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文轩:美国能源安全法律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2011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5-02 12:00:00

摘要美国能源安全法律规制特别关注对经济安全、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保护。石油储备机制、风险防控机制、能效推进机制、国际合作机制等在美国能源安全保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美国能源安全立法较为及时,法律体系较为完备,法律制度可操作性较强,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立法与政策有机结合。根据美国的成熟经验,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建议我国在进一步能源安全立法中明确指导思想,健全法律体系,完善法律制度,并加强法律实施。

键词美国能源安全;法律规制;启示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能源安全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重视。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使得能源消费量的急剧上升。我国能源总消费大于总供给,能源需求的对外依存度迅速增大,煤炭、电力、石油和天然气等能源缺口加大,能源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这些问题构成了我国能源安全问题的主要方面,并成为我国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和可持续发展的制约因素。在这些方面,美国能源安全法律规制长期以来积累的一些成熟经验,值得我国在进一步能源安全立法中借鉴。

一、美国能源安全法律规制的理念基础

能源安全,包括能源供给安全、能源价格安全、能源运输安全和能源生态安全等四个方面。能源供应安全是指拥有充足的一次能源资源储备和开发利用能力、二次能源的加工转化能力,以及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持续稳定的能源进口。能源价格安全是指能够以适当的价格获得所需的资源。[1]能源运输安全,一方面是指国家能源运输通道的畅通,特别是指能源进口通道的畅通;另一方面是指国内能源运输通道正常运转。能源生态安全,是指能源的开发利用行为符合环境保护和生态友好的要求,不对社会的可持续经济发展产生不可接受的负面环境影响。[2]作为能源安全立法理念基础的“安全”,主要包括社会经济安全、人体健康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三方面。

(一)促进经济安全

促进经济安全,是能源安全立法的首要目标。这一点在是美国能源安全政策和法规规制中体现得尤为突出。1998年美国《新世纪国家安全战略》提出:“美国在确保能够获得国外生产的石油方面仍然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我们必须继续牢记,有必要在重要的生产地区保持区域性的稳定和安全,以确保我们能够获得石油资源和确保资源的自由流动。”[3]2005年《能源政策法》开宗明义,阐明旨在确保未来可以获得安全的、价格合理而可靠的能源来源,并从可再生能源、[4]太阳能、[5]核能、[6]化石能源[7]等方面就能源安全问题作出了具体而详尽的规定。2007年《能源独立与安全法》的目标是“提高美国的能源独立性与安全性,增加清洁的可再生燃料的产量,保护消费者,提高产品、建筑和汽车的能效,推动温室气体捕捉与存储方面的研究,提高联邦政府的能源管理水平。”[8]这些目标的实现,无一不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有关。

(二)保障人体健康

确保自身安全,是人类最基本的需求之一。根据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Hierarchical Theory of Needs),在五个层次的需要中,安全需要是指要求稳定、受到保护、有秩序、免除恐惧和焦虑等方面的需要。人类在满足自身生理需要的基础上,接下来要求满足的就是安全需要;也只有在安全需要被满足的基础上,其他三个方面的需要才会产生。[9]由此足见满足安全需要的重要性。

对人体健康的积极保障,在美国能源安全立法中早有规定,并集中体现在有关核能利用的立法中。1954年《原子能法》规定,处理涉及特殊核物质、核副产品、核资源的活动必须考虑国家利益,从而有利于提高公共防御和国家安全,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水平。[10]1983年《核立法局授权法》对1954年《原子能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对人体健康的关注也有进一步体现。例如,在对核副产品选址方案的修订中,规定应当“能够达到在选择点址周围从放射性学和非放射性学危险方面保护公众健康、安全和环境的水平”。[11]

(三)关注环境保护

能源(特别是化石能源)的开发利用通常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例如,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开发会改变周围地貌,影响植被生长,从而对生态平衡造成负面影响;同时,化石能源的利用大多会产生有害废物,其对环境的造成的负面影响往往是不可转的,生态环境依靠自净能力难以恢复。

早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能源立法即对此开始关注。1982年《核废料政策法》规定,“解决处置高能核废料问题直接涉及公众健康、安全、环境和后代子孙的利益”[12]1997年《露天开采治理与复垦法》也规定,露天煤矿采后要恢复原来的地貌,如地形、表土层、水源、动植物生态环境等。[13]200711月,美国决定耗资10亿美元启动“海岸影响援助计划”,以减少海岸油气勘探开发带来的负面环境影响。[14]

二、美国的主要能源安全法律机制

美国近几十年来制定的涉及能源安全的立法主要包括1975年《能源政策和保护法》、1978年《国家能源保护政策法》、1980年《能源安全法》(2003年修订)、1987年《国家设备节能法》、1992年《能源政策法》(2005年修订)、1995年《国家能源政策计划》、1998年《国家全面能源战略》、2007年《能源独立和安全法》、2009年《清洁能源与安全法》等。从法律机制层面看,石油储备机制、风险防控机制、能效推进机制、国际合作机制等在美国能源安全保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石油储备机制

美国是世界第一大石油消费国,也是最早建立石油储备制度的国家。美国的石油储备分为战略储备和商业储备两部分。2006年底,美国战略石油储备规模为6.9亿桶,相当于52天的石油净进口量。20071月,美国宣布将其战略石油储备增加到15亿桶,相当于97天的进口量。20092月,美战略石油储备和商业储备合计322亿桶,可以使用150天。[15]

政府动用战略储备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全面动用,在石油供应中断达到严重程度、足以对国民经济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情形下适用;二是有限动用,在石油供应短期中断、影响范围相对较小,对国民经济影响程度较轻的情形下适用;三是测试性动用,目的是保障储备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在紧急动用时发生故障。[16] 商业储备体系由企业自行建立和维护,属于市场行为,政府不干预企业的储备和投放活动,企业根据市场供求和自身实力决定储备数量和投放时机。[17]

(二)风险防控机制

在美国,能源风险防控机制主要体现为合理限制国内能源资源开发、能源进口来源分散化、适时调整能源结构、能源消费多样化等方面。

合理限制国内能源开发,是能源风险防范的重要途径。以石油资源为例,除了储备原油之外,美国的战略石油储备体系还包括尚未开采的“石油资源储备”,这对于保障能源供给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限制并不意味绝对减少能源资源开发利用。201041日,奥巴马宣布“海上开采5年计划”,从2012年至2017年将进行5年海上开采。近海石油开采禁令的解除,标志着美国能源战略发生了变化:从高度依赖进口,转向进口与自产并重。[18]

美国的石油进口分别来自北美、南美、中东的四十多个产油国。第一次石油危机以来,由于中东地区局势长期不稳定,美国逐步加大从北美和南美等地的进口,从中东地区进口的石油占全部进口石油的比例明显下降。在1999年进口的5.22亿吨石油中,加拿大和墨西哥战26.7%、中南美洲24.6%、中东占23.1%、非洲占14%;从欧佩克国家进口石油占美国全部进口石油总量的比重从1977年的72%下降到1999年的50%[19]

美国还力求实现能源消费的多样化。20113月底,美国总统奥巴马宣布,到2025年,美国将减少石油进口三分之一,美国政府各部门应确保所有新汽车都能够使用包括混合能源和电力在内的替代能源;将采取措施促进美国国内石油生产,增加生物能源和天然气的使用,提高汽车能效;确保核电站安全,对美国核电站进行全面安全检查。[20]

(三)能效推进机制

提高能源效率、促进节约能源,是美国历届政府的能源政策重点之一,尽管这一政策的落实效果有待商榷。通过立法,美国针对不同能源消耗领域分别提出相应的标准和执行措施,具体而言可归纳为“开源”和“节流”两个方面。

所谓“开源”,是指拓展传统化石燃料以外的其他能源(特别是可再生能源)的应用领域。2003年,美国《能源税收激励法案》规定了利用家畜粪便、地热能,太阳能、小水电等发电者的免税政策,以及可替代机动车辆及其燃料的激励政策,为可再生能源的税收优惠政策提供了法律保障。[21]2011年《美国电力法》(The American Power Act)(草案)中,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成为重要内容。在汽车动力方面,该草案鼓励使用插电式和天然气动力车,要求交通部就建设支持插电式车辆充电的基础建设制定计划,并在城市、农场地区开展电动车试点项目;[22]同时还规定为购买天然气动力的重型车和商用车队提供双倍退税,允许天然气动力车辆制造商享受某些税收减免,并批准发行州一级和地方政府一级的债券用于车辆普及和基础设施建设。[23]

“节流”即节约能源、提高效率。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美国1978年《国家能源节约政策法》要求能源部长制定家用电器的能源利用效率标准。[24]在居民节能方面,该法要求提高有关发放取暖补贴的收入水平资格标准,并为房屋安装节能材料提供融资安排。同时,该法还就学校、医院和地方政府的建筑节能、违反燃油经济标准的民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5]1982年,美国针对机动车辆的能效问题制定了《机动车辆信息与成本节约法》。1987年,《国家电器产品节能法》授权能源部通过规则制定来更新电器能效标准。[26]1992年《能源政策法案》规定强制采用替代燃料,减少交通部门的石油消耗。2005年《能源政策法》第1章到第4章均为节约能源的规定。2009年《清洁能源和安全法》对产品能效标准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

(四)国际合作机制

多边与双边合作是保障国家能源安全的重要途径。第一次石油危机后,在美国的倡议下,19741115日成立国际能源机构(IEA)。IEA成立以来,建立和发展了应对石油供应中断等突发性石油危机的有效机制,并通过制定能源政策、发布石油市场信息、开展能源研究与开发、推动与产油国和其他石油消费国的合作等手段,维护和促进成员国的石油供应安全。[27] 1992年,美国与加拿大和墨西哥建立北美自由贸易区,对保障美国的能源安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国际合作中,美国还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保障能源安全。“经济手段的一个基本目标就是为了促进环境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合理分配。”[28]在经济方面,美国采取外向型战略,充分利用国外能源资源。美国积极加强与产油国之间的贸易关系,鼓励石油公司在海外进行能源开发投资。目前,美国各大石油公司的海外经营活动均或多或少地得到政府的政策扶持和财政支持。美国控制的石油储藏量中,55%在美国本土之外,其投资额远高于在美国国内的投资。[29]在外交方面,美国将能源安全置于外贸和外交政策的首要位置,通过与盟国、贸易伙伴和能源生产国合作,扩大能源供应的来源和类型,以加强自身的能源保障。[30]此外,军事手段也是美国保障自身能源安全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美国能源安全法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能源安全法律规制的成熟经验

综上所述,美国能源安全法律规制的成熟经验主要包括如下五个方面:

其一,能源安全立法较为及时。在美国,每次重大能源立法和政策出台,都旨在解决重大能源安全问题。例如,70年代初发生能源危机后,美国于1977年决定成立能源部,首次制定国家能源规划;1978年制定了《国家节能政策法》、《公用事业管制政策法》和《能源税法》等一系列立法。[31]

其二,能源安全法律体系较为完备。美国既有综合性的能源政策法,也有调整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和原子能等特别领域的单行法,同时也有与环境、资源等法律相协调的法律规范,由此形成了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为能源安全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其三,能源安全立法的可操作性较强。例如,2005年《能源政策法》对主管部门、管理措施、财政措施、相关目标、法律责任等事项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在执行机构上,该法对能源部、核能管理委员会、能源管理委员会等机构的权力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罚则部分,该法明确了能源部、环境保护署、农业部等与能源开发利用相关的部门的法律责任,规定了详细的法律责任,以确保法律有效实施。

其四,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在美国,能源安全保障与市场机制实现了较好的结合。一般认为,除非必要时,政府没有必要干预产业运行。即使在事关国家安全的石油储备领域,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商业储备也占绝大部分比重。在电力领域,电价的不合理被认为是电网运营商未遵循市场规则、不当改变电价的结果,而这种行为被认为是“消极的”。[32]

其五,能源安全立法与政策有机结合。美国将法律规制与政策引导有机结合,这对保障能源安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2005年《能源政策法》本身就是将政策手段与法律规制有机结合的一个典型范例。事实上,促进经济安全、保障人体健康和关注环境保护这三方面的理念基础,在前述立法中均有不同程度的反映,这也体现了立法与政策的融合与相互支撑。

(二)我国能源安全立法的完善建议

完善我国能源安全立法,应充分考虑到我国能源安全管理的现实需要,借鉴包括美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明确能源安全立法的指导思想,健全能源安全法律体系,完善能源安全法律制度,加强能源安全立法的有效实施。

1. 明确能源安全立法的指导思想

我国能源安全立法应遵循国家利益保障原则、安全与效率兼顾原则和综合调整原则。国家利益保障原则中的“国家利益”,主要是指能源开发利用所涉及的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生态利益,三者之间相互支持、相互促进。在此应将确保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置于首位;但在特殊情形下,如发生重大油气价格波动从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发生重大油气事故从而对生态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应以社会利益和环境利益为优先考虑。在安全与效率兼顾原则中,应着重处理好经济安全与效率、生态安全与效率以及安全相对性之间的关系。综合调整原则,是指国家在规制源产业活动、保障能源安全过程中综合运用市场机制和行政手段,充分发挥两类机制的优势,形成一个相互支持、互为补充的调整机制。

2. 健全能源安全法律体系

首先是制定能源基本法。能源基本法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总则,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立法原则、职业健康与环境保护、教育与宣传等内容;能源监督管理,主要规定能源事务协调机构、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能源监督管理机构;能源市场,包括能源资源所有权、能源资源开发利用权、能源投资、市场竞争规制、禁止权利滥用、能源行业协会、消费者权利、市场准入、能源供应与服务、能源对外贸易、能源价格等方面的内容;能源安全,特别是有关社会经济安全方面的内容;能源环境保护;能源国际合作;等等。[33]

其次是加快制定缺位的重要立法,尤其是“石油天然气法”、“石油储备法”和“原子能法”。“石油天然气法”应确立“政企分离”和“管监分离”的管理体制,就石油天然气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获得、流转、收回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完善管道经营准入制度,[34]调整政府在石油价格管理方面的职能,使之由价格制定者转变为宏观调控者,[35]并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制度。“石油储备法”应建立完善的政府储备机制,所规定的储备规模应当至少高于中等发达国家平均水平;应充分考虑国家经济安全需要和财政预算,明确储备动用与恢复的条件和要求;还应规定财政与资金支持,以及安全与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原子能法”应包括核材料管理、核设施管理、核技术管理、核废物管理、核安全保障、核物质进出口、应急与赔偿等方面的内容。[36]

再次是尽快修订《电力法》。我国目前施行的《电力法》在一些方面已无法很好地适应能源安全管理的现实需要,[37]在煤电联动、输配分离和电价管理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在煤电联动方面,应当着力改变目前单方向联动调价的局面:燃料价格上涨,电力价格随之上涨;当燃料价格下跌时,电价却无法随之下调;输配分离有利于推动购电方与发电方的自由选择,有利于公开、透明的定价机制的形成;同时还应当明确区分上网电价、输配电价和销售电价,以形成科学、合理的电价机制。

此外,我国还应当加强配套立法,特别是《煤炭法》、《电力法》、《节约能源法》以及“石油天然气法”的配套立法。

3. 完善能源安全法律制度

我国的能源安全主要法律制度应包括如下方面:

其一,能源安全规划。法律层面的能源安全规划是宏观能源安全政策的具体落实。应将产业与投资、市场与供求、能源节约与替代、投资与贸易、能源外交、战略储备等内容的一般要求体现在有关能源安全规划的条款之中,并规定能源安全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程序。

其二,能源储备。应构建国家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的能源战略储备体系,明确承担国家能源战略储备任务的企业应保证储备能源的品种、数量和质量等符合标准,依法履行能源安全义务,同时规定能源储备品种多样化战略,加强煤炭、石油、天然气、铀矿等战略能源或稀缺能源的储备,并对能源储备资金支持、能源储备的轮库、动用和补充等问题作出规定。

其三,能源供应保障。应完善能源基础设施安全保障措施,针对盗窃、抢劫或者破坏能源基础设施的行为明确规定处罚措施;同时规定能源供应主体的普遍服务义务,即为用户提供安全、持续、可靠的能源供应和服务的义务。

其四,能源市场与价格。能源基本法应规定能源勘探、开发、生产、输送和分配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对从事行相关行为的法律主体实行许可制度。在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对于条件成熟的能源资源、能源产品和能源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确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时,应当考虑能源资源、能源产品和能源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能源赋存现状、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情况;其他能源资源、能源产品与能源服务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38]

其五,能源效率与节约。在此应当与节能减排有机结合,明确能源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减排义务。同时,应规定制定能源效率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健全有关能源效率标准体系。可以规定促进提高能源效率的激励措施,包括对化石燃料征收能源税、财税和价格优惠等内容。在节约能源方面,应对节约能源的基本国策以及能源企业的节能义务作出规定。

其六,环境保护。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宏观背景下,进一步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对清洁能源发展的支持和促进措施。应逐步提高清洁能源在能源结构中的比例,促进能源结构优化。同时,应鼓励企业和个人参与清洁发展机制,增强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能力。同时,进一步立法还应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等制度相衔接。

其七,损害赔偿。“赔偿”系广义概念,既包括民事赔偿,也包括行政补偿。建议对能源安全事故实行惩罚性赔偿机制。[39]在赔偿范围方面,应包括对生态损害的补偿,以及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后者包括因环境污染事故和事件而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般性医疗支出费用、造成人身伤残的特别损害、造成死亡的特别损害等费用。[40]在赔偿额度上,则应借鉴美国经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41]

4. 加强能源安全立法的有效实施

一方面,应加强能源安全司法工作。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加大对能源安全案件、特别是重大能源安全案件的判决执行力度,形成若干典型案例,逐步扩大司法机关在能源安全保障领域的影响力。同时,还可以通过选拔和录用具有能源相关专业知识背景、和实践经验的司法人员,使其能够更加胜任审理能源安全相关案件。此外,还可对司法人员进行定期的能源安全基础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

另一方面,应强化法律监督。在此需要特别重视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人大监督的重要形式是开展执法检查,其积极作用已初步显现。[42]建议今后加强对相关主体执行检查意见建议落实情况的检查,确保发现的问题能够得到及时解决。社会监督包括公众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以及学术群体的监督。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鼓励公众参与能源安全立法及其实施。扩大公众参与能源安全立法的程度,增强立法透明度,是提高立法质量的必然要求和重要环节,有助于防止立法权“寻租”,有利于遏制不正当利益的法制化。同时,在涉及能源安全的行政处罚、许可等领域,应扩大公众参与的范围,特别是赋予公众听证权。听证程序对于确保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公正性、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具有重要作用。新闻媒体监督,是通过新闻媒体报道,将能源安全立法及其实施情况客观地公开,以提高公众参与程度和参与意识。学术群体则可通过提供专业意见和建议,提高能源安全立法的科学性,推动立法的有效实施。

 

 

 

 

 

 

 

 

 



[1] 杨逢珉、鲍华钧:《国际原油价格与中国能源安全”》,载《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09年第21期,第68-69页。

[2] 1947年美国《国家安全法》将能源安全定义为“政府在战时能有效利用自然资源与工业资源,供军需和民用”。参见杨泽伟:《中国能源安全法律保障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3] 宋红旭、张斌:《美国等西方国家的能源安全战略》,载《经济研究参考》2002年第3期,第30页。

[4] National Energy Policy Act of 2005, Sec. 206.

[5] Id, Sec. 251.

[6] Id, Sec. 651, 653, 657, 956.

[7] Id, Sec. 1321-1337.

[8] Rahall, Nick: H.R. 6, THOMAS, Library of Congress. May 12, 2007.

[9] 彭聃龄主编:《普通心理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324页。

[10] Atomic Energy Act of 1954, Sec. 2.

[11] 阎政:《美国核法律与国家能源政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4页。

[12] Nuclear Waste Policy Act of 1982, Sec. 111.

[13] 黄振中、赵秋雁、谭柏平:《中国能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3页。

[14] 吴宇:《石油行业的环保现状》,载《环境教育2009年第2,第77页。

[15] 孙必干:《奥巴马新中东政策和我国能源安全》,载《亚非纵横》2009年第5期,第20页。

[16] 参见《战略石油储备》,载http://baike.baidu.com/view/684098.htm,最后访问时间201112日。

[17] 王琳、高建:《石油储备模式特点分析与借鉴》,载《中国国情国力》,2009年第12期,第38页。

[18] 牟雪江:《美国能源安全向内看》,载《中国石油企业》2010年第5期,第40页。

[19] 宋红旭、张斌前引文,第33页。

[20] 参见《奥巴马宣布至2025年美国石油进口将减少三分之一》,载http://cq.people.com.cn/news/2011331/201133173812.htm,最后访问时间2011617日。

[21] 黄振中、赵秋雁、谭柏平前引文,第37页。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政府除了为风电建设者和投资者提供联邦政府规定的税收优惠外,还提供本州的税收优惠。See Edward Kahn: Electricity Utility Planning and Regulation, American Council for an Energy-Efficient Economy, 1991, p. 203-204.

[22] The American Power Act, sec. 1701.

[23] The American Power Act, sec. 4121-4124. Also see David Doniger: The American Power Act: "First Read" of the Kerry-Lieberman Climate and Energy Legislation, see http://switchboard.nrdc.org/blogs/ddoniger/the_american_power_act_first_r.htmllast visited December 10, 2010.

[24] 胡德胜:《美国能源法律与政策》,郑州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6页。

[25]〔美〕约瑟夫·P. 托梅因、理查德·D. 卡达西著:《美国能源法》,万少廷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7页。

[26] 胡德胜前引文,第196页。

[27] 肖立兴:《国际能源机构——能源安全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28] 〔美〕乔治·恩德利、吕文珍、许国平、黎戈文:《中国和欧盟环境法的比较》,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页。

[29] 李岩:《美国确保能源安全的启示》,载《瞭望(国际版)》第8-9期,第75页。

[30] 杨泽伟:《中国能源安全法律保障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31] 谷冬梅:《国外能源安全法律制度的构建及对中国的启示》,载《中国矿业》2010年第7期,第35-36页。

[32] Steven Stoft: Power System Economics: Designing Markets for Electricity, IEEE Press, 2002, p. 111.

[33] 2007年国家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清华大学分别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的征求意见稿和专家建议稿。

[34] 国家发改委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中国石油天然气行业监管体系研究》项目组:《中国石油天然气行业监管体系研究》,石油工业出版社2007年版,第130页;世界银行、中国国务院体改办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基础设施咨询基金联合报告:《中国:天然气长距离运输和城市配气的经济监管》,2002年,第1546页。

[35] 史丹等:《中国能源工业市场化改革研究报告》,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年版,第241页。

[36] 叶荣泗、吴钟瑚前引文,第214-215页。

[37] 2009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其进行了一些立法技术方面的修订。

[38] 清华大学《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专家建议稿)第3547-49条。

[39] 美国环境健康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主要采用严格责任。对于造成严重损害的,依被告人的行为来决定损害性补偿和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40] 参见环境保护部2011年《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

[41] 美国《世贸中心健康法案》限定了费用上限,即医学鉴定、监测和治疗费用不能高于《劳工赔偿法》中对劳工受到损害的赔偿数额。同时,根据20103月的和解协议,赔偿额度的计算方式为基本赔偿款(3200美元)+特别赔偿款(癌症患者100万美元,逝者家属200万美元)。这种限定最高赔偿(或费用)额度、同时分类分级处理的赔偿方式,值得我国借鉴。See H847: James Zadroga 9/11 Health and Compensation Act of 2010.

[42] 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听取了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统计局等部门的汇报,分成五个小组赴天津、山西、新疆、重庆、湖北、河南、河北、内蒙古、浙江、吉林等10个省(区、市)了解情况,并对工业、建筑、交通、民用等领域的节能情况做了专题调研。在地方,检查组召开了60多次座谈会,考察了100多个企业、住宅小区和节能示范项目。在此基础上,检查组提出了一系列建议,包括建立以节能为导向的财税价格政策体系和以节能为导向的市场准入制度和技术支撑体系、严格节能目标责任制、实行节能工作问责制、建立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降低政府机构和建筑领域的能耗等。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情况的报告》,载http://www.fsou.com/html/text/bela/5704271/570427130_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6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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