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5-02 12:00:00
摘要: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以节能减排为重点,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我国目前的碳交易市场是以《京都议定书》设立的国际清洁发展机制为主的项目级交易。清洁发展机制在产权界定、自我维持系统、制度协调、机构运作方面的成功使其在我国的开展取得了良好制度绩效,这对我国碳市场的构建具有指导与借鉴意义。实现这两种制度之间无缝对接是构建我国碳市场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碳市场;清洁发展机制;产权激励;制度绩效;自我维持系统
一、问题的提出
气候变化是当前全球面临的最棘手国际问题之一。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基础型构的国际法律和制度框架正面临着一些不确定性,不同国家、国家集团从自身利益出发的个体理性导致的集体非理性有引发国际气候谈判非合作博弈的“囚徒困境”局面。然而,气候变化的事实及其所带来的不可逆后果持续不断地考验着人类的智慧,减少二氧化碳排放势在必行。在由主权国家博弈产生的国际政治经济和法律框架下,全球环境治理和气候变化应对不可能像单一主权国家那样采取“命令—控制”模式,这就决定了国际层面的碳减排必须以市场为导向,通过国际市场机制的运作来应对“污染全球化”,国际碳交易市场是在更大范围、更高层次对市场机制的运用。
中国政府决定到2020年单位GDP的CO2排放强度将比2005年下降40%~45%。《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以节能减排为重点,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综合运用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效、增加森林碳汇等多种手段,大幅度降低能源消耗强度和二氧化碳排放强度,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推进低碳试点示范。不管是国家发展战略还是从我国工业化发展水平看,碳交易市场的构建必不可少,但如何启动这一新兴市场,如何构建我国碳市场交易规则,如何在现行国际碳交易与国内碳市场构建中实现制度耦合等基本问题目前尚未引起足够重视。本文以我国广泛开展的清洁发展机制(CDM)为基点,通过比较两种制度间的差异和共同点,结合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理论,探讨构建我国碳交易制度中的路径选择、产权激励、制度绩效问题。
二、文献述评
碳排放交易的政策目标是通过构造交易市场解决能源环境中的外部性问题,这与一般的私人交易有不同之处。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可分为庇古手段和科斯手段两大类。庇古(Pigou,1920)指出,政府实行的鼓励和限制措施,是克服私人边际成本和社会边际成本偏离的有效手段,政府干预能弥补市场失灵。科斯(Coase,1960)开创了与庇古不同的道路,以市场化为手段,以法律为基础,认为在交易费用不为零的现实世界里,法律对权利的初始分配会影响到交易结果。两种治理模式有不同的前提预设和政策意义,不论是以庇古税为代表的政府命令-控制式管制还是科斯为代表的市场模式都以产权界定为其前提,前者是公共产权模式,后者是私人产权模式。自20世纪60年代排放权交易进入了实践领域。戴尔斯(Dales,1968)提出了产权手段在水污染控制方面应用的方案。鲍莫尔(Baumol,1967)和奥茨(Oates,1971)从理论上证明了排放权交易能够使温室气体的减排成本最小化,并在美国已经被用于二氧化碳和含铅汽油的交易。蒙特格莫里(Montgomery,1972)认为应该建立不同的许可市场均衡使对环境目标影响较大的污染源排放单位污染物的价格也较高。泰坦伯格(Tietenberg,1974)建议对每个受体位置建立相互独立的许可证。
碳排放交易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该领域的系统化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刘婧(2010)研究了行业间、区域间和基于碳金融机制的碳强度交易市场机制,阐述了我国节能、低碳的交易市场机制。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和大连商品交易所合著的《碳配额管理与交易》(2010)探讨了我国碳市场建立的三大前提,即立法、核定核查方法和登记结算。当这三个前提建立起来后,碳配额就可以完成从分配登记到交易转移,再到核定清算的交易全过程。王毅刚(2011)提出了中国碳减排体系的构造是由核心强制减排区域、预备观察减排区域、全国性的自愿减排行动组成。排污权交易是近年来我国环境法学和经济学研究的热点之一,产生了一些有重要影响的论著。[1]吴建(2005)探讨了排污权交易的产权制度基础。排污权交易的市场既是容量资源重新配置的市场,也可以看作是在不同排污者之间进行污染治理责任分配的市场。[2]排污权交易形成的根本动力,在于因人口增加和经济增长使环境容量的稀缺程度提高,相对价格上升。当环境容量的稀缺性发展到一定程度,对其建立排他性产权的收益就可能高于建立排他性产权规制所费的成本,从而推动者环境容量产权的明晰。[3]
清洁发展机制(CDM)是《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合作减排机制,国内外相关研究相对成熟。开发CDM项目收益与风险并存。Manne等(1999)利用MERGE模型分析了全球CDM项目潜力的15%交易情况下的边际减排成本问题。[4]据世界银行(2004)报告,中国CDM项目的发展潜力占全世界的一半以上。[5] Paulsson(2009)针对CDM基准线、方法学、激励失灵、高履行成本提出质疑。[6]宋彦勤等(2005)指出CDM是许多发展中国家普遍面临的一个新国际合作机制。[7]林伯强(2008)建议学习和借鉴国际碳基金的经验。[8]魏一鸣等(2008)运用CEEPA模型研究了可再生能源发电CDM项目对宏观经济、能源密集部门及不同地区的影响。[9]通过CDM项目帮助发展中国家获得环境友好技术是该机制的重要目标。Antoine 等(2007)对联合国注册的644个CDM项目PDD文件分析显示经济增长是促进国际技术向中国转移的首要因素。[10]吕学都(2009)强调中国需要在政策、技术和人才方面对未来CDM及全球碳市场的发展做好充分的准备。[11]Schneider等(2008)指出技术的商业可行性、信息的可获得性、资本状况和交易结构都会影响到气候友好技术的跨国转移。[12]Stephen(2008)等分析了3296份PDD文件,结果显示只有36%的CDM项目涉及到技术转移,在中国、巴西等发展中大国中技术转移比最不发达国家低。[13]实践证明,通过CDM项目促进环境友好技术转移的效果仍然是一个喜忧参半的图景。
三、我国CDM的实施绩效
中国政府对于在我国开展CDM项目起初持谨慎态度。理论研究表明,如果中国CDM项目潜力得到利用,每年可挽救2700-38000个生命,CDM项目的实施还会给中国带来健康与其他方面的巨大利益,每年收益高达10-450亿元。[14]尽管如此,在《京都议定书》生效的前3年,在中国开发的CDM项目与印度相比在数量上并无优势。2009年2月,我国在联合国成功注册的CDM项目达到422个,占东道国注册项目总数的29.93%,预计年减排量占总量的55.45%,超过印度成为注册项目最多的国家。
截至2011年8月,国家发改委批准的CDM项目已达3100多项,另有2600多项处于审批前不同阶段。其中1510个项目在联合国成功注册,占东道国注册项目总数的45.21%;预计产生的二氧化碳年减排量共计317,729,925吨,占东道国注册项目预计年减排总量的63.64%。(见图1)。目前中国开展的CDM项目不论在项目总数、减排量、减排收益等各方面均占主要地位,实际上成为清洁发展机制最大受益者。中国政府对待清洁发展机制的态度发生了非常积极的变化,鼓励和支持开展CDM项目。为此,国家先后制定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关于增加人民币为CER 价格单位的公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安排》、《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有关外汇业务政策》等部委规章和政策。在宽松的制度环境和政策导向下,各地区各行业对清洁发展机制的认识不断扩大、深化,并积极参与这个交易机制中。
图1 东道国CDM项目成功注册数(截至2011年8月5日)
我国开展CDM的实践和现状表现出以下几个特点:第一,项目开展由点到面,在短期内快速成长。我国政府自2004年11月开始受理CDM项目申请,至2008年3月,我国共批准1197个CDM项目,预计年减排总量约2.7亿tCO2e,批准项目数稳步增长。2006年6月我国第一个CDM项目内蒙古内蒙古辉腾锡勒风电项目在联合国注册成功。此后,我国在联合国成功注册的CDM项目数量呈整体上升趋势。第二,CDM项目涉及的行业多、地域广。目前我国CDM项目类型涵盖了节能和提高能效、燃料替代、N2O分解消除、HFC-23分解、垃圾焚烧发电、造林和再造林、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多个领域(见表1)。除了西藏自治区尚没有经批准的CDM项目外,其他各省区市开发的CDM项目从13项到333项不等(见表2)。第三,市场主体通过“干中学”过程对CDM项目认可程度越来越高。随着CDM项目在国内实践的深入,国内项目开发商、咨询公司和研究机构越来越熟悉CDM项目开发流程、对项目设计文件(PDD)的编制、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形成了一套规范的开发模式。
表1 批准项目数按减排类型分布表(截至2011年7月)
减排类型 |
项目数 |
减排类型 |
项目数 |
减排类型 |
项目数 |
节能和提高能效 |
521 |
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
2,224 |
燃料替代 |
47 |
甲烷回收利用 |
212 |
N2O 分解消除 |
28 |
HFC-23分解 |
11 |
垃圾焚烧发电 |
8 |
造林和再造林 |
4 |
其他 |
50 |
表2 批准项目数按省区市分布表(截至2011年8月)
省区市 |
项目数 |
省区市 |
项目数 |
省区市 |
项目数 |
省区市 |
项目数 |
云南 |
333 |
四川 |
299 |
内蒙古 |
259 |
甘肃 |
166 |
湖南 |
163 |
山东 |
158 |
河北 |
150 |
山西 |
119 |
河南 |
112 |
浙江 |
102 |
湖北 |
101 |
江苏 |
100 |
辽宁 |
98 |
贵州 |
92 |
吉林 |
90 |
广东 |
86 |
福建 |
85 |
广西 |
83 |
黑龙江 |
77 |
陕西 |
76 |
新疆 |
70 |
安徽 |
64 |
江西 |
59 |
重庆 |
59 |
宁夏 |
58 |
青海 |
28 |
海南 |
21 |
上海 |
18 |
北京 |
15 |
天津 |
13 |
西藏 |
0 |
合计 |
3,154 |
四、CDM制度设计及其激励功能
(一)CDM的产权激励
CDM是《京都议定书》创新的三种减排机制之一。对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而言,CDM是两大类国家集团通过合作博弈并采取集体行动的结果,体现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共同应对气候变化利益上的“双赢”。对于具体参与CDM项目的主体而言,CDM是一个“多赢”机制。企业界和投资者之所以如此积极,吸引他们的自然是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可以带来的较大预期收益。发达国家的企业在其国内面临着一定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且在国内采取减排措施的成本较高。对于发达国家的政府而言,面临着与企业界一样的挑战,参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也是出于节约经济成本的目的。当然,也有的企业和中介机构之所以参加清洁发展机制市场活动,是希望未来可以将自己获得的核证减排量(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s, CERs) 以更高的价格出售,从而赚取利润。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和政府而言,通过参加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可以获得出售 CERs 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并且促进本国的可持续发展,包括改善环境、增加就业和收入、改善能源结构、促进技术发展等多个方面。[15]
CDM之所以能激励不同国家、不同市场主体有动力开展项目,一个基本的原因是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主的国际气候应对制度创造出了碳排放权这种权利资源的稀缺性。经济学理论认为,当某种资源具有稀缺性时就产生了市场交易的需要和交换价值。通过供需双方的交易,双方的需求得到了满足,社会福利得以增长。另一个原因是该机制界定了项目参与者的产权边界。这个产权有两个层次和形式。一个是宏观的国家产权,一个是微观的私人产权。其中国家拥有的碳排放权是前提,开发企业对通过项目产生的减排量享有的是私人产权,二者有各自的独立价值。应当看到,即使同样是微观的私人产权形式,不同温室气体的减排能带来迥异的减排成效,对项目主体的激励程度存在很大差异。例如,国际范围内多数CDM项目倾向于能产生大量CERs的工业项目而非对当地更具长远社会与环境效果的项目。自2007年以来获联合国注册的1534个CDM项目中,近2/3集中在HFC-23(三氟甲烷)、CH4、N2O(氧化亚氮)等“投资小、见效快”的超级污染物减排项目,只有1/3属于CO2减排项目[16]。截至2007年7月,在获联合国注册的212个CDM项目中,虽然有135个属于可再生能源项目,然而这些项目产生的CER只占总CER的7.14%,平均每个项目年减排量为3.462万吨CO2,而同期N2O和HFC-23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分别是642.7万吨和470万吨[17]。后者产生的大量减排量导致了“反向激励”,打压了国际市场上碳减排交易价格,产生了“挤出效应”,使可再生能源和能效项目失去竞争力。可再生能源项目与农业减排项目由于“投资大、见效慢”及操作上较大不确定性甚至无人问津。投资者通过投资HFC-23项目获利会比投资CO2减排项目获利多得多。
(二)CDM形成了内部自我维持系统
从制度变迁路径看,CDM在我国的产生是一个供给主导型的制度变迁,不是需求诱致型的,对我国节能减排及环境规制来说是外生的不是内生的。在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中,政府是决定制度供给的方向、形式、进程及战略安排的主导力量。在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中,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单个行为主体总是力图在给定的制度约束条件下,谋求确定预期对自己最为有利的制度安排和界定;一旦发现制度不均衡,就会产生制度变迁的需求。[18]CDM在我国的接受与实施并不具有天然的土壤,它与我国现行节能减排的一些强制性政策措施甚至有不协调之处。
新制度诞生后需要一个维持系统,否则会因为熵值增加失去吸引力,或者与现行制度框架不兼容得不到遵守[19]。CDM引入我国后其本身的产权激励功能得到了发挥,这种内部产权激励所产生的绩效不断被其他企业和利益相关者接受、效仿,产生了示范效应,随之更多的CDM成功申报并被联合国机构核准或签发,又会有更多的企业考虑加入,整个过程形成了良性循环,市场预期也在随之不断提升,开发CDM的收益抵消高额的申报成本和复杂程序后仍带来了稳定的收入流,这样CDM制度内部就形成了一个自我维持的功能系统。
(三)CDM外部制度协调形成了合力
除了内部产权激励形成的自我维持系统,我国CDM外部的制度和政策保障也在逐步完善。表现在价格政策上,适时调整了成品油和天然气价格,取消对高耗能企业的优惠电价政策,降低小火电价格,对清洁能源实行鼓励性电价政策;在财政政策上,专门出台了鼓励节能技术改造、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国家机关节能办公和建筑采暖节能等的经济措施;在税收政策上,针对高耗能商品取消了出口退税或降低了其出口退税率,出台了针对企业节能环保项目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提高了资源税费标准,开征了燃油税;在政府采购上,全面启动了政府绿色采购工作;在金融政策上,加大对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节能减排领域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20]
与自生自发的制度相比,人为设计的制度需要有效运行的机构来执行。我国CDM项目的管理机构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我国,国家气候对策协调小组是CDM重大政策的审议和协调机构,其下设国家CDM项目审核理事会。项目审核理事会联合组长单位为国家发改委、科学技术部,副组长单位为外交部,成员单位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气象局、财政部、农业部。设置全国性的专门机构集中统一负责CDM项目的审核和协调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既减少了开发者搜索相关信息的时间,也降低了申报过程中政出多门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中央部门与项目开发企业“自上而下”的垂直管理和“自下而上”的直接申报模式克服了有些国家中央-地方两级监管模式上出现的效率损失。
我国CDM的制度绩效与SO2排放交易市场的困境形成了鲜明对比。以CO2排放权为标的的CDM和SO2排放交易这两种制度实质上是相似的。二者在制度设计上都以外部性理论、交易成本理论等为理论基础,都强调产权界定及其激励功能,都是为避免强制性环境管制的弊端进行的制度创新,也都是政府主导进行制度移植的结果。但是,为什么CDM在我国赢得了广泛认可和支持而较早进入试点的SO2排放交易反而日渐式微了呢?笔者认为,除了作为CDM交易标的六种温室气体[21]与SO2在物理性质上的差别外,两种制度移植后中国本土制度的协调程度是导致两种明显不同制度绩效的根本原因。[22]尤其是,SO2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零供给、排污企业寻租、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和科研支持及地方保护严重等困境。[23]国家相关部门为应对SO2造成的大面积酸雨问题进行了“双管齐下”的干预,一方面希望SO2排放交易制度能像在发达国家那样自动运行节省管制成本,另一方面采取了要求SO2排放企业安装脱硫设备的强制性措施。当自愿交易与强制措施发生碰撞时,企业为避免受处罚自然会理性地选择后者,这种理性选择的结果就自然导致SO2排放交易制度无法维持下去,成为可有可无的制度摆设,不适当的制度供给与制度不协调导致的制度失灵在设计碳交易时应当引以为戒。
五、从CDM看国内碳市场构建
国内缺少统一的碳交易市场其缺陷是明显的。清洁发展机制下,实施CDM的中国企业虽转让核证的碳排放量获得一定技术和资金,是处于碳交易链条中的最下端,特别是碳排放的实际定价权、询价权及CDM项目实施决策的主动权都以碳排放量买方主导,中国企业转让碳排放所获得的经济收益还相当有限;买方以CDM项目作为载体,碳排放买人价格低于国际碳交易价格,买方利用不同碳排放交易市场信息不对称实现套利机会,买方因持有碳排放量现货获得收益,因此买方在碳交易链条中获得大部分经济收益。[24]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国内碳市场的情况下,我国不仅在参与国际碳交易的过程中一直处于劣势,也无法充分调动公众参与碳减排的积极性,为实现我国强度减排的目标,我国需要建立自身的碳交易市场。[25]
过高交易成本是现行CDM存在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实证分析发现CDM的交易成本与企业实施碳减排规模呈现正相关,联合履行(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的交易成本要比国内碳排放交易的交易成本高。[26]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交易成本可以分为项目执行前的交易成本、项目执行交易成本及转让贸易成本三种类型。项目执行前交易成本有寻找碳交易合作伙伴和CDM项目立项搜寻成本、协商谈判成本及批准注册成本;项目执行成本有追踪成本、核实成本、强制执行成本及签发认证成本;转让贸易成本有转移碳排放量的管理成本、注册成本等。虽然交易成本存在于所有商务活动中,但由于CDM项目必须遵守程序上的严格规定,因此CDM项目的交易成本更加具有特殊性。这些成本不论能否成功注册为CDM项目,不可避免地都会发生,金额从约8万美元到23万美元不等。一旦项目注册成功,实施项目的成本在第一年需要2-3.5万美元,以后每年实施费用还需要大约1.5-2.5万美元[27]。与大型项目相比,小型CDM项目交易成本占总成本比例更高,即交易成本对于小型CDM项目商业可行性的影响更为显著。
自2008年8月5日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诞生以来,天津排放权交易所、昆明环境能源交易所、广州环境资源交易所、深圳排放权交易所、山西环境交易所、贵阳市环境能源交易所、辽宁环境能源交易所、大连环境交易所先后揭牌,另有一些省市也在考虑设立类似交易所。总体上看,目前国内已成立的环境交易所主要是以产权交易平台为基础,仿照CDM和自愿排放(VER)国际碳交易体系,辅以中国本土的节能量、排污权及技术转让等交易平台。各环境交易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缺乏国内的碳市场,因此更贴近信息供给和咨询服务平台,而非欧盟气候交易所那样的专业碳交易平台。通过构建碳交易这一市场机制解决能源、环境和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解决产权的激励和约束功能对建构碳排放交易具有根本性的重要意义。
六、我国创新碳市场的路径
首先,要制定碳排放交易法律,为碳交易奠定制度框架和交易规则。通过法律分配碳排放权进行碳排放权初始界定是碳交易的前提条件。法律对碳排放权的确认和保障对潜在的市场主体能提供确定的预期。我国至今还没有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这是我国“十二五”期间试点碳交易需要优先考虑的问题。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是一个十分复杂艰巨的工作,无偿分配、拍卖和奖励三种分配方式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差异也是明显的,通过法律进行的碳排放权利初始界定是碳市场公平和效率价值实现的前提条件。
其次,要加强制度间协调,降低碳市场交易成本。交易成本过高会导致新制度的创设和利用得不偿失,制度创新同样遵循成本-收益比较原则。当制度创新的成本大于可能带来的收益时,市场主体会丧失创新和使用新制度的动力,而低效的旧制度也会被锁定停滞不前。一项制度因存在高额的创新、遵守和履行成本锁定在低均衡状态时,市场功能也就无法正常发挥。这个原则要求协调好碳交易法律制度与其它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及碳交易法律内部制度的协调。必须把碳交易的法律与现行环境法中控制排污活动的法律有机地结合起来,从法律上确认超额治理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对对超额减少的排污量拥有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28]在碳排放交易制度设计中,应避免同时施行两种不兼容的制度,防止制度摩擦。在处理自愿碳交易与强制减排的关系上,较为适宜的做法是鼓励自愿交易,经济处罚和强制作为企业不履行碳减排义务的法律责任,这样两种制度可以相互配合,发挥制度合力。
再次,强化碳排放量的核证核查,避免碳交易中的道德风险与共谋。CDM在国际范围内的实施并非完美无缺,其在促进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环境友好技术转让方面存在的缺陷不断受到国际社会质疑。CDM在实施中还可能伴随着共谋与道德风险的发生。项目的合作双方存在夸大项目所带来的减排成效,并增加缺乏项目情况下原本可能排放量的估算值。由于合作双方具有较强烈的共谋动机,夸大减排效应的情况在实践中很难完全避免。[29]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实际减排量会比原先设计的目标量有所减少,从而影响到制度设计的实际功效。碳交易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同样需要严格监管碳减排量的真实性,避免碳市场的参与主体出现寻租、共谋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1] 王毅刚:《中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设计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
[2] 吴建:《排污权交易——环境容量管理制度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2页。
[3] 蓝虹:《环境产权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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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World Bank.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think a proactive and sustainable approach [M], Washington D.C.,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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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宋彦勤 等:《清洁发展机制及项目实施介绍》,载《中国能源》2005第2期,P10-13。
[8]林伯强:《能源经济学理论与政策实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9]魏一鸣等:《中国能源报告(2008):碳排放研究》,科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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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吕学都:《清洁发展机制与我国制造业节能减排》,载《商务周刊》,2009第18期,P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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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黑龙江省清洁发展机制网.CDM项目(清洁发展机制)概述》http://www.hljcdm.gov.cn/jczs/200803/t20080319_37783.htm, 访问日期:201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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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熵”是系统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表示系统无序化的量度。熵值越大,系统的无序就越严重,系统也越趋向于解体。
[20]曾少军:《碳减排:中国经验——基于清洁发展机制的考察》,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P53-54。
[21]按照《京都议定书》,这六种受控温室气体分别是二氧化碳(CO2)、氧化亚氮(N2O)、甲烷(CH4)、氢氟化碳(HFCS)、全氟化碳(PFCS)及六氟化硫(SF6)。二氧化碳之外的其他五种气体按照全球升温潜能值换算成为二氧化碳当量来计算。
[22]二氧化碳作为一种均匀混合的污染物,具有不管二氧化碳排放源的位置在哪里,对环境的影响均是相同的特性,也就是说,碳排放对环境的影响与排放的地点无关,不需要考虑交易后地点的改变对环境的影响。因此,这就使建立跨区域的碳交易市场成为可能。
[23] 林云华:《国际气候合作与排放权交易制度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P230-232。
[24]常凯、王苏生:《清洁发展机制(CDM)下碳排放价格剖析》,载《科技管理研究》,2010年第21期。
[25]刘婧:《我国节能与低碳的交易市场机制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P102-103。
[26]Axel Michaelowa, Frank Jotzo, Transaction costs,institutional rigidities and the size of the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J].Energy Policy 2005(33):511-523.
[27]Michael Wara. Measuring the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s performance and potential [J].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Los Angeles Law Review, 2008(55): 1759-1781.
[28]林云华:《国际气候合作与排放权交易制度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P260-261。
[29]陈刚:《京都议定书与国际气候合作》,新华出版社2008年版,P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