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民:重点能源诉讼专门化初探(2014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5-18 12:00:00

内容提要:能源诉讼是因为能源的开发和利用等过程而产生的各种纠纷所致的各种诉讼的集合体。当下,能源诉讼关涉诸多民事案由、行政案由和罪名,然而数量却并不多见;能源诉讼被拆解为多种具体形态,大都关注能源的自然和经济价值而忽略了其安全和生态价值,弊端不少。对于核心关涉能源安全和能源生态,或者同时涉及民事、行政或刑事等诉讼类型,抑或涉外因素多、影响较大的重点能源诉讼,提倡其专门化的应对价值重大、必要且可行。当下,应以环境保护审判庭的建设为契机,从重点能源诉讼的识别入手,将其逐步纳入到集中管辖和专属管辖等专门化管辖之列,辅之以特殊的程序应对,从而倡导重点能源诉讼的专门化,进而实现其维护能源私权、保障能源安全、保护能源生态之重要意义。

词:能源诉讼  重点能源诉讼  专门化

能源是能够直接取得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主要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等一次能源和电力等二次能源,以及其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1]近年来,有关能源方面的纠纷日益增多。而一般说来,纠纷的解决大致包括非诉讼解决和诉讼解决两种机制。其中,前者以协商、调解和仲裁最为典型;[2]后者又往往被视为是纠纷解决的最终模式。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能源诉讼是能源纠纷解决的重要模式之一,有最后一道防线之意蕴。那么,在现有的诉讼架构中,能源诉讼的地位如何?呈何貌相?能源诉讼是否可以被当下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相分野的模式所消化?抑或需要专门化的应对?尤其是在环境资源审判日益专门化的当下,能源作为环境资源的重要和特殊的一类,是否应当一并纳入还是需要特别对待?这些问题的回答对于能源纠纷的解决、能源秩序的维护等颇具意义。

一、能源诉讼概说

(一)能源诉讼的界定

能源诉讼是因为能源的开发和利用等过程而产生的各种纠纷所致的各种诉讼的集合体。能源包括众多具体形态、涉及不同作用领域,因此,能源诉讼的种类也异常纷繁。若以具体的能源形态为标准,能源诉讼包括煤炭诉讼、石油诉讼、天然气诉讼和电力诉讼等类型;若以不同的能源领域为依据,[3]能源诉讼至少可区分为能源勘探与开发诉讼、能源加工与转换诉讼、能源仓储和运输诉讼、能源供应与服务诉讼、能源贸易与合作诉讼和能源规制与管理诉讼;若以国别来说,则又有国际能源诉讼和国内能源诉讼之分。

其中,国际能源诉讼大致应对三种国际能源纠纷,即国家之间的纠纷、国家与他国能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涉及国家的纠纷;相应的,也就产生了三种具体的诉讼形态,即国际法院诉讼、东道国法院诉讼和国际民事诉讼[4]然而,事实上,诉讼并非解决国际能源纠纷的最佳选择,大量的国际纠纷是通过谈判和协商、斡旋与调停、调查与调解和外交保护等外交的方法,或者仲裁的方法,抑或是替代性的解决方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得以解决。[5]加之,根据司法主权原则,诉讼的专门化只有在一国境内、相同法域内,方有讨论的必要和价值,否则并无现实的可能和意义。因此,本文仅仅探讨国内能源诉讼及其专门化的问题,并不言及国际能源诉讼,尽管国内能源诉讼依然可能具有大量的涉外因素。那么,本文意义上的能源诉讼,尽管种类多样、主体多元,但始终处于我国法律的效力范围之内,因此,也就必然受制于我国现行的诉讼架构;换言之,当下肯定存在能源民事诉讼、能源行政诉讼和能源刑事诉讼的分工。

(二)能源诉讼的现状

把脉能源诉讼的现状,一是要看这类诉讼所可能涉及的范畴,这点取决于当下的相关立法;二是要看这类诉讼的实际情况,这些需要掌握相关的司法数据。

对于第一项,大致可从能源诉讼所可能关涉的案由获知。首先,能源民事诉讼至少涉及如下的案由:探矿权纠纷、采矿权纠纷、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供用电合同纠纷、供用气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6]其次,能源行政诉讼则可能涵盖作为类案件、不作为类案件和行政赔偿类案件等三类行政案由,只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拥有能源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比如国土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能源部门等。[7]最后,能源刑事诉讼则可能涉及如下罪名: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8]事实上,这些案由远未穷尽能源诉讼的所有类型,尤其是在民事领域,存在大量的能源合同,作用于能源的开发、加工、储运、供应、贸易和规制等领域,[9]因此,诸多能源民事诉讼以承揽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仓储合同纠纷、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等案由得以呈现。

对于第二项,相关的司法数据并不充分,目前尚缺乏系统和直观的基于案由而做的相应统计,但也可大致通过间接途径推算和管窥一番。比如2009年,[10]在民事诉讼中:各级法院审结一审电水气热力合同案件近10万件,占当年合同类案件总量3154347件的3.17%;审结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1783件,占当年侵权案件总量1262051件的0.14%;这些案件合计占当年审结一审民事案件总数5797160件的1.76%。在行政诉讼中:各级法院审结一审资源类案件21358件,占当年审结总量的17.72%;环保类收案2647件,占当年总收案量的2.2%;这些案件合计占当年审结一审行政案件总数120530件的19.92%。在刑事诉讼中:各级法院新收环境资源犯罪案件10767件,其中非法采矿罪占5.74%,约618件,同比增长42.1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现更名为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约占6.97%,约750件;这些罪名合计占当年审结刑事案件总数870079件的0.16%[11]因此,能源诉讼的数量并不多: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领域都很低,大约分别不足1.76%0.16%;即便是比例最高的行政诉讼领域,实际上也远远低于19.92%17.72%+2.2%),因为该统计中的大量资源和环保类的案件与能源行政诉讼相去甚远。

二、重点能源诉讼专门化的提出

(一)当前能源诉讼泛化之弊端

一言以蔽之,当前能源诉讼存在泛化现象。换言之,数量不大但日益增长[12]的能源诉讼淹没在诸多的民事案由、行政案由和刑事罪名当中。缘何如此?表面原因是能源被拆解为多种具体的形态,更多地将其当作某种资源而加以对待。究其实质,则是从分散和孤立的角度,触碰和作用到了能源的自然和经济价值,而对于其安全、生态等价值缺乏触及,对于能源整体和系统的关切更是付诸阙如。如此对待,有两大弊端:其一,将能源的自然、经济、安全和生态等多维价值割裂开来,只言经济而不及其他,可能会对能源安全和能源生态等造成戕害,因为能源的经济价值有时会与能源的安全价值和生态价值相悖。实际上,一国的能源政策和能源法律的制定大都是在经济(降低能源价格、扩大能源产量等)、安全(稳定能源市场、维护能源独立)和生态(减少环境污染、促进环境保护)等三重目标的追寻下艰难取舍、左右衡量,因为三者并不那么和谐。[13]因此,在一定的时期内,一国可能基于能源安全价值或能源生态价值的需求,对能源的经济价值进行一定程度的禁限,这非常必要和现实。[14]其二,国内法对于能源诉讼的片面肢解以及整体应对的淡漠,无法为国际能源纠纷的解决提供相应的实践基础和法律支持,而国际能源纠纷大都超越能源经济,更多与能源政治、能源安全和能源生态密切关联,如此便易造成应对国际能源纠纷时的慌乱不能[15]这些都呼唤着对于能源诉讼给予整体和系统的关切,如此方能坦然应对日益增多的国际和国内能源纠纷。

(二)重点能源诉讼专门化的价值

对于能源诉讼给予整体和系统的关切,意味着打破现有能源民事诉讼、能源行政诉讼和能源刑事诉讼三种模式的分野以及这三种模式中对能源个别价值的侧重和追寻,转而在此类诉讼中完整考量和体现能源所具备的自然、经济、安全和生态等多维价值,这实际上就是能源诉讼专门化的核心特质,主要包括能源诉讼管辖法院的专门化(含法官的专业化)和诉讼程序的特殊化。然而,能源作为人类社会所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其形态纷繁、种类多元,不需要也不可能将所有与能源有所关联的诉讼都纳入到专门化的解决方案中,仅需将其中较为典型的那部分能源诉讼(本文姑且称之为重点能源诉讼)挑出即可。应对前已述及的能源诉讼泛化之弊端,重点能源诉讼理应包括如下三类:一是在能源的自然和经济价值之上,更多地同时关涉能源的安全和生态价值需要对这些多维价值进行综合考量的诉讼,当然,这只是相对而言,因为严格来说,这些价值同时并存在能源之上,并不可能截然区分;二是某一能源纠纷同时涉及传统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两种以上的诉讼形态的;三是具有涉外因素且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能源诉讼。

如此设置,重点能源诉讼的价值也就显而易见了。首先,对于可能出现的能源纠纷,提倡从自然、经济、安全和生态等多种维度进行综合考虑和利益衡量,而非片面或者割裂地考察能源的部分价值而导致一叶障目或者顾此失彼的现象发生。这对于能源诉讼而言颇具价值:一方面,诉讼是妥协和平衡的艺术,因此需要系统考量各方利益主体基于能源不同价值维度而产生出的不同关切;另外一方面,审判往往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所以需要综合把握和妥善处理多由能源的自然和经济维度所体现的法律效果与往往由能源的安全和生态维度所彰显的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其次,可以解决能源诉讼中所涉及的传统三大诉讼间的交叉问题,尤其是能源民事诉讼和能源行政诉讼之交叉,即前者为主诉又以后者为必要的前提或者后者为主诉又以前者为必要的前提之情形,从而不再囿于三大诉讼的分野和老死不相往来,而是在统筹兼顾的基础之上,尽可能地便捷、高效和节约成本。这种情况对于能源诉讼尤为重要:一方面,能源战略、能源政策、能源应急、能源储备等领域更多讲究公权法定、强调公权色彩;另外一方面,能源消费、能源利用、能源供应等领域则侧重私法自治、主张私权属性;然而,这些领域又因为一国对于能源安全和能源生态等目的的追寻,必然相互作用、公私交融。[16]最后,良好的诉讼解决方案可以为能源国际关系的妥帖处理提供基础、支撑、范本、替代和理由等,反之,失败的诉讼解决方案则会为能源国际关系的处理制造瓶颈、障碍、困难、教训和口舌等。而相比较于普通的能源诉讼模式而言,强调重点能源诉讼管辖法院的专门化、主审法官的专业化和诉讼程序的特殊化,必然有利于良好诉讼解决方案的形成。

(三)重点能源诉讼专门化的可能

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8号)就指出:妥善审理各类环境保护纠纷案件,保障和服务推进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在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411号)(以下简称为《意见》)再次强调: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明确提及乱采滥挖矿产资源、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等刑事案由,土地、矿产、水、电、气、热力等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物权、合同和侵权等民事案由,以及涉及土地、矿产等行政案由;并且强调加强对碳排放交易、排污权交易、水权交易、新能源开发利用及环境服务相关纠纷等新课题的研究,待条件成熟时出台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尤为值得关注的是,《意见》发布的当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设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并同时公布了9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其中案例9“王仕龙与刘俊波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即为典型的能源诉讼;案例2“聂胜等149户辛庄村村民与平顶山天安 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也与矿业权的行使密切关联。

事实上,截止2014430日,全国业已设立了309个环保法庭,涵盖了审判法庭、合议庭、巡回法庭和派出法庭等多种形式。[17]加之近日司法改革不断深入和推进,强调从实际出发,尊重基层首创精神,鼓励各地在机制改革上进行积极探索,为全国逐步推开试点积累经验、创造条件[18]这些不仅为环境资源的专门化审判提供了良好的组织保障和政策依据,而且是重点能源诉讼专门化的绝佳契机,因为环境资源审判的专门化与重点能源诉讼的专门化存在一定的天然契合性:其一,能源是环境中特别重要的一种资源,因此单从语义上说,前者理应包括后者;其二,两者的内在缘由是相同的,都是为了防止传统审判只侧重环境资源、能源的自然和经济价值,而忽视其安全和生态价值;其三,两者的价值取向也是共同的,都是为了沟通和协调环境资源、能源所关涉的私益、私法与公益、公法,尽可能地解决公私之间的矛盾,追求生态系统的整体安全和有序。

因此,不妨在现有的环保法庭架构中,先以能源合议庭、能源巡回法庭、能源派出法庭的形式对于重点能源诉讼进行专门化的管辖和受理积累一些经验;待时机成熟,再成立能源审判庭,通过一段时间的运行,根据其案件数量、审判人员组成等因素,考量是否将能源审判法庭从环保法庭中单独出来,抑或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这种方案的可行性很高,并且优势明显:其一,基本在现有的制度架构中运作,不需要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成本相对低廉,尽管各地此前设置的环境保护审判庭大都基于法院内部的文件而非相关组织法的修改而成立,严格说来,处于违法状态;[19]其二,可以多少扩大一些案源,从而些许突破当前环保法庭受案较少、无米下锅和备受争议的窘境。[20]

三、重点能源诉讼专门化的建构

(一)重点能源诉讼的识别

对于前面提及的亟需专门化应对的重点能源诉讼的三个种类,需要进行具体的识别。为了述说的便利,能源诉讼和重点能源诉讼依然可以在理论上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类型化处理,尽管同一纠纷尤其是重点能源诉讼可能关涉两种以上的类型。那么,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对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识别较为简单,看其是否关涉能源类的罪名抑或关涉能源主管部门即可,尽管在现实中仍需考虑到资源、环保类罪名与能源类罪名之间的复杂关系,以及资源、环保等主管部门与能源主管部门的事权交叉等情形。如此看来,症结问题则是重点能源民事诉讼的识别,当然,它有很大的可能与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伴生纠缠。

在能源私权主体主要活动的能源民事领域,具体包括能源的勘探与开发、加工与转换、仓储与运输、供应与服务、贸易与合作、规制与管理等领域,契约无处不在且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也因此促生和成就了能源开发契约、能源加工契约、能源储运契约、能源供应契约、能源贸易契约和能源规制契约等六大类集合性的能源契约,它们承载了能源私权主体和能源公权主体之间在能源的归属、利用和保护等方面的合意,促进了能源开发利用等环节的科学与有序。[21]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能源民事诉讼大都为合同[22]之诉;至于矿业权争议之诉,表面上看它是关于探矿权和采矿权等侵权之诉,而其实质则是能源勘探初次分配契约和次级交易契约、能源采集初次分配契约和次级交易契约等合同之诉,因为这些契约才是矿业权获得和行使的基础和前提。[23]如此,对于重点能源民事诉讼的识别则落脚为对于集合性的能源契约所包含的具体类型的针对性遴选之上。根据前已述及的纳入专门化诉讼的重点能源纠纷的三个判断标准,即更多关涉能源安全和能源生态(指标1)、涉及两种以上传统诉讼形态(指标2)和具备涉外因素和较大影响(指标3),以能源契约的类型化为模板,不难做出如下两种识别。

其一,应当纳入专门化的能源契约类型,主要包括:(1)能源开发契约类,即能源勘探契约和能源采集契约,又可细化为能源勘探初次分配契约、能源勘探次级交易契约、能源采集初次分配契约和能源采集次级交易契约;(2)能源规制契约类,即能源禁限契约和能源倡导契约;(3)能源贸易契约类,即能源许可贸易契约、能源产品分成贸易契约、能源服务贸易契约、能源合资贸易契约和能源复合贸易契约。具体说来:类型(1)主要符合指标2、兼具指标1;类型(2)主要符合指标1、兼具指标2;类型(3)主要符合指标3、兼具指标1

其二,视具体情况,可纳入亦可不纳入的能源契约类型,主要包括:(1)能源加工契约类,即能源加工契约、能源定做契约、能源测试检验契约;(2)能源储运契约类,即能源仓储契约和能源运输契约;(3)能源供应契约类,即能源供应契约和能源服务契约。这里需要强调两点:第一,是否纳入专门化诉讼,其形式要件是当事人选择、法院受理,换言之,对于这三大类契约纠纷,是否提起专门化的诉讼,其选择权在当事人,而决定权则在法院。第二,是否进行专门化诉讼,其实质要件是看其是否符合指标1和指标2。一般来说:类型(1)、(2)和(3)以普通诉讼为一般、以专门诉讼为例外,除非其符合指标1和指标2,因为能源加工、能源储运和能源供应中私权的意蕴充足、公权的规制较少,加之该类契约大多已经较多考虑和体现了能源安全和能源生态等价值,故而无须特殊化处理。比如合同能源管理(Energy Performance Contracting)作为典型的能源服务契约,发展相对成熟、合同内容的约定也大都较为详实,按照普通之诉处理即可实现同时追求能源自然、经济、安全、生态等多重价值的目的。当然,仍需注意两处:一是,对于因为能源普遍服务义务(Obligation For Energy Universal Service)而在缔约和履行等方面受到一定约束的能源运输契约和能源供应契约来说,则要根据其关涉的社会公益性等元素具体判断指标1和指标2;二是,审慎把握新近出现的一些契约,比如国家基于能源储备的目的而产生的能源仓储契约,又如国家基于能源科技和创新的目的而产生的能源加工和定做契约,则往往因为关涉指标2和指标1而需要纳入专门化诉讼的视野,当然,此时亦可在第一种识别方法中针对类型(2)的处理得以完成。

(二)重点能源诉讼的专门化管辖

重点能源诉讼的专门化管辖有两层含义:一是集中管辖,将识别后的重点能源诉讼集中到相应的环保法庭或海事法院进行受理,不再区分民事、行政和刑事,提倡三审合一[24]二是专属管辖,将识别后的重点能源诉讼排他性地归口到相应的专门审判机构(比如能源法庭乃至能源法院)进行受理。从发展的历程上看,集中管辖是初期阶段,适合当下的现状;专属管辖是后期阶段,符合未来的趋势。

从学理上说,集中管辖是指定管辖的一种,与归属为地域管辖的专属管辖相去甚远,它往往依赖于上级法院的某个裁定而将管辖权进行转移。这方面的实践已有不少先例,比如国家层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 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3]3号)、地方层面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筑中法[2007]47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筑中法发[2007]37号)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保护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锡中法[2008]110号)。因此,集中管辖操作起来并不困难,关键是集中到哪里?前文已经论及了集中到环保法庭的可行性,此处不再赘述;至于海事法院,业已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中提及了一个非常典型的能源诉讼,即“36.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事实上,该司法解释中涉及大量的运输、污染等纠纷,可能符合指标1、指标2或指标3的情况而应当属于重点能源诉讼之列。那么,如何处理环保法庭与海事法院的共同管辖问题?对此,并不困难,将选择管辖的权利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若同时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进行受理即可。

待集中管辖发展到一定的程度,视案件数量、审判资源、纠纷和裁判的影响力等因素,看是否将重点能源诉讼进行专属管辖,即由专门的审判机构(比如那时可能已经从环保法庭内独立出来的能源法庭甚至业已成立的能源法院等)进行排他性的受理。从环保法庭的逐步出现和知识产权法院的成立来看,能源法庭和能源法院的出现并非遥不可及,相反却大有可能,理由如下:第一,能源诉讼,尤其是重点能源诉讼属于新型的诉讼,其关涉利益多元、公益性强,涉外因素多、国际性足,专业知识广、科技性深,传统的审判架构包括法官组成等可能无法应对其所需的广度和深度。第二,与能源诉讼最为接近的环境诉讼,亦无法为能源诉讼提供系统的解决方案,因为前者与后者尽管联系颇多,但两者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不同,前者无法被后者所完美包含。具体说来,两者都涉及到能源、环境的自然、经济、安全和生态等多维价值,但对于这些价值的追求和侧重则表现出很多的不同:(1)对于自然价值,前者的关切集中在非生命的各种能源形态上,比如化石能源和非化石类的新能源;后者同时关切生命类的存在,注意不同物种之间的和谐尤其是濒危物种的保护。(2)对于经济价值,前者更为注重,且基本以此作为出发点与核心;后者并非如此,往往只计算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3)对于安全价值,前者主要强调供应的安全和使用的安全,尽管能源安全的概念一直处在发展,但大都从能源供给、使用效率、绿色环保等方面强调能被一国和其国民所充足、便捷、高效和安全地享用;[25]后者则主要强调环境中各个要素并无损减、异化等情形,对公众健康亦无负面影响。(4)对于生态价值,前者是在生态这一大的背景之下考虑到其他的价值,也即能源的安全等价值理应包含着对于能源的生态价值的考量;后者则是以生态为终极的价值取向,强调环境的生态整体性、系统性,也即环境的生态价值统领和涵盖了环境的自然、经济和安全等诸多价值。2014年,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首次强调的“11安全观,将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分列,就是很好的佐证:前者几乎等同于能源安全,后者则大致与环境安全同义。[26]

重点能源诉讼专门化的管辖当然要求此类诉讼审理法官的专业化,因为只有专业的法官方能应对此类诉讼的系统性、复杂性、多元性、国际性和科技性等特质,否则,专门化管辖的意义势必大打折扣。至于法官的专业化,作为法官队伍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一环,[27]在立足中国国情的情况下,[28]依然可以有不少改进。比如在加大能源科技、能源经济、能源法律等培训的同时,在现有制度设计内,吸纳相关方面的专家作为陪审员、专家证人、咨询委员会委员[29]等,直接参与庭审或为案件的审理提供科学证据抑或智力支持等,这个过程定会潜移默化地改善和增进法官的专业化。又如,借司法改革之契机,在《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的指导下,通过科学的法官遴选机制和相应的制度安排,将合适的法官直接推到能源审判的第一线上来。

(三)重点能源诉讼的特殊化程序

按照前文的安排,当下对于重点能源诉讼安排特殊化程序的需求尚不强烈,只需按照当前的程序模板比照适用即可:首先,在环保法庭中,适用传统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以及这几年陆续出台尤其是地方层面制定的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等方面的程序性规定,比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锡检会[2008]2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审理规则(试行)》(锡中法[2012]85号)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2010 31日公布)等等,尽管这些规定本身的合法性堪忧,因为诉讼属于法律保留事项,[30]但它们却真实存在且有效地推动了环境公益诉讼等制度的发展,对此,必须予以重视。其次,在海事法院中,适用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程序特别法》等特别的程序性规定。只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办[2003]253号)等规定,海事法院并不受理行政、刑事等案件,所以无法支持前文对于重点能源诉讼三审合一的专门化设置,由此看来,此类诉讼交由环保法庭处理更为妥帖一些。因此,如若当事人选择了海事法院进行管辖,海事法院应当就此情形充分告知当事人;若已受理,可将管辖权移送或者依法予以转移。

但即便如此,仍须看到当前诉讼程序存在诸多问题且逐渐与环境公益诉讼、重点能源诉讼等新型诉讼形态的要求相脱节:首先,此类诉讼往往涉及民事、行政和刑事等多种法律关系,在传统三大诉讼截然分野的情况下,进行分解、分别处理成本高昂,而且因为案件的相对独立、判决的沟通有限等原因,各个诉讼之间很难相互印证和支持;即便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也无法综合和系统考量同一纠纷所同时关涉的各种法律关系,于是也就难以实现诉讼对于环境的私益与公益、能源的多维价值等的普遍追求。其次,此类诉讼所应对的重点能源纠纷和环境毁损往往具有充足的涉外性、技术性、生态性、不可逆转性、一定政治性等复杂特质,因此需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因果关系的认定、责任方式的承担、诉讼时效的计算等诸多审判规则等方面,适应这些特质,而无法简单的套用传统三大诉讼的规则。举例说来,能源私权主体之间所发生的普通能源消费和服务等行为,可能会因为能源公权主体基于能源应急、能源安全等理由而予以禁限,于是其权益受损,主张救济,那么就必须回答如下很多问题:被告是对方当事人(另外的能源私权主体)还是能源公权主体?两者是否皆可?若是,诉讼的性质如何?可否由其他主体提起基于能源安全等理由的能源公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是什么关系?因为能源消费、服务、应急等关系中存在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等情形,那么,是否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若是,哪种程度、何种范围的倒置?与之紧密相关的,因果关系如何判断?证明标准如何选择?因为能源关涉安全、生态等价值,可否主张诉前、诉中禁令?责任承担方式是否需要创新、如何落实?是否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第三方监督等?因为能源的高科技性,如何使用和保证科学证据的科学化?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上述问题的回答,也许应寄希望于制订专门的《重点能源诉讼特别程序法》,毕竟传统三大诉讼程序只能提供碎片化的应对,必须加以整合;而它的出台又仰仗于对于一部建立在全面总结以往经验和教训基础之上的《环境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充分运行的审视和反思,因为重点能源诉讼与环境诉讼不仅存在不少关联和共通之处,而且区别甚大,须以之为基础但特别予以应对。

四、结语

    法律的学术研究,须游弋在发展性和稳定性之间,妥善处理两者之关系。本文亦试图在这两方面做些努力:了解和把握当下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诉讼分野模式下能源诉讼无法回应能源自然、经济、安全和生态等多维价值的有机统一这一现状,提倡对于更多关涉能源安全和能源生态、涉及两种以上传统诉讼形态或具备涉外因素和较大影响的重点能源诉讼进行专门化的应对,具备发展性的眼光;以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建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为契机,通过先在环保法庭和海事法院内具体识别、受理和集中管辖重点能源诉讼,辅之以专业化的法官和特殊化的程序,逐步推进重点能源诉讼的专门化,符合稳定性的要求。客观而言,上述种种,只是初探、浅尝辄止,后续研究亟待跟进,但毕竟已经开始,因为这一切正在发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2条。

[2]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关于能源所关涉的不同领域,可以参见张忠民:《能源契约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41页、76—79页。

[4] 黄振中、赵秋雁、谭柏平、廖诗评:《国际能源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42—243页。

[5]黄振中、赵秋雁、谭柏平、廖诗评:《国际能源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9—246页。

[6] 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

[7]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

[8]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9] 张忠民:《能源危机的私法应对——以能源合同为中心》,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2期。

[10] 之所以选择2009年,是因为只有该年度的相关数据才较为齐全。详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中“司法数据”版块,资料来源: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2013年12月6日访问。

[11]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年)》,2010年6月。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这些数据并非全部可以直接获取,部分数据需要推算。比如在环境犯罪中,现有数据只提供了当年滥伐林木罪(35.83%),盗伐林木罪(30.56%),非法占用农地罪(9.88%),非法采矿罪(5.74%),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4.06%),非法狩猎罪(2.70%),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26%),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2.00%)和其他(6.97%),那么,就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现更名为“污染环境罪”)等犯罪在“其他(6.97%)”中予以推算。

[12] 这种判断是相对的,前文已经“猜测”了能源诉讼的比例,因为缺乏对照组(control group)而只能是一种约数。另外,根据最高法院的统计,这些年来,受理案件的数量有增无减,所以“猜测”能源诉讼也“日益增多”。不过,有学者指出,2002年至2011年,全国法院审理环境案件的增长率为7.66%,高于同期全国法院一审案件的增长率4.42%。参见袁春湘:《2002~2011年全国法院审理环境案件的情况分析》,《法制资讯》2012年第12期。

[13] See Marla E. Mansfield, Energy Policy: the Reel World,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1, pp.14—15; and Joseph P. Tomain & Richard D. Cudahy, Energy Law in a Nutshell, West Press, 2004, pp. 382—384.

[14] 张忠民:《能源契约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页。

[15] See Jan H. Kalicki & David L. Goldwyn (Ed.), Energy &Security: toward a New Foreign Policy Strategy, Woodrow Wilson Center Press & 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 407~559; and Kurt M. Campbell & Jonathon Price (Ed.), The Global Politics of Energy, Aspen Strategy Group, 2008, pp.187—249.

[16] 张忠民:《能源契约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8—61页。

[17] 张宝:《我国环境保护审判组织概览》(截至2014年4月30日),资料来源:http://ahlawyers.fyfz.cn/b/172083,2014年6月20日访问。

[18] “中央司改办负责人就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答记者问”,资料来源:http://www.he.xinhuanet.com/jiandu/2014-06/16/c_1111161203.htm,2014年6月20日访问。

[19] 刘超:《反思环保法庭的制度逻辑——以贵阳市环保审判庭和清镇市环保法庭为考察对象》,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20] 吕忠梅、张忠民、熊晓青:《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环境裁判文书为样本》,载《法学》2011年第4期。

[21] 张忠民:《能源危机的私法应对——以能源合同为中心》,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2期。

[22] 本文并不严格区分“合同”与“契约”,如无特别说明,两者等同;只不过在使用的时候,“契约”中可能关涉的公法色彩更浓一些,“合同”中所蕴含的私法意蕴更强一点。

[23] 张忠民:《能源开发契约初探》,载吕忠梅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4] 目前不少环保法庭在尝试民事、行政、刑事和执行的“审执合一”。在我看来,重点能源诉讼在当下无须提倡加入执行的“四审合一”,因为执行所涉及的权力属性与司法权存在差异、权力运行也须应对复杂的状况且困难较大,如此,不妨将审判与执行分开,“只判不执”反倒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捍卫判决的权威,尽管判决的时候依然要考虑到执行的可行性等问题。这种考量事关司法的公信力,在重点能源诉讼专门化的初期尤为重要。

[25] 杨泽伟:《中国能源安全法律保障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页。

[26] 习近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 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载《人民日报》2014年4月16日第1版。

[27] 谭兵、王志胜:《论法官现代化: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兼谈中国法官队伍的现代化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28] 苏力:《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问题——现状、成因与出路》,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

[29] 比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制定了《环境保护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2009年7月1日起实施)、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聘请汪劲教授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专家咨询委员的决定》(锡中法[2013]126号)。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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