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 江:论国际法的实效——以国家新能源战略的经验证成(2013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5-11 12:00:00

内容提要:实效是国际法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尽管它并不必然构成国际法效力的充分条件,但却是证明其存在之必要。当前,各国新能源的战略性发展无疑从经验角度印证了这种国际法的实效。而且可以看出,它不仅是国家对国际气候制度的遵守和对未来国际立法的考量;更是国家重塑国际法律秩序的一种战略选择。

关 键 词:法律实效;法律效力;国际法;新能源

 

自巴厘路线图重启气候变化谈判以来,制定一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气候变化协议的愿景远未实现。[1]对此,国际社会普遍存在一种悲观倾向。[2]然而,在协议缔结不确定的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国际气候制度与国家之间的积极互动,特别是它们对未来国际气候谈判动议及其重塑国际秩序的影响。毫无疑问,当前各国发起的新能源战略正直观地反映了这一趋势。从理论层面讲,它是国家遵守国际法的一种法律实效的体现,是对国际法效力的一种积极诠释,打破了仅能从“制裁”角度说明国际法效力的现实。[3]更重要的是,那种以从报复或战争的制裁角度来理解国际法的法律性亦是存在疑问的,它的被动认知属性已不能完全适应对当代国际法的正确解读。[4]因此,本文旨在从理论方面厘清何为国际法的实效,它与效力、有效性的关系如何;并通过实证的方式来例证国际气候制度与新能源的发展关系,最终希冀阐明国际法实效理论在国际法发展中所具有的重大而深远之意义。[5]

一、何为国际法的实效

国际法的实效(efficacy/effectiveness of international law),应是指国际法规范实现的程度和状态。它包括了国际法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三方面实现的程度和状态。[6]从法理学角度而言,法律实效很大程度上与效力理论相关联。[7]例如,凯尔森指出,“法律效力的意思是法律规范是有约束力的,人们应当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那样行为,应当服从和适用法律规范。法律实效意思是人们实际上就像根据法律规范规定的应当那样行为而行为,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服从。效力是法律的一种特性;所谓实效是人们实际行为的一种特性,而不是像日常语言似乎指的那样,是法律本身的一种特性。法律是有实效的说法仅意指人们的实际行为符合法律规范”。[8]可见,法律效力追求的乃是一项规则是否应当被遵守,而法律实效追求的则是一项规则是否真正被遵守的问题,二者是一种应然与实然的关系。[9]此外,随着当前法理学研究的深入,实效一语已与实用主义哲学、经济学中的博弈理论相结合,形成了法学理论中的实效主义方法论。[10]

就国际法实效问题的探讨而言,可以说自国际法学产生之际就已开始。[11]18世纪的约翰·雅科布·莫泽尔(1701-1785)是第一个起草了纯粹国际法经验论的人。[12]按照莫泽尔,国际法学不必问各国相互间应当怎么行动,而只须纯粹经验地查明它们在其相互关系上惯常遵守哪些规则。为了这个目的,国际法必须让“各主权者及其文书本身”来发言。国际法学的唯一任务就是从这些文书作出国际惯例中实际上曾经遵守的那些规则。[13]到了19世纪,奥斯汀的“主权命令说”无疑对“国际法是法”这一命题产生巨大冲击。[14]这种从实效角度对国际法的否定直接影响到他之后国际法经典都须阐述“为何国际法具有法律效力”之问题。当然,真正涉及到国际法实效这一术语的,则应从凯尔森开始。

在《国际法原理》一书中,凯尔森正式提出实效原则(the principle of efficacy/effectiveness)理论。[15]他指出:“人们应当遵照一个整个说来大体上有实效的强迫性秩序行为。这是一个实在国际法规范,在国际法内通行的实效原则。……正是这个一般的实效原则,国际法的一个实在规范,在其适用于一个国内法律秩序时,给这个国内法律秩序提供了基础规范。这样,各不同国内法律秩序的基础规范本身都是以国际法律秩序的一个一般规范为根据的。……国际法律秩序通过实效原则不仅决定国内法律秩序的效力范围,而且决定其效力理由”。[16]由此可以得出,国内法律秩序的效力来源于国际法,而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效力的传递则是依靠实效原则这个基本规范完成的。很显然,凯尔森在此处用实效原则来证成其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一元论观点。然而不解的是,书中没有过多涉及到实效原则本身的概念属性,以及国际法实效原则的具体表述;换言之,尽管凯尔森提出了国际法实效原则,但其语焉不详。这不得不说是其理论上的一块“软肋”。

所幸的是,1966年凯尔森出版了第二版《国际法原理》。这一版是由凯尔森的学生、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的罗伯特·W. 塔克(Robert W. Tucker)修订和编辑的。[17]其中在第三章中增加了有关实效原则一节的阐述,这无疑从理论架构上丰富了凯尔森的国际法实效原则。[18]文中指出,从实在法角度而言,国际法实效原则具有两层意义。一个是作为原则来考虑;另一个则是作为规则来考虑。首先,作为原则来考虑,它是指法律秩序的实效性是整个法律秩序效力的必要条件。就其本身而论,实效原则乃是一个法律预设,而不是实在法规则。换言之,这层意义上的实效原则是从法律体系层面进行考虑的,而没有界定组成该法律体系的具体规则的有效性即效力。凯尔森举例言之:“按照国际法,一个在实际上已经确立的权威就是合法政府,这个政府所制定的强迫性秩序就是法律秩序,即一个有效的法律秩序,而且这个秩序所构成的共同体,只要大体上有实效,就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按照国际法,只有依据一国的宪法确立的法律秩序是大体上有实效的,该国的宪法才是有效的”。[19]可见,这一层面上的实效原则不仅是必要条件,而且是决定国内法律秩序的效力理由。

而另一方面,倘若作为一个“实在法规则”来考虑,则国际法实效原则仅且只是适用于法律体系中的具体规则的效力判定。当然,这一层面的实效原则仍应放在凯尔森关于效力与实效的一般语境范畴下适用,即“它(实效)只是(效力的)一个条件,而不是效力的理由”。[20]这是何意?简单地来说,当法律体系处于整体上有效时,并且某一规则是按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它就具有效力。仅当法律规定废止这一规则时,它才失去效力。按英国法学家莫里森的解读:“没有实效就不能有效力,但没有效力可以有实效。因而,实效不是法律秩序效力的充分条件,但它是必要条件”。[21]

基于此,在这一命题和语境范畴下来考虑国际法实效原则,可以得出:第一,国际法实效原则不能决定国际习惯的效力。因为习惯的效力本身就是一个法律预设:它的效果在于乃是一个创造法律的事实。况且,国际法实效原则本身就是一个习惯国际法规则,倘若由其来决定国际习惯,就会出现重言反复。

第二,与之相应的,实效原则却可以决定协定国际法(conventional international law)规则的持续效力(the continued validity)。也就是说,如果一个规制国家行为的国际法规则,在经历某一段时期之后不再具有实效,那么,这一国际法规则则丧失其法律效力。然而,这一过程中“偶然地”对国际法规则的违反并不构成不具法律效力的事实。它只是产生“实效情形”(effective situations),仅会促发实效原则。但是,倘若“成功地”、“连续地”违反,就会构成其不具法律效力的充分理由。当然,从某种程度上说,国际法实效原则决定协定国际法具体规则持续的效力,只是一个相对的界定,对于这些规则如何没有实效,以及何时没有实效的,则尚没有一个明确和可靠的回答。

第三,国际法实效原则是经由国家行为来判定的。在国际法之下,谁有资格来判定那些关联到法律后果的事实呢?毫无疑问,国际法目前的“分权”(decentralization)属性,决定了这一资格只能被赋予国家本身。而这种决定法律相关事实的功能则经由“承认”这一术语来完成,即承认是由国际法所规定的,判定那些事实的一般程序,一经建立即具有了某种法律后果。例如,像国家、交战、封锁、不法行为、领土权益等均是经由承认来决定这些事实的法律存在和法律后果。但是,必须强调的是,承认只是决定这些事实的一般程序。至于何者才是具体标准,须取决于关联到这些事实的法律规则的实际内容。总之,国家承认存在一个国际造法的可能性。

具体而言,国际法实效原则通过国家承认表现出两种情形:一是国家通过合法行为来表示对国际法规则的承认,它更多地反映在国家对国际法的遵守上。另一个则是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承认。毋庸讳言,它是一个真正的造法过程,但却引发了一个命题:在国际法上是否不法行为产生权利(ex injuria jus oritur)?显然,凯尔森的回答是肯定的。正如塔克教授所言:“通过实效原则,一个法律秩序在某种程度上是允许不法行为创造新的权利和义务的,这被这一秩序的程序化的发展阶段所决定”。[22]换言之,只要国际法依然是这种“分权”状态,只要它缺乏国家那种有效的程序化特征;那么,国际法实效原则就有其生存的实质空间。

因此,尽管国际法实效原则支持“不法行为产生权利”这一命题尚存在诸多争议[23],但这并不减损其在整个国际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正如意大利国际法学家卡塞斯所指出的:“国际法是一个现实的法律体系。它关注现存的权力关系,并力图将其纳入到法律规则中。这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实效原则”。[24]所以,实效原则在国际法中,特别是在国家承认、领土变更方面居于最主要地位的这种态势几乎未曾改变。[25]当然,在强调国际法实效原则重要性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实效原则所存在的界限,即“它只能在国际法本身所划定的范围内有效。如果实效原则无限制地有效,那么国际法本身就会因而失效”[26]。毋庸讳言,国际法实效原则涉及到了权力与法之间的微妙关系,这种状态尽管是由于国际法自身的不发达程度所造成的,但这并不能排除实效原则不受到强行法(jus cogens)、史汀生主义及国际法内生进步(如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等)的限制。因此,审慎地对待这一原则中的变与不变才是当前国际法学应有的立场。[27]

二、国际气候制度中实效原则的体现——国家新能源战略

自联合国重启气候变化谈判以来,对于未来国际气候制度能走多远,一直是存在疑问的。很显然,由于气候变化科学的不确定,特别是对国家影响的不确定性,那种防止气候变暖的应然性观点已无法再说服国际社会接受新的气候变化协议。但是,如若我们换一种思维视角,从国际气候制度的实效原则出发,则可能更有助于认识到未来气候变化协议缔结的可能性。无疑,各国新能源的迅猛发展和国内立法实践就是实效原则的例证,它一方面体现了对现有国际气候制度的遵守,另一方面也提示着未来气候变化协议缔结的希望。

(一)国际气候制度中对新能源的应然性规定

国际气候制度对新能源发展的应然性规定主要体现在国际气候制度发展的三个阶段,即《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以及重启气候变化谈判以来的软法协议。

1.《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公约》第4条第1款(c)项规定:所有缔约方应在所有有关部门,包括能源、运输、工业、农业、林业和废物管理部门,促进和合作发展、应用和传播(包括转让)各种用来控制、减少或防止《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的技术、做法和过程。

2.《京都议定书》 《议定书》第2条第1款(2)项第四目规定: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在实现关于其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时,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应根据本国情况执行/或进一步制订与研究、促进、开发和增加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的能源、二氧化碳固碳技术和有益于环境的先进的创新技术的政策和措施。

3.重启谈判以来的软法协议 《哥本哈根协议》第2段和7段规定:低排放发展战略是可持续发展所不可或缺的。我们决定推动各种方针,包括利用市场的机会,以加强缓解行动的成本效益,并推进这种行动。对于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对于低排放经济国家,应提供激励措施,使之能在低排放的道路上继续发展。《坎昆协议》第104565条规定:处理气候变化需要实现一种范式的转变,着眼于建立低碳社会;决定发达国家应当制订低碳发展战略或计划;鼓励发展中国家结合可持续发展制订低碳发展战略或计划。

(二)各国新能源的战略发展和立法实践

如上所述,国际气候制度制订了一系列要求国家履行与新能源相关的义务。它们或是以与能源相关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低碳等术语出现,或是隐含在技术、政策以及资金等相应规定中。自《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结以来,但更多的是自联合国重启气候变化谈判以来,为履行国际气候变化协议规定的义务,各国的新能源发展与立法实践日益凸显,这尤其表现在发达国家与新兴经济体中。

1.美国  众所周知,美国在气候变化上一直采取消极态度。然而,尽管布什政府拒绝参加《京都议定书》,但却从没有放弃对新能源的发展。例如,2007年布什政府通过了《2007年能源自主与安全法》,一方面强制提高乙醇在交通燃料中的比例,另一方面加大对清洁能源的研发。[28]2009年美国众议院通过《2009年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强调电力部门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29]2010年美国民主党参议员克里和独立参议员利伯曼又向国会提交了具有战略性意义的《2010年美国能源法》草案,它囊括了排放贸易机制、清洁能源税收减免、核能以及碳捕获技术等多项低碳发展内容。[30]20113月美国白宫发布了《确保能源安全未来的蓝图》的政府战略性文件,再次强调新能源战略对美国能源安全的重大意义。[31]20115月美国能源部制定的《2011年战略规划》继续重申将一如既往地加强新能源的战略部署。[32]此外,据美国皮尤研究中心2011年统计,美国清洁能源投资已跃居全球第二位。[33]特别是新能源发展中的碳捕获与封存项目则占据着世界第一的位置。[34]

2.欧盟  欧盟至今已发布了三次能源一揽子规划,特别是2007年的能源与气候一揽子规划更设定了到2020年欧盟温室气体减排20%,可再生能源占能源消费的20%的“20-20-20”目标。2009年欧盟出台的《可再生能源指令》,为所有欧盟成员国规定了具体的可再生能源消费比例,要求到2020年必须实现欧盟全境可再生能源消费20%的目标。[35]这一指令的发布无疑为欧盟新能源战略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2010年欧盟《能源2020——竞争、可持续和能源安全战略》全面提升了欧盟应对气候变化的新能源战略。[36]201112月欧盟又发布了《2050能源路线图》,成为其长期应对气候变化的新能源行动指南。[37]

3.新兴经济体国家 中国、巴西、印度等这些新兴经济体国家近年来在新能源实践与立法上发展迅速。中国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新能源投资国,2010年重新修订的《可再生能源法》生效;同年底中国政府又出台了《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将新能源产业列为七大战略性产业之一。而巴西是全球最大的乙醇燃料生产国,生物能源发展迅猛。印度则在风能、太阳能方面发展显著。[38]

三、对国际气候制度中实效原则的反思

如前所述,国际气候制度中对新能源的规定与国家新能源战略的应合,充分例证了国际气候制度中实效原则的运作。具体而言,可以有三层递进式的解读:第一,国家新能源战略表明了对现存国际气候制度的遵守;第二,这种立法与实践本质上是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策略反映;第三,它也意味着国际法律秩序将出现一次具有重大意义的造法变化。

(一)新能源的战略性发展是国家对现存国际气候制度遵守的例证

“所有国家都遵循几乎所有国际法原则和几乎所有它们在所有时候的义务”。[39]美国国际法学家亨金(Henkin)早在上个世纪60年代就提出了这一几乎被所有学者所认同的观点。然而,这是为什么?为什么国家会遵守国际法?不同的国际法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理由,但他们都始终无法绕开国际法实效原则的影响。[40]

按照国际法实效原则理论,新能源的战略性发展无疑是国家对国际气候制度遵守的例证。首先,尽管这一国家实践没有涉及对国际法实效原则第一层意义上的解读,但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体系不存在依实效原则判定的可能。这表现在:一是对建构主义代表人温特提出的三种文化的判定,即霍布斯文化、洛克文化和康德文化的判定。[41]通过国际法实效原则,可以判定出当前我们正处于温特所言的洛克文化中,即既没有出现霍布斯式的战争为主的情形,也没有出现康德式的永久和平为主的情形,而是一种“以战为辅,以和为贵”的洛克文化。二是对洛克文化中不同国际法体系的判定。很显然,通过国际法实效原则(法律秩序的实效性是整个法律秩序有效力的必要条件)来看,凡尔赛体系已不具实效性,因而是被联合国体系所取代。新的国际法体系可以通过实效原则得以证明。

其次,新能源战略是对国际法实效原则第二层意义上的解读。也就是说,将国际法实效原则作为一个实在法规则来运用,即它可以判定协定国际法的效力。国家大力发展新能源的实践行为,代表着一种“承认”,一种按国际法,国家通过合法行为对国际气候变化协议的“承认”。不言而喻,国际法实效原则通过国家承认实践,例证了国际气候制度中这些协议的国际法效力;但更重要的是,这种国际法被遵守的价值评定无疑要更优于其他理论上的说教。

(二)新能源战略是国家应对国际气候变化谈判的策略反映

从更深一层来考虑,国际法实效原则能够在国际气候制度的新能源领域得以实现,还得益于它与国家利益的基本吻合。首先,在遵守与违反之间,国家从来没有无视国际气候制度中的规定,遵守总是放在第一位来考虑的。只要有可遵守的余地,任何一国都不会轻易去违反国际法。新能源战略正体现的是这样一种思路,它不仅能够达到实现条约目的,而且国家也会从中受益,或者退一步讲,至少国家利益不会受到减损。

其次,气候变化谈判之所以步履维艰,从根本上讲是因为人类不得不面临两个基本桎梏。一是全球气候变化远不同于其他环境问题。因为二氧化碳的排放(气候变暖的主要原因)是整个现代社会得以存续的基础,它直接与国家财富相联系。[42]而缔结一份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协议,无异于将从根本上改变人类的生产方式和文明模式。因此,没有哪一个国家敢于轻易地冒如此之大的风险。二是人自身的问题决定了我们对待气候变化问题时,乃是存在局限性的。美国康奈尔法学院赖奇林斯基(Jeffrey J. Rachlinski)教授认为,从心理学角度而言,人类理性的局限性使其永远无法校准不确定的未来。缔结气候变化协议的困难性不仅是来自于科学的不确定,也来自人性中的“骨化”,像文化、信仰等都对此有着重要影响,而人类本性中挑战风险的偏好又远远大于获取收益。[43] 因此,在国家无法看到一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将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时,新能源战略无疑是国家在这一过程中应对气候变化最为理想的选择。

最后,事实上国家的新能源战略已表明各国开始进入后京都温室气体的减排。[44]哈贝马斯曾指出:“有效性和经验效果是互为前提的”[45]。可以预见到,如果新能源发展能凸显一定成效,国家势必会看到减排的可行性,如此这般,缔约一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将是一种水到渠成的事情。

因此,基于以上的三点,从理性选择的角度出发,国家必然会加强新能源的战略性发展。特别是这种循序渐进的方法远胜于判断是否缔结一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或者说,乃是谈判的复杂性和对国家影响的不确定性,最终决定了国家采取新能源战略的路径。[46]

(三)新能源战略将开启国家重塑国际法秩序的造法过程

“一超多极”是当下我们所面临的一个基本的国际态势。尽管美国国际地位有所下降,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这种格局。从理论上讲,“一极”的存在为国际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带来了可能性。[47]然而,新能源在各国的迅猛发展却对当前的国际秩序形成新的挑战。这是因为:

新能源的战略性发展揭示的乃是一种权力变化的过程。根据霸权稳定论,霸权就是一种物质资源上的优势。它包括原料、资本、市场以及生产竞争优势。其中对原料资源的控制是霸权得以保证的关键。美国对国际石油资源的控制正体现于此。然而,当前新能源的发展无疑是对这种控制权的挑战,并进而影响到资本、市场以及生产竞争优势等一系列霸权所依仗的物质资源。为此,欧盟积极主导气候变化谈判一方面在限制美国的权力优势,另一方面也通过加速其新能源发展,与美国争夺霸权地位;而美国亦不甘心于这种资源控制的失去,因此,尽管在国际气候变化谈判中表现中消极的态度,却不失时机地将主要精力放在了新能源发展上,以期继续维护美国的霸权国地位。

总之,从微观而言,新能源的战略性发展是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谈判的直接策略。从宏观而言,它体现的是国家间对现有国际法律秩序的挑战与应对的过程。倘若未来某一国家在新能源发展上出现重大突破,势必存在改变整个现有国际法秩序的可能性。那么,一个原先仅是环境问题的气候变化谈判,就会演变成一场争夺未来国际秩序话语权的竞技场。

四、结语

自威斯特伐里亚和会、主权国家产生以来,国际法一直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甚至黑格尔直言不讳的指出,国际法只是一种应然的东西。[48]但自二十世纪后期,全球化的兴起,这种局面大为改观,国际制度主义旗帜鲜明地指出,规则对整个国际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也应看到这种影响仍局限在十九世纪奥本海等国际法学家的实证主义的立场上,即条约的影响。而对国际习惯所产生的拘束力的解读仍是不明或模糊的。温特提出建构主义理论后,对国际法的默示规则具有的拘束力提供了极佳的方法论解读。但是正如哈贝马斯所说,“任何一种带有社会理论要求的社会学如果想进行较为彻底的研究,就必须同时把合理性问题放到元理论、方法论和经验等三个层面上”。[49]毫无疑问,新能源的战略性发展正是从经验层面上对国际法拘束力的解读,并有力地证明了国际法实效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应有地位。[50]

 

 


 



[1]See The Bali Action Plan on UN FCCC/CP/2007/6/Add. 1; The Copenhagen Accord on UN FCCC/CP/2009/11/Add. 1; The Cancun Agreements on UN FCCC/CP/2010/7/Add. 1;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Ad Hoc Working Group on the Durban Platform for Enhanced Action on UN FCCC/CP/2011/9/Add.1.

[2] 尽管2012128日结束的多哈气候变化会议作出《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将于2013年正式实施,但是俄罗斯、日本、加拿大和新西兰已明确表示拒绝参加第二承诺期,使得签约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仅占全球总量的15%,全球减排不容乐观。参见张梦旭:《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将于明年启动》,载《人民日报》2012129日第3版。

[3] 英国法学家奥斯丁开创了制裁理论之先河,纯粹法学代表人凯尔森则从国际法角度丰富了这一理论。参见[]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203页。[]汉斯·凯尔森著:《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7-19页。

[4] 例如,英国国际法学家肖(Shaw)认为,凯尔森提出的国家自助和报复的制裁方式并不能说明国际法的强制力,因为这种力量不是来自于国际体系自身,而是来自国家。See Malcolm N. Shaw, International Law 6th e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5.

[5]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西方国际法学界对国际法实效在国际法中的方法论意义也开始进一步关注。See Gregory Shaffer, Tom Ginsburg, “The Empirical Turn in International Legal Scholarship,”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06, 2012, p. 5.

[6] See Conway W. Henderson, Understanding International Law, West Sussex: Wiley-Blackwell, 2010, pp. 85-114.

[7] 关于法律效力理论目前来看,有四种观点,即实在法学观、自然法学观、社会法学观以及北欧现实主义的心理观;除此之外,博登海默及国内一些学者坚持了综合观。参见[]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2-340页。张根大:《论法律效力》,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16-19页。

[8]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页。

[9] 尽管对于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这种应然与实然的划分是否科学是存在争议的,但为行文方便起见,笔者仍按实在法学派的观点予以阐述了。这种争议参见张根大:《论法律效力》,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3-19页。

[10] 需要强调的是,实效主义(pragmaticism)与法律中的实效(efficacy)的英文不同,但笔者认为,二者的基本理念是一致的,实效主义仅是更侧重强调方法论上的意义。参见柯华庆:《实效主义法学纲要》,载苏力主编:《法律与社会科学》(第7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1-107页。柯华庆:《科思命题的博弈特征与法律实效主义》,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第158-165页。

[11] 参见[]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4页。

[12] 关于莫泽尔的国际法成就,参见[]阿瑟·努斯鲍姆著:《简明国际法史》,张小平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0-135页。

[13] 参见[]阿·菲德罗斯等著:《国际法》,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31-132页。

[14] 参见[]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203页。

[15] 在凯尔森的其他著作中也涉及实效原则,例如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纯粹法理论》等著作中都有相关论述,但以《国际法原理》对这一原则与国际法关系的阐述最为详尽。

[16] []汉斯·凯尔森著:《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45页。

[17] Hans Kelse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2nd ed., 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W. Tucker, New York: Holt, Rinehart and Winston, Inc., 1966.

[18] 此处,极有必要对“实效”的英文表述予以解释。在凯尔森的著作中,出现“实效”一词由不同的两个英文单词表示,即efficacyeffectiveness。例如,在《国际法原理》中谈到实效原则是用the 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表示的,而同样是实效原则,在凯尔森的另一篇文章中则用的是the principle of efficacySee Hans Kelsen, “Sovereignty and International Law,” Georgetown Law Journal, Vol. 48, 1960, p. 631。从《国际法原理》的上下文来看,这两个单词是通用的。对于中文翻译而言,王铁崖先生和沈宗灵先生都将the 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翻译成了实效原则。参见沈宗灵先生翻译凯尔森的《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135138页。而近年来,一些国际法译著中将其译成“有效性”,如曾令良、余敏友等翻译布朗利的《国际公法原理》第32页。蔡从燕等翻译卡塞斯的《国际法》第16页。笔者认为,王、沈两位先生翻译的更具可取性,一方面,有效性一词难以表达英文在此处的真正含义;另一方面,有效性极易与效力(validity)一词发生混淆,例如,邓正来先生翻译博登海默的《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2页),将validity翻译成“有效性”一词。所以,国际法实效原则与国际法有效性原则相较更能体现作者的用词含义。

[19] []汉斯·凯尔森著:《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45页。

[20]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21] []韦恩·莫里森著:《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0页。

[22] Hans Kelse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2nd ed., 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W. Tucker, New York: Holt, Rinehart and Winston, Inc., 1966, p. 425.

[23] See Hersch Lauterpacht, Recogn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47, p. 413.

[24] Antonio Cassese, International Law, 2nd ed.,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 12.

[25]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国际法院在科索沃独立咨询意见案、白礁岛判决案的观点都体现出适用国际法实效原则的观点。See Advisory Opinion on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Unilateral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in Respect of Kosovo, I. C. J. Report, 2010. Case Concerning 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 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 (Malaysia v. Singapore), I. C. J. Report, 2008, pp. 12-102.

[26] []阿·菲德罗斯等著:《国际法》,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7页。

[27] 关于国际法实效原则的讨论,除参见以凯尔森为主的维也纳学派的观点以外,也可参阅法国国际法学家维舍尔、图斯科的著作。See Charles de Visscher, Les Effectivites du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 Paris: Pedone, 1967. see also J. Touscoz, Le Principe D’Effectivete Dans L’Ordre International, Paris: R. Pichon et R. Durand-Auzias, 1964.

[28] 这一法律的出台对美国在2007年之后二氧化碳排放下降、摆脱温室气体排放第一大国的位置具有重大意义。关于美国温室气体情况的变动,参见国际能源署的报告。See IEA, CO2 Emissions from Fuel Combustion Highlights (2010 Edition), Paris: IEA2010, p. 13.

[29] 参见杨泽伟:《年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第1-6页。

[30] 参见高翔、牛晨:《美国气候变化立法进展及启示》,载《美国研究》2010年第3期,第39-51页。

[31] See US Whitehouse, Blueprint for A Secure Energy Future, Washington: US Whitehouse, March 30, 2011, pp. 5-8.

[32] See US Department of Energy, Strategic Plan, Washington: US DOE, May 2011, pp. 6-48.

[33] See The Pew Charitable Trusts, Who’s Winning the Clean Energy Race? Washington: The PEW, 2011, pp. 2-3.

[34] See Global CCS Institute, The Global Status of CCS: 2010, Canberra: Global CCS Institute, 2011, pp. 8-13.

[35] See EU DIRECTIVE 2009/28/EC

[36] See EU COM(2010) 639

[37] See EU COM(2011) 885/2

[38] See Renewable Energy Policy Network for the 21st Century, Renewables 2010 Global Status Report, Paris: REN21, p. 13.

[39] Louis Henkin, How Native Behave, 2nd ed.,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79, p. 47.

[40] 例如,政策定向学派认为,权威的决定是国际法得以遵守的关键。法律过程学派认为,国际法规则只有内化到国内法律体系中,国际法才能得以遵守。See Harold Hongju Koh, “Why do Nations Obey International Law?” Yale Law Journal, Vol. 106, 1997, pp. 2599-2659.

[41] 关于温特提出的国际社会演进的三种文化,参见[]亚力山大·温特著:《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秦亚青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六章三种无政府文化。

[42] 人类社会可以简单地划分成三个发展阶段,即前农耕社会、农耕社会和工业社会三个发展阶段,而工业社会即我们当下的社会正是由于工业革命才使人类进入新的文明。很显然,工业革命的基础正是大量使用化石燃料所带来的结果。参见E. A. 里格利:《探问工业革命》,俞金尧译,载《历史研究》2006年第2期,第61-77页。

[43] See Jeffrey J. Rachlinski, “The Psychology of Global Climate Change,”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Vol. 2000, No. 1, 2000, pp. 299-319.

[44] See Lanvanya Rajamani, “The Cancun Climate Agreement: Reading the Text, Subtext and Tea Leaves,”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60, No. 2, 2011, pp. 499-519.

[45] []哈贝马斯著:《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46] See Jeffrey J. Rachlinski, “The Psychology of Global Climate Change,”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Vol. 2000, No. 1, 2000, pp. 299-319.

[47] 国际政治理论中的霸权稳定论、诺思的制度变迁理论都揭示出霸权对国际秩序的稳定作用。参见倪世雄等著:《当代西方国际关系理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305页。[]道格拉斯·C·诺思著:《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罗华平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0-34页。

[48] 黑格尔解释道,“至于国与之间的关系的确也应该自在地合乎法,但在尘世中,自在存在的东西还应该拥有权力。由于现在还没有任何权力来对国家作出裁判,决定什么是自在的法,并执行这种裁判,所以就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说,我们必须一直停留在应然上”。[]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46页。

[49] []哈贝马斯著:《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50]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关系中的许多理论并没有在当代得到经验的证伪,例如基欧汉本人也承认,《霸权之后》一书中关于国际制度主义的论证并没有在实践得到检验。这也成为现实主义对其诟病的地方。因此,理论在没有被证伪前,它的科学性总是存在疑问的,尽管许多人不愿承认这一点。[]基欧汉著:《霸权之后:世界政治经济中的合作与纷争》,苏长和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中文版序言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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