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5-07 12:00:00
内容提要:通过对新自由主义正义观的批判,可以发现,当前并不存在一个为国际社会所认可的全球气候正义。相反,气候变化谈判更多地走向了权力的合法化。特别是通过运用理性选择、交往行为以及自由秩序三种理论的交叉分析,可以看出未来国际气候制度的构建将凸现出一种逐级层进的发展路径。
关 键 词:气候正义;理性选择理论;交往行为理论;自由秩序理论
随着国际气候变化谈判的逐渐深入,气候正义正在成为一个被频繁使用的国际术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均认为自己所持的谈判立场与态度是最符合全球气候正义的。各国学者对此的论争与交锋也愈演愈烈。[1]为此,本文旨在从理论上考量这一术语,在批判新自由主义气候正义观的同时,进一步厘清气候变化谈判背后所蕴含的深意,以及国际法在全球气候治理中将如何按照理性选择、交往行为和自由秩序的理论路径层进的。
一、有真正的气候正义吗
什么是气候正义、如何判断国家行为是符合气候正义的。显然,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找到一个理论基点,否则任何讨论都将是漫无边际和哗众取宠的。毫无疑问,在20世纪人类对正义的追求和诠释中,新自由主义代表人罗尔斯的正义观乃是学者探讨正义所不能逾越过去的理论基点。正如诺齐克所言:“政治哲学家们现在必须要么在罗尔斯的理论框架内工作,要么解释不这样做的理由”。[2]
罗尔斯在《正义论》以及《作为公平的正义》中阐述了实现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1)每一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3]第一个正义原则被称为“平等的自由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的第一部分被称为“机会平等原则”,第二部分被称为“差别原则”。第一个正义原则优先于第二个正义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中的机会平等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
严格地讲,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仅仅依这两个正义原则来评判气候正义, 2009年联合国第15次气候变化大会上达成的《哥本哈根协议》并不符合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哥本哈根协议》第一段规定:“为实现《公约》的最终目标,将大气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能防止对气候系统造成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认识到科学意见认为全球温升幅度应在2℃以下”。最后一段规定:“我们要求在2015年之前完成包括联系《公约》的最终目标进行的、对本协议执行情况的评估。这项评估的内容之一将是,参照科学所提出的各种不同事项,包括联系1.5℃温升幅度,考虑加强长期目标”。
这两段约文明确传达了这样一种规定,即作为2012年之后全球气候制度的安排(《京都议定书》于2012年到期)将不会考虑1.5℃的温升幅度目标。然而,升温1.5℃的谈判立场正是受全球气候变化影响最为严重的小岛屿国家联盟(Alliance of Small Island States, AOSIS)提出来的。这也就意味着,2015年之前的任何全球气候制度的谈判均剥夺了小岛屿国家联盟的话语权。无疑,如果按照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即应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来看,显然当前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并没有实现真正的气候正义。[4]
除此之外,这两个原则可能也并不适用于国际气候正义。罗尔斯本人就极其反对将这它们用于评判国际正义。他在另一本著作《万民法》中批评到:“用于自由民主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绝不是充分普遍的原则。它们不曾运用于所有的主题:……。同样,它们也没有适用于万民法,而任其保持自主”。[5]至于理由,罗尔斯认为,因为世界政府“要么是一个全球性的专制统治,要么是一个内乱频仍的脆弱帝国”,国际社会缺乏一个资源再分配的目标和中止点。因而,这两个正义原则不能运用国际社会。[6]
当然,这一观点遭到其他学者的反驳。全球正义的提出和倡导者美国政治学家博格(Thomas Pogge)认为,“即使一个公正结构的世界政府是不可行的,但这并不妨碍罗尔斯社会正义公共标准的全球适用。”“通过全球适用,它将引导我们设计全球政治体制以尽可能确保人类的基本自由;构建起一个全球经济秩序,以便于尽可能地实现公平的机会平等,并将人们之间的社会经济不平等限制到它产生的底层”。[7]进而,博格等人在罗尔斯正义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全球正义(Global Justice)的理念,认为“全球正义这一概念打破了国家内部关系与国家间关系这二者之间在传统上所存在的分割状态,从而将制度性的道德分析延伸至所有领域”。[8]
固然,全球正义的出发点是好的。但这种以人权为基础的全球正义是否能正确解读气候正义呢?正如学者所言:“就世界正义问题而论,罗尔斯更具现实主义,而博格则更具乌托邦主义”。[9]在一个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社会中,以人权为基点的全球正义必须面对主权的现实挑战,若不能解决主权与人权之间固有的矛盾,全球正义的理想将无法真正实现。况且,博格实现全球正义的路径是将这一责任交由西方发达国家的公民,由他们来改造现行的全球秩序以实现全球正义。[10]这无异于将其他国家的公民排除在构建全球正义的主体范畴之外,这样架构起来的全球正义是真正的正义吗?
二、气候变化谈判的本质——权力的合法性
气候变化谈判既然不能够实现全球气候正义,那么,气候变化谈判这一过程又意味着什么?我们认为,气候变化谈判的本质乃是国家在国际气候领域所具有的权力合法化的一个过程。这表明,第一,权力是气候变化谈判的轴心,所有的气候制度安排都将紧密围绕权力展开。第二,合法性是气候变化谈判的结果,最终的气候制度安排将是以赋予权力合法性而告终。
(一)权力是气候变化谈判的轴心
国际关系建构主义代表人温特认为,社会共有观念建构了国际体系的结构并使这种结构具有动力。而所谓的社会共有观念是指文化或者共有知识(共同知识与集体知识),即行为体在一个特定社会环境中共同具有的理解和期望。他指出:“具体的文化形态,如规范、规则、制度、习俗、意识形态、习惯、法律等等,都是由共同知识建构而成的”。[11]而共有知识的形成是在行为体互动中完成的,就国际体系的结构形成而言,亦是如此。
因而,按照建构主义的理论,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就是一个共有知识建构的过程。形成的共有知识将决定未来国际气候制度的安排及其演进。无疑,这一共有知识将在国家“互动”过程中完成,但它的发展方向会朝向哪里?温特继而指出:“权力关系在决定进化发展方向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使互动成功,行为体需要把他们的信念融合起来,这样他们才能从事同一个游戏,所以,双方都努力使对方以自己的方式认识问题。他们这样做的方法是奖励那些支持他们自己对情景定义的行为,惩罚那些不支持他们自己对情景定义的行为。权力是奖惩的基础,虽然什么是权力要取决于对情景的定义”。特别是“在具体环境中,如果自我掌握较大的权力,就可以诱使他者根据自我的观念改变自己原先对环境的定义,而不是相反。……如果存在相关物质权力的不平衡状态,社会行动会趋于有利于权力较大一方的方向发展”。[12]
温特这段精辟的论述无疑阐明了气候变化谈判必将是一个围绕权力展开的过程。它最终的发展方向也将是权力的发展方向。事实上,这也印证了后现代主义者福柯关于权力与知识之间的关系:“我们应该承认,权力制造知识(而且,不仅仅是因为知识为权力服务,权力才鼓励知识,也不仅仅是因为知识有用,权力才使用知识);权力和知识是直接相互连带的;不相应地建构一种知识领域就不可能有权力关系,不同时预设和建构权力关系就不会有任何知识”。[13]
这种权力与知识的建构关系深刻地揭示出气候变化谈判背后所蕴含的真正力量。而且,事实也正是按照这一内在逻辑发展的。早在启动气候变化谈判的《巴厘路线图》之时,就已有学者指出,“启动气候制度未来的制订进程,乃是提供了一个抛弃《公约》确立的前提和《京都议定书》的机会,那也意味着用软刀子杀死了‘京都’”。[14]可见,发达国家极力想改变由《公约》和《京都议定书》项下所确立的国际气候制度,而当前的国际形势与环境又使发达国家,尤其是欧盟在国际气候政治领域拥有较大的权力。所以,将美国纳入新的国际气候制度安排中,为中国等新兴经济体国家设定减排峰值就成为欧盟气候变化谈判的权力指向。
(二)合法性是气候变化谈判的目标取向
韦伯在谈到权力与合法性时指出,“任何权力、甚至任何一般生存的机会都十分普遍地存在着进行自我辩护的需要”,“都不言而喻地以最可设想的强烈方式,依仗通过召唤服从它的合法原则来进行自我辩护”。[15]同样,在当前一个以“洛克文化”观念为主的国际社会中(区别于霍布斯的利维坦文化和康德的世界政府文化),尽管战争依存,但以赤裸裸的暴力为代表的权力再也不能为“共有知识”所接受,而合法性则成为权力得以实现的主要证明和途径,正如法国学者夸克(Coicaud)所言:“政治合法性也就成为了统治权利及任何以权利体系形式而组织的政治活动的基础”。[16]
合法性的诉求为权力带来了两个主要益处:一是它减少了行使权力的成本;二是它也无形中增强了权力的有效性和力量。就前者而言,合法性实际上是克服了权力行使过程中的消极因素。因为权力的行使总会受到质疑,总会引起反抗——“只要存在权力关系,就会存在反抗的可能性”。[17]而合法性使权力具有了一种道义上的功能,将权力的消极因素降到了最低,从而极大地减少了权力行使的成本。这正如卢梭所言:“即使是最强者也决不会强得足以永远做主人,除非他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18]
就后者而言,合法性不仅仅是减少了权力行使的成本。更重要的是,它增强了权力的有效性和力量。对此,国际关系学者留斯-斯密特(Reus-Smit)认为,“强劲的合法性构建了权力,而不仅仅是一个面纱”。[19]这是因为,首先,合法性确立了权力优势的正当性。在没有取得合法性之前,行为体利用权力获得的资源配置、地位和身份,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并不时地受到其他行为体的质疑和挑战。所以,只有权力与合法性相结合,对资源的分配、对地位和身份的取得才能正当化、合理化,从而限制其他行为体进行重新分配的自由。其次,合法性提高了其他行为体遵守和合作的义务质量。英国政治哲学家比瑟姆(Beetham)尖锐地指出:“合法性的缺失将会影响合作的程度和履行的质量,而后两者正是确保权力拥有者完成其目标,而不只局限在维持其原有地位的能力上”。[20]
可以说,气候变化谈判本身就是一个实现权力合法性诉求的过程。通过谈判达成一份具体的国际协议,从而使气候权力具有了一种规范性的力量。这一过程被英国学者克拉克称之为“合法性的实践”,即它是一个“什么能被国际社会合理接受,并可容忍在其上展开行动的共识”。[21]权力将力图使其他国家接受一种新的制度安排,重新构建起法律的、道德的乃至宪政性的规范。因此,毫无疑问未来的气候变化谈判就是要达到一种权力的合法化。
但是也应看到,合法性(Legitimacy)不同于合法律性(Legality)。权力通过强力可以促成合法律性,但却不能形成合法性。因为合法性的形成依赖于其他行为体的观念,即认为以权力构建起的制度安排是正当的。而这种正当性取决于其他行为体自身固有的利益,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正当性理念。合法律性不能保证制度安排的稳定性,而合法性则由于在行为体中内化了正当性的观念,从而具有了相对稳定性。因此,可以说“是合法性构建了国际社会”[22]。
这从另一侧面也说明,国际社会中权力单凭借自身的力量无法完成制度构建,只有与合法性相结合,只有通过其他行为体的“同意”,才能实现权力构建的目标。这就成为国际社会制约权力的根本途径。德国学者布莱特迈耶尔(Helmut Breitmeier)直言不讳地指出:“在国家层面之上,单独的权力和利己动机是难以保证社会秩序的产生和延续的……,尽管合法性的模式没有否认权力的运用,但只有通过其他理由使其合法化,权力才能在世界政治中扮演一个生产性的角色”。[23]
三、国际法在全球气候治理中的作用
国际社会需要国际法,这是个不言自明的道理。[24]然而,国际法是否能发挥作用则不仅仅取决于需要,而更多地取决于它将如何诠释国家主权。这正如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所指出的:在国际社会中,法的作用无时无刻不受到国家主权理论的限制。[25]虽然这本著作距今已有70余年,国际法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和变化,如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全球化理念的深入人心等[26];但毋庸讳言,国际法仍然无法从根本上冲破国家主权这一蕃篱。[27]因此,在全球气候制度设计与治理中,承认和立基于国家主权之上无疑是国际法发挥作用的现实基础。
(一)国际气候制度的选择过程——理性选择理论和交往行为理论的分析
谈判过程乃是一种制度选择的过程,国际气候变化谈判亦是如此。[28]倘若“国家主权制约国际法”这一命题为真,那么未来的国际气候制度无疑将在理性选择理论和交往行为理论的共同作用下产生。
国际法理性选择理论认为,国际法产生于各国基于对他国利益及国家权力分配的认知,是理性地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它内生于国家利益,是国家在国际舞台上对于利己政策的追求。国际法并不能令国家在违背其利益的情况下遵守它,国际法所能实现的可能性结果受限于国家的利益结构和权力分配。[29]
毫无疑问,国际法理性选择理论是将国家利益与理性选择模型相结合,提出的一种新的国际法理论。显然,它的优势在于将原来宏大叙事的国际法研究转向了精细化的模型建构。更为突出的是,它强调国际政治的现实,强调国家主权对国际法的影响。最终,国际法将“通过澄清何为国家间互动中的合作或协调,能够帮助在国家实现互利结果方面扮演重要角色”[30]。
近年来,随着国际气候治理议题的升温,国际法学者纷纷开始从不同层面关注未来国际气候的制度设计。其中,一些学者对美国加入国际气候协议一直抱有消极态度,认为这不符合美国的国家利益。[31]然而,哈佛法学院弗里兹(Jody Freeman)教授和伯克利法学院古兹曼(Andrews Guzman)教授却持有不同的观点,他们运用理性选择理论进行分析,认为美国加入国际气候协议不仅符合美国国家利益,而且即使美国采取单边减排措施亦不会减损这一利益。
弗里兹和古兹曼以经济一体化理念为前提,从成本—效益角度出发,认为美国将在五个方面受到气候变化的严重影响。第一,国际贸易。美国GDP中国际贸易占到14%以上,一旦气温升高,原材料价格上涨,美国最终将不得不接受一个价高质低的进口产品,特别是极易受气候变化影响的能源和水资源。第二,金融市场。倘若原先购买美国国债的国家受到气候变化影响而蒙受损失,无疑会把资金用于应对气候变化上;而与此相伴的,不仅是美国国债购买力的下降,而且对美国的投资和消费也会随之减少。第三,国家安全。气候变化无疑将使国际上脆弱的政治体制更加不稳定、稀缺资源的争夺也将进一步升级、恐怖主义、贸易争端以及由此产生的成千上万的难民,都将严重影响到美国的国家安全。第四,气候移民。美国漫长的边境线将无法控制那些受气候变化影响的拉丁难民的大量涌入。第五,传染病。难民的大规模迁徙以及气候变化造成的生态系统的破坏,必然会引发传染病的扩散,到那时美国的公共健康基础设施将面临极端严峻地考验。
总之,如果仅从科学角度而言,全球气温升高2℃对美国而言确实不存在严重威胁。但是一旦气候协议不能达成,气温升高将不只是2℃。尽管升高2℃时,美国的GDP损失可能只有0-3%,非常微小,但是气温升高到5-6℃时,特别是受气候变化所引发的多方面影响,美国的GDP损失将呈指数式增长,达到17%以上。基于此,弗里曼和古兹曼直言不讳地指出的,从理性选择理论的角度而言,那种宣扬美国受气候变化影响非常微小,无须参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论断是极端错误的。[32]
毫无疑问,国际法理性选择理论用一种精致的模式诠释了国家参加国际气候制度的理由。它的说服力远远大于一般伦理上的说教,而且这也验证了黑格尔在谈及国际法时所指出的:“它(国际法)的现实性是以享有主权的各个不同意志为依据的”。[33]因此,建立在国家主权之上的理性选择正确地凸现了国际法的现实性。然而,在强调国际法理性选择理论优势的同时,也应看到这一理论的缺陷,特别是在国际合作方面,它片面地强调了国家的单方意志,而忽视了国与国之间的互动关系。[34]很显然,国际气候制度的最终确立仍要建立在国与国的沟通之上。[35]
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无疑诠释了这一过程。他将社会行为分为四种类型:目的行为、循规行为、戏剧行为和交往行为。目的行为是以目的理性作为行为的基础,当它作用于外部时就发展为策略行为模式;循规行为是指在一定语境下,行为者服从(或违抗)规范的行为;戏剧行为是行为者相互作为观众,并在各自对方面前表现自己的行为。[36]而交往行为,则是以交往理性作为行为的基础,用哈贝马斯的话,“这种交往理性概念的内涵最终可以还原为论证话语在不受强制的前提下达成共识这样一种核心经验,其中,不同的参与者克服掉了他们最初的那些纯粹主观的观念,同时,为了共同的合理信念而确立起了客观世界的同一性及其生活语境的主体间性”。[37]总之,它是“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之间的互动,这些主体使用(口头的或口头之外的)手段,建立起一种人际关系。行为者通过行为语境寻求沟通,以便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把他们的行为计划和行为协调起来”[38]。
可以看出,前三种行为都是以自我模式为中心。这就不可避免认知—工具理性在其中作祟,即认为只有有能力的人才能合理行事。但是交往行为与它们不同,它认为“合理性不能仅仅依赖这些能力。在交往行为关系中,如果谁作为交往共同体的成员,能把主体间所首肯的有效性要求当作其行为准则,谁就称得上是有能力的”,“在交往共同体内部,高标准的交往理性为行为与通过达成共识来调停行为冲突之间的顺利协同提供了广阔的活动空间”。[39]
毫无疑问,当前的国际社会正处于温特所言的“洛克社会”。这一社会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尽管强权仍然存在,但暴力已不是国际社会的常态。二是虽然不存在纯粹的平等,但国与国间确实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形式或实质平等。因此,那种具有强权性质的非交往的行为,将无法被社会共识所接受,最终也将达不到目的理性所渴望的结果。这正是国际法理性选择无法解决的问题。[40]而交往行为理论强调了承认与他国之间的平等,将行为效果内化于国家主权,为权力找到它的合法性提供了正当的行为途径。[41]
当前的国际气候制度亦是如此。谈判之所以如此步履维艰,很大程度上是与那些拥有气候优势的国家不愿承认其他国家的气候平等权,从而无法按照交往行为理论达成有效的国际协议有关。因此,国际气候制度构建中,不仅要考虑国家的理性选择,更也要认识到交往行为的重要性。只有在两种理论共同推动下,新的国际气候协议才能达成。
(二)国际气候制度的治理过程——自由秩序理论的分析
“一般而言,政治谈判是将潜力转化为影响的手段,但是许多潜能却在转换过程中遗失了”。[42]这句话无疑证明了交往行为理论中关于交往行为对权力的制约作用。然而,必须看到交往行为理论所揭示的仅是一个程度问题,它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国际制度的安排最终倒向权力最大的那个国家的现实,甚至那些最具规则性的组织(像WTO等)亦是如此。[43]
但是,由于国际社会具有温特所说的“不可通约性”,所以,权力理性并不能预见到规则建立之后的发展方向。正如美国国际法学家弗兰克所批评的:“如果权力现实主义是一个棱镜,通过它,法律的购买在未来能被理解,那么这种感知(就对和错的现实描述)事实上就成了自我实现的预言”。[44]甚至国际法理性选择理论代表人戈德史密斯和波斯纳也坦言到:“我们并不认为理性选择理论准确地描述了一个‘国家’在所有复杂问题上的决策过程,或理性选择理论能够为有关国际行为的细致预测提供依据”。[45]
这无疑为我们提出一个重大的命题:是什么促使国际社会的发展最终没有按照权力国家的意志而构建。或者说,权力行为体能构架起一个有利于它的规则体系,但却不能实现按其意图发展的结果。基欧汉认为是霸权国国内政治最终影响的结果。但这种回答过于简单,特别是没有从国际制度层面给予有力的解读。[46]
相反,哈耶克所提出的自由秩序理论似乎给了一个较为满意的回答。首先,他指出人类认知的局限性决定了国家的理性不及。他说:“无论是科学还是任何为我们所知道的技术,都不可能使我们克服这样一个事实性困难,即任何个人心智,从而任何一项接受刻意指导的行动,都不可能通盘考虑到所有的特定事实;尽管这些事实是一些人所知道的,但是作为一个整体,这些事实又是任何特定的个人所不知道的。”[47]所以,由人组成的国家就存在着一种理性不及。其次,他强调权力等外力无法改变社会将按照它自己的方式运行。他指出:“正是由于现代社会的结构并不依赖于组织而是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演化发展起来的,所以它才达到了它所拥有的这种复杂程度,而且它所达致的这一复杂程度也远远超过了刻意建构的组织所能够达致的任何复杂程度”。因而,“人们不仅完全不可能在以组织替代自生自发秩序的同时,又欲求尽可能地运用其成员所掌握的分散的知识,而且也完全不可能在以直接命令的方式干涉自生自发秩序的同时,又达致对这种秩序的改进或矫正”。[48]因此,根据自由秩序理论来看,在国际制度初创时,尽管权力可以做到按其理性构建国际制度,但一旦制度构建起来,未来的发展方向却未必按照权力理性的意愿发展。因为人类理性的局限性和社会的自恰性决定了这种现实,而只会出现此权力代替彼权力的结果。[49]
因此,就当前的国际气候制度构建而言,毫无疑问,无论我们采取何种谈判策略,最终的制度都将有利于那些在该领域拥有最大权力的国家(当然这并不排斥各个国家有限理性的最大发挥);但是,随着时空的不断变化,某些国家在该制度下可能会出现更好的发展(很显然,这与温特所说的地理、环境、文化传统等个体因素紧密联系在一起)。最终,原先构建制度的国家相反会受到制度的约束,而新兴的国家则可能凭借制度重新崛起,形成新的权力承载者。
[1] 参见[美]波斯纳、韦斯巴赫著:《气候变化的正义》,李智、张键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潘斌:《风险分配与气候正义》,载《社会科学》2011年第9期,第117-121页。杨通进:《全球正义:分配温室气体排放权的伦理原则》,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第2-10页。See also Leonard J. Long, “How not to Think about Climate Change Justice,” Quinnipiac Law Review, Vol. 29, 2011, pp. 463-492. Steve Vanderheiden, Atmospheric Justice: A Political Theory of Climate Chang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Amy Sinden, “Allocating the Costs of the Climate Crisis: Efficiency Versus Justice,” Washington Law Review, Vol. 85, 2010, pp. 293-353. Michael P. Vandenbergh, Brooke A. Ackerly, & Fred E. Forster, “Micro-Offsets and Macro-Transformation: An Inconvenient View of Climate Change Justice,” Harvard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 Vol. 33, 2009, pp. 303-348. Eric A. Posner, Cass R. Sunstein, “Climate Change Justice,” Georgetown Law Journal, Vol. 96, 2008, pp. 1565-1612.
[2] [美]罗伯特·诺齐克著,《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7页。
[3] [美]约翰·罗尔斯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70页。
[4] 事实上,早在2007年巴厘路线图制定后,就已有学者对后京都气候变化协议能否给小岛屿国家带来公平表示怀疑了。See M. J. Mace, “The Baili Road Map: Can it Deliver an Equitable Post-2012 Climate Agreement for Small Island States?” Review of European Community &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Vol. 17, No. 2, 2008, pp. 183-195. See also Ruth Gordon, “Climate Change and the Poorest Nations: Further Reflections on Global Inequality,” University of Colorado Law Review, Vol. 78, 2007, pp. 1559-1624.
[5] [美]约翰·罗尔斯著,《万民法》,张晓辉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1页。
[6] [美]约翰·罗尔斯著,《万民法》,张晓辉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8-39页,第124-128页。
[7] Thomas Pogge, Do Rawls’s Two Theories of Justice Fit Together? Rex Martin & David A. Reidy ed., Rawls’s Law of Peoples: A Realistic Utopia? UK: Blackwell Publishing, 2006, p. 208.
[8] [美]T.波吉,《何谓全球正义》,李小科译,载于《世界哲学》2004年第2期,第6页。
[9] 韩水法,《“世界正义”方法论的缺陷——以《万民法》和博格的世界正义理论为例》,载于《社会观察》2004年第4期,第35页。
[10] [美]T.波吉,《何谓全球正义》,李小科译,载于《世界哲学》2004年第2期,第8页。
[11] [美]亚力山大·温特著,《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秦亚青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12] [美]亚力山大·温特著,《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秦亚青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16-417页。
[13] [法]米歇尔·福柯著,《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9页。
[14] Lavanya Rajamani, “From Berlin to Bali and beyond: Killing Kyoto Softly?”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2008, Vol. 57, No.4, p. 910.
[15] [德]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77页。
[16] [法]让-马克·夸克著,《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
[17] [法]米歇尔·福柯著,《权力的眼睛》,严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7页。
[18] [法]让-雅克·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页。
[19] Christian Reus-Smit, “International Crises of Legitimacy,” International Politics, 2007, Vol. 44, p. 161.
[20] David Beetham, The Legitimation of Power, London: The Macmilian Press LTD, 1991, p. 28.
[21] Ian Clark, Legitimacy in International Societ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 3.
[22] Ian Clark, International Legitimacy and World Societ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 18.
[23] Helmut Breitmeier, The Legitimacy of International Regimes, Farnham: 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2008, p. 201.
[24] 奥地利国际法学家菲德罗斯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哪里有往来,哪里就有法”。此外在和平时期,法所提供的稳定性更是国家利益得以实现的基础。参见[奥]阿·菲德罗斯等著:《国际法》(上册),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页。See also Sir Arthur Watts KCMG QC, “The Importance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Michael Byers ed., The Role of Law in International Politic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 7.
[25] See Hersch Lauterpacht, The Function of Law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33, p. 3.
[26] 参见杨泽伟:《当代国际法的新发展与价值追求》,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第175-181页。
[27] See Martti Koskenniemi, “The Function of Law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75 Years After,”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79, No. 1, 2008, pp. 353-366.
[28] 参见吕江:《“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制度性设计》,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第117-121页。
[29] 参见[美] [美]杰克·戈德史密斯、埃里克·波斯纳著:《国际法的局限性》,龚宇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5页。See also Andrew T. Guzman, How International Law Works: A Rational Choice Theor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p. 3-69. Joel P. Trachtman,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p. 1-25.
[30] [美]杰克·戈德史密斯、埃里克·波斯纳著:《国际法的局限性》,龚宇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
[31] See Eric A. Posner & Cass R. Sunstein, “Climate Change Justice,” Georgetown Law Journal, Vol. 96, 2008, pp. 1565-1612. See also Eric A. Posner & Cass R. Sunstein, “Should Greenhouse Gas Permits Be Allocated on A Per Capita Basis?”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97, 2009, pp. 51-93.
[32] See Jody Freeman & Andrew Guzman, “Climate Change and U.S. Interests,”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109, 2009, pp. 1532-1601.
[33] [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版,第346页。
[34] See Anne van Aaken, “To Do Away with International Law? Some Limits to ‘The Limits of International Law’,” The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7, No. 1, 2006, pp. 289-308. See also Oona A. Hathaway, Ariel N. Lavinbuk, “Rationalism and Revisionism in International Law,”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19, 2006, pp. 14037-1442.
[35] See James Fearon and Alexander Wendt, Rationalism v. Constructivism: A Skeptical View, in Walter Carlsnaes, Thomas Risse & Beth A. Simmons ed., 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London: SAGE Publictions Ltd., 2002, pp. 52-72.
[36] 参见[德]哈贝马斯著:《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化》,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3-84页。
[37] [德]哈贝马斯著:《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化》,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38] [德]哈贝马斯著:《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化》,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
[39] [德]哈贝马斯著:《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化》,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5页。
[40] Niels Petersen, “How Rational is International Law?”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0, 2009, pp. 1258-1262.
[41] See Thomas Risse, “’Let’s Argue!’: Communicative Action in World Politic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 54, No. 1, 2000, pp. 1-39. See also Jeffrey W. Legro, “Culture and Preferences in th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Two-Step,” 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 90, No. 1, 1996, pp. 118-137.
[42] [美]基欧汉和奈著:《权力与相互依赖》,门洪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43] See Matthew S. Dunne III, “Redefining Power Orientation: A Reassessment of Jackson’s Paradigm in Light of Asymmetries of Power, Negotiation, and Compliance in 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Vol. 34, 2002, pp. 277-342.
[44] Thomas M. Franck, “The Power of Legitimacy and the Legitimacy of Power: International Law in an Age of Power Disequilibrium,”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6, Vol. 100, p. 90.
[45] [美]杰克·戈德史密斯、埃里克·波斯纳著:《国际法的局限性》,龚宇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
[46] 例如,他特别强调国际能源机构的建立是受国内政治影响下美国霸权衰落的表现。当然,基欧汉也谈到了有限理性的问题,但只为制度的效用进行了辩护,并没有指出权力与有限理性之间的未来发展关系。其次,他在该书中文版序中也坦率地承认,书中的论证“未能考虑到一些政府群体可能通过国际协议来改变现状,从而对其他国家产生不利的后果”。[美]基欧汉著:《霸权之后:世界政治经济中的合作与纷争》,苏长和、信强、何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中文版序言第24页,第135-141页,第258-261页。
[47]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48]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49] 具体而言,假设有X、Y和Z三个国家,当拥有权力的X架构起某一制度时,制度无疑对X是有利的,而且有可能占有更多的相对利益(这一制度也会对Y和Z产生绝对利益,否则它们不会参加进来),但随着时空推移,尽管制度不会发生变化(实际上制度也存在修正,但其基本结构不会变化,否则那就会有新的制度产生了),但所有国家都在变化,就不能排除会出现对另一国家Y更为有利的规则优势(当然也不排斥对Z等行为体出现更不利的情况)。这样,Y的权力就会上升更快,最终与X比肩,甚至超过它,国际社会将进入下一轮的权力构建制度的循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