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坡森 : 我国能源立法的现状、问题及对策建议(2009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4-17 12:00:00

摘  要: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不断加强能源立法工作,促进能源建设事业不断取得新成就,推动了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当前,我国能源立法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健全完善能源立法,将我国能源工作进一步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法治管理轨道,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支撑和保障。

关键词:能源;发展;主要问题;立法对策

 

能源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能源问题是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一个重大战略问题。”[1]国内外的经验教训表明,要做好能源工作,必须实现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依法治能,法治兴能。新中国成立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能源立法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也存在一系列问题,亟待我们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采取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进一步加强立法,不断健全完善能源法律体系,将能源工作全面纳入法治轨道,实现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对能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要求,保障我国能源安全,推动能源清洁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促进能源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我国能源立法的现状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30年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结构和生产方式不断变化,市场主体和利益主体日益多样化、多元化。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我国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大大加快了能源立法步伐,陆续颁布实施了一系列能源或者与能源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一般规范性文件。据统计,目前,我国已经有《电力法》、《煤炭法》、《可再生能源法》以及《节约能源法》等4部单行能源法律,有《矿产资源法》、《水法》、《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30多部相关法,[2]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30多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有《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200多部部门规章,有近千部地方法规、规章。此外,还有国家能源标准若干部,[3]国家批准和签署参加的与能源相关的国际条约10多部。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地方人民政府也陆续出台了千余部对能源问题进行规范调整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4] 2005年,在温家宝总理的关注支持下,我国正式启动了《能源法》这一能源领域重要基本法的立法工作,《煤炭法》、《电力法》 等重要能源法律的修订工作也先后顺利开展,2007年10月,我国已经完成了《节约能源法》的修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石油天然气法》、《原子能法》等重要能源立法的制定研究工作也不断取得新成果,我国能源立法已经步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总之,经过数十年的努力,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的雏型已经初步构建起来,能源开发利用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的行为大都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依,初步实现了从政策治理向法律治理的转变,在加强能源法治建设、强化能源行政执法、促进能源开发、利用、保护及能源监督管理,保障能源供应和能源安全,促进能源节约、清洁利用和环境保护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积极的作用。我国能源立法的不断加强和能源法律体系的日趋健全完善,为提高我国能源供给能力、优化能源消费结构、提高能源产业技术装备水平、推进能源体制改革以及促进能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支撑和保障。当前,我国的能源立法正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向着保障能源安全、提高能源效率、促进能源公平开发利用和使用消费、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和温室气体排放减量化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方向不断发展。

 二、我国能源立法存在的问题

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由于我国能源立法建设起步较晚,基础薄弱,发展速度太快,我国能源法律体系仍存在许多问题。当前,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能源消费迅猛增长,能源安全问题和因能源开发利用引起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严重,来自国际方面的温室气体减排的压力也越来越大,为我国能源立法提出了许多新的任务和挑战,凸显了现有能源立法存在的问题。总体来看,我国能源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过去很长时期内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

较之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能源法律体系是体制转型时期的能源法律体系,具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典型特征,由于立法建设基础薄弱,起步较晚,我国对能源立法所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在认识和把握上也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以往较长时期内,我国能源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都不是十分明确,一段时期内还比较习惯于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业管理部门抓能源的思维方式来规范和解决现实问题,对如何尊重市场经济条件下能源的发展规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充分发挥政府监管主体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与要求在立法上体现不够,造成我国现行能源立法主要以专业性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主,计划经济色彩的部门立法特点仍较为突出,而且能源立法长期缺乏一个立足于全局、整体和宏观、长远的立法统筹规划,立法的制定往往只针对于现实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存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弊端,造成立法的临时性、应急性较强,科学性、条理性和系统性不够,立法的规定变化调整速度过快,稳定性较差,无论在体系结构还是在内容规定上,我国能源立法都存在不少问题。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加强和全民民主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能源立法中以人为本可持续科学发展观等体现时代特征的先进理念在法律制度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充分体现。

(二)一些应当制定、修订的能源立法尚未制定、修订,一些立法相互之间不够配套衔接,一些立法规定的可操作性太差

1.一些能源立法缺位亟待制定。

当前,部分应当制定的能源立法尚未制定,一些重要的能源立法缺位。一是作为能源领域基本法的《能源法》尚未出台,国家能源生产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的一系列基本法律关系缺乏相应立法来规范、调整和支撑;二是一系列与《电力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现行能源立法配套的法规、规章尚未制定颁布;三是一些重要的能源领域的专业性单行法律如《石油法》、《天然气法》、《原子能法》正在制定,而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制定尚未提上议事日程;[5]四是一些能源领域的单行、专门立法如《能源公用事业法》、《风能法》、《太阳能法》、《地热能法》及其配套立法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还在讨论之中。

2.一些能源立法亟待修订

当前,一些已经颁布实施的能源立法在实践中暴露出不少问题。

(1)一些立法的背景发生明显变化而亟待修订

一些立法制定于上世纪80年代或者90年代,规定的内容陈旧、滞后,远远落后于形势发展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如《电力法》、《煤炭法》的立法背景已经发生了明显变化,法律规定的一些环节和方面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亟待修改和完善。

(2)一些能源立法是根据急用先立原则制定出台的,存在内容不全、相互矛盾等问题,亟待修改完善。

 一些法规、规章是在立法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根据急用先立的原则,就某一方面内容制定和颁布的,不是基于对整个能源立法的统筹规划和全面考虑而制定,不能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能源建设事业发展的需求,存在内容不全面、相互矛盾等问题,亟待修改完善。

(3)一些能源立法对应当规定的内容缺乏规定,存在许多规定上的空白和缺漏。

当前,我国现行能源或者与能源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不少应当规定的问题缺乏规定,存在较多立法规定上的空白和缺漏。比如我国《节约能源法》中,没有规定类似于日本专职能源管理师制度的能够促进我国能源管理人员特别是节能管理人员职业化、专职化的制度,不利于能源节约和提高能源效率。

3.能源法律体系系统性不强,一些能源立法相互之间不够配套衔接

能源立法相互之间的和谐一致是能源法律体系协调统一的基础。当前,我国能源立法特别是规章一级的立法数量多,立法的时间跨度长,立法制定应急性强,统筹规划不够,导致我国现有能源立法相互之间不够配套、衔接,一些立法的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法律体系内部系统性、条理性、配套性、衔接性不强,能源立法与其他相关立法也缺乏配套衔接和有机协调。总体来看,新通过的立法与原有立法之间、上下不同位阶的立法之间、能源立法与其他相关立法之间都存在一些或大或小的矛盾和冲突。[6]比如一些立法对于同样违法行为所规定的处罚种类、额度各不相同,轻重不一,给能源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时选择适用法律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4.一些能源立法可操作性不强

当前,由于我国一些能源立法的规定太过原则、抽象,可操作性差,导致有关规定无法得到有效实施。比如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一些规定就比较原则,部分条款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导致该法的不少规定在实践中无法得到有效落实和实施。

(三)我国能源管理体制在立法上尚未理顺,现有立法对能源管理职能界定不清,相关管理职能分散,导致能源管理政出多门,协调成本高,难度大

我国能源管理体制在立法上尚未理顺。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

1.管理职能分散,有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和相互关系界定不明晰

从有关立法和政策文件的规定来看,目前,我国能源管理职能分散在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商务部、科技部、环保总局、质检总局、国家安监局、国资委、统计局、核工业总公司等十几个部委(局)。2008年6月我国新组建成立了国家能源局,[7]但从国务院批复的“三定”方案来看,其管理职能距离一个职能集中、管理高效、协调有力的权威综合能源管理部门还有不小的距离。这样,由于管理职能过于分散,增加了横向协调的难度,降低了能源宏观管理的效率。

目前,由于我国能源管理体制尚未完全理顺,必要的工作机制尚未健全,在现行立法中,难以对有关能源管理部门的职能职责分工和相互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造成部门、机构之间职能交叉,重叠,相应执法工作难以统一、协调,引起实际执法过程中一些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推诿扯皮和争抢执法权现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降低了行政效率,大大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在当今国际能源领域竞争日趋激烈,国内能源产业面临产业结构调整等一系列严峻挑战的情况下,越来越不适应促进我国能源产业可持续发展形势的迫切需要。

2.政府职能转变和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在立法中规定不到位,体现不充分。

当前,我国政府职能转变尚未到位,受计划经济时期政府职能运行模式的影响较大,不仅政府部门之间、政府部门和企业以及政府部门和中介组织之间的职能都缺乏科学合理的划分,不适应新时期能源宏观管理和科学管理的要求,有关立法也没有充分反映和体现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

从现有立法和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来看,尽管近年来部分能源领域的市场化改革有一定进展,政府能源管理职能及其实现方式开始发生可喜的转变,但是总的来看,这些转变尚未完全到位,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针对投资规模、生产能力和重要产品价格等的经济性审批职能仍然过多,而基于资源、环境、安全生产等外部性的社会性管制明显不足;二是“重生产轻资源”、“重供应轻需求”、“重增量轻存量”等问题依然没有根本改观;三是前置性审批过多,事中和事后监管不够。经济性管制环节上,存在明显的“重事前审批,轻事中和事后监管”的问题;四是在节能、环保和安全生产环节上,管理环节过于靠后,事前和事中监管不够;五是决策过程随意性大,信息公开与政策透明度还有待加强;六是政府部门的职责和企业的职责、政府部门的职责和社会中介组织的职责划分不清楚。

3.有关立法和政策规定的财税体制和政绩考核制度不合理,中央与地方之间、政府与企业之间存在目标冲突,不适应国家能源战略和能源政策有效实施的要求。

在现行财税体制和政绩考核制度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缺乏一个兼顾长远目标与当前目标、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共赢制度安排。对能源、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中央政府关注程度高,地方政府更关注短期经济增长、固定资产投资、财政收入、就业和居民收入等经济性指标,对于资源、节能和环境等外部性和代际性指标则明显动力不足,这也是一些地方私挖滥采、安全生产事故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类似的制度缺失还发生在政府与能源企业之间。无论是能源生产企业还是能源消费大户,都还没有真正承担起保护资源、节约能源、减少排放的社会责任,资源、环境等外部成本没有被企业充分内生化,而政府也缺乏有效手段来引导企业的行为纳入预期的轨道。

4.我国能源市场监管制度的立法规定不够健全完善。

总体而言,目前我国能源市场监管尚处在初始起步阶段,有关立法对能源市场监管制度的规定存在许多缺漏,一方面,能源宏观管理和市场监管的职责边界规定不清晰,宏观管理职能过强,而市场监管职能过弱,市场秩序、垄断识别和产业重组等市场监管职能缺失。另一方面,能源市场监管体系在立法上存在真空领域,比如尚未规定具有典型自然垄断属性的天然气管道的监管制度。

(四)一些能源立法与市场化改革方向不符合,与 WTO体系中的能源规则不相适应

当前,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 能源立法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应当与时俱进地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市场化方向和目标。但我国的不少能源立法制定于计划经济时期,自身具有比较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和部门利益特征,有些具体内容的规定也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不一致,相对缺少对市场机制的有效利用,没有体现和反映市场化改革的方向和要求,不利于发挥市场机制在能源领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不适应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也无疑会与WTO能源规则体系相碰撞。例如我国当前的一些能源立法中规定的行政措施就较多,而经济手段的规定较少。这些立法如果不加紧修订和完善,必然会给我国能源事业的发展造成更大的不利影响。                                                           (五)我国能源立法对能源中介组织和中介服务方面的规定较为欠缺

能源社会中介组织独立于政府与企业之外,通过运用能源方面的专门知识和智力劳动提供特定的能源社会服务,承担能源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业务,发挥其沟通、公证、鉴证的作用。我国现行有关立法对能源中介组织和能源中介服务方面的法律规范较为欠缺,亟待健全完善。

实践证明,完善的市场经济,需要完备的中介服务体系;市场经济越发达,中介服务体系就越完善。能源中介服务行业应当成为政府实施能源监管事务的一种可资依靠的重要力量和手段,无论在对能源企业管理行为的评价、财务状况的鉴证、投资人权益的维护、资本流动的引导和能源经济社会活动的监督等方面,能源中介组织和中介服务都应当发挥积极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能源中介服务行业的发展起步较晚,队伍素质、服务意识、执业质量和技术水平与国际同行业相比差距较大。而有关立法和政策在对能源中介组织和中介服务的规定又较为欠缺,造成我国能源中介市场和中介服务缺乏有效规范和监管,总体来看,“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我管理”的能源中介组织工作和运行模式尚未有效建立。

(六)我国能源立法对能源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不健全

我国现行能源立法对能源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存在不少欠缺,许多能源立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包括执法人员提出了正面的要求,规定了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但却并没有规定明确、具体和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责任,或者干脆就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有关立法的规定和要求因缺乏相应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而徒具空文,形同虚设,影响了能源立法的执行力和权威性。

三、健全完善我国能源立法的对策建议

健全完善我国能源立法,是我国能源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依法深化能源体制改革、解决能源健康发展的深层次问题、大力加强我国能源各项工作的重要前提条件和基础,是建立能源管理法治秩序的基本要求,是在能源领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我国能源安全的重大举措。健全完善能源立法的基本任务是为能源领域的各项工作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为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行为提供基本的规范要求,为政府能源监督管理执法提供有力的法律手段,最终为保障能源安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优化能源结构、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能源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针对我国能源立法存在的问题,建议采取下列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健全完善我国能源立法,有效应对和解决现实问题的挑战:

(一)进一步端正和明确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健全完善能源立法,首先必须端正、明确并牢固树立科学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在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围绕能源安全、能源效率、能源公平开发利用、能源清洁发展这四个中心和基本点,充分发扬立法民主,统筹规划,抓紧抓好立法的制定、修订工作,为搞好我国能源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法律支撑和法律保障。

1.端正、明确并牢固树立确立科学的指导思想

在当前条件下,健全完善能源立法,必须结合能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律和特点,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在法律制度设计中充分体现可持续发展这一具有时代特征的先进理念,[8]同时,注重能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坚持“可持续发展”与“节约发展”和“清洁发展”原则,科学、合理规范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行为,坚持“合理开发、节约利用、清洁发展”的方针,围绕以能源的翻一番,支持国民生产总值翻两番的工作目标,按照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加强必要的政府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相结合的要求,从立法上理顺政府、市场、企业和公众四者之间的关系,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市场机制的作用,充分发挥法律保障、法律服务的职能作用,深化能源体制改革、解决能源健康发展的深层次问题,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优化能源结构,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能源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2.确立科学的基本原则

(1)健全完善能源立法,必须立足于我国能源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分析现实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研究,认真汲取国内外立法的经验教训。

(2)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3)重视履行我国基于其加入的国际条约所应承担的能源清洁发展国际义务原则,将相应义务规定转化为能源、环保等方面国内立法的规定,以保障相应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我国已经加入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这些国际条约的一些规定条款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各缔约国在能源的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了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我国在制定、修订相关能源、环境保护立法时,应当注意将这些具体义务转化为国内法的规定,确保相应义务的履行。

(4)健全完善能源立法,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原则,既立足现实,又放眼长远,统筹兼顾,分轻重缓急,既全面加强立法建设,又突出立法工作重点,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能源立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当前,应当首先抓紧抓好“十一五”后两年的能源立法规划的制定工作,并抓紧研究制定 “十二五”能源立法规划,增强立法工作的目的性、针对性、条理性和科学性。在此基础上,按照规划要求,根据不同时期、不同阶段的工作侧重点,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和完成立法任务,有条不紊地健全完善我国能源立法。

(二)抓紧抓好能源立法制定、修订工作,注意填补立法空白和内容缺漏,消除立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增强规定条款的可操作性

进一步抓紧抓好能源立法以及相关立法的制定、修订工作。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要以制定《能源法》、《石油法》、《天然气法》和修订《煤炭法》、《电力法》为契机,加强对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立、改、废工作,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和规章体系。还要研究制定《能源公用事业法》、《风能法》、《太阳能法》、《地热能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强地方能源立法的制定、修订工作,促进地方能源立法的健全完善,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能源工作的规范和调整作用。

当前,我国《能源法》正在抓紧制定,我们应当以此为契机,统筹规划,全面规范能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通过健全能源立法,把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一些战略性、全局性、根本性、综合性、协调性、长效性的能源政策,以及相关的财税、金融、市场准入、监督管理、责任追究、能源规划等政策措施,上升为明确、具体和可操作的法律规范。

此外,在能源立法制定、修订中,还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要注意填补立法空白和内容缺漏;二是要注意消除不同立法规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避免因规定之间的矛盾所造成的立法实施困难;三是要注意使相应条款的规定明确、具体和可操作,防止因有关条款规定太过原则、抽象而无法具体实施。

(三)从立法上理顺能源管理体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在能源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能职责和相互关系

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推动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是一个大的社会系统工程,随着能源问题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日趋重要,迫切需要加强机构改革和能源立法的工作力度,进一步理顺能源管理体制,健全完善能源管理体系。为此,在下一步《能源法》制定和《煤炭法》、《电力法》等有关能源法律法规修订过程中,要进一步科学界定中央和地方政府以及能源企业在能源管理体制中的责权利关系,理顺政府、市场、企业与公众四者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将有关主体的关系格局法律化、制度化,使能源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运转高效、协调。

1.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能源管理各有关部门的职能分工,强化能源主管部门的综合能源监督管理与组织协调职能,理顺能源管理体制。

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理顺能源管理体制,健全必要的工作机制,强化国家对能源领域的监督管理,特别是综合监督管理,仍然是下一步推进改革、理顺职能工作的重中之重。理顺能源管理体制,应当以现行体制下能源监督管理职责为基础,积极稳妥推进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以树立能源主管部门的执法权威,规范执法行为为重点,解决影响当前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其他各种问题。重点是明确能源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能源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与协作关系,克服能源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体制性障碍,努力将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建设成为能够超越具体能源行业、国家级的综合能源管理、监管和协调部门,为我国能源发展各项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2.在立法制定、修订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充分体现政府职能转变和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

通过立法巩固改革成果,理顺能源管理体制,健全必要的工作机制,应当注重遵循市场经济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和行政效率原则,即能源监督管理必须建立在尊重市场经济规律、能源企业市场经济主体地位以及有关社会中介组织作用发挥的前提下,必须以维护公共利益为根本目的,监督管理权的设置应当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同时,应当注重在体制转轨时期政府职能作用的转变,加强公共服务职能建设,并健全必要的工作机制。

3.通过立法改革和健全完善财税体制和政绩考核制度,使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对能源、资源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真正建立协调一致的共同奋斗目标,切实履行各自的责任。当然,科学合理的财税体制和政绩考核机制也必须尊重市场经济规律,能够充分发挥企业的市场经济主体作用,并尊重和保护各有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4.建立健全我国能源市场监管制度。

通过立法合理界定能源宏观管理和能源市场监管的职责分工和协作关系,明确能源市场监管执法主体的职权职责,强化能源市场监管。此外,还要通过立法的明确规定,清除能源市场监管体系中存在的真空领域,比如通过立法对具有典型自然垄断属性的天然气管道实行有效的管理。

(四)在立法制定、修订过程中,注意与市场化改革方向和WTO体系中的能源规则相适应

当前,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 能源立法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应当与时俱进地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市场化方向和目标。但我国不少能源立法制定于计划经济时期,自身具有比较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和部门利益特征,有些立法的内容规定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不一致,缺乏对市场机制的尊重和有效利用,没有体现和反映市场化改革的方向和要求,不利于发挥市场机制在能源领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不适应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也与WTO能源规则体系相碰撞。例如我国当前的一些能源立法中规定的行政措施较多,而经济手段规定较少。这些立法如果不加紧修订和完善,必然会给我国能源事业的发展造成更大的不利影响。

(五)强化能源中介组织和中介服务方面的规定

在能源立法中,应当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规律的发展要求,配合转变政府职能,合理规范并充分发挥能源行业协会、商会等能源中介组织的作用,根据市场规则加强对能源中介服务方面的法律规范,按照“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我管理”的能源中介组织工作和运行模式,大力加强能源中介服务市场的规范化建设,通过立法建立起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能源专业性中介服务体系,具体内容包括能源中介组织的准入门槛和资质认定,实现中介组织与政府部门彻底脱钩,依法规范政府和行业协会对中介组织的监督、指导和管理行为。

  (六)健全完善对各种能源违法行为追究制裁的法律责任

健全完善法律责任,是落实实施法律的关键和保障。我们必须针对现有能源立法在法律责任追究方面存在责任规定欠缺、不明确、不完善或者与现实脱节等突出问题,大力健全对能源领域各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对能源领域各种违法行为的制裁和打击力度,确保能源立法各项规定的有效实施。

 



[1] 引自胡锦涛同志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2] 我国颁布实施了一系列与能源密切相关的立法,换言之,我国还有许多对能源领域的问题进行规范和调整的立法条款广泛分布在已经颁布实施的自然资源(包括矿产资源)立法、环境保护立法、安全生产立法、公用事业立法甚至治安管理处罚立法和刑事立法之中,比如自然资源立法中包含有能源矿产资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勘探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立法条款;在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中,存在着从生态环境保护角度对能源的勘探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作出规定的条款;在安全生产立法中,也有从安全生产角度出发对能源生产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提出规定和要求的条款,而对于能源领域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和制裁的内容,许多都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立法和刑事立法中。

[3] 源标准是能源法律规范的重要补充,能源标准作为一种能源技术规范,和法律不无区别,但从一定意义上说,能源标准特别是法律规定中明确要求必须遵守和执行的能源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以被视为能源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能源标准按实施的范围,可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按其执行效力,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某些能源标准虽然没有上升为法律,但是对能源活动也具有重要规范作用。从发展趋势看,我国越来越多的能源标准规范或者会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或者被法律规范要求必须遵守和实施。

[4] 比如《河南省煤炭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等等。

[5] 比如在我国原子能领域中乏燃料管理、放射性废物管理、运输和核损害赔偿等方面均没有完整和明确的法律法规;在石油天然气方面,有关油气储运、销售、加工炼制、石油储备、油气田保护和监管等方面的调整,主要是依靠大量的政策性文件,相关立法基本上还是空白。

[6] 我国刑法在1999314日进行了修订,而在此之前制定的《电力法》与《煤炭法》中的相关规定,已经无法和新修订的刑法的有关条款相对应。

[7] 新组建的国家能源局由国家发改委管理,由原国家能源办、国家发改委能源局、国防科工委主管核电的系统工程二司以及国家发改委涉及能源管理的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司、工业司整合而成,其主要职责是拟订并组织实施能源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标准,发展新能源,促进能源节约等。

[8] 可持续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落脚点,也是与时俱进,坚持创新,构建中国特色能源法律体系的落脚点。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变过去人与自然的对立关系为和谐关系,强调经济、社会的发展必须同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相协调。进入21世纪之后,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快速、健康发展,推进节能降耗和应对气候变暖的挑战,我国于2005年颁布了《可再生能源法》。此外,《能源法》制定和《节约能源法》过程中,都始终贯穿“保障能源安全、提高能源效率、注重能源环保”的核心理念。这些都说明,我国新世纪的能源立法在体现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等理念上有了重大飞跃。在以后的能源立法健全完善过程中,也必须始终坚持和牢固观察科学发展观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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