质意义法治[17]的演进也始终围绕依法行政问题。法律可以明确政府对民营节能服务公司激励的主体、范围、方式和程度,承担激励责任的政府也可因此有了行为界限。法律、政策,甚至习惯都可对政府形成约束,但是,作为正式制度的法律则以其规范性、透明性、稳定性而成为现代政府最为重要的行为依据。“制度是一个社会的博弈规则”,或者说,“它们是一些人为设计的、型塑人们互动关系的约束”,其主要作用是“通过建立一个人们互动的稳定(但不一定是有效的)结构来减少不确定性”。[18]政府激励的确定性意味着政府行为具有更大的精准性,政府行为懈怠的空间也更小。这不仅有助于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也可提升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受益的可靠性。
政府激励转型推动法律结构调整。现有法律规范无法适应民营节能服务公司的政府激励转型。除了作为节能领域基本法的《节约能源法》外,规范民营节能服务公司政府激励的法律规范主要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规章[19]。这种规范结构不利于政府对民营节能服务企业的激励。首先,它极易导致规范等级体系的紊乱。作为基本法的《节约能源法》中可适用于民营节能服务公司政府激励的规范十分抽象,皆需要下级规范予以层层具体化,以至于,规范等级越低内容越具体,适用性越强,导致高等级的法律规范被虚置。错乱的规范等级体系增加了规范冲突机会,降低了规范权威和效力,有损法治基础。其次,它容易形成行政规制陷阱。现行适用于民营节能服务公司政府激励的规范中大部分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即,行政机关很大程度上控制了激励安排,弊端明显。一方面,行政规范因等级低而缺乏权威性、普适性和一体拘束力;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兼具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容易出现政府被俘获现象,产生设租、寻租及腐败。[20]第三,它容易导致政策僭越法律。由于其中能够作为直接激励依据的法律规范极少,而且内容简陋,导致大量政策成为政府激励民营节能服务公司的根据,法律规范被政策规范架空,产生了很多法律光环下的部门主义和地方主义。总之,上述规范结构难免让政府激励民营节能服务公司的目标变异、落空,政府激励转型需要规范结构变革。提升最高立法机关法律的可实施性,减少法律授权和委托,弱化和调整行政规范及各类政策的适用空间。虽然法律秩序不是一个相互对等的、如同在同一平面上并立的诸规范的体系,而是一个不同级的诸规范的等级体系,[21]但政府激励所依赖的等级规范的分工应合理,法律的施行力不宜过多下沉。否者,法律体系就会紊乱,法律秩序的效力就会削弱。
政府激励转型推动法律内容革新。政府激励转型要求依法拓展民营节能服务公司的市场空间。无论是既有激励性法律和政策的落实不到位,还是亟待增加新的激励措施,都表明现有制度未能为民营节能服务公司提供足够的公平竞争条件和机会。数量众多的民营节能服务公司之所以未必能够在同国有节能服务公司的竞争中展现出竞争优势,许多民营节能服务公司之所以生存比较艰难,兼有外部和内部原因。内部原因在于多数民营节能服务公司规模、管理、技术等方面的弱势,外部原因则在于现有诸多给予民营资本或节能服务公司的优惠措施未能落实,新的有效制度安排尚未出台。基于此,有效的法律制度必须在内容上有所突破。首先,法律安排应体现向民营节能服务公司适度倾斜原则。由于民营节能服务公司有先天劣势,只有给予其更多的制度关照,才能适当缩小其与国有节能服务公司的差别,才可保障其公平竞争权。适度倾斜原则是为纠正或调整既有差别而实施的差别性原则。其次,法律要在整合和提升现有法律和非法律性规范的基础上制定,即,把高质量的政策性规范上升为法律,优化现有法律规范,补充新法律规则。国务院及其部门、各个地方已经制定了大量激励民间资本投资、节能减排、合同能源管理的政策,内容比较全面,但规范性差、拘束力不强,宜调整后法律化。节能法及相关的行政法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中的相关激励性规范比较庞杂,需调整改进。此外,有必要在合适的法律规范中增加一些激励民营节能服务公司的法律规范。基于完备法律节能法律体系、推进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发展的考量,可制定《节能服务法》等,设置激励民营节能服务公司的法律条款。
四、主要的政府激励法律制度
(一)完善税收优惠制度
税收优惠制度可以降低成本的方式激励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发展。中国已经依托《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制定了适用于节能服务公司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制度。其中包括: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不仅可连续享受三年免税三年依照法定税率减半征收的优惠,还可获得暂免征收增值税的待遇;小微节能服务公司还可享受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22]现有优惠对于激励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有改进空间。首先,现有制度落实仍不到位,[23]税务机关应改进服务,让符合条件的包括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在内的各类企业真正享受税收优惠。其次,可对民营节能服务公司的个人股东依照持股时间长短给与相应股息税收优惠。可规定:持股超过五年的个人的股息按照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超过十年的个人的股息可免征个人所得税。这种制度鼓励个人投资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尤其鼓励个人长期持有民营节能服务公司,有利于促进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发展。
(二)强化政府资金引导制度
政府资金引导制度是推动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发展的有力引擎。节能服务属于典型的法律政策驱动型产业,需要政府通过相应制度引导潜在需求转化为现实需求。为此,除了税收优惠,从中央到地方,已经颁布了一系列节能奖励法律和政策制度。财政部2015年5月发布《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统一了中央预算节能减排资金管理制度,明确了补助、以奖代补、贴息和据实结算等资金使用方式。不过,目前几乎没有专门针对民营节能服务公司的法律制度。为引导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发展,有必要再构建一些有针对性的激励制度。首先,可建立担保补贴制度。民营节能服务公司急需资金,但融资比较难。一则,由于规模有限,信誉不高,民营节能服务公司申请信用贷款的难度大;二则,鉴于固定资产比较少,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可用未来收益作为质押标的申请贷款,但由于项目周期长,收益率偏低,因而很难申请到大额度贷款;三则,虽然可让各类担保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但成本高,难度大。因此,可借鉴中央和地方已建立的各类担保补贴法律制度构建民营节能服务公司担保补贴制度。依该制度,可设立中央和地方各类民营节能服务担保公司,为民营节能服务公司提供担保补贴,增强其申请担保贷款的能力。其次,强化政策性银行的融资保障制度。节能服务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等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支持范围,应依法推动政策性银行向民营节能服务公司提供低息和无息贷款的力度。第三,建立贷款补贴制度。通过贷款补贴降低民营节能服务公司的融资成本,提升融资能力。
(三)推进职工持股制度
职工持股制度通过调动职工积极性推动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发展。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员工可通过购买企业部分股票(或股权)而拥有企业的部分产权,并获得相应的管理权,使员工成为公司股东,以增强公司发展动力。民营节能服务公司既可建立杠杆型职工持股制度,也可设立非杠杆型职工持股制度。如果公司能够申请银行贷款,则可建立杠杆型职工持股制度。这模式既实现了职工持股计划,也实现了外部融资。如果公司不易找到贷款银行,则可实施非杠杆融资。这种融资模式虽然未能吸引外来投资,却为公司资本扩张提供了制度基础。比较而言,杠杆型制度可使公司资本快速增长,公司竞争力也提升较快,但融资成本较高;非杠杆型制度的融资成本较低,公司资本扩张的速度也较慢。为激励职工持股,可建立职工股股息免税制度。即,民营节能服务公司中的职工股的股息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免税制度可减轻职工税负,也为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发展提供了不竭动力。
(四)构建国资参股的混合所有制制度
激励国有资本以参股方式构建混合所有制的民营节能服务公司有助于民间资本的壮大和民营节能服务公司的发展。国资参股后,国有资本的资金、技术和信誉等优势同民间资本的产权优势相结合,比较容易产生“一加一大于二”的产权激励效果。起码,混合所有制的融资等优势能为节能服务公司带来发展契机。不过,处于参股地位的国有资本也面临增值保值压力。为有效吸引国有资本参股,可考虑改进相应公司治理制度,以降低国有资本经营风险。首先,改进累积投票制。依照中国公司法,股份公司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应由公司章程或股东代表大会决定。[24]这就导致大股东一般不会同意采用限制大股东投票权的累积投票制的结果。公司法可采用例外条款允许其它法律在特殊类型公司中强制实施累积投票制,《节能服务法》可据此规定股份制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实施累积投票制,以保障处于参股地位的国有资本有选举自己的董事、监事的机会。其次,建立优先股或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可根据法律设立优先股或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其中,国有优先股可减少国有资产的投资收益风险;国家特殊管理股可行使特定事项否决权,以保证国有资本在特定领域的控制力。第三,建立董事会中心主义制度。一方面,可依托非营利组织设立独立董事库、分类统一的薪酬、独立董事评价、独立董事聘用限期等制度强化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把现有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所享有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增加或减少资本、发行债券等较为具体、微观的事项的决定权交由董事会承担,经理层的职权也由法定改为由董事会授权确定,[25]以强化董事会的职权。第四,改进监事会制度。增加外部监事,国有股监事、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不少于监事总数的1/3;在监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细化监事会财务监督权,改善监事会业务监督权和公司知情权,建立监事会对外例外代表权。前述这些制度都有助于强化国有资本在混合所有制节能服务公司中的地位,是激励国资参股民营节能服务公司的重要制度选择。混合所有制为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发展提供了条件,民间资本也因而有了更多发展机会。
(五)推进企业合并制度
应通过依法推进企业合并激励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发展。民营节能服务公司合并的对象既可是民营企业,也可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合并带来的规模扩张意味着民营节能服务公司竞争力的增强,同时也会改进社会融资、技术创新和节能服务。如果是兼并国有资本的合并,且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当然也应构建如前所述的激励性公司治理制度。除此之外,法律制度安排应通过鼓励引进战略投资者、并入节能技术机构使民营节能服务公司获得发展契机。由于战略投资者与节能服务公司存在业务关联,资本实力雄厚,愿意长期持有公司资本份额,能够追求公司长期营业收益,有能力参与公司治理,所以,战略投资者的融入不仅直接扩大公司资本规模,也可改进公司治理,扩展公司战略视野。节能技术机构的并入能够强化公司的技术服务和技术创新能力,增强公司的节能服务的技术支撑力。因此,在反垄断法规范许可的范围内,政府应依托证券法、税法、金融法等给予相应激励。从税收、融资,到证券发行与上市,有诸多环节可给予引导、支持。依凭法律制度的规制和引导,具备“战略心胸”和“技术躯体”的民营节能服务公司更易获得产权优势与市场竞争力。
[1][美]埃里克•弗鲁博顿等:《新制度经济学》,姜建强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页。
[2][美]A.爱伦•斯密德:《新制度经济学》,黄祖辉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3][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王奔洲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4][美]哈罗德•德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陈郁译,载盛洪主编:《现代制度经济学》(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页。
[5][美]N•格里高利•曼昆:《经济学原理》,梁小民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6] 樊纲主笔:《公有制宏观经济理论大纲》,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24页。
[7][美]威廉•G•谢泼德等:《产业组织经济学》,张志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8] 周其仁:《公有制企业的性质》,载盛洪主编:《现代制度经济学》(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9][美]威廉•G•谢泼德等:《产业组织经济学》,张志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页。
[10]“旧36条”即《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新36条”即《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
[1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间投资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6]12号)之四。
[12][美]曼瑟•奥尔森:《国家的兴衰》,李增刚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75页。
[13][美]曼瑟•奥尔森:《权力与繁荣》,苏长和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151—154页。
[14][德]魏伯乐等主编:《私有化的局限》,王小卫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22页。
[15] 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间投资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6]12号)之六。
[16][美]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厉以平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25页。
[17] 以20世纪中叶为界限,德国可分为形式意义的法治国家和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前后两个阶段。形式意义的法治国家着眼于形式合法性和法律保护,忽视法律的内容;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着眼于正义的实现,主张形式要素应当为实质内容服务。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75页。
[18][美]道格拉斯••C.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等译,格致出版社等2008年版,第7页。
[19] 这些规范性文件都不是专门规范民营节能服务公司政府激励问题的,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2008年8月1日颁布)、《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2008年10月1日颁布)等。
[20]肖国兴:《论民营资本规制与能源发展转型的法律契机》,《法学》2013(12)。
[21][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22] 参见《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27--28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12月6日国务院颁布)第88条、92条及《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等法律和政策。
[23]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间投资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6]12号)之六。
[2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改)第105条。
[2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改)第38条、50条、99条、11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