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泽伟:论海上共同开发“区块”的选择问题(2014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5-14 12:00:00

内容提要:从目前海上共同开发的理论与实践来看,海上共同开发“区块”的选择主要涉及“区块”的地理范围、具体面积以及与领海的关系等。影响海上共同开发“区块”选择的因素主要有:政治意愿、经济考量、所涉国家的多寡、主张的合法性以及文化因素等。为了推进中国与有关国家在南海共同开发“区块”的选择工作,有必要进一步拓展在南海的地理和资源的调查活动,选择的潜在共同开发“区块”宜小,要鼓励石油公司积极参与南海的共同开发活动。

关 键 词海上共同开发  “区块”选择  国际实践  南海共同开发

 

201310月,中国、文莱两国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联合声明》,双方决定进一步深化两国关系,并一致同意支持两国相关企业开展海上共同开发,勘探和开采海上油气资源。紧接着,中国、越南两国发表了《新时期深化中越全面战略合作的联合声明》,双方同意积极研究和商谈共同开发问题,在政府边界谈判代表团框架下成立中越海上共同开发磋商工作组;本着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稳步推进湾口外海域划界谈判并积极推进该海域的共同开发。可以预见,海上共同开发问题将成为未来中国对外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探讨海上共同开发“区块”的选择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海上共同开发“区块”选择的理论与实践

选择共同开发“区块”、划定共同开发区,不但是推进海上共同开发的前提,而且是迈出有效解决两国海上争端的重要一步。[1]关于海上共同开发的“区块”,有不同的称呼:有些直接采用“共同开发区”(the Joint Development Zone)的名称,如日本与韩国;有些则称为“特别区”(A Special Zone, 如法国与西班牙)、“共有区”(the Common Zone, 如苏丹与沙特阿拉伯)、“中立区”(the Neutral Zone, 如科威特与沙特阿拉伯)、“合作区”(the Zone of Cooperation,如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或“特别合作区”(the Special Cooperation Area, 如英国与阿根廷)等。[2]然而,从现今海上共同开发的理论与实践来看,海上共同开发“区块”的选择主要涉及“区块”的地理范围、具体面积以及与领海的关系等。

(一)海上共同开发“区块”的地理范围

一般认为,海上共同开发主要是指“主权国家基于协议,就跨越彼此间海洋边界线或位于争议区的共同矿藏,以某种合作形式进行勘探或开发”[3]。因此,海上共同开发包括跨界的共同开发和争议海区的共同开发。

1. 跨界共同开发“区块”的地理范围。在海上边界线已经划定的情况下,两国一般是在其海上边界线两侧划出面积基本上相同的两块区域作为一个跨界共同开发“区块”,从而进行跨界共同开发。例如,按照1974年《法国和西班牙关于两国在比斯开湾划分大陆架的协定》(the French-Spanish Convention on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ves of the Two States in the Bay of Biscay),法国和西班牙所划的海上共同开发“区块”在边界线两侧的面积是相等的。又如,根据1974年《苏丹和沙特阿拉伯关于共同开采共有区域内的红海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的协定》(Agreement between Sudan and Saudi Arabia Relating to the Joint Exploitation of the Natural Resources of the Sea-bed and Subsoil of the Red Sea in the Common Zone),海上共同开发“区块”则是从每一个国家的海岸向外1000米等深线之间的海床区域。”。例如,1976年《英国政府和挪威政府关于开发弗里格气田并从气田向英国输送天然气的协定》(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Kingdom of Norway relating to the Exploitation of the Frigg Field Reservoir and Transmission of Gas therefrom to the United Kingdom)就明确指出:“弗里格气田┅┅应作为一个单独的联合体(A Single Unit)以本协定附件A所列设备进行开发”。此外,有的海上共同开发“区块”则以潜在矿藏为范围,如1981年《冰岛和挪威关于冰岛和扬马延岛之间大陆架协定》(Agreement between Iceland and Norway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 the Area between Iceland and Jan Mayen)的有关规定。[4]

2. 争议海区共同开发“区块”的地理范围。在海上边界线尚未划定的情况下,可以把争议海区或主张重叠区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划为海上共同开发“区块”,以实现争议海区的共同开发。因此,争议海区共同开发“区块”选择的前提条件是双方承认争议海区或主张重叠区的存在。[5]例如,1979年《马来西亚和泰国就泰国湾两国大陆架确定地域海床中的资源进行开发而建立联合管理署的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between Malaysia and the Kingdom of Thailand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Joint Authority for the Exploitation of the Resources in the Sea-Bed in a Defined Area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of the Two Countries in the Gulf of Thailand)的前言就明确规定:“承认作为两国就泰国湾大陆架边界线所提出相互重叠的主权要求的结果,在相邻的大陆架上存有一块重叠区”,并将这一重叠区作为共同开发“区块”。又如,1995年《英国和阿根廷共同声明》(The UK- Argentine Joint Declaration)提出,双方承认对福克兰(马尔维纳斯)群岛及其附近海域存在主权和管辖权的争议,并同意在不影响各自主权立场的条件下划出部分海域作为海上共同开发的“区块”。[6]

(二)海上共同开发“区块”的面积

从现有的海上共同开发案来看,海上共同开发“区块”的具体面积不完全一样、有大有小。面积较大的有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的共同开发“区块”,约61000平方公里;面积较小的如法国与西班牙的共同开发“区块”,约814平方公里;而马来西亚和泰国间争议海区的面积为7250平方公里。[7]不过,为了便于实施海上共同开发,各个共同开发“区块”常常又分为一定数量的“小区块”。例如,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共同开发的“A区块”又分为14个产品分成合同“小区块”;日本与韩国共同开发“区块”先后被分为9个和6个“小区块”。

(三)海上共同开发“区块”与领海的关系

关于海上共同开发“区块”能否延伸至一国或双方的领海范围问题,我们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从理论上来看领海是一国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隶属于国家主权的管辖范围,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8]。因此,主权国家原则上是不会把该国的领海包含在海上共同开发“区块”之内的。另一方面,就当今海上共同开发的实践而言,各国的做法不完全一致。例如,《苏丹和沙特阿拉伯关于共同开采共有区域内的红海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的协定》第5条明确指出:共同开发“区块”“并不包括任何一方政府的领海部分”;1993年《几内亚比绍共和国与塞内加尔共和国管理与合作协定》(Agreement on Management and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Guinea-Bissau and the Republic of Senegal)第1条也规定,两国的领海应排除在共同开发“区块”之外。而1965年《科威特与沙特阿拉伯划分中立区协定》(Agreement between the State of Kuwait and the Kingdom of Saudi Arabia relating to Partition of the Neutral Zone)第1条,则将领海部分包括在共同开发“区块”之内。此外,1989年《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在印度尼西亚东帝汶省和北澳大利亚之间的区域内建立合作区的条约》(Treaty between Australia and the Republic of Indonesia on the Zone of Co-operation in an Area between the Indonesian Province of East Timor and Northern Australia),也把分别位于澳大利亚领海范围内的B区和位于印度尼西亚领海范围内的C区均纳入共同开发“区块”之内。因此,“在特殊情况下不应当完全排斥领海部分地区并将其包含在共同开发区的可能性”[9]

二、影响海上共同开发“区块”选择的主要因素

在海上共同开发的实践中,选择共同开发“区块”、划定共同开发区,往往并非易事。例如,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中、日两国在东海共同开发“区块”的选择和具体开发方式上,一直分歧巨大。中方建议,在东海北部的大陆架争议区域和钓鱼岛周边海域建立共同开发区;日本则提议,在其所称东海“中间线”包括该线西侧的“春晓”、“天外天”、“断桥”和“龙井”四个油气田在内的“广泛区域”进行共同开发。同时,日本以所谓“钓鱼岛是日本领土”的理由,不接受中方共同开发钓鱼岛周围海域的设想。[10] 综合海上共同开发50多年的实践,海上共同开发区块的选择,主要受下列因素的影响。

(一)政治意愿

“相关国家间有共同开发的政治意愿,是共同开发谈判获得成功的关键。”[11]作为一项政治色彩浓厚的国际合作行为,无论是共同开发区块的选择、还是共同开发协议的签署及其实施等各个环节,都受到双方政治意愿强弱的影响。例如,如前所述在1981年“冰岛和挪威间关于扬马延岛共同开发案”中,两国共同开发“区块”的面积挪威部分要远远大于冰岛部分。挪威之所以在“区块”面积等方面做出较大让步,主要是因为挪威希望冰岛能继续留在北约,并使之作为抗衡苏联的前哨;同时对冰岛的让步,挪威也可以得到美国及北约国家的认可和保护。[12]又如,马来西亚和泰国在签署有关进行共同开发的谅解备忘录后,虽然两国就建立联合管理局的问题分歧较大,但是在11年后终于达成了协议。这与两国关系良好、均为东盟成员国、并且双方一直存在进行共同开发的政治意愿密切相关。[13]同样,在1989年“澳大利亚和印度尼西亚共同开发案”中,两国的共同开发“区块”能够包含ABC三个次区块,也是双方政治妥协的结果,目的是为了促成A区的实质性共同开发。

此外,一国国内的政治因素对海上共同开发区块选择的影响,也不容忽视。特别是在某些共同开发的谈判中,国内的政治因素有可能成为讨价还价的筹码,或者变成一国做出妥协的重要障碍。例如,2001年柬埔寨与泰国签订有关在两国大陆架重叠海区进行共同开发的谅解备忘录后,因两国关系紧张、以及泰国国内政局的变化,泰国于200911月单方面宣布废除该谅解备忘录。[14]

(二)经济考量

对油气资源的需求和油气开发技术的需要等经济因素,也是促进两国划定海上共同开发“区块”、达成共同开发协议的重要原因。例如,如上所述1976年英国与挪威签订了联合开发协定,就是为了使两国尽快获取北海的石油和天然气,以有效应对1973年以来的第一次全球性能源危机。同样,在1979年“马来西亚和泰国共同开发案”中,经济实用主义也起到了较大作用。因此,“国家急需油气资源等经济因素,会促使政府寻找办法先从开发上受益,而不致于使资源的开发利用由于有时甚至会影响国家关系的划界谈判而拖延”[15] 此外, 1992年《马来西亚和越南关于在两国大陆架确定区块勘探和开发石油的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between Malaysia and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 Nam for the Exploration and Exploitation of Petroleum in a Defined Area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volving the Two Countries)中,双方能够达成协议将争议区限定在1358平方公里的区域并将之作为共同开发“区块”、以实现共同开发,其重要原因除了经济因素以外,还包括越南希望通过适当的妥协和让步以实现共同开发,从而获取相关的油气开发技术和管理经验等。[16]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油气资源主要位于一国明确主张的海区内,那么该国往往只想独占这些资源、至多愿意划出较小的共同开发“区块”。在这种情况下,相邻或相向的国家则有可能提出较大的共同开发“区块”,以分享更有的油气资源。[17]

(三)所涉国家的多寡                  

一般而言,通过共同开发的方式解决多边争端要比双边争端更加困难。虽然在国际实践中并没有共同开发只限于两国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到目前为止大多数共同开发案例都是双边的。因为争议海区涉及的国家越少,越容易划定共同开发“区块”以进行共同开发。例如,1999年越南、泰国和马来西亚三国,虽然原则同意在泰国湾划定进行共同开发的“区块”[18],但是迄今为止一直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又如,2005中国、菲律宾和越南的三国石油公司尽管签署了《在南中国海协议区三方联合海洋地震工作协议》(A Tripartite Agreement for

Joint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in Certain Areas in the South China Sea),也是缺乏后续行动。

(四)主张的合法性

如前所述,选择共同开发“区块”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双方存在明确承认的权利重叠海域(海区)。而判定各方主张的权利重叠海域合法性的依据是现代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换言之,一方的海洋权利主张只有符合现代国际法的要求,才有可能获得对方的承认,才能成为双方进行共同开发谈判的基础。诚如史久镛法官所指出的:“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划界案中,目前国际法院一般是先临时划定一条等距离线,然后再考虑是否存在需要对这条线进行调整的特殊情况。”[19]这种“特殊情况”包括海岸的形状、岛屿的存在、安全利益以及历史性权利等。因此,相关各方主张有关海域的权利时也应考虑上述情况。总之,相关各方海洋权利主张的合法性,对确定海上共同开发“区块”面积的大小及其位置具有重要作用。[20]

(五)文化因素

文化因素也有可能促进海上共同开发“区块”的划定、达成共同开发协议。[21]例如,在上述“扬马延岛的共同开发案”中,冰岛和挪威均受基督教文化的影响并具有共同的北欧价值观;而在“泰国湾的共同开发案”中,不但泰国、马来西亚和越南都是东盟成员国,而且《东南亚国家联盟成立宣言》、《东盟宪章》和《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均有“本着平等和合作的精神,通过共同努力来加速该区域的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等”方面的类似规定;同样,在“波斯湾的共同开发案”中,巴林、沙特阿拉伯和科威特等国也都受伊斯兰文明的影响。因此,在这些海上共同开发的实践中,文化因素不但有利于排除海上共同开发“区块”选择的障碍,而且有助于成功推进这些地区的海上共同开发。[22]

三、中国与有关国家在南海共同开发“区块”的选择问题

南海争端涉及六国七方。因此,中国与有关国家在南海共同开发“区块”的选择问题,颇为复杂。为此,我们可以做好以下工作:

(一)拓展在南海的地理和资源的调查活动

南海岛屿主权争端、海域划界争端以及油气资源等,是制约南海共同开发“区块”选择的重要因素。因此,中国要想与有关国家划定在南海的共同开发“区块”,就必须首先进一步拓展在南海的地理和资源的调查活动,以准确掌握南海岛礁(特别是南沙岛礁)和油气资源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1.南沙岛礁。关于南沙岛礁的数量及其地理特征,至今还被“蒙上一层神秘的面纱”[23],没有一份被国际社会公认的科学、权威的统计数据,有关资料相互矛盾、差别较大。例如,有中国学者指出:“在南沙群岛的范围内分布着230多个岛屿、沙洲与礁、滩(根据航空照片和卫星照片判断有310个)┅┅目前已定名的岛、洲、沙、滩共189座,其中岛屿14个、沙洲6个、暗礁113个,暗沙35个,暗滩21个”[24]。而维基百科认为,“南沙群岛包括750多个岛屿、暗礁、沙洲等”[25]。众所周知,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岛屿与洲、沙、滩的法律地位截然不同,“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26]。因此,充分了解南沙岛礁的地理信息,是确定争议海区的性质和范围、进而划定共同开发“区块”的关键性步骤。

2.南海油气资源。同样,对南海蕴藏的油气资源的估计,中外学界也有较大出入。例如,中国有专家认为,南海石油总潜量约550亿吨,天然气约20万亿立方米。[27]而俄罗斯外国地质学研究所和美国能源信息署的估计是南沙的石油储量是60亿桶(约8.5亿吨)[28],但有的学者却把南海油气藏资源誉为“第二个波斯湾”[29]。由于普遍认为油气资源是导致南海争端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准确的油气资源储量信息,一方面有可能使有关国家对无油气资源海域的极端主张有所松动[30];另一方面也能保证选定的共同开发“区块”蕴藏丰富的油气资源、以便进行实质性的共同开发活动。[31]

总之,无论是南海岛礁的地理信息还是南海油气资源的情报,都缺乏权威的统计。因此,中国一方面可以单方面进行相关的调查科考活动,另一方面,也可以倡导成立多国或中立性的调查机构,在不损害有关各方权利主张的基础上,全面深入地进行南海岛礁和油气资源的调查活动,从而为共同开发“区块”的选择、共同开发的具体实施创造条件。

(二)选择南海共同开发的“区块”宜小

海上共同开发的顺利实施,与共同开发“区块”的大小也有关系。选择的共同开发“区块”面积较小,不但容易达成协议,而且便于管理。例如,日韩共同开发“区块”多达8万平方公里,不得不分成几个小区块对外招标。因此,南海共同开发的“区块”面积宜小、所涉的国家宜少。如前所述,南海争端涉及“六国七方”。如果选择面积较大的共同开发“区块”,必然涉及两个以上的国家或争端方,那么就不容易达成协议。事实上,在目前已有的南海相关国家的实践中,无论是海域划界的谈判还是海上共同开发协议的签署,成功的案例都是双边的,如2000年《中越关于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2009年《马来西亚与文莱关于共同开发的换文》等。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越南、泰国和马来西亚三国原则同意在泰国湾进行共同开发的“区块”,也是面积较小的重叠区。[32]此外,选择南海共同开发的“区块”应避开岛屿争议区。因为岛屿争议区,不但涉及岛屿主权的归属,而且还包括岛屿周围海域的划界问题。这无疑会加大划定共同开发“区块”的难度。

(三)鼓励石油公司积极参与南海的共同开发活动

“石油公司能够发挥推动南海共同开发的重要作用。”[33]鉴于在南海进行共同开发的复杂性和敏感性,南海的相关国家应鼓励各自的石油公司就共同开发问题进行探讨和尝试,争取达成一致。其实,石油公司最有可能就南海的共同开发安排提出合适的建议。特别是一些石油公司被委托参与了南海潜在共同开发“区块”附近的地震调查活动,更应当参与共同开发的谈判中。石油公司还能为南海的相关国家提供有关共同开发的技术性支持,如油气开发设施的安全问题、许可证制度、法律适用、管辖权及争端解决方式等。况且,石油公司还是南海共同开发的最终实施者。因为在南海的共同开发活动,终究还是需要由石油公司来完成。值得一提的是,在1992年“马来西亚和越南共同开发案”中,马来西亚和越南两国政府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方式,把共同开发“区块”内有关石油开发活动的具体事项委托给各自的石油公司来磋商解决。[34]

(四)南海潜在的共同开发“区块”

如上所述,选择南海潜在的共同开发“区块”,既要限于两国之间,又要蕴藏较为丰富的油气资源。从已有的开发实践来看,南海南部的油气资源较北部丰富, 发现了许多大型油气田;而南海北部除了发现Ya13-1LW3-1LH29-1等大型油气田外,其他均是中小型的油气田。因此,可供选择的南海潜在的共同开发“区块”主要有:

1.北部湾。2000年中越两国正式签署了“中越划界协定”和《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在北部湾中部设立了中越共同渔区,以进行长期的渔业合作。因此,中越两国在渔业合作的基础上,海上共同开发“区块”,既可以选在已划定界限的北部湾中部的共同渔区,也可以划在两国尚未定界的北部湾外口。

2.万安滩盆地。有资料显示,南沙油气富集区主要集中在万安滩盆地、礼乐滩盆地和曾母暗沙盆地。其中,万安滩盆地油气总资源量约为 49.9亿吨。万安滩盆地位于中越两国主张的海域重叠区。近些年来,越南加快了对该区域的勘探开发,从而使之成为了国际石油公司相继投资的热点区域之一。因此,可以考虑将此区域作为中越两国海上共同开发的潜在“区块”。[35]

3.礼乐滩盆地。礼乐滩面积约为2.5万平方公里,油气资源量约为10-14亿吨。[36]中菲越三方地震勘探合作协议2008年期满后,菲律宾单方面对外招标,并计划在礼乐滩海域GSEC-101区块(中菲争议海区)单方面进行勘探开发。目前中菲两国的关系受到“黄岩岛事件”和“仲裁案”的负面冲击很大。两国关系改善后,礼乐滩盆地可成为中菲两国海上共同开发的潜在“区块”。[37]

4.曾母暗沙盆地。曾母暗沙盆地发现了B11D12E8 F6F13F14F23F28F29M1M4G715个大型气田,油气总资源量约为92.09亿吨。曾母暗沙盆地虽然位于中国的“九段线”范围以内,但是已成为了马来西亚海上油气资源开发的主要基地;况且,马来西亚深水油气资源的开发在不断推进,发展势头迅猛。不过,该区域虽然有可能成为中马两国海上共同开发的潜在“区块”,但是如何付诸实施也是一个难题。

5.纳土纳海域。中国与印度尼西亚在南海南部存在5万平方公里的海域重叠区。而在该重叠海区的纳吐纳气田可采储量约为1.31万亿立方米,是世界上最大的气田之一。[38]因此,纳土纳海域也是中国和印尼两国海上共同开发的潜在“区块”。

四、结论

通过对上述海上共同开发“区块”选择问题的理论与实践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规律性的认识:

(一)海上共同开发“区块”的选择并不影响海上边界的划定

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的规定,在达成划界协议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碍最后界限的划定”。从这一“不损害条款”可以看出,作为临时安排的一种类型,海上共同开发活动包括“区块”的选择并不影响海上边界的划定。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共同开发区虽然可以当成边界的替代物,但无须一定这样做;在大多数国际实践中,共同开发至少在最初是被看作临时措施的。”[39]例如,在2001年“尼日利亚与圣多美及普林西比的共同开发案”中,双方签订的共同开发协议被解释为,不会对双方在共同开发区内的定位、权利或主张造成损害。[40]又如,在2002年“澳大利亚与东帝汶共同开发案”中,双方同意两国签订的《帝汶海协议》(the Timor Sea Treaty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East Timor and the Government of Australia)对任何一方在联合石油开发区永久大陆架界定中的定位都不造成损害。此外,1997年泰国与越南签订了海上划界协定后,两国仍在划定的共同开发“区块”内继续进行共同开发活动。[41]因此,在共同开发“区块”选择的谈判中,首先提出“不损害条款”、并引导国内民众对海上共同开发性质的正确认知,不但有助于共同开发“区块”的划定,而且有利于共同开发的顺利实施。

(二)明确争议海区的存在有助于划定海上共同开发“区块”

如前所述,双方对争议海区的承认是划定海上共同开发“区块”、进行共同开发的前提条件。如果一方或双方对有关海域的主张不明确,就难以界定海域划界争端的具体范围,也不可能确定潜在的海上共同开发“区块”。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石油公司也不愿甘冒风险、投资于法律地位不明确的海域来参与共同开发活动。[42]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进一步明确中国在南海的权利主张,清晰地界定中国与相关国家间在南海的争议海区范围,无疑有助于划定海上共同开发“区块”。

(三)海上共同开发安排不存在“绝对的输赢”(no gain no loss)之别

作为一种临时安排,海上共同开发活动有助于缓和乃至消除两国间的紧张关系、增进双方的互信。事实上,海上共同开发“区块”的选择、共同开发协议的签署,都是建立在承认对方的主张存在一定的合法性的基础上、并进行相互妥协和让步的结果,因而不存在“全输或全赢”(no winner or loser[43]的可能性。例如,在2001年“尼日利亚与圣多美及普林西比共同开发案”中,虽然尼方获得了共同开发区收益的60%,但是需要承担圣方的一些社会发展项目;而圣方虽然只能分享共同开发区收益的40%,但是却实现了该国希望参与共同开发管理的目标,并且还将视为前景巨大的、且由尼方已将许可证颁发给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的地理区域——OPL246区域纳入了共同开发“区块”。[44]又如,在2002年“澳大利亚与东帝汶的共同开发案”中,澳方虽然在石油收益比例分配方面做了较大让步,使东帝汶获得了联合石油开发区内石油收益的90%,但是澳方负责下游业务的利润也颇为丰厚。

(四)海上共同开发通常不能一蹴而就

海上共同开发“区块”的选择、共同开发协议的达成及其实施,事关国家利益,往往举步维艰、需要较长的时间。例如,在“马来西亚与泰国的共同开发案”中,两国从1979年签订关于共同开发的谅解备忘录到1994年共同开发的正式实施,用了近15年的时间。其中,双方达成联合作业协议就花了4年时间,而签订旨在执行备忘录中的《关于建立马泰联合管理局有关章程及其他事项的协定》则耗费了漫长的11年。又如,在“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的共同开发案”中,虽然两国间合作区的建立要比马来西亚与泰国联合开发区快得多,但是从联合开发原则的议定到投产还是花了将近20年的时间。因此,中国对与相关国家在南海的共同开发活动,也要有足够的耐心和反复磋商的心里准备。





[1] See Hazel Fox et al (eds.), Joint Development of offshore Oil and Gas: A Model Agreement for States with Explanatory Commentary, London 1989, p. 207.

[2] 参见余民才:《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法律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页。

[3] 萧建国:《国际海洋边界石油的共同开发》,海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4] 值得注意的是,冰岛和挪威间的海上共同开发“区块”被两国的大陆架界线分为不相等的两部分,大陆架界线以北的挪威部分为32750平方公里(该协定第5条),大陆架界线以南的冰岛部分为12720平方公里(该协定第6条)。

[5] See Robert Beckman (eds.), Beyond Territorial Disput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Legal Framework for the Joint Development of Hydrocarbon Resources,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2013, p. 140.

[6] See Patrick Armstrong and Viv Forbes, Calming the Ripples: The Cooperative Management of Ocean Resources- The Falkland Islands Example and Some Southeast Asian Comparisons, in Gerald Blake etc. (eds.), Boundaries and Energy: Problems and Prospect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p.350.

[7] See Patrick Armstrong and Viv Forbes, Calming the Ripples: The Cooperative Management of Ocean Resources- The Falkland Islands Example and Some Southeast Asian Comparisons, in Gerald Blake etc. (eds.), Boundaries and Energy: Problems and Prospect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p.354.

[8]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条第2款。

[9] 蔡鸿鹏:《争议海域共同开发的管理模式:比较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

[10] 中日双方虽然于2008年6月达成了《东海问题原则共识》,但是对该“共识”有着截然不同的认识。

[11] Robert Beckman (eds.), Beyond Territorial Disput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Legal Framework for the Joint Development of Hydrocarbon Resources,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2013, p. 141.

[12] 参见蔡鸿鹏:《争议海域共同开发的管理模式:比较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页。

[13] See David M. Ong, The 1979 and 1990 Malaysia-Thailand Joint Development Agreement: A Model for International Legal Co-operation in Common Offshore Petroleum Deposit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 Coastal Law, Vol.14, No.2, 1999, p. 221.

[14] See Thai Cabinet agrees to revoke MoU(2001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between Cambodia and Thailand on the Area of Overlapping Maritime Claims to the Continental Shelf) on overlapping waters with Cambodia, Thailand Observers, 11 November 2009, available at:, http://www.thailandobservers.com/thai-cabinet-agrees-to-revoke-mou-on-overlapping-waters-with-cambodia.

[15] Yu Hui, Joint Development of Mineral Resources – An Asian Solution, 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2, 1994, p. 90.

[16] See Nguyen Hong Thao, Vietnam and Joint Development in the Gulf of Thailand, 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8, 2003, p. 147.

[17] See Robert Beckman (eds.), Beyond Territorial Disput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Legal Framework for the Joint Development of Hydrocarbon Resources,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2013, p. 143.

[18] See Nguyen Hong Thao, Vietnam and Joint Development in the Gulf of Thailand, 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8, 2003, p. 138.

[19] Shi Jiuyong, 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9, No.2, 2010, p. 284.

[20] Robert Beckman (eds.), Beyond Territorial Disput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Legal Framework for the Joint Development of Hydrocarbon Resources,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2013, p. 141.

[21] See Chidinma Bernadine Okafor, Joint Development: An Alternative Legal Approach to Oil and Gas Exploitation in the Nigeria-Cameroon Maritime Boundary Disput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 Coastal Law, Vol. 2, No. 4, 2006, p. 515.

[22] See A. Strati, Potential Areas for Joint Development, in Hazel Fox et al (eds.), Joint Development of offshore Oil and Gas: A Model Agreement for States with Explanatory Commentary, London 1989, p. 122.

[23] Robert Beckman (eds.), Beyond Territorial Disput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Legal Framework for the Joint Development of Hydrocarbon Resources,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2013, p. 323.

[24] 吴士存:《南沙争端的起源与发展》,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第4页。

[25] http://en.wikipedia.org/wiki/Spratly_Islands.

[26]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3款。

[27] 参见萧建国:《国际海洋边界石油的共同开发》,海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页。

[28] See the South China Sea Virtual Library website, available at http://www.southchinasea.org/why-a-south-china-sea-website-an-introductory-essay/.

[29] Daniel Ten Kate, South China Sea Oil Rush Risks Clashes as US Emboldens Viet Nam on Claim, Tuoi Tre News, 30 May 2011, available at http://www.tuoitrenews.vn/cmlink/tuoitrenews/politics/china-s-power-thirst-underpins-sovereignty-breach-1.32681.

[30] 例如,在1989年“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共同开发案”中,B区油气资源不丰富也是澳大利亚愿意做出让步的原因之一。

[31] 值得注意的是,也存在这种情况:对有关海上共同开发“区块”的信息了解越少,双方越有可能做出妥协、达成协议;反之,如果有关国家确信该“区块”蕴藏丰富的油气资源,那么该国越有可能提出最大的权利主张。

[32] See Nguyen Hong Thao, Vietnam and Joint Development in the Gulf of Thailand, 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8, 2003, p. 138.

[33] Robert Beckman (eds.), Beyond Territorial Disput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Legal Framework for the Joint Development of Hydrocarbon Resources,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2013, p. 328.

[34] See Nguyen Hong Thao, Vietnam and Joint Development in the Gulf of Thailand, 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8, 2003, p. 147.

[35] See Robert Beckman (eds.), Beyond Territorial Disput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Legal Framework for the Joint Development of Hydrocarbon Resources,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2013, p. 326.

[36] 参见梁金哲:《关于南海争议区开发若干问题的思考》,载钟天祥等编:《南海问题研讨会论文集》,海南南海研究中心2002年版,第112页。

[37] 据美联社马尼拉2013年10月23日电,菲律宾能源部长赫里乔·佩蒂利亚说,一家菲律宾-英国合资公司已开始与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为达成在里德滩(即中国的礼乐滩)联合勘探石油和天然气的协议而展开谈判。转引自《参考消息》2013年10月24日第16版。

[38] 参见梁金哲:《关于南海争议区开发若干问题的思考》,载钟天祥等编:《南海问题研讨会论文集》,海南南海研究中心2002年版,第113页。

[39] Patrick Armstrong and Viv Forbes, Calming the Ripples: The Cooperative Management of Ocean Resources- The Falkland Islands Example and Some Southeast Asian Comparisons, in Gerald Blake etc. (eds.), Boundaries and Energy: Problems and Prospect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p.356.

[40] See Article 4 of the Treaty between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Nigeria and the Democratic Republic of Sao Tome and Principe on the Joint Development of Petroleum and other Resources, in respect of Areas of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of the Two States 21 February 2001.

[41] See Nguyen Hong Thao, Vietnam and Joint Development in the Gulf of Thailand, 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8, 2003, p. 148.

[42] See Nguyen Hong Thao, Vietnam and Joint Development in the Gulf of Thailand, 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8, 2003, p. 148.

[43] Robert Beckman (eds.), Beyond Territorial Disput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Legal Framework for the Joint Development of Hydrocarbon Resources,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2013, p. 307.

[44] See Article 3 of the Treaty between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Nigeria and the Democratic Republic of Sao Tome and Principe on the Joint Development of Petroleum and other Resources, in respect of Areas of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of the Two States 21 February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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