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箫 张文瑞:试论美国能源法中的碳减排措施对国际贸易的影响(2011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5-02 12:00:00

  摘要:美国近几年出台的能源类法案通过规范能源使用、减少碳排放的方式来应对全球气候变暖,其采用的“碳关税”、“碳排放交易”、“减排技术出口”等机制因借助市场发生作用,将直接或间接对国际贸易产生影响。本文通过分析该类法案的内容和这些机制产生作用的方式,预测其可能对国际贸易带来的影响,并阐发其对中国的启示。

  关键词:美国能源法;碳关税;碳排放交易;减排技术出口

  随着全球气候问题的日益严重,世界各国都在投入越来越多的精力积极应对,而温室气体的大量排放造成的全球变暖问题作为气候变化中最为急待解决的问题是各国应对的焦点。因为能源使用是造成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原因,各国都纷纷将通过能源立法规范能源使用作为防止气候变化的首要措施,作为世界能源最大消耗国,美国在此方面的尝试引人关注,其拟采取的防气候变化措施多数借助市场发挥作用,因此无可避免将对国际贸易产生种种影响,本文通过分析研究美国能源类法律的最新动态,特别是其中的碳减排措施,就其可能对未来国际贸易产生的影响进行预测,并就此种影响对于中国的启示进行阐发。

  一、应对气候变化背景下能源法的变化

  (一)能源法变化的环境问题背景

  “能源法”被国内学者定义为“调整能源合理开发、加工转换、储运、供应、贸易、利用,保证能源安全、有效、持续供给的能源法律规范的总称”[1],兴起自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中东石油危机的出现使对石油依赖度较高的欧美各国纷纷出台法律以保证本国的能源供应和价格安全。因此当时能源法的社会功能侧重于保证能源的供应、控制其价格同时提高能源的使用效率。[2]

  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之后,因为全球性环境问题的频发,能源法的内容发生了新的变化。发生在各个发达国家内部同时可能导致越境污染的工业污染、周期性发生的区域性酸雨、温室气体过量排放导致的全球性变暖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其中又以全球性气候变暖带来的灾难性影响最为严峻。为了应对危机,1992年5月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称“公约”),其以 “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第二条)[3]为目标,在第四条2款中又将这个目标细化为各个缔约国的承诺,规定:“每一个此类缔约方应制定国家政策和采取相应的措施,通过限制人为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保护和增强温室气体库和汇,减缓气候变化。这些政策和措施将表明,发达国家是在带头依循本公约的目标,改变人为排放的长期趋势”[4]。上述规定为各个缔约国施加了国际法上的义务,其后通过的《京都议定书》又将这种义务细化为具体的措施。

  《京都议定书》进一步弥补了公约的缺陷,详细规定了减排目标(2008年至2012 年承诺期内这些气体的全部排放量从1990年水平至少减少5%)、缔约国内部应该制定和执行的政策和措施以及国际合作的方式,除此之外还有最富有开创性的三种减排机制,即排放贸易(Emission Trading)、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和联合履约(Joint Implementation)[5],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国内能源法律的发展提供了指引。

  美国作为世界第一能源消耗大国,二氧化碳排放量占世界总排放量的四分之一[6],本应担负起碳减排的国际责任,但是其于2001年退出了《京都议定书》。为了应对来自于国际社会的压力,同时也为了抢占因碳减排形成的新的国际市场,美国在近五年内出台了一系列能源领域的法律,在除保证能源安全的传统规定之外着重反映了防止气候变化的努力。

  (二)新出台美国能源法的变化

  为了保障国内的能源安全与独立,以保护环境为契机促进国内清洁能源技术发展并以此促进就业增长、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同时也为了应对退出《京都议定书》后的国际压力,美国在最近几年里连续审议了几个能源类法律,其中包括《2005能源政策法》(Energy Policy Act of 2005)、《2009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American Clean Energy and Security Act of 2009)和《2010美国能源法》(American Power Act of 2010),这些法律的共同特点是将防止气候变化作为重要考量之一,广泛规定了促进节能减排和有助于可持续发展的措施。

  这些措施主要围绕确保国家能源供给、保障能源安全、鼓励促进开发新能源、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效展开,不再像传统能源法局限于能源本身,而是将重点覆盖到防止气候变化以及促进新能源开发等更为广泛的领域。

  《2005能源政策法案》(下称“2005能源政策法案”)在美国国会第109次会议上通过,共18章1840条500余页,详细规定了美国政府在未来将会采取的能源措施,涉及的方面包括:能源利用效率(Energy Efficiency)、可再生能源(Renewable Energy)、油气、煤、核能和氢能源的利用开发、节能技术的研究和利用(Research Development)、能源政策税激励(Energy Policy Tax Incentives)以及气候变化(Climate Change)等等。其中每个方面都有详细具体的规定,如在“能源利用效率”这章节中就详细规定了联邦政府如何进行管理和监控,从能源使用的测量和报告(Metering and Reporting)、节能产品的采购(Energy-Efficient Procurement)甚至到建筑节能标准(Building Performance Standards)等等[7]。

  《2009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下称“2009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于2009年6月26日由众议院通过,意在保证美国的能源安全与独立,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同时发展清洁能源经济[8],全篇1400余页,553条,共分为清洁能源(Clean Energy)、能源效率(Energy Efficiency)、温室气体减排、减少全球温室效应污染(Reducing Global Warming Pollution)、向清洁能源经济的转变(Transitioning to A Clean Energy Economy)五个部分。与能源政策法案相比该法规定了碳交易机制、碳减排的激励机制等新机制,同时将可再生能源与能源效率标准结合起来,规定了减排标准,即到2020年将碳排放量在2005年的标准上减少20%。[9]该法案会在未来四十年内为美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据美国能源效率经济委员会的宏观经济分析,到2030年会节省能源开支3500亿美元,同时增加424,000个工作岗位,到2050年预计节省的开支会进一步增加到4700亿美元,工作岗位会增加到200万个。[10]

  《2010美国能源法案》(下称“2010能源法案”)由议员Kerry 和 Lieberman发起,由美国国会众议院第111次会议审议通过目前仍在参议院的审议之中,内容同样包括国内清洁能源发展(Domestic Clean Energy Development),温室气体污染减排(Greenhouse Gas Pollution Reduction)等等内容,区别在于2010能源法案与2009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相比,能源效率条款涉及更多方面同时也更加细致,比如法案中的消费者保护条款规定州政府应该为提高天然气的使用效率提供补贴,同样的补贴还应该提供给运输以及公共设施的建设及运作。[11]

  作为环境友好的能源类法律,三个法案中规定的措施不论是开发可再生能源、提高化石类能源的使用效率,还是税激励措施以及为消费者购买节能产品提供补贴,都可以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因此也都可以理解为广义的防气候变化措施,为了深入论述和分析这些法案中体现的变化,下面仅仅就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碳减排措施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其可能对国际贸易构成的影响。

  二、碳减排措施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一)碳关税及其可能对国际贸易造成的扭曲

  碳关税的征收方式是以排放的二氧化碳或者每吨化石燃料中含有的碳元素重量为标准征收的税种,它可以有效的激励企业减少碳排放以此减少纳税。[12]但是,减少碳排放会使企业增加生产成本,为了避免使本国的生产企业在与外国进口的碳密集型产品竞争时遭受不公平待遇,承担碳减排义务的国家会对未承担此类义务的国家征收关税,这种措施最早由欧盟提出,试图针对未履行《京都议定书》的国家。美国在“2009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和“2010能源法案”中都规定了此项措施,两法案要求对受管制部门产品种类的进口实施“边境调节措施”,也就是“碳关税”。

  “2010能源法案”规定如果要免除“碳关税”则出口国必须满足法案中提出的三项条件之一:1、该国需要缔结一个要求成员国在全国范围进行经济领域减排的国际条约,并且其中的减排标准不能低于“2010能源法”中的要求;2、该国与美国签署有多变或双边减排协议;3、该国特定部门的能耗强度或碳排放强度不高于美国的同类部门。其后又规定了但书条款,即如果满足上述条件的国家,在某一受管制部门的产品产量占全球份额超过70%,则该产品仍将被征税。此外,该部分条款还为最不发达国家和排放量微小的国家提供了保护,即对于美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以及排放量占全球比例不超过0.5%且特定受管制部门产品产量占全球份额不超过5%的国家可以不被征收[13]。

  与上述细致详细的规定相比,“2009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的规定较为模糊和宽松,比如只要求与美国同为特定国际行业协议成员国,或者具有行业能源或温室气体强度目标且这一目标低于美国以及最不发达国家。[14]

  根据法案规定,碳关税最早于2018年开始实施,届时会对世界贸易造成扭曲。美国因为不满意《京都议定书》基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对于发展中国家不设定减排目标的做法,担心继续履行此公约义务会加重自身负担,丧失在一些制造业上的世界领先地位,已经于2001年退出此公约[15],而作为参与国家最多的温室气体减排公约,退出《京都议定书》即表示美国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不可能处于同一个温室气体减排公约中,这就表明在美国主导的新的多边国际条约和双边条约达成前,绝大多数与美国进行贸易的国家都会被征收碳关税,而即便加入美国主导的新国际公约,中国这样在特定领域占有绝大多数份额的贸易国依然要受但书条款“占全球份额超过70%”的限制。唯一可以例外的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其他在世界贸易中发挥作用有限的国家,因此碳关税措施的出台与实施必将对国际贸易产生影响。

  当前国内的主流观点认为此法案将对国际贸易产生不良影响,因为其违背WTO的规定和基本原则,造成新的贸易壁垒,会引发大量的贸易摩擦,尤其对于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进行钢铁、水泥、汽车等碳密集型贸易产生重要影响。[16]同样,美国国内也有学者认为美国采取碳关税措施实际上是一种隐性的政府补贴机制,在对美国碳关税从WTO反补贴协议角度予以分析后指出:这是美国政府将本该内化的防止气候变化的国家责任转嫁给他国的不正当措施,是对他国承担减排义务取得成果的攫取,长此以往会减少他国承担此义务的积极性,并指出以欧盟各国为代表的其他国家会以WTO的反补贴协议(SCM Agreement)回击美国,以此保护本国利益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17]

  (二)碳排放交易及其创造的新市场

  “2010能源法案”中对于碳排放交易的规定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即排放限额与排放许可交易和碳市场。

  关于排放限额与排放配额交易的规定集中在法案第二章“温室气体污染减少(Green Gas Pollution Reduction)”[18]当中,主要涉及的内容包括“温室气体污染减排目标”、“温室气体排放的指定与注册”、“项目规则”、“国内减排抵消信用计划”等等。其中详细规定了排放限额的一般规定和管理机构;限制排放实体的登记和管理制度;超量排放的惩罚标准;排放限额的(还包括补偿性限额和信用抵消)买卖、交换、转让在通常情况下不受限制;对排放交易许可进行跟踪的系统等。[19]具体内容是为减少温室气体污染,自2013年起在某些部门实施排放限额与排放许可交易制度,对于受管制的排放实体(包括电力、制造业和交通部门,以及温室气体物质进口和销售商、二氧化碳地质封存点)进行登记和排放额的监控与控制,要求上述实体中在2008年或者以后某一年排放、生产、进口和销售大于等于2.5万吨二氧化碳当量气体,向国家负责温室气体监控的部门报告其温室气体排放量或相关信息,[20] 受管制排放实体的年排放量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排放许可量,当年节省出的排放许可可以储蓄,同时允许排放实体有条件透支未来五年内的排放许可。排放实体可以有限制地使用经美国国家环保局( EPA )局长和国务卿认可的外国排放许可。法案规定了合规的国内碳减排项目及其产生的碳信用,允许全国受管制排放实体每年以20亿吨二氧化碳当量的碳信用履行其减排义务,其中每1.25吨国外碳信用折合1吨国内碳信用使用,并且在国内碳信用供给量大于15亿吨时,国际碳信用的使用不能超过5亿吨,国内供给不足15亿吨时,可提高国际碳信用的使用额度,但最多不超过10亿吨。电力部门将于2013年起受排放限额与排放许可交易制度管制,而制造业部门将从2016年起;交通部门受管制排放实体履行法律义务的方式与其他不同,燃油供应商需每季度按美国环保局定价直接向环保局购买排放许可。

  关于碳市场的规定集中在“2010能源法案”的“温室气体市场的管理”(SUBTITLE E---Regulation of Greenhouse Gas Markets)中[21],主要规定了市场的管理部门及其管辖范围、对过度投机的定义、禁止欺诈和操纵市场的行为等等,意在保持碳市场的稳定。具体规则包括:(1)规定单位碳排放当量许可的价格,为正常的碳交易市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法案将2013年排放许可开始交易时的价格设定在12至25美元之间(单位:二氧化碳当量排放许可/吨),而且此价格会随着通货膨胀而进行上调,具体为每年价格上限以高于通胀率5个百分点的速率变化,而价格下限以高于通胀率3个百分点的速率变化;(2)不设立碳衍生品市场。为了保证进行碳排放许可交易的目的,即通过市场手段吸引资金促进减排,而不是形成潜在的金融衍生品市场,为金融投机提供炒作平台,法案从制度层面上杜绝了此种操作的潜在可能;(3)规定市场准入,只允许受管制排放实体和有限的市场主体参与排放许可拍卖和初级现货市场。

  根据上述数据,可以得出碳排放交易从2013年开始实施时每年最多可以在国内形成500亿美元的碳排放市场交易总额,产生的国际碳排放交易总额最多可以达到250亿美元,而且交易额每年至少会有高于通货膨胀率3%的增长,随着碳排放交易市场的成熟和发展,其在国际贸易中会占有越来越大的份额。以目前欧洲已经形成的碳交易机制为例,自2003年10月13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了欧盟2003年第87号法令以来,欧盟温室气体排放贸易体系(EU ETS)已经建立并运行了将近八年的时间,在2007年EU ETS交易量达1615亿吨,成交额280亿欧元,分别占全球碳交易量62%和交易额70%,更为重要的是随着与《京都议定书》运行的同步,其市场份额也会继续增长。[22]与欧盟相比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能源消耗国,其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占世界总量的四分之一,其本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的需求将会是巨大的,在其带动下世界碳交易量也会随之增长,碳交易会随着减排要求的逐年增长而进一步增加,在欧盟和美国两个最发达经济体的推动下逐渐成为世界贸易的常态。

  在碳排放交易法律制度的健全以及国际政治压力的推动下,中国作为人均GDP能耗消费与发达国家相比较高的国家(美国的3倍,德国的5倍,日本的6倍)也会逐步承担起防止全球变暖的责任。[23]随着自身碳排放交易法律制度的健全,中国也会承担起减排责任,加入到碳减排与碳排放交易的国家中,作为排放量仅次于美国是全球第二大二氧化碳排放国,中国的减排潜力巨大,与其他国家相比未来可以有更多的排放额度进行交易,美国一系列“能源法案”的出台为中国进入美国国内碳交易市场充当“国际碳信用”提供了机会。

  (三)减排技术出口及其创造的国际技术出口新市场

  为了减少碳排放防止全球气候进一步变暖,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先进技术帮助其减排,同时将此技术减少的排放量作为抵消自身的限排或者减排量义务,这种减排方式是《京都议定书》中的灵活履约措施之一----清洁发展机制(CDM: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24]在“2009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和“2005能源政策法案”中也有向发展中国家出口减排技术的规定,但是其出发点并非要履行国际条约赋予的义务,而是在最终将减排技术出口贸易化,实现其经济利益,同时也满足自身的政治考量。

  “2009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关于减排技术出口的规定集中在第四章“向清洁能源经济转变”(TITLE IV Transitioning to A Clean Energy Economy)第四节“出口清洁技术”中,主要包括:清洁技术的定义、管理、确定合格国家以及援助等内容。[25]其中详细规定了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的方式,经费来自排放配额的分配,而且对每个阶段的比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12-2021年为每年排放限额总量的1%,2022—2026为2%,2027—2050年为4%),对于可测量、可报告、可核证(measurable, reportable, and verifiable)的发展中国家给予资助,资助项目涵盖了各种清洁技术(固碳技术、可再生能源技术、能效提高技术等等)。但是,法案中重点强调的还是主要以贸易方式促进技术的转让,即发展中国家获取的技术多数需要支付费用,同时在使用时要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

  “2005能源政策法案”中的规定更加细致,也更能读出政治意味,其主要从美国政府对外出口清洁技术进行管理的角度进行论述。第十六章“气候变化”(TITLE XVI CLIMATE CHANGE)第六节“气候变化技术在发展中国家的部署”中集中规定了美国政府在向发展中国家出口此类技术时要采取的措施,比如建立专门的部门对可以出口的技术进行统计和列明,同时对排放量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进行统计包括其排放量和使用能源的类型、产业类型、对于在建重要减排项目的描述等等,同时对出口目的国的法律体系进行研究考察是否有不利于技术出口的贸易障碍。[26]最能体现政治意味的是关于“合格”接受清洁技术国家的规定,即“(1)公正治理,包括促进法治、尊重人权和民事权利、保护私人财产和反对腐败;(2)经济自由,包括实施鼓励本国居民和公司参与全球贸易和国际资本市场的经济政策,采取措施促进私人机构的成长和对自然资源可持续的管理,增强市场的经济需求。”[27]将是否向发展中国家出口减排技术和这个国家的人权和法制情况相挂钩可以清楚的体现出美国政府的政治企图。

  从上面两部法案的内容分析不难看出美国退出《京都议定书》建立本国防气候变化能源法体系的政治和经济考量。随着碳减排的重要性为各国所重视,发展中国家也会逐渐承担起减排责任,届时对于减排技术的掌握会成为发展中国家履行国际义务的必要手段,美国就可以凭借掌握的先进技术向发展中国家施压迫使其妥协并在一定程度上接受自己的政治主张从而扩大在世界上的影响力。在经济方面,因为清洁能源技术的巨大需求,凭借自身的优势建立清洁能源技术国际市场,将技术以贸易的方式提供给发展中国家,不但可以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还可以在市场的激励之下产生更多技术创新,在降低成本的同时也满足了自身的需要,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这些机制始终占据技术高点,保证自身一直处于优势地位。

  根据美国智库组织“皮尤研究中心”的报告《清洁能源市场:工作与机遇》[28]显示,清洁能源市场经历了2006-2010期间每年32%的增长,截止2010年为止已经达到2430亿美元的规模,在下一个十年期间对清洁能源开发的总投入将达到2.3万亿美元。作为一个对科技高度依赖的领域,清洁能源的投入很大一部分将被用于清洁能源技术的研发。美国的另外一个研究机构Global Industry Analysts Inc.的报告(A Global Strategic Business Report[29])显示到2015年,全球清洁技术市场规模将达到2108亿美元,由此可见能源类法案对全球贸易中技术出口的推动作用,在全球减排的大趋势下国与国特别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清洁能源技术出口将趋于常态,逐渐成为国际贸易中占有重要份额的组成部分。

  (四)碳减排措施为国际法律服务带来的机遇

  上述措施在可能对国际贸易造成影响的同时也为国际法律服务带来新的机遇。以“碳关税”为例,随着美国此项措施的实施,世界主要贸易国为了保护国内产业维护本国在相关产业领域的优势地位也会随之出台类似的法案,这种跟风现象势必造成国际贸易在一段时间内贸易摩擦频发,其可能造成的贸易摩擦需要在国际法的框架下得到协调和解决,出口企业以及利益受损的各国政府的此类法律服务需求也会随之增长。

  而“碳排放交易”和“减排技术出口”所需要的法律服务则更为直接和大量,其中涉及知识产权、双方对于获得技术的使用以及产生经济效益和碳信用等收益的分配等新生、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大量专业的法律服务。

  碳减排措施为国际贸易在创造了机遇的同时也对国际法律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碳减排措施涉及世界各国,这不但意味着需要掌握多国语言,更重要的是对于他国法律制度和相关国际条约的透彻理解。其次,此类业务的理论基础和法理背景结合了国际贸易法律和能源环境法律,需要对不同法律部门的知识以及实践经验。最后,其法律服务领域宽:在国内包括重工业、其他可能的碳密集型产业以及与碳相关的其他产业;在国外可以覆盖所有势必出台碳关税法律的发达和发展中国家,在“碳关税”引发国家间贸易争端时也包括代表本国政府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诉等等。

  碳减排措施的出台为国际法律服务市场带来的可能是一个数以亿计的“大蛋糕”,但是同时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只有具备很高综合素质的法律服务提供者才可能成功抢占这片市场,这对国内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而言是机遇的同时更是挑战。

  三、结语

  作为世界最大的经济体和综合实力最强影响力最大的国家,美国顺应全球减排的潮流推出的能源类法案,因为其通过市场机制来达到减排环保的目的,运行之后必然会通过碳关税、碳排放限额和排放许可交易、减排技术出口等多方面措施对国际贸易造成影响:碳关税可能造成新的贸易保护主义形成新的扭曲国际贸易的因素,造成国家之间贸易摩擦频发;碳排放限额和排放许可交易则为世界贸易增添了新的交易标的和机制,使碳减排成为具有投入产出机制的产业,让更多的国家愿意加入碳减排的队伍;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在承担减排义务之后其作为减排潜力较大的群体将可以从排放许可交易中获得不小的收益;减排技术在全球减排的大背景下成为各国承担国际义务的必备条件,其出口将会成为国际贸易的常态,在推进技术向发展中国家转移的同时也繁荣了国际贸易。同时,与碳相关的法律机制的建立也开创了一片新的法律服务市场,其巨大的潜力有待国内的法律专业人士去积极开辟。

  碳减排的影响已经日益临近,不仅体现在各个国家政府的政策方针,也会直接影响大众的生活。比如欧盟将于2012年1月1日起,对包括中国33家航空公司在内的外国航空公司的国际航线实施“碳排放交易(ETS)”措施,此举一旦实施,中国民航业每年要增加30亿的成本,每名从北京赴欧洲的旅客要多付200—300元。[30] 此措施与美国能源类法案中的“碳排放限额和排放许可交易”类似,不同点在于欧盟只向外国航空公司征收的方式又使其具有关税的特性,会对外国民航企业的生存构成影响。此举可以让我们清楚的认识到“碳减排”已经成为发达国家设置贸易壁垒的借口,其在成为全球趋势的同时其中也暗藏杀机,本来仅在欧盟国家之间实行的“碳排放交易(ETS)”也可以轻易转变成只对外国航空业者征收的贸易壁垒,在未来也同样可以转变为阻碍正常贸易的技术壁垒。为防止发达国家用“碳”说事,以“碳减排”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中国也应该积极地加入到碳减排和能源立法的队伍中,健全本国的碳减排交易机制,以此促进减排义务的履行,同时也可以反制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行为,唯此,才能在全球减排的大浪潮下发展本国经济、保护本国利益。

  [1] 肖乾刚、肖国兴编著:《能源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

  [2] 如上,第64-66页。

  [3]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 http://unfccc.int/resource/docs/convkp/convchin.pdf,访问时间2011-7-12

  [4] 如上。

  [5] 《京都议定书》(Kyoto Protocol), http://unfccc.int/resource/docs/convkp/kpchinese.pdf, 访问时间2011-7-12

  [6] 维基百科,Energy in the United States,http://en.wikipedia.org/wiki/Energy_in_the_United_States,访问时间2011-7-12

  [7] Energy Policy of 2005, 美国能源部(US Department of Energy) 网站, http://www1.eere.energy.gov/femp/pdfs/epact_2005.pdf访问时间2011-7-12

  [8] American Clean Energy and Security Act of 2009, 美国能源效率经济委员会(ACEEE)网站,http://frwebgate.access.gpo.gov/cgi-bin/getdoc.cgi?dbname=111_cong_bills&docid=f:h2454pcs.txt.pdf访问时间2011-7-12

  [9] 如上,(d)ANNUAL COMPLIANCE REQUIREMENT, (2) REQUIRED ANNUAL PERCENTAGE,第54页。

  [10] American Clean Energy and Security Law of 2009, 美国能源效率经济委员会(ACEEE)网站, http://www.aceee.org/topics/aces 访问时间2011-7-12

  [11] American Power Act of 2010, 美国能源效率经济委员会(ACEEE)网站,访问时间2011-7-12

  [12] U.S. Cong. Budget Office, Policy Options for Reducing CO2 Emissions vii (2008)(美国国会预算办公室), http://www.cbo.gov/ftpdocs/89xx/doc8934/02- 12-Carbon.pdf

  [13] American Power Act of 2010 (2010美国能源法案),SEC. 776. PRESIDENTIAL REPORTS AND DETERMINATIONS,(c)Determinations With Respect to Eligible Industrial Sectors. 第816页。

  kerry.senate.gov/imo/media/doc/APAbill3.pdf,法案发起参议员 John Kerry官网,访问时间2011-7-15。

  [14] American Clean Energy and Security Act of 2009(2009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http://www.opencongress.org/bill/111-h2998/text ,访问时间2011-7-15。

  [15]《气候变化背景下能源法的变革》, 龚向前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5月1日出版。

  [16] 《碳关税争端及其对中国工业品出口的影响分析》,黄媛红、沈可挺,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学术年会论文集(2010)。

  [17] Liana G.T. Wolf, COUNTERVAILING A HIDDEN SUBSIDY: THE U.S. FAILURE TO REQUIRE GREENHOUSE GAS EMISSION REDUCTIONS, Georgetow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 Fall 2006

  [18] 如12,第262页。

  [19] 如12,PART C—PROGRAM RULES, 第310页。

  [20] 如12,SEC. 713. GREENHOUSE GAS REGISTRY,第343页。

  [21] 如12,SUBTITLE E---Regulation of Greenhouse Gas Markets,第624页。

  [22] 董岩:《碳交易市场定价的法律规制---给予美国和欧盟的国际比较》,2010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

  [23] 于杨、潘高翔:《中国开展碳交易函需解决的基本问题》,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6期。

  [24] Bruno Zeller, SYSTEMS OF CARBON TRADING, Touro Law Review 2009

  [25] 如13,Subtitle D----Exporting Clean Technology,第1212页。

  [26] 如7,Subtitle B---Climate Change Technology Deployment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第521页。

  [27] 如7,第524页。

  [28] Clean Energy Markets: Jobs and Opportunities,http://www.pewclimate.org/docUploads/clean-energy-markets-update2011_0.pdf

  [29] A Global Strategic Business Report, by Global Industry Analysts Inc. http://www.strategyr.com/Clean_Energy_Technologies_Market_Report.asp

  [30]《全球航空公司严阵以待欧盟碳税》,《中华工商时报》2011年04月01日。http://intl.ce.cn/hqcy/zxdt/201104/01/t20110401_2233996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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