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6-10-08 09:58:00
2026年9月19日晚,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以线上形式举办“能源监管条例立法沙龙”。北方工业大学副教授陈兴华主持,华北电力大学教授王学棉、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浩、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岳小花、中央财经大学副教授张小平、同济大学副教授苏苗罕、华北电力大学讲师靳岩岩、浙江财经大学副教授徐骏等作主题发言,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肖国兴、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创始人陈臻、重庆大学教授胡德胜、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展曙光、国网能源院管理所治理与合规室主任刘进、浙江财经大学中国政府监管研究院专聘副院长金暄暄、浙江财经大学中国政府管制研究院助理研究员徐骏等作评议。现将主要观点综述如下,供立法参考。
一、关于条例的立法必要性
与会者普遍认为,制定《能源监管条例》具有必要性。现行《电力监管条例》及其他能源领域具体规则,无法回应电力市场交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违法现象;《能源法》关于监督管理的原则性规定,需配套行政法规落地;国家能源局从电力监管拓展至能源监管后,煤炭、石油、天然气等领域监管缺少规则支撑,主要依靠“三定”方案,制度性和规范性存在不足。从法律结构角度看,每一部门法下都有诸多下位法支撑,《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下有29个下位法,《证券法》下有108个,《能源法》目前仅有5个,能源监管条例急需出台。实务中,地方能源监管机构对无证经营进行处罚时,因法律依据不周严,一旦进入行政诉讼,败诉概率较高;部分案件中因缺少直接处罚条款,只能借上位法进行处罚,法律上并不周延。早年制定《电力监管条例》,正是为了解决监管机构履职的授权合法性问题,当前能源监管条例同样面临监管机构履职依据不足的问题。
二、关于条例的定位
关于“监督管理”与“监管”的概念区分,有学者提出,监管包含“监督”和“管理”两个层面。监督是检查、督促、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管理则包括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微观管理可能直接要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能源监管条例应只规定“监督”部分,不规定“管理”部分。理由有二:一是管理内容太宽泛,《能源法》中有72处主体为“国家”,难以逐一细化;二是监督的对象是相对人是否履行义务,管理的对象是管理部门的职责,二者不是一回事。例如,能源企业有及时、真实、准确提供价格成本数据的义务,这是监督的对象;而建立成本监审制度和财务成本统计分析制度,属于管理内容,不应写入监管条例。从词源角度看,“监管”是舶来词,源于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英文为regulation;“监督管理”是中国法律中的表述,英文常用supervision。两者动机和目的不同,即便手段措施在形式上相似,也需要区分目的,不能把监管和管理混同在一起。
会后,与会者进一步就“监督管理”与“监管”的关系展开了讨论。有学者从历史角度梳理:监管概念在“九五”计划中首次采用,1997年“十五大”报告首次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采用。当时国务院体改办负责人曾对政府行业管理职能与监管进行区分,提出要建立有效的政府监管组织结构。现在官方用法上,“监管”与“监督管理”已经很难分清楚。有学者提出,regulation如果翻译成“规制”也许更能减少歧义,但也有学者指出,现实中机构名称都是“监督管理”或“监管局”,不可能改叫“规制局”,术语选择必须考虑实际。有学者认为,立法应主要解决实际问题,先搞清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管理方面还是监督方面。如果两方面都有问题且条文容量允许,两方面都可以规定;如果问题多而容量不够,就先解决主要问题。如果主要是监督问题,建议用“监督条例”;如果管理和监督内容都有,则用“能源监督管理条例”。也有学者认为,这个问题本质上是一个立法解释问题,条例名称应当是“监督管理条例”或简称“监管条例”。关键是先搞清楚条例到底是为谁立的法——是给国家能源局市场监管司,还是给国家能源局,还是给整个能源主管部门,还是给所有能源监督管理主体。即便在能源局内部,监管也不只是市场监管司和派出机构的事,电力司也参与规划政策落实监管,还有发改委参与节能、电价等管理,这些都应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可以写“能源主管部门涉及的监督管理和监管”,其他部门遵守其他规定。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从经济法角度看,中国经济法的产生与西方不同:西方经济法起源于竞争法,我国经济法起源于产业法。因此,中国的监管理论不能只以“矫正市场失灵”为出发点,还需要解释“落实产业政策”“推动战略转型”等中国特色监管职能。将“监督管理”与“监管”在理论上打通,形成一套全新的、能够涵盖规划政策落实、安全保供、自然垄断监管、市场秩序维护等多元目标的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的监管理论,是条例立法正当性的根基。同时,概念共识需要通过学者广泛参与讨论逐步形成,仅靠部门内部讨论难以形成广泛共识。
关于条例的定位,多位学者认为,能源监管条例应侧重定位为“组织法和程序法”,而不是实体规则的汇编。核心是明确“谁监管、监管什么、怎么监管”,既赋权也限权。条例不宜将实体内容规定过细,否则体量会非常庞大,也不符合行政法规的定位。条例是授权法,也是限权法——不仅规定监管机构如何监管他人,也要对监管机构本身进行约束和监督。在政监合一的体制下,尤其需要通过程序规范来实现对监管权力的制衡。实务界人士也建议,应在授权和程序方面多下功夫,不是重在监管哪些行业的内容,而是重在监管机构的授权和工作程序。能源绿色转型背景下,可以把化石能源等相关领域都包罗进来,重点在授权和程序。
关于条例的名称,有学者通过梳理28部“监督管理条例”和1部“监管条例”后指出,大多数使用的是“监督管理”而非“监管”,建议条例名称采用“能源监督管理条例”更为合适,因为条例中涉及监和管理的内容,用“监督管理”的表述更为准确。
关于与《电力监管条例》的关系,与会者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有了《能源监管条例》后,《电力监管条例》没有必要保留,否则条文重复或很少,电力监管有特殊之处可在能源监管条例中单独制定条款。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力领域特殊性太强,能否废止问题较大,欧盟在能源领域整合时也面临类似难题。折中观点认为,《能源监管条例》可以比较宏观,电力监管条例作为专门领域的监管条例继续保留,二者并行;电力领域另有《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专门法规,电力监管条例的保留有其必要性。
三、关于条例的体例与框架
与会者就体例问题提出了多种思路。有学者建议,第二章不应仅写“监管机构”,而应写“监管机构与分工”,把《能源法》第63条“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化、可操作化。分工应分三层:主管——各部门之间在监督上的分工,依法划分,谁管理谁监督,多部门管理的协商监督;级别管辖——国家能源局只有中央一级,没有省市县层级,需通过“少而精”和“授权代为监督”解决;地域管辖。安全监管不建议在能源监管条例中规定,那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篇章结构不需要分很多章,可设“监管事项”一章,按《能源法》篇章结构分节。
另有学者提出,总则——监管机构——安全监管、市场监管、可持续发展监管、民生监管——监管措施——监管程序——监管责任的框架,特别强调监管措施要类型化,包括命令控制型、预防型、激励型、柔性监管、信用监管、非现场监管等。还有学者从功能定位角度提出,条例应围绕“监管目标—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事项—监管方式—监管程序—监管责任”形成制度逻辑闭环,并按“行业管理—专业监管”的区分来处理监管内容。
在域外立法体例方面,有学者介绍,美国联邦规章汇编(CFR)中能源相关规章按适用对象和规制产业划分,第10、18个title下分6个板块;法国能源法典分为法律部分和规章部分,按电力、可再生燃气、水电、石油、生物燃料、供热、氢能等细分行业编排。建议条例不必追求体系完整,可以“有总有分”,把现有分散的规则按适用对象和规制产业重新编排。
四、关于监管主体与央地关系
与会者普遍认为,条例需要明确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能源主管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有学者系统梳理了当前的三层监管格局:国家能源局(副部级国家局,由发改委管理)负责宏观管理、行业主管、政策规则;派出机构(6个区域监管局、12个省级监管办公室,垂直领导)负责事中事后监管执法,包括电力市场监管、油气管网公平开放、电力业务许可、安全监管等;省级发改委能源办或省能源局负责属地行业管理、地方项目核准、要素保障。派出机构的设置依据是中央编办发〔2013〕130号,定性为“代表国家能源局在地方履行中央监管事权的主体”。
在权力划分的具体事项上,重大项目核准方面,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大型水电(跨省河流50万千瓦以上)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抽水蓄能、火电、风电按国家规划在总量控制内由省级核准;规划编制方面,全国能源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级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并与全国规划衔接;市场监管与许可方面,规则制定在国家能源局,电力业务许可实施、市场秩序、调度交易监管由派出机构负责;价格方面,电价、气价政策由发改委价格部门制定,地方价格管理由省发改委价格部门负责,能源局及派出机构仅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监管方面,能源局指导、派出机构负责辖区监管(除核安全外),地方承担属地管理责任。核安全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煤矿安监由国家矿山安监局负责,油气矿业权由自然资源部负责,均不在能源监管三方职责范围内。
在运行机制上,有学者梳理了三种机制:一是权责清单(静态确权),2015年试行、2020年更新,包含8个权力类型29项权责事项,要求与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做好衔接;二是专项监管(动态行权),形成“年度工作要点→任务清单→专项通知→派出机构实施→约谈/整改/处罚/通报”的闭环,如电网公平开放专项监管、分布式光伏备案接网专项监管、跨省跨区电力交易与市场秩序监管等;三是个案协商(制度性分工),中央未出台统一的职责分工规定,划界通过逐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事一议”写出,如《电力可靠性管理办法(暂行)》规定派出机构会同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建立联席协调机制。
有学者指出,2013年改革形成“三条腿”格局,但三定方案未明确界定派出机构与地方能源局的职责分工,安全监管、电力市场秩序、油气市场监管存在交叉重叠。消化路径包括权责清单衔接、专项监管分工、规范性文件“按职责分工”条款以及个案协商。在域外分权经验方面,有学者介绍,美国联邦与州的分权轴心是交易性质(批发/零售)和地域(州际/州内),FPA确立了“亮线”原则,联邦FERC管辖电力批发销售、州际输电费率与准入、跨州天然气管道、LNG终端、核电安全等,州PSC/PUC管辖零售、本地配电、州内输电、电厂选址、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等。联邦一侧涉及FERC、DOE、NRC、Interior、EPA五家机构。边界由国会立法划定、联邦法院判例逐案校正,如Attleboro案确立州不得管制州际批发转售,NY v. FERC案确立FERC输电管辖区不限于批发市场,Detroit Edison案确立按功能而非设施划线,EPSA案将“直接影响批发价格”者纳入联邦管辖。尽管中国坚持政监合一,但应研究政监分离的逻辑,以便更好地理解权力划分和监督管理的关系。
关于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有学者指出,国家能源局只有中央一级,没有省市县层级,但派出机构也是中央级的。按照“谁管理谁监督”的原则,国家能源局监督的事项很多,但下面没有“腿”,这个问题能源监管条例必须解决。建议从两方面入手:国家能源局在划分主管时尽可能“少而精”,只监督重要事项;授权其他人代为监督。也有学者建议,派出机构可以借鉴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流域管理的派出机构模式,在条例中明确其法律地位和职责范围。
五、关于监管内容
关于监管内容的分类,有学者将其分为四个方面:规划政策执行、自然垄断、市场、安全环境。但同时指出,规划政策执行的监管,在逻辑上与传统意义上的监管有所不同,更像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领域的督查。也有学者通过对《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的梳理,提出了具体的监管清单:可再生能源方面包括项目开发前期的监管、项目建设质量安全和环保监管、土地利用监管、设备废弃物监管、并网调度和技术标准监管、消纳和电力市场监管、价格费用补贴和电费结算监管、信用监管等;节约能源方面包括重点用能单位内部节能管理制度监管、能源节约计量统计和能耗数据监管、能源审计和能效监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落实监管、用能设备工艺和节能技术改造监管、能源消费可再生能源利用和消纳监管、节能激励信息公开和信用监管等。
有学者认为,当前按“产业发展监管—市场监管—自然垄断监管—能源供应与安全监管”分类,与《能源法》篇章结构不配套,建议按《能源法》的篇章结构来分节。也有学者提出四板块分类:行业性监管、市场监管、自然垄断监管、民生监管。行业监管对应“监督管理”(规划政策落实),市场监管对应“市场化”,自然垄断监管单列(技术性最强),民生监管兜底保障。四块之间有交叉,体现能源监管的综合性。对于储能、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新业态,有学者建议采用功能监管的方式,看它属于什么样的功能,分列在各个现有的监管环节中,不宜单独罗列。
六、关于监管措施与程序
关于监管报告,有学者指出,这是一项很重要的监管措施,实践中已发布大量监管报告,在信息公开和约束企业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框架讨论稿中没有体现,建议写入条例。
关于柔性监管与重罚机制,有学者提出,监管不等于行政处罚。事前指导、事中监测、风险预警、约谈提示、监管报告等柔性措施,在现代化监管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位置。条例应增加柔性监管措施的规定,构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的监管措施体系。同时,刚性约束同样不可或缺。现行《电力监管条例》罚款上限为100万元,但发电企业违规获利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处罚力度严重不足。电力市场的违规行为已呈现类似证券市场的特征,建议借鉴《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思路,在条例中设立反操纵条款,引入“按违法所得倍数处罚”的制度设计。实务界人士补充,电力市场中的价格串通行为,按照反垄断法和能源局规章,罚款金额存在10倍之差;且是否构成反垄断法下的垄断行为,存在很多质疑,建议在授权和程序方面多下功夫,给行业监管部门进一步的授权和明确的工作程序。
有学者进一步补充介绍了域外经验:英国1998年《竞争法》与1989年《电力法》并行授权竞争主管机构CMA和行业监管机构OFGEM对电力市场合谋进行执法,两者通过专门条例建立协调机制。在具体操作上,OFGEM将结构性市场问题移交CMA进行深度市场调查,CMA运用强力救济手段推动市场规则改革。在执法手段上,欧盟REMIT法规将企图操纵纳入违法范畴,英国配套执法条例赋予OFGEM通讯留存调取权、强制调查权及上不封顶的罚款权,并可下达违法所得追缴令。上述经验对我国《能源监管条例》的启示在于:电力市场的违规行为已呈现类证券市场特征,传统的反垄断执法路径存在取证难、专业门槛高等局限,有必要在条例中建立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协调机制,赋予行业监管机构更直接的执法手段,并引入与违规收益相匹配的处罚机制。
关于监管程序与措施是否合并,有学者建议合并比较好,因为措施和程序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篇章结构不需要分很多章。
七、关于理论基础
关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能源监管理论,有学者提出应形成自主知识体系。能源监管有六个特征:体制之特(政监合一)、范畴之特(层次化监管)、使命之特(承载宏观管理目标)、价值之特(安全首位)、对象之特(对市场与政府的双重监督)、依据之特(法律与政策共存的弹性体系)。中国的能源监管是“赋能型监管”,不同于西方的“矫正型监管”,这一特色不能回避,需要通过学术研究不断输出,形成共识。
从经济学视角看,有学者分析了中外能源监管的差异:国外能源监管围绕经济性管制展开,核心是自然垄断定价和竞争秩序维护。以英国为例,OFGEM与CMA分工协作,双方均有反垄断授权,通过“UK竞争网络”协调执法。中国在所有制结构、政党制度、市场化进程等方面与国外存在显著差异,监管机构的独立性是否必要,需要立足国情重新回答,而非照搬结论。2005年《电力监管条例》与2008年《反垄断法》之间完全没有衔接机制,制度设计上存在协调不畅的问题。
与会者进一步讨论认为,这种差异恰恰印证了理论创新的必要性。西方经济法产生于自然垄断、环境监管和反垄断的历史背景,而中国经济法起源于国家干预和产业政策的现实需求——两者的起源路径根本不同。因此,中国的监管理论不能仅仅以“矫正市场失灵”为出发点,还需要解释“落实产业政策”“推动战略转型”等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管职能。从这个意义上说,将“监督管理”与“监管”在理论上打通,构建一套能够涵盖规划政策落实、安全保供、自然垄断监管、市场秩序维护等多元目标的自主监管理论,是条例立法正当性的根基所在。这既是对经济学视角的回应,也是法学理论自身发展的需要。
从管制经济学角度,条例应处理好“管理”和“监管”的边界,重点突出市场秩序、自然垄断环节、公平开放、价格成本、安全、供电服务及重大能源政策执行等监管事项。
在理论总结环节,有学者提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思想的力量,而思想的力量往往需要哲学家、史学家、经济学家的参与。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包括:监管的目的——为什么要监管,降低因政治原因导致的交易成本是关键;能源市场化、能源体制与监管制度的适配问题;能源产业到底是资源产业还是制造业,监管能否定位在对技术方面的监管上;依法行政与依法监管的区分,不要把管理和监管混同;标准和相关规则的地位问题;电力监管在整个能源监管中的定位问题。监管不能都是管制,要把企业家精神放进去,让企业有活力。
八、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结合与会者发言,以下问题需要在后续研究中重点突破:
第一,条例的定位与名称。是“能源监管条例”还是“能源监督管理条例”?是《能源法》的配套立法还是能源监管领域的基础性立法?与《电力监管条例》是并行、替代还是统合?
第二,监管内容的分类逻辑。是按《能源法》篇章结构分节,还是按行业性监管、市场监管、自然垄断监管、民生监管分类?规划政策执行的监管是否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监管?
第三,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派出机构与地方能源主管部门的职权边界如何划分?国家能源局没有省市县层级,如何通过派出机构实现有效监管?
第四,监管程序的规范化。监管政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应设定法定程序?如何通过程序约束增强政策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第五,重罚机制的制度设计。如何建立与违规收益相匹配的处罚机制?是否引入“按违法所得倍数处罚”?与《反垄断法》的衔接机制如何建立?
第六,央地监管关系的处理。哪些事项专属中央,哪些由地方负责,哪些需要央地协同?如何形成相对清晰的权责清单?
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学术委员会
202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